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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該些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前開定刑後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 案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本院定刑時,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本件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該4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除附表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該些罪刑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定刑後,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 年5月5日 10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09年11月4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    逕予更正) 是(聲請書誤載,    逕予更正)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號 。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594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5月某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 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3月間至同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10日 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 10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7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止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28日 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67、5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1號  。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25日 10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 109年6月間至同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8月間至同年8月27日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1日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 109年9月間至同年月4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起至同年7月19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7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8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65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5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31

ULDM-113-聲-920-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 鄉嘉興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 興村嘉興陸橋旁產業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速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WA10111、K3WA10112、K3WA10113號) (見速偵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雖 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 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時間112年9月14日)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外,其尚 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13年8月30日),尚待執行之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於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 其於1年餘間,即3次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影響,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33-2024123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4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鄭賢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4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鄭賢文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張良 照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肇事情節、被告與告訴 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並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均表 示:由法官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未婚、有1個成年小孩、現在跟小孩同住、從事六輕粗工, 月收入新臺幣30,000、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交簡-13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敏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5月5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確 定 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22號。

2024-12-31

ULDM-113-聲-96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臺灣鐵路斗六車站第2月臺,誤以為謝瑞玉暫放在候 車椅之2只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 、鑰匙1把、遙控器1個)為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2只取 走,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 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 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 將2只手提袋放於候車椅上,前往洗手間如廁,之後其即再 返回候車椅欲拿取手提袋,可見該2只手提袋並未遺失或非 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卻將告訴人所 有之2只手提袋取走,被告客觀上所為,原應係構成竊盜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遺失 的等語,且旅客於火車站遺失物品並非罕見,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以外之其他意思為本案行 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為本件行為。從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客觀上所犯之竊盜罪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依被告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 良好。其本案誤以為放於候車椅之2只手提袋為告訴人所遺 失之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 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本案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 婚、有1個成年小孩、獨居、已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只 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鑰匙1把 、遙控器1個)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6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曉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曉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曉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法 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 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梅曉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間某日至同年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20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8號

2024-12-31

ULDM-113-聲-91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 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11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11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 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已經坦白所有犯行,希望可以從輕定刑等語,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 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13、1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93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90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 2.附表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13、15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5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83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8號。 2.附表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7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號。 2.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82、11383、113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82、11383、113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482、11383、11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2.附表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2.附表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號。 2.附表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附表編號1至9經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確定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000號。

2024-12-31

ULDM-113-聲-933-202412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6、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 0號菜市場1樓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雲 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並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9月13日14時許,在停靠於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路邊某友人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7時25分 許,為警持另案拘票,至其位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 處執行拘提,見其床邊放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716號卷第11至15頁、第87至89頁、毒偵1121號卷第9至12 頁、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17至21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716號卷第3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見毒偵716號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16號卷第141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 偵716號卷第14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毒偵716號 卷第25至27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上開㈡部分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1 21號卷第13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1121號卷第2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毒偵1121號 卷第2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2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121號卷 第3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121號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見毒偵1121號卷第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1121號卷第101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1121號卷第21 頁、第111頁)附卷可稽,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 第245、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經本院就前 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 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是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犯 行,均係於經警採集尿液當日之警詢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見毒偵716號卷第13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惟觀諸 被告本件上開㈠部分遭查獲之經過,其係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逮捕,經警於附帶搜索過程中 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上開㈡部分遭查獲之經過 ,係其因另案遭拘提,警方於執行拘提時,見其床邊放有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當場查扣。由此可知,檢警於被告坦承 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依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扣案物,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配合驗尿,依前開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仍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表示:本案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分別跟綽號「阿豪」 、「阿福」拿的,但不知道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 716號卷第14頁、毒偵1121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事證顯 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 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 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侵害同 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 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0.0021 公克、0.063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71 6號卷第10頁、毒偵1121號卷第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 附卷可查(見毒偵716號卷第135頁、毒偵101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716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 考量此些物品與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070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㈠ 0.0021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653公克(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㈡ 0.0634公克(淨重) 3 吸食器 1組 ✘ ✘ 犯罪事實一、㈠ 4 鏟管 1支 ✘ ✘ 犯罪事實一、㈠

2024-12-31

ULDM-113-六簡-326-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三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 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 同日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正義 路及中山路之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於雲林縣○○鄉○○路 00號前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2頁、第55至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卷第2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RA50194、K5RA50198、K5RA 50199號)(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各1份、蒐證照片6張( 見速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 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 職肄業、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役7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9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 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刑 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 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8至9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鄭瑞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8月3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8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確 定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0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2.附表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2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2.附表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3月30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2.附表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

2024-12-31

ULDM-113-聲-8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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