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經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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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1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 柒貳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 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器參支、刮勺壹支,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宗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第39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 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 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 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 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及晶體1包(驗餘毛 重1.0784公克),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 證,而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 收銷燬之,從而,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器3支、刮勺1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汪宗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5、3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許,在址設臺東 縣○○市○○街000號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臺東基督教醫院員工發現汪宗翰之病房內 有不明粉末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7222公 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月2 1日17時1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汪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784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7222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等物。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管制作業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2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其 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TDM-113-原簡-90-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王建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9

TTDM-113-原訴-21-20241209-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南於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 凱、王韋棠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造成危害,核被告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王韋棠就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建南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貿然至前述所載之地點並 對之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公共場所,渠 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高建南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事發後並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就被告高建南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考量被告高建南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建南 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高建南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建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 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 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 0日具狀表示已對被告高建南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 開說明,就被告高建南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王韋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建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耀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時1 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與 正要離開「藍寶兒小吃部」之陳建志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韋 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 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聚集 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 手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期間王 韋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建志手持之手機拍落,致手機 螢幕碎裂而不堪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韋棠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及毀損陳建志之手機之事實。 2 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建南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白耀庭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之事實。 4 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鈺凱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碎裂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王韋棠所犯妨害 秩序與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TTDM-113-原簡-87-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藍子富、徐俊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已就本案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 合其等在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訴-40-2024120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祥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祥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祥洲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 6月10日20時2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易-156-2024120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朝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TDM-113-原易-118-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關 於強制犯行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建丞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查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撤回 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然其尚犯屬低度行為之強制罪,依前開說明,屬高度 行為之傷害罪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法再對該低度行為產生吸 收關係,故仍應就該低度行為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李崇宇,及其前有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上活動,帶客 人出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 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施建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丞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周宇豪(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 吧,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 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遂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然施建丞、周宇豪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 宇、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 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 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 打他啦」等語,施建丞、周宇豪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 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 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 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即證人李崇宇、李欣益及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蔡毓玟、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周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 無仇怨,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 毫無還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 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 ,且被告於犯後明確表示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堪認其惡 性非輕,於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是請依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7個月以上之刑,以為警懲。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之傷害案件,與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又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同案被告周宇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TDM-113-原簡-91-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家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29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漁港某 處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 口處,因闖紅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交易-113-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張玟琪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仲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內,拾獲張玟琪所有、遺留於 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金融卡),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予以取 走而侵占入己。再張仲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超商以感應金融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係張玟琪本人使用本 案金融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卡消費並交付商品, 張仲庭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玟琪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仲庭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持本案金融卡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易 字卷第34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恣意侵占入己;復持之向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卡消費金額、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見原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前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業經超商店員尋獲並交還予告訴 人一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 足認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12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89元 便當 2 112年11月8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100元 電話預付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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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號、第1268號、第1450號、第1849號、第1881號、第2213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之犯 行: ㈠、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途經同市中山路154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㈡、自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四維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6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中華路 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 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㈣、自113年4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5時30分許,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未裝 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3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㈤、自113年4月18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 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3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㈥、自113年5月8日19時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之鹿鳴橋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初 鹿門市前時,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 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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