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
」、「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
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
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
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
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
,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
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
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
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
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
,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
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
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
「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
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
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
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CHDM-113-訴-72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