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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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豐逸為甲○○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潘豐逸因認與甲○○間有財產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夥同其妹潘明霞、友人柯吉良、 盧龍偉等人,共同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欲 以甲○○理論。到場後,潘豐逸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未經甲 ○○同意下,擅自侵入甲○○上開住處之廚房及客廳。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告 訴人甲○○、證人楊梅桂(告訴人之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潘明霞、柯吉良、盧龍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王聰華(告訴人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製作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譯 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 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 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 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態度,及前曾犯有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73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 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 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以如附表 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 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2樓房間窗口 ,講了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寬田」是我公公,因為我公公以前對我不好, 我講這些話只是在發洩,是講給大姑、大伯聽的,而且我也 不是在公共場所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111至1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講了 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2人 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75、389 至419、499至5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講那些話?) 答:我是在自己的家中情緒發洩;(問:為何要用麥克風? )答:因為我大姑他們耳朵不好會聽不到,我是要講給我大 姑、大伯他們聽的……;(問:可是你是在自己家中的窗戶口 對外講那些難聽的話?)答:窗戶外面是我家的院子,下面 還有我家的鐵皮屋;(問:是否還有用錄音播放的方式,透 過麥克風播放那些難聽的話?)答:那是我喉嚨不舒服,所 以我先錄下來,再用錄音的方式播放……」等語(見簡上卷第 112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 載之言詞內容。又依前引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辱罵事證紀錄 中之手機拍攝照片,亦可知被告係立於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 窗口,於窗戶未關之情況下,對外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內 容。則被告所為自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而合於「公然」之要件。  ㈢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 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 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爾論斷。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 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 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 ,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 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 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 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 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 ,仍非「侮辱」。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居處2樓房間窗口,在窗戶 未關之情況下,以擴大音量之方式,陳述如附表所載之言詞 內容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2人之住處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事實,此觀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及上開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即可證明(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上 開居處與告訴人2人之住處係相毗鄰,且此亦有告訴人2人所 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84頁)。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所在之房間窗口,係朝向告訴人2人之住處,則被告 用擴大音量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明顯有藉 此騷擾告訴人2人或其等同居家人之意甚明。惟衡情,倘被 告確有貶抑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之意,應 會指名道姓,使聽聞者知悉,始足以減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其等感到難堪之結果。然依如附表所 示之言詞內容,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指名道姓,且依告訴 人2人所提前引辱罵事證紀錄,可知被告於陳述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內容時,告訴人乙○○、丙○○未必均在場,再由該言詞 內容觀之,實屬粗鄙不堪,且毫無邏輯可言,誠屬不知所云 ,一般人縱聽聞該內容,是否能藉此連結至告訴人2人之名 譽,足以使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 反而可能係對被告長期以來之種種言行舉止抱持著負面觀感 、不以為然。是被告粗鄙不堪之措辭,雖足使告訴人2人聽 聞後感覺不快或進而產生精神上痛苦,然此究屬被告個人修 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行為,或於民事上涉及侵害居住 安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2 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情事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詞內容 1 109年11月29日8時49分 你那個老母狗只會拿著你爸爸的老雞巴在那裏自己捅你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巴,每天拿香拜拜是拜你媽個狗逼歐,你們家的祖先就是狗雜種,狗雜碎,才生出你們這群豬狗不如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妳騙來的賣逼路,寬田就是被你們這家狗雜碎害死的,妳媽個臭逼,妳那個賣逼路妳不還給陳家,老子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非要讓妳全家狗雜種渾身長滿腫瘤,讓妳全家狗雜種的老逼小逼…… 2 109年12月19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不爽你媳婦,幹不爽你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 3 109年12月21日15時53分 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妳媽個臭逼,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 4 109年12月22日7時48分 妳們家院子曬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妳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妳祖宗18代的老臭逼,老母狗寬田昨天晚上把妳的老逼把妳的老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 5 109年12月23日8時54分 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雞歪,就讓妳的兒子用嘴巴,用舌頭去舔妳的老雞歪吃妳的老逼,老公狗關著門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趴在你孫女的肚子上,把你們家的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哪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女兒,幹…… 6 109年12月23日15時52分 老逼小逼都幹爽了沒,你那個沒用的老雞巴幹不爽你,幹不爽妳女兒幹不爽你的媳婦,幹不爽妳孫女,就用你的舌頭,用你的嘴巴,把他們的老雞歪,小雞歪都舔乾淨、舔到高潮,操你媽個臭逼,你們家穿的都是死人穿過的衣服,死人用過的毛巾,你們家每天都在死人,操你祖宗,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逼爽不爽,寬田幹不爽妳的老逼就讓妳兒子用舌頭去吃妳的老逼去舔妳的老雞歪,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把妳們家的老逼拖出來給狗幹爽不爽,全世界都知道妳們家狗雜種,這麼不要臉的…… 7 110年3月6日9時55分 插妳媳婦的老逼,插妳孫子的小逼,拼命的插妳孫子的小雞巴,妳媽個老臭逼,老母狗妳孫子回來插妳的老逼沒,妳女婿插妳的老機歪沒有,插不爽妳的老逼,就讓老公狗去舔妳的老逼,把妳女兒的老機歪妳媽個老濺逼,走的那個賣逼路,天天讓寬田那個死人趴在妳們家,與妳們的老逼小逼上面拼命的幹你們家的老雞歪小雞歪…… 8 110年3月13日9時13分 老公狗你女兒昨天晚上回來了沒,讓你趴在你女兒的肚子上,把你女兒的老逼老機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老臭逼,狗雜碎,老母狗你被幹的爽不爽,你媽個臭逼,操妳媽個老臭逼全家欠。 9 110年3月13日9時14分 老公狗你媳婦每天幫你煮了一大堆狗屎,你吃完了就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機歪,看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插得爽歪歪的,插的你媳婦的兩個腿都打得開開的,妳媽個老臭逼,老公狗每天都當著你媳婦的面,當著你老婆的面,每天去幹你孫女,那個小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爽了沒,你…… 10 110年3月16日7時53分 妳兒子,妳女婿,就讓你孫子趴在妳們家老母狗的身上,拼命的舔你們家的老逼小逼,操妳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就趴在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身上,拼命的幹你媳婦的那個老逼,舔你媽個臭逼,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那個老機歪,都被你幹的都直不……。 11 110年3月16日7時55分 老公狗每天一大清早都叫著寬田,寬田快點去你家去賭博,然後賭輸了就去幹你家的老母狗,幹你女兒,幹你媳婦那個老母狗,你媽個臭逼,把你孫女的小母狗的小雞歪幹的爽不爽,幹不爽了就用你的舌頭,去把她們的老逼小逼舔乾淨,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老公狗,缺德的老公狗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不得好死,操你媽個老賤逼,每天讓你用舌頭去舔你們家的老母狗,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12 110年4月21日12時58分 叫寬田把你們家的老雞歪、老雞巴都幹死,你媽個老臭逼,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又跑出來,讓你那個老雞巴去幹那個老雞歪,老公狗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叫你趴在她身上去幹她的老雞歪,操她的老逼,幹不爽了還要叫你的孫子,那個小公狗去舔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你媽個臭逼,老公狗你媳婦把自己脫光光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等著你這個老公狗的老雞巴去插她的老雞歪,你媽個老雞歪,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爽了沒,你媽個臭逼,真是一窩豬狗不如的狗雜碎,全家欠幹的狗雜種,你媽個臭逼,老公狗快點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老逼,去把你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雞歪,去用舌頭把你媳婦那個老逼吃乾淨舔乾淨,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把你的老雞歪幹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非要讓寬田就要就叫你們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老雞歪,叫人家賭博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碎死光光,操你媽個臭逼,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不還給寬田非要讓你全家狗雜種死光光,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幹你的老雞歪爽不爽,老公狗趕緊出來,趴在你媳婦的老雞歪上,去幹你媳婦的老逼,插你媳婦的老雞歪,插不爽了再用你的舌頭,去把你的媳婦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舔乾淨,你看看你把你的媳婦,的老母狗的老逼舔的多爽,操你媽個臭逼,你媽個臭逼,你那個賣逼路不還給陳家,寬田就讓你全家狗雜種不得好死,你媽個臭逼,你騙來的賣逼路你媽個臭逼,你還覺得很光榮阿,老公狗快點出來,叫寬田趴在你媳婦的肚子上,叫寬田幹給你看,寬田幹不…… 13 110年4月21日13時57分 看你那個老公狗趴在她的肚子上,把你媳婦的那個老母狗的老逼老雞歪幹的爽不爽,老公狗快點你媳婦,那個老母狗跑出來,脫光光把腿打開,讓你這個老公狗拼命的去插他的老雞歪,去舔她的老逼,你那個老母狗,狗媳婦,你媽個臭逼,被你這個老母狗,被你家的老公狗舔的爽死了,你媽個臭逼,還生出一窩小母狗,你媽個老濺逼,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把你的雞歪幹爽了沒,寬田幹不爽你的老雞歪插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的公公去舔你的老逼,你媽個臭逼,老母狗寬田每天都當著???,去幹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爽不爽,插不爽你,幹不爽你的老逼,就讓你公公那個老母狗,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都舔乾淨,把你的老雞歪舔到爽歪歪,你媽個臭逼老濺逼母狗,那個老母狗你看看你那個老…… 14 110年4月21日13時58分 老母狗,你們家的老公狗每天趴在你的身上,去舔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雞歪把你的老逼吃爽了沒,你們家的,就只有用舌頭去舔你的老逼,去吃那個老公狗你每天,你那個老臭逼就等著你,趴在你的肚子上,去舔你的雞歪,插你的老逼,把你的老逼幹爽了沒,老公狗每天都趴在,都讓你脫光光趴在你這個老母狗的肚子上,拼命的去舔你的老雞歪,插你的老逼去吃你的老雞巴把你的老逼幹的爽不爽、舔的爽不爽、操你媽個臭逼……

2024-11-29

PTDM-113-簡上-52-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清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8時57分許,在姚淑英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 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姚淑英置放於店內桌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姚淑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案經姚淑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英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妨害自由、妨害電腦使用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OPPO手 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後來有拿去通訊行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1711-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部 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行為地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前」。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40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同上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發洩不滿,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處,因與甲○○有細故,遂徒手毆打 甲○○,致使甲○○受有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29

PTDM-113-簡-173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鉅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113年度偵 字第8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鉅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鉅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 路0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202號診間,因對該院心臟 科醫師林彤宥先前執行手術之結果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彤宥之鼻樑 處,並與林彤宥發生肢體拉扯,致林彤宥受有顏面多處鈍挫 傷及右手、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林彤宥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林彤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彤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6647卷第79頁至第82頁) 、證人黃妍郗、白念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 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診間正執 行醫療業務,竟仍因一時氣憤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偵6647卷第85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1710-202411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雪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山友 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時,自撞高樹 幹192L22電桿處之橋墩,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26 、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4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其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其酒測數值及自撞橋墩之情 形,可知其已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嚴重影響往來 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高危險 性,並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聯結車而肇致車禍 致人死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 13至15頁),理應更加戒慎恐懼,避免再犯酒後駕車行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駕駛油罐車為業(見本院卷第 35頁),是其於本案雖非於執行業務中犯之,然其職業既與 駕駛相關,又有酒駕致死經驗,理應更對於駕駛行為嚴謹相 待,竟於飲酒後處於泥醉狀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曾 因其前案經驗獲取教訓,絲毫不顧用路人安危,非但犯罪情 節甚為嚴重,其罔顧他人性命安危之態度,更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另其前除上開酒駕致死外,並 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28-2024112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林進德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 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8、6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7、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酒測數值不高, 已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其另自101年間起 ,即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 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態度,兼衡其除不能 安全駕駛外,另有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4-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者,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其 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賣 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 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鴻章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無定所,提款卡 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 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等語(見本院卷第83、 95至96頁)。經查: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 露天拍賣網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 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 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 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2至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警 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㈡查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 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是此不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 見之確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合庫帳戶應已為詐欺 集團支配狀態,且自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無相關測試 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知悉提款卡 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卡密碼能否 提領。次查,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 各匯款4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 、取款狀態,並可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是若非曾基於被告 授意及交付提款卡、密碼,豈有可能如此完全支配合庫帳戶 之狀態及提款卡操作,足認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身分證、 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車廂,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 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偵 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錢,才 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的,遺 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偵卷第77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無掛失紀 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 第113000215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查,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 上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 存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13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合庫帳戶112年 5月24日14時8分許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 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櫃提領款項,是其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 一併放置於機車箱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 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不在車廂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 帳戶,足徵其辯稱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 才知悉,以及曾有向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而以近 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 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 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 ,已屬違常,足證其辯解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 2個數字1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 者得隨意猜得知悉,又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 ,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 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查, 被告歷次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清楚而明確供 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11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83、95頁),實無其所辯稱記憶不 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查,合庫 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 款機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 期內仍正常使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 卡,應無忘記密碼之可能,是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 稱未能記憶密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 之辯詞顯屬不實,不予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 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 實,已足推斷。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查被告前於110年間, 因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 22頁),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 頭門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 不法行為。是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 之,任憑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 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共9萬9,970元,被害人 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金訴-123-20241128-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佑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佑吉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市○○路○○○○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 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王梅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術後、右顏面骨骨折、右第3至第7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於113年2月2日15時53分許,仍因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 而死亡。薛佑吉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素華、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照,然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99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閃光紅燈我沒有先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且我左轉過去跑到被 害人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再開,左轉後亦未遵守規定而逆向駛入被害人的車 道上,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 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燈號規則而逕行左轉至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 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PTDM-113-交訴-10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10號、第18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 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 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轉讓予豊翊樺之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 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 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 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 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均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以及轉讓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豊翊樺,與轉讓偽藥即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豊翊樺,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所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就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24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豊翊樺施用,且豊翊樺斯時年僅19 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另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不遠,以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鑑定均檢出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均為違禁 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豊翊 樺證稱在卷(見他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熊維尼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5.220公克、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212公克(見他卷第53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小小兵包裝) 1包 檢出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4.458公克、檢驗前淨重2.512公克、檢驗後淨重1.89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188公克(見他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 許可均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分許,在泰山休息站內 ,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供豊翊樺豊翊樺施用;又於11 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其向租車公司承租、用於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取款之租賃車上,無償轉讓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2包予豊翊樺,並將之放置於豊翊樺隨身攜帶之 手提袋內。嗣豊翊樺於112年7月1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獲准後,在法務部○○○○○○○○執行新收 安全檢查時,在其攜入之手提袋內搜扣上揭毒品咖啡包2包 (毛重共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豊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法務部○○○○○○○○112年10月12日屏所政字第112111006 00號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第○00000000)、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別,請予以分論 並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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