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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0號 原 告 楊庭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PB90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巷內,與停放家門口之訴外人沈育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經過沈育 斌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通知警察到場,即離去現 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1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7 PB90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PB90949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方未提供報案車輛遭擦撞位置圖片,並比照相關刮痕位置 ,亦無蒐集擦撞刮痕處是否留有系爭車輛油漆色料等之相關 事證,即推論原告知悉事故之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有違 「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另沈育斌於發生擦撞時 ,未立即出門,出門後亦未察看車體狀況,有違經驗論體法 則。且經原告自行採證,發現A車左側後視鏡並無刮痕,左 前輪上方車體處之明顯刮痕,距兩車會車之後視鏡處,相距 甚遠,不排除可能為他車所為,沈育斌於發現被撞痕跡後, 再回憶猜測而報案。 二、原告並不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依據採證影片,原告駕車行 經現場巷道內速度緩慢,後視鏡擦撞震動力道輕微,原告實 無法察覺。又原告當時係為接送親人北上而停車在現場,但 因駕駛座方向離路邊有點遠,擔憂另一側車身可能會碰撞系 爭車輛,遂於下車後即檢視系爭車輛後視鏡,又因察見該後 視鏡上有灰塵,故擦拭之,絕非係因知悉發生事故所致而停 車及檢視刮痕。此外,原告下車後亦無走向對造車輛,查看 其外觀,檢視遭碰撞痕跡,此亦與駕車經驗法則不合。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可知系爭車輛與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有下車察看,足見原告應知悉已碰撞A車, 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且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未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 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且其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4719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7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沈育斌於當日下午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其停放在現 場之A車遭撞擊,而員警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到場後,在A 車左前車頭靠近左前輪胎處車身、左後視鏡均有發現明顯擦 刮痕等情,有沈育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7)  ⒈13:41:31-A車左側車身面對巷內道路、右側車身緊鄰民宅門 口,停放在該巷內民宅門口前。原告車輛自巷口轉進巷內( 截圖1),兩側後視鏡往外平行開啟。  ⒉13:41:40至43-原告車輛行經A車過程中,車頭偏右行駛,並 於13:41:42,原告車輛右邊後視鏡擦過A車左邊後視鏡後, 略往車身處收折,原告車輛右前輪車身貼著A車左前輪車身 行駛(截圖2、3),並未修正行駛角度,並於其右前輪車身部 位通過A車後,其右前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角度重疊(截圖4) 。  ⒊13:41:48至42:07-原告行經A車後,緊鄰A車而將車輛停放A車 前方,再打開車門,面部朝向後方下車,面對後方A車方向 ,緩緩走向A車(截圖5、6、7)。  ⒋13:42:08至43:11-原告於車尾處向左轉,走到其車右邊後視 鏡處,原告未先有查看車輛外觀之動作,旋即伸出右手觸摸 照後鏡外緣,手部並有摳、剝的動作(截圖9),接著伸出左 手重複上述動作(截圖10),再走進A車斜對面某民宅處拿取 物品放入後車廂。於13:43:07,有一男子(下稱B男)自原 告上開靠近之民宅出現並持物品交予原告。  ⒌13:43:12至42-A車車主步出家門,走近A車打開車門,原告則 持物品放到後車箱(截圖11)。車主進入A車,原告則放置完 畢折返(截圖12),A車車主展開後視鏡時,原告回頭張望(截 圖13),A車車主隨即下車,原告又再度回頭看向A車持續至 離開畫面(截圖14、15、16、17)。A車車主下車後看向原告 車輛,又接著看向A車後視鏡與左前輪之位置(截圖18、19) ,後進到屋內。  ⒍13:44:02至45:32-原告返回其車輛並搭載B男離去,於13:45: 20消失於畫面上。A車車主於13:45:13拿著掃帚出來,於13: 45:12經過A車突然停住腳步,目光朝下查看A車左車輪處及 其後方之左側車身(截圖20),然後朝正要離開現場的原告車 輛張望(截圖21),旋即又回望A車左側車身(截圖22),再度 看往原告車輛行向處,站立許久(截圖23),後又回頭再看一 次車身(截圖24)。  ⒎13:45:33至影片結束-A車車主開始掃地,忽又轉頭看向原告 車輛方才之行向(截圖25),後走近A車伸出左手拍拍左前輪 區(截圖2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8至99、105至129頁)。 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⒉及截圖2至4,於沈育斌報案前不久,系爭 車輛於行經A車之際,車頭偏右行駛,A車之左後視鏡並遭系 爭車輛右後視鏡擦過後略往車身處收折,且系爭車輛右前輪 車身有貼近A車左前輪車身行駛等情,可察系爭車輛行經現 場時,因與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右後視鏡,擦撞A 車之左後視鏡之事實。而系爭車輛當時既貼近A車偏右行駛 ,且兩車後視鏡已發生擦撞,衡情A車之左後視鏡附近左前 輪胎處車身部位,確有相當可能亦遭系爭車輛擦撞。再參以 A車上開刮擦痕部位與兩車發生擦撞之後視鏡部位甚近,且 依據上開勘驗筆錄⒍、⒎及截圖20至26,A車車主即沈育斌係 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在現場A車附近行走時突然停住腳步, 不斷查看A車左車輪處及其後方之左側車身處,以及原告當 時所在之處,可察沈育斌應係於此時始發現A車上開擦刮痕 ,則依上情交互參照,已可合理推論系爭車輛行經現場時, 因與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以其右後視鏡、右前輪處車 身,擦撞A車之左後視鏡、左前輪胎處車身,致A車之左後視 鏡、左前輪胎處車身受有上開擦刮痕之損害。 ㈤另觀諸事發時為日間視線良好,現場為一狹窄巷道,兩側民 宅林立,並停放多輛汽車,有上開截圖可參,足見現場並非 屬交通順暢之處。而原告自駛入該巷道後約行經2-3間住宅 之距離即停車,此段行駛期間已逾10秒許,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證,可推知原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審酌現場非屬 人車往來複雜吵鬧之街頭場所,原告當時要注意之視野範圍 有限,又其行經A車時之車速並不快,且A車之左後視鏡、左 前輪胎處車身遭擦撞之面積並不小,客觀上兩車擦撞時理應 有相當程度之震動、聲響,原告行經現場時應可察覺兩車有 發生擦撞之事實。復衡以原告於本院中陳述:因為我知道我 駕駛座離路邊有點遠,所以我怕另一邊可能會碰到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⒋及截圖9至10,原 告下車後有立即查看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並有觸摸、摳、剝 後視鏡之動作,且多次看向A車之行為等情,據此足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A車時,其主觀上應知悉兩車因距離甚近 ,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有與A車車身發生擦撞之情。否則 其下車後理應會仔細檢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各部位是否有發 生碰撞痕跡,豈會直接精準察看已發生擦撞之右後視鏡部位 。而原告事發時既已知悉其與沈育斌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 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沈育斌同意,亦未待警 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 ㈥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 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 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 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當時下車後,雖無走向A車查看其車體外觀,惟原告仍有 走近A車遭碰撞之左後視鏡處,且在場時始終往A車及沈育斌 所在之處觀看之行為,審酌沈育斌下樓後在場並無與原告有 何互動,沈育斌又無其他異狀,原告卻不斷往A車及沈育斌 所在之處查看,已有違常情,依此客觀情狀,即難認原告對 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毫無所悉。  ⒉又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事實,且擦撞部位經核與A車上開刮擦痕 部位相當,而沈育斌於事故發生後,在場已發覺A車左前車 輪部位之擦刮痕,並旋即報案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如前,則 依該等情狀互相勾稽,已堪認A車上開刮擦痕應係兩車當日 發生碰撞所致之車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該等事證, 僅空口主張A車上開刮擦痕係他車所為,就此並無所憑,自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 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300-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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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范振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龍 被 告 鄭運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82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 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萬63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復於 112 年1月9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頸椎開刀,且經該院回函說 明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惡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事 故發生前並沒有認為原告需要立即開刀,後來非開刀不可是 因為系爭事故導致,而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34萬49 08元,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6308元(1400+344908); (二)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日支 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14日× 3000元); (三)系爭代步車修理費1萬1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49萬8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不該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就原告 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就原 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支付的費用,不爭執;就原告於臺北慈濟 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該院回函提及原告因 椎間盤突出並嚴重頸椎之狹窄,判斷可能為退化症引發或外 傷導致,也可因外傷而惡化,這部分被告同意,但耕莘醫院 回函中表示原告頸部無壓痛,且無關節受限之問題,認為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傷勢惡化的可能性不高。另榮總的門診記錄 ,可以發現原告110年10月22日就有相關疾病,在事故前一 天111年3月18日也已經參考病歷進行術前檢查,可見原告本 身罹有頸椎疾病,在事故前就已經達應手術治療的程度,且 原告在榮總111年2月18日回診,醫生就有評估原告的頸椎狹 窄,建議手術,所以才有後續3月6日、3月18日的回診檢查 ,故原告就臺北慈濟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請求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請求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17-20頁),並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 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61頁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簡字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 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等語, 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附民卷一第11-15頁),經 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 日,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復經 同院111年4月6日診出:「右小腿細菌感染」之傷勢(偵字 卷第2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 右小腿、下背、右側肩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 應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支出34萬490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23日在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交附民卷一第17頁)。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 日回函所載,原告乃因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即C- 0-0-0-0-0)併嚴重頸椎狹窄及頸髓壓迫至手腳麻木無力, 接受頸椎後位椎弓板整形術(簡字卷第137頁)。而上開回 函同時提及原告曾於111年間於榮總就醫,並就頸椎為核磁 共振檢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榮總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111年3月19日發生前之同年1月26日在榮總就頸椎 為磁振造影檢查(MRI/C-SPINE),在頸椎第4、5節(C4-5)、 第5、6節(C5-6)、第6、7節(C6-7)均見狹窄(簡字卷第241頁 ),繼於同年2月18日再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C-CT),亦見頸 椎第3、4、5、6節(C3456)節狹窄,且榮總評估原告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型頸椎病,並建議手術(簡字卷第160頁 ),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經榮總診斷罹有前揭臺北慈 濟醫院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 患,而由榮總當時以手術作為治療方式以觀,系爭事故前原 告即有就此等疾患採手術醫療之需。 (3)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 頸髓疾患為多重因素造成,可為退化性引發,亦可為外傷性 導至(致),也可因外傷後惡化之,有該院前開回函可憑(簡 字卷第137頁),固表示外傷亦為造成原告須採手術方式治 療前開頸椎疾患可能原因之一。然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痛、上背疼痛、右小腿腫、右 小腿疼痛」,並經該院診斷原告下背痛、右肩痛,檢傷內容 則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簡字卷第77、 91頁),未提及頸椎有何不適,且同日該院對原告為脊椎檢 查連續拍照(簡字卷第81頁)及身體檢查(簡字卷第79、92 頁),頸部並無緊繃或關節受限情況,加以原告系爭事故後 續在榮總就頸椎上開疾患就診(簡字卷第167-176頁),並 於111年11月22日因頸椎狹窄疾患在榮總住院(簡字卷第188 頁),均未見原告主訴因系爭事故加重頸部不適。準此,即 難認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原告頸椎於系爭事故前已存疾患因而 惡化,致需在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故難認原告於該院開 刀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4908元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等 語。查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上開頸椎疾患,難認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三、(二)、1、(2) 及(3)),是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系爭代步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00元,據其提出合 九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九佳興業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 12日發票為證(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費 用包括更換旋轉台、基座及左後擋泥板等零件共5000元,尚 有修理費5100元,總計1萬100元。然原告前提出合九佳興業 公司於同年3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零件費 用雖同需5000元,然工資僅列為500元,可見同一家公司出 具單據所列工資費用金額有別。經函詢合九佳興業公司何以 上開2單據工資金額有別,然其函覆稱因先前負責人過世, 無從得知等語(簡字卷第73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據以為上開費用請求之合九佳興業公司發票所載工資何以由 原先估價單所列之500元改列5100元(簡字卷第51頁),故 認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合九佳興業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簡字卷第59頁)認定為當。 (2)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 55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 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衡以電動代 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性質與 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又 系爭代步車係於110年11月5日購買(簡字卷第5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原告 之系爭代步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代步車修繕費共計為4383元(3883+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臥 床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簡字卷第53頁);被告大學畢 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與兄長共同照 顧母親(交易字卷二第48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 萬5783元(醫療費 用1400元+系爭代步車修理費4383元+慰撫金4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52-53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經過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代 步車於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被告車輛併同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6:30:33),俟綠燈後即沿慢車道漸向內車道 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30:45)。於事發地點時,系爭 代步車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畫面時間:06:30:46 ),後即發生追撞(畫面時間:06:30:48),系爭代步車 受撞擊力,往右斜前方移動(畫面時間:06:30:51)等情 ,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可按(調院偵卷第33-36頁),可見在 事發前之15秒原告已在被告右前方停等紅燈,嗣後漸漸沿慢 車道向內車道方向行駛,並非突然左切,是原告在道路上騎 乘視同行人輔具之系爭代步車,雖不具通行道路之路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人的相關規定,但與系爭 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 (交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 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117=3,883

2025-03-12

STEV-113-店簡-100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 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 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 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 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 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 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 、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 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 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 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 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 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 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 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 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2025-03-12

PCDM-113-訴-995-202503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謝丹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 之迴轉道,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 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駕駛BLH-3683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 道倒車不慎,以致撞及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 BQT-37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 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 )12,785元(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 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上午6時33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長 庚醫院大門口前之迴轉道處,駕駛BLH-3683號自用小客貨車 ,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以致碰撞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黃智裕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 4年2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2550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 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黃智裕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智裕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785元(工資:1, 169元;烤漆:3,146元;零件:8,47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 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 主張之訴外人黃智裕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 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8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8月15日出 廠,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4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647元【 計算式:8,470元-8,470元×0.369×7/12=6,647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647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169元、烤漆3,146元,堪認訴外人黃智裕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10,962元【計算式:6,647 元+1,169元+3,146元=10,962元】。準此,訴外人黃智裕因 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0,96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黃智裕給付12,785元,然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 人黃智裕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0,96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與受僱人廖明進、陳 國鐘、黃耀賢、劉孟澤所陳,證人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 、蔡銘賢、邱耀宗、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李家邦、鐘 智盈、黃章委之證言,及現場跡證、廠房照片、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日 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商業火災保險單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廠房設置夾層,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 不慎在該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火種悶燒,引發系爭火災,並 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A3棟建物,造成存放貨物燒毀受損。 上訴人對受僱人遺留火種等行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應 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 扣除已受領理賠保險金,及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賠償金 額。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時 效抗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81萬0,006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47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 告 呂學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公道五路口(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周家伭行經同 路線時打滑摔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 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第51-E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則於114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將處罰 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 。系爭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依據,應有疑義。本件漏油事 件,應不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1、系爭車輛屬美 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2、原告 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 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2及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規行為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並 告知應歸責人,但處罰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仍對原告進行 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駕駛是原 告謀生技能,原告一人需扶養一家七口,吊扣駕照相當於 剝奪工作權益一年,對個人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難以 爲生。且查滑倒之可能原因眾多,諸如煞車過急、轉彎過 快等,是否確因原告漏油所致,應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 目及第2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影像,系 爭車輛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行經新竹市舊社大橋左轉 公道五路,沿途滲漏油漬致後方000-0000號重機車滑倒、 駕駛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另114年1月2日以竹市警交 字第1130054204號函復:旨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局 受理在案,事故當事人明確指摘因漏油而造成事故發生, 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為職權舉發。本案爭點在於「車輛油箱」非屬前揭規 定「所載貨物」,故無該條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詢同 條款處罰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均未針對「貨物」做狹義 解釋而為撤銷,尚無統一之見解。貨車(不以砂石車為限) 行駛途中,所載貨物若有滲漏、飛散之情況,並非一律成 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 漏」之構成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與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貨物 滲漏、飛散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汙 染道路環境而為判斷。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觀上開規定旨在防制對於交通安全或汙染道路 環境之行為,對於「所載貨、物」應作廣義解釋,課予駕 駛應注意之義務,且油漬影響機車騎士甚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已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無法歸責車主且原告於11 3年7月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時已自承:「…發現大 客車有漏油現象反應知予他不回應,叫我繼續開,下次有 車才換車,已經開5、6月了都沒消息…」可知原告明知所 駕駛車輛早已有漏油情形,與其於本起訴狀所稱:「…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有間;另原告經確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是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 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 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之,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 被告114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車籍資 料、駕駛人資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 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758號函、原 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竹市警交字 第1130054204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79至80、101、103 、105、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7、123、125至127 、129、131、137至145、147至151、153至155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5 1頁)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至4為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朝 東車牌拍攝、照片編號5至10為照片為高處往下拍的角度 。1、照片編號1:113年5月20日7時48分時,系爭車輛沿 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2、照片編號2 :系爭車輛右側疑似漏油(地面呈現部份深色區塊);3、 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有液體漏出、疑似漏油 ;4、照片編號4: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可見其車身後方有 輪胎沾上液體之痕跡;5、照片編號5:可見系爭車輛沿舊 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6、照片編號6: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後道路出現油漬;7、照片編號8:可見 周家伭騎乘機車沿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行駛;8、照片 編號9:周家伭於左轉公道五路過程中打滑,且該處地面 有油漬(可見地面有深色區塊);9、照片編號10:可見周 家伭摔車、倒臥地面之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次查,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系 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而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倒地之位置旁亦有車輪痕跡之油漬,是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傾倒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再查, 周家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頁)中 對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左轉彎時,地上有油漬 ,我車子壓在上面就滑跤了」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周家伭車輛倒地及致周家伭 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 載之貨物,且本件漏油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又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係對「汽 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 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是以,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 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 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原告認為 其未有修繕權限而置系爭車輛故障不顧,繼續使用車輛, 顯然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原告雖出具營 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以證其有定期檢查、保養之作為, 惟該表為空白表格,並無法佐證於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 輛出車時是否具備檢查車輛安全無虞而出車。且查,原告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關於陳述 事故發生經過內容略以:「…因為遊覽車漏油很久,所以 還未修理…」等語,足認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早有漏油問題 ,卻又於起訴時稱該漏油問題為偶發事件云云(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為職 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 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 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 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 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366-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獨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訴人坐落澎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計15戶(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帶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 款。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而終止時 系爭工程之造價,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22,200元( 扣除瑕疵532,000元後之數額),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 工程款4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餘款7,022,200元未付。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原告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傑崴公司)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係依政府公共工程偏高之水準估價,超出 被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伊無如數支付義務云云,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 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 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受原合約 拘束,伊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僅須再支付430萬元,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超過4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重上卷一頁1 59)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0萬元(重上卷一頁97),即 109年10月19日支票付款240萬元(Al、A2、A3、A5、A6、A7 戶共6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69之支票存根),及同年11月 11日支票付款160萬元(A16〜A19共4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 71之支票存根)。(重上卷一頁233、241)  ㈢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關係。( 重上卷一頁97)  ㈣被上訴人退場時,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如鑑定報告附件6:「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已施作統計表」( 外放鑑定報告附6-1、附6-2頁)所載各戶號已施作狀況,現 況則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 )(重 上卷一頁233、242)。  ㈤系爭工程為地上3層,住宅用;構造為地板及樑、柱採鋼筋混 凝土造,所有牆面採砌磚處理,共計15戶(重上卷一頁233 、242)。 五、爭點: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價值應為若干?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金額?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停止契約關係後,被上 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1,022,200元(扣除瑕疵532,00 0元後之數額),上訴人已支付400萬元,尚欠工程餘款7,02 2,200元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否認。然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 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被上訴人應受約定契約金額83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 人之請求於超過4,300,000元以外範圍,均無理由云云,為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惟 據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頁98)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負責人辛清二之配偶於109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觀,上訴人自承:包工包料就是工錢與材料發票全部開給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不行直接開發票 給建照起造人(即林晟威,下同)。上訴人向伊買房子的建 照起造人收多少錢,再從上訴人開發票給該建照起造人等語 (重訴卷頁57至59)。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由被 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㈢關於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合理價值,及施作瑕疵 情形與修補費用等情事,業據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25日 會同兩造代表會勘時,說明:「⒈A1、A2、A3、A5等4戶模板 完成部分詳如圖號A2-02一層平面圖標示處,A6、A7模板完 成部分詳如圖號A2-07標示處,A8〜A12僅施工至1F地坪混凝 土澆置完成、A16〜A19等4戶僅砌碑完成、模板未施作。 」 「⒉2F樑模板未施作完成,原告(即上訴人)同意不予計價 ,相關預留筋長度同意以1.5m計算。」「⒊委託鑑定項目『㈡ 上開施作如有瑕疵,其瑕疵情形及修補費用各為多少? 』經 兩造確認為水電材料廠牌爭議,於會勘時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38,000元(未稅)計價,共計14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532, 000元(未稅)。」「⒋圖號S1-02筏基剖面示意圖所示回填 回填土夯實。」「⒌請兩造提供相關材料計價資料(含數量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轉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外 放鑑定報告第3至4、附3-2、附3-3頁)經鑑定技師協調兩造 取得共識,確認鑑定數量計算基準(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 公會113年7月10日函)。且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無訂立工程合 約,無兩造合意單價作為鑑定計算基準,經鑑定技師當場協 調兩造,建議參考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作為單價計算基準 ,兩造均無異議(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 函)。益徵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鑑定時應先訪價,如有實際 交易價格,即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進行鑑定;實際購料 或施工之價格,即應以廠商請款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價 為準,若有不明,再參考廠商請款單;若仍有不明,再參以 公部門統計資料。系爭工程為新建民間透天住家工程,非公 共建設,鑑定報告以公共工程平均價格計算已完成建物之價 格,應有偏高云云,顯悖於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當場協調兩造 之結果,已有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對 其所辯公共工程價格計價,應有偏高云云之利己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復以,上訴人於技師公會聯繫是否就其所辯 需另立案進行補充鑑定,明確答覆:不願再另行立案繳費進 行鑑定等語(重上卷二頁353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已另找技師重新鑑估,之後會有新事實證據提出云 云(本院卷頁400至401),顯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情,而 無等待其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系爭工程經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上開會勘現場,兩造同意原審 囑託鑑定已施作部分之數量,依系爭工程之○○段15戶建照圖 所示規格尺寸計量等情(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技師 依據上開會勘現場會議紀錄結論事項及原審轉交上訴人於11 0年10月22日陳報兼陳述意見狀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重訴 卷頁241至245、249、251),彙整系爭工程已施作處之統計 表(外放鑑定報告第4、附1-1、附1-2、附6-1、附6-2頁 ) ,並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等各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技師公會以兩造均無異議 之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之澎湖縣馬公市109年度公共工程平均價格)作 為單價計算基準,並參考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考量系爭工程 規模及特性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依據前述 計價計量原則,翔實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預算書(外放 鑑定報告第4至5頁、附7-1至附7-51),因認被上訴人已施 作系爭工程部分估算其合理價值計為11,554,200元,本院亦 同此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清二之另一工程 承攬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同由技師公會 鑑定2戶房屋總建坪160坪,已完成價值為530萬元,相當每 坪3.3萬元,此2戶係3樓結構體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房 屋。系爭工程僅完成地坪、部分鋼筋柱頭及部分牆面砌磚, 牆面内外側水泥、地板舖面、一樓頂板均未施作,也沒完成 門窗、衛浴、管路配管,15戶房屋每戶占地28坪,總坪數不 超過420坪。技師公會鑑定價格為11,554,200元,相當於每 坪27,510元,實在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系 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各層,樓板設計厚度為15公分、梁斷面尺 寸40公分×60公分、基礎板設計厚度為40公分、地梁斷面尺 寸為40公分×135公分,故基礎板處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 量較樓板處倍增,1樓板(含基礎板及地梁)工程費用佔整 體建築物權重比例較大。另施工費用與建築結構形式、開挖 深度、基礎形式及樓地板面積有關。未考慮各建案單價計算 基準差異性,徒以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每坪單價,顯不合理, 且計量基準(項目、計量單位)不同,無法比較等各情,業 據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說明綦詳(重上卷二頁351至353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即兩造於109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時)估算其合理價值計 為11,554,200元,扣除兩造於鑑定技師會勘時確認因水電材 料廠牌爭議所致瑕疵修補費用同意為532,000元,且上訴人 前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7,022,200元(計算 式:11,554,200-532,000-400萬=7,0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 之日即112年7月4日(重訴卷頁395、397、399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宣告准、 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加計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遑確認原判決何時送達上訴 人。故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 為112年7月4日,以資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106-20250312-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時間更正為「1 11年8月29日至113年4月8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 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準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續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A1、A2、被害人A3為跟蹤騷擾等舉 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⒊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加重事由:   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3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4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務關係取得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竟率爾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騷擾告訴人、被害人,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 信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隱私外洩及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錄單附卷可稽,並審酌其無犯 罪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63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臺灣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潘惠燦之妻,並受僱於臺灣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 登記助理員一職。緣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委託臺灣地政 士事務所辦理子女A1、A2(真實姓名詳卷)、A3(民國9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代位繼承事宜,乙○○因執行職務 之機會,取得陳○○及其3名子女之聯絡電話、婚姻狀況、家 庭狀況、地址、繼承遺產之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詎乙○○明 知個人聯絡電話、婚姻、家庭狀況、性生活、地址、財務情 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不得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外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 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式方式,非法利用陳○○、A1、A2、A3之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A1、A2、A3。 二、案經陳○○、A1、A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Instagram帳號li810dia為伊使用,確實有寄發附表所示信件,並發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信件影本、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佈之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貼文、限時動態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8款、第1 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害人A3為少年,而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A3為附表所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內發佈之限時動態 內容另提及「鬼門開囉!像鬼一樣的日子即將開始你等著」 、「放。手一。搏」、「不止自己發瘋還要把別人搞瘋」、 「想殺人」、「@A3他媽是不是現在就該去給妳一巴掌啊」 、「TIFFANY.C(即陳○○英文名稱Tiffany Chen簡稱) 000- 0000、「什麼時候輪到A3臥軌?」等字句,配合被告IG帳號 名稱夜夜磨刀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 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 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 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被告縱有上揭發文、限 時動態之內容,然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之惡害內容,即被告將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是被 告上揭發文內容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自不能以告訴人 陳○○自身之主觀聯想感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與恐 嚇行為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時間 非法利用行為 個人資料 1 110年9月28日 向陳○○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110.3發生不倫肉體關係」、「今年9/1.2.3繼承大筆遺產」、「是一個有錢有閒又沒有老公的可怕女人」之信件,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之家庭、性生活、財務情況 2 110年10月5日 寄發顯露於信件外部之內容含有「本社區2x號3樓陳○○寡居多年」之黑函至陳○○居住社區鄰居及管委會,但凡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惠之家庭、性生活狀況 3 110年10月5日 冒用陳○○名義在信封封面填寫寄件人「褚陳○惠」、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資料,寄發內容為「褚陳○○未成年兒子繼承數億遺產」之未彌封信件予陳○○友人陳○○、胡○○、陳○、施○、翁○○、楊○○、黃○○、○○○畫廊等人,經手之郵務人員、社區管理員等多數人均得共見。 陳○○、A3之家庭、財務情況 4 110年11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間 以Instagram帳號li810dia發布限時動態揭露陳○○子女A1、A2、A3之姓名,揭露陳○○、A1、A2、A3之居住社區、陳○○有三名子女A1、A2、A3之家庭狀況,A3之財務情況,以及陳○○子女就讀○○○○、○○○○之教育情況;並以不雅圖片字句述說各種侮辱、訕笑、嘲諷、詛咒等不堪入目之語句,更以Instagram私訊陳○○及其子女之親朋好友等多名不相干人士,傳送「A3的媽媽是小三」及其他多則抹黑留言等行為,對陳○○及其3名子女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為嘲弄、辱罵、仇恨、貶抑等訊息,使陳○○及其子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以#標註人、事、時、地、物以行散布之。 1、陳○○、A1、A2、A3之居住社區、家庭情況 2、A3之財務情

2025-03-12

PCDM-113-審簡-17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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