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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 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收養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 紀錄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乙 ○○(下稱關係人)部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關係人沒有給付扶養費、還拿走權狀和存摺離開,房屋被法 拍,換電話也找不到關係人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 :近五年都沒有看到關係人,不知道關係人在哪裡等語(同 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 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亦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 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就收養 動機部分,收養人認為自身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二人,並期 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保障,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 日常事務,法定代理人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可協 助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事宜,避免被收養人二人可能回到久 未互動之出養人身邊。本會雖可理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擔 心出養人久未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未能理解被收養人二人 需求等,然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出養人皆具 明顯負面情緒,進而影響被收養人二人對出養人之陳述,若 此時逕以擬制血親關係取代被收養人二人與出養人之血親關 係,恐使被收養人二人未能正向看待自身血親關係,亦未能 保障被收養人二人受出養人關愛之機會與權利,因此本會評 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雖具照護被收養人二人之能力,然建 議鈞院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與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針 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理解善意父母意涵,以及知悉 非善意態度可能對被收養人二人之影響等評估本案之收養適 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 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至公文上 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6)給關係人乙○○,因關係人乙○○未主動聯繫本會社工 ,故本會社工至公文上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樓之6)欲尋訪其,而觀察此地址為 一公寓大樓,應無法隨意進入,且本會社工觀察也無管理室 ,但大樓外設有信箱,故本會社工便將訪視未遇信件投遞至 此信箱,請關係人乙○○聯繫本會社工後便離開,仍未獲聯繫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 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 及依附關係,再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 報告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參與友善父母課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參與課程,法定代理人 具狀陳稱:其知道不要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亦不要 帶著怨恨與前夫(關係人)相處,以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為優 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 書2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課程心 得在卷可佐。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41-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王鍾翎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沈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名簿、相對人之父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 )。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  ⒊本院114年1月22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111至121、127至129頁)。  ⒋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⒌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胞姊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因重度智能障礙,臥床、四肢孿縮僵硬生活無法 自理,目前無法言語、精神狀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 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因心智缺陷,無法回復,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 父已死亡,相對人無兄弟姐妹,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至 今,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胞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道 黃詩蘋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之00(送達地址) 林楷娜 李昆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 曾玉瑄 曾俐寧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7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庚○○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辛○○、丁○○、丙 ○○、己○○、庚○○(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民國110年8月2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0日、11 1年2月9日、111年8月24日之員警職務報告、金沙汽車旅館 之簡易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6人就本案所犯亦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 之,且陳明本案僅有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見訴字 卷第172、19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妨害秩序部分贅予說明,合先敘明。  ㈡被告6人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6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 均已確定,再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丙○○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當庭表示因被害人不再追究本案責任暨酌以本案犯罪情節 ,故不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乙○○亦構成累犯,惟被告乙○○本案之 犯罪時點較早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核與構成累犯規定不 符,自不成立累犯,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成熟成年人,當知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及態度處理糾紛,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權利,卻各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 為均非可取;然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亦已表明願意原諒全部之被告,亦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127頁);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自所陳之學經 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74至175 、191頁),暨被告6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 心,且被害人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對被告丁○○、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辛○○、丙○○(3人妨害風化案件已判決)等,於民國1 10年8月26日晚上9時23許,媒介丁○○與戊○○為性交行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性交易。 丁○○見戊○○僱請司機專車接送,認有機可乘,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所設立群組,告知戊○○所駕駛車輛豪華等情,乙○○、 辛○○、丙○○、己○○、蔡宗珉、庚○○等人遂在上開旅館附近伺 機而動。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數分鐘,丁○○以戊○○未全程 穿戴保險套為由,發送簡訊予辛○○,並由辛○○擷取雙方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至渠等群組,隨即由乙○○、辛○○、丙○○、己 ○○、蔡宗珉、庚○○等人,與丁○○等,基於妨害自由、公然施 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由乙○○、辛○○、丙○○、己○○、蔡宗珉 、庚○○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2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5號房樓 下,並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到場後,通知丁○○下樓開門使 渠等進入,並由庚○○、辛○○等分別在緊鄰現場之車內,操控 車輛助勢;乙○○、丙○○、己○○、蔡宗珉等人,分別在上開房 間附近之車內及房間樓下,或衝入戊○○正要離去之205號房 內,以性交易幕後操縱人群,與丁○○共同利用渠等群眾勢力 ,團圍戊○○,使之無法離去之方式,告知戊○○「內射」需加 價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戊○○提議加價2000元,在 場之乙○○、辛○○、丙○○、己○○、蔡宗珉、丁○○等人仍不滿意 ,告知2000元不夠,並且續以團圍方式阻撓戊○○下樓,在公 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戊○○自由下樓之權 利。嗣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戊○○之司機曾盛斌久等未見戊 ○○下樓,始報警上前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從事應召沾,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工作;被告乙○○、辛○○等負責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訊息與不特定多數人,並與被告丁○○組成群組通訊,經被告丁○○告知被害人戊○○座車豪華及「內射」後,群組回覆「這個要處理,」至少要多3000正常行情」、並要求被告丁○○與被害人談判;被告賴政道並告知應多收3萬元、「我們在顧」、「1賠3」等以多人群聚壓力阻擋被害人去路,要求被害人額外支付金額始能離去等事實 二 被告辛○○於警局初尋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辛○○邀集群組成員前往汽車旅館205號房;被告辛○○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帳號為「辛○○」;被告辛○○將被告丁○○告知被害人內射訊息,傳送予被告等眾人群組,並與被告丙○○一同駕車前往後,留在車內助勢等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在被告等組成之群組內;被告丁○○告知有糾紛,遂與被告辛○○前往,警方到場時,被告丙○○在205號房內等事實 四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將被害人「內射」事實,以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告知被告丙○○、辛○○、乙○○等人,被告等立即前往被告丁○○所在汽車旅館,並由被告丁○○開啟房門鎖供被告等進入,顯然被告等在附近等待被告丁○○藉故生事端進入強索費用等事實 五 被告己○○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己○○於警方到場時在現場;被告丁○○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時,被告己○○、丙○○、辛○○等在附近之旱溪夜市留滯,以便隨時前往支援等有妨害自由、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等事實 六 被告蔡宗珉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宗珉與被告庚○○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被告蔡宗珉到達現場見被告丙○○等人;被告蔡宗珉與被告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等事實 七 被告庚○○於警局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庚○○與被告蔡宗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庚○○在車內等事實 八 被害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 被告等以人牆方式將被害人圍住,告知被害人未全程穿戴保險套加價錢,不可以離去;經被害人立即提議多加2000元性交易金額後,被告等仍不滿意告知不可以離去,被害人因此影響立即離去之權利等事實 九 證人曾盛斌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駕駛車輛、附載被害人及被告丁○○至金沙汽車旅館;證人經被害人打電話駕車前往汽車旅館205號房接載時,看見被告等環繞在205號房附近與被害人爭論等事實 十 被告辛○○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辛○○與被告乙○○、辛○○等多人組成群組對話,被告等討論被害人未配戴保險套加價、群聚以眾人脅迫力達成要求被害人加價目的,而紛由附近到達案發地點等事實 十一 被告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乙○○於被告丁○○從事性交易時,在附近等待狀況前往等事實 十二 汽車旅館監視器截錄畫面 被告等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己○○、乙○○、丙○○、蔡宗珉等下車進入205號房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實施強暴 脅迫、第304條第1項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 被告丁○○、乙○○、丙○○、己○○、蔡宗珉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庚○○、辛○○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犯意聯絡,並 在離205號房附近之車內,利用車輛助勢,均應依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23

TCDM-113-簡-2418-202501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4-司繼-432-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 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 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 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 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 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 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 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 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 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 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 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 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 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 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 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 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 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 (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 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 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 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 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 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 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 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 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 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 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 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親-21-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4月7日死亡)、乙○○(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1 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A01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5年9 月8日死亡)、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 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已敘明: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 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 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 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 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 續行該訴訟。查原告A01請求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惟甲○○、乙○○、丙○○、丁○○等於起訴前分別在民國91年4 月7日、83年1月12日、55年9月8日、111年8月15日死亡,但 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 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 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 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丁○○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甲○○、乙○○、丙○○、丁○○既已死亡,而以檢 察官為被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丁○○、 生父為丙○○,因丁○○為獨生女,其母希望丁○○所生之子中, 有一人從母姓王,以繼承王家香火,當時民法並無從母姓之 相關規定,遂將原告登記為丁○○之叔叔甲○○、叔母乙○○之子 。惟原告自幼即與生父母及其他4位哥哥同住生活,且經原 告之五哥甲○○偕同至臺北榮總進行血親鑑定,該報告結論明 確記載「甲○○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1與甲○○、乙○○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A01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母為丙○○ 、丁○○,其與甲○○、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 告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母為甲○○、乙○○,將導致兩造間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 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身分證影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丁○○之訃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9頁),並有丁○○、甲○○之除戶資 料可按(見第55至59頁),且經甲○○、乙○○之女王素女到庭 供稱:原告確實不是伊父母的小孩,原告生母跟伊父親是同 一個祖父,原告生母是伊的堂姊,伊父母跟伊說是因為讓原 告去祭祀他的外公,所以才把原告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姓王。 原告沒有受伊父母扶養,伊也沒有和原告生活過。原告都和 他的生父母生活(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 血親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肯定甲 ○○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足證原告確係 丙○○、丁○○所生之子,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2

SLDV-112-親-16-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惠 林妮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本案非首 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且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洗錢罪等詞,然本案提款車手即被告 丁○○於提領贓款後尚未上繳予收水成員即被告乙○○時,即被 員警上前盤查查獲,本案洗錢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 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自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松哥」、「存銘」、「小武」、「小邱」等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就告訴人丙○○、甲○○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 足。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2人於 偵查時均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從事詐欺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 ,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當庭表明如告訴人2人若未獲發還扣案現金, 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審理程序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 身體虛弱在家休養,由子女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乙○○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 親戚工地福利社打雜、月薪約2萬8,000至3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1頁),暨其等自述本 案係找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 、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高 低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 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7905卷第193至1 95頁,審訴字卷第53頁】,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109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⒊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及於112 年5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迄本院宣判時未滿5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查被告丁○○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及地點」欄所示金額後,於上繳給收水成員即被告乙○○前 被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萬5,100元(其中4萬1,000元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沒收確定),所 餘款項4萬4,100元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是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既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告訴人2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 ,自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 5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被   告 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 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丁○○ 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 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另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 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收 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僱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交 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 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惟丁 ○○、乙○○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縱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存銘」、「小武」、「小 邱」、「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再上繳予乙○○,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另分工由乙○○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 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等金額匯入鍾源彬(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24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新莊昌盛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源彬帳戶)後,即 由丁○○依「松哥」指示,持鍾源彬身分證影本、鍾源彬帳戶 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 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乙○○。然丁○○ 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 金85,100元、手機、上開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 。丁○○旋即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 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適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 定地點欲向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甲○○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被告乙○○,約定每日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再依「松哥」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轉交予被告乙○○。然被告丁○○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之事實。 2 被告乙○○之供述 ⒈被告乙○○於109年2月間某不詳日時,見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乃分別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存銘」、「小武」、「小邱」之人應徵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乙○○為賺取報酬,分工擔任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上繳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⒊被告丁○○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張富昌之大溪農會存摺影本 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⒉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郵政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7533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等金額匯入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丁○○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對話截圖 被告丁○○依「松哥」指示提款,持另案被告鍾源彬身分證影本、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密碼提款;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10 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松哥」LINE通訊譯文、對話截圖 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被告丁○○收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丁○○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85,100元、手機、上開另案被告鍾源彬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等物後,旋即配合警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仍依「松哥」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適被告乙○○依「松哥」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欲向被告丁○○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存銘」、「小武」、「小邱」、「 松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 扣案未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沒 收之現金4萬4,1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丙○○ 丙○○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 11手機之訊息,對方向丙○○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鍾源彬帳戶 ⒈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⒉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2萬元。 ⒊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9,000元。 ⒋109年3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領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2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 甲○○ 甲○○在臉書網站見到販售iPhone手機之資訊,而欲購買之,暱稱「貝貝」之人向甲○○佯稱匯款後出貨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鍾源彬帳戶

2025-01-22

TPDM-113-審訴-2472-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林春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文隆 關 係 人 蔡孟豈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 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7條第4項、第5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3年10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 養人甲○○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歿,於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出養意 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 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 收養人之生父生前已與收養人結婚多年,堪認並無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次查被收養人尚有成年子女乙○○、丙○○,惟該二人迄未依民 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出具同意本件收養之公證書或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不及於乙○○ 、丙○○二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LDV-113-司養聲-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珠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鈞浩 關 係 人 王文中 關 係 人 元美子 關 係 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又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且經郭淑華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與丁○○有何關係 ?)我與丁○○是姊妹關係,我是丁○○的姊姊,於民國78年間 ,丁○○與丙○○與乙○○全家都住在我家樓上,後來丙○○的奶奶 在凹子底買了一棟房子,他們全家又搬到那邊,後來因為婆 媳的關係,所以他們全家又搬到建國三路447號4樓,我妹婿 乙○○後來穩定收入後,就在富國路29號13樓買房,並全家搬 至該處所。我皆與他們全家有往來聯繫,丁○○十分用心在照 顧丙○○,將其視如己出。我從未見過丙○○之生母來找過他們 ,故亦未拿過扶養費、生活物資予丙○○,連一次都沒有會面 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 原因為何?)同意原因為希望在法律上可以為收養人負照顧 責任。我從我有記憶開始以來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所以我 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我與生母沒有什麼互動,我自己的印 象與生母見面不超過三次,我都稱呼生母為台北媽媽。與生 母見面一次見面是我國中的時候、第二次是爺爺過世的時候 、第三次是退伍的時候有去中國大陸與生母見面,此次見面 時間不超過一個禮拜。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看到生母來弔念 ,生母也沒有特別找我。我與另外兩位親生手足(姐姐) 只 有偶爾會聯絡,大姊以前是跟生母同住,二姊是與爺爺奶奶 同住(生父那邊) 。就我的印象中生母並未給付扶養費,只 有見面時有帶我去吃東西。生母也沒有參與過我結婚的相關 事宜。」;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法事務 官:同意出養原因為何?)被收養人從小即是收養人照顧長 大的,被收養人出生以後經 保母照顧半年後,即是收養人 照顧迄今。就我印象中生母僅 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即 我父親(被收養人爺爺)出殯那 天。被收養人生母從未拿 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給我,反而是 我都有寄錢予被收養人 生母,因為我大女兒與其生母同住, 所以我這邊會不定時 的寄扶養費予被收養人生母。」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 收養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 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丁○○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 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1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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