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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寬奕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經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支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3-除-348-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筠即鍾瑞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經桃 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與永豐銀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4,07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本院卷第75至77、79至80、 89至9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4月10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27 ,20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經通報為毀諾 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行陳 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45至146、15 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且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需與親友借貸才能勉強履行協 商方案,因而履行幾期後才會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投保 薪資僅25,200元,難認聲請人尚有餘額可供持續履行協商 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 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所有資料,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204,072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2,011元(本院卷第12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本院卷第 1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7,389元 (本院卷第1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 32,132元(本院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1,397,330元(本院卷第161頁);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0,687元、654,286元(本院卷第 201、2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 0,977元(本院卷第213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952,762元(本院卷第217頁);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2,327元(本院卷第22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17,915元(本院卷第255 、2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7,9 05元(本院卷第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金額總計為8,085,721元,故 本院認應以8,085,72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少量金融機構存款(774元、33元)、 3筆國泰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事件補正狀、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7、297、341至345、34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於市 場打零工販賣蔬果,每月收入為2萬元。惟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55歲(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305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暫以勞動部每月基 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1年1月1日起每 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 起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 38,950元【計算式:(26,400元×7個月=184,800元)+(2 6,400元×12個月=316,800元)+(27,470元×5個月=137,35 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 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 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惟審酌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 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 數額應以454,283元【計算式:(18,337元×7個月=128,35 9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列計為當; 目前則以19,000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85, 721元÷8,4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1

TYDV-113-消債清-90-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郭治發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藍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9日借用訴外人庚(原告之 子)及被告(庚之前妻)名義,向訴外人辛、梓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庚及被告各2分之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發函及再 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的長子庚於84年結婚後,原告於97年 間考量要供全家人居住,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樓作為店 面使用,2至4樓供全家居住。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 庚,不是借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庚於97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嗣庚所有2分之1權利於112年10月30日因調 解移轉予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第2期款260萬元均由原告給付,尾款1,000萬元以庚 名義貸款,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支票、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 、35、36頁)。然查:   1.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及長子庚一家共同居住,依社會 常情,由長輩即原告支付頭期款之情形並不少見,且如係 借名登記,原告將系爭房地均登記在長子庚名下即可,何 需另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當時的長媳即被告 名下?原告之主張實屬可疑。   2.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地的買賣價 金及貸款都是由郭治發支付,貸款目前尚未付完。購屋時 我和藍鳳玲都沒有錢,所以要郭治發代墊,開店後再慢慢 償還,但生意不好就收起來,就無法償還。房子是我及藍 鳳玲要買的,郭治發只是幫我們出錢,之後再還給郭治發 。系爭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客廳及廚房,3、4樓是房間 ,3樓我及我女兒住2間,4樓2間由郭治發與我兒子住。從 購買至今都是由郭治發保管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由 何人繳納我不知道。剛開店有收到稅單,因錢是藍鳳玲在 管,應該是藍鳳玲去處理的。離婚後才由郭治發處理。離 婚前,是郭治發或我母親拿稅單去繳錢,錢何人出的我不 知道。我與藍鳳玲的錢都是藍鳳玲在管。我父母親的錢跟 我與藍鳳玲的錢,是分開的。店面裝潢的錢是郭治發出的 ,機器及咖啡豆的錢是藍鳳玲出的,沒有請店員,員工只 有我與藍鳳玲。郭治發不是股東,賺的錢不需要分給郭治 發。因我都沒有繳過錢,所以就將房子還給郭治發。咖啡 店賺的錢與支出打平,沒有多的錢去繳房貸,所以郭治發 一直代繳。我、藍鳳玲、郭治發及母親都想買系爭房屋, 1樓可以做生意,2、3、4樓可以當住家。郭治發要讓我與 藍鳳玲有賺錢的動力,所以要登記在我與藍鳳玲名下,要 讓我與藍鳳玲還貸款。開店一年後約98年,郭治發曾向藍 鳳玲要過貸款的錢,但藍鳳玲說咖啡店收入只能打平,賺 的錢都是買貨品,沒有錢可以繳貸款。因錢都是藍鳳玲在 管,所以沒有跟我要。郭治發沒有說頭期款及第二期款要 還給郭治發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3.承上,庚很明確的證述系爭房地是庚及藍鳳玲要買的,因 被告及庚沒有錢,所以由郭治發代墊買賣價金,之後再償 還郭治發,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及庚名下,是要讓被告及 庚還貸款,郭治發有向被告要過貸款等語,顯然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之情形,縱認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亦與登記當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0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葉柏琦 被 告 邱一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900-202411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宋正才即曹有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806,583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曹有來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新臺幣807,554元之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806,5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75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曹有來前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09建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另一筆房地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爭不動產 已被其他債權人拍賣,依分配表所示原告可分配金額為806, 583元,惟因欠缺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可分 配金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可得分配 金額806,583元,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 及依分配表記載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有提 存書及分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6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至34、35至36、85至9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 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訴-168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黃建國 相 對 人 戴斌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金流不對,對方不理,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辯稱金流不對等語,核 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黃建國 113年3月25日 6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抗-18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3號 聲請人 廖詩倩 相對人 萬嘉華 王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尚待調查 辯論,可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亦已提出民國113年4月12日桃園市八德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母親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 為憑(訴字卷第436至448頁),堪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救-9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恒毅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相 對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1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8%。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 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 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相對人係 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 證明或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相對人總資產54.3 %,屬相對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聲 請人並未收過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為查明前開款項之運 用及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 件之必要。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如實 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用於清償銀 行貸款及公司之營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另案民事訴訟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聲請人係為取得另案訴訟之 證據,才會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基於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 ,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 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迄今均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8%,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可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 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款項 運用有所疑義,且聲請人係於另案訴訟始知悉相對人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系爭不動產已占相對人資 產總額超過50%,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顯 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是否合法,出售後取得之款項運用 ,對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本件之目的係為私人利益云云。惟檢 查人係由法院選任,並不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 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 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 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受到 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為私人利益。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聲請人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孫初偉會計師有20餘年之執業 經驗,目前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兩間公司之 獨立董事,有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頁),依 其經歷應能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權益,且對於相 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得本於專業予以檢查,客觀上亦 無事證可認孫初偉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 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1 相對人與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10年9月8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等。 2 相對人以110年9月8日買賣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所得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公司經營所生債務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匯款紀錄等。 3 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⑴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⑵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⑶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TYDV-113-司-3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連翊均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 213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保單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中,惟聲請人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並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關於附表所示保 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 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3,546,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惟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為1 ,762,102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1,762,10 2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28,631元(計算式:1,762,10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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