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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蔣鈞兼 被 告 陳彥穎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所傳送予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主張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 為,主張侵害原告人格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所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大)之學生,彼此 為同學關係。然被告分別於如下所述日期以Instagram(下 稱IG)軟體對原告傳送如下所述文字訊息:  ⒈111年6月15日傳「你蠻乖的」。  ⒉111年9月28日傳「Fuck u」。  ⒊111年10月15日傳「你去拉小妹妹」。  ⒋111年11月28日傳「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⒌112年1月16日傳「你好乖」、「聊天而已啦 幹」。  ⒍112年3月5日傳「你一定搭0的」。  ⒎112年3月9日傳「尻尻上?」。  ⒏112年5月1日傳「想你」。  ㈡上開訊息中「你蠻乖的」、「寶貝」、「你好乖」、「想你 」意指男女交往或者婚姻關係之親密用語,然兩造間為普通 同學關係,並非交往之男女朋友,故應屬性騷擾,對原告人 格、貞操造成不法侵害;「Fuck u」為英文Fuck You詞彙簡 寫,係性騷擾及侮辱他人用語,也意指被告強姦原告,對原 告之貞操、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你去拉小妹妹」、「全部 都是女人噢」意指被告認為原告喜歡玩女人,且為性別歧視 言語,帶有性意味,為加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構成貞操 、名譽上人格侵害;「聊天而已啦幹」其中「幹」為台語侮 辱他人用語,對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你一定搭0的」 意指被告認為原告為男同志1號,應該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 行為,然原告非男同志,故屬嚴重性別歧視言語,帶有男同 志性行為之性意味,為極嚴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貞操、 名譽構成嚴重侵害;「尻尻上?」意指被告認為原告有自慰 行為,屬性騷擾,對原告造成名譽、貞操之侵害。  ㈢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21時22分,在臺南藝術大學鬼屋活動 之公開場合,對原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令原告心生難 堪,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  ㈣上開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人格上名譽、貞操之不法侵害,且因原告係具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自閉症身份,相較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更造成身 心靈戕害程度上之加倍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 條,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僑生,於100年來臺灣就讀臺南藝大,兩 造係因為加入學校「動漫社」因而結識成為好友,平日會一 同參與動漫社之社團活動,私底下亦會相約見面聊天、玩桌 遊、外出購物,更不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聊天、關心、 互嗆、講幹話,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均屬兩造平 日私下聊天正常之言談互動,使用之文字、用語亦為時下年 輕人聊天時經常使用之慣用語、口頭襌,被告沒有任何性騷 擾、歧視、侮辱、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行,更無因此影響 原告學習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㈡又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係擷取兩造對話之部分片段 ,無法還原兩造當時對話之情境以及兩造平日私下互動言談 之情形,惟由被告提出之兩造自認識以來全部IG對話紀錄, 即可還原兩造平日私下互動之言行狀態,再比對對話之上下 文,觀察原告之回應,即可查知原告所指稱性騷擾之言詞, 在被告之主觀上及客觀上絕無性騷擾原告或傷害原告名譽、 貞操之意思,甚且從原告之回應,可證原告自己毫無遭受冒 犯或感受敵意之情境,因此,被告所為之言詞顯無構成性騷 擾行為之餘地。  ㈢依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可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對原告稱「你蠻乖的 」,顯然僅是對原告會自我反省及認錯之態度表示讚許,被 告何來原告所稱親密用語或性騷擾。  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因該日係被告於IG發佈一張自 拍照片,原告以IG訊息對被告稱「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故意開玩笑嘲笑、揶揄被告的長相,被告遂亦順勢對原告 開玩笑回稱「Fuck u」,被告明顯只是為了回應原告之玩笑 話,兩人間之對話就如同好朋友間私下互噴髒話、彼此吐槽 一樣。故由上下文可知被告並無侮辱原告,更無原告所稱意 指強姦原告之意,且由原告之回應觀察,原告當時馬上就回 歸正題與被告談論居留證之使用,原告毫無被冒犯之感覺, 若進一步對照兩造私下於IG上之互動方式,原告亦不時會在 對話中出現「淦」(幹同音字)之髒話,更足徵被告對原告 稱「Fuck u」就是兩造私底下閒聊間互噴髒話之慣用語,毫 無任何侮辱、冒犯、歧視、騷擾原告之意。  ⒊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依當天對話上下文,當晚係原 告主動邀請被告外出吃宵夜,被告表示自己怕胖婉拒原告, 便對原告稱「你去拉小妹妹」,被告係請原告去邀約其他學 妹吃宵夜,根本沒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無冒犯 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接著追問被告之體重,並與被告討論被 告之感情狀態,原告當下根本沒有被冒犯之感受或反應,況 「你去拉小妹妹」在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眼裡亦無任何歧視 或帶有性意味之意思,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⒋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可知,原告已將被告 回應其「全都是女人喔」、「寶貝」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 息收回刪除,此外,單從「全都是女人哦」根本無法看出或 感覺被告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看不出被告有性 別歧視或帶有性意味之意,從上下文亦看不出被告稱「寶貝 」係針對原告所為,被告顯無性騷擾原告之情,甚且,原告 還一再邀約被告外出吃宵夜,原告何來遭受騷擾、冒犯之感 受,原告稱遭被告性騷擾、性別歧視,明顯無稽。  ⒌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由上下文可知被告對原告稱「 你好乖」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有男友時,開玩笑對被告稱「我 拒絕非單身女子」,被告回應原告「你好乖」明顯僅係開玩 笑回應原告很乖、很有原則,不會理會非單身之女子而已, 被告沒有任何表露親密之意思,甚且「你好乖」根本不帶有 任何性別、性意味,何來性騷擾之有。此外,原告稱「幹」 為台語侮辱他人之用語,惟依兩造當天對話之上下文,被告 稱「聊天而已啦,幹」明顯僅是私下噴髒話之口頭襌,並無 侮辱原告之意思,且從原告接著回應被告「噗」(指「噗嗤 一笑」、「笑出來」之意思),原告顯無遭到冒犯、侮辱之 感受,再者,依兩造私下在IG聊天情形,原告與被告聊天過 程中亦會說「淦」,顯見「幹」、「淦」在兩造之間僅是聊 天過程中之口頭襌,被告當時明顯不帶有任何性意味、性騷 擾之意思,甚或侮辱原告名譽之意。  ⒍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原告明顯已將被告 回應其「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 聽」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息收回及刪除,且單純從「你一 定搭0的」字面上意見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有認為原告係為男 同志1號,應該要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此外, 原告在聽聞被告所說「你一定搭0的」後,係安慰被告「幹 嘛這麼妄自菲薄」,原告明顯沒有感到性別歧視或遭到性騷 擾之感覺,原告稱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 貞操、名譽,亦屬無據。  ⒎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由對話之過程,「尻尻上」明 顯是原告自己對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不是被告主動所提及, 然此不利於原告之訊息卻被原告收回刪除,原告明顯企圖蒙 蔽、誤導,此外,從被告上下文之回應,被告根本不懂「尻 尻上」是什麼意思,原告還要被告自己去查、問男友,被告 連「尻尻上」的意思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 認為原告有自慰行為,更遑論以此文字對原告進行性骚擾, 原告稱被告以「尻尻上」之文字對其性騷擾、污衊其名譽、 貞操,顯然無據。  ⒏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紀錄,係原告先主動關心被告,並對 被告傳送愛心貼圖,被告始開玩笑回應原告「想你」,被告 隨即對原告稱「開玩笑」,足徵被告對原告稱「想你」僅是 聊天過程間之玩笑話,並無任何親密、愛戀之意,被告並無 性騷擾原告之意,且由原告尚可正常與被告談論轉學考成績 ,可見原告根本毫無遭到冒犯之感受,原告稱被告以「想你 」等語對其性騷擾,亦屬無稽。  ㈣原告亦針對被告在IG上對其傳送之文字訊息,於113年6月12 日向臺南藝大提出校園性侵害、性擾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訴, 經臺南藝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南藝大性平會)組 成之調查小組於113年9月4日訪談兩造及檢視雙方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後,認為被告在IG上對原告所傳送文字訊 息均與性或性別無關,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項 第2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被告不成立性騷擾,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貞操名譽,實屬無 據。  ㈤原告曾於112年5月19日在臺南藝術大學演奏廳當著被告友人 面前一再以「未婚媽媽」挪输、貶抑、騷擾被告,指稱被告 會被男友搞成大學裡面之單親母親,過程中不斷靠近被告, 並以身體不當碰觸被告,而遭被告當時之男友檢舉對被告為 性騷擾,經國立臺讀南藝術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於113年1月24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言語及行為成立性別平等 教育法之性騷擾,並依學生獎懲辦法對原告記小過處分,且 要求原告於6個月內需接受8小時之性別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 時心理輔導。嗣後原告因不甘遭受學校處罰,見被告為馬來 西亞僑生,獨自一人在台求學孤立無援,便刻意扭曲事實, 以經過其事後收回刪除變造後之部分片段對話紀錄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學校提起性騷擾申訴,向檢警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對隻身一人來台求學之被告進行 報復與施壓,甚者,被告更曾透過被告之朋友轉達其在法律 上不會放過被告,要讓被告坐牢或被驅逐出境,藉以恫嚇被 告,足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不當之惡意目的,已經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對原 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惟原告所述顯屬無稽,111年10 月31日為動漫社舉辦之鬼屋活動,被告當晚係擔任裝扮為女 鬼之工作人員,而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演女鬼,見被告 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稱「妳今晚很辣 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原告稱「很吵ㄟ 、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讓原告拍照,故 當晚2人均開心參與鬼屋活動,被告主觀上並無污辱、貶抑 原告人格、名譽之意,況且原告當時亦玩得十分盡興、開心 地主動幫被告拍照,原告主觀認知上根本沒有人格、名譽遭 受貶損之感受,甚者在時下年輕朋友間彼此對他方比中指, 亦屬朋友間常見之玩笑嬉鬧互動,在客觀社會評價上亦難將 朋友間比中指之行為評價為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行為。再 者,鬼屋甚為黑暗,且被告扮演女鬼之區段當時僅有被告與 原告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既無第三人目睹知悉,則原告 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顯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 侵害,是被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 個人評價受有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無據。  ㈦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或侮辱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名譽、貞操等之人格權受有侵 害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 元,顯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 非係以被告於IG上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文字訊息 ,被告固不爭執有在IG上傳上開訊息與原告對話,惟否認上 開訊息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貞操權之意涵,並提出上開訊 息之前後全部對話內容(即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證,原告亦 不爭執兩造間之前後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以附表編 號1至8中兩造間之前後對話內容總體內涵觀之,可認被告在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言詞內容,有些是口頭禪、有些是對 原告語詞之回應或被告自己主觀之感受回應,並無何原告所 主張之有性騷擾、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意思, 而原告亦曾以上開相同資料向兩造原就讀之國立臺南藝術大 學所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申訴,經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校園性別事件防制準則規定通知兩造調查後,亦認定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訊息內容並無何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等情,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調查報告一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48頁),亦同此認定,足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之IG訊息內容,並未構成原告所 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有受到 何損害。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比中指之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上開對原 告比中指之行為,然被告上開姿勢意涵為何,尚無從判斷, 原告固稱比中指係公然侮辱原告之意,然被告陳稱上開行為 地點係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因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 演女鬼,見被告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 稱「妳今晚很辣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 原告稱「很吵ㄟ、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 讓原告拍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被告係身穿旗袍亦屬 相符,且原告亦自陳上開照片確係於鬼屋活動中原告持手機 所拍攝,實難逕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該行為有污辱、貶抑原 告人格、名譽之意,況名譽權之侵害必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為必要,亦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僅係 與原告在密閉空間之互動,並無其他人見聞或在場,原告亦 未舉證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均不 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人格權之文字訊息或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新臺幣:元) 1 「你蠻乖的」 3,500元 2 「Fuck u」 5,000元 3 「你去拉小妹妹」 20,000元 4 「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40,000元 5 「你好乖」 3,500元 6 「聊天而已啦 幹」 3,000元 7 「你一定搭0的」 50,000元 8 「尻尻上?」 25,000元 9 「想你」 35,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對原告比中指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 1 111年6月15日 原告:淦錢錢不能亂花了。 被告:先說。我23已經有約了。22可能7.30PM才有空。    時間很緊。 原告:我看看衣服能不能提早拿好了。 被告:哈哈,看你拉,慢慢來。 原告:淦我最近車被刮。好煩。 被告,看得出。 原告:的確啦。我有錯在先。造成大家不便。是我對不    起。 被告:哈哈。你蠻乖的。 2 111年9月28日 原告: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被告:Fuck u。 原告:這個居留證應該就可以當身份證用,很多時候申    請東西不會這麼麻煩了。 被告:我已經有了。就更新而已。 3 111年10月15日 原告:欸妳要出來吃宵夜嗎。 被告:是什麼先。 原告:關東煮或者府城。 被告:不用啦,胖,你去拉小妹妹。 原告:妳幾公斤報上先。 被告:我不曉得。 原告:欸好奇。 4 111年11月28日 被告:全部都是女人喔,寶貝,哦哦,LOl。 原告:妳要吃宵夜嗎。 被告:不用了,謝謝。 原告:不出來吃嗎。 5 112年1月16日 被告:你又幹嘛。 原告:被撞呀哈哈哈。 被告:幹。你還活著嗎? 原告:(張貼小籠包照片)現在在吃著好吃的小籠包。 被告:(流淚貼圖)。 原告:怎啦,哭哭就去找男友啊? 被告:男友…。 原告:阿你不是有嗎。 被告:你覺得呢? 原告:有阿不是嗎。上次佛學社。 被告:恩恩。 原告:你離開時我聽那群大嬸講師說妳有啊。 被告:啊,哈哈哈。他們都講啊。 原告:所以妳是沒有? 被告:有。我有。幹嘛啦。喔就無聊,找你而已。 原告:我拒絕非單身女子。 被告:哈哈哈。你好乖。 原告:怎。 被告:聊天而已啦,幹。 原告:噗。 6 112年3月5日 被告: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聽。 原告:幹嘛這麼妄自菲薄。 7 112年3月9日 被告:加油。 原告:啥時瘦? 被告:不可能。 原告:跟她一樣瘦呀。 被告:對呀不可能。 原告:不要吃東西啊。 被告:很難。 原告:不吃東西兩天又不會死。 被告:會。尻尻上? 原告:就不會有肚子惡的感覺了。 被告:尻尻上?是什麼意思?還是不明白。 原告:自己去查啊。 被告:查不到。 原告:那我也辦法了。 被告:(哭泣貼圖)我真的聽不懂。 原告:去問你男友啊。 被告:好的。 8 112年5月1日 原告:怎啦(愛心貼圖)。 被告:想你,開玩笑,我只是課業累而已,並沒有啦,    你的轉學考怎麼樣了啦。 原告:沒呀等成績。 被告:Ceh,你想進什麼大學啊 原告:啊災,看成績。 被告:OK,lol。 原告:我傷心 被告:漂亮,還好,才沒有。

2025-03-21

SYEV-113-營簡-763-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瑩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芯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林佳儀、吳承穎、徐秉鈞、王俞婷、 楊孟璇分別施用詐術,致該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均係被告 王芯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 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倩如、黃心怡、莊欣潔、 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及被害人吳承穎以附表一 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黃心 怡、莊欣潔、林佳儀、徐秉鈞、王俞婷、楊孟璇、證人即被 害人吳承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立卷第19至23頁、 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0頁、 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6頁、第199至201頁、第223至225 頁),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 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案銀行帳戶遭詐欺取 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係遭遺失,沒有提 供本案銀行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無幫助洗錢、詐欺之 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 遺失等語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 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 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 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 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 率甚微。  2.經查,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 用以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 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轉帳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案若非被告配 合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因而得順 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況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皆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4年1月20日花蓮營字第11450000491號函、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114年2月19日臺東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第141頁),顯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資料不會遭被告辦 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詐欺集團為何能使用 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問:你這3個帳戶的密碼是幾號?)好像是身分 證字號,但我有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 12頁),復經本院再次詢問上情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密碼不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是將我設定的密碼寫在紙 條上,我在偵查中也沒有被問卡片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況提款卡須設定密碼,目的 在於防止他人盜用,若將密碼書寫並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 起,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 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然被告卻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徒增帳戶遭人 盜用之風險,亦顯違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足認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至明。 (二)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帳戶轉帳之經驗,亦 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 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 見。  3.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8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 ;復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5頁、 第67至68頁、第69 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 頁、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第167至16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本案郵局、土銀帳戶遭警 示,業經金融機構圈存,且上開金額亦非被告所有之金錢,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 有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 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 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 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出處 1 告訴人林倩如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7時51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7時52分許 ④113年5月22日18時1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01頁 2 告訴人黃心怡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③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①4萬9,206元 ②2萬3,926元 ③3萬3,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37至244頁 3 告訴人莊欣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7分許 1萬7,001元 本案土銀帳戶 詐騙資料照片 立卷第117至123頁 4 告訴人林佳儀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 1萬8,9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被害人吳承穎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許 3萬3元 本案土銀帳戶 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 立卷第153至157頁 6 告訴人徐秉鈞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土銀帳戶 照片黏貼紀錄表 立卷第187至194頁 7 告訴人王俞婷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6萬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照片 立卷第207至216頁 8 告訴人楊孟璇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 1萬17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立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警示帳戶名稱 遭圈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萬7,553元 2 本案土銀帳戶 2萬2,155元

2025-03-21

TTDM-113-原金訴-154-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茲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茲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15時30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高雄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 翰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茲翰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茲翰郵局帳戶),及其父徐從洲(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郵局帳戶)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從洲土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李妙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蕭恩加、劉子筠、廖顗嫻、林志勳、胡瑀倢 、李珮禎、廖易承(下稱蕭恩加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恩加等7人發覺有異始 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徐茲翰固坦承有交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14日我在Instagra m上看到家居風情的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 員,專員LINE暱稱「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陳 明志」指定的帳戶,我依照「陳明志」的指示轉帳102萬8,0 44元,後來「陳明志」跟我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 方,需要提款卡做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叫我聯繫LINE 暱稱「李妙雪」,我就依照「李妙雪」指示寄出我自己的4 張卡片。後來又說需要家人的卡片來接收這筆款項,我才會 寄出父親徐從洲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2張卡片。我開始時 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作不法用途,只是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 是被對方話術所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李 妙雪」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陳明 志」、「李妙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本案6帳戶資料已由「李妙雪」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騙蕭恩加等7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 人蕭恩加等7人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蕭恩加等7人提供 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廖易承之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6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 6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IG 上看到抽獎活動,我有參加抽中11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後來說匯款失敗,要我聯繫專員陳明志,陳明志要我轉帳到 指定帳戶,後來要我聯繫專員李妙雪,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 給他,說我的錢都卡在類似金管會的地方,說需要提款卡做 數據更新才能拿回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 至45頁、併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為領取獎金先依指示匯 款,後為取回先前匯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又佐以被告出生 於88年次,大學畢業,並有1年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5頁 ),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謀取11萬元之 獎金而率然依指示匯款102萬8,044元,並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 業習慣及常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附此敘明。   ㈢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9日寄送本案6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目的而為,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 續犯部分,應予補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 字第82號),因被告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蕭恩加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蕭恩加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恩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ophieeele78239」)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秋」、「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蕭恩加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因賣場有風險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完善授權云云,致蕭恩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0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53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5分 3萬元 113年5月16日20時8分 3萬元 2 劉子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臉書帳號「林延輝」)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延輝」、「陳明偉」)與劉子筠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子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42分 4萬9,989元 徐兹翰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 廖顗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qinhelimy」)、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與廖顗嫻聯繫,佯稱:中獎獎金已入帳,若未收到獎金,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處理云云,致廖顗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8時51分 5萬元 徐兹翰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18時55分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 2萬6,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丸龜製套工作人員、兆豐銀行許姓專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24小時工程部」)與林志勳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加入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會員費,須依指示辦理止付手續云云,致林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17分 4萬9,98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徐兹翰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拍拍圈網站帳號不詳)等以平台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自稱中信銀行員徐紹軒)與胡瑀倢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做銀行認證云云,致胡瑀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 4萬9,977元 徐兹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李珮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起,假冒買家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Carouse11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李珮禎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且買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2時11分 9,986元 徐從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453號 113年5月21日2時12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21日2時21分 2萬9,987元 7 (併辦部分) 廖易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不詳)張貼抽獎活動之假貼文,廖易承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IG私訊、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趙世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3時45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3分) 4萬9,985元 徐從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0日13時46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5分) 4萬9,985元

2025-03-21

KSDM-113-金簡-1250-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貼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貼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與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2025-03-21

KSDM-113-訴-395-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磊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磊恩與暱稱「謝昇佑」、「吳佳佳」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昇佑」向皮耀文佯稱若要求 職需先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皮耀文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依照 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美麗島站(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B1)3號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 將置物櫃密碼設定完成後告知「謝昇佑」。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何磊恩擔任取簿手,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上開捷運 美麗島站置物櫃內取出並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皮耀文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謝宗育、林妤倢及楊博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中 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皮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 皮耀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林 妤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楊博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轉帳截 圖、皮耀文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是白牌車司機,會接單運送包裹,當日我是在通訊軟體LI NE白牌車群組接到訂單,訂單內容為前往捷運美麗島站的置 物櫃拿健保卡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置物櫃內有一袋子, 袋內有個小盒子(下稱本案紙袋),我即依訂單要求將本案 紙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我只是跑腿,不知道本案 紙袋內實際上是提款卡,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6時24分許,至高雄捷運美麗島站3號 入口編號817-1號置物櫃拿取櫃內之本案紙袋,且將本案紙 袋送至麥當勞高雄沿海店交予不詳之人。嗣本件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紙袋內之告訴人皮耀文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 置於櫃內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皮耀文 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皮 耀文、謝宗育、林妤倢、楊博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皮耀文與暱稱「謝昇佑」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至37、39頁)、告訴 人林妤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 截圖、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85頁) 、告訴人楊博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警卷第97至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至14 頁)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述及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 103、105至10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拿取裝有皮耀 文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並將本案紙袋送至麥當勞高 雄沿海店等情,然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袋內之物為提款卡 ,並進而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經查,參諸被告提 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名稱「神風...」群組(下稱派單群組 )內接獲本案紙袋運送訂單之對話,及被告自述從派單群組 版主(表格下稱「不詳之人」)取得其與下單運送本案紙袋 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狗兒子」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渠等對話時間及對話脈絡分別如下: 被告與暱稱「艾莉」之人於「神風...」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33至45頁) 不詳之人與暱稱「狗兒子」之對話紀錄 (截圖無對話日期)(金訴卷第21至31頁) 時間 對話內容 時間 對話內容 16時10分至16時12分許 暱稱「艾莉」稱: 「跑腿+100 拿健保卡 一: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置物櫃密碼:890907、送送小港麥當勞」。 16時6分至8分許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 「一 :置物櫃站:高雄美麗島橘線8三號入口下去往右邊轉之後看到第一個轉彎的再往右邊轉 置物櫃編號:817櫃1號門 置物櫃密碼:890907 幫我拿我的健保卡」。 暱稱「艾莉」詢問稱:「有人要嗎」。 不詳之人稱: 「送到哪裡呢」。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送小港麥當勞」 16時18分 不詳之人張貼被告應允接單之文字訊息(惟送達地址誤載為民族店御宿,嗣經暱稱「狗兒子」更正地點為小港麥當勞)。 16時13分 被告重複上開暱稱「艾莉」張貼之貼文,並於群組上標註暱稱「艾莉」,表示應允接單之意。 16時32分 被告表示其已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三號出口。 16時25分 不詳之人稱:「帳戶會與車資費用一併傳給你呦 謝謝」。 16時39分 被告表示其將出發前往麥當勞高雄沿海店,預計25分抵達。 16時46至47分 不詳之人稱:「司機在34分的時候已經抵達捷運站」、「大約在5分鐘左右會到目的地」。 16時59分 被告稱其騎乘藍色偉士牌,且已抵達麥當勞高雄沿海店。 17時17分至17時22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並標註訊息「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10」 17時至17時16分許 不詳之人傳送「車車到嘍」貼圖,並告知費用為「跑腿100 代付20 車資300 共計420」等語。 暱稱「艾莉」稱:「麥當勞旁邊2905」、「看得懂嗎」。 被告答稱:「應該是車牌吧」。 暱稱「艾莉」稱:「好 找找看」。 暱稱「狗兒子」之人稱:「好」、「付現」、「麥當勞旁邊2905(指車牌號碼)」等語。 被告稱「給了」等語。  ㈢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神風...」群組及不詳之人與暱稱「狗 兒子」之對話紀錄時間及對話脈絡,互相勾稽內容尚屬相符 ,並與被告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時間大致符合,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截圖應堪採認,合先敘明。復觀諸前開暱稱「狗兒 子」與不詳之人詢問是否有派送人員及下單時,稱「幫我拿 健保卡」等語,及暱稱「艾莉」之人於派單群組轉發並張貼 訂單訊息時,亦稱「跑腿+100拿健保卡」等語,是認被告所 辯其於派單群組應允接單運送本案紙袋時,主觀上認為本案 紙袋內之物品為健保卡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者,被告陳稱本案紙袋之運送費用總計430元,其中包含跑 腿費100元、車資計算方式則係起跳價50元,以每公里20元 及每分鐘2元,本件車資為300元、開啟置物櫃代墊費用20元 、本件另有多收10元費用,對方給付現金1,030元,因其當 場無法找零,而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以匯款方式找錢600元等語(金訴卷第105、147頁 ),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為佐(金訴卷第159頁),可見112年9月22日被告帳戶 確有匯出600元之紀錄乙情。暨被告自述於本案案發後之114 年1月間仍有從事接單「跑腿」工作,負責代購及運送蛋糕 、吐司、藥物等物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第 161至175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迄仍有從事接單代為購買 及代為運送包裹或物品之業務。又其運送本案紙袋之報酬係 以運送距離、時間、代墊費,加計跑腿費用等作為計費方式 ,並於抵達運送目的地時告知暱稱「艾莉」全部費用金額, 再由不詳之人轉告「狗兒子」上開金額,且據此向拿取本案 紙袋之人收取費用,有前開派單群組、不詳之人與「狗兒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金訴卷第29、45頁),業如前 述,顯與詐欺集團「收簿手」常見以單筆包裹、固定費用計 算報酬之方式有異。復觀諸本案紙袋之外觀為有一定寬度、 長度之手提紙袋,再以盒子包裝提款卡後置於其內(警卷第 27、35頁),被告能否一望即知並判斷本案紙袋內裝有提款 卡,而非健保卡,亦屬有疑。從而,被告前已在派單群組內 接單賺取跑腿費,本案係於派單群組內接單時,因暱稱「艾 莉」之人稱委託運送物品為健保卡,其所辯主觀上認為其運 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健保卡,運送時亦未懷疑或認知可能 為提款卡,進而與詐欺相關,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不 知本案紙袋內實為皮耀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無與詐 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尚非無 據。  ㈤綜上,既無從認定被告已認知其運送之本案紙袋內物品為提 款卡,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 以擔任「取簿(卡)手」工作之分工,並進而交付提款卡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尚難僅以其客觀上有拿取及交 付裝有皮耀文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紙袋等行為,遽認被 告即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及交付 本案紙袋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究否可預見或知悉本案紙袋 內裝有提款卡,而有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進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宗育 112年9月2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謝宗育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謝宗育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8時51分33秒 5萬元 皮耀文中信帳戶 2 林妤倢 112年9月22日17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吳佳佳」佯裝為賣家,誆騙林妤倢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便要求林妤倢將商品金額匯款至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19時32分28秒 5萬元 3 楊博媛 112年9月22日18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賣家(下稱IG賣家),誆騙楊博媛為中獎者,只要從賣場任選2件商品,即可參加抽獎,而抽到的獎項可以折現。嗣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楊博媛將商品金額及核實金匯款其提供之右列所示帳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 23時04分58秒 2萬元

2025-03-21

KSDM-113-金訴-548-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1號、114年度偵字第2295、2859、2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温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提領人、提領時 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 幣)」欄內關於1、被告陳信豪提款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編號7「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 :新臺幣)」欄內關於「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 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 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信豪 、温智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232、243、25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5(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信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 ,及被告温智凱如附表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藍胖子」、「硬起來」、「牙薩」 、「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號2、5 、6所示犯行;被告陳信豪與「藍胖子」、「硬起來」、「 牙薩」、「阿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附表編 號1、3、4、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 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信豪部分見 本院卷第297、301、303頁;被告温智凱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307頁),則其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陳信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 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 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陳信豪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 刑1年,但其已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與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國家追訴、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 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難認 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 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 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 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陳信豪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均尚 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到場之被害 人(被告陳信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被告温 智凱與附件附表編號2、6)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281至283、333至334頁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 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豪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信豪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 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等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温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瓜」【使用者名稱@000 000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温智凱(綽號「阿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使用者名稱@wkfif i】)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起、113年4月2日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胖子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維」、「大維1月啟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硬起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牙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如」(使用 者名稱@koaih;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滾滾」、「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分工方式 為:「藍胖子」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硬起來」身處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牙薩」招募陳信豪、「阿如」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阿如」統一掌控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 (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更改密碼為「00 00」;陳信豪依「藍胖子」、「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予「阿如 」,並藉此獲得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温智凱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硬 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豪 ,並掌控、回報陳信豪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進度,並藉 此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謀 議既定之。温智凱、陳信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5、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將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2、5、6所示 帳戶;另由温智凱於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時間,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將「藍胖子」、「 硬起來」以語音訊息所為之指示轉化為文字訊息傳達予陳信 豪,再由陳信豪依前揭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 2、5、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5、6所示金額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從中抽取報酬共計2,360元(即提款金 額之0.5%),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溫智凱則藉此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即 日薪3,000元)。 ㈡、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如附表編號 1、3、4、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交付予「阿如」 ;再由「阿如」統一掌控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密碼,並「洗車」、更改密碼為「0000」;復由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 4、7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編號1、3、4、7所示帳戶;另由陳信豪依「藍胖子」、「 硬起來」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內所為 之指示,持「阿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於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3、4、7所示金額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從中抽取共計1,400元(即提款金額之0.5%)作為 報酬,復將餘款當面交付予「阿如」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分別 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信豪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廈門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 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庚○○、丙○○、甲○○、乙○○、癸○○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3,760元之事實。 2 被告温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報酬共計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壬○○與「Summer xu」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辛○○與「Col Arve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庚○○與「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甲○○與「許承斌(承蒙厚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周偉航」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5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癸○○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告訴人癸○○與「俞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南06作業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文森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牙薩」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温智凱與「明」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被告陳信豪、溫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陳信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温智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8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所示帳戶,旋遭被告陳信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19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 被告陳信豪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21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現金5,500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温智凱自113年4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温智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5、14592、16704、16943、183 43、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 、24890、2521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温智凱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温智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㈡、至被告陳信豪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 他法院,有被告陳信豪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陳信豪如附表編號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 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陳信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 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 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係受身 處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以線上方式主持、操縱並 指揮之「硬起來」之指示涉犯本案,與「硬起來」為共同正 犯,核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被告陳信豪、温智凱為此 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施行,刑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法律對於此等行為尚未設有獨立處罰之 明文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從適用上開新增條文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 告温智凱如編號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及「硬起來」、「牙薩」、「 阿如」如 編號2、5、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信豪及「硬起來」、 「牙薩」、「 阿如」如編號1、3、4、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信豪如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陳 信豪如編號1至4、6至7所為,及被告温智凱如編號2、5、6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陳信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7罪間, 及被告溫智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雖均於偵 查中自白,然被告陳信豪未主動繳交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 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被告温智凱未主動繳交如編號 2、5、6所示之人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使渠 等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渠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均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案被告陳信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案被 告陳信豪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 告陳信豪持以聯繫本案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 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內擷取之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信豪與 「大維1月啟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附卷可佐,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廈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1張、中國移動SIM卡1張、泰國SIM卡1張、K盤1個、 現金5,5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信豪本案犯行具有直接 關聯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信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3,760元、被 告温智凱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6,000元,分屬被告陳 信豪、温智凱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如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交付之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陳信豪層轉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陳信豪、温智凱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陳信豪、温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行為,雖亦 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按增訂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編排位置在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後,且刑度低於第14條(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5條洗錢行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0條)之「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 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之 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 遂之行為,毋庸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即毋庸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 罪,更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温智凱本案所 為,既均可認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均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均具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壬○○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Ting」、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mmer xu」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先預付租屋訂金,方能參觀租屋處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容葳(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8日11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臺南北安店」,自左列帳戶提領8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1萬元) 2 辛○○(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TIKTOK ID「@col.arvel」、LINE 暱稱「Col Arvel」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2時2分許、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永康大樓」,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3 庚○○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4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永康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4萬元 4 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存股致富工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臨投資客服」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9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康中正北店」,自左列帳戶提領9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3萬元) 5 甲○○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 Chengbin」、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承斌(承蒙厚愛)」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在新加坡從事律師工作,回臺需要支付移民保證金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於113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萬元 2、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6萬元 (包含左列之人所匯4萬9,000元) 6 乙○○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偉航」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加坡濱海灣公義大樂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掌握內線消息,可依指示簽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2萬2,000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北灣店」,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2萬元、2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2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2,000元 7 癸○○ (提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miles0809」、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婷」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匯款後,透過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雅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信豪先於113年6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永康王行郵局」,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2、陳信豪於113年6月14日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鹽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左列之人所匯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367-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于淳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通昇國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 司)」,更正為「通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昇公司)」。  ㈢程序部分補充:「被告廖于淳既自承:本案交付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3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中所載其 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 間不同,伊係先於112年3月初將上開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驗證,接著於同年3月中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對方,對方並於同年快4月份時還伊,嗣伊於同年5月份又再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對方,直到同年6月底對方 才還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足認本案被告並非 基於同一犯意、同一行為交付上開門號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是在交付上開門號後,再另行起 意,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故本案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行為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自無受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所拘束之問題,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廖于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4年1月10日一麻豆字第8號函檢附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 易明細、所有異動作業記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 68頁),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是被告自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蘇聿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至本案 繳費代碼,嗣再輾轉透過退款之管道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 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 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6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 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9、7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為了使對 方協助代操遊戲,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 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廖于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通昇國 際有服公司(下稱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 000000」、「FUZ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佯 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致蘇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日15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京城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1萬5,000元以 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 款,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廖于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嗣經蘇聿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聿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淳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聿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上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林采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2日向通昇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本案繳費代碼,並於款項繳納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再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蘇聿伶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聿伶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及其遭詐騙之款項係經過本案繳費代碼支付之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全盛網路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義,於113年6月7日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通昇公司退款(而觀之消費者退款申請書及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本署筆錄中之署押筆跡,於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之筆跡之「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已與被告本人親自於筆錄上之署押有顯著之差異,尚難據兩者筆跡具備同一性。基此,尚難逕認消費者退款申請書上署押係被告親自所為),該公司遂於112年6月13日退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蘇聿伶詐騙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在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上看到有人刊登文可代 玩遊藝城遊戲並有聯繫電話(於本署應訊又辯稱係朋友的朋 友綽號「阿偉」介紹該遊戲,但與「阿偉」已經沒有聯絡) ,伊便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撥打電話後,對方向伊表示可 代玩,有赢錢的獎金需匯入伊的帳戶,伊便提供伊的第一銀 行帳戶,另外伊還提供伊的身分證件及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 ,提供門號是要供對方做遊藝城驗證使用。惟事隔已久伊已 不記得對方電話,另對方INSTAGRAM上社群網頁也刪除,伊 也無法查看。伊並沒有提供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交付金融卡 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上開前案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樂享購電商平臺服務訂購商品而註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前 案帳戶),並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本署偵辦,而被告於 該案中辯稱:前案門號是伊在112年4月間申辦的手錶型預付 卡,拿給伊小三的兒子溫奕佳使用,後來SIM丟掉了並沒有 跟伊講,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就發現不見了,後來伊有打 去中華電信客服辦理停卡,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至於為何愛 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伊的個人資料,伊認為可能因為個資 外洩等語。後該案以因款項經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該 案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之爭議款,未退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因此以本署112年偵字第2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案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蘇聿伶因此遭移送,其於本案警詢中先稱:當時伊有有提 供前案門號給對方使用,且申請遊戲帳號需要驗證,因此有 收到驗證碼云云。嗣因經拘提到案詢問中先稱:伊於本案沒 有提供門號云云。後又於本署傳喚應訊時,經質疑為何前案 中辯稱手機112年4月遺失,卻有辦法用以提供遊藝場帳號驗 證使用,被告旋即改稱:申請遊戲帳號認證所取得之手機驗 證碼設定等過程係於本案門號遺失前所為云云,復於應訊中 經要求其提出相關手機內驗證碼,被告又稱:113年6月間更 換手機後驗證碼已經不在云云。姑且不究其於前案中稱遺失 前案門號之所辯內容是否可信,倘若真有拾得等節存在,則 何以拾得他案門號之人得以知悉被告個人資料並進一步盜用 於前案中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案帳戶?顯然其所 辯內容欠缺合理性,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悖。且細譯被告 前案及本案中所辯內容,被告於前案中主要以遺失前案門號 為主要防禦手段,於本案中卻又先稱本案只有提供帳戶,後 又改稱該門號係與本案帳戶一同提供給代玩遊藝城遊戲作為 核心抗辯,然對於陳述矛盾且相互間不合理、齟齬之處,又 文過飾非,尚難謂非其答辯內容反復無常、顯有飾詞狡辯之 嫌。是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辯內容,自均非可信。  ㈢況且,詢據被告一再堅稱:伊並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密碼或 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2年6月13 日11時32分、34分許分,有別收到通昇公司上開5,000、1萬 5,000元之退款,並旋即同日13時23分至25分間連同其他疑 似亦為遭詐騙款項提領殆盡,此有帳戶交易明細、消費者退 款申請書、消費爭議和解同意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 ,則何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告本案帳戶 提出款項?益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之處。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以上辯稱內容均為真,然依被告所辯 不論其係透過網路上發現代玩遊藝城遊戲之刊登訊息抑或透 過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始找到詐騙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證件等資料,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 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上 開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案中,無論係網路上之陌生 人或與被告並無信賴或親密關係之「阿偉」,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下,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僅因欲賺取線上博弈收入,率 將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他案門號及個人證件等交寄 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後續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不得諉為不知。被告 事後辯依係因請他人代玩遊藝城遊戲而遭騙等語,顯係為脫 免刑責,飾詞狡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 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 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 之可言,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在卷可稽;又按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 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 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 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 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 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台上字 第690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資參佐。本案中被告自承係同一 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前案門號等資料,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詐欺集團對另案告訴人黃 貴根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屬同一,而前案於112年12 月14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66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 卷可稽,惟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提供同一第一 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部分,依上 開判決先例、判決等意旨,本案仍可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 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簡-68-20250321-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 ang_bang_chang」,並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周雨璇佯稱 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為真品云云,致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 品1只,周雨璇先於112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張昭堂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 不知情友人林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周雨璇收受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商 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仿冒品 (下稱本案商品)。 二、案經周雨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之警詢供述、證人林靖凱之警詢供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雨璇、林靖凱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昭堂犯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偵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1.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 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 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 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 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 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 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 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 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 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 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 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 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 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本院卷第199頁) ,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薈萃公司,從事 香奈兒等品牌商品真偽之鑑定,我有經過香奈兒公司所實施 商品真偽鑑定之訓練,香奈兒公司會派人到臺灣開會或進行 訓練課程,我也會不定期到香港總公司參加相關訓練,依據 我的經驗與鑑定知識,主要看本案商品之晶片時即與香奈兒 公司所生產之不太相同,依照其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 斷,我於初步鑑定時即認為本案商品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2、216、217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下僅稱賴志 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併在 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式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 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 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211、237、2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另辯護人雖主張 「賴志銘與香奈兒公司間有委任及報酬關係,難認其鑑定意 見公平公正」,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 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 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 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 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四)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 資料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暱稱「b ang_bang_chang」之對話紀錄及該帳戶資料擷圖,參照前開 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 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 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擷圖均 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包裹收執聯 、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 偵卷第129、131、135、137、139、141、143、145頁)均有 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 ,泛稱:告訴人應提出購買單據及其自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 錄影畫面,以證明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銷售之該商品, 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223頁),然上開 包包外觀照片、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銷售單、匯款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均係告訴人透過拍照或擷 圖之方式呈現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物 品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其中就包包外觀 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啟封及勘驗 扣案物,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扣案之香奈兒包包,外觀為紙 盒,紙箱內有1白色卡套,卡套內含購買證明1張(內容與偵 卷第141頁相同)、說明書1份、白色防塵套、包包,包包內 有白報紙,序號為K01H4X37等情(本院卷第20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及銷售單翻拍 照片等證據係自同一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拍照、翻拍而得,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和告訴人進行精品包交易,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 辯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本案商品是否確實是我所販 售給告訴人的,且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為真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 收受商品後至報警前中間無任何變化,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 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香奈兒包包1只與告訴人,告訴 人並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雨璇、證人林靖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10、161至163頁),並有Instag ram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113、127、133頁 )、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 頁)、包裹收執聯及銷售單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至211、267 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25至2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87321號函暨林靖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 3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品確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 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將尾 款付清後有收到本案商品,收到後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 因為我手上有不少的香奈兒商品,有1個是本案商品的放大 版,2個肉眼可見差太多了,所以發現收到的商品不是真品 ,偵卷第141頁之銷售單就是被告連同包包一起寄來的東西 ,當時是放在紙箱內,我也有拍給被告,他也沒有意見;後 來的過程是我先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包包的五金配件上沒有 封膜,再去二手商店詢問是不是我,二手店家告訴我去報案 ,我就直接去警察局,第1次去警察叫我先聯繫被告,確定 他給我的是否為真品,警察說若他未回覆的話就直接報案, 所以我當下就報案,將我收到的本案商品、連同銷售單交給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大隊的警察,且我收到的第2天 就拿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209頁),並稱:「 (問:如何確認妳提供給警察的包包就是被告寄給你的包包 ?)我要如何在1天內拿到另1個一模一樣號碼的包包,我也 很疑惑,我沒辦法確定,但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被告寄給我 的包包,在我收貨的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了,並且都拍照 給他,他也確認這是他寄給我的,且單子跟包包序號是一致 的,都是K01H4X37,所以是同一個包包,後來我就連箱子、 單子全部拿去報案。」(本院卷第206頁)。  2.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見偵 卷第185至20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明天應該就可以收到包包了,再記得跟我說一下喔,希望包包你會喜歡,雖然這顆我看不太懂。 告訴人 好喔!我下午回家收到跟你說。 被告 好窩。 告訴人 Hello我收到了,但是你這個包包序號沒有被登入耶,晶片查碼查不到捏,你確定是真品嗎?我就是怕買到假的才找認識的,你要不要給我看看發票什麼的? 被告 晶片查碼要去哪裡查呀? 告訴人 我有認識的二手商幫我查的。 告訴人 因為已經有疑問了,我也無法就這樣算了,是可以對應沒錯,但是沒有這組序號。 ‧ ‧ ‧ 告訴人 而且你自己沒看過這個包包的五金配件嗎?你如果是有買過香奈兒的人,不可能看到這種五金配件不懷疑,我一開始也不想查,但是這個五金配件實在太離譜。我有一個22很好就可以比對了,如果沒有就算了,但是我有一個大小根本就只是變小而已,怎麼可能五金配件差那麼多,你去問問看吧,我也不想不相信你,因為我覺得你人很好。 被告 會差很多喔?我沒注意到,你能拍給我看嗎?我再來問是怎麼回事。 ‧ ‧ ‧ 被告 對的!是SOGO復興店!我先忙,忙完再回你後續。 告訴人 好的~ 告訴人 對,你讓我確定一下,不然查不到碼的情況下,我真的很不放心。刷卡單他只需要拍的後4碼就好,就是要跟單據上的一樣。發票只要確定是SOGO就可以了。再麻煩你了,因為不是你本人買的,又沒有辦法直接提出證明,我就更不放心了。 告訴人 忘了講,而且這個全新的盒子也太不合理了,整個像是有油墨還是髒掉… 告訴人 看來你朋友不願意提供其他證明對吧?!那我等等就去保智大隊了!因為實在太讓人疑惑了,那就先這樣吧!   可見被告於寄出貨物後,曾以Instagram要求告訴人收貨後 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亦確實回覆其回到家後即收貨,並於收 貨後緊接於上開對話後通知被告其所收受之貨物序號有問題 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寄送之包包後, 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刷卡單 或發票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詢問被 告本案商品之五金配件細節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提供證物交 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等在 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可認扣案之本案 商品及銷售單,確為被告所交付。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 院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及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其中 購買單據即銷售單業經本院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之本案商品 (本院卷第207頁),確有銷售單1紙於該紙箱內,且與告訴 人所提供之銷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互核相符,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就命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 部分,待證事實為確認本案商品與被告所寄出商品之同一性 ,惟此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認定 如上,是上開證據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1.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鑑定我是依照 我所受到的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本案商品與真品 在防偽晶片的狀況上是有差異的,因為每一個香奈兒皮包會 有專屬的產品編號亦即序號,香奈兒公司可以查出這個序號 對應的產品款式、顏色、材質;我在鑑定本案商品時,除了 現場目視外,我並拍攝該產品之照片,內容包含產品大小、 五金配件、縫線等細節,還有最重要的產品編號,我會將產 品照片寄送給香奈兒公司作最終確認,香奈兒公司回覆我稱 :本案商品之序號K01H4X37號與產品款式不符,亦即在香奈 兒公司之資料庫中無從對應,等於本案商品是仿冒品,薈萃 公司在臺灣處理仿冒商品30幾年,在亞洲地區處理仿冒商品 達40年,依據我們的經驗,有很多我們鑑定的意見,最後會 成為仿冒商改進仿冒品的方式,所以這種鑑定我們會先出一 個例稿,把常見仿冒部分作為意見出具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9頁),並庭呈其於初步鑑定時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 及其細節(本院卷第231、233頁)。  2.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 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鑑定人 等身分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 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 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上開鑑定證人與被告互不認 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故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 告販賣本案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1.就扣案之本案商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在 臺北的專櫃買的,我有確認是真品,實際購買之金額及地點 我忘記了,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他查編號時說和其他 真品不同,講得很含糊,所以我認為給專業人員鑑定後,若 確實有瑕疵,我願意退款,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其他違反商標 法之案件了,所以更謹慎等語(偵卷第275、27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販賣的是真品,本案商品是我委請 朋友購買的,我再和朋友取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商品我是在忠孝復興SOGO買的,購買 之確切金額不記得,本案我有賺取代購費用,但沒有一定的 成數,就是報個價格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 就本案商品來源不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就購買之金額等交 易細節又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糊其辭,顯見其有意迴 避本案商品之購買來源,況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刷卡單據或發票以圓其說 ,而觀諸Instagram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127頁),可知被 告係以精品買賣為業,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 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 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得本案商品之 合法來源,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品,仍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商品為真品,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彰彰明甚。  2.末查,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3號、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1 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 ,是其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 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聲稱本案商品為真品, 經告訴人要求提出合法來源又多所推託,至今仍未能提出本 案商品之合法來源或相關證明,且多次更易其詞各節,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代購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 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產品編號「AS3980Z000000000 0」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待證事實為確認111至 112年間香奈兒公司是否曾生產本案商品,惟查:被告對於 本案商品之來源,前後多次翻異,亦未能提出代購之朋友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傳喚代購之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 之可能;就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上開產品編號之包 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雖可 直接行文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辯護人請求調查這款產品 型號出產之所有序號用意為何,因為很多仿冒商確實得不到 新的產品序號,這嚴重涉及香奈兒公司之營業秘密,香奈兒 公司應該無法提供,較好的作法可能是請辯護人精確地只查 詢產品序號「K01H4X37」,若要查詢編號「AS3980Z0000000 000」,相當於該款式之所有序號都須提供給法院或被告, 我想世界各地任何法院都無法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本院審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又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僅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 品而購買本案商品,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這款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 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使用Instagra m與被告聯繫,並傳送香奈兒公司官網的擷圖給他,請他幫 我找包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張貼的網路商場,我是第一次在 網路上買包包,我沒有注意他在Instagram上張貼的任何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自上開告訴人證述 可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賣場上見聞被 告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進而聯繫被告交易事 宜,而係透過友人介紹,逕予私訊被告請託其代購商品,從 而,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 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於被告 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 在製造本案商品為真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 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 易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約經過4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 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致其受 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或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詐欺 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包包1只(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000000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2025-03-20

TYDM-113-智訴-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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