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牟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簡俊全
林進豐
何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減少以人力抄錄用電戶用電數之
工作而推動智慧型電表建置方案,被告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則承攬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智
慧型電表建置工程。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及斯其大公司
(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
原告之大直美堤花園社區地下室Al、A2、B、C、D共5區施作
智慧型電表建置工程,除有放置無線訊號強波器外,並施作
長達數百公尺之管線傳輸工程,上開設備占用原告社區公共
空間,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追溯自裝機啟用日(即10
8年9月11日)之設置回饋金(即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電費1,000元,均未獲置理,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
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原告社區地下室營業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斯其大公司:智慧型電表之無線訊號強波器及傳輸電線(下
稱系爭設備)工程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效管理國家
電力資源、配合行政院智慧電網政策、積極推動智慧型電表
建置工作之必要所設置。原告之智慧型電表位於地下室,訊
號接收不易,必須裝設系爭設備始能改善電表通訊品質、發
揮電表正常效能,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乃委由斯其大公
司承攬施作於原告及周邊社區之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工程,
斯其大公司復將原告社區系爭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現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又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
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系爭設備工程之施作不需要原告
同意,且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業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
書面通知原告及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
設備工程之情事,斯其大公司施工前亦事先聯繫原告當時之
總幹事馬天嘯且獲其同意,由總幹事馬天嘯提供正確施工地
址後才接連進行場勘、施工行為,系爭設備並無妨礙原告社
區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設置要件,原告
對此有容忍義務,難認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
自亦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被告斯其大
公司建置系爭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設備使
用面積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強波器使用面積為0.2593
坪即0.8572平方公尺,加計原告主張之纜線使用面積73.179
平方公尺,合計為74.0362平方公尺即22.3958坪),參酌國
有財產署基地租金係以公告地價計算,斯其大公司所使用面
積之每月租金僅為1萬7,6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46條規定,負有供電之義務,另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以營業規章為台電公司
與用電戶間因供電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般規範。而依營業
規章第63條規定用電戶依其與台電公司之供電契約,應於供
電範圍内無償提供適當場所供台電公司設置電表,且應容忍
台電公司基於維護電表之目的,而得進入該場所,以確保用
電之電費計算正確。
⒉行政院為確保電力的穩定供應,自105年起推行智慧型電表基
礎建設(AutomatedMeteringInfrastructure;AMI)。智慧電
表基礎建設,是由智慧型電表、通訊系統、電表資訊管理系
統所組成。智慧電表與傳統電表不同,具有通訊功能,可讓
用戶與供電方資料雙向溝通,除可取代人工抄表外,透過用
電量預測與分析,能適時滿足用戶需求,藉由數據監控分析
,可達到能源最適使用效率,且會主動紀錄用戶的用電習慣
與用量;透過輸配量與用電量之差異還能防制竊電;在偵測
不正常電壓與電流時,亦能即時停電報修;用戶也可於用電
平臺上查詢用電資訊,進行自主電能管理。故智慧電表所在
區域如有訊號不良情形,將影響電表資料傳輸功能,台電公
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改善用戶智慧電表所在位置訊號不良情
形,另將訊號改良工作交付廠商承攬。
⒊原告使用之電表已於107年10月底全面更換為智慧型電表,然
因其智慧型電表裝設區域皆位於地下一樓,經量測訊號強度
判定為無訊號,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遂以108年3月25日以
北北字第1088024695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電信業者改善電表
位置通訊品質,以利智慧電表發揮正常效能,並告知將委託
承攬商被告斯其大公司陪同電信業者至原告處所勘查及辦理
改善工作,後續則由被告斯其大公司自行與原告聯繫現場勘
查,由被告斯其大公司依其專業自行規劃,與原告協調施工
之細節,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並無參與施工之過程,系
爭設備亦非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所有。況系爭設備工程
建置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内,且鄰近車道口或車位上方,
而系爭設備工程約需一至二週始能完工,期間車輛出入頻繁
,施工時除需使用機具,且可能影響車輛進出,自難想像被
告斯其大公司要如何在不通知且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而分
別於原告社區五處地點完成建置系爭設備工程,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未經同意而施工建置系爭設備,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斯其大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之智慧電表通
訊品質改善工程,並於108年3月間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相關工程。
㈡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斯其大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同意即進入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
施作系爭設備工程,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返還占用原告社區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為以不
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人權利,方得構成。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
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
仍應受法令之限制,於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為開發
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
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
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
本法,電業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明定,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
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開條文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
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
經營者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
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
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
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電業法第5
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
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台灣電力公司依
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
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
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
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是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營業規章第63條規
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電度表等設備
,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保障用戶用電權益,即屬民法
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既非
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
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㈢被告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為公用售電者,依法負有供給民眾
用電之義務,其因用戶端用電需求而設置電度表,該電度表
自屬必要之設施,復為配合行政院推行之智慧型電表基礎建
設,使智慧型電表發揮正常效能,有效傳輸電表資料,委託
被告斯其大公司針對訊號不良之智慧型電表即原告社區之智
慧型電表建置系爭設備,亦屬供用戶端用電、輸配電力並基
於維護電表之必要措施,並無不法性,且系爭設備中之強波
器機體小巧,掛在牆柱上,僅使用0.2593坪之牆面空間,纜
線則是延地下停車場牆壁鋪設設置,並不妨礙原告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空間之利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所定「
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要件,非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此即有容忍義務,且被告
二人建置系爭設備乃為履行輸配電之法律上義務,具有法律
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未得原告書面同意,構成
侵害云云。惟電業法第39條針對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直
接給予設置管線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建置系爭設備因先取得
原告同意,難謂可採。至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段「除緊急
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非謂需取得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況被告台
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5日發函以書面通知原告及
周邊社區其委請被告斯其大公司欲進行系爭設備工程之情事
,有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108年3月25日北北字第10880246
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另觀被告斯其
大公司與再委託施作廠商台灣之星公司往來郵件,確有原告
社區同意施工;大樓要求場勘或施工前與管理中心聯繫,並
更換識別證,場勘日期要先回覆,被告斯其大公司需安排人
員陪同場勘;現場(即原告社區)大樓人員提供施工地點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並經證人方盟淑即被告斯
其大公司通信部主任、證人林志宏即台灣之星工程師到庭結
證稱原告有收到被告台電北北區營業處上開施工函文,進入
原告社區施工獲原告時任總幹事馬天嘯或社區管委會同意,
配合社區管理室換證要求,現場的停車場是有管制的,如果
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換證的話,無法進入確認施工地點及施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43頁、第248頁),均
足徵被告二人建置系爭設備時,已通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偕
同辦理施工事宜,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取得原告同意逕入地
下室建置系爭設備,與事證及常情均不符,自非可採。
㈤基上論述,被告二人於原告社區地下室建置系爭設備,符合
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規定,具有法律上原因,
非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未因設置系
爭設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31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