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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 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技術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某址之○○○○○館,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2月9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 孟君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 段585巷與彰鹿路7段585巷25弄口前時,不慎與黃仴芬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仴芬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唐偉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 原 告 蔡松成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凱竣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松成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CHDM-113-附民-77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桓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元應與林君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君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他共 犯間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君亮共同竊取被害人李韋陞財物部分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50元並未扣案,又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君亮間各自分得部分 ,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 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桓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46分許,搭乘由友人林君亮(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楊承桓與林 君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該處第 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搜尋可竊 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乃於同日0 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350元。員警獲報後,循線查 獲林君亮到案。林君亮在偵查中供承係與楊承桓一同犯案, 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桓之自白。   (二)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君亮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及車輛基本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君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1

CHDM-113-簡-238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水晶洞四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晶旺國際企業社」、關於「晶旺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晶旺企業社」、關於「該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該企業社」。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自己任職於被害人晶旺國際企業 社之機會,任意竊取該企業社之商品,行為甚為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乃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 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下稱晶旺公司,負責 人為姚寶玉)之機會,於民國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趁晶 旺公司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紫水晶洞3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再於113年6月20日1 4時40分許,利用晶旺公司無人在場之機會,再次竊取紫水 晶洞1座(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將第1次所竊之紫水晶洞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直播主丁○○。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旺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奕帆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宜君之,(三)證人丁○○之證言,(四)晶旺公司提供之 估價單、報價單、證人丁○○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其先後所為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29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7行關於「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綺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加入『賴小溪』、『薇樂』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關於「約定於113年5月8日12時 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於113年5月8日14時許」 。 (二)關於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 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 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 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 、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 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偽造文書(即現金回執單)、特種文書(即工作 證)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賴小溪」、「薇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部分:    ①被告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 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陳宥亦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48、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 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 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 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亦調解成立 且按期賠償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 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此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編號2、3則係供向被害人陳宥亦行使之用, 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文件上經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 33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宥亦12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宥亦指定之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上方照片所示 2 工作證1張 即偵字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 現金回執單1張 即偵字卷第68頁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林育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時,僅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小溪」、「薇樂」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依指示領款,每次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報酬,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 匯入各該帳戶內,再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網路銀行轉 帳或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再將款項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 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林育綺仍為求 賺取上開報酬,與「賴小溪」、「薇樂」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持 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113年2月間起,佯以LINE名稱「陳佩怡」向陳宥亦誆稱: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亦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2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育才街與消防街交岔路口,欲 面交投資款12萬690元;綽號「薇樂」之人即指示林育綺前 往取款,並由林育綺持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鴻僖證券工作證(姓名為「林育綺」)」1張及「鴻僖證券 現金回執單」1張(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等 文件向陳宥亦行使,惟經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現金回執單1張。 二、案經陳宥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亦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欲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賴小溪 」、「薇樂」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40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 」、「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 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 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 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 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 ,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 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 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 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 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 ,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 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 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 「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 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 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 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2024-12-30

CHDM-113-訴-72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不詳時間至111年1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聲請書僅記載106年不詳時間,應予補充) 111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 110年4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33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2024-12-27

CHDM-113-聲-140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至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至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 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 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3年3月27日16時7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3年4月11日16時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3月6日11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5月1日14時59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662、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13、662、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765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8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日14時5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

2024-12-27

CHDM-113-聲-134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有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有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有來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 間間隔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類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 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91號 ⒈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5月) ⒉後改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73號 編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71號

2024-12-27

CHDM-113-聲-1439-20241227-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盧鑑 盧俊宏 盧姍妤 盧辰宇 楊海金 楊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隆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承恩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隆澤有限公司雖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公司 受僱人即被告王承恩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原 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是 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6

CHDM-113-交重附民-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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