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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夏歡歡 相 對 人 夏以梵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於民 國102年7月2日結婚,於112年7月6日離婚,相對人甲○○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丙○○之 親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丙○○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否認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 人對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 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 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之上揭報告鑑定結果 載:「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1 1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 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丙○○有11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 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 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451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 父即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甲○○與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 關係,甲○○顯非丙○○之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丙○○為00 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顯未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 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1

MLDV-113-家調裁-22-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 婚,於113年1月5日兩願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乙○○實際上非聲請人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 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7月17日函所附乙○○出生登記所附文件在卷可憑,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上開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人 何金平與丙○○之子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語,足認乙○○與甲○○間無血緣關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乙○○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受胎期間 係在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女,然乙○○係聲請人自他人受胎而生,且聲請人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聲請人聲請確認乙○○ 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 相,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2024-10-09

KSYV-113-家調裁-104-2024100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 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 害之情形有別。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書狀名稱 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事實及理由欄復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則為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 向勞動部申請被繼承人江○禧死亡之遺屬津貼(原審卷第11 頁);嗣提起抗告時,其民事抗告狀又分別記載:「抗告人 所提之本案請求,顯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為相關」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更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致抗告人 究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 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函令抗告人敘明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真 意,抗告人以書狀陳明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 31頁),是本件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應可認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 准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 陳報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至7、31頁),另經本 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 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江○禧之母。相對 人之母賴○璇於94年10月28日與江○禧結婚,嗣於97年5月26 日離婚,相對人為賴○璇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江○ 禧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江○ 禧於生前,即因相對人之血型,懷疑相對人非其親生,經伊 與相對人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兩造無祖孫關係,足 見相對人與江○禧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受理(改分前案號: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平日素行欠佳, 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禧所遺債務,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繼承人之身分, 申領江○禧生前所投保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 9萬元2,0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伊領取系爭遺 屬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其隱 匿或處分,對伊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江○禧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江○禧之母,相對人 為賴○璇與江○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然相對人與江○禧 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書、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證明單(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據,且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卷第11至13頁 )可稽。該本案訴訟雖非以確認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相 對人與江○禧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該本案 訴訟即以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 。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 平日素行欠佳,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 禧所遺債務,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 繼承人之身分,申領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其領取系爭遺屬 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隱匿或 處分,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假扣押有所不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 自不容混淆。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僅屬抗告人 得否為保全將來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問題,與現時 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尚屬有間。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倘禁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相對人將無法即時 受領,恐造成相對人未能用以維持生活之不利益。且抗告人 復未能釋明如准許本件聲請,其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有何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依照前揭說 明,亦難認有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家抗-2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 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 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 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 ○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親-26-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 ,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 ○○、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 ,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 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 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 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 ○○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 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 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 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 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 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 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 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 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 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 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親-1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結婚,嗣於 111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 告丙○○,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被告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女,然被告丙○○實際上乃原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小孩不是我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3至91頁)。觀諸 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丁○○」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甲○○」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本 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 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 不具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乙情,應屬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且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 ○○、乙○○,況被告丙○○、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親-55-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丁○○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兩 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育原告丙○○。乙○○並於同年7月2 6日與原告之實際生父戊○○結婚。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 原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婚生子女,然原告丙○○非乙○○自 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 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甲○○○ 檢驗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前述DNA 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第一等直系血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戊○○因在監執行刑事案 件,其檢體是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庭時抽血,可以確認 人別無誤。從而,原告之生父既為戊○○,即可排除被告為原 告生父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 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1

CYDV-113-親-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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