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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 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 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 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 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 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 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 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 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 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 (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 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 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 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 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 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 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 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 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4

TPDV-113-訴-3109-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姜克芬 徐令汯(原名:徐楷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經查警方紀錄疑由被告徐令汯騎乘,於民 國111年9月8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 段(往永和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由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吳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被告姜克芬疏於管理A車,及 被告徐令汯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令汯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並未騎乘A車,我是被載 的等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A車駕駛為平頭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後座所搭載之人 為平頭、黑色花紋上衣、戴黑框眼鏡男子等情,足認系爭事 故是因甲男之過失所致,而A車後座男子為被告徐令汯,業 經被告徐令汯及其法定代理人指認無訛,是被告徐令汯既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駕駛,難認被告徐令汯有何過失不 法行為。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即員警蕭子俊之證詞被告姜克芬之子將A 車交予被告徐令汯,被告徐令汯交給不祥之人駕駛,被告徐 令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證人蕭子俊到庭證述其當 時有聯絡A車車主即被告姜克芬,被告姜克芬表示是她兒子 借給被告徐令汯,有與被告姜克芬的兒子連繫上,電話中表 示他有將A車借給被告徐令汯等語,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姜克芬 年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有簡要標註→「兒子」、「林」→ 「借」→「徐楷堯(即被告徐令汯)」等筆記,足認證人蕭 子俊前開證詞,尚非無稽,然縱被告徐令汯有將其所借得之 A車交予甲男騎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令汯將A車借 予甲男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徐令汯對 於甲男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令汯出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姜克芬辯稱A車是我兒子未經我同意騎出去,我也沒有 同意我兒子將A車借予他人等詞。經查:   系爭事故係由甲男肇致,業經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 ,A車雖係被告姜克芬之子於騎乘後輾轉由被告徐令汯交予 甲男騎乘,嗣甲男碰撞系爭車輛等節,雖堪認定,然不足推 認被告姜克芬之子於上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從認定被告 姜克芬之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姜克芬應就 其子所為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008-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芽耳機保護套壹個、果菜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 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放置在病床旁之背 包,即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芽 耳機保護套1個、果菜汁1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個(含文 書用具、雙和醫院識別證、新臺幣100餘元、悠遊卡)業已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4、27頁),而其內感冒藥1 袋、護身符1個,均屬得再行取得之物,欠缺刑法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11號   被   告 曾意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急 診室內,趁呂紹雄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呂紹雄放置在 急診室A2病床旁置物處上之背包1個(內有雙和醫院識別證 、文書用具、悠遊卡、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 藥1袋、護身符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呂紹雄發覺背包遭竊,經調取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紹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意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果菜汁1瓶、藍芽耳機保護套、感冒藥1袋、護身符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壢簡-229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達、林子瑜、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 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更正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 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 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本 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已為到庭 之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附 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到達公路 (即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而可供系爭土地以通往公路之 周圍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系爭土 地雖可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至永平路二段,但 285巷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難認原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 工業用地,原告有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建物之需求,被告等均 不同意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 適當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 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邱瑞正、邱珉瑋、邱朝和、蔡麗民、施貴 香、朱邑遠、朱邑陸、朱邑顏、江洲坤、梁家誠、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朱美環、洪㕑、朱孟進、顏麗慧、林 子瑜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經永平路二段285巷連接永 平路二段,285巷自78年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從未中 斷。再者,系爭土地與永平路二段285巷原應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252地號),原告理應通行285巷與公路( 永平路二段)連接,原告卻要另開新路要求被告退讓,實非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啟聰、王秀梅則以:通行永平路牽涉之土地僅有7筆, 然原告主張之永義路牽涉之土地多達24筆,顯不符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 告目前皆是由永平路二段285巷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鈺婷則以:原告主張要通行我們的道路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忠立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被告朱忠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是很久以前才有從 永義二街經過,因為後來有蓋廠房,大約20幾年沒有從永義 二街經過,我住原告對面,原告臨永義二街的部分已經用鐵 皮圍起來超過20年以上。當初在我父親那輩,有邀原告他們 各出4米路,但原告不肯,所以我跟被告朱忠立各出8米,其 餘被告各出4米,也就是現在的永義二街等語。  ㈥被告林明達、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即永平路二段285巷) 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路,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且依系爭土地設置移動式停車棚及並有車輛停在車棚內之 截圖,該道路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其現狀為供不特 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此有空照圖、地籍 圖、google街道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7 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自建築 執照核發日起(77年4月15日)套繪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76-7559~7561號建照執照私設道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 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迄今數十年,故系爭土地是否該當 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㈢祺濬公司等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永平路2段285巷原應屬同一 地號(252地號),原告應僅能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通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土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 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 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52-87地號,永平路2 段285巷所佔之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 其中忠平段309-1及309-3分割自309地號,而忠平段309地號 重測前為太平段252-15地號,忠平段28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 段252-69地號。系爭土地與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52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縱若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訛,其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均係自25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52地號 分割或受讓出來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由永平路2段285巷通行數十 年,其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 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 告 通行土地地號 1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A) 2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B) 3 劉啟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C) 4 邱瑞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D) 5 邱珉瑋 6 蔡麗民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E) 7 黃鈺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F) 8 施貴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G) 9 王秀梅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H) 10 江洲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I) 11 梁家誠 12 林明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J) 13 朱邑遠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K) 14 朱邑陸 15 朱邑顏 16 邱朝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L) 17 朱忠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M) 18 朱忠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N) 19 朱美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O) 20 許美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P) 21 顏麗慧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Q) 22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帆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R)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S) 23 洪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T) 24 林子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U) 25 趙姵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V) 26 趙俊傑 27 趙俊富 28 朱孟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W)

2025-02-13

TCDV-113-訴-1126-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 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 素 惠律師 上 訴 人 謝 琇 虹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 訴 人 洪 慈 妏 洪 子 芸 洪 德 華 洪 吉 生 洪 煙 銅 洪 敬 洲 洪 柏 村 陳 火 秋 吳 三 明 吳 政 昌 吳 青 霏 吳 雯 惠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裕律師 洪 棕 順 洪 江 川 洪 進 登 洪 進 忠 洪 三 寶 葉洪彩香 洪 錦 河 陳 秀 瓊 洪 肇 陽 洪 國 賓 被 上訴 人 吳 慧 美 訴訟代理人 盧 江 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娥、謝琇虹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洪慈 妏以次22人,爰併列該22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9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求為系爭土地先位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下稱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案為找 補,備位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下稱B案)分割, 並依附表八所示方案為找補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陳娥、上訴人陳秀瓊以:伊自民國77年起於附圖三(與附表 五所列分割方案合稱C案)所示編號C1位置耕作,其他共有 人亦依各自應有面積於特定位置耕作,且依C案分割後之土 地較為方正,系爭土地應按C案分割,並依附表九所示方案 為找補;謝琇虹、上訴人洪慈妏、洪子芸(下稱謝琇虹3人 )、洪江川、葉洪彩香、洪錦河以:同意依B案分割;上訴 人洪德華、洪吉生、洪煙銅、洪敬洲、洪柏村以:A案、B案 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意見,洪德華分 配之土地希望與上訴人陳火秋、吳三明、吳政昌、吳青霏、 吳雯惠(下合稱陳火秋5人)、被上訴人(下合稱陳火秋6人 )之被繼承人吳中庸分得之土地相鄰,以利互換,故請求先 位依A案,備位依B案分割;陳火秋5人以:同意被上訴人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洪棕順以:系爭土地上有伊、洪錦河、謝 琇虹3人共有之附圖四編號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79號,下稱系爭建物),其餘土地均 耕作短期作物,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與點交,B案將使較多 共有人面臨臺中市都會園路(下稱都會園路),且均具有相 當面寬,A案、C案將致系爭建物前庭車輛無法進出及迴轉, C案分配予上訴人洪肇陽之部分,與其使用位置不同,B案鑑 價後,系爭土地因陳火秋6人細分土地致價值下降,應由其 等負擔價值減損;上訴人洪國賓、洪肇陽以:系爭土地應按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方案(下稱D案)分割;上訴人 洪三寶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上訴人洪進登、洪進忠 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以:系爭土地應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D案分割之判決,改判該土 地按A案分割,並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係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約定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僅東側直接 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牆,北側 得經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689地號土地之泥土私設道路(路 寬約4公尺,下稱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該土地 上現有洪錦河、謝琇虹3人之被繼承人洪志雄、洪棕順共有 之系爭建物,陳秀瓊、陳娥、洪煙銅、洪國賓、洪肇陽、洪 敬洲、洪柏村現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面積 種植作物。B案編號B1、B2土地均呈狹長型,不利於分得B1 、B2土地之共有人,而A案編號A1、A2土地,及C案編號C1、 C2土地則均較為方正,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億5,989萬4,667元,高於C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整體價值6億5,909萬0,877元,且經較 多數共有人同意,對兩造並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 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 用情形,A案應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 位置、利用價值、基地寬度、深度、土地形狀及面臨道路之 數量及寬度均有不同,價值亦有異,參以系爭土地往北可連 通至大臺中都會公園及大肚山臺地,往南可連通東海大學及 東海商圈,沿都會園路得連接至臺灣大道6段,以便連接臺 中市龍井區、沙鹿區等,該土地周遭區域公共設施缺乏,運 輸便利性普通,民生必須要件取得之便利性及主要產業之勞 力資源供應狀態欠佳,訴外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 求取調整率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按A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堪稱公允 ,故應依附表七所列方案為找補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系爭土地 東側直接臨接都會園路,有高低落差180公分,並興建擋土 牆,北側得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園路,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依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6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 172376號函記載:「……二、經查現況都會園路沿線皆有設置 擋土牆,另系爭路段為都會園路主要銜接鄰近道路,部分支 線路段亦有於路口設置擋土牆,經本府確認為早期開闢道路 時,考量既有農地與銜接道路高程差,為防止汛期期間大量 泥水由農地排放至道路,造成用路人使用安全而一併設置, 故該擋土牆係屬本府維護道路附屬設施。」(見原審卷二25 1頁),而附圖一所示A案編號A2土地北側為A案編號A1土地 ,A案編號A2土地並未臨系爭私設道路,似見分得A案編號A2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逕自拆除A案編號A2土地與都會園路間之 擋土牆以連接都會園路,其若欲經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至都會 園路,則須通過A案編號A1之土地。倘若如此,系爭土地若 按A案分割,分得A案編號A2土地之共有人是否無法連接道路 ,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情形?A案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 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詳為深究,遽依A案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志雄於113年6月29 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尚屬不 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108-2025021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榮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林羣鎧 林聖豐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連照 訴訟代理人 林憲禧 被 告 林月金 林進義 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出境)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俊 被 告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被告即林忠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03平方公 尺,如附圖二P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4.2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65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1468.2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斐章所有。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64.42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P2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月金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978.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月金、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99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連照所有,編 號G部分面積271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忠志訴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聲 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葉美鈴、子女林秀貞與林昆德承受訴訟 ,之後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林昆德繼承之,故撤回對葉美鈴 、子女林秀貞2人訴訟,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195 至215之2頁),其等之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 規定,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連照、林月金、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 堯、秦子棟、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林圓仔、林星妤、林美 雪等人經合法通知,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 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辰琴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 二筆土地)面積及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雜木林覆蓋 之,無任何共有人使用之,同意交換面積分割,其中屏東縣 ○○鎮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單稱1298地號土地)同意如主 文第1項㈠之位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單稱94 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希望採用附表3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P1、P2)之分割位置較有利於原告使用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與附圖三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方面    ㈠林斐章:同意交換面積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在大光段1298 編號A-2位置,其餘共有人分配位置並無意見,其中大光段1 298地號土地同意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㈠之位置,944地號之 分割方法希望採用主文第1項㈡所示並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667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1、按附圖二P1與附圖三P3之分割成果 圖是相同成果圖,但為區別原告與被告林斐章之分割方法, 故仍分為附圖二與附圖三之P1),及944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如前開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4788號 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P2)之分割位置及面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附圖二P1與P2所示分割方式。  ㈡陳連照、林月金、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則以:同意交換面積 分割。陳林辰琴、盧林辰女同意採用原告最初之分割位置, 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F位置,陳連照同意採用原 告最初之分割方法即如本院卷一第369頁成果圖編號B位置, 林月金希望分在附圖二P2編號D位置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林昆德則以:希望採用附表2即大光段1298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864號函覆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1)所示位置,944地號土地如前開地 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P2)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分割方式等語 置辯。   ㈣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 妤、林美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調字 第105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39、25至35頁、51至69頁) ,亦為到庭被告林斐章、陳連照、林月金、盧林辰女、陳林 辰琴、林昆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林進義、林進文、林進祥 、秦子堯、秦子棟、林圓仔、林星妤、林美雪等人則無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現況如下:土地上均為雜木林,目 前無任何共有人使用土地,944地號北側與西側均面臨大光 路,1298地號南面臨大光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略圖、航照圖片在卷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83至185頁 、第191、193頁)。  ㈣其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 地,有被告林斐章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本院卷一 第53頁),1298地號北面相鄰之同段1299地號為林斐章與他 人共有土地,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 第105頁),因各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面積 不同,經協議後互換面積,各自主張採用如三組分割方法即 ⑴主文第1項所示與附圖二P1、P2所示位置與面積,⑵附表2與 附圖一P1、P2所示位置及面積,⑶附表3與附圖三P1、P2所示 位置與面積。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後認為採用主文第1項所示 及附圖二之位置較為妥適,說明理由如下:  ⒈關於附圖一之位置,僅被告林昆德希望其分得位置在944地號 土地編號C位置,而非大光段A-1之位置,而林昆德擬受分配 大光段編號A-1之位置方正,面臨恆春鎮大光路出入使用均 便利且利于將來之使用;而附圖二P1、P2之分配位置與林昆 德、林榮忠之分割意願不符合,但其餘共有人分配附圖二之 位置方正,均有面臨大光路,僅林榮忠所分之位置西側有略 凹凸之處,但大致都可完整利用,反之如採用附圖三P2之位 置,分在附圖三P2編號E之林進義等11人,該位置西側幾近 呈現三角形之地形,不利於使用甚明,故依附圖二P2之D、E 、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三P2之B、C、D、E位置能利益更多共 有人之利用,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⒉另外附圖一P2之B、C、D、E、F位置將各共有人分配區塊分得 更細,其中944地號編號B位置林月金及林榮忠均希望分在該 位置,如採用該圖除無法符合其2人之意願,僅林昆德一人 之意願被滿足,且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為2058平方公尺,也 不符原告希望面積能有2500平方公尺之意願,反之如依附圖 二P2之D、E、F、G等位置較之附圖一P2之B、C、D、E、F位 置,附圖二P2能利益更多共有人之利用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分配意願,是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又以上分配位置及面積是基於到庭共有人原告、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林斐章、林月金、陳連照等人願意交換面積而做 成之分割方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可稽( 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83至184頁),故雖不符 合合併分割之規定,但因共有人已經同意互換面積,故定之 如附圖一至附圖三之分割方法比較之。  ㈤本院斟酌上述各情,採用附圖二之方案更有利於系爭二筆土 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 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二筆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共有人 後壁湖段944地號面積:5664.42㎡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大光段1298地號 面積:3145.03㎡ 應有部分及可分面積 小計可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林斐章 6分之1 944.07㎡ 6分之1 524.17㎡ 1468.24㎡ 6分之1 被告 陳連照 12分之1 472.04㎡ 6分之1 524.17㎡ (即12分之2) 996.21㎡ 880945分之 99621 被告 林月金 9分之1 629.38㎡ 9分之1 349.45㎡ 978.83㎡ 9分之1 原告 林榮忠 108分之49 2569.96㎡ 27分之10 1164.83㎡ (即108分之40) 3734.79㎡ 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 林忠志之繼承人林昆德 27分之2 419.59㎡ 27分之2 232.96㎡ 652.55㎡ 27分之2 被告 林進義林進文 林進祥 秦子堯 秦子棟 盧林辰女 陳林辰琴 林月金 林圓仔 林星妤 林美雪 公同共有 9分之1 629.38㎡ 公同共有 9分之1 349.45㎡ 978.83㎡ 連帶負擔9分之1 合計 2筆土地之總面積:8809.45㎡ 附表2: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一P1編號A:面積1676.79㎡ 附圖一P2編號F:面積2058㎡ 林斐章 附圖一P1編號A-1: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一P2編號B:面積996.21㎡ 林昆德 無 附圖一P2編號C:面積652.55㎡ 林月金 無 附圖一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一P2編號E:面積978.83㎡           附表3:附圖三之分割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大光段1298地號 後壁湖段944地號 林榮忠 附圖三P1編號A:面積1024.24㎡ 附圖三P2編號B:面積2710.55㎡ 林昆德 附圖三P1編號A-1:面積652.55㎡ 無 林斐章 附圖三P1編號A-2:面積1468.24㎡ 無 陳連照 無 附圖三P2編號C:面積996.21㎡ 林月金 無 附圖三P2編號D:面積978.83㎡ 林進義等11人 無 附圖三P2編號E:面積978.83㎡

2025-02-12

PTDV-112-重訴-11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0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 時4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龍崎區市道182線28.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其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0日製單 舉發(第5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7頁)。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9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中違規處所在龍崎區市道182線28.5公里處;查該處為 龍崎山區道路且單向車道為雙車道,是由旗山、內門往龍崎 、關廟方向之山路;原告於113年5月4日13時47分實無理由 至該地,請求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證該日該時該車號0000 -00之車輛有出現於該處。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應撤銷原 處分。另查被告提出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書一份,但無檢驗 項目以證其說,請求確認合法性。  ⒉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是否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而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交通事故 發生最少)。是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問題),避免 流於恣意。查系爭路段,左邊是分隔島右邊是山壁及水溝、 又是彎道及下坡,依一般常情彎道及山壁會阻擋前方視線, 為了交通安全駕駛人自應以專注且注意前方路況為重,而不 是注意儀表上是否有達限速50公里以上;再者,另依一般常 情駕駛人如不專注及注意前方路況,只顧低頭注意儀表上之 時速,實非正常駕駛方式且易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陷駕駛人 於危險中。綜上,被告自應達到科學、合理說明以確認合法 性、處分方為合法。被告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 本案實無調查證據有恣意之不法,故自應撤銷舉發、處分方 為合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行駛於系爭路段,為固定式測速照相執法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OUSE,型號: (一)主機:RLRDP,器號:(一)主機:18C132,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 15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J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 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 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②違規地點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之必要,屬主管機關職權内依 法裁量之範圍,而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時,所有 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 速限不合理就恣意超速行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部分  ⒈答辯要旨:   ①交通警察大隊非原處分機關,且原告超速違規影響用路人 行車安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令裁處並無違 誤。   ②經查舉證相片中系爭車輛車號、廠牌及顏色均符合,另查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4日15時8分12秒出現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段西向車道(市道182線),足可證系爭車輛出現 於臺南市182市道無誤。又本案取締之雷達測速儀(主機 器號:18C132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2日檢驗完成,並核發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J00000000號,而另有關雷達測速儀檢驗項目, 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供查核。是本案雷達測速儀符合規定,執法取締並無不 法。   ③末按龍崎區市道182線路段已進入山區,道路蜿蜒起伏,近 年來成為機車駕駛人車聚競速路段,亦是易肇事路段,經 查110至112年三年期間共計A1類(死亡)交通事故9件,A 2類(受傷)交通事故107件,為保障該路段用路人行車安 全,於該路段均設有區間測速、固定及移動式測速照相, 以防制事故發生。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 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 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 ,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40條作成之原處分,核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裁決,是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自應以原處 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而被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為舉發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原 告起訴狀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之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5/04、 時間:13:47:24、地點:龍崎區182線28.5公里(西向)、 主機:18C132、證號:J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 :65Km/h,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 「0000-00」(第57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 ㈠主機:18C1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56、87頁) ,可知本件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 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復 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 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 「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66公尺,有「警52」 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5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 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限速50公里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 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 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 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 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 ,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 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 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 力之情形,法院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 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 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地 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原告以系 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  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 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合併訴請確認原處分無 效,尚無不合。又同法第6條第2項固明定:「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參照同 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 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 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 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之規定可知,在請求確認 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可認為係為避免救濟程序過於冗長並 使法律關係即早確定,前開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方特別 規定得暫免除起訴前即應踐行請求確認先行程序,是原告聲 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處分之書面內容可明確得知處分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復各欄位(即「受處分人姓名」、「 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 地點」、「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 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 決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可具體特定處分之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作成交通裁決處分係屬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事務權限,原處分亦無其他重大明顯之瑕 疵,且無符合其他各款規定無效事由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 亦未主張有何無效原因,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部分,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0條, 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 格,亦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2-12

TPTA-113-交-3000-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柏林 柏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上訴人 簡豫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柏林原為夫妻,因兩造於民國96 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 協議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之1房屋 (以下分別稱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詎柏林與其母親即上訴 人柏廖美惠竟仍無權占有系爭5號及5之1號後方建物(即詳 原判決附圖A1、A2、A3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其二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㈡其二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28萬145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 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戶籍應自系爭5 號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柏林固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尚未交付,是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二屋 之使用收益權;縱認柏林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知 悉伊等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自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逾14年,始於110年7月13日訴請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兩造間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4日與柏林結婚,因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鑰匙,嗣兩人於96年1月15日達成離婚之協議並辦理離 婚登記,柏林並依離婚協議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及坐落 基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實際占用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A 1、A2、A3所示(即系爭房屋);㈢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且柏廖美惠之戶籍登記現設於系爭5號房屋等情,有卷附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原法院勘驗筆 錄、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見原審司簡調卷第23至29 頁、第39至8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 頁、第371至3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第31頁、本 院卷二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 5號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無理由?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柏廖美惠應將戶籍自系爭5號房屋 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標 的移轉之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不動產 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換言之,即原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雖依約 負有交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義務,然在尚未交付系爭不 動產標的物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尚 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 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及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5號、5之1號房屋原為柏林所有,嗣柏林與 被上訴人因離婚之故而達成協議,柏林同意將 其名下所有之該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並於96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並 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 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及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33頁、第259至269頁、第337至349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259至265頁,本院卷 二第19頁);另參以柏林及其母柏廖美惠於柏 林取得該二房屋之所有權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未曾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08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5、30至3 1、48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婚後雖曾 與柏林、柏廖美惠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但 於96年1月15日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 而搬離,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 2樓(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 院卷二第12、29至30、67至68頁)等情以觀, 堪認柏林於96年1月26日雖依離婚協議約定,將 系爭5號、5之1號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後,至今仍未依約將該二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據,主張 柏林業已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但查:         ①、被上訴人既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之故,而 遷居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12樓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核與96年1月26日因離婚協 議而取得該二房屋所有權後之點交房屋乙 事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家前所持 有之房屋鑰匙,即可謂柏林業已依約履行 交付房屋之義務。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由 ,主張柏林業已將該二房屋交付予伊云云 ,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催告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有卷附存證信函為證( 見原審司簡調卷第31至33頁),惟依離婚協議 約定,柏林雖負有交付5號、5之1號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但柏林在受催告後未依約交付, 自催告時負遲延責任,而該二屋之使用、收益 權於柏林交付予被上訴人前,仍屬柏林,則柏 林繼續占有之,即非無權占有。是以,柏林受 催告後,未依離婚協議交付系爭5號、5之1號房 屋,僅屬債務不履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以柏林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非可取。      ⒊依上說明,柏林依離婚協議之約定,固有履行移轉 系爭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暨交付該二房屋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柏林雖僅履行一部義務即將前開 二屋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但在尚未將該二 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僅為債務不履行,自難指為無權占有。準此,既柏 林非無權占有,則柏林之母柏廖美惠基於家屬共同 生活關係,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更難謂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且柏廖美惠將設於系 爭5號之戶籍一併遷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負返還之義 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其與柏林間之離婚協議而取得系爭5號 、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而柏林依該協議,雖負 有交付前開二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在 柏林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權占有),業說明如前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 理由。     ⑵、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28萬1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予伊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柏林雖將系爭5號、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但在柏林將二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前,柏 林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系爭房屋之使 用利益尚歸原所有權人柏林所有,業認定如前,則 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權,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故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於法無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8萬1 4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伊云 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侵權行為 法則等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8萬1453元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柏廖美惠自110年9月2日、柏林則自110年11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㈢柏廖美惠 戶籍應自系爭5號房屋遷出;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2-12

TPHV-112-上-800-202502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 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運用訴訟 指揮權,將未經或已經整理及協議簡化之「事實上爭點」、 「法律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暨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爭點」,分別曉諭當事人,且將其中關於「證據上爭點」 之曉諭,依具體案情狀況之需要,擴及於將法院對當事人聲 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所為「證據評價」之認識、判斷(心 證或法律觀點),作「適時或適度」之公開,再就訴訟關係 及相關之各該爭點,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兩造知悉事件 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 、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 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 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方如附圖A1、A2、B1、B2所示法 定空地(下分稱A1、A2、B1、B2部分,合稱系爭空地),違 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土地共有人前已約定由伊專用系爭空地,伊未違反使用目 的等語置辯;經本院調取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全卷,核閱其中 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A1、B1部分為防火巷,則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此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曉諭兩造 為必要之陳述並辯論(見本院卷第311、339-340頁),上訴 人即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占用A1、B1部分違反防火巷之使用目 的,並聲請測量占用面積及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見本院 卷第347-351頁),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之事實認作主張、違 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17號5層樓公寓(下合稱系爭公寓)其中17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17號1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公寓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15地號土地,系爭公寓前方A1、A2、B1、B2部分為法定空地,其中A1、B1部分在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標示為防火巷(下合稱系爭防火巷),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應作為系爭公寓之採光、通風、美觀、緊急避難、防火等目的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1與A2部分面積29.72平方公尺、B1與B2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合稱A、B增建物),其內裝設門鎖、上方搭設瓦皮屋頂、天花板、燈具、地板鋪設磁磚,且有隔間、水電、冷氣,變更為室內空間使用,顯已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妨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公共利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B增建物拆除,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65年間由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周四全與其他親屬共同起造完成並分配各樓層予各親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均同意在系爭公寓2至5樓住戶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兩側搭建圍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別為各該1樓房屋之所有人專用,嗣系爭公寓於80年間因鄰損進行整修時,將2至5樓所有人共用大門、15號1樓大門、17號1樓大門施作為一體成形之三面大門,歷有年所,其他區分所有人從未干涉或異議,是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已就系爭空地由17號1樓所有人專用一事,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伊於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繼受該分管協議,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伊在系爭空地上搭建A、B增建物,不妨礙系爭公寓2至5樓之通風、採光、美觀、緊急避難或防火功能,符合使用目的。上訴人為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明知上開分管協議存在,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伊拆除A、B增建物及返還系爭空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空地上之A、B增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空地為區分所有 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7號1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現況係由其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空地及其上之A、B增建物等情。又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卷 附1樓平面配置圖標示A1、B1部分為「防火巷」、A2、B2部 分為「空地」,經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全卷並囑託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測繪明確(見外放1樓平面配置圖彩色影本、本 院卷第411-415頁),而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之「建築基地」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土地及其應保留之 「空地」,嗣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法定空地」,故系爭 公寓取得建造執照時適用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留設之 「空地」即為修正後之「法定空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空地, 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共有 人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空地由伊專用,未違反使用目的等 語置辯。按債權行為具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 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 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區分所有權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已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者,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倘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 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公寓係於64年間經主管機關核發64 建字第069號建造執照,由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等15人共同 起造,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65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照全卷核閱明確,是系爭公 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 建物,則依上說明,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系爭空地非不得約定為17號1樓區分所有人專 用,但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而為使用。查 :  ㈠系爭公寓2樓至5樓共用樓梯間通往大門之共用通道、15號1樓 之大門、17號1樓之大門係一體成形之3面大門及圍牆,門楣 、門柱鋪設相同磁磚,且2樓至5樓進出1樓大門之共用通道 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之間,堆砌水泥牆壁區隔等情 ,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又2樓至5樓之門牌設置在中央大門 上,15號1樓、17號1樓之門牌則分別設置在自己前院之大門 上,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均有搭設鐵皮屋頂連接至大 門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149-161 、165-173頁、北司補字卷第23-25頁),堪認系爭公寓以3 面大門及水泥牆將15號1樓、17號1樓前方空地分隔出各自獨 立之空間,供1樓所有人排他使用,此等工程應已得全體區 分所有人之同意始能進行施工。參以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均 為系爭公寓之起造人,17號1樓第一次登記為周四全所有, 嗣由周四全之長女即上訴人之長姊、被上訴人之母親周淑珍 於89年間分割繼承取得,周淑珍再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登記清冊、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63-65頁、原審卷第241-242 、274-276、281-284、69、45頁),是上訴人與其父周四全 、長姊周淑珍、甥女被上訴人關係親密,溝通無礙,其主張 就系爭空地專用狀況僅單純沉默,未明示或默示同意云云, 實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包括上訴 人與當時17號1樓所有人周四全合意約定系爭空地由17號1樓 所有人專用等語,衡情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取得17號1樓房屋所有權時,即繼受該分管約定,上訴人亦 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空地長久以來有設置圍牆、大門、鐵皮 屋頂,作為前院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92頁),惟主張: 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另行增建A、B增建物裝設門鎖、瓦皮屋 頂、天花板、燈具、磁磚地板、隔間、水電、冷氣而變更為 室內空間使用,違反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使用目的云云。按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 之專用使用方法,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查A1、B1部分雖標示 為防火巷,但前方為現有巷道,故被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設 置A、B增建物後,前方與鄰房仍留有相當距離(見外放1樓 平面配置圖彩色影本、北司補卷第23頁、原審卷第一頁149- 153、159、161之現場照片),而系爭公寓2樓至5樓住戶可 經由中央樓梯、通道及大門通行進出,尚無妨礙系爭公寓2 樓至5樓之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用途,亦無妨礙消防之 蓄、供水設備或消防安全設備使用或操作之情形,此據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89頁)。至於被上訴 人就該空間內部進行裝修,無從認有妨礙全體區分所有人之 使用目的及公共利益,或違反約定專用使用方法之情形。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共有人約定專用之方法使用系 爭空地,自不能終止該分管協議,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 增建物並返還坐落之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上之A、B增建物拆除,將系 爭空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2

TPHV-112-重上-52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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