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兇
器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
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並撬開
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50元得手。
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攜帶上開兇器前
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徒手
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自未上鎖之收銀機及抽屜內竊
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禹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2紙。
㈣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
㈤員警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因
鐵門未上鎖遂得長驅直入店內,自非屬「毀壞」、「踰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舉動,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
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且行竊地點均
明顯可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4,650元及2,95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撬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1月4日5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前往郭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茶飲料
店,以該鐵撬、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之拉門(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進入該店,撬開店內之抽屜竊取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4,650元得手;㈡復於同日5時42分許,攜帶上開兇
器,前往顏OO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OO飲料店
,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店後,自未上鎖之收銀機
及抽屜內竊取現金共2,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OO及被害人郭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2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37張、員警
所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行竊之工具鐵撬、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以及上開之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CYDM-114-嘉簡-9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