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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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202元,及其中7萬3,441元自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小-2026-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運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就 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品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 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 等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41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偵字卷第7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 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 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 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6

CTDM-113-單禁沒-23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為實體審理後,判處受刑人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誤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111年12月1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2 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2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0月31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113年9月5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66-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明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 明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5000號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 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前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酒 駕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距本案已逾20年,足見受 刑人遭上開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20年後方再為 本案犯行。本件受刑人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僅發生個人擦 撞安全島結果,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情 節並非嚴重,執行檢察官僅以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達0.75毫克 以上,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 為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本案執行檢察 官並未敘明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過程及論理 均有瑕疵。又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 戒癮治療,再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 ,具有定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 ,本件應無構成「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未能審酌上揭情況,且無 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 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 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 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 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本院 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以113年度執字第5000號執行,審核 批示: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酒駕發生車禍,經高雄地檢署職 權不起訴,可徵其知悉酒駕之危險,受刑人曾犯有上開酒駕 案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嗣於113年間犯本案酒 駕,駕駛期間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0.95毫克, 可認其操控能力及判斷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泥醉程度,對 於其他用路者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況其自撞行為業已造成實 害,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足認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顯然維持法秩序,亦無法收矯正之效。而本案亦 屬酒駕致傷,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75毫克以上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泥醉),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而命 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6日遵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其前曾於93年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3 年偵字第3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前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3毫克,除可認受刑人再犯本案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 物,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惟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次觸犯 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 矯正之效,受刑人固稱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所犯酒駕犯行 時點已迄20年之久,足見受刑人確實有所收斂等語。然受刑 人本次酒駕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且已自撞分隔島,顯認受刑人本次酒駕行為確實已達失控泥 醉狀態,要難認定受刑人確實已記取前次教訓,若本件不使 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尚難僅藉由受 刑人所述已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接受自費酒癮戒癮治療乙 節即生嚇阻效力,以收杜絕受刑人後續道路駕駛風險之效。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 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經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核屬指揮刑事案件 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復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 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以其父母年事已高,均賴受刑人親自照顧,具有定 期帶父母親回診或陪同長輩於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為由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所述上開情事,要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 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 先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 官審酌本案事由,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6

CTDM-113-聲-1354-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源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9月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該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及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以外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 112年2月4日 同左 112年6月19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0月7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112年9月19日 同左 112年10月2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14、2715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0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24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1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3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4-12-12

CTDM-113-聲-128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又 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 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0

CTDM-112-易-61-202412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澤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 112年4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2024-12-10

CTDM-113-聲-136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諠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回函 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 再行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024-12-10

CTDM-113-聲-132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 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仟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罰 金2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高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罰金8萬5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28萬5仟元)。再者,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日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3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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