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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李金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 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 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 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 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 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憲宗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 ,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 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 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 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 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 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 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 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 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 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 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 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 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 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 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 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 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 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 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 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 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 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 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 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 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 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 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 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 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 ,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 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 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 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 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 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 ,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 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 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 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 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 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 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 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 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 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 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 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 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 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 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 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 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 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 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 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 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 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 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 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 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 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 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 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 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 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 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 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 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 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 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 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 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2025-02-18

CTDM-113-易緝-9-202502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 0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見桃簡卷第4頁),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 示。又若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 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A男之母代之,而不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下同)文昌一街47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16分許,駛至文昌一街47巷9號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 制線,汽車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偏左行駛,且駛至系爭路口時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A男 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文昌一街47巷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 膝部挫傷、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此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醫療用品費99元、交通費4 ,910元,另A男為特殊生,需請假復健而損失上課時間,致 伊精神不安、焦慮,受有精神慰撫金59,02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勢, 並於111年1月10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250元之事實。惟原告另主張之左踝挫傷、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其餘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A男之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原告應承擔A男之母之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 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3日 即11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部挫 傷,未記載其他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直至同年月28日 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0 頁);至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勢(見桃簡卷第2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分別已有20餘日及數月之久,尚難逕認原告 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於111年1月10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3至14頁)為 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月10日所 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不能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膝部挫傷,於111年1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 月10日所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 元【計算式:100+250+10,000】。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 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 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復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 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 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 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 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 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未成年之原告應無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 5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08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A00TQK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T QK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3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當場製單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停於路旁等機械式停車位,卻遭警方擋住後方去路 ,導致無法倒車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路側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 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於該處違規停車 ,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例第3條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217 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所示,固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員警發現查處並當場舉發 。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執勤之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004_938」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0:03,畫面可見一台深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員警正與系爭車輛駕駛(下稱A 男,即本件原告)對話。00:20:03,A男向員警陳述:「要 載小朋友應該沒關係吧」00:20:05 員警:「啊你都人上車 為什麼不離開」00:20:07 A男:「我現在才上車,有沒有看 到我現在才上車,你來的時候他才上車欸」00:20:13 員警 :「啊剛剛按你喇叭怎麼不下來講」00:20:14 A男:「我沒 聽到啊」00:20:16 員警:「啊你這樣是不是違規?」00:20: 18 A男:「我有聽到嗎?」00:20:19員警:「不是啊,那你 違規跟有沒有聽到沒有關係啊」。 ⑵、檔案名稱「2024_0323_002200_939」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00:22:04,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 開單,並於00:22:30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詢問A男身分證 字號。00:22:24,可見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左上角 可見有停車場之招牌(「P字」)。00:22:32,A男陳述其身 分證字號,員警開始與其確認車主身分、A男身分。00:24:0 2,員警告知A男紅線路段就是禁止停車,00:24:05,A男向 員警陳述:「我沒有影響到任何人,…那麼多都違停」。00: 24:09,員警:「我剛也按了喇叭跟你示警說請你離開,啊 你也沒有…」00:24:12,A男:「我有聽到的話我就走了,我 就說我車上音樂比較大聲沒聽到」00:24:16,員警:「啊你 沒有下來知會一下」00:24:18,A男:「啊我就不知道你按 我喇叭我要怎麼知會你」00:24:21,員警:「來,這邊簽名 一下」00:24:22,A男:「你要幹嘛」00:24:24,員警:「 你紅線違停就是不對啊」00:24:25,A男:「那我要拒簽啊 」00:24:28,員警:「可以可以沒問題,你拒簽拒收嘛」00 :24:29,A男:「對啊」00:24:30,員警:「那你5天後,1 個月內,到案處所繳,好我告訴你你的權利了」00:24:37, 員警走回警車停放處,可見前方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7 至10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員警攔停原告製單舉發之經過,而 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尚在駕駛座上,並向員警表 示要載小朋友等節,則得否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定系爭車 輛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違規「停車」之定義,或者僅屬於因上 、下乘客、停車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駛離狀態之「臨時停 車」,實屬有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請舉發員 警具體說明本件發現原告違規及攔停稽查之經過(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員警亦僅敘及於巡簽巡邏箱時,見有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區域,經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並無 駛離之意,遂上前攔停舉發等情。如前所述,系爭車輛尚保 持在可立即駛離之狀態,依員警上開所陳實難遽認系爭車輛 之停止時間已超過3分鐘,而無從僅以員警所稱經鳴按喇叭 示意系爭車輛未即駛離一事,即遽為原告已該當「停車」要 件之不利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 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 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 被告。至就被告稱若有必要請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員警具體說明如上,是認本件已無 通知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 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 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403-2025021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6-67、7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民國112年10月29日、31 日犯行前,甫於同年7月間另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與本案相 近情節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現於緩刑期間,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明知使兒童 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為非常嚴重之犯罪,且其已因此一犯行為 檢警偵辦中。而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係全然 出於「滿足性欲」此一動機,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正因 相近情節之犯行遭偵辦中,又無任何出於不得已而犯罪之原 因,足認被告顯無最高法院就刑法第59條所揭示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此一判斷標準之情形(被告始終認罪 、與被害人甲女及父母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情,應係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非適用刑法第59條之基礎)。從而, 原審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處斷刑,難認理由 充分,容有過於輕率適用此一例外規定之嫌,實有不當,故 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雖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 ,但法院同時宣告緩刑,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接受心理 輔導,目前身心狀況益發良好,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㈡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 罪質之前案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被告明知告訴人 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 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 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並說明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 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慾而 為本案犯行,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甲○○○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被告不符緩 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 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刑法第59條而為 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 ,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原侵上訴-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CHKIYANTO(中文名:奇安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RICHKIYANT(中文名:奇安多)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 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某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男)。而A男所屬之詐欺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對象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奇安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A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為了要借款,而提供郵 局帳戶卡片、密碼是為了當成借款的抵押證據。我是透過他 人(印尼籍)在臉書上介紹說可以跟他借錢。我跟他的對話紀 錄我都刪除了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靜雯(偵卷第30-31頁)、許嘉家(偵卷第41-45頁)、證人 即被害人胡培祺(偵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製作之被害人匯款統一附表(偵卷第11頁)、告訴人連靜雯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9、36-39頁)、告訴人許 嘉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 -55頁)、告訴人胡培祺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77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偵卷第8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 誡(偵卷第85-8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 ,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 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認識的印尼籍之人, 會介紹說可以向某個人借錢。我當時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 接聽,但跟我收提款卡的是一個男生,提款卡是借錢做抵押 使用。對方說先提供保證金後會匯款給我,後來也沒匯。我 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偵卷第17、10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卡片、密碼是交給我不認識的人(即A男),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手機號碼。本案我是透過中間的人 在臉書介紹,但是交提款卡時,他們是派A男。我跟A男見面 那天他馬上跟我要。中間人是印尼籍,他專門問大家要不要 向他借錢,他只有在臉書上顯示暱稱,沒有真實的名字。對 方沒有說何時將卡片還給我,只跟我說等我錢還清的時候會 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 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人之聯絡 方式、地址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 、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A男或是中間人之真實姓名 、臉書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 、實際經營狀況等,亦不知悉何時會將提款卡加以返還,足 認被告對於「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 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A男、中間人」或所屬公司之狀況 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帳戶交給A男的時候,裡面 的錢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其他銀行帳戶, 是臺灣企銀的,我現在的薪水都是用臺灣企銀的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非薪轉之用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 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 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七、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0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且來臺 後有在科技公司工作等情(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 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 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 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給A男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 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 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是以 ,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 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理應對於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上開犯行,因此幫助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家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1名7歲女兒。被告現在工廠從事操作員,每月 收入扣除仲介服務費、宿舍、勞健保等,如有加班的話,約 2.4萬元,若無加班的話,則約2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 第10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連靜雯 是 113年5月11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許嘉家 是 113年5月間某時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3 胡培祺 否 113年4月間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3939-20250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定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第二項逾5萬元、第三項逾5萬元部分聲明不 服,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2

SLDV-112-重訴-317-20250212-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竹山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右昌 分行內補摺機旁,見吳林麗真所遺落並置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下稱前開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自將前開皮夾攜 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吳林麗真發覺前開皮夾遺失,旋於同 日12時30分許返回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尋查,並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郭竹山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1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提款完要整理存摺,才發 現那個黑黑的東西,因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以為是沒人 要的,並無侵占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取走前開皮夾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林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5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371號函 暨所附編號1067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 至5頁,偵卷第17頁,簡上卷第45至48、75、77、132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簡上卷第76、87至89頁),被告取走前開皮夾之時 間應為113年5月2日12時8分許,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9歲且為大學畢業,退休前係任職石油公 司擔任工程師(簡上卷第4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自承知悉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曾將拾取之 一卡通等物品送交警察局或派出所等節在卷(簡上卷第133 頁),則被告對於應將拾獲之他人財物返還失主或交由現場 管理人、警察局及派出所等權責機關招領,自應知之甚詳。 又參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簡上卷 第75至77、81至99頁),前開皮夾置於補摺機旁,而該處同 時設有提款機及補摺機供使用,常人自場所性質暨前開皮夾 外觀一望即知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無可能為他人所棄置, 惟被告在提款機前發現前開皮夾遺落在補摺機旁,即左右張 望,從提款機前移動至補摺機前,並直接伸手拿取前開皮夾 放入其所有之提包內,復左右張望、查看張貼之公告及周遭 人員後,旋即離去,是依被告舉止足認其明知前開皮夾實為 他人遺失之財物,本應返還失主或提交招領,仍逕自攜離現 場,且迄至同月23日19時6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時,猶未歸還 告訴人或交予權責機關招領,亦未能具體陳明去向,主觀上 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直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 告於提款及拿取前開皮夾過程,非但有左右張望之舉,動作 亦無任何停滯,且步伐、姿態均屬正常順暢,是依被告活動 情狀顯見其於取走前開皮夾之際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認知問 題或誤判情事。再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固與案發日 相距3週,惟針對員警提問仍可逐一陳述(警卷第3至5頁) ,直至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猶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獨自前往台新銀行右昌分行提款,於 提款及取走前開皮夾後,係在該行前公車站牌搭乘6號公車 順利抵達楠梓車站,並無搭錯車或過站情形(簡上卷第47、 134至135頁),益徵被告就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亦可詳細陳 述當日動向,並無任何因年齡、身體影響認知功能之情,綜 此堪信被告確係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 犯罪,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 將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侵占入己,動機無所可取,及被告所 得財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賠償,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又原 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而 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院乃認被告 上訴後和解及賠償一情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難認犯後態度惡劣,且前無犯罪紀錄 ,對被告宣告緩刑應屬適當,並請求諭知「法治教育1至2場 」及「撰寫悔過書」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107至108、137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 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猶始終飾詞狡辯,顯無悔 意,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其賠付告訴人係出於真摯悔意,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 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 必要。被告竊得前開皮夾及其內現金9,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及此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cj0tN29xdmM4bXMwcGYxO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1hMms0cTAwJmk9MzA(影片時間12:03:52-12:04:46) 1 12:03:53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手提公事      包(下稱乙包)走至提款機前,將乙包置放在地,另      有1名身著紅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其左側(即畫面      右側)。(圖4) 12:04:27 A男自乙包內取出存簿翻閱,無法確認有無使用提款機      ,B女尚未離開。(圖5) 檔案名稱:cj0tNXNoYWZjZXVuam42ciZzPWpwOCZ0PWQmdT0xZGJkZm4zcjA0cTAwJmk9MmM(影片時間12:04:49-12:04:58) 2 00:00:01 A男左右查看提款機,B女仍未離開。(圖14) 檔案名稱:cj01ODBhZ2Uxbm42bWdj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NlNDRxMDAmaT1z(影片時間12:04:11-12:04:18) 3 12:04:11 B女在補摺機前使用手機,A男則站在補摺機前,1個深      色且有拉鍊之皮夾(下稱甲皮夾)置放在提款機左側      之補摺機旁(甲皮夾之位置正處提款機與補摺機      間)。(圖15) 檔案名稱:cj00YThzZjBraTdzdWQ2JnM9anA4JnQ9ZCZ1PTFkYmRmbDg0ODRxMDAmaT0xMA(影片時間12:07:39-12:08:12) 4 12:07:39 A男站在提款機前,翻閱存簿,B女離去。甲皮夾仍置      放在補摺機旁。(圖1) 12:07:44 A男走至補摺機旁置放甲皮夾處查看,並轉頭查看B女      離去方向,隨後回到提款機前,翻找置放在提款機前      地上之乙包,並提起乙包轉身面向畫面右側。(圖2、      3) 檔案名稱:cj0tNDc5a2k2cmw1cDZhdCZzPWpwOCZ0PWQmdT0xZGJkZmxvYTA0cTAwJmk9MA(影片時間12:08:19-12:08:55) 5 12:08:21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走至補摺機前,將乙包放在      地上並翻找其內。(圖6)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圖7、8、9) 12:08:43 A男左右張望後,提著乙包轉身離去。(圖10) 檔案名稱:cj0tNTZqb2ZhanVtbjIwNSZzPWpwOCZ0PWQmdT0xZGJkZm8wbWM0cTAwJmk9bw(影片時間12:08:26-12:09:16) 6 12:08:26 A男將乙包放在地上並翻找其內。 12:08:27 1名男子行經該處。 12:08:34 A男將乙包提起放在補摺機旁、甲皮夾前方之位置,並      直接伸手拿取甲皮夾放入乙包後,左右張望。(圖11      至13) 12:08:56 適有1名男子行經該處,A男遂走至牆壁前觀看張貼之      公告,另1名戴安全帽之人亦走至該處欲使用提款機。 12:09:07 A男轉身查看該戴安全帽之人,並再次查看補摺機後,      旋即提著乙包離去。

2025-02-11

CTDM-113-簡上-174-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32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 在○○市○○區○○○○(地址詳卷)○○之○○師,亦在○○○○○系擔任○ ○一職。A男前於民國91年間,與代號AB000-A110320C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婚,A男前已育有1 子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則與前夫育 有1女即代號AB000-A1103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A男、C女婚後則育有代號AB000-A110320D 之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男、C 女、甲○、B男、D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 卷)。嗣A男於101年7月20日(即甲○就讀國中期間)收養甲○ ,A男與甲○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男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對甲○之 年齡均知之甚詳,而A男與甲○共同居住期間,為家中主要收 入來源,掌控經濟大權,C女平日告誡要順從父親,不可令 其不悅,甲○因忌憚A男為家中之主導者,慮及C女並無獨力 扶養自己與胞弟D男成長之能力,以及A男在外之高社經地位 ,故甲○對A男之日常生活要求縱心有不願,但為維護家庭完 整,避免破壞家庭氣氛,仍多會忍耐聽從,而未加強硬反抗 。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罔顧倫常,無視甲○以口頭或以 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各次之猥褻、性交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行為時甲○之年齡,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於110 年初農曆年前後某日,因不滿C女過去之管教與生活之要求 等細故,雙方在E女租屋處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始告知C女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甲○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甲○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就讀之學校名稱 ,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A男(下稱被 告)、證人C女、B男、D男分屬告訴人之親屬,其等之真實 姓名及年籍,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甲○身分之資訊,而關 於後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代號AB000-A110320B(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E女),為免推論出告訴人甲○之身分,亦僅 記載代號,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就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查,甲○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原審之訊問(原審卷三 第240至28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 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 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甲○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於原審審理 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 為完整呈現甲○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 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且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乃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 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 ,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 較近,警員亦未對甲○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 ,再斟酌依上說明,甲○警詢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甲○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較詳盡細節所必要 ,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就該等部分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甲○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㈡證人甲○、C女、D男、E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甲○、 C女、D男、E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已由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證述過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 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 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 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 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卷四第10至29 、44至59、162至18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甲○、C女、D男、E女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自屬無據。至 辯護人另主張:甲○於偵訊時就起訴書附表所載長達10幾年 、次數高達4,000多次的性侵行為,竟只需30分中即可證述 完畢;又偵訊時其餘訊問程序,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行隔離訊問,致證人彼此間證詞相互干擾, 甚且勾串,故其等證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核諸辯護 人所指,並非針對上述證人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不法取證之顯不可信情形予以釋明 ,而猶爭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又檢察官偵訊時,雖未經隔 離訊問,然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行隔離訊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規定本有裁量權,尚無不當,且檢察官訊問彼 等相關案情,亦難謂誘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偵查中證人是否行隔離訊問,檢察官 本有裁量權,檢察官縱未為隔離,自無不當,更難謂因未隔 離訊問而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委無憑採。  ⒉證人C女、D男、E女之證述內容中,關於甲○有無遭被告強制 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 等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 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 能力,可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  ⒊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216至21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8至228頁),且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C女結婚後,其與C女、甲○、D男、B男等5 人共同住在上址住處,且於101年7月間收養甲○,並因共同 生活而知悉甲○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猥褻)、強制性交(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從未與甲 ○發生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我與甲○的感情原本很好,甲○ 是受了她母親C女的指使,為了籌畫要奪取我的財產,他們 知道我身體不好,不想照顧我,希望我死,才會為這些不實 的指控,誣指我對甲○性侵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⒈依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如何遭被告性 侵之態樣、發生時間、地點,多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如 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訊時稱發生時間為10 3年4至7月,後改稱為102年3月,指述内容嚴重矛盾,且其 記憶竟可隨時間經過愈發清晰,實有違常情。另就附表編號 11所示情形,甲○於偵訊時竟無法說明遭受被告性侵害時2人 間之相對位置,顯見甲○係為確保能令被告入罪而為虛假之 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⒉甲○指訴多次在○○區住家內遭被告性侵,惟該處除被告與甲○ 外,尚有同住之家人及聘僱之外傭,被告豈有可能冒高度被 撞見之風險,在住處屢屢妄為性侵,且時間長達十數年均未 曾遭發現?其所稱另一案發地點○○○○大門有透明玻璃,門外 經常有學生走動,只需簡單呼救就會吸引他人注意;又○○○○ ○旁小房間之環境擺設,亦與甲○所陳述之情景有別,可見甲 ○從未至該地點,其所述有重大瑕疵,顯非事實。況且,被 告於103年2月間遭逢重大車禍,108年11月間又因心臟問題 進行手術並裝置支架,身體狀況長年不佳,反觀甲○不僅有 身形優勢,又曾學習過跆拳道而習有防身之技能,被告實無 可能違反甲○意願為性侵害行為。  ⒊被告於101年間收養甲○時,社工訪視後所撰寫之家庭訪視報 告,其內明確記載甲○對被告收養之意願,亦見被告與甲○感 情深厚,倘甲○自幼即遭被告性侵,卻在晤談之過程中隻字 未提,實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於就讀○○○時,確實有書寫週記、日記之長年習慣,卻於 偵訊時謊稱並無寫日記之習慣,而日記乃甲○私下所撰寫, 當無恐被告發現而不敢全然抒發心境之理,然遍觀該等週記 或日記中均未載有其遭被告性侵之蛛絲馬跡,可證被告確無 甲○指訴之性侵犯行。  ⒌倘甲○確實發生此不愉快之侵害事件,惟於就讀○○○時期,長 時間均未對師長、同學、朋友,或共同生活之C女透漏隻字 片語,依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面對被告長年之侵害 會全然束手無策,無所適從,足認被告並無對甲○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之情事;此外,甲○與E女於107年間即已認識, 卻遲至109年間始將受性侵一事告知E女,對照其等2人109年 5月8日之對話紀錄,E女顯然早已對甲○之家中狀況瞭如指掌 ,益徵該等對話紀錄係為供訴訟之用、誣陷被告而刻意製造 。  ⒍又在甲○成長過程中,被告與甲○間不時有親暱、倚賴之互動 ,父女之情溢於言表,甲○亦會特別為被告下廚料理,並攜 至被告○○○一起享用,此均有被告與甲○歷年相處之照片可證 ,核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會對加害人產生嫌惡之感而刻意 迴避加害者之反應大相逕庭。  ⒎另從卷附C女長年與其母親(即甲○阿嬤)或甲○間之通話譯文 可知,C女因有外遇,且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為圖謀將被告 財產掏空,遂慫恿甲○對被告做不實指控,故甲○不無虛構誣 指遭被告性侵之動機。  ⒏在甲○指訴自幼即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然經驗傷結果,卻僅有 「處女膜7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實屬可疑,益見甲○所述 不實。  ⒐甲○自幼對被告情感依附深厚,被告基於愛護之情,於甲○就 讀○○、○○期間仍會為甲○洗頭,且被告具○○專業背景,自子 女年幼時即教導其等正確之兩性知識,故被告一家人對於家 人間全裸並非奇怪之事,更不會因為見及對方裸體而感覺不 自在或有引發性慾之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會替甲○洗頭, 即認被告有性侵犯行。  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雖認甲○患有創傷 症候群,然甲○於106年間即已因課業與C女管教壓力至○○○○ 求診,嗣後亦未再經追蹤或治療,而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 對於甲○心理之解讀判斷,全係僅憑甲○之單方供述而為判斷 ,則其創傷症候群之成因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係遭被告性侵所 致,故此鑑定報告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㈡經查,被告係○○○○○師,於91年間與C女結婚,被告於婚前已 另育有B男,C女則與前夫育有甲○,被告與C女婚後則育有D 男,其等5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嗣被告於101年7 月20日收養甲○,且對甲○之年齡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偵卷第17至29、171至175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30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7至 33、45至49、65至81頁,聲拘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60至1 64、181至185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86頁)、證人B男於原 審審理時(原審卷四第60至76頁)、證人C女、D男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他卷第57至65、83至81頁,偵卷第159至160頁 ;原審卷四第44至59、162至18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人、證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住處現場及○○ 照片(他卷第3至5頁,不公開卷一第3至13頁、第25至28、3 5至36頁、第29至34頁、第55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司養聲207號民事聲請事件案卷全 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事 實,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33頁,為完整顯現甲○警 詢陳述較審判中詳盡部分,敘述如下):  ⑴被告在我幼稚園大班的時候跟我母親C女結婚,我從幼稚園大 班開始就斷斷續續與被告同住,一週約3至4天,直到我國小 三年級要升四年級的暑假開始,才正式跟被告同住。到我○○ 時被告正式○○,成為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到○○(96年至 101年)間,發生過很多次,地點多是在○○或住處,次數太 多我已經不記得了,一直到我○○○離家前都有。我記得國小 四年級間,某一日○○打烊,C女已經先載D男回家,被告騙我 玩一個「啾啾親啾啾」的遊戲,且說這是我們之間的祕密, 不可以讓別人知道,他要我躺在○○區的其中一張床上,他將 自己及我的褲子脫掉,並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下體,但沒 有真的進入。之後我慢慢長大,被告知道不能用遊戲的方式 騙我,就會強制命我留下,一樣到○○區的床,他會脫去我的 褲子將我雙腿曲起,先隔著他的褲子磨蹭我的下體,時間夠 的話,他會脫下自己的褲子,用陰莖摩擦我的下體,有時候 也會將下體放入我的陰道,沒有很深入,我感覺到痛但沒有 流血,直到約5至6分鐘結束。  ⑵如果是在家中的情況,被告因為五十肩的關係,無法洗到背 部,便會叫我進去浴室替他刷背,如果我找藉口迴避,或是 進去刷背時沒有一起脫衣洗澡,被告出來就會找理由遷怒全 家人,甚至動手打人,所以後來我為了避免連累全家人,就 會脫衣服進去一起洗澡,我在幫被告刷背時,被告會轉過來 用手撫摸我的下體、屁股,用下體磨蹭我的屁股;因為我們 都會先在主臥將衣服脫掉再進去浴室洗澡,有時被告就會趁 我脫光衣服時,將我推倒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中抽動。  ⑶於103年間,在被告○○○○○○○室發生過2次,被告當時是○○○○○○ ○○長,第1次是某個假日,被告希望我協助他處理電腦事務 ,所以將我帶到○○室,在○○室裡的小暗房空間,他脫下褲子 坐在電腦椅上,要我幫他口交,我向他表示這樣很噁心,就 站起身要走,但被告又把我拉回去地上,來回拉扯幾次後, 我只好敷衍的幫他口交2下,然後他就從旁邊拉出一塊海綿 墊,將我推倒在海綿墊上壓著我的身體,我無法起身,他再 把我的内褲及外褲拉到大腿跟膝蓋中間,整個人往前傾在我 背上,並將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抽動,我當下有說很不舒服, 希望他停止,他只叫我忍耐,直到射精在肛門裡面,結束後 我就趕快衝去廁所坐在馬桶上,我坐了很久,後來在廁所内 沖洗完才出來,然後他就載我回家。另外一次是103年7月間 某一個假日,也是下午,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需 要人幫忙整理○○室,交接給下一任○○,便帶我過去,情形跟 上述第1次的情形相仿,我先幫他口交,被告再把我壓在海 綿墊上肛交,過程中我有聽到外面有人走動的聲音,我想要 起身,被告又把我壓回去,並叫我小聲一點,說不會有人發 現,這裡不會有人進來,直到射精在我肛門裡面,結束後我 趕快衝去廁所内。  ⑷102年我就讀○○期間,當時我因為確定要直升○○,不用準備升 學考試,所以有空閒時間,被告就叫我去他○○○○跟一個○○學 習篆刻,該○○會在被告○○○○附近的一間學生○○○○教我篆刻, 有一次被告來接我回家,他就在○○○○内的診療床上平躺,他 將我的褲子脫下來,隔著他的褲子先用下體磨蹭我的下體, 然後他再脫下自己的褲子,用生殖器直接磨蹭我的下體,並 插入我的陰道,當時他的生殖器是軟的,所以放進來抽動的 時候沒有造成我太大的疼痛,過程中我覺得不舒服,一直詢 問他可以結束了嗎?當時外面還有人走動,我想要起身離開 ,他又將我推回床上,並說他們從外面看不見,後來他覺得 氣氛不對就自己結束了。   ⑸於104年間,被告在○○擔任○○○時,有一間他的個人○○○,因為 我在104年7月至9月間需要準備考試,我跟同學約好要去被 告○○的○○○看書,中午時間被告會藉故要我去他的○○○,○○○ 門上的玻璃都有用紙貼住,被告會從後面用力抱住我,隔著 彼此的褲子,下體磨蹭我的屁股,並會用手指伸入我的褲子 裡面,用手指在陰道外摩擦之後,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中 。   ⑹我記得109年10月17日晚上,我因為C女的要求,大約9點才回 到家,回家後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洗澡,我進到主臥脫好衣 服準備要幫被告洗澡時,被告從臥室衣帽間出來,將我推倒 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中抽動,他那陣子情緒 特別不穩,所以那一次對我比較粗暴,但沒有射精,結束後 ,我就跟他進去浴室洗澡幫他刷背,洗好後我覺得很崩潰, 隔天我就有跟E女講這件事。  ⑺於109年12月13日C女再次要求我回家,那天我故意在租屋處 洗完澡再回去,回到家被告已經洗好澡,我半躺坐在主臥床 上玩我新買的電動,被告看見之後就靠過來,用手將我的睡 裙掀開,並從我的内褲邊邊伸進去,撫摸我的下體,接著用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很深,時間沒有很久,後來我用 手打掉被告的手,他還抱怨說我現在都不理他,我沒有理會 他,這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過家了。  ⑻被告每次對我性侵的時候,我都會跟他說「這樣很噁心、會 痛」、「不要」、「不要弄我」,肢體上我也會推開他,但 不是很用力地推,因為我怕被告發脾氣波及全家人,全家人 都會遭殃,除此之外,我也會裝忙,假藉要讀書或要D男幫 他刷背,以躲避被告,被告每一次性侵我,我都是不願意的 。我一直沒有很激烈反抗,長久隱忍是因為我不能正式跟被 告撕破臉,我不想外公外婆知道這件事情,也擔心會有記者 報導,而且C女曾經說過她沒有能力扶養我跟D男,加上被告 有暴力傾向,會辱罵C女、要C女罰跪,所以我一直隱瞞,直 到110年1、2月間,我因為與C女發生爭執,我覺得她偏心只 疼愛弟弟,情緒爆發下才會說出來等語。   ⒉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他卷第65至81、160至164、181至1 85頁):  ⑴被告是我的○○,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正式與被告同住,國小 三年級前我與阿公、阿嬷同住,國小三年級時,我偶爾會去 ○○區的住家跟被告住幾天,被告那時候就有教我玩「啾啾碰 啾啾」的遊戲,他在住家會脫去自己及我的外褲與內褲,並 以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下體。被告從我小學四年級到○○,一 直都有對我性侵的情形,如果發生地點在○○,被告會要我到 ○○○,平躺在美容床上,他會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也會 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也是假藉玩遊戲的名義 ,後來到我國小五、六年級,我開始覺得不對勁,有跟被告 表示不舒服、很奇怪,到○○後也有直接說不要,但被告不會 理會我,還是會要我這樣做,有時候說一下下就好,然後一 邊說一邊動手。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家裡,與被告同住期間, 我幾乎每天都要幫被告刷背,就是與被告一起脫衣服洗澡, 我們進入浴室前會先在主臥室脫衣服,把衣服放在固定位置 ,被告很常利用這個時間,在主臥室的床上,把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有時候則是用生殖器磨蹭我的臀部,看他心情。 如果我裝忙或不想替被告刷背,被告就不會給我好臉色,且 會對C女、D男發脾氣找碴,因此○○之前我會盡量忍耐。  ⑵被告曾經對我肛交2次,地點都是在他○○○○的○○室小房間,第 一次發生的時間我更正警詢的陳述,正確的時間是102年3月 間,第二次則是於103年7月間,○○室2次被告先坐在電腦椅 上,要我先幫他口交,之後又對我肛交,這2次被告都有射 精,發生經過同我警詢所述,肛交的情形只有這2次,因為 我會強硬拒絕。  ⑶102年3月是我○○,當時我確定直升○○,所以不用考試,被告 就請一位○○,在他○○○○的一間○○○○教我篆刻,課程結束後, 被告就會過來○○,然後在○○内先撫摸我,再與我發生性行為 ,時間約是在7、8月暑假期間。  ⑷104年7、8月的暑假期間,我跟同學約好去被告○○○○的○○○唸 書,因為○○○恰好與被告的○○○同棟大樓,被告會要我去他○○ ○,他會從後方抱住我,隔著褲子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臀部 ,並以手伸入我的內褲中,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⑸我○○畢業後,於106年9月至10月有到臺北短暫的唸○○2個月, 之後於106年11月又回家重考一次,一直住到107年8月底, 重考這段期間被告在家中也會利用與我單獨相處的機會,例 如洗澡時,對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107年9月我重考上○○後 ,我就搬出去住,但每個月都必須回家,因為這樣才有生活 費可以拿,直到109年暑假後才沒有每個月回家,這段時間 ,被告都會利用我回家時叫我跟他一起洗澡,並趁這個機會 對我為性交行為。109年8月22日,我在主臥室的床上滑手機 ,被告進入房間,趁我不注意趴上來壓住我,他用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詳細的過程我忘記了,這件事情發生後的隔日 我有用LINE跟E女說被告又碰我、又用身體壓我。109年10月 這次,當時我在2樓臥房準備就寢,C女還沒上樓,被告先上 樓,他看到我在房間很興奮,就從後面撲上來壓住我,我當 時穿著睡裙,被告將我的内褲拉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有插入但沒有很深。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13日,當天我 帶電動回家,躺在二樓主臥室的床上玩,被告突然靠近我, 當時我剛洗完澡,穿著睡裙,這次洗澡沒有跟被告一起洗, 被告從我裙擺下方,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從這次之後我就 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⒊證人甲○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學三、四年級開始跟被 告共同生活,上○○後我有搬出去住,但放假時還是會回家。 在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被告有叫我玩「啾啾親啾啾」 的遊戲,就是拿他的生殖器碰我的生殖器,他還說不可以跟 別人講。我未滿14歲時,被告就會用手或他的生殖器觸碰我 的下體,有時候他只是擺動沒有進入,有時候則是會插入我 的陰道,但沒有很深入,發生的地點多是在○○或家中。我14 歲後到滿16歲前,被告侵犯我的行為仍持續發生,地點多是 在○○跟住處,情形如同我之前所述。約從我13、14歲開始, 也就是被告50歲左右,因為他有五十肩,所以我會幫他刷背 ,一直到我○○,被告也會指定要我替他刷背。我大多數幫被 告刷背時,我們都沒有穿著衣服,我也必須跟他一起洗澡, 如果有時候我穿著睡衣幫他刷背,他就會很不高興,會因為 小事情發脾氣罵人,可能會罵我或C女、D男,也會對C女動 手。除此之外,在被告○○的○○也發生過,地點有被告的○○○ 、○○○○、○○○旁的小房間。我印象很深的是,高一的時候, 在○○○旁的小房間,被告有對我為2次肛交行為,被告將我帶 到那個小房間裡面,他就從後面進入,甚至在我肛門裡面射 精,這2次他都有射精,他射精以後,我就趕快衝去廁所蹲 在馬桶上,之後再用水沖洗,被告還交代說水要從前面往後 沖,這樣才不會不小心流到陰道懷孕。因為那個感覺太不舒 服,我到現在都還記得那種感覺,甚至作夢還會夢到那種感 覺,我才會印象深刻,而且因為這個感覺太可怕,所以之後 被告雖然有再次要求肛交,但我反抗的就會比較激烈。被告 每一次觸碰我,我都不是同意的,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不管 用口頭還是動作,我每次都一定有表示,除了口頭說「不要 」、「不要弄我」以外,我也會有用手推他的動作,也有瞪 他,讓被告明確知道我不同意他的行為。這件事情我一直選 擇隱忍沒有說,直到110年1、2月間農曆年前後,C女打電話 指責我,說我嘴不甜、我應該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為什麼 要這麼討厭被告云云,我實在忍受不了,我想讓C女知道自 己有多荒謬,才會在這次的爭吵中,將這些事情告知C女等 語。  ⒋互核證人甲○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第一次發生時間約係在其就讀國小三 、四年級時,被告假藉玩遊戲名義,以性器官相互碰觸,及 各次侵害之時間、地點、性交或猥褻行為方式等主要情節, 暨其隱忍多年之原因、最終爆發告知C女之心路歷程與感受 ,業已交代詳盡,且就各次特定過程如2次肛交之情節亦能 明確指證,並無明顯齟齬,另衡諸證人甲○始終平實證稱被 告係無視其言行拒絕而為上開性侵犯行,平日管教上也幾乎 未曾給予體罰(原審卷三第267頁),足見其並無漫指被告 行為時另有施以肢體暴力、言語恫嚇等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 節,益徵證人甲○並無誇大、渲染之舉,堪認其上開證述無 重大瑕疵可指,具高度可信性。   ㈣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 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 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 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 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 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甲○於110年7月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 處有陳舊性裂傷乙節,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經與甲○前 開證述相互勾稽,甲○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被 告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 比對,相互吻合,足為補強甲○指訴之證據。  ⒉審諸①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甲○小學四年級開始,就 會一起洗澡,一直到甲○○、○○已經發育還是有持續,被告會 要求甲○幫他刷背、洗澡,很多時候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 我有警告過被告,不可以對甲○有什麼,被告說不可能。後 來我有發現甲○會以各種理由逃避與被告共浴,若甲○不願意 去,被告就會辱罵我,我拜託甲○要乖,要聽被告的話等語 (他卷第83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甲 ○成長的過程中,她有沒有告訴妳說,他並不想要跟被告一 起譬如說洗澡、幫他按摩?)有。」「(問:但是妳仍然有 要求她要做這件事?)這就是我的錯,他一直跟我謊稱他糖 尿病不行怎麼樣,然後他身體酸痛,就要人家幫他,我們幫 他刷背洗澡他都不爽,他就說我女兒的手比較小、比較巧、 比較軟,可以幫他按摩,結果按摩按到這樣。」等語(原審 卷四第175至176頁);②證人D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通常會 指定甲○刷背,不要我跟C女,只要甲○一逃避,我跟C女代替 幫忙,我們都會遭殃,被告會找各種理由刁難我們,辱罵我 們三字經,也會家暴C女。如果是我幫被告刷背,我可以自 己決定要不要一起洗澡,被告要洗澡就會叫甲○上去,甲○對 於自己要不要穿衣服沒有選擇權,我曾經去主臥室拿東西時 ,看到甲○沒有穿衣服,正要走進浴室,我記得那時候甲○已 經○○○,身體已經發育。我也有看過多次他們2人洗完澡後, 甲○沒有穿衣服,一臉不情願地幫被告按摩,我跟C女都覺得 這樣不恰當,但被告會有言語或肢體暴力,所以我們也不敢 多說什麼等語(他卷第57至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甲○會跟被告一起刷背,甲○有 沒有跟你提過她不想要幫被告刷背這件事情?或者是說有沒 有發生被告請她或者是就是要甲○去刷背,然後她跟你求助 的狀況,有這種狀況?)我姐姐是有,該怎麼說,有百般的 不願意,但是只要她不願意,我的父親就會開始比如說生氣 、摔東西不然就是亂罵,或者不管是肢體衝突或是言語衝突 都會,就算我姐姐不願意,她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我們就 是被脅迫。」「(問:你剛剛提到甲○百般不願意,是怎麼 樣的狀況讓你知道她其實不願意?)我以我的印象來說,我 的印象曾經有一次我姐姐百般不願意,就是拒絕,之後我姐 就是待在房間,之後就不出房間,那個時候我的生父就開始 脾氣大爆,之後開始去她的門前叫她出來,請她幫忙,我也 不知道他是以柔性的勸說還是脅迫的勸說,因為那時候我只 在樓下聽到,那時候我也沒有在場,但是我在樓梯間。」等 語(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衡諸證人C女、D男與被告、甲 ○長年共同生活,在此同居生活期間,其等2人均有見聞甲○ 對於裸身與被告共浴之親密接觸一事確非樂意,時有不情願 之面部表情,亦會藉故逃避、閃躲,更曾直接向證人C女抱 怨、表達不願之意,然因憚於被告在家中之權威,為免家人 受被告言語或肢體暴力波及,致甲○不得已,仍聽命被告, 核與前開甲○之證述情節契合相符,適足以作為補強甲○前述 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甲○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 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 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E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甲○是107年在○○認識的,我 們同一個科系,我是甲○的○○,110年7月我跟甲○一起租房子 同住,之前我們是各自租房子,但甲○很常來找我。109年6 月間,甲○第一次對我訴說她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沒有特 別詢問甲○細節,甲○在訴說時表面上看起來很冷靜,比較像 是在說別人的事情,但感覺蠻難過的等語(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甲○的○○,我跟甲○大概是從10 9年2月左右,因為一起辦系上營隊開始熟識,109年6月間, 甲○來我宿舍聊天,我也忘記聊到什麼,甲○就告訴我她有被 ○○性侵的事情,甲○在陳述這些遭到性侵的事情時,她會很 常有有類似解離的狀態,就是很像在描述別人的事情,她為 了要維持正常生活,必須把情緒壓下去。甲○有說過不喜歡 回家,她覺得要面對被告的感覺很不舒服,但必須要回家才 能有生活費,她大概1個月回家1次,她回家的時候,很常會 用LINE跟我聊天,如果她在家感到難受,就會一直向我求助 ,用LINE告知我他們的互動,109年8月23日這次的對話,甲 ○回我的租屋處時,她有跟我講在家中發生的情形,但具體 內容我不記得了,當時甲○雖然日常生活還是正常,但她的 情緒非常低落,心情不好,因為甲○平常是個話蠻多的人, 但是那天她見到我之後都沒講什麼話,自己一直滑手機等語 (原審卷四第18至28頁)。  ⑶再稽以甲○與證人E女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擷圖(聲拘卷第9 6、108至110頁),證人E女於109年7月5日傳送訊息詢問告 訴人甲○「回家還好嗎」等語,甲○答覆以「我很緊迫...」 、「就像救護車會讓你焦慮一樣 如果把你跟救護車關在同 一個房間裡 差不多就是我現在的感覺 而且這個家對我的殺 傷力可能還更大...」等語;另甲○於109年8月8日晚間10時4 5分許起,確有傳送「我有點焦慮」、「他碰我」、「他摸 我QQQQQQQQQQQQ」等文字訊息予E女;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 點30分許,對證人E女表示:「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 壓我...」、「我突然我覺得我命好苦」等語,足見甲○確有 向證人E女抒發返家之壓力,或於遭被告性侵害時以LINE向 證人E女求救,核諸其等對話內容,不僅與證人E女上開證述 相互印證,亦與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⑷觀諸甲○之諮商輔導評估報告記載(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記 載:「(第9次)傾聽個案內心對於加害人的氣憤與恐懼, 透過重心的探討,找回生活的控制感。(第17次)討論個案 迴避小時候遭受侵犯的居家場域,面對回憶起過往不被保護 的無力狀態,看見個案對於創傷相關資訊迴避的創傷反應。 (第18次)討論個案成長的諸多經驗對其自我價值造成的影 響,反映個案身心狀態的不一致表現,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 內心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 」;參以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事諮商輔導工作迄今將近6年,本案我製作的諮商輔 導評估報告內容,是我跟甲○歷次晤談後得出的結論,剛開 始晤談初期,因為我們之間的信任關係還沒有建立,所以甲 ○會以超理智的方式應對,比較沒有展現情緒,但隨著時間 經過,信任關係比較穩固後,她就會展現比較激動的情緒, 例如出現極度的暴怒,語氣變得激動,語速加快、聲音變大 ,暴怒後可能沒辦法再面對,陷入極大的無力感,有時候也 會出現落淚的情形,因為創傷者回想起過去那些創傷記憶的 時候,會處在一個好像返回到被傷害的時刻,那是創傷的一 個比較核心的部分,我的角色不是為了讓甲○面對司法,而 是創傷的復原,因此我必須在這個狀態下,將甲○拉回到現 實具體的狀態。評估報告中第17次,甲○提到因為後續的生 活或者工作的需要,有經過以前的住家,通常創傷的個案, 經歷到相似的場景或情境,或真的是回到過去類似的情境的 時候,會有感到明顯恐懼或陷入無力感害怕的狀態,我所指 迴避的部分,是指甲○會害怕去面對,比如說她會特意繞遠 路遠離住家。而報告中我提到甲○容易超理智化的迴避內心 痛苦的情緒,即使內心恐懼,仍展現出可以控制的姿態,是 指有時候個案面對自己的無力,在自己的生活中,會壓抑情 緒,然後用一種完全沒有情緒的理智狀態去面對,這就是超 理智的狀態,甲○就是用這樣的方式,比較不帶有感情,去 講述這件事情,因為每一次的講述、貼近這件事件,會有更 多痛苦創傷記憶被喚起,甲○在我們前半段晤談的時候,其 實蠻常用這樣子的方式,到目前後期在晤談的時候,偶爾也 會出現這樣子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49至161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甲○對於與被告相處一事確有強烈之反感、厭 惡情緒,且在談論敘及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雖可藉由超理智 之方式平穩敘事,盡可能將自己抽離被害情境,但仍會在回 憶過往之際,不時出現怒不可抑、流淚哭泣、情緒低落終至 無法言語等負面情緒或狀態,堪認甲○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 及持續表現,符合遭受家內性侵之受害者深感無助,心靈煎 熬痛苦之情緒反應。又證人E女、鑑定證人○○○心理師對於甲 ○被害後之創傷反應、陳述被害經過之情緒狀態、心理調適 應對方式所為之證詞,均係基於其等親身見聞所述,並非轉 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無明顯瑕 疵可指,適足以佐證甲○上開指述應屬真實。辯護意旨認證 人E女、鑑定證人○○○證述內容僅係轉述甲○陳述之累積證據 等語(原審卷四第416至417頁、卷五第37頁),顯屬誤會, 要非可採。  ⒋甲○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此外,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 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 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 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 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 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⑵經原審檢附本案卷證資料電子光碟,囑託臺中榮總鑑定甲○是 否有因本案引發精神創傷壓力症候群,鑑定醫師綜合甲○個 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心理測驗各項結果,暨與甲○ 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甲○長期在經歷與性有關的 加害後,出現有厭惡和恐懼類似男性的碰觸,常會有恐懼害 怕的畫面會反覆出現,雖甲○目前以相當理性化及壓抑的方 式來處理問題,但仍顯示有心理功能受損,其内在仍有情緒 不穩,長期有憂鬱、焦慮,影響其學業表現及生活的問題。 」「此次鑑定過程甲○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惟談及案發當 時過程以及相關影響時,即出現情緒起伏較大,須沉默、深 呼吸平復情緒後方能繼續會談之狀況。總體而言,言談話量 正常,邏輯性正常,整體而言未有刻意作態或論述前後不符 狀況,其證詞應具信效度。甲○於鑑定過程中描述案發之後 有感到噁心、不適、注意力不集中以及情緒低落、失眠、無 助無望感、自殺意念,以上症狀出現呈現陣發性(episodic )且持續時間能超過兩週,伴隨有人際、社交與學業功能受 損,符合重度憂鬱症診斷。同時甲○也符合創傷壓力後症候 群定義之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無法控制出現過去 遭受侵害的畫面,即回憶重現)、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返家刻意迴避加害人而躲回房間,避免接觸與加害人相似 形象之人物或畫面)、並且持續有對肢體接觸的過度警覺以 及恐懼感、情緒低落以及失眠問題,症狀間歇發作,持續時 間超過五年(甲○○○開始至今)。綜此判斷,依美國精神醫學 會出版的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s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5th edition;DSM-5),甲○ 確有因本次鑑定案件影響而開始出現『重度憂鬱症』、『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本次心理衡鑑使用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評估甲○目前情緒症狀。結果呈現甲○『目前』之 憂鬱狀態屬於中等憂鬱的嚴重程度,焦慮狀態落於重度焦慮 程度。量表測試結果符合鑑定過程會談團隊之臨床評估。」 此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390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1至363頁)。  ⑶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精神專科醫 師約15年,經手過的精神鑑定案件約300件。我是這份精神 鑑定報告的主筆者,依司法鑑定的流程,我們先需要去瞭解 病患的基本資料,再來要跟病患建立基本的關係,之後會詢 問一些相關症狀,比如說會詢問病患有沒有符合PTSD、有沒 有重度憂鬱症的診斷,在瞭解診斷之後,我們會去區分可能 造成的原因是什麼,原因是生活事件,還是本身生理的狀況 ,排除其他可能會造成的一些生理疾病等等,最後我們再做 出診斷。一般來講,PTSD的成因,大多是是重大危及生命的 事件,例如遭遇暴力性侵或暴力毆打,或是遇到重大天災, 大部分都是危及生命的狀態,這種壓力事件會比父母離異或 家庭變故可能還要再嚴重一點。我們在跟病患在會談的時候 ,很多部分通常是由病患做主述,鑑定醫師的職責就在於去 鑑定哪一個可能是比較相關的因素,然後根據我們專業去評 估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是什麼。鑑定流程會由病患開放性地 陳述可能造成的原因是什麼,然後我們評估是不是這個原因 的時候,會觀察病患當下的一些情緒上的反應,病患在陳述 相關的事件的時候,可能就會有一點閃躲不想講,或是在講 的時候會有一些明確的情緒反應,因此我們就以病患情緒反 應的大跟小來推定,這個事件可能就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 PTSD的可能原因,之後我們再去排除有沒有其他生活上的事 件,詢問是不是可能由家庭的其他因素所造成,如果病患的 反應就沒有像對於他所陳述的特定事件案件反應這麼明顯, 就可以得出該特定事件會是比較優先造成病患PTSD的原因。 如果病患有隱瞞的話,過程中我們也會判斷是不是有詐病的 情況,詐病就是病患訴說的狀況不典型,或是講述的時候對 事件本身情緒平靜,沒有任何反應,以及陳述過程中有無矛 盾等等。我們最常被質疑的是我們有沒有辦法單純根據個案 自己的陳述,就能夠去分辨病患講的真不真實,根據目前司 法精神醫學的訓練,我們會依照鑑定醫師團隊(包括心理師 或醫師)在鑑定、治療這麼多PTSD的個案來看病患當下的情 緒反應,以及我們會去討論有沒有其他原因要排除,在甲○ 的個案中,我們一開始並不會去預設她是性侵的被害者,我 們是先詢問甲○有沒有什麼樣的情緒症狀,以確定說她有什 麼情緒症狀,接著會再詢問情緒症狀可能造成的原因有什麼 ,因為PTSD的成因可能有很多,甲○對性侵事件的反應最明 確,她明確講出最主要的創傷因子是遭受性侵,比較明確的 是我們在談論一些相關性侵事件或細節的時候,她有蠻多的 情緒反應,例如她會稍微有哽咽、停頓,感覺是比較害怕、 恐懼的樣貌,不太能夠繼續講下去,所以我們必須要等待她 情緒平穩之後,再請她繼續講類似的狀況,因此最後讓我們 認定,甲○的PTSD可能跟性侵事件會比較有關聯性等語(原 審卷四第379至395頁)。  ⑷衡以臺中榮總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且鑑定證人○○○醫師業已就 本案精神鑑定之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 論各情,詳盡證述在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 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甲○有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並患有重度憂鬱症,因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 情緒、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 ,甚且於鑑定過程亦出現難以平復情緒,無法繼續言語之情 況,而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甲○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行為等情 ,確屬事實。辯護人辯護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忽略甲○曾有至 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全憑甲○單方指訴即逕為判斷,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自難認有據。  ⒌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D男於110年6月間,因通報遭被告 、B男施暴,在其兒少保護案件調查中,於調查期間由C女向 主責社工詢問後,透過社工將甲○遭性侵一事逐級通報而進 入訴訟程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人C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3頁;原審卷四第175頁),並有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不公開卷一第23至37頁)在卷可佐,可知甲○遭被告性侵 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 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甲○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 認甲○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 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甲○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㈤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 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 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 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同一次修正且修法理由相 同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亦同。經查,甲○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當下,均 有以言語拒絕、眼神怒視,或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行為,令被 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性交,或有何同意被告碰觸私密部 位之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甲○上開 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甲○獨處之環境及機會 ,無視甲○以肢體及言語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猶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已壓抑甲○之意 思自由,核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侵害甲○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就遭被告肛交之侵害時間,歷 次陳述不一,且無法描述在○○○○發生時2人之相對位置、所 指○○○小房間之擺設亦與實際情況不符,故認證人甲○所述不 實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 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而查:  ⑴就甲○在被告○○○○○○○內遭肛交之時間點,其固於警詢時陳稱 第一次是發生於103年4至7月間等語(他卷第11頁),嗣於 偵查中改稱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102年3月間等語(偵卷第16 3頁),惟證人甲○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證陳其係以案發時 就讀之年級推算案發時間(原審卷三第248、262頁),且於 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針對辯護人詰問亦均答稱以:「(問 :102年6月之前,妳是幾年級?)我沒有把我年級跟年份對 起來,我可能要算一下。」「(問:102年6月之前,妳是○○ ,妳有意見嗎?)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算出來。」等語( 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並於偵訊時說明更正案發時間之 理由,略以:102年1至3月期間,因為我考試壓力太大,影 響我的生理週期,我去西藥房拿藥都沒效果,被告還有開中 藥給我,當晚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可能懷孕,想到這件事情我 才知道是102年不是103年等語(偵卷第163頁),已說明其 於警詢時錯記年份之緣由,更何況本案發生距甲○至司法機 關偵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甲○對於初次遭被告肛交之時 間點,無法清楚記憶,難認有違常情。  ⑵另證人甲○雖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忘記與被告在○○○○之相對位置 等語(偵卷第182頁),惟證人甲○已就在○○○○遭被告性侵之 情節證述如上,而遭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身心均受強大 傷害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歷次司法程序,得以分毫不差、 鉅細靡遺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 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而隨時間之推移逐漸淡忘部分細節 ,尚非違反常理,是自難徒憑告訴人甲○無法描述其與被告 相對位置此枝節性事項,遽認其所述不實。  ⑶又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內並無小房間,且甲○所描繪之 案發地點陳設,核與現場實際外觀、家具擺放位置迥異等語 ,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帶我從小房間的門 出入,沒有直接經過○○○,小房間出入的門是一個鐵門,是 在一個轉角處,我只有到過小房間,沒有真的到過○○○,是 被告說那個門出去就是○○○,實際有無通到○○○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83頁),依此,甲○對於案發地點之空間用途或有 誤認,或係基於被告對環境之介紹解說始會認該處與○○○相 通,而稱「○○○內的小房間」,然其始終證稱遭被告肛交之 地點,就是在被告○○○○之獨立小房間內,則該房間是否確與 ○○○相連,該房間是否在○○○內,均核與本案無涉,尚難逕認 甲○之陳述有重大瑕疵可指,此部分辯護意旨自屬無據,不 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另主張以甲○之智識程度,實難想像其遭受長期性侵 ,會全然不知如何應對,或未向C女、E女及時求助等語。惟 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 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一般被害人 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 間之權勢等利害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未 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知 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靜 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隔 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吐 受害事實與心情,此於被害人為幼齡子女或學齡兒童或少年 尤然。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人於事後立即 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 甲○就本案之心路歷程,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選擇一 直隱忍這件事情,除了不想讓帶我長大的我阿嬤知道以外, 被告是一個有社經地位的人士,跟他對抗不一定會成功,案 件進入司法程序、來開庭也讓我覺得很難受,要對抗這件事 本來就不是簡單容易事情。我們這個家庭結構特殊,不是一 個正常的家庭,被告與我們的關係並不是對等的,被告會給 我、C女、D男精神壓迫,他也會揍C女,C女從小也灌輸我們 不能離開被告,因為她養不起我跟D男,我也怕他們2人的婚 姻關係會破裂,如果當時我將這件事情講出來,又有誰能來 救我。我最後會向C女講出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當時的痛苦 值已經到巔峰,我覺得忍受不了了,C女的想法一直很矛盾 ,她一方面跟被告的關係不融洽,私底下都會跟我抱怨婚姻 不幸福,被告脾氣很差,可是又會要求我必須討好被告,要 我感謝被告的養育之恩,我講出來是想讓她知道自己有多荒 謬,怎麼會要求我去感謝這樣的人,我沒有要C女去幫我伸 張什麼,我知道她根本幫不了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83 至284頁),足見甲○固然已身受其害,惟因自幼成長之家庭 結構特殊,在經濟上全然倚靠被告之撫育,被告亦為家庭主 導掌控者,其在思慮家庭完整、經濟條件、擔憂事件曝光對 家庭關係不利,內心實飽受煎熬,恐揭露實情將導致父母離 異,家庭面臨重大變故,依附關係瓦解,遂選擇隱忍而未求 援,實無違常情,且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矛 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此由鑑定證人 ○○○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 在一開始會有透露,但那個透露通常是不明顯的,但是其實 很常時候家人是沒有發現的,我遇過的情況包含是望著自己 的家人,或者開始會稍微的迴避,但那個迴避甚至不會讓家 人發現,所以說他有沒有求助,其實可能會有,可能會有這 樣的想法,但被害人尤其是年紀小的時候,會蠻容易去多想 的,比如說擔心不被相信,擔心被罵,擔心這件事情是不好 的,也是因為很難被發現,所以通常這些事件都會經歷很多 年等語(原審卷四第160至161頁)益足為證。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未充分體察甲○之年齡、處境、家庭背景、成長歷 程,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執收養訪視報告為據,主張甲○於收養程序與社工單獨 晤談之過程,竟未透漏其遭性侵之隻字片語,有違常情等語 。然查,證人甲○不願將其遭被告性侵一事揭露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而其針對被告收養之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社工在跟我進行這對話的時候,雖然是單獨訪視,但是 不是在家裡,是在人來人往的營業場合,我跟社工對話的過 程中,一直被打斷,一直有人敲門進來,那時候狀況是我媽 說,14歲要領身分證,好像要身分證才能參加基測,她好像 是跟我說,如果我現在不給被告辦收養的話,我身分證後面 就會父不詳,我考量到外婆她們對於父不詳這三個字比較敏 感,被告與C女當時又很熱切的希望這件事情能夠成功,所 以我的說詞在事前都有被交代好,如果問到什麼問題要怎麼 講,我當時沒有跟社工說實話,因為我沒有想讓這件事情曝 光等語(偵卷第183頁,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衡酌該 收養事件適值甲○未滿14歲、就讀○○時期,心智未臻成熟, 且其對於遭性侵一事本就不願曝光揭露,故對於無深厚信賴 關係、僅有數面之緣的社工,在晤談過程中甲○未吐露遭被 告性侵實情,殊非難以想像而乖離常情,自難執該社工訪視 報告之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另辯護稱案發住家有同住之家人、○○○○均為開放空間 ,甲○只需簡單呼救即可引起注意,且被告身患痼疾,健康 狀況不佳,相對於被告而言,甲○具有身形優勢等語置辯。 然則,性侵害事件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 ?是否隨時有人出入?並無必然關聯。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 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 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 甲○之成長家庭結構特殊,其仰賴被告給予經濟上之支援, 又與被告共同居住一處,內心獨自煎熬,恐懼於揭露本案後 造成未知之生活變動,自難以期待甲○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 懼,作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乃係建立在完美被害人迷思下,無足為取。    ⒌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甲○多張日常生活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據 (不公開卷三第5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09至119、169至17 5、177、181、191至195、197、199至239、213至239、625 至637頁),質疑甲○倘遭被告性侵,理應產生厭惡之感,豈 會有如同對話或照片所示有父女間之真摯親密互動?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對被告的討厭是放在 心裡,只要有第三人在場,我們表面上看起來就會是正常的 家庭,但我當時並沒有做好決心,要撕破臉或是讓家人知道 這些,在一般的家庭互動當中,我並不會表現出來,所以就 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的父女互動。我上○○後就比較少回家,C 女在知道這件事情前,會希望我們有互動,所以我會找點瑣 事跟被告聊天,也曾經煮飯帶過去給被告吃,但我內心其實 討厭被告,也很抗拒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73至276頁)。  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是否尚能與加害人持續互動一 事:①鑑定證人○○○心理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的臨床實 務的經驗,或是過去的一些個案,性侵被害人在自己必須面 對創傷來源的時候,也會展現超理智的應對,不只是成人, 小朋友也會有類似這樣的狀態,以性創傷這個議題來說,其 實整個家庭在沒有發現之前,被害人還是會希望維持可能比 較圓滿、完整的狀態,當事人可能在這個氛圍之下,依然還 是會進行配合,因為這樣子的生活會看起來比較自然,所以 能夠跟加害人生活在一起,是一個蠻常看到的現象,因為家 內的性侵事件通常不會是單一次,都會是比較長期的,長期 的過程其實受害者如果在沒辦法確定這個狀態是可以安全的 表述之前,他還是會維持在那個看起來圓滿,或者沒有特別 問題的生活模式,因為這是當下可以取得比較可控的狀態, 這是人比較複雜的一個心理狀態等語(原審卷四第154至155 頁);②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內性侵跟一 般性侵不一樣的地方是,受害人必須要長期面對加害人,因 此在受害人要怎麼去調適一些行為模式來講,他們會更加衝 突,因為受害人可能要冒著一些風險,如果受害人把這件事 情講出來,可能要面對自己的媽媽或是其他家族的人會怎麼 樣看待這件事情,一般來講,大部分的人被性侵之後,不管 是男性或女性,大概都不願意自在的把自己的事情講出來, 他們擔心跟害怕的事情其實都蠻多的,關於家內性侵更特別 一點的部分,如果是成熟的成年人,受害人可能知道要如何 去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但是很多家內性侵個案是受害人比較 小的時候就被性侵,受害人可能在很多時候嘗試要表達,但 是可能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因此很多受害人在這樣的狀況 下是被迫要去接受這樣的狀態。在大多數的個案中,不管有 沒有做鑑定,我們門診在追蹤的個案很多都是在某些狀況底 下,他們可能是自願或非自願得必須在這樣的場合去扮演一 個合適的家庭角色,受害人被侵害,他不喜歡這樣,但是被 迫接受這樣的生活模式,導致他們心裡會有一些扭曲、焦慮 的情緒等語(原審卷四第388至391頁)。  ⑶綜核上情,可知甲○於成長過程中,雖屢遭被告性侵,然仍能 與被告保持相當之互動,實未有違常情,反與家內性侵之被 害人為使當下的生活不被破壞,而展現出若無其事、繼續與 加害人同居相處之典型情境吻合,是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日常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認倘甲○ 之精神疾病已經嚴重到人生完全解離的情狀,其所言又豈可 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證人○○○、○○○ 所證述,甲○所呈現係面對創傷來源時,自己與情緒分離, 以第三者角度處之並展現超理智應對,且觀甲○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為應答,其思路清晰、條理明確,並 無辯護人所稱完全解離致所述完全不可信之狀態,是辯護人 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⒍辯護意旨再稱甲○陰部所受之傷勢,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語, 惟查:經原審先函詢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稱:「裂傷的 程度跟觸女膜原本孔的寬窄大小、彈性或男性的陰莖尺寸等 有關係,若以裂傷的狀況來判別是否符合上千次以上的性侵 該有之合理性所應呈現之醫學結果,就醫學角度無法判定」 ,有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08號函 檢附之病況說明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嗣再 經辯護人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㈢...3點到9 點方向處女膜裂傷也可能出現在未曾被性侵之女童身上。.. .目前對於3點到9點方向處女膜裂傷是否能單獨被當作性侵 的證據,專家還沒有共識。綜合以上所述,裂傷的方向無法 當做性侵與否的直接證據。反覆遭受性侵者,處女膜是否與 單次性侵害之處女膜裂痕有所不同,目前並無看到相關研究 。㈣不同方向之體位可能造成多處或單向裂傷,查無文獻研 究可參考。㈤綜合上述兩點引用的文獻附件,處女膜之癒合 力極佳,僅有微小裂痕不算不合理。...㈨...處女膜的自癒 能力極好,九成以上性侵受害者檢查不出外觀異常。處女膜 大多數可在幾天内完全癒合,不留下任何疤痕,但「裂到底 」的處女膜傷痕則不容易完全癒合,可以當作曾發生性行為 或性侵或外傷的證據。㈩承上,邏輯上來說「未破裂到底」 不能反過來推論沒有遭受過一次或多次性侵害。目前亦無醫 學相關研究證明多次性侵害就會形成「裂到底」(Transect ion)的處女膜傷痕,亦有臺中榮總111年7月1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14202449函及鑑定書可資為憑(原審卷一第365至398頁 ),由此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裂傷型態、癒合情況, 實因人而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醫學實據,自不可採。  ⒎辯護人雖辯護稱:自甲○年幼時起,全家人本即有共浴之習慣 ,被告係基於愛護之情替甲○洗頭,別無他想等語,且提出 家族旅遊之泡澡照片(不公開卷三第559至609頁)以資佐證 ;然則,證人B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甲○ 一起洗澡,當時甲○已經○○、○○了,我不會覺得很奇怪,像 我讀五專時在家洗澡時,甲○也會跑進來等語(原審卷四第6 6頁),然其亦證陳:我長大以後不會跟甲○一起洗澡,甲○ 在我洗澡時跑進來只是要上廁所或洗手,廁所有一個透明的 玻璃門可以拉起來,我在一邊洗澡,甲○在另一邊洗手上廁 所,不曾發生過甲○跟我單獨洗澡,或是我們三兄妹一起洗 澡的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可知縱曾有證人B男洗 澡之際甲○闖入廁所之情形,惟其等家人彼此間裸身共浴, 絕非生活常態或長年習慣,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輩 分、年齡差距,甲○稱呼被告為「爸爸」、「爹」、「老頭 」(原審卷三第285頁),難認雙方間有何男女愛慕之情愫 ,殊難想像進入青春期、甚且成年之甲○會真摯同意與被告 裸體相對,更何況證人C女、D男均一致證稱:我們其實有意 識到甲○已經發育,這樣子不恰當等語(偵卷第61、85頁) ,益徵甲○證稱乃係迫於無奈,始會與被告共浴,確非虛偽 ;佐以被告於日常對話中竟對甲○自稱「老…夫」,有被告與 甲○於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151頁),足見被告對甲○並非僅有父女之情,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詞,嚴重背離日常生活經驗,顯屬無稽,無足採 信。  ⒏辯護人固提出甲○就學期間撰寫之文書資料影本(原審不公開 卷第81至155頁,原本經本院扣押在案【本院卷一第259至26 0頁】),主張甲○不僅謊稱無撰寫日記之習慣,且觀諸日記 所載內容,均未見其遭性侵一事之蛛絲馬跡等語。對此,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證述:我對日記的定義是長期每日 的書寫記錄,我並沒有長期穩定寫日記的習慣,我試過要寫 ,但我是個沒有毅力的人,我從來沒有寫超過1至2個月,所 以就我的認知,我的確沒有書寫日記的習慣,因此我才會在 偵查中那樣回答檢察官。而被告提出的遊記、週記,這個是 作業,很多是學校規定要寫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 ),足見甲○並未否認該等文書係其親自撰寫,僅係對於是 否應定性為「日記」與辯護人的認知有所差異,故甲○並未 說謊。況且,甲○雖有單獨居住之房間,惟房門不得上鎖, 且房間內無可上鎖的抽屜,而扣案之心情記事資料平常都放 在書櫃或書桌上等情,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可見甲○如書寫性侵一事恐遭 揭露,佐以甲○本就無意揭露遭性侵一事,業經論述如前, 故未能從其書寫之札記發現蛛絲馬跡,抑或是未留存任何相 關之文字紀錄,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是以辯護人此揭 主張要非允當。  ⒐辯護意旨另稱甲○與E女間之對話紀錄,顯係欲供訴訟之用刻 意偽造等語,然則,觀諸卷附甲○與E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 聲拘卷第95至116頁),多係甲○向E女表達心境感受,或尋 求E女安慰,諸如「你可能會覺得我下午反應有點大,但你 看看社會新聞那些選擇去死的人,就知道我只是掉一點眼淚 已經很好了,我至少熬過來了」、「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解 釋我下午為什麼這麼難過,因為這些真的太難讓你同理了」 、「回家對我來說很沉重」、「我好想哭,回來的時候我每 一根神經都快要繃斷」、「我壓力真的很大很大」、「每次 這種進退兩難的時刻我就想消失」、「為什麼沒有人保護我 」等語,倘甲○果係為羅織性侵情節構陷被告,理當繪聲繪 影描述被害之始末過程與具體情節,而非僅以「他碰我」、 「他摸我」、「他昨天又碰我,用身體壓我」等寥寥數語簡 略帶過,足徵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確能真實反應甲○斯時所 處之情境,其遭逢被告侵害時內心害怕、無力之感受,表露 無遺。辯護人徒憑己意,妄加臆測該等對話紀錄係刻意偽造 供訴訟之用,殊無可採。  ⒑末以,辯護人提出C女之通話錄音譯文、D男與友人○○○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據,主張C女因婚外情且對外積欠鉅款,遂慫恿 甲○、D男一同策畫,誣指被告性侵等語,惟查:  ⑴證人C女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對甲○表示:「媽媽知道妳 很委屈,媽媽不會再讓妳委屈,但是,我要告訴妳,妳他媽 的我就是,他(指被告)就是要,我就是要把他榨乾,他就 是賺錢就對了,我們不必賭這個氣,妳知道嗎?我們内心裡 要清楚,就像錢錢姊跟妳講,內心裡清楚,但是,我們要的 是什麼,就這樣,反正他還能賺錢,我們不用這麼辛苦,妳 了解嗎?但是我們安安靜靜賺我們的錢,妳忍耐一下,我們 不會永遠,他身體也不好,以後讓他們大蕃薯去照顧就好了 ,知道嗎?了解吧!」「我們都演表面,就是心機婊,妳就 是沒用,不會心機婊,我們就是要心機婊,說難聽一點,就 是心機婊,知道嗎?妳問阿嬤,我也不要這麼笨,說難聽一 點,很多人要坐,要坐C女這個位置,我為什麼要讓別人坐 ,我現在如果立刻,我如果賭氣說,好,我來離開,離開簽 離婚,人家馬上就娶過了,妳了解我的意思嗎?那我就得背 負債啦,怎麼這麼笨,說難聽一點,我們不要這麼笨,演表 面,反正都是表面就對了,妳那些室友,妳說妳很不快樂, 什麼..怎麼樣..怎麼樣..,大家都心機,要賭心機,大家來 賭心機,這世間本來就是這樣,好啦,媽媽來準備拜拜,by ebye。」固有該次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 頁),然證人甲○就此通話之原委,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C女所指的知道我很委屈,是指長期以來被告帶給我們的 精神壓迫,她說委屈我了這種對話常常發生,我時常打電話 罵她,這麼多年以來我很恨C女,為什麼要嫁給被告,我是 阿嬤帶大的,我跟阿嬤應該可以過得很不錯,我不知道為什 麼C女要把我帶進這種家庭,這裡指的委屈,是因為C女的婚 姻,讓我必須跟被告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被性侵的事情我 不能跟C女說,我心裡很痛苦,以前被告生氣,C女就會叫我 去安撫被告,但是她明明知道我討厭被告,諸如此類的事情 很多,就算我討厭、抗拒被告,我還是不能跟他撕破臉,所 以會試圖跟他像正常父女互動,所以我會自己煮菜帶過去給 他吃,也會找點話題跟他聊天等語(原審卷三第256至257、 274至276頁)綦詳,再衡以甲○自陳與C女之關係不佳(原審 卷三第26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述對甲○自幼疼愛備至,悉 心栽培,父女關係深厚,甲○豈有可能輕易受與其關係不佳 之C女蠱惑,以所謂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指控構陷被告?足徵 證人甲○上開所陳,應屬實情。  ⑵再者,證人D男於111年1月6日,與其友人○○○私下聊天時提及 :「就講說,我要和我爸談和解,她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做法 」、「講真的,我真的不想參與大人的戰爭啦,因為就是其 實真的就不關我的事情,不關我小孩子的事情」、「喔,有 啊,蠻對不起我爸的。反正我就只是…只是想和解,我只是 希望能跟我爸談和解,然後…」、「我也沒有辦法理解。反 正我媽、我姊,什麼偽證那些我都不想做了,我都不想參與 。一切事情都不想參與,因為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真的,不 關我小孩子的事情,真的」,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 原審不公開卷第241至245頁),然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我認識14年的朋友,我們曾經很要好,這次的對 話是111年1月6日凌晨,我跟○○○在一起喝酒,這個對話我說 要和解的事情,是我跟被告的家暴案件,後來也達成和解了 。我從16歲開始一直進出法院,每個案件出庭,被告永遠都 說我們是在作偽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法院都相信被告的說 法,然後之後一直在問重複的問題,該次對話所指的偽證, 不是在說關於本案我的證述是偽證等語(原審卷四第44至54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D男之和解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71 至73頁),衡以證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稱其目睹 甲○替被告刷背或按摩(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四第55至5 6頁),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如附表所示之性侵情節,倘證人D 男果欲構陷被告,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 等核心事項,被告及辯護人擷取對話錄音譯文之片段,斷章 取義而謂證人D男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述,實無可採。  ⑶至被告始終辯稱本案係源於C女外遇,其等係策畫圖謀掏空財 產云云,並提出卷附C女手機通話譯文為佐,然查:  ①C女得知甲○遭被告性侵一事後,其於110年2月18日、21日以L ine質問被告:  ❶110年2月18日   C女:黑白是非不要顛倒寫,是你從小侵犯她,敢做不敢      當,竟然說她邀你共浴,太好笑了。   被告:她從小都(都)跟我洗澡沒錯呀〜   被告:我主要想跟妳討論的是,妳民間借貸後續的問題,以     免妳被利息壓垮,房子被法拍,我是要彌補妳製造 的    情況,都還怕處理不了,妳別節外生枝,於事無 補,    徒增傷害。  ❷110年2月21日   C女:你對甲○做的齷齪事,讓我們無法在生活在一起了。     她全部講了,敘述得很清楚,你竟然要我去驗。如果     我媽知道你對她的命根子做的事,她一定宰了你。   被告:我當然知道妳出去奮鬥很困難,也心疼,但那不是我      選擇的,只是面對的,妳從不講實話我都不知為何 ,     怎說不珍惜,只覺妳不可理喻,早告知也許會吵 ,也     不會這麼慘。   C女:錢再賺會有,我不能失去我女兒。我跟玉皇大帝認錯     但是也禀告祂,你對我女兒做的事,請上天做主, 我    是個無能的母親。帶著女兒送進狼口。   被告:去年妳離家,我跟她,因她的冷漠產生的誤會,種下   了疏離感就開始了。   C女:她記憶清楚,她對你在她體外磨蹭侵犯恨透了。   被告:我有想到妳去天公廟會說什麼,若那是妳要的。   C女:你可以否認,但是老天爺在看,祂自有公斷。你沒家 破人亡,你的寶貝兒子會陪你。   被告:先是以家暴,現在拉甲○出來,要遮掩妳未告知的一  切,我為何萬念俱灰,妳不把這家毀光似乎不過癮,  妳 的心魔為何那麼重?   C女:家暴不是事實嗎?你侵犯甲○不是事實嗎?   被告:妳發神經是假的嗎?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除可 見C女表述對自身怠忽母職之歉疚外,被告在面對C女之責難 與指摘,不但未嚴正駁斥,反稱甲○自幼本會一起洗澡,甚且 顧左右言他,要求C女不要節外生枝,倘C女果係與甲○精心謀 劃,當可私下直接威脅被告要求鉅額賠償,以遂掏空被告財 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②又綜覽辯護人歷次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通話期間約自10 9年1月至5月間、次數繁多,對象包含被告、甲○、C女父母、 C女友人陳○瑋,核其內容不乏生活瑣事、日常問候、心情抒 發,抑或親密對話,然皆未見任何C女與甲○討論羅織性侵一 事誣陷被告之情,縱C女於婚姻存續期間與陳○瑋因有不當交 往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書存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35至351頁),惟此與被告本案對 甲○為附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究屬二事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徒執片段對話錄音譯文,將本 案渲染、包裝為甲○與C女之精心計謀,顯係混淆視聽,核屬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案外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D男於 偵查中顯係作偽證,且將甲○日記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29至230頁、卷二第137至138頁),然本院綜合卷證資料, 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且原審亦於審理時傳喚證人D 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復有111年11月6日D男與○○○ 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在卷(原審卷四第313至317頁),足認無 再傳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另甲○日記內容既均未記載本案相關事項,顯與本 案無涉,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刑法第222條雖於110 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 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 「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 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 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與告訴人甲○同居一處,並於101年7月間收養告 訴人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 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猥褻)犯 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 交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 從其性交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 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本案甲 ○確有以言詞或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 對之意,而被告在甲○已出手推拒或言詞拒絕後猶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 甲○意願之方法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至明。        ㈣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係00 年0月生,分別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成年人對甲○為附表編 號6至13行為時,甲○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 為甲○之養父,且長期共同生活,對於甲○之年齡,應知之甚 詳。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 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6、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7至8、10至13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4 、16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1 5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甲○年 滿14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或利用權勢猥褻罪,容有未合,惟本案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二第119至120頁),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7至8、10至14、16至19所示之強制性 交行為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皆 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 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前開對甲○所為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犯行,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亦在○○擔任○○○○, 具高度專業智識及社經地位,其於收養甲○後,本應恪盡父 職、愛護子女,呵護撫育甲○茁壯成長,然被告竟為逞一己 色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其等家庭結構特殊、手掌經濟大 權,家庭成員忌憚其權威之優勢地位,自甲○年幼時起,率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性侵犯行,嚴重損害甲○之身心健康、人 格形塑、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其負面影響至深且鉅,使 甲○需用自己的一生,去療癒、彌平內心的苦痛,惡性實屬 重大,益彰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且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甲○或誠摯道歉懺悔,甚且 無視甲○之身心折磨,將本案與其配偶C女間之恩怨扯入而與 本案不當連結,指控甲○是與其母共同策劃圖謀財產,企圖 混淆視聽,全然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甲○ 間之關係、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三第288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屬相同罪質之妨害 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 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 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於11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詰問甲○其與C女於110年農曆 年間究竟是在何處爭吵時,原審審判長率為制止辯護人之詰 問(原審法院112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28頁),而此訴訟指 揮之失當,導致原審判決就本案重要事實之嚴重誤認,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⒉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製作甲○、C女偵訊筆錄、於110年12月 20日製作甲○、E女偵訊筆錄時,均未隔離訊問。又參甲○與C 女間於109年1月30日之錄音譯文、109年4月20日C女及其母 間、 109月5月8日之甲○、C女及C女之母之錄音譯文,可知C 女及其外遇對象對甲○支配、利誘,是甲○指述顯有受外在環 境影響之虞,原審判決盡率為不察,亦未說明,其判決理由 不備。  ⒊原審判決曲解辯護意旨,其主張如下:  ⑴甲○對此二次暴力肛交行為多次表示其記憶猶新,然查,甲○ 就此侵害時間歷次陳述不一,已然嚴重影響證據憑信性;且 於110年7月15日甲○偵訊時改稱第一次肛交之時點為102年3 月,顯係因其返家後查悉被告於103年2月間嚴重車禍命危且 全身粉碎性骨折,故認自身110年7月14日警詢供稱第一次暴 力肛交之時點為103年4月間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乃於翌日 偵訊及於112年8月24日原審證述時,又翻異前詞,其憑信性 必然有所折扣。  ⑵甲○陳稱107年9月其錄取○○○○後,即外宿逃離家庭,不再願意 返家,因為其欲遠離案發地點及被告等語,然其竟分別於10 8年4月間主動傳Line與被告稱欲煮飯給被告吃,並至其陳稱 曾遭被告暴力肛交之○○○内與被告共進午餐;又主動於108年 間與被告分享友情、感情觀、親情及猜燈謎等話題,且於10 9年間主動與被告討論是否參選○○○○○會長、主動向被告表示 願意跟被告一同去宗教參拜、抱怨C女、抱怨經痛及抱怨同 學等;更於110年12月間主動向被告藉拿公投票一事,堅持 返家,遭被告以避免違反保護令拒絕後,竟仍執意強行返家 等情,均與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甲○與證人E女間Lin e對話紀錄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觸 」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況此時其自陳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 ,又何須自發性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 之高度危險窘境之中?此些主動行徑,又豈是精神科醫師、 心理師一句「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  ⑶甲○自陳其小學的時候都不知道被告在對其施予性侵,是長大 一點後才會知道原來這樣才不正常,才開始在外人面前假裝 家庭和諧(即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所謂防衛性解離), 然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 而社工如何於該時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  ⑷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 蛛絲馬跡,況甲○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係將其「逃避案發住 處、抗拒與被告接觸」之本能傳達予E女知悉,於此同時, 甲○竟仍「主動」與被告談心、談友情、談親情、談感情觀 ,此又豈是為生存考量而產生防衛性解離之心理學角度得以 解釋?甲○指述之憑信性顯不可採、甲○與E女109年5月8日之 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亦顯有預供訴訟所用之意圖甚明。  ⑸甲○除自陳有迴避被告即加害人反應外,其亦表示其會抗拒加 害處所,然其之行為模式顯然牴觸客觀事證。  ⑹C女先於警詢、偵訊、審訊時指稱其於110年2月農曆年間得知 此事後,身為人母如何撕心裂肺等語,卻於110年4月5日與 被告電話中,向被告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自己與外 遇對象遠走高飛之渴望,試問倘若C女如此痛心疾首,何以 欲將甲○交予被告照顧,C女所言顯然矛盾,原審判決卻未加 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為背法令。  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慈中醫文 字第111052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下稱慈濟醫院病情說 明書)稱處女膜陳舊撕裂傷成因多元,無從判定與本案有關 ;本案亦無從憑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 總鑑定書等件證明甲○有遭性侵,是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⒋甲○確實有書寫日記之習慣,且甲○自我認知中其所撰寫者乃 日記,而甲○自稱會對自己誠實而撰寫日記,則如果要對自 己誠實,或許可能以代號、暗語之方式隱諱記載,但絕對不 會迴避而不在日記上撰寫相關情事,又鑑定證人○○○、○○○亦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下意識「解離」之症狀所生,目的 是因面對生存繼續或探知危險時之自我防衛機制等語,而於 甲○自陳須對自己誠實,而無第三人探知之虞之日記中,又 豈有何下意識自我防衛機制形成,而有需「解離」之情?是 以,日記未記載遭侵害之情事,可證本案被告並無甲○指述 之犯行,原審判決未將甲○於99年至105年間書寫之日記援引 為判決基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且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  ⒌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日之LINE錄音譯文對話,係  被告在質問C女對外倒債數千萬且離家出走一事,根本無暇 理會C女所言究為何事,況且被告最後稱「你發神經是假的 嗎?」即為嚴正駁斥,原判決竟謂被告未嚴正駁斥且顧左右 而言他,既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⒍原審判決就D男證詞之真偽,僅以「倘證人D男果欲構陷被告 ,當可直接指證被告強行對甲○性交或猥褻等核心事項」等 語為論斷基礎,忽略D男年紀尚小,對本案心態消極,如此 反面推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原審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院查:  ⒈按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 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規定,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法院則應就聲明之異議裁定 ,然此項聲明異議權之行使有其時效性,當事人或辯護人本 得聲明異議而未適時為之者,除有因其訴訟程序瑕疵重大而 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外,應認其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112年 8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因原審辯護人詰問甲○問題涉 及E女租屋處,經甲○表明不願透露E女租屋處,檢察官提出 異議,原審審判長諭知檢察官異議成立,原審辯護人並未主 張原審審判長所為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不當而當庭聲明異議 (原審卷第257至260頁)。故原審辯護人既未當庭聲明異議 ,自不容復為爭執。  ⒉上訴意旨以①檢察官製作甲○、C女、E女偵訊筆錄時未將其等 隔離訊問、②甲○既對暴力肛交記憶猶新,為何對性侵時間仍 前後供述不一、③甲○既已成功逃離加害處所,又何須自發性 返回加害處所與被告示好,陷己身於其自稱之高度危險窘境 中,顯與甲○所形塑之「本能逃避案發住處、抗拒與被告接 觸」之行為模式嚴重扞格,非「防衛性解離」可以解釋、④ 甲○被收養時甫升○○,其當時必然尚不知如何對外人假裝, 而社工之訪視係一為期非短之與案主接觸、理解之過程,竟 未查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⑤甲○於日記如此隱密之 私人紀錄,均未存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蛛絲馬跡、⑥甲○與E 女109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製成,顯有預供訴訟所用 之意圖等語主張甲○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然此業均說明如前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⒊觀C女於110年4月5日與被告電話譯文提及孩子內容如下(原 審卷三第450頁):   C女:我是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其實我,我真的還是無時     無刻不想,你們安全、房子、房子弄好,安全落點 ,    你留下來照顧孩子。   被告:我留下來照顧孩子,妳不要每次都說那種話,好不     好?對不對?   上開C女係稱「你留下來照顧孩子」,並未指明甲○,佐以證 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留下來照顧孩子是我的兒子D男, 你們不要斷章取義,因為當時我的兒子D男還在家裡……等語 甚明(原審卷四第169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C女於得知此 案後仍坦露其欲將女兒交被告照顧,而認證人C女證述與事 實不符一節,亦難憑採。至被告與C女於110年2月18日、21 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拘卷第117至121頁),顯係C女 質問被告侵犯甲○一事,業如上述,被告最後雖稱「你發神 經是假的嗎?」等語,然此僅係針對C女為情緒性言語,自 非嚴正否認對甲○性侵一事,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實難憑採。  ⒋查D男係00年0月生,其於110年7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時, 已年滿17歲、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更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他卷第91頁,原審卷四第83頁),且 無任何彈劾證據足認證人D男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其證述亦無重大瑕疵可指,自具有憑信性。是以被告此部分 上訴所陳,亦不足採。  ⒌觀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貳、一、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記 載:(第2段)根據電子卷宗檢附病歷以及甲○描述,甲○至 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侵多次,時間跨度從小 學到○○期間寒暑假短暫返家時皆有……。(第3段)除憂鬱症 狀之外,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 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大多在睡前出現,該症狀出現時甲 ○會嘗試離開室內、嘗試散步或者打遊戲轉移注意,也會為 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 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 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 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 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 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 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查該 報告書第2段敘明甲○至少自小學二年級開始遭到○○猥褻、性 侵多次,顯係依甲○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42頁)及卷內報請 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 」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所記載:被害人向社工陳述自國小二 年級起即遭○○性侵等語(他卷第3頁),是被告上訴所陳始 終未聞有小學二年級間遭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 ;而該報告書第3段末雖敘及「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等語,似與「甲○亦描述因○○多次性侵 ,自○○開始三天兩頭會出現○○對自己性侵的畫面」有所扞格 ,然觀整段內文應係指「也會為了避免回想起性侵事件而刻 意迴避與○○相似形象之人(如某王姓政治人物的新聞、動畫 裡的花爸)或迴避如會談室等封閉空間(相似於○○對甲○性 侵的環境),對於其他親友的肢體接觸會感到反感,曾在與 同性友人外宿時對方碰觸自己時出現明顯的反感、驚嚇以及 憤怒表現。甲○對○○的憤怒以及恐懼也使其刻意迴避與○○碰 面,如一回家就回房間不出來。以上症狀皆自○○開始間歇出 現至今,持續多年」,其未分別論述雖有微暇,然無影響其 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不足採。至被告上訴 質疑本案鑑定報告所採用之班達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 貝克焦慮量表結果矛盾,難為本案補強證據等語,然此業經 鑑定證人○○○醫師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精神鑑定之 流程、如何本於其專業知識得出本案鑑定結論,更解釋班達 完型測驗、貝克憂鬱量表、貝克焦慮量表各情在卷(原審卷 四第383至384頁),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又本案雖無從單憑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甲○有遭性侵,然足 以作為補強甲○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此部 分上訴所陳,仍無可採。  ⒍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已說 明鑑定證人○○○、○○○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證述,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有可信性。是以,被告上訴指稱鑑定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不足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年齡 地點 犯罪行為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1 95年9月至96年6月底間某日 (甲○小學三年級) 未滿14歲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玩「啾啾親啾啾」遊戲為名,違反甲○之意見,命甲○脫去褲子,A男復以其陰莖觸碰摩擦甲○下體(未插入),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96年7月間至101年6月間某2日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4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5 A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01年6月至103年6月間 14歲以上、未滿16歲 在○○○○○○○○○○○○○○(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其陰莖摩擦、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打烊、無人在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至○○區平躺,復脫去自己及甲○之外褲,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要求甲○為其刷背為由,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令甲○將全身衣物褪去共浴洗澡,並利用甲○尚未進入浴室前之機會,在浴室外將甲○推打在臥室床上,並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家中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徒手撫摸甲○之下體,復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102年3月間 當時A男○○之 ○○○○○○○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需要甲○協助處理電腦事務為由,帶同甲○至左欄所示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先為其口交,復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並拉下甲○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1 102年7月至8月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至○○○○學習篆刻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命甲○躺在診療床上,脫去甲○及自己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103年7月間某日下午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以辦理交接,需有人幫忙整理○○○為由,帶甲○一同前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坐在電腦椅上,命甲○為其口交,再將甲○推倒在地上之海綿墊上,拉下甲○之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之肛門抽動,以此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3 104年7月至8月底間某日 A男○○○○○○○○ A男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利用甲○於暑假期間至被告○○○○之○○○之機會,要求甲○至其○○○,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先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磨蹭甲○屁股,復徒手摩擦、撫摸甲○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4 106年8月底至107年8月間某日 (排除甲○於106年9-10月北上念○○2個月之期間) 18歲以上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A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臀部,復徒手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107年9月起至109年6月底間某日 (甲○開始出外就讀○○)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住處與甲○共浴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109年8月22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109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某時許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在臥室與甲○獨處之機會,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臥室床上,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109年12月13日 在○○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A男見甲○躺臥在臥室床上玩電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甲○以口頭或以其手推拒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之意願,掀開甲○之睡裙,自甲○内褲邊緣伸入,徒手撫摸甲○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AB000-A110320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80-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 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 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 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 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 ,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 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 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 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11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 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 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 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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