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45,034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 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鄉永昌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 意而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永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 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 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自事發日至111年12月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7,6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1 月23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暫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醫療費用562,105元、看護費用 50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主張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無意見;機 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看護費用主張應以3 個月計算,共18萬元,依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有「目 前可開始負重」之記載,故無須專人照顧;慰撫金部分50萬 元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 肇責,上訴人所騎乘係免掛牌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行駛速率僅有時速25公里, 因車速緩慢,可隨時停止,然被上訴人係騎乘125CC之機車 。所撞部位係上訴人之左後輪,顯然車速較快而不及閃避煞 車又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 人當時係左方車,應暫停並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然其未 注意,應負90%之肇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 由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 有過失,應負30%之肇責,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肇責;兩造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不爭執; 看護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入院進行手術,其 主張需專人看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證明有看護費用之 支出,然由親屬看護照顧仍能請求看護費,惟不能與職業看 護等同,應視看護情況作適當之認定,111年6月29日起至11 1年10月12日出院期間,共10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 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因傷勢在治療後有改善(依 診斷書上醫囑,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負重運動),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 6400),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6,400元【210,000+176,400= 386,400】;機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 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肇責,就工作損失、醫療費 用不爭執,就慰撫金、看護費用有爭執,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就原審所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本件 事故之雙方肇事比例而請求依比例酌減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設有反光鏡、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 車,有現場圖(原審卷第118頁)、警攝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之禮讓 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路口沒有看到來車 ,到路口才看到對方從右方出來,見狀立即閃避,接著就摔 倒,沒有與對方碰撞,對方車輛閃過,沒有倒地等語(原審 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車輛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而失控、自行翻覆。復依被上 訴人機車翻覆後之停止位置,尚在路口中心線附近,足認其 接近路口時,沒有依規定減速,因車速過快,才會於閃避時 失控翻覆,亦即其若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暫停,則於進入路 前應可平穩煞停,不致於失控翻覆,其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 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依路口優先通行權之順序,上訴人為 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權,尚無須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 ,其縱使有未於路口減速之情形,但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 ,或僅有遭碰撞之虞,就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接近 於無,亦即其駕駛行為與肇事因素之關連性甚微,蓋本件事 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遵交通規則於路口減速、暫停而自行 失控翻覆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自認其肇責僅為1成,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係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 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 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562,105元、無法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 力減損1,213,187元及機車修理費1,000元等損害賠償金額並 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①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前開 傷勢入院進行手術,於111年7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 顧3個月;②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又因前述傷勢 需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於111年9月7日出院, 及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10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3個月;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 11年10月12日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次入院進行手術,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 從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持續至111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受 傷後8月又12日(252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有需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 ,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 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 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多次入院手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 院止合計105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中90日被告 並不爭執)為適當,原告得請求21萬元(105×2000=210000)。 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252日-105日=147日),被上訴人 傷勢在治療後應有改善(醫囑出院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 可開始負重運動),其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宜,此部分 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  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86,400元(210000+176400=3 86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審酌其受傷時為57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長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 人為印尼籍到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 受傷所需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元(醫療費562,105元+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 減損1,213,187元+看護費386,400元+機車修理1,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2,450,342元)。按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所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5,034元(計算式:2,450,342×10%= 24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原簡上-4-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李杰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杰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受詐騙於111年4月28日13時54分許,匯出50萬 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再轉出至被告台新帳號內後旋遭轉出 ,受有損害,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3 金簡上字第1號卷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還,我沒有欺騙原告,我之前是被騙 與軟禁才會提供帳戶,這個錢不是我本人騙的,我很抱歉等 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於刑事 審判程序中自白,坦承交付其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以換取每個帳戶12萬元報酬,其上開將帳戶支配權交 予他人掌控之行為,已違背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提供 詐欺犯罪收取詐得金錢之途逕,且有所認識,其經確定刑事 判決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處斷, 係屬有據,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就他人犯罪有所認識 而施以助力,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 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每個 帳戶12萬元之報酬一事,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 顯不合常理,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該人,逕將其系爭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對方,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易手,應可預見系爭 帳戶將被利用於任何不當目的之使用,且再也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行為前未 必就將來發生損害之範圍有主觀上之預估,被告雖就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手法及施詐成功後可能會取得之錢財金額無法預 知,但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騙得錢財之用,則難謂無 所認識。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 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 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負起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被害人 負起與詐欺集團相同範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50萬元財 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9頁) ,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0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 ,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 年5月25日某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 壤,並剷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經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 同意由上訴人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 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 )、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 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 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上訴人同意支付。惟經被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後,上訴人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 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既已承諾願依 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上訴人自應 按承諾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 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 300元,合計164,600元,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系爭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且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亦 過高。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樹木,並由上訴人 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估價 單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再者, 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雖不爭執數額,惟被上訴人並 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 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在表達上訴人有進一步磋商之善意,屬於本約 前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尚 未訂定之本約,系爭承諾書究係「預約」或「本約」,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判斷,不應拘泥 於文字致失真意、應通觀全體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是否尚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具體內容更為要約及承 諾,兩造於壽豐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為止息紛爭願以2萬 元和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堅持應填土回復、種植樟樹10 顆,且不信任上訴人有能力自行種植,僅接受以金錢賠償為 唯一方式,歷經多次協調無果,上訴人為表善意,承諾待被 上訴人先估價後,再就和解金額磋商,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真意係「若能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致有施工之必要,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契約」,顯見系爭承諾書係簽訂和解契約前之預約,又系 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立,倘 兩造已達成合意,必就金額為特定,並作成調解書,以維其 逕送強制執行之便;該次調解期日後,另安排於同年12月14 日續行調解,可證兩造仍就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中,系爭 承諾書僅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並非代表兩造 已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契約雙方之當 事人均將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簽名,亦彰顯系爭 承諾書係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本件並非上訴 人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之情形,上訴人於 112年7月24日獲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最,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倘上訴有意給 付金錢,換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必將積極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以求降低被起訴之風險;兩造就承諾書之「價金」、「 標的」等契約要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僅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訴訟經撤回後, 再次提起原審之訴,其就契約之金額仍有浮動,亦可證系爭 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本身;縱使系爭承諾書係和解契約本約 ,系爭承諾書附有「有施工之必要」、「估價合於市價」2 項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始生契約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為上訴人所產生,而有施工之 必要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與市價相符,被上訴人應於 上開條件均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為生效,此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項,上訴人已否認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面積,經與現場比對明顯不符 ,且會破壞原有坡地,顯非施工所必須,又坡面上尚有多株 生長多年之樹木,坡坎並未有凹陷、退縮,可知並無土壤被 挖取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偵字第1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除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一指數外,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竊盜土石情形),上訴人否認有 挖被上訴人之土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所 載之樟樹就係牛樟或樟樹上未能特定,亦可徵系爭承諾書之 簽立未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10顆樟樹受上訴人侵害 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為舉證。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主張89,2 00元為符合市價之價格(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故被上 訴人主張契約生效時點應以此計算,惟112年9月22日、同年 10月9日被上訴人有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金額為164,600元) ,若非第2次估價有誤,可推知應係受市場物價調整甚鉅, 該價格並非能反應契約生效時點之市場價格,兩造間並未約 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應受第一次估價之金額89,200元 之拘束,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物 價調整後之市場價格變更契約金額。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詳實調查,並無違誤之處,請求 維持原判決;系爭承諾書並非預約,承諾書已就填土數量、 面積、機具費用、種植物數量、施工地點明確約定,不但無 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且約定經估價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均為兩造按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而屬本約,並非預約;系 爭承諾書,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自認簽明知真正,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親筆所簽, 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上訴人應照約定履行等語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整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損,兩造乃 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會員調解,上訴人 當天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 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 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 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 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荖 溪段146地號與55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等語,其大 意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廠商就購買良土、樟樹及租用 怪手、板車施工等費用開立估價單後,上訴人同意依估價單 支付。故依雙方調解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 過,上訴人乃承認其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 ,而同意賠償。因此,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良土( 體積19.8m×6.39m×2.49m)、樟樹10棵(直徑5-10cm)及施 工機具費用(怪手、板車)等,已詳為約定,足認系爭承諾 書乃具和解性質之本約,並非預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停止條件之問題,僅因簽立承諾書時未能得知各項賠償之實 際單價為何,需由廠商確認價格而已,即可依約履行。又就 損害賠償為和解,其賠償範圍以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未 必須完全合於實際損害,若有超出實際損害者,其仍具「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苟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既有損害在先 ,而嗣後出於和解之意思,亦自願表明同意賠償之意,其意 思表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賠償內容,並沒 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 使賠償範圍未必完全符合實際損害,本於和解得為讓步及創 設權利之前提下,和解內容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 事,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核符合通常市價,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有何造假不實情事,是以別無再另為勘驗測量或 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為何之必要,無須別事探求。 (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 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 元;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 :7,300元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25號卷 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 書之內容有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23-20241209-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貴允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保險代位之適用法規,顯 不合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保險代位規定於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雖依法當然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須經由保險人移轉,然代位 請求權之客體必須具備: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害損害賠償 請求權;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代位權之範 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範圍: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其給 付之保險金額,其他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4. 損害標的需一致:保險契約標的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標的相同時,始有雙重獲利之問題,若標的不一 致,則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自行依與訴外人何 孟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271,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1 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該代位之 請求權,並非係何孟儒原本得像肇事者請求之標的權利(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有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 原審未審酌再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另請汽車維修公會鑑定本 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適當之調查, 原審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一 致必要性之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原審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96條 關於物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抗辯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於債之移轉後,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 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提起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 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 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 減損之價值303,80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2,800元, 減縮此部分聲明),然原第一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原車廠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具體答辯有何爭議之 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依系爭車輛之保 險契約,以當時未毀損時之車價乘以賠償率百分之98賠付予 被保險人,然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車價之計算基礎,亦未舉 證及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拘束再審原 告,故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計算折舊後(並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價值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車之修 繕費係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公司)美崙服務廠所修繕,再審 被告要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就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應 有一定程度之把關(以免不要之修繕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 影響公司收益),又東部汽車公司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 牌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就上開廠牌之車輛之維修品項 、金額之評估,在其內部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 配合再審被告或被保險人就未有損害部分為不實維修品項估 價之必要,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實,認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保 車已報廢,無法了解真實毀損情狀,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 確性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 第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卷宗在卷可稽。 (三)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以回復損害前之應有原狀,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原理,而請求權人苟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且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者,如何賠償,法律上雖有方法 不同,但仍均基於同一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原第一審判 決已認本件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 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不符合「代位請求 之一致必要性」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件 事故本得向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其主張之賠償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為原第一審所採納(原第一審認損害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但仍係代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謫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估 價單堪認為真實,並計算折舊,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項 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送汽車維修工會鑑定 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當,惟鑑定 意見之作用,僅為提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只爭執再審被 告提出之單據(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 價單之正確性、為何可採納已詳為闡述,況且依社會之通念 ,各廠牌汽車之維修費用,乃由各廠牌自行定價決定,各廠 牌間關於零件、工資之定價,彼此不同,自無由其他非該廠 牌之維修業者來代該廠牌評估及決定維修用費用之餘地,此 為當然之事理。因此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欠 缺證據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不具證據價值之鑑定 聲請,以避免無用之勞費、時間之浪費,乃合於法院就證據 調查指揮、取捨之判斷職權。故再審原告徒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送鑑定,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再易-5-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孫張少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尊嚴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孫張少君之不動產,拍賣後依 分配表其分配款為2,096,907元。陳尊嚴於112年8月13日死 亡,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由異議人單獨繼承,並明示其 餘法定繼承人陳政國、方芝軫不得繼承,異議人乃聲請單獨 受領上項執行分配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其他行政機 關均允許以公證遺囑單獨辦理,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 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就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陳尊嚴,形 式上僅以陳尊嚴得行使執行債權,陳尊嚴死亡後,上開執行 債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 說明,應由公同債權人全體一同行使債權,始為適法。至陳 尊嚴於生前固立有公證遺囑,業經異議人提出影本在卷,然 其遺囑效力、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等,均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係就「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作成,不 涉及遺產分配或分割事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餘地 ,異議人所持見解之論述與法不符,自非可採。另全體法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若無爭議,自可簽立書面,同意由異 議人一人單獨受領分配款,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可審查者; 若其餘法定繼承人就遺囑有所爭議,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受領 分配款,則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另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後,執行法院始可執行。綜上所 述,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執事聲-10-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巫漢強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602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08元,及其中73,479元,應 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EV-113-花小-60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黃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與「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 稱悅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獲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 意掛名擔任悅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先透過TELEGRAM,將自己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暱 稱「恩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3月22日,持上開黃正洋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黃正洋,黃正洋嗣於112年3月24日,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悅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 料,將悅容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被告即於臺北市某 捷運外,將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 師」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 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 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 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7日將9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 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暱稱「恩熙」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 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恩熙」 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 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全部損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5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蕭珮儀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君即吳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君即吳駿宇於民國95年11月7日邀 同原告擔任連保證人,就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應負之75萬借款,進行連帶保證,詎被告逾 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新光銀行向原告催繳,經協商後,原告 於113年9月6日代位被告清償58萬元後,新光銀行同意免除 原告就上開債務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 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749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保證債務償還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新光銀行出具之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84-2024112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姿涵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胡家瑞即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34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EV-113-花簡-34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羅苡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蘇懿茹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 空白 112年11月6日 50,000元 R6965833 1221-6

2024-11-29

HLDV-113-除-3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