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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林庭伊 代 理 人 施錦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馨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 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起訴狀附表三損害欄記載「身體受傷1000」,除聲請人提供 之醫療收據合計520元外,尚有何與身體受傷相關之損害項 目?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予說明,如有相關證明單據影本應一 併提出(請張貼於A4紙上),俾利本院審理。 三、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資單等),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小調-1026-20250103-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維霖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High S chool Basketball League,下稱HBL)球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均詳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攝影像時間均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竟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為蒐集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明知代 號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26、A27於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得而知A7 、A28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5、24「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各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A1、A2、A4、A6、A8 至A14、A16至A24、A26、A27部分),以及各基於縱使所 散布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A7及A28部分),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 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友(無事證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 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 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一支連結網際網 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 式,散布上開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HBL球員之裸露生殖器、 自慰等猥褻照片、影片,在特定之同好市場上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 用某不詳年輕正妹之照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創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 HBL球員B2(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與其聯繫, 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傳送所謂其個人之性感裸露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後,再向B2表示也想觀看B2裸露 生殖器之照片及影片,致B2陷於錯誤,以為劉維霖即為該 正妹本人,遂接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 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劉維霖,使劉維霖因 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不法利 益。  (三)又基於恐嚇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透過IG,以帳號「00000 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恫稱:手上有A4的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其所有之A4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 ,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致A4因擔心若無法入 選得以上場比賽之12人會影響其未來升學,而心生畏懼, 遂於同年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劉維霖相約在○○高中校 門(真實名稱詳卷)前見面;見面後,劉維霖即向A4表示 會協助處理上開外流之電子訊號,然A4必需以陪同泡溫泉 作為回報,又表示A4長得那麼好看,不如另拍攝裸露影片 給自己看以作為其不慎將自己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在外 流傳之懲罰。因A4對此猶豫、遲遲未予正面回應,劉維霖 始未能取得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A4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而未遂。 二、案經A4、A7、A8、A11至A14、A16至A19、B2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被訴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判決有罪,對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判處無罪,另對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2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對原判決諭知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第二次 開庭時即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部分,是 用惡劣的口氣要我承認散布被害人A27、A28部分均成立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我行不當訊問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就被告所散布之A27、A28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被告是否知悉A27、A28於各該電子訊號內均 屬未滿18歲少年部分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是否 知悉A27、A28於拍攝時仍未滿18歲等節,或係訊問被告既 然知悉A27、A28均屬HBL球員,則拍攝時之年紀仍可能未 滿18歲等問題,於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並未以強暴、脅 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 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 至第2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並無被 告所指檢察官以惡劣口氣等不正方法令其針對A27、A28部 分亦承認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情狀。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       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對我偵訊時,在「00:01:56至00:03 :10」,用手銬把我銬在椅子上訊問,是不正訊問;111年 2月25日傳喚B2到庭作證時,於錄音時間「00:02:45至00: 03:30」、「01:44:05至01:45:28」、「02:51:30至02:55 :30」,A18說我有恐嚇他交出束褲是不實在的,且檢察官 有逼我認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訊筆錄錄音 光碟,其內容為: ⑴111年1月7日 (即偵字3830號卷一,訊問筆錄第2頁即該卷第178頁) 【檔案時間00:01:56-00:03:10】 被 告:報告檢察官,因為昨天那個搜索的時候我有撞到 ,我的骨裂,這個姿勢不舒服,可不可以銬一隻 手讓我(聽不清楚)卡到,我不舒服。 檢察官:你說哪裡不舒服? 被 告:這個因為我肋骨骨裂有狀況。 檢察官:肋骨骨裂喔? 被 告:對。 檢察官:所以你要怎樣比較舒服? 被 告:可不可以開一個,讓我手放開才不會卡在這個姿 勢。 檢察官:開一個喔,你是說只銬一個是不是? 被 告:對,因為有時候會卡到,我的姿勢不舒服。 檢察官:(法警表示可以銬在椅子上)好啊好啊,把他換 成銬單手就好(指示法警解開單邊手銬)。 (法警當庭將被告雙手手銬解開,並將其右手銬在椅子上) 被 告: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不會。 檢察官請書記官記載「被告請求把手銬解開只銬單手,檢察官諭知把手銬解開單手...」。 法 警:你坐過來一點,這樣比較舒服。 (檢察官繼續訊問。) ⑵111年2月25日 【檔案時間00:02:45-00:03:30】 被 告:檢察官那個,因為我昨天打BNT疫苗,然後我有 心悸的狀況,我可不可以銬在那個…比較舒服一 點。 檢察官:可以啊,可以啊,讓他舒服一點。 法 警:你右手寫字嗎? 被 告:對。 (法警當庭將被告之雙手手銬解開,改將其左手銬在椅子上) (檢察官開始訊問) ⑶同上 【檔案時間01:44:05-01:45:28】 檢察官:B2的部分,你上次也已經承認用假的IG,你是女 生的帳號騙他拍那些東西嘛。對不對?騙他拍裸 露陰莖的照片、自慰的照片? 被 告:是他主動傳給我。 檢察官:但是他到案了,他還是堅持說是這個假的IG帳號 先傳了裸露的照片給他。 被 告:沒有,這個我要說。 檢察官:然後跟他要照片? 被 告:對於這個他跟我說要(聽不清楚),我如果(聽 不清楚)爭執。 檢察官:這個他的說詞你有印象嗎? 被 告:這個東西已經有點久了,那我基本上我不去跟他 爭執,如果他,我這邊誠心誠意跟他道歉。 檢察官:你跟他道歉我有跟他講。 被 告:那他有,他有? 檢察官:他只是點個頭而已。 ⑷同上日 【檔案時間02:51:30-02:55:30】 檢察官:我剛剛問了你很多犯罪事實,當然主要是兒少性 剝削防制條例那個的散布兒少猥褻物、猥褻電子 訊號,然後還有意圖散布而持有(複述記筆錄) ,至於恐嚇部分我上次有問過你了,然後詐欺的 部分,一樣這三個主要的罪名。 被 告:針對兒少的部分,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因為我 覺得。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啊?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我承認,我認錯。 檢察官:認錯喔,啊就沒有認罪喔。 被 告: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可是至於有沒有錯,因為 我出發的立場就是為了讓他們這些加害人徹底被 抓到,所需要的必要之惡,但如果法官認為我應 受該有的處罰,我願意欣然接受。 檢察官:到底要認還是不要認?講這麼多。 被 告:因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犯罪,可是如果說這種東 西。 檢察官:這就是犯罪啊,你有散布就是事實了。 被 告:是,可是我就說,我是出自於好意,如果這個東 西認為我犯罪,我欣然承受。 檢察官:到底是要認還是不認啊? 被 告:好,我認罪。 檢察官:好,「我認罪」。恐嚇,我就只剩A4的部分就好 ,A4的那個對話紀錄,「後改稱(指示記筆錄) 」,那恐嚇A4的部分呢? 被 告:我不認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惡害之告知 啊。我只是要讓他知道說,如果他真的,因為如 果真的,他真的有受到,他有懼怕的話,他為什 麼還會跟人家拍?他根本不在乎他自己的名譽啊 。他自己如果在乎他的名譽,…(聽不清楚)。 檢察官:(複述記筆錄)對話紀錄顯示不是這樣啊。你都 嗆他說「你怕到發抖,躲在棉被裡」,你都這樣 嗆他了。 被 告:我就是(聽不清楚),可是照理說,如果他說。 檢察官:沒關係,沒關係。再來詐欺B2的部分。 被 告:我跟他。 檢察官:他也要告了啦,他已經要提告了。 被 告:我認錯,我跟他認錯。 檢察官:又是不認罪是不是? 被 告:至於我願意跟他和解。 檢察官:「我願意跟他和解」。和解還是要算啊,詐欺又 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被 告:我就說我不認為我。 檢察官:因為那個是有財產價值,這個我也跟你確認過了 。 被 告:我沒有,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財產價值是, 按這樣所有東西都是有財產價值的吧? 檢察官:對,所有東西都有財產價值,(聽不清楚)。那 就對啦。 被 告:可是在我的想法。 檢察官:尤其是這種影片,而且還是好看的人的影片,不 是嗎? 被 告:我真的願意跟他認錯,可是我覺得,我真的沒有 構成犯罪的意圖。 檢察官:那個是動機問題,不要再把動機跟那個混為一談 好不好,沒關係啊,就這樣了。    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檢察官於各次訊問被告之過程中口氣 平和,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的二隻手均銬上手銬因此 感到不舒服或身體有不適情形要求不要銬上二隻手時,檢 察官均能在了解狀況後,立即裁示依被告要求,在不影響 戒護安全下,讓被告依舒服的姿勢應訊;而檢察官於上揭 ⑷最後一次訊問時,係針對斯時調查結果一一向被告確認 是否要對各犯罪事實認罪,在被告表示自己「認錯,不認 罪」時,檢察官尚會向被告解釋目前偵查之情況,在被告 表示仍不認罪時,檢察官僅依被告供述指導書記官如何記 載於筆錄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 問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54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揭不正訊問之主張及僅要求勘 驗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主張,均不足憑採,且因被告並未 就其主張部分自白犯罪,本院亦未採此部分作為以下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 2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 6至A19、被害人A1、A2、A6、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行,以及客觀上有散布告訴人A7、被害人A2 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有使用年輕正妹照片設立IG 帳號與B2聯繫,並取得B2裸露下體及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曾約A4出見面,目的是要幫A4處理其猥褻行為影像 外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告訴人A7、被害人A27及A28部分)、詐欺得利及恐嚇 或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就事實一 (一)部分,我取得A7、A2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 ,他們都已經滿18歲,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是在未滿18歲時 就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就事實一(二)部分,我以年輕 正妹照片之IG與B2聯繫,是為了解球員如何主動搭訕、漁夫 (按:指同為蒐集此類猥褻影像之同好「釣魚者」)是如何 騙人,是B2主動找我聊天並一直以為我是正妹,想約我出來 ,但我一直在閃躲他,B2才一直主動傳給我他自己裸露下體 等電子訊號,我才會傳女性的胸部及下體等電子訊號給B2; 就事實一(三)部分,我沒有恐嚇A4,檢察官聽信A4的片面 之詞就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應該要有積極證據等語。惟 : (一)經查,被告明知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 26均為HBL之球員,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 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為高中生, 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 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網友,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 、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 之VIV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 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上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另自110年5月間起, 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主 動與球員即告訴人B2聯繫,隨後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 體、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 被告,被告因而取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再於IG 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稱:手 上有A4的猥褻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A4如附表一 編號3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 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A4因擔心電子訊號外流將影響升 學,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9 頁至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 405頁至第429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 5頁至第2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 第9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 ),核與A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27頁)、A7、A8、A11至A14、A16至A19、B2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1頁至第 45頁,偵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偵字卷二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第251頁至第267 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 被害人A1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 頁、第217頁至第233頁)、被害人A6、A9、A10、A20至A2 4、A26至A28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 、第147頁至第163頁,偵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 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偵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 79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中學副生活輔導組組長C1、 體育組長C2、生活輔導員C3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 75頁)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 見偵字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5份(見他字限閱卷第261頁、 第213頁、第69頁,偵字限閱卷一第341頁、第335頁、第3 37頁、第17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1 39頁、第141頁、第181頁、第167頁,偵字限閱卷二第219 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還原分析勘驗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限閱卷二第31頁至第214頁)、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 遭側錄影片資料夾及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見聲 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被告GOOGLE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暱稱「谷岳峰」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影片與 圖片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51至263頁)、被告與暱稱 「L」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聲押限閱卷第265 頁至第273頁)、被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75頁至第311頁)、被 告與暱稱「LIU ANGUS」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被告與暱稱「弟控」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71頁至第287 頁)、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字限閱卷一第288頁至第293頁)、被告於IG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切換畫面、與B 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 第329至333、361至364頁)、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 )、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頁至第353頁)、臉書社 群軟體帳號暱稱「Maggie Chao」與A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5頁至第255頁)、A16與IG暱稱 「quee.np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 95頁至第297頁)、被告與暱稱「...」、「LIU ANGUS」 、「原創」、「黑色」、「Straight Boys Taiwan(18禁 之圖示)」、「_kevin_yu_01_11」、「wenpei.yang」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3頁至第71頁 、聲押限閱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被告與A4之IG對話記 錄(見他字限閱卷第139頁、第145頁)、被告手機中GOOG 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被告雲端帳戶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 73頁至第83頁)、被告手機中pCloud雲端硬碟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聲押限閱卷第317頁 至第324頁)、被告手機中Degoo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IG暱稱「Leehsin」個 人檔案擷圖(見他字限閱卷第31頁)、被告與C1之通話紀 錄譯文(見他字限閱卷第33至3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限閱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就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 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23及24所示之散布A7、A2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構成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  1.A7、A27、A28於拍攝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    A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的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是我剛升高二的時候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 第187頁);A2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檔案中有關我裸 露生殖器照片共五張,都是我在未滿18歲時所拍攝的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A28於偵訊 結證稱:我很確定被告被扣案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及照片,都是在我未滿18歲時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79至385頁)。參以A7、A27及A28三人均不認識被告,且 被告與A27、A28相約見面時,被告僅分別提出A27、A28之 猥褻影片及照片予A27、A28確認,並未進一步以其持有該 等猥褻電子訊號恫嚇A27或A28,此情已據A7、A27、A28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7頁,偵字卷 一第30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被告雖持有A7、A27 、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但其等於被害過程,並未與 被告有直接之接觸,其等主觀上被害意識較為薄弱,是A7 、A27、A28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觀諸A7為 猥褻行為之影片、A27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所呈現之體況 均屬較為稚嫩、青澀之青少年樣貌,有照片存卷可佐(見 聲押字限閱卷第223頁、第245頁),足證A7、A27、A28於 拍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27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 A27未滿18歲時所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 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前即110年4月25日,曾與A27透 過IG聯繫,被告詢問A27此內容係何時自拍的?A27回稱係 未滿18歲時所拍攝等情,此有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 第159頁之第151頁),顯見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其嗣後所 散布A27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A27於仍未滿18歲時所 拍攝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主觀上具有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 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不知情A 27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知道於硬碟及雲端空間存有猥褻影 片之人曾經都是HBL球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觀 諸被告就所持有本案相關HBL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均有以將個別球員分類成不同的資料夾乙情,有被告之隨 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 球員之資料(即球員介紹,含:姓名、就讀學校、年級、 球衣背號、擔任供守位置、身高、體重等詳細資料)擷圖 在卷可查(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可知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已然知悉A7、A28係HBL 球員無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我只在乎影片中 的人是不是HBL球員,並不在乎球員的年紀是不是未滿18 歲,我也無法確認球員拍的時候是否已滿18歲,因為我目 的是要取得更多被害人的證據,所以才需要持有這麼多球 員的影像,讓漁夫指定某個球員時,我就可以拿出來跟漁 夫交換;我沒有確認A28的影片是不是在他滿18歲以後拍 的,我要怎麼確認,我取得的時候只知道A28是HBL球員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按,依 現行我國教育體制,一般高中生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之間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屬一般民眾所週知,則 被告既然知悉A7、A28係高中生,自當知悉A7、A28之年紀 係介於16至18歲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 布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散布之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自有可能係於A7、A28於未滿18歲期間所拍攝,參諸 被告僅在乎所取得並散布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否為HBL 球員所為,而非球員係於何年紀所拍攝,顯見被告對於散 布A7、A28未滿18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抱持倘所散布 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無所謂之心態,足認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之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縱使該電子訊號均係 A7及A28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之際所拍攝,亦不違背其本意 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認知A7、A28係於未滿18歲時 所拍攝云云,亦無足取。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A7、A28分別係00年0月生、00 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 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9頁、卷一第181頁),遲至被告分別 於110年6月間、110年4月間取得A7、A28上開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際,A7、A28均已滿18歲,復依卷內事證,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或散布A7、A28上開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時,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 A7、A28未滿18歲之際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散 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所 為,並非無疑。惟此處應指明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縱然被告對於 所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 歲所為等節並非明知,仍不妨礙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漁夫聊 天的時候,漁夫問我他有猥褻檔案,我要不要交換,我無 法憑空取得,勢必得用交換方式取得,我一定要想辦法取 得這些猥褻檔案,再去通報學校請當事人提告,這才是我 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動機,我的目的是要保護這些球 員云云。然查,  1.C2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到學校協助處理學生的事情,還有 到學校與我見面,被告問我學生承不承認有與人視訊網愛 ,我問被告要承認什麼,被告就從手機出示A1、A2、A4等 人的猥褻影片給我看,還有一些是其他學校球員的影片, 被告每每出示影片後,就時不時問「那你們想不想解決」 、「你們要怎麼解決」,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 講,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可以把漁夫釣出來,或可以通 報哪些單位,但會拖延查辦時效,被告都講的很模糊,沒 有告知我們實際的作法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65 頁);C3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學校與我及C2談話,被告說 握有我們學生A1、A2、A4的猥褻影片,說不要讓教練知道 ,會影響球員生涯,且這件事很緊急,需要趕快處理,但 是當我們說也可以帶學生去報案時,他就以警察處理不到 源頭,他才可以處理到源頭等語勸阻我們,每出示影片後 ,就時不時說「那你們想不想解決」、「你們要怎麼解決 」,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講要怎麼樣才能解決 ,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有辦法可以解決,但被告都不交 代清楚影片來源,一直說能處理但又不明講怎麼處理,當 我們提到要報警他又勸阻,因為影片在他手上這樣,家長 、學生跟校方都會很擔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 75頁)。是由上開證人C2、C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取 得該校球員即學生A1、A2、A4等人之猥褻影片後,雖有持 向學校體育組長等人告知此情並提示影片內容,但卻未將 該些猥褻影片交由校方為相應之處理,所為已與被告一再 辯稱其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目 的在通報學校以協助當事人提告之說詞相違背,是被告於 本案所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動機是否真 為協助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 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提告,而非 為逞一己之私慾,誠屬可疑。  2.再者,被告與推特暱稱「異男一口吃」之人聯繫交換球員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係「主動」向對方告知其握有A8、A1 7、A19、A20、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可供交換,此有被 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06頁至第310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此節(見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倘若被告有意 協助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告,為何直接以侵害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甚鉅之交換猥褻電子訊號之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而未採行其他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取得,其散布球員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段已與其 所宣稱之目的背道而馳,實難認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動機係在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蒐集證據。再 參諸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 係不斷以推特與其他不詳之網友以交換球員為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方式取得更多其他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於 取得A1、A2、A4之猥褻電子訊號後,亦未即時交付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甚或提出於校方處理;復佐以被告聲 請傳喚之A18於本院證稱:我自己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是 學長和A19來告訴我被告跟他們說他手上有一份在網路上 流傳私密影片的名單,裡面有我的名字,是我16、17歲讀 高一或高二時被女生要求拍好互傳的影片,學長和A19有 給我看他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他們說被告說要主動幫忙 處理,但要跟我們要貼身衣物,我聽到後會比較擔心,我 怕被籃球隊退隊或沒有大學可讀,那時有請他是不是陪我 們一起去警察局處理,但他好像說不敢讓警察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散 布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之動機僅是單純為蒐集HBL球員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至球員之私人物品而已,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被告確實有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 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球員B2與之聯繫,藉此詐 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 罪: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  1.被告於偵訊供承:我先在IG開始傳裸露的假照片給B2,騙B2 傳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我知道如果B2知道我不是照片上 的漂亮女生,B2不會傳他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18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初是 想了解漁夫如何去騙人以及球員如何主動來搭訕,所以主 動用年輕正妹IG追蹤B2,後來我跟B2就開始聊天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  2.證人B2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與IG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IG對話紀錄,是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並在IG上聯繫我 ,之後我們只有在IG上面聊,因為對方傳了比較裸露的照 片給我,也跟我要照片,我以為她是照片上的本人,我就 傳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對方,我如果知道對方不是照片上 的女生,我不會願意傳這些照片跟影片給對方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B2復於本院證稱:我和「00 0000000000000」在IG聯繫的細節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以 偵訊所述為準,但當時是對方先來密我的,她給我她有裸 露的照片,然後說想看我的,我才會傳我露下體的照片給 她,我平時不會跟陌生女性聊天,當時是她發訊息給我, 我就回覆,才開始聊天,我一直以為我是在跟女生聯絡, 我之前有一件類似的案件,也是被人拿我的性照片來威脅 我,當時有另個女生跟我聯絡,說被告可以幫我,叫我去 找被告,我因為不敢告訴家人此事,就跟被告聯絡,他有 陪我去報警,還說傳票可以寄他那裡,我就留被告的地址 給警方,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要求過,如 果幫我處理影片的事要我給他我的束褲,但我沒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  3.參以B2與佯為年輕正妹之被告於IG上聊天後,B2復對佯為年 輕正妹之被告探詢「確定不給看嗎」,佯為年輕正妹之被 告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感照片予B2,並反要求B2「 那我要看你的」,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佯為正妹之被 告等情,此有被告切換使用二組IG帳號「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之畫面、該帳號與B2之聊天對話 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29頁至第3 33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 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 頁至第353頁)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 執係由其佯裝為女性之IG帳號先傳送裸照予B2並向其索取 照片後,B2始傳送自己裸露陰莖、自慰等電子訊號予被告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7頁),核與上開被告以帳號00000 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脈絡相吻合,足證被告確實有使 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上開IG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 告訴人B2與之聯繫,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女性身分,傳送性 感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復表示欲觀看 告訴人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致告訴人B2深 受吸引而陷於錯誤,陸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 而詐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情,實堪認 定。被告辯稱是B2主動與其聯繫並主動傳送裸露生殖器等 電子訊號,因此才傳女性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給B2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仍主張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 行為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B2的私密影像,在網路上有價值,一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也可以跟別人換到其他人的影 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 這些球員被拍攝之私密照片或影片,確實有些人在網路上 販賣側錄的私密影片,但本案的球員的影片目前沒有被流 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頁);A4於本院亦證稱:就我 所知,有人在市場上買我們這種猥褻影片,也曾有人私訊 問我是否要賣我的貼身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 第11頁);B2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偵字不公開卷二第 48頁的對話,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出5000元買我的,沒有 說明買什麼,但當時我有猥褻照片、影片在他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A18於本院證稱:有聽 說有人在賣我們籃球球員的性照片、影片及貼身衣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認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B2傳 送其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等電子 訊號,確實在特定市場上具有財產上利益,是被告確實有 以詐術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 部等電子訊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被告對A4恐嚇及脅迫使斯時為少年之A4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犯行而未遂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對訊及於此僅以是要幫A4乙詞 帶過,惟:─   ⑴A4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見面聊天過程中,他一直用手撫 摸我的手臂跟背部,並且說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不讓人看到 ,但是要回報他,並且要給我一點懲罰,要求我陪他泡溫 泉,並在之後拍裸照給他,還說反正我都看過你的影片了 ,你這麼好看以後你就傳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 頁)。   ⑵A4於檢察官111年1月11日偵訊時(按:該次偵訊筆錄分別 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及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7 頁,惟該次筆錄第9頁,漏未附於偵字卷一內,完整內容 見他字卷)證稱:被告之前先用IG密我,但我沒有理他, 後來被告透過別的學校的B2來密我,B2說有一個人要找我 ,說有我的影片,還說這個人會幫我處理,B2叫我直接回 這個人,所以我才回被告訊息;被告說他有我的影片,在 外面傳,他可以幫我把這些影片弄掉、處理掉,我不相信 ,問他可以傳給我看嗎?被告沒有傳,但說可以見面,他 親自拿給我看,我就跟他約在學校門口;見面後,他拿給 我看,我確定是我的影片,還有其他人的影片,他就說他 可以幫我處理好,不會讓任何人知道,我跟他坐在類似公 園的地方,他說他幫我處理好要有一點回報吧,回報是他 叫我陪他去泡溫泉,過程中他一直摸我的背跟手臂、大腿 ,他跟我坐一起,我不敢推開,因為影片在他手上,後來 他說要處罰我,處罰說他看過我的影片,還對我說你那麼 好看,那你就私底下拍給我看就好了,我就假裝沒有聽到 ,繼續問他怎麼處理我這個案子,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 只說他可以,他一直叫我描述我在影片裡幹嘛,叫我要老 實講,說如果我不老實就要把影片傳給學校或教練,他會 讓我沒辦法進12人,我聽他這樣說會怕影片外流,因為影 片外流會造成大家都看到我,注意到這件事,有可能會害 我沒辦法進12人,他還叫我要誠實一點,不誠實會把影片 給學校跟教練,影響我打球,當天還叫我跟他加LINE,他 是「吃貨一族」;被告說我的影片是他跟別人換來的,他 說有一群人專門在釣魚,但他沒有給我看那些釣魚的人的 對話紀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   ⑶A4於本院審理到底證述:我在偵訊時講的都是實在的,被 告觸摸我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因為影片在他手 上,他除了觸摸我還有意圖想約我去泡溫泉,還說要我回 報他、且要給我懲罰,我聽了很害怕,怕被學校、家人、 其他球員知道,怕我的名聲受損,更害怕影響我的球員生 涯,被告還說他有我的影片,我通知學校或報警的話,他 會直接把影片散布出來,我若跟他去泡溫泉,就會刪掉我 的影片;我在跟他IG的對話中會謝謝他,是因為我一開始 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有我的影片,在見面前,如果我惹他生 氣,他會直接把影片丟出來;後來教練也有找我,教練說 被告有提供我的猥褻影片給他們看,教練有警告我不要再 繼續這樣子,這件事多多少少影響到我後來的升學;拍這 些影片時我還沒滿18歲,當時我以為是女生在跟我對話, 我們是用視訊,我裸露給那位女生看,被告給我看的就是 視訊的影片,不是我傳影片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至第127頁)。  2.被告坦承自己有和A4在○○高中門口約見面乙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1頁)。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A4之IG對話紀錄(見 他字限閱卷第73頁至第171頁),被告確實於與A4見面前 之對話中先向A4表示「家人知道會怎樣」?A4回稱「我覺 得不好」,被告又稱「你隊友知道你有在約嗎」,A4回答 「不知道」,被告即問A4「嚇到發抖了嗎」,A4稱「一直 抖」,被告表示「會怕就好」、「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復向A4告稱「一定要處罰啊 」、「會幫但一定要處罰」,經A4詢問要如何處罰時,被 告則回覆稱「要讓你會痛不敢再犯的」、「還是我說了算 」、「你說這個要不要處罰」、「我說到時候再說」、「 我說你現在躲起來哭」,A4稱「我還在抖」後,被告表示 「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如果真的不幫你的話」等語 ,有被告與A4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限 閱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 。而被告與A4見面後,被告要求二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 友而改以LINE進行對話,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 稽(見他字限閱卷第173頁至第207頁),觀其等於見面後 之對話,被告仍不斷向A4表示「看你那麼古意」、「會幫 你到底啦」,並稱騙你的人剛私我,問我有沒有新的啊, 復傳送新聞連結及截圖向A4表示,是看到有人要交換的目 錄,才會跟A4聯絡,表示自己算是有良心的吧,甚至在A4 對被告表示感謝時,被告回以「那你答應的呢」、「(A4 回:我以後不會了)不適(是)這個」、「(A4回:哪個 )哈 忘記瞭喔」、「冬天」、「冬天才會處理完」等詞 (見同上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 7頁),強烈暗示要A4陪其泡溫泉,難道忘了嗎等,在在 可佐被告確實有為了要幫A4處理可能外流之猥褻影片乙事 相約A4見面,見面後,除一再對A4表示要處罰A4外,仍不 忘提醒A4於見面時答應過需回報乙事。況被告並曾對A4告 以「你自己拍的不知道」、「那有沒有這件事情嗎」、「 那就對了」、「在(再)不老實啊」、「硬要我說出來」 、「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 、「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 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曝光你還用聯賽嗎」、 「如果爆出來12人會沒有嗎」、「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 名聲」等語,亦有上開被告與A4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足參(見他字限閱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21頁、 第125頁、第135頁、第145頁)。再核以上揭C2、C3之證 詞,是A4證述被告有將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提供予校方人 員觀看,教練知道後有對其訓誡乙情,確非虛妄。  3.參諸同為HBL球員之不同學校球員A4、B2、A18至本院接受交 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12人指的是能上場打球的12人,如 果有進12人,以後升學可以升到比較好的學校;能進12人 對當時的我來說很重要,對我們所有球員都一樣很重要; 如果猥褻照片、影片外流,可能會被籃球隊退隊或是沒有 大學讀、沒有球打,對我的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70頁、第178頁),堪認被告以上情 向A4告稱,在身為大眾目光下、尚未滿18歲的HBL球員A4 心中,確實應已受到有相當大威脅感,並擔心其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若外流會損其名聲、在家人朋友間被另眼相看、 甚至因此失去繼續成為未來籃球明星之夢想,被告以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4及脅迫使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 ,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之相關筆錄,欲佐證其過去曾陪同B2對另加害人報案之 完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B2就此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 1頁至第172頁),且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足,爰駁回其聲請 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詐欺得利、恐嚇 及脅迫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只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做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 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提高法定刑(被告行為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於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106年11月2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24罪)。  2.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3.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 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以及佯以年輕正妹之IG帳號陸續詐 得告訴人B2自慰之影片及照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幸因A4遲遲不願 配合而未拍攝製造,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不同之兒童或少年,屬於獨立之被 害客體,且被告行為時,顯然係針對各不同之HBL球員為 蒐集對象並散布,以求能獲取更多其他球員私密影像,是 其本係對於各球員為散布行為,則被告散布告訴人A4、A7 、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 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不 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各別獨立論罪(共24罪),及與其另所犯之詐欺得利罪、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1 日散布A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1「散布 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16日散布A13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於如附表一編號22「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9月17日散 布A2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 致其行為及思考方式與常人有別,因被告先前有從事過籃 球經紀人之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球員猥亵影片被竊錄外流 ,擔心影像會影響到籃球員的生涯,才會基於協助被害人 的想法開始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影片,並提供給球員作為 提告之證據,始為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犯案動機絕非 惡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上 訴後係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散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網際網路 不詳之人,助益該等電子訊號之流通,嚴重戕害少年之身 心發展以及隱私,且其散布之動機係為藉此蒐集更多HBL 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目的並非僅僅為取得證據 並協助球員報案而已,另被告再佯以年輕女性詐得告訴人 B2裸露下體、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情,均有如前述,已難被告就本案所為有情堪憫恕之事存 在,復對照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 刑度係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則 為二月以上至五年以下、拘役、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下罰金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其為未 遂犯,經減輕後,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可罪可判處之刑度,尚難 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其所犯各罪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雖有修正,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經比較後仍從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故本院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不生影響。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 起,因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球員、運動員或素人猥褻或非 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再以該等影片對被側錄之球員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被告於該案於109年12月20日羈押,於110年2月9日經交保 而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 (見他字卷第17至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料被告仍不知節制自身所為,旋於110年4月間起陸續 取得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再次散布予網際網路不詳之人,且被告 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 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使告訴人A4、A7、A8、A11至A14 、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 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廣為流傳,侵害其等之名譽 、隱私甚鉅,另使用佯為女性之IG帳號與告訴人B2聯繫並 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造成B2之權益受 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否認散布少年即A7、A27、A28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及對B2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 度明顯可議,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其有意願與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73頁),並與有意願商談調解之A9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復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堪信被告 有意彌補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診 斷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疑似有自閉症類群特質並因此影響 人際互動情形,因而有焦慮、憂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11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7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7月8日耕醫(安)醫事字 第111000465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 3至366頁)可參,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球員 經紀、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就沒收部分,復認: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為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 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同屬上開規範相關之沒收規定,亦同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是於特別法別無規定時,自得回歸普通法予以填 補適用。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 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該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自應回歸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經 查:   ①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其 內含有A11、A13、A4、A2、A18、A19、A28、A27、A10 、A17等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有原審111年10 月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7 頁),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見解所述,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內均儲存 有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 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原審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等附卷可參(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至2 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是扣案之WD隨身碟一 個以及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 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 主機一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係以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為之,但所使用 之Gmail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是自動登入的,除了 我的手機之外,我的蘋果主機以及ASUS主機都會自動登 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而鑑於現今電 子科技技術發達,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紀錄均會透過Gmail帳號登入 於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主機 一臺內,應認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 鼠)以及ASUS主機一臺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皆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①扣案之VIVO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 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OneDri 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設立並供 儲存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2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9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散布少年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設立並供對 B2詐欺得利之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4.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其餘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32GB)一個, 因其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至19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Kingston隨身碟一個,因員警於查扣後遺失而未 予入原審贓物庫,此部分因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據 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72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 子訊號;另IG帳號「000000000」部分,亦查無與本案相 關之事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IG帳 號「0000000000000」部分,雖係被告所申設並供與A27聯 繫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 頁),並有被告以IG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美食 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參(見偵字限閱卷一 第145頁至第159頁),惟與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就事實一(一)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原應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事實一 (二)所詐得之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等不法 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 照片係分別儲存於被告所有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 觀記載有64GB)、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 碟、VIVO手機一支、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以及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IG帳號「 000000000000000」內,因上開扣案物均已諭知沒收,包 含儲存在內之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 慰之影片及照片一併沒收,故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無庸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5.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應 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予詳細敘明如上。被告上訴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    原判決對本判決事實一(三)部分認告訴人於偵訊指述不 甚具體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111年1月11日對A4進行偵訊之完整筆錄係附於他字卷第 482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地檢署書記官固將該次偵訊筆 錄亦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惟偵字卷一內漏附 該次筆錄之第9頁,即A4詳細敘述被告如何對其恐嚇、脅 迫之過程(內容業見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亦未 再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A4以釐清,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部分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有前揭原判決所考 量之被告前案情節,竟仍不知檢討,利用A4年輕識淺,又係 當紅之HBL球員,一時受所謂粉絲吹捧即昏頭而拍攝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出面以握有A4之 不雅影片、不配合可能外流等為由對A4行恐嚇、並脅迫A4再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供自己與同好觀覽之行為,造成A4 擔心受怕,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亦因此影響其升學與未來, 被告行為十分可惡,且迄今仍以是要保護A4為由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幸A4終未配合,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復斟 酌A4於本院當庭表示沒辦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至第126頁),及被告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電子訊號數量 拍攝電子訊號時年齡 取得時間 散布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A1 00年0月生 1 16歲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A2 00年0月生 7 16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並贅載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A4 00年00 月生 20 16、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A6 00年0月生 21 15、16 、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A7 00年0月生 1 17歲 (起訴書誤載為16歲) 110年6月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A8 00年0月生 6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A9 00年0月生 10 15、16 歲 (起訴書誤載為14、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A10 00年0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A11 00年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A12 00年00月生 5 (起訴書誤載為4)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A13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A14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6月21日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18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A16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A17 00年0月生 5 15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A18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A19 00年00月生 13 16、17歲 110年4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23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A20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A21 00年00月生 8 13、14歲 (起訴書誤載為12、13歲 )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A22 00年0月生 2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A23 00年0月生 34 16歲 110年9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及26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A24 00年0月生 3 17歲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A26 00年0月生 28 15歲 110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A27 00年00月生 5 16、17歲 110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A28 00年00月生 11 16歲    110年4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VIVO手機一支 2 Kingston隨身碟(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 3 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 4 ASUS主機一臺 5 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一組 6 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7 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8 WD隨身碟一個 9 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1個 (以下空白)

2024-12-31

TPHM-111-上訴-4446-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陳泓廷 陽家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戊 ○○○、乙○○、丁○○知悉A3實際年齡及丙○○知悉A1實際年齡」 ,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至A6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戊○○○、乙○○、丁○○、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乙○○、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已滿 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1、A2共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與A1、A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 案已滿18歲,而A1、A2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被告三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 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等均坦承犯行,又已與 A3達成和解,此情據證人A3警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1 -52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三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3施以強暴行 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A3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迄今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姪兒需要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搬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 0元,未婚,有1個弟弟需要扶養;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4000元 ,未婚,有奶奶需要照顧(見本院原訴卷第145頁),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戊○○○(原名鄭任豪)、乙○○、丁○○即與A1、少年王○賢(00 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戊○○○、乙○○、 丁○○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3人竟與 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停車場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側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受毆後與A1及戊○ ○○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傑(00年0月生,下稱A 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少年溫○凱(00年0 月生,下稱A6)與丙○○於網路上看到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 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 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丙○○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 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丙○○、A4、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 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 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少年A1、A2、A3、A4、A 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楊以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A4、A5 、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戊○○○、乙○○、丁○○、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乙○○、丁○○前開所為 ,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所為, 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 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 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本案 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 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 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 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 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訴-30-20241231-3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歐 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知悉A3實際年齡及陽以恩知悉A1實 際年齡」,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 至A6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 、陽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 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陽 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陽以恩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4、A5、A6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陽以恩與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陽以恩於 本案已滿18歲,而A4、A5、A6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陽以恩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已坦承犯行,A1亦無 意追究(見少連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 時間非長,本件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陽以恩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陽以恩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1施以強暴 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陽以恩犯後坦承犯行,且 A1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陽以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歐陽立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家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歐陽立珉(原名鄭任豪)、陳泓廷、陽家安即與A1、少年王 ○賢(00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 本案停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歐陽立珉 、陳泓廷、陽家安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其3人竟與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本案停車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 臉部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 受毆後與A1及歐陽立珉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 傑(00年0月生,下稱A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 )、少年溫○凱(00年0月生,下稱A6)與陽以恩於網路上看到 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 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陽以恩 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陽以恩、A4 、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少年A1、A2、A3、A4、A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 A4、A5、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 陽家安前開所為,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陽以恩前開所為,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與同 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另被告陽以恩於犯罪 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陳泓廷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 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 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 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 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廷符合自首要件,併 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簡-9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 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 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 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 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 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 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 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 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 ,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 、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 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 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 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 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 「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 「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 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 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 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 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 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 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 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 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 ,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 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 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 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 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 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 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 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 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 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 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 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 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 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 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 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 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 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 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 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 ,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 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 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 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 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 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 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 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 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 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 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 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 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 ,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 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 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 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 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 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 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 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 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 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 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 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 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 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 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 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 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 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 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 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 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 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 「(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 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 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 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 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 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 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 ,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 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 ,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 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 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 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 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 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 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 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 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 ,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 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 ,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 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 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 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 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 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 -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 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 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 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 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 ,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 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 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 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 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 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 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 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 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 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 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 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 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 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 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 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 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 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 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 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 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 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 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 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 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 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 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 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 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 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 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 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 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 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 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 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 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 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 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 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 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 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 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 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 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 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 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 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 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 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 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 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 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 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 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 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 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 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 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 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 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 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 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 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 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 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 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 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隆瀝青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柏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30號、第11313913220號、第11 313913240號及第1131391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20,431,6 59元、14,613,307元、17,083,931元及17,053,369元,未分 配盈餘均為0元,經被告查得其分別虛列盈餘分配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核定1 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 083,931元及14,053,369元,應補稅額1,643,165元、1,261, 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元及1,124 ,2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原告股東陳雪英因分配股利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中其他股東證 稱原告前負責人羅德義有為平衡帳目而浮報股利乙事,並 未經公司內部深入調查、釐清,真實性仍有存疑,因希望 藉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釐清股東於訴訟中證述,故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立承諾書,被告卻逕以該承諾書為證據,未 調查原告各年度是否故意漏報稅款,顯有率斷之瑕疵。 ⒉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卻僅憑系爭民事判決 進而援引公司股東於該案中陳述,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 詳實調查,確認原告前經營團隊具有浮報股東股利情事, 即逕行認定原告於103至106年度係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為由,作成裁罰相當於當年度應補稅額0.8倍之罰鍰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作成該裁罰處分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現任經營團隊 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之有利事實,降低裁罰倍率,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裁處不服,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⒊再者,原告現代表人陳炎通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原 告陳報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案(下稱友 和案)事例相類似,被告對於相類似案件,未酌減罰鍰金 額,而為相同對待,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相關事證及系爭民事判決查得原告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通過分派103至106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息,據此 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填具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金 額不符,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乃參上開判決相關事 證,更正核定原告103至106年度實際分配股利金額分別為 4,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 ,及各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 53,369元,除依法就原告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 、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以其係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申報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考量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依限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爰酌減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0.8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 元及1,124,268元,揆諸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系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向原告多位股東調查後,以原 告陳稱其向國稅局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 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記載之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等由,判決 原告勝訴而免於額外發放股利之義務。今原告為減免漏稅 違章責任,對於上開判決中自承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 報表一事,片面為不同主張,辯稱係因證據相對優越下獲 得勝訴,任意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並以該不實資料,申報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填具股利憑單。被告為進一步調查,經 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各年度 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另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 104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股東所證明之實際分配股利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實調查之情。   ⒋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宣判前現任代表人陳炎通業已就任(111 年4月間就任),且明知原告歷年有向被告浮報股東分紅及 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亦知悉判決結果,然卻未主動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所漏稅額, 故原告及現任代表人,對於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虛報股 利或盈餘淨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既為明知並有意維持 已發生之結果,自屬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103至106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並依法裁罰,即無不合。至於友和案,因主動自 我檢舉及配合調查而核減罰鍰,與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 ,僅以說明書陳述,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二者違章情 節迥異,原告主張已積極配合調查,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03至10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A1卷第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2卷 第1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3卷第1頁)、10 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4卷第2頁)、112年3月31日 及4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第57-63頁)、103至10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原 處分A16卷第66-73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 000號(原處分A1卷第9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 0000000號(原處分A2卷第7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A3第79頁)、112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A4卷第69-70頁)、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27-5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91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107年2月7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 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第3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 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⑶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⑷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㈢原告故意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 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⒈違章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憑單 均屬不實為抗辯(主張):     經查,原告原申報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股東陳雪英對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股利訴訟,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承因購 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 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 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其歷年向國稅 局(即本件被告)申報之股東分紅金額不實;其製作之股 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等語,經法院依證人(即原告股 東)黃俊源、朱文川、杜振三之證詞,認定上開原告陳 稱其向國稅局(即本件被告)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 記載之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 效力等由,判決駁回原告股東陳雪英請求返還股利之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A1卷第14-23頁)可證。   ⑵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與事實(系爭民事案件之抗辯)相符    被告依據系爭民事判決進行調查,經以112年1月7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0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卷第25、29頁)請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僅陳明不清楚103至108年度盈 餘分配情形,僅提供108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嗣以承諾 書承認:①虛增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及② 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有原告112年3月31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5 5頁)、112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 第57至63頁)可參。又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陳述及1 04年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原處分A1卷第44至51頁 ),與原告各年度申報分配之股利金額有異,足見原告1 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可認定。是被告依 上開原告承諾書核定103至106年度應補徵稅額1,643,16 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尚無 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民事案件坦承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 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係就股東陳雪英請 求返還股利時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原告並因證據優勢獲 勝訴判決,是否與各該年度申報知實情相符實有疑義。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民事訴訟上之重要主張,前 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亦與客觀之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裁罰金額之酌定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 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 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原告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有盈餘 未分配,卻以虛增分派股東紅利沖抵未分配盈餘,以脫免 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又原告雖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然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分期繳清稅款,是 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按原告 所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計1,314,532元、1,009,06 4元、1,126,714元及1,124,26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納保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⒊原告其餘罰鍰金額酌減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前代表人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 章行為係屬無責:     A.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 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 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 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過失為據。     B.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代表人羅德義為平衡無法取具發 票之支出,故103-106年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 憑單均屬不實,則原告客觀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堪認 定。又羅德義既為103-106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對該 段區間公司營運及稅務申報均具有決定及監督之責任 ,是就103-106年間稅務上之短報或漏報行為,依上 開組織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說明,原告自可歸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前代表人羅德義就上開稅務申報無可 歸責,僅以現代表人陳炎通就103-106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既無參與或知悉,認不可歸責,並無足採 。    ⑵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     再者,有關盈餘之實際分配情況,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 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 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非主張 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協助釐清。原告係故意漏報未分配 盈餘,已如前述,至原告嗣雖出具承諾書,然以未留存 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為由,僅提供108年度股利 分配資料,難謂已盡協力義務;況原告現任代表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任,其明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仍未依法補申報,於被告發函查調後,始出 具承諾書並更正股利申報,難認已積極配合被告查處、 補稅,且衡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核屬故 意短漏報之違章行為,並無再細分不同情況之裁處,蓋 因違章行為既屬故意,若仍得依情況酌減,無異鼓勵人 民違法,是於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承認違章事實 即得酌減裁罰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自動出具承諾書且申請分期 繳納稅捐亦皆如期繳納,酌減罰鍰至0.8倍,實已充分 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所舉「友和案」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另以原告現代表人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其所舉 「友和案」事例相類似(見A1卷第116-117頁、A2卷第92-9 3、A3卷第96-97頁、A4卷第83-84頁),對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未比附援引就裁罰金額酌減 ,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友 和案」酌減,係因該公司對於前經營團隊之違章事實,主 動自我檢舉,並善盡協力義務及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而 核減罰鍰,而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僅以說明書表示該 公司已無留存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調查,已具體說明原告本案與「友和案」二者違章之 查起及調查過程協力義務之配合程度,均屬有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現代表人已積極配合調查,應再酌減 裁罰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31

KSBA-113-訴-30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義徵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眼鏡壹副(品牌:Dior;型號:CD.SpiOBI. 1000-5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2020EYE hausu」更正為「2020EYEhaus」,並增列「被告姜義徵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 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本案 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 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眼鏡1副(品牌:Dior;型號:CD. SpiOBI.1000-56)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 證確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3樓之新光三越A4館「2020EYEhausu」眼鏡專櫃內,見 擺放於貨架上之眼鏡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調換物品之方式,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眼鏡1副(廠牌:Dior牌;型號:CD.SpiOBI.100 0-56;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因店長謝旻翰發覺商品遭竊而將姜義徵用於調換物品而放置 於貨架原位之眼鏡1副交由員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上址專櫃看眼鏡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調換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當天係男扮女裝等情。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眼鏡1副之過程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商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調換物品之方式竊取專櫃眼鏡商品1副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258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29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現場貨架上遺留之眼鏡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放置於專櫃貨架上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眼鏡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4-12-30

TPDM-113-審簡-227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蔡慧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1號、第10382號、第105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賢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壹支沒收。 蔡慧諭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之IPHONE手機(含SIN卡,門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文賢、蔡慧諭於民國110年期間均擔任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下稱交通處)臨時人員,負責辦理新竹市公有停車場相關 設備採購案,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慧諭、郭文賢均明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34條第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 告前應予保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慧諭於110年6月至8月間,負責承辦「新竹市立棒球場 停車場智慧化停管設備採購案」(下稱棒球場案),適於 110年3月始,交通處轄下停車場屢發生資安事件,新竹市 政府行政處資訊科(下稱資訊科)遂研擬「硬體防火牆建 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予交通處,作為後續採購案資 安規格,蔡慧諭、郭文賢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之秘密文 書或消息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自資訊科取得前開 「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後,郭文賢即 依蔡慧諭要求,由郭文賢於110年6月23日14時53分許,將 「硬體防火牆建議功能(to交通處)」檔案,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偉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驊公司)負責人翁 芳仁而洩漏之。蔡慧諭於110年8月9日完成棒球場案簽核 程序後,明知其公告及開標日期等資訊,均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所稱之「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接續前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撥打翁芳仁持用 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翁芳仁:「我要跟你 說我那個棒球場停管設備這個應該這兩天就會上公告」、 「因為我今天把他移出去,應該快的話明天就會上公告」 等語,嗣於110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再次撥打翁芳仁持 用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翁芳仁:「我棒球 場那個明天,就是今天他上公告,明天就看得到哦」、「 他說預計24號開標」等語,將上開訊息洩漏予翁芳仁知悉 。 (二)郭文賢於110年8月間辦理「111年度新竹市公有停車場停 車收費設備租賃暨無人化設備停車場委託代收」採購案( 下稱無人化設備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或 消息之犯意,於無人化設備案公開招標公告前之110年8月 5日19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資訊科要求於該案採購 契約新增之「3.本案因牽涉眾多資通設備,加上本案停車 場管理系統資安事件頻傳,得標廠商專案成員有必要具備 伺服器、網路及資安管理能力,建請於契約載明要求得標 廠商專案成員至少須有1名人員具備微軟或Linux伺服器管 理證照、1名人員具備網路證照(例如CCNA、CCNP、JNCIP 、ITE網路通訊類等)及1名人員具備資安管理國際證照( 例如ISO27001主導稽核員證照),且具備網路證照之人員 防火牆管理經驗須達2年以上,並須實際參與本案停車場 各設備之網路安全管理及設定,以確保履約過程中所維管 之資訊設備符合本府資安規範,以上專案成員如1人同時 擁有上述證照及經驗亦符合。上述人員之相關證照及經驗 廠商應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中載明」等規格要求(下稱 「四證照要求」),傳送予翁芳仁而洩漏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 4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114卷》第301至302頁、第310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翁芳仁(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查卷《下稱竹 檢113偵10564卷》第46至54頁、第128至130頁)、翁靖涵 (見竹檢113偵10564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1頁)、劉本 修(見竹檢113偵10564卷第32至34頁、第42至45頁)於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 2、證人吳明勳(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 卷二第236至239頁)、陶穎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47至250 頁)、林立偉(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65至268頁)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陳述。     3、被告蔡慧諭與證人翁芳仁於110年6月7、9、10、11、15、1 6、17、23、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 10381號偵查卷《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12至25頁)。  4、棒球場案停管設備規範(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27至29頁 )。  5、被告蔡慧諭與證人翁芳仁於110年8月11、12、1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竹檢113偵10381卷第30至32頁)。 6、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調閱單(見廉政署卷卷一第5至6頁)。 7、無人化設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契約書」(見廉政署卷卷 一第119至154頁)。 8、證人翁芳仁與技成公司翁靖涵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6日 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19至226頁)。 9、證人翁芳仁與永璽公司劉本修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30頁)。 、偉驊公司103年1月起至113年2月間得標與未得標查詢結果(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4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5月31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65 3號函(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6頁)。 、新竹市交通處110年8月5日簽及行政處辦理棒球場案「公開 招標公告(稿)」、棒球場案110年8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287至302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6月23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3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 政署卷卷二第304至306頁)。 、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交停字第1130091159號函覆資料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09至314頁)。 、無人化設備案採購案招標公告、新竹市交通處110年8月6日 簽及所附無人化設備案會簽單位意見彙總表(見廉政署卷 卷二第340至349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8月5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廉政署卷卷二第350頁)。 、證人翁芳仁與林嘉慧110年8月6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押 物編號「3-2-22資安手寫筆記A4紙」(見廉政署卷卷二第 351至352頁)。 、被告郭文賢與證人翁芳仁110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 政署卷卷二第35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文賢、蔡慧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賢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蔡慧 諭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二)被告郭文賢、蔡慧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蔡慧諭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基於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單一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似手法接續將棒球場停管 設備上公告之消息告知翁芳仁,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2、被告郭文賢前揭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賢、蔡慧諭身為 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對於依職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 本應謹守保密義務,竟僅因圖己之便,不思依法行事及克 盡職守,故意以前揭方式洩漏,使偉驊公司於公告前即知 悉相關內容,所為已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使人民 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文賢自述其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新竹市政府、已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妻子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 慧諭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任職於新竹市 政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111 4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文賢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文賢、蔡慧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被告郭文賢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 000000)1支、被告蔡慧諭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之物,亦據被告郭文賢、蔡慧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易1114卷第307至308頁、第310至 311頁),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114-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劉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商行」賞車,該車行之主 管即訴外人郭政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張景勛向原告推銷納 智捷休旅車,並趁原告提出試車請求時,要求原告先給付押 金及簽立原告並未審閱之文件,並佯稱成交後將歸還押金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後原 告未能在該車行覓得欲購買之車款而無法成立買賣契約,郭 政明、張景勛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 金。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立汽車行」之 負責人,應就其員工郭政明、張景勛之詐騙行為負責,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向永立汽車行訂購納智捷休 旅車,並於當日給付訂金2萬元,嗣因原告所訂購之納智捷 休旅車無法停進原告住所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告遂於111年7 月18日更改契約轉訂2011年奧迪A4轎車,而永立汽車行告知 原告轉訂之車款為貸款件須配合銀行審查,然原告拒絕與銀 行人員磋商,又拒辦貸款,等同放棄購車所支付之訂金,且 原告要求退還訂金時已經超過契約審閱期3天,所以才未歸 還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 參照)。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 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 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 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 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民法第681 條);後者則為1 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 ,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 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 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 ,固應向出資人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 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 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永立汽車商行」為合夥組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若以契約關係主張「 永立汽車商行」應返還押金,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並以負責人劉 憶茹為法定代理人,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 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然原告未 以「永立汽車商行」為被告,僅對合夥人之一人即被告為請 求,難認適法。又原告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 損害,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被告 個人。從而,原告依契約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7

TCEV-113-中小-20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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