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9號
原 告 AD000-00000A
被 告 周O億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配偶之表弟,與伊與前配偶所生未成
年女兒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外
甥女與表舅關係,被告竟趁借住在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之機會,於民國111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與A女為2
次性交行為,並持手機拍攝兩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因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拍
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嗣因A女發現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
伊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侵
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對於A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等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賠償原告,
但伊執行到115年6月出監才有工作收入可以賠償原告,目前
伊無任何資產,賠償金額請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爭執有與未成年之A女發生2次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影
片之行為,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亦據A女於刑事案件陳述被
告上開行為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555號卷第69-70、9-19、29-30、49-59頁),堪可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該第3項規定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
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
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
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
而言。被告對身體、心智未臻成熟之未成年A女為性交並拍
攝性交影片,致A女懷孕並進行流產手術,嚴重危害A女身心
健康,而原告為A女父親,對A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被告
對A女為上開行為致其懷孕並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身心嚴重
受創,原告須更耗費心力對其保護教養,自屬侵害原告身為
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㈠被告雖經A女
同意與之性交,但未經A女同意擅自拍攝影片,經A女要求仍
未全數刪除,且被告明知A女正值青春期,身體、心智未臻
成熟,竟仍對之為犯罪行為,又於發現A女懷孕後與之疏遠
,造成A女身心受創;原告已表明被告只能睡在客廳,不能
睡在A女房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
卷第22頁之原告陳述、第26-27頁之B女陳述),但被告虛與
委蛇,經原告質問,仍飾詞否認,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㈡兩造之學歷、經歷、所得、財產(見
本院卷第58-59頁、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TPHV-113-訴易-6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