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9號 原 告 AD000-00000A 被 告 周O億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之表弟,與伊與前配偶所生未成 年女兒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外 甥女與表舅關係,被告竟趁借住在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與A女為2 次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因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拍 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因A女發現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 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侵 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A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等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賠償原告, 但伊執行到115年6月出監才有工作收入可以賠償原告,目前 伊無任何資產,賠償金額請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爭執有與未成年之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影 片之行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亦據A女於刑事案件陳述被 告上開行為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55號卷第69-70、9-19、29-30、49-59頁),堪可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 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 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 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 而言。被告對身體、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A女為性交並拍 攝性交影片,致A女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嚴重危害A女身心 健康,而原告為A女父親,對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被告 對A女為上開行為致其懷孕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身心嚴重 受創,原告須更耗費心力對其保護教養,自屬侵害原告身為 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㈠被告雖經A女 同意與之性交,但未經A女同意擅自拍攝影片,經A女要求仍 未全數刪除,且被告明知A女正值青春期,身體、心智未臻 成熟,竟仍對之為犯罪行為,又於發現A女懷孕後與之疏遠 ,造成A女身心受創;原告已表明被告只能睡在客廳,不能 睡在A女房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 卷第22頁之原告陳述、第26-27頁之B女陳述),但被告虛與 委蛇,經原告質問,仍飾詞否認,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㈡兩造之學歷、經歷、所得、財產(見 本院卷第58-59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3-訴易-69-2025012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昱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昱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昱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參加反高中課綱微調運動(下 稱反課綱運動),結識當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未成年人A女 (00年0月生,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4年 8月間發展為類似情侶之交往關係,知悉A女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承昱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處(下稱桃園住處),於與A 女 擁抱、親吻後,將A女 全身衣物褪去,表示想要拍A女的 照片並作為紀念等語,未違反A女 意願,以其持有之iPhone 手機拍攝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數位照片數張,以 此方式拍攝少年性影像。  ㈡拍攝前開照片後,江承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以此方式與 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 8月21日至104年9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E房租屋處(下稱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 其胸部、下體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 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 ,射精於A女 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  ㈣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前開 合意性交行為後至104年9月間某日,在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其胸部、下體後,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 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以A女 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 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本案判決就A女 之姓名、地址、就 讀學校、與A女 相關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江承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A女 與被告之對質內容均未經具結,及A女 施測之112年7月 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未有鑑定人實際操作歷練之 說明及對於側謊採納與偵審結果之個案相關數據,內容亦不 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另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對話紀錄非專 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A女 情緒抒發,而認為前開供述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259至271頁、第290至295 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對質內容、A女 施測之112 年7月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 對話紀錄,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 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參加反課綱運動,因而認識A女 並互加 臉書好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且自104年7月20日起 在E房租屋處租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拍攝性影 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被告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亦不知A女 當時未滿16 歲,且亦無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A女 所為指述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而就拍攝裸照部分,A女 指述亦有違反客觀事實 之處,被告與A女 間的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 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 雲端資料,均無A女 所稱裸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間參加反課綱運動而認識A女 並互加臉書好 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及自104年7月20日起在E房 租屋處租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95至296 頁),核與證人A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於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8至206頁),並有E房租屋處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號3樓F房租屋處(下稱F房租 屋處)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157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 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就事實欄 一、㈡㈢㈣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於 審理中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㈠就被告與A女 於反課綱運動之認識經過,及被告知悉A女 當 時就讀年級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65至16 6頁、第168頁、第184頁)  ⒈我當時就讀○○中學(真實校名詳卷)國三,因為○○中學有暑 期輔導,所以有需要去學校,我就會在比如說中午放學的時 候或者有時候請假去現場,有時候去現場就會穿制服;當時 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一的暑假,我是在104年5月或6月的時 候,就有在臉書還有看一些新聞看到這個議題,我第一個參 加的演講是在北一女,我去演講之後決定參加,去參加的時 候,第一個是以北區高校聯盟的裡面,這是我在6、7月就有 在這個聯盟裡面,後來我們全部全臺的學生是在『7月23日』 的時候佔領教育部,全臺不止是北區的人都有去,同時也包 括比如說被告,雖然他們不是高中生也不是國中生,跟課綱 沒有關係,但是他們也有很多這種社運的前輩有來現場指導 我們。因為我當時在現場是屬於年紀第二小的人,就第一小 的人她有另一個綽號,我是第二小,我們兩個人還有跟一個 應該是高一或者是高二年紀的一個女生,我們三個人感情很 好,所以我們三個人互相會自稱是三姊妹,因為我們三個跟 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就會自稱是『我們的爸爸』。因為我只 是國中,所以當時在現場的時候如果有到夜比較深的時候, 『需要過夜的時候』,就會有其他的高中生或者是大學生的前 輩跟我說妳『是不是要回家』,或者是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 我?所以我的年紀的部分是基本上現場有親近的人都會知道 。  ⒉我是在104年7月參加反課綱學運的時候在現場認識被告,被 告當時在現場是年紀比較大的大學生,所以他當時在現場有 點擔任輔導我們,他領導我們應該怎樣進行學運;我跟被告 是在佔領教育部的那段期間認識;我們參加活動的人如果是 職位有相近就會認識,比如說『我那個時候是在服務檯幫忙 ,被告是幫服務檯排班的』人,所以我們算是同一個組內, 還有其他一些也是我們同一個組內的人都會互相認識,介紹 你叫什麼名字、是什麼學校、你年紀怎樣?問年紀怎樣的原 因,是因為像我國中生比較小,他們就把我趕回家;佔領教 育部是8月6日退場,我和被告認識就是我提到7月23日到8月 6日之間,具體哪一天認識的已經不記得,我也沒有辦法明 確說是不是8月1日加臉書當天認識當天加好友就聊天,原因 是因為我們都是現場、排工作,我今天要值班、明天要值班 、後天要值班,講好,人就會出現,所以具體我跟他是哪一 天開始說第一句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在佔領教育部活動結 束即8月6日結束之後,因為我們已經在8月6日退場了,所以 之後在現場我們有認識一些比較親近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 約出去玩,約出去唱歌,在退場之後被告就有跟我私底下用 LINE聯繫。  ⒊在我們佔領教育部的期間,我實際上『會把功課帶到現場去做 功課』,因為我暑輔結束但隔天還是要上課,所以我就會帶 書包、帶作業就會在現場有時候有空的時候會寫,現場有桌 椅、燈光的設備可以寫作業,因為我是在服務台,其實整個 教育部搭了好多個帳篷,也都會有發電機,也會有一般陳抗 應該要有的設備,所以我就會在下午到的時候有時間先寫, 真的沒時間寫就自己再想辦法,被告也有見過我寫作業,和 我國三升高一暑輔的銜接教材等語。  ⒋是由上開A女 證述可認,其係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參加反課 綱運動,當時其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於104年7月23日至10 4年8月6日之佔領教育部期間認識被告,且於104年8月1日即 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之後A女 與1位高一(或高二)學生, 及1位國二學生,合稱為三姊妹,被告則自稱為三姊妹的爸 爸,且A女 與被告均於服務台工作,而A女 會將功課帶至現 場去做,被告也有見過A女 國三升高一之暑假輔導教材,且 因其年紀較輕會被要求回家過夜。  ㈡就A女 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經過證稱:(本院卷二第152至155 頁、第171至173頁、第180頁)  ⒈我和被告在學運的時候有認識另外一個我們的共同朋友住在 桃園,她就有邀請我去她家玩,被告就跟我說他也有一天是 要回去桃園他的老家,我們可以一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 搭客運下去桃園,其實我們一起搭客運下去桃園會先經過我 們的共同朋友家,才經過他在桃園的家,但是因為我們當時 其實有點類似在交往的關係,他就邀請我先去他在桃園的家 ,我們在那邊至少待大概2個小時或2個多小時左右,他才騎 摩托車戴我去我們的共同朋友家,我才去朋友家玩,當時我 答應被告要先去他家休息的時候,我想說如果他會帶我去的 話,應該是家人不在家,因為我畢竟不是他的女朋友,去被 告家的時候,他家只有我們兩個人;我第一次與被告進行口 交應該104年8月21日的時候,在那之前我們沒有,但在那個 之前他就會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但是第一次是 真正有打手槍、口交是我們一起去他在桃園的老家的時候才 有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提出的google軌跡截圖,以及我有 再回去驗證說我在臉書上跟另一個朋友的聊天,我跟他說我 有去桃園,所以我才說是8月21日,這個日期是正確的。發 生的地點,是被告桃園住處進去之後的客廳沙發上,沙發上 前面有個茶几,我印象中它是比較老式的沙發,在當時不是 說我們現在那種坐得很舒適,躺下來很舒適的那種沙發;被 告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 要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 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機 殼;當時到被告家之後,就像之前一樣,因為情侶待在一起 會擁抱、接吻,他那一天突然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說「我想 要拍妳的照片」,我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就問他什麼意思, 他就說「因為我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我就跟他說這樣子不 太好,他就說他會把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女朋友發現, 其實我當下說不太好的意思是我在學校至少聽過老師說不要 亂給人家拍裸照,可是我也講不出為什麼這樣子不太好,就 在這種半推半就的情況下就被他拍裸照,同時後來也有被告 請我幫他口交和打手槍這樣的行為;被告拍我裸照之後,被 告有拿著手機稍微給我看1、2張,但是沒有全部都給我看, 是當場就給我看,被告只有約略把手機往我這邊滑1 、2張 ,但是具體被告總共拍幾張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全部衣服脫 光給被告拍,全身,連內衣、內褲都脫光,除了被告有手拿 手機拍我以外,他有用自拍的方式拍我們兩個人,他那個時 候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是拍我全身,因為被告拿手機 的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在對哪一個部分拍攝,但是我有 看到的1、2張,其中一張就是我們的自拍,就是被告拿手機 自拍我們,第二個就是有我身體裸露的地方即全身照等語。  ⒉是依A女 證述,被告與A女 係於104年8月21日於前往共同友 人家前,先共同前往被告桃園住處,而於該住處之客廳沙發 上,A女 經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經被告要求拍攝A女 裸照 ,而由被告以手持其當時較A女 iPhone 6或6S款式為舊之iP hone手機,拍攝包含A女 全身照之裸照數張。   ㈢就被告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52頁 、第155至157頁、第174至176頁、第181頁)  ⒈因為我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當時第一次就是我整個人 生第一次幫異性口交和打手槍,同時他會脫我的衣服,撫摸 我的胸部或者是下體,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進行口交之前 ,我沒有做過口交,在桃園進行這一次,他就有拿我的手撫 摸他的下體,因為如果只是用手去觸摸他的下體,會沒有足 夠的潤滑,當然我在這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我也不知道, 被告就說可以吐口水,所以他就把口水吐在我的手上,拿著 我的手就握著他的下體幫他進行打手槍,他也有示意我能不 能幫他口交,我當下其實很害怕,但我也不曉得,只是事情 已經進行到這邊,我要怎麼說我不太喜歡這樣,所以我也有 幫他口交和打手槍。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當時有閉眼睛這 樣,我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是口交, 桃園這次性器官沒有插入行為,當時是口交還有打手槍,我 只有去過桃園1次,因為被告會親我,他也有射精,所以我 的手也是髒的。具體射精在我身上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我記得因為本來親熱完我就會去清洗一下,他就拿浴巾給 我,我才去清洗。  ⒉在桃園的第一次的口交以及打手槍之後,我們之間還有發生 其他的性交經驗,我記得的兩個,後來回去他的西門租屋處 ,當然擁抱、親吻是先開始,然後就開始愛撫、撫摸,那一 次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避孕措施,就有把他的生殖器前面龜頭 的前端有半插入我的下體內,也有射精。我對這個事情有特 別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去清洗,但是因為我沒有性相 關的經驗,所以我不曉得如果今天有別人將他的體液射在我 的身體裡,我應該要怎麼清洗,我也是沖沖身體出來浴室, 結果後來我從被告家離開的時候,我的下體都是持續有精液 在滴出,就是為什麼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除此之外也 有一次是我有穿著○○(A女 學校名稱) 的制服,○○ 的制服裙 子,我只有穿著裙子,被告的姿勢是從我的後面,用他的下 體摩擦我的下體,最後也有射精。因為我們一直都知道我們 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所以我有一直跟他說你要不就跟你的 女朋友分手,跟我在一起,要不我們就不要聯繫,因為我也 覺得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的道德,所以我們大概在9月 開學之後,可能具體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就是大約可能1 、2週內我們就有協議說我們就不要碰面了。我們分手,我 確定是在當年的9月,9月之後應該還有見面大概1 週、2週 的時間。我有確定這件事情是因為像我剛剛說的,我有穿著 制服去被告家,但是因為○○中學的暑輔到8月的第一個禮拜 就會結束,所以我在下一次穿制服就是開學之後,我有印象 ,我記得我有穿著制服去被告家,有這些性行為,所以我很 確定是大概在9月至少1、2週之後才有結束這樣子的關係。 我還記得被告租屋處的擺設,它是一個小套房,門打開之後 ,它是有點類似方形,但不是完全正方形的那種的小套房, 門打開之後『右前方靠牆的地方是床』,門打開之後左邊,因 為門是在其中一個邊的角,『在左前方這邊是浴室』,發生的 地點是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只 有一次在西門租屋處。就是我說的開學後的那次,我說清楚 一點,我直接描述就是有2次的狀況,有一次是我已經開學 ,我有穿著制服裙跟制服的衣服,就是○○中學的制服去被告 家,被告也有脫我的衣服,也有讓我用跪著的方式在我的後 面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最後是有口交;如果是問說射精 不是射在嘴巴裡,是射在下體裡的那一次的話是另一次,我 有穿著褲子去被告家,他才有射在我的下體裡這樣;我之前 在與被告對話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提到「你雖然沒有用你的下 體插入過我,但你有……」這句話,寫說沒有插入的原因,是 因為他沒有把他全部的生殖器,進行傳統意義上面的性行為 插入到我的身體裡,這件事情沒有,但是被告有把他的龜頭 前端有插入到我的陰道裡,所以才會他射精之後有殘留在我 的體內等語。  ⒊是由A女 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A女 104年8月21日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係於被告拍攝A女 全身裸照後,於被告桃園住處 之客廳沙發上,另要求A女 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而第二次及 第三次性交行為均係於104年8月21日後至同年9月間在E房租 屋處內所為,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 撫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 其下體,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射精於A女 口腔內,第三次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 ,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 ,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三、A女 所為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㈠證人許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之偵訊證述:  ⒈其證稱:我認識A女 ,反課綱運動認識是好朋友,認識被告 ,當時很常聊天,我當時就讀新北市立泰山高中高一升高二 ,當時滿16,A女 就讀○○中學,國三升高一,未滿16歲,被 告應該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都會互問念哪個學校,被告 不可能不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我當時有聽說被告有在教 A女 功課,會知道教材,國三升高一、高一升高二教材不一 樣,我跟另一個女生和A女 有一個排行三姊妹,被告是我們 的爸爸,其實大家都知道彼此的年紀,我說三姊妹的年紀排 行,大姊是我16歲,二姐是A女 14、15歲,最小的是薛〇〇( 真實姓名詳卷)14歲,告訴人年紀最小是指她跟薛〇〇年紀最 小,當時做年紀排行是因為大家會自我介紹,因為都是學生 ,在教育部裡面的廣場介紹,是小圈圈介紹,其他人也會說 她們是最小的,被告當時也在小圈圈裡面,所以一定知道, 排姊妹被告不一定知道,但他一定看得到訊息,事後互稱姊 妹他知道,他知道A女 是二姐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59至16 3頁)。  ⒉是依證人許〇〇證述,A女 與薛〇〇當時均僅就讀國中,而為反 課綱運動當時年齡最小成員,本有其特殊性,又證人許〇〇與 A女 及薛〇〇於反課綱運動當時有排行三姊妹,且被告為三姊 妹之「爸爸」,被告並於該團體小圈圈內,且可經由訊息知 悉姊妹排行,核與A女 所為證述被告自稱為三姊妹之「爸爸 」,故知悉其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 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所提其與A女 均在其中之「馬習會」telergram群組訊息 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87至191頁)  ⒈擷圖內容記載:「第三人(按該帳號名稱已刪除):哭哭 爸 爸說啦...被告:我在地餐前面。第三人:我們女生在公投 盟。 A女 :旁的我媽車子。被告:妳跟你媽都來了?A女: 嗯,都在我媽車上。被告:在哪阿你們。A女 :公投盟。被 告:車子。A女 :濟南路。第三人:爸爸在哪阿?被告:我 在市北用餐。第三人:爸爸保重 想想妳可愛的女兒們 喔 最可愛是我」等語。  ⒉是由上連續之群組訊息對話擷圖內容足認,確有被告、A女 與另一名女性於該「馬習會」群組內,且該女性並稱被告為 爸爸,於被告及A女 與該第三人之共同對話間,並表示可愛 的女兒「們」等語明確,該客觀事證,除與前開證人A女 、 許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外,並足認A女 證稱,當時被告與A 女 及另兩名女學生,為彼此互稱爸爸與女兒之關係等語, 確屬有據,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間 當時關係核屬親暱而屬相熟,故方互稱爸爸及女兒;被告辯 稱與A女 並非相熟,對其當時實際就讀國中三年級全無所悉 ,核與前開互稱爸爸女兒之親暱關係之客觀事證,及證人A 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明顯相悖,已難憑採。  ㈢A女 所提其與被告之104年8月2日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內容:( 他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13頁)  ⒈該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核與A女 手機內 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6頁),且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92頁),而記載:「 被告:我只是要叫你回家睡覺而已啦。A女 :我在回去的路 上了。被告:你到底值了多久的班...A女 :不要罵我 我知 道...被告自己知道就好 今天你還有要過去現場嗎?A女 : 不會 我明天要上課,『下了課才再去』 被告:嗯嗯 好 『作 業可以帶著過來』,『不會的我們應該都能教』...阿我本來就 是教書的呀...A女 :哈哈哈哈哈哈哈好。」等語。  ⒉是前開訊息核與A女 證稱其當時為國三學生,不能於教育部 現場過夜,會被叫回家不能過夜,且有攜帶學校作業至現場 完成,而被告亦有見過及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足為A女 所 為證述之補強,且並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 當時係下課後前往 ,且明確表示可協助A女 完成作業,而請其帶至現場,且經 A女 應允,衡以A女 作業之負擔而有特地攜帶作業前往運動 現場完成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 同於服務台工作之便(詳下 述),並有該服務台場地燈光可供使用,及被告當時為A女 「爸爸」之身分,綜以前開事證,是認被告當時應有協助A 女完成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 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辯以A女 指稱會帶功課至抗爭現場,不符常情,且不能僅 以該對話內容認為被告有實際教導A女 功課云云(本院卷二 第19頁、第311頁),顯與被告自身即有要求A女 帶功課至 現場之訊息內容不符,且本院並非僅以該對話內容即為前開 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證人莊○○及潘○○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 二第239頁、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52頁、第256頁)  ⒈證人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10年,我認 識A女 ,是在反課綱學運認識的,是104年6月時候,還在籌 備時就認識A女 ,學運佔領期間『A女 有在服務台』,其它我 不太記得,佔領期間『被告也是在服務台處服務』;104年8 、9 月間我曾借住被告E房租屋處,借住原因不記得,頻率 蠻高,一個星期去兩次,原因是當時常常要往返現場,距離 比較近,居住期間我會拿到鑰匙被告會給我鑰匙,房間沒人 在時會鎖,現場擺設是進門是一個四門相對的套房,進去之 後『左手邊前方是浴室』,浴室門檻特別高,『右邊是雙人床 ,再右邊是擺書桌,沒有窗簾,是霧面毛玻璃的窗戶,隔音 不是很好,隔壁出門都聽得到等語。  ⒉證人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從2015年8月認識,是反 課綱期間認識的,我與被告認識是在佔領教育部期間,應該 是8月初,認識A女 ,同樣是反課綱期間認識,應該是2015 年6月,我先認識A女 再認識被告,依我印象,佔領期間『A 女 都是在服務台服務』,因為被告相較我們有比較多的社會 運動參與,所以被告的工作不會是只有服務台,還包含舞台 等其它地方等語。  ⒊是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A女 所為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即參 與反課綱運動,且與被告均有於服務台處服務,且就E房租 屋處之擺設為左前方為浴室,右前方為床等各節陳述,均屬 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當時確有於同一單位即服務台工作,而可認具有相當程度熟 識關係,綜以前開事證以觀,自難認被告辯以對於A女 當時 就讀國中三年級一情全無所悉云云為可取。  ㈤A女 所提與被告臉書首頁「Chiang Do」之111年4月20日、21 日臉書訊息雙方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⒈該對話擷圖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一致(本 院卷二第1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 92頁),而記載A女 表示:「『你到底憑什麼拍我的裸照阿』 你到底憑什麼射在我身體裡阿,你到底是憑什麼可以對我 做那些事啊 真的超級噁心 我才15歲 你到底憑什麼不用付 出代價 為什麼痛苦的只有我」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 首先我知道妳或許根本不在乎我的想法 但我想先感謝你, 感謝你鼓起勇氣告訴我妳的感受,給我這個機會再次向妳道 歉。再來,是有些部分我感到不解的,或許妳已對此沒有印 象,不願也不想回憶起來,但有些部分或許混淆了(我的本 意並非和妳爭辯,只是,那些事真的從未發生) 『我承認我 們曾經拍過照,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而"射在你 身體裡"這種事則從未發生。當然,縱使當下是合意的,但 這完全不意味著我有什麼資格或任何其他意思;『照片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且不止一次向妳道歉,當 下妳也表示原諒」等語。  ⒉是依上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對話中就所稱拍照之標的,明確 為A女 所稱「我的裸照」,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們 曾經拍過照」、「照片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 表示:「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等語,是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已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堪 以認定,且核與A女 證稱:被告確有於雙方交往時拍攝其裸 照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否認「有體內射精」,然亦有表示 「當時是合意」之立場,亦可見被告清楚認知,A女 所詢為 雙方曾為親密性行為,而其僅係否認射精於體內而已,而足 為A女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 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年在現場或開會、吃飯等等,我 有拍對方吃飯的動作或兩人合照的過程,只是比較親密一點 ,並非所謂裸照;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所稱照片係指與A女 扮鬼臉、反課綱運動期間合照,及KTV唱歌時A女 坐在被告 大腿上照片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6頁 ),然核以前開訊息對話中所稱照片標的,僅有A女 於訊息 中控訴之「我的裸照」,此外全無被告所稱吃飯、團體合照 、扮鬼臉、KTV合唱坐於大腿之單純較親密合照之任何相關 文字,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憑採,且亦與被告 於對話中之回覆表示:「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等針對裸照所為表述之語意顯 然相違,而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⒋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 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 端資料均查無裸照云云;然查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內容乃 屬連續,且雙方對話之前後語意均無間斷,而得充分聚焦於 對方陳述內容,並無何受限於文字說明而誤解之情形;又被 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已自承,所拍攝A女 裸照已於雙方面前 全數刪除等語,故現存之被告手機、電腦、雲端,縱查無A 女裸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拍攝A女 裸照行為既遂之認定, 而不因裸照是否已刪除,及現時有無實際於被告手機、電腦 或雲端扣得A女 性影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四、由上所述,足認A女 當時確與被告發展為類似情侶關係,而 有親暱交往之客觀事實,復核以A女 本案相關事實所為證述 細節均甚屬詳實,且就拍攝裸照及性交之詳細經過情形、發 生之地點、場景均得為實際之描述,且與被告前開自陳確有 拍攝並刪除A女 裸照之訊息內容相符,若當時被告與A女 非 屬情侶親暱互動關係,A女 斷難有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身裸照 ,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並與前開其餘補強證據互核 相符,綜以各該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拍攝少年性 影像,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以就被告持以拍攝手機之型號部分,A女 於偵訊中供 陳係iPhone 4手機,與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5 不同云云,並舉113年3月間與友人Pennyken Huang、證人即 被告女友林○○間訊息對話內容,及104年10月9日與手機店維 修記錄之訊息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查 A女 於審理中業證稱說明: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 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ne 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 機殼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認A女 所以為該型 號表述之原因,乃在於A女 當時認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為較其 使用更舊之型號,而無論為A女 所稱之iPhone 4手機或被告 所辯稱之iPhone 5手機,均確實較A女 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型 號為舊,而與其基於當時認知所為之表述,均屬無違,而難 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更況被告業於雙方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中,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以其手機拍攝A女 裸照,嗣後並 經其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A女 證述之 細微瑕疵為爭執,核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以E房租屋處當時對面,即為證人林○○與被告同居之 F房租屋處,且證人林○○當時於F房租屋處準備考試,又E房 租屋處之隔音不佳,並有社運人士不定時入住、進出,陽台 並為毛玻璃可看到人影,被告無可能於E房租屋處與A女 發 生性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莊○○、徐○○、潘○○之證述及 E房租屋處照片為佐;然查A女 與被告當時為類似情侶關係 ,故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違反其意願,且A女 當時尚 處性啟蒙階段,僅單純配合被告為性交之舉措,業據A女 證 述明確,尚難認有何因反抗、衝突或喧鬧之音量,而足致引 人注意之可能,又E房租屋處既為獨立之出租房間,本有相 當隱私隔離,若無刻意偷窺,毛玻璃亦非屬可輕易看透房間 內部活動之設施,且該房當時使用目的,除供反課綱運動人 員或被告友人暫住外,並有工作堆置物品使用,復依證人莊 ○○、徐○○、潘○○所證述當時亦均僅有短暫入住,且無法明確 特定入住期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末辯以A女 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有何身體隱私特徵,難 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依A女 於審理中證述:最 一開始是比如說我在日常生活中,我去看婦產科,如果是男 醫生並有內診時,我會覺得不舒服,或者之前我家樓下有一 間中醫診所,我去整骨,他是一個男醫生,我也覺得很不舒 服,我一開始都以為可能就只是我比一般人還要更敏感而已 ,因為這種事情本來就是很主觀的,但是結果109年時,也 就是我們有提出的那些IG的證據或者是這些日記裡面,我突 然有一天發現我想起了被告這個人,我覺得我事後回想起這 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除了很奇怪以外,我的情緒非常的崩 潰,我沒有辦法好好生活,沒有辦法好好去上課,我覺得這 個痛苦來源是來自於我們兩個是處於年齡很懸殊、學經歷很 懸殊、知識也很懸殊的狀況下發生的,所以我覺得我被被告 利用了,我雖然沒有反抗,我雖然就是同意了這件事情的發 生,可是這並不代表這些事情他可以對我做,在那一天以前 ,學校老師沒有教我,父母親也沒有教我說有人問我可不可 以拍我裸照的時候,我應該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想要,沒有 人教過我這件事情(A女 哭泣),在那一天看到被告的好友 推薦之前,我並沒有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2 至163頁),是認A女 所以於104年後迄今始提出本件告訴, 實肇因於其因偶發之頁面推薦,始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 長久壓抑心理創傷,而方回憶本件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犯行, 復衡以本件犯行時間距今已逾9年,故雖A女 對於被告之身 體特徵為忘卻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難認A 女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㈢被告行為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歷經數次修正:①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本案係拍攝A女 全身照等裸照數位照片,並非拍攝聲音,該等數位照片仍為修正後「性影像」所涵蓋,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③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由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此有A女 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7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 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行為、於事實欄一 、㈢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及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 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㈣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之猥褻 行為,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列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名,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因該罪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 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承昱與A女 當時為類似情侶交往關係,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知悉A女 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 為前開拍攝性影像及性交之行為,對A 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企劃相關工 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需協助負擔家中 經濟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 支,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拍攝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考量 該手機仍有可能儲存A女 之性影像,基於對A女 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A女 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 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A女 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 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而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不詳型號手機1支 未扣案,供被告拍攝A女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用 2 事實欄一、㈠所示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性影像數位照片數張 未扣案

2025-01-22

TPDM-113-侵訴-56-20250122-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INSTAGRAM軟體上結識代號BL000-A 11213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 ,然已知悉A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A女住處( 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不諱(偵密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9至1 2頁、本院卷第61、66-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7頁、他卷第9至12頁), 並有A女與甲○○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密 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本院卷第60頁),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首揭罪名,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 明。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案發時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 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 ,為逞一己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A女 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時其亦年僅18歲,對自身欲望衝動之控 制發展尚未成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 人之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 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 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 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ULDM-113-侵訴-21-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五十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D000-A1120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住戶(社區地址名稱詳卷),李富 安自甲 就讀幼兒園前即擔任該社區警衛迄今,詎其身為成 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對甲 為下述 犯行:  ㈠李富安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個別犯意,於105年1 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陸續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 財物,引誘未滿16歲之甲 ,受其「包養」由其對甲 為有對 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其住處,以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於105年1月間,以手撫摸 甲 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 下體等處;從105年2月起,以手 伸入甲 內褲觸摸甲 外陰部,而對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得 逞,至105年3月26日止共12週計12次;進且自105年3月27日 起,以其性器進入甲 口腔,對甲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得逞 ,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共52週計52次。  ㈡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月至同 年7月底甲 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前開社區樓 梯間,自後方強行環抱甲 ,以手隔著甲 衣褲,撫摸甲 胸 部、下體,對甲 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李富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預先在其住處隱 密處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工具,利用甲 欲與其斷絕 往來結束「包養」關係之際,壓制甲 理性思考空間,向甲 咆哮表示在甲 身上給錢卻沒有做到,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 行為才能結束關係云云,違反甲 之意願,於106年3月26日 (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6時許,在其住處, 以其性器插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同時違反甲 意願拍攝其與甲 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 。嗣經警據報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拘提李富安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2時許,至前述其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乙○○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之證述者外,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依法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者 ,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 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得為證據。至前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與審判中相符者,則逕引用彼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即可,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卷內尚 無足以證明出於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無證據能力。然仍 非不得以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 述」,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彼等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為正 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擔任警衛,告訴 人甲 為社區住戶,事實欄一㈢竊錄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甲 是高三下學 期說的,前面根本沒這些事。甲 每次來我家都脫光剩1條內 褲,我碰都不想碰。㈢這次她說要讓我上,她已經跟我拿了 太多次錢,我不上她也不行。影片時間不是實際拍攝時間。 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萬一她 又偷拿我的錢怎麼辦。證人乙○○的爸爸來找我,我說要實話 實講,不然會害我,乙○○的媽媽跟我說不好意思,我說乙○○ 這樣講會害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㈢被告主張影像非 實際發生之時間,甲 亦沒有辦法確切知道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時間點,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甲 已滿18歲,甲 與被告 發生陰莖插入之性行為,是要與被告結束包養關係,並非被 告強暴脅迫,未違反甲 之意願,㈠㈡只有甲 之單一指述無其 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蘆洲區某社區警衛,告訴人為社區住戶,被 告於106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以針孔錄影設備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影片之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手機與現場照片8張、竊錄截圖與現場照片及 手機畫面雲端相簿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 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0頁、不公開 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影片光碟 1片扣案可憑,被告住處擺設亦有告訴人繪圖2紙在卷可明(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案發後情緒不穩、厭男、自 卑、貶低自己等負面情緒,且出現自傷行為及失眠等事實, 有真理大學112年5月16日真大學字第1120002996號、112年1 0月18日真大學字第11200080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 13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首應認定。  2.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跟甲 住在同 一社區,也是國小同班同學,我有看過也聽過甲 有被被告 猥褻的事情。我看到被告摸甲 ,是在社區的警衛室,時間 應該是國中或五專,當時是晚上,我看了一下子就離開了, 我的印象現在想起來有看過被告摸甲 。我聽過是被告說他 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他會有一些性行為,這是在我五專 專一、專二某天晚上,在社區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自己 跟我講的。甲 到後來好像整個人都變得不太一樣,不論是 外觀或個性,甲 以前話滿多也滿活潑的,可是之後遇到甲 幾乎都不怎麼講話。我觀察被告與甲 之間,前期還有聯絡 ,後來甲 都不會跟被告講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 ,被告說甲 需要錢,甲 會來找他,如果甲 給他摸,他就 會給甲 錢,摸胸部或摸屁股。被告說甲 會去他家等語(他 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陳子恩於偵查中證稱:甲 是我 前女友,她有跟我提過國中有1個人會給他錢,會有一些觸 摸,身體層面上的接觸。甲 去對方家裡,對方會偷拍他們 之間做的事,有被甲 發現記憶卡,有當面銷毀。甲 胸部、 陰部都有被摸,對方還有要求甲 幫他口交,甲 真的有幫他 口交。沒有特別說明次數,應該持續不短的時間,對方會給 甲 錢、筆電或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綜 上,得以證明被告曾在社區猥褻告訴人,且在證人乙○○就讀 專科一、二年級即相當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二年級時期, 向證人乙○○表明其以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證人陳子恩自告訴人獲悉渠係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告訴人受其 「包養」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而在渠住處,撫摸胸部、 臀部等處並以手觸摸告訴人外陰部、要告訴人為其口交對告 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兼偷拍之具體事實。  3.經核告訴人在社區遭被告猥褻、被告以金錢等財物引誘在渠 住處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住處擺設與裝置針孔錄影設備 位置、偷拍時間、告訴人在被告住處遭被告猥褻、性交經過 、斷絕往來及案發後之心理反應前情,俱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單獨可以進入社區的門禁卡,一 定要警衛幫我開門才進得去,我上學、放學經過警衛室時, 被告都會看到我穿著學校的制服、運動服進出。我106年3月 26日到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段時間是我們有 這個關係的後期,被告會請我去他家,我當時還沒滿16歲, 為了與被告結束這個關係,我有跟被告提之後再也不來,不 跟被告繼續這個關係,被告覺得很虧,他給我錢,但最後什 麼都沒有做到,他提出要求這天到他家,我們做這1次,之 後就算了,他大發雷霆跟對我咆哮,他要發生性交行為才願 意結束關係,我那時候理所當然覺得我必須得付出點什麼, 他才會善罷干休的感覺,所以我覺得那是有被威脅的。在這 之前大概有半年到1年之前,被告已經有錄影被我發現,這 是兩個不同的時間,我完全不知情也不同意被告錄影,我發 現之後要求被告不要再拍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再繼續拍攝 。結束這個關係是指再也不聯絡,所有的肢體接觸,比如跟 被告單獨相處等等的,不論是去被告住處幫他做侵入式的性 交,或者是碰觸我的重要部位或是被告的重要部位、生殖器 ,或是在社區內碰觸我的屁股、手部、我的重要部位,這些 行為我都不想要再繼續了。從國二到高一寒假3月左右,期 間被告會給我一些金錢或是一些財物作交換,平均大概3天 一次,1週大概會有2次,像是口交之類的事情都在被告住處 。如果是被告碰觸我重要的部位,在警衛室、樓梯間都有發 生過。國三時在樓梯間這件事,不只1次發生,被告通常會 在我進警衛室的門之外,比較沒有人走動的時候,會尾隨在 我後面,我進我家的那棟樓梯間時,被告就追上來觸碰我的 胸部、屁股或伸進內褲裡面都有,被告開始這麼做的時候我 會反抗,後續我會直接跑上樓梯回去家裡。我之前有提供給 警察被告房間的手繪圖標示「黑色物體 疑似針孔或攝影機 」,我每次進去時都在固定的位置,或被告請我坐在固定的 位置,我會發現那個位置總有個東西面向我,有時候可能是 時鐘或是長條形的USB,中間就是會有一個玻璃狀的東西, 我開始不以為意,直到看到上面有紅點才發現那是針孔。不 公開偵卷第3頁編號9照片的女生是我,穿著學校的制服。我 在被告房間內看過編號11照片這個東西,擺在我的斜前方, 都在我通常進來的走道的對面桌子上即床的對面的桌子上面 ,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就會對著那個 位置,不公開偵卷編號8照片的女生是我,我的腿下方是被 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對我的生殖器做侵入式性行為,拍攝 時間上面顯示2017年3月26日,時間是正確的。我之後跟陳 子恩說我之前曾經有一段快到3年類似包養性的行為,對方 大約每次會給我錢。在警衛室被告對我騷擾摸完我屁股之類 的動作的時候,乙○○有看到,我出來有遇到乙○○,乙○○覺得 這個行為是不對的,被告怪怪的,要我不要太靠近被告。被 告是晚班警衛,基本上是下午5時之後到半夜。我看到照片 之前,我沒有辦法確切知道我與被告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 。我一直清楚記得那件事發生在我高一某個長假,我看到照 片時間跟我的記憶是有出入的。我確定上述提示照片所顯示 的時間是高一。這件事情之後,我每天回家時會害怕與被告 對視,稍微陰暗一點都會覺得有人在跟蹤我,後來只要有關 性行為,都會聯想到滿大的陰影,我的精神上有受到嚴重的 傷害,後續因為這件事情去精神科拿藥,以及做心理諮商。 我會害怕男性對我咆哮,會覺得觸碰到男性以及跟男性說話 ,很噁心,這狀況造成我長達很久的失眠、焦慮的情況,沒 辦法1個人晚上在外面走太久,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常常尾隨 我,每次回家經過警衛室前面到中庭,回家的路上都要用跑 的才能回去,因為會很慌張,害怕被告再1次過來觸摸我重 要部位。在我15歲以前,沒有出現這些精神狀況。被告碰觸 我的舉動,是從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往前2年左右,在我國二 下學期,一開始只有給我金錢,數目大概是500到1000元以 內,大概3個月至半年之間對我進行觸摸之類的行為。大概 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 三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碰觸是因為被告邀請我去他家,理 由是他的錢放在家裡,或者他需要回家拿,我就有去到被告 家,才有開始發生這種行為,一開始被告沒有讓我直接碰觸 他的生殖器,一開始被告只會先觸摸我,胸部或屁股之類的 ,再從這種情況開始往內褲內摸,才慢慢演變到我會碰觸到 他的生殖器,被告會要求我碰觸他的生殖器,幫他做一些自 慰,或是到後續幫他做口交的行為。被告碰觸我的胸部、生 殖器,或是口交等,是發生在被告開始叫我去他家之後才有 這些情形,從第一次去過被告家之後,就開始有固定的頻率 ,1週平均大概2次。口交從我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往 前推大概有1年之前就開始了。被告發脾氣,發生最後1次性 行為,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財物當作性行為的報酬或 代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0頁、他卷第55頁至第 58頁),堪認所指為真實。  4.綜上,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原為在學學生,斷無接受有 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邀約之可能,被告自告訴人就讀國 中二年級起先給予金錢財物,亦非單純之嫖客,兼引誘告訴 人使之為性交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階段性引誘告訴人到 其住處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初稱每 週1至2次(他卷第7頁),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皆稱每週2 次(他卷第13頁、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8頁),按「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僅每週1次,從105年1 月間起(就告訴人104年8月至12月間亦就讀國中三年級部分 涉犯罪嫌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隔著褲 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處,已對告訴人為有對價猥褻之行為; 再依告訴人訴說「大概是從我國三開始,碰觸到生殖器,但 我沒辦法很準確說是國三上學期或下學期」經過(本院卷第 187頁),既「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自告訴人就讀國中 三年級下學期即105年2月起,以手伸入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 部,且尚無足認確有「進入」大陰唇「內側」而為之性交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係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迨106年3月26日往前回溯1 年即105年3月27日起,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而對告 訴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被告偷拍為告訴人發覺是次未 據起訴,且未查獲扣得竊錄影像具體內容,即無擴張起訴事 實之範圍);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乙○○目擊被告在社區撫 摸告訴人情節,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曾在工作地點即 告訴人所住社區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與偵查中證稱不只1次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偵卷 第56頁至第57頁),然難確定具體次數,亦「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認僅1次;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記得發生就讀高 中一年級期間,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彼就讀專科一、二 年級時期表示曾提供金錢對告訴人為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情節 相符,堪認被告偷拍竊錄畫面呈現106年3月26日具體時間即 落於告訴人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期間並非子虛,自當應以偷拍 竊錄畫面時間為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誤 載同年月20日,爰予更正),被告使告訴人從事「性活動」 過程中,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成 為色情拍攝之對象,剝奪告訴人選擇自由而壓抑其意願,其 偷拍竊錄行為屬少年性削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0號、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被引誘已長期淪為 受被告性剝削之地位,無任何之義務承受任何性交易行為之 延續,被告利用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壓制告訴人理性思 考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恫稱還要進行1次性交行為, 才能結束渠所為非法之「包養」關係云云,藉故還要告訴人 進行1次性交行為,同時偷拍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應屬明 確。是以被告係於㈠105年1月間至同年3月26日期間,在其住 處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共12週計12次,自105 年3月27日起至㈢106年3月26日前1週,在其住處引誘告訴人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52週計52次;㈡105年1月至同年7月 底告訴人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內晚間某時,在社區樓梯間對 告訴人強制為猥褻行為1次,㈢106年3月26日6時許,在其住 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偷拍竊錄其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性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然查①被告支付 金錢、筆電等財物之原因,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 就讀國二時都在社區值班台跟我借錢,我借他300、500元 ,後來變成1500、3000元不等,越借越多,我買了1台筆電 ,她向我借用,過了好幾個月沒有還我,我硬向她索討才還 我云云(偵卷第14頁);我從甲 讀國二開始,有給她300、 500、1000、1500、3000、7000、8000,我是同情她,慢慢 給云云(偵卷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顯然前後不一 ;②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經過,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撫摸甲 胸部,她每次都以手壓住我的 生殖器在她身體摩擦云云(偵卷第14頁);甲 從來不給人 家摸,我怎麼會去摸她云云(偵卷第91頁),顯然前後不一 ;③被告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據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跟甲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偵卷第14 頁);我們有在我住處發生性關係云云(偵卷第91頁),顯 然前後不一;④被告對告訴人猥褻、性交行為之期間,據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高二要 升高三云云(偵卷第14頁、第91頁);是高三下學期云云( 本院卷第68頁),顯然前後不一;⑤被告竊錄之原因,據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照片的時間不是實際拍攝的時 間。因為甲 之前偷拿我的錢,她來了我不拍影片是不行的 ,萬一她又偷我的錢怎麼辦(本院卷第68頁),這次是甲 說要讓我上,她已經偷了太多次錢了,【改稱】不是偷,甲 是跟我拿了太多次錢,我不上也不行,【改稱】甲 有偷過 我1次錢,是我親眼看到的,有拿了一把50元的銅板云云( 本院卷第69頁)。顯然前後不一。經遍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所謂失竊云云,被告辯稱防盜蒐證云云,卻令告訴 人私下來其住處,還要對準偷拍床鋪,顯然自相矛盾,其聲 稱竊錄影像之時間非事發時間云云,時間差距長達2年,豈 能達成「蒐證」之目的?是所云以謊圓謊,根本無從值為有 利之認定。凡上諸情,在在俱徵被告藉詞粉飾其引誘並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有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 性交行為兼竊錄之事實,顯現語多遮掩、矛盾復全然不合常 理,足證所謂之「借錢」「高三」「蒐證」等說詞,佯裝被 害姿態,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綜觀其自告訴人就讀幼兒園 前即在社區擔任警衛職務,目睹告訴人在學學生穿著校服進 出社區,自告訴人就讀國中二年級起給予金錢等財物,階段 性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至106年3月26日 偷拍竊錄告訴人穿著校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其性器插入告訴 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實際年齡毫無 誤會之可能,其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有 對價及違反告訴人意願猥褻、性交行為兼竊錄犯罪行徑,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引誘並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少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2次、性交行為52次、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1次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105年間之行為後,原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僅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移列 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其中「性 交易」、「未滿18歲之人」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兒童及少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納 入招募之行為態樣與本案無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29 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次修正)及 113年8月7日(下稱第三次修正)修正公布,第一次修正加 重法定刑,第二次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明文自行拍攝之樣態 、第三次修正納入無故重製之行為予以處罰,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 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刑法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共1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處斷(共52罪)。又告訴人 本無性交易意願,因被告引誘始同意為性交易,則使之為性 交易部分,因已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罪為評價,應無另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就105年1月至 同年3月26日間所犯12罪誤載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誤載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爰予補充更正。  ㈢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猥褻行為數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 體部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基於單一犯意,從事猥褻之犯行,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所為性交行為之際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 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引誘 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偷拍竊錄其對告訴人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此為數罪 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一㈠與㈢部分既係行為對象為被害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警衛職務,負有保護住戶安全責任,其 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紀尚幼,身心發展 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及兩性關係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 成熟,竟萌生色慾,以金錢、手機及筆電等財物,引誘告訴 人到其住處撫摸胸部、外陰部及為其口交從事有對價猥褻、 性交行為,並在社區樓梯間對於告訴人強制為猥褻之行為, 踐踏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罔顧人倫綱紀 ,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發展,使之道德觀念偏差,所生危害 甚鉅,既應予嚴加責難,其居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猶 仍以非法之「包養」關係結束,藉故還要告訴人進行1次性 交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同時竊錄其與告訴人性交行為 ,造成告訴人巨大壓力與心理陰影,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及 其主觀上之惡性,不可謂之不重,仍砌詞避就,不知自省, 現職同一社區警衛,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 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 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國三至高一時),陸 續以金錢、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引誘告訴人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並以每週2次之頻率,於其住處,撫摸告訴人胸部 ,並以手伸入告訴人褲中,觸摸告訴人陰道口或以生殖器進 入告訴人口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尚有共計4 0次(104次-64次=40次)。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嫌(共40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如前。  ㈣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26日前1週期間在其住處,以每 週1次之頻率,引誘告訴人由其對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 性交行為,共64週計64次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按「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犯罪罪數不能證明 ,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此部分被告成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削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iv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EM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針孔錄影鏡頭 (含記憶卡1張) 1個

2025-01-21

PCDM-113-侵訴-68-20250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泉益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4、17605 、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泉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泉益從民國110年起,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 ,使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極速領域(遊戲角 色匿稱:Orange77」、「唱舞全明星」等遊戲網站,及通訊 軟體LINE(匿稱:奕),結識、聯繫A女(代號AD000-Z0000 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代號BJ000-A 112194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C女(代號BJ000- 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D女(代號BJ 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E女(代 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F女 (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G女(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等女子後,而有下列行為:  ㈠石泉益於110年8月起,聯繫當時僅11歲之A女,基於引誘使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照片,A女受引誘後,於110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5 日,自行拍攝大腿、僅著內褲之大腿內側等猥褻數位照片, 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㈡石泉益於111年6月起,聯繫當時年僅15歲之B女,基於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 為由,勸誘B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B女受引誘後,於111 年6月5日17時許、同年6月30日21時許、同年10月30日17時5 2分、21時25分許,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 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㈢石泉益於111年1月間,聯繫當時年僅11歲之C女,基於引誘使 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 勸誘C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C女受引誘後,於111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起,自行拍攝全身裸體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 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㈣石泉益於110年7月25日起,聯繫當時年僅13歲之D女,基於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以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D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D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2月27日17時21分許、同年3月27日15 時34分許起、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起、同年5月23日20時 26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 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㈤石泉益於111年6月間,聯繫年僅15歲之E女,基於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提議互相交換私密照片,並 自己先傳過裸照給看為由,勸誘E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E 女受引誘後,於111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自行拍攝裸露胸 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泉益觀看。  ㈥石泉益於110年5月9日0時許,聯繫年僅10歲之F女,基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一再拜託、勸誘F女 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F女受引誘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起 ,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㈦石泉益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 ,以LINE聯繫年僅17歲之G女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自己先 傳裸照給看為由,勸誘G女自行拍攝裸照後傳送,G女受引誘 後,於111年3月13日23時53分許起,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下 半身軀、臀部與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再以LINE傳送給石 泉益觀看。 二、石泉益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 方汽車旅館,徵得B女同意,撫摸B女胸部、生殖器,並以陰 莖插入B女陰道,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其行動電話拍 攝其與B女性交過程之數位影片。 三、嗣A女之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至石泉益上址 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用於聯繫上揭女子、拍攝性交數位 影片、接收猥褻數位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和儲存猥褻、性 交數位檔案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石泉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泉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警詢 、A女之母、B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 源包含:上述勘察報告匯出資料或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 片)、上述性交數位影像之擷圖及猥褻數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其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定義,將 修正前「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濃縮為「性影像」,以避免羅列種類掛一漏萬,法 定刑則無變動。  ㈡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 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除犯罪行為客體概念配合刑法「性影像」定義 調整文字(如前述)外,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1 0年。  ㈢同法條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生效施 行,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並明定 第1項罰金下限為10萬元,其餘法定刑則未變動。   ㈣歷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 高,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是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所謂「引誘」 ,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所 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者,前述112年2月15日之修正,雖將「自行 拍攝」列入法條文字,但立法意旨言明,修正前上揭實務定 見,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雖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但為臻明確,仍將「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出來。因此,該次 修正並不意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引誘諸被害人自行拍攝 猥褻影像,不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年齡,惟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區分性別。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亦應同此解。 四、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引誘被害人自行數次拍攝猥褻數位照片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是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對象、時地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分論併罰。 五、被告引誘本案諸被害人拍攝猥褻照片(諸被害人拍攝後傳給 被告,由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接收)、以及拍攝被害人B女性 交之影片(被告持其行動電話拍攝),均是以電子設備為之 ,亦即,持之感應光影音轉換為無形的電子訊號,而得以透 過網路傳輸或儲存於電子設備,並非拍攝實體照片、影片、 影帶,故應屬條文所指製造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檢察官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引被告觸犯條項,雖然正確, 惟誤引述修正後之條文文字「性影像」、或謂「拍攝性影像 」,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D女、E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願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噹 刑事責任,被告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即被害人D女、E女之部分,俱減 輕其刑。至於其餘被害人,因被告迄未獲諒解,辯護人請求 悉依上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是成年人,明知本案諸被害人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社會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潛伏在網路世界,伺機結識幼齡女子,勸誘被 害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或是約出未滿16歲之B女 至旅館性交並拍攝過程,就單一被害人所取得之數位相片、 影片之檔案個數,不乏不只1個者,而且被害人越年幼者, 被告的可責性就越高,另外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構成兩 項罪名,罪質增重。被告行為,使被害人等及其家長承受擔 心私密照片影像外流的壓力,對於她們的身心發展實有不良 影響,所為甚值非難,然而尚無證據顯示這些電子訊號有外 流跡象,儲存設備均經查扣在案,擴散風險獲得控制。至於 辯護意旨所謂被告並未施以強暴手段、未販賣營利等語,然 而這些情狀,是其他法定刑更重的獨立罪名的構成要件,本 件如果有這些狀況,自然會構成其他更重罪名,沒有這些狀 況而構成本件之罪,乃屬當然,並非特異、顯著的從輕量刑 因子。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其中兩位被害人及其等之法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獲其餘被害人及彼等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本 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整體時間跨距 頗長,素行是否可稱良好,未可一概而論。  ㈢另為明瞭被告之家庭背景、身心狀況及犯案動機,本院囑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詳本院 卷第139-149頁),結果略以:被告高職肄業,自幼由母親 獨力撫養,父親不曾協助、支持(另可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父親欄空白),家庭經濟狀況較為清寒,被告目前在麵粉 工廠長期穩定就業多年,負責機台維修控制,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每月給母親7千元,雖然被告自國中起成績 逐漸低下,但智力並無低下現象,認知功能尚在同齡成人的 一般範圍內,被告無明顯戀童徵象,可排除有戀童症問題, 未檢測出特定的性心理障礙,性侵再犯可能性相對不高,屬 中低危險性,推斷有輕鬱症、適應障礙併焦慮憂鬱,應是因 情緒低落、社交退縮、偏好網路互動,傾向尋找相對易操弄 的對象,故容易以未成年女性為對象,被告對於男女朋友的 自我認定標準,較片面且未盡成熟,宜持續於精神科追蹤以 改善負面情緒,接受心理治療、認知輔導,以改善社交功能 ,將其親密關係互動對象移轉至較合宜的成年女性等情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諸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間隔不長, 概為侵害未成年人性別隱私自主法益,罪質雷同,惟涉及不 同被害人,各次犯行仍有相當獨立性,尤其網路普及、未成 年人使用頻繁之現今,對於社會治安仍有衝擊等事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已歷數次修正,應適用下列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勸誘各被 害人拍攝猥褻照片並接收之,或拍攝與被害人性交過程之工 具;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其將不雅照片自行動電話轉存入主機內等情明確(本院 卷第47頁)。因此,扣案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台有雙重 屬性:既是被告取得本案被害人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影 像之電子訊號所在(或謂儲存附著之載體)外,亦屬製造、 重製之工具,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以杜外流風險,保護本案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石泉益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石泉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二 石泉益犯製造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1

CHDM-112-訴-1016-20250121-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代號AV000-A113092號女子(民國 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後成為男女朋 友。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 交往後某日起至113年1月分手前某日止,未違反A女意願, 在A女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3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 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 第3項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 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對於A 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 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未到,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稽(見審侵訴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尚非無彌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侵訴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其與A女交往 之3、4個月期間內,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且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1

KSDM-114-侵簡-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緯豪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7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受刑人因前開 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6241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 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申請電子戶 籍謄本同意書、宜蘭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 、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 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 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 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仍利用其年輕而性自主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臻成熟之 機會,於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合意 性交行為及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徵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其所有未扣案、具有拍攝功能 之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胸部乳房 (但被害人以雙手遮住乳頭)及下體陰部等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 裁定如主文所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 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認應 併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並未指明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核,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聲保-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 -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 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 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 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 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 ,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 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 ,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 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 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 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 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 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 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 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 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 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 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 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 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 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 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 ,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 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 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 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 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 。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 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 ,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 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 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 」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 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 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 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 「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 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 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 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 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 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 。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 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 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 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 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 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 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 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 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 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 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 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 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 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1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騏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甲○○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少年BH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女之 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男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第31至40、47至51、127至130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筆記本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 113號卷第57至65、77至78、85至113、127至130、141頁)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即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並未較 行為時法有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4、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 0時51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 訊息予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54、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分別係 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 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對B男之內 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B男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A 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 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分別係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存放 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611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用 以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惟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卷内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周全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㈤扣案之筆電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並無本案性影像( 見本院卷第110頁),偵查中經員警檢視亦未發現有影片( 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15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MLDM-113-侵訴-7-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威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威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3年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10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 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於受刑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 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是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 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性侵 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仍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 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0 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案件中,包含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為強制性交而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已合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要件。復參酌受刑人上開犯案情 節及卷附法務部○○○○○○○個別教誨紀錄、強制治療記錄、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 告、MnSOST-R量表、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整合查詢 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文件,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 ,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 及少年法益之必要,併斟酌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88621號函所載之綜合評估內容,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