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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第7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第6421號、第11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李冠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 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 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李冠賢,再由李冠賢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 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 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婉婷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顏婉婷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1、2、3),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1 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顏婉婷、告訴人丁○○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 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421 號、第110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重度鬱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105、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顏婉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顏婉婷,致顏婉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丙○○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丙○○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甲○○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甲○○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甲○○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丁○○,致丁○○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59-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3時40分許,由「甘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南 州圖書館」旁,乙○○旋即以持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引擎 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甘蔗」則在旁 把風接應。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小貨車1台(已發還甲○○)。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小客車車主林昇科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甘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99 至第20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有贓物、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詐欺、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本案小貨車價額、本案小貨車 已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 案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60-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李桂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段某處(起訴書記 載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桂毅於同日23時2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李桂毅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 0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桂毅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聯華生技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02)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9頁、偵卷第19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驗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4814D161)可 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 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上 開成份鑑定報告可參,業如前述,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 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沾染毒品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56g(含袋初秤重),淨重0.2482g(精秤重),驗餘重量0.2380g ⒉取白色粉末0.0102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1】;見偵卷第93頁) 2 毒品捲菸 1支 ⒈檢體說明:香菸0.65g(含袋初秤重),淨重(含標籤)0.33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2947g ⒉取菸草0.0357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見偵卷第79頁) 3 毒品殘渣袋 1個

2024-12-24

PTDM-113-易-1112-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宜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壹 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統一超商 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 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丁○○、己○○、戊○○、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陳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之同日或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未於偵查中就所 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從而,本院認本案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 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供稱:我有因為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拿到米、醬油、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 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稱:對方說會寄禮品、獎金給我,我有拿到 米、沙拉油,但沒有拿到獎金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對於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所獲之犯罪所 得供述不一,本院審酌卷內確有米1袋之照片可參(見警 卷第85頁),然無醬油、沙拉油之照片可憑,且被告陳稱 :除了我提供給警察的對話紀錄外,其他對話紀錄已經刪 除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徵關於被告是否有取得醬油 、沙拉油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本院已無從調查,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醬油、沙拉油,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米1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4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向丁○○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25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1、第101至10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112年12月20日 9時27分 3萬元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某日至113年2月15日間,在臉書以自稱「藝人蔡尚樺」之人,向己○○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4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第121至13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助敎-王新研-飆股領航」與戊○○聯繫,向戊○○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第95至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4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1月8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助教-曉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第87至9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5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2月7日間,透過臉書及LINE與甲○○取得聯繫,向甲○○佯稱: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5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3、第109至11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51頁)

2024-12-24

PTDM-113-原金簡-86-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惠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竊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竊 盜,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判刑處罰,故請改判無罪。退而言   之,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判處刑罰,則請考慮被告無在監服刑 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諭知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至案發地點之全聯瑞民店,原想買東西吃   ,突然想起有人推薦減肥食品,遂拿取貨架上之減肥食品(   三多印加果油4 盒),先把盒子拆開,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 來,放入自己之斜背包,未結帳就直接離開等情供述甚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104號卷 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被告亦向檢察官陳明其知道偷 東西是犯法的,及對其行為觸犯竊盜罪等情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7、18頁)。縱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可 徵,被告明知至商店購物需先結帳;且其先將商品盒子拆開 ,再將商品置入背包後離開商店之舉動,亦有不欲店內管理 人員發現,進而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返,行動舉止與常人無異,茲 亦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車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 見前揭警詢卷第12至14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 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應為不罰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 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已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其所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稱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判處刑罰,希望考量 被告無在監服刑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 當悔意,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寛典,然均未能促使被告警 惕自律,又再犯罪,有施以適當刑罰矯治之必要,故不諭知 緩刑之理由,說明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於權衡一般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為避免被告怠於治療精神疾病及服用 醫師處方之藥物,進而一再犯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認為應使被告接受相應刑罰,令其知所警惕,故無諭知緩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 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 ,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 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 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 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 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簡上-118-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 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謝艷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 未小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 擊謝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 傷口等傷害。案經謝艷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艷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3至1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 第113300275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3640案)、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 頁、第33至47頁、第5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 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並迅速通過,始會 與被告所駕駛、持續行進中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從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嗣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鑑定,亦同認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與被告前揭過 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疏失,堪可認定 ;而被告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如前 述,是縱使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簡-131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起,與以「路博邁證券投 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擔任取款 車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總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款項先後以轉帳、面交之方式,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 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潮州公 園店(下逕稱全家超商)交付100萬元現金,甲○○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1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先在址設高 雄市之某7-11超商內,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路博邁 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1日9 時10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交割憑 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 限公司」,在甲○○欲向乙○○收取1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於 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   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工作證並持之行使等行為予以論罪 ,惟被告偽造該工作證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瀏覽投資廣告後受騙等情事,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情或有所預見,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綜合上情,可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此應屬詐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 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於11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 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同涉及詐欺犯罪,被告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本案無涉、不符合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詐,業 如前述,本院無從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該當於該條所列 加重處罰事由,而應予以加重處罰之情,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    ⑵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 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代表人小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 ⒉另有1枚指印蓋印於甲○○署名處。 2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姓名:甲○○ ⒉部門:客服部 ⒊職務:線下營業員 3 IPHONE 11 手機 1支 ⒈型號:IPHONE 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SE 手機 1支 ⒈型號:IPHONE SE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0

2024-12-19

PTDM-113-訴-33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陳○○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不詳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84、8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又附表所示 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第84至8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匯款後之同 日即113年7月22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62元之財產損 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19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主張: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以「黃翔」為名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乙○○佯稱:欲購買社團上拍賣之物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8時5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8時59分許 4,985元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甲○○,並佯稱:自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6時27分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0頁、第45至4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6時31分許 49,989元

2024-12-19

PTDM-113-金訴-773-2024121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潘冠傑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23時許前之某時,因張霆又(本院另案審理)先以微信聯絡 潘冠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冠傑即 聯繫洪嘉濠於111年8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 之城隍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張霆又,並向張霆 又收取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價金(其中1千元交付予潘冠 傑,所餘8千元由洪嘉濠收受)。嗣因張霆又販賣毒品為警 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冠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 嘉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霆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冠傑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第93至100頁、第189至1 92頁、他卷第19至21頁、警35300卷第5至16頁),並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 「生意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111年8月30 日搜索證人張霆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25日搜索通 訊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曼特寧」、微信暱稱 「小辣椒」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參照)。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 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 對象收取9000元金錢,其中1000元交予潘冠傑,自己收受80 00元,其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陳稱有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㈠41頁),足徵被 告係意圖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9,0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80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PTDM-113-訴緝-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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