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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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邱玉 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邱玉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吳智高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耳環1對,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8號   被   告 邱玉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民生市場內攤 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智高放在攤架上之金耳環 1對(價值新臺幣1,950元,業已發還)。嗣吳智高察覺遭竊 後報警究辦,為警當場起獲金耳環1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玉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等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46-202412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喜餅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他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南向車道斜向穿越切入北向車道,適有吳○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 北行始至該處,見卓雲貴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突自其左側 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卓雲貴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吳○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雲貴於113年1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格(花蓮縣○○鄉 青年住宅A棟人行道停車格),見高○雲所有之紅色包裝喜餅 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 趁無人在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喜餅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高○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卓雲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雲貴前揭事實一所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 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吳○宇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及於使事實二所載前揭 時間、地點竊盜喜餅1盒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字第 1120020386號卷第5至11頁,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72頁、第248至249頁、第261頁),核與被害人吳 ○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17至19 頁)、告訴人高○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刑字第113 0000951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 0889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25至49頁、第 59頁、63至65頁、第73頁,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17至 3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 好;⒉自承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見警刑 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7頁)及因飢餓偷竊喜餅(見偵緝字 第359號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漠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並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認為損失較小,無意求償,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喜餅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食用完畢(見本院 卷第262頁),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 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交訴-13-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晏(原名張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許○茹,使其接續匯款7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因他人許以每月支付報酬6,000元(實際未取得), 於112年4、5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砡安門市(設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 稱「陳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將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許○茹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帳戶。 二、案經許○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預見他人可能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告訴人許○茹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 4 轉帳交易截圖 5 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案類型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表: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許○茹 自 112年 7月上旬 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謊稱收取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2日 15時34分 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56分 20,000元 112年8月8日 15時19分 50,000元 112年8月18日 14時30分 13,500元 112年10月3日 16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45 分) 7,5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23分 20,000元 112年11月2日 14時10分 4,000元

2024-12-20

CYDM-113-金簡-279-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2行「10時38分許」更正為「9時3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女兒自殺,要一個人養三個孫子才會竊盜等語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銀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 支等物,均合法發還被害人謝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葉美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10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謝OO所管 理之「全聯福利中心」OO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銀 寶善存1罐、韓國大白菜半顆及湯勺1支等物得手,隨即藏放 於身上,嗣通過櫃臺結帳區時,僅支付部分商品之價金,企 圖藉此掩飾其犯行,然於步出店外時警報響起而為謝OO當場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上開物 品均已發還謝OO)。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16-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銘輝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貳臺、電視壹臺、茶盤壹組、藏酒柒瓶及木雕壹座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5時許至11 0年1月11日14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前往劉從靈所有、現無人 居住、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徒手拆除本案房屋窗戶,再從窗戶進入本案房屋竊取劉從 靈所有冷氣2臺、電視1臺、茶盤1組、藏酒7瓶及木雕1座得 逞。  ㈡於110年4月16日1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朱美陵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色腳踏車1臺得逞(已發還朱美陵)。 二、案經劉從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董銘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 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吉警偵字第1100010838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2號卷〈下稱偵卷3〉第41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17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從靈之子劉士銘(見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 卷〈下稱偵卷2〉第19頁至第23頁)、劉從靈(見偵卷2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證人潘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9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4 927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25頁至第2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2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2第2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徒手 拆除本案房屋窗戶後由窗進入本案房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2第33頁、第41頁、第59頁),本案房屋窗戶確遭拆 除棄置乙情,亦與被告自白吻合,堪認被告所為確係毀越窗 戶竊盜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判決參 照)。查證人劉從靈證稱:其未居住於本案房屋等語(見偵 卷2第16頁);證人劉士銘亦證稱:本案房屋現無人居住等 語(見偵卷2第21頁),堪認本案房屋無人居住而非住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容有誤會,然此 僅同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以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 他人房屋,侵害毀壞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 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紅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朱 美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入監 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冷 氣2臺、電視1臺、茶盤1組、藏酒7瓶及木雕1座為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劉從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紅色腳踏車1台雖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紅色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朱美陵,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易-172-20241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羅翊淇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該帳 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 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 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美珊等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羅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附表四 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同一人(即 上開犯罪事實所稱「某甲」),該人會不斷改名字,本案被 告只有與其接觸,至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 被告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 某甲」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 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五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前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外場 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居之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願依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人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65至67頁),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3人給付賠 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3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且 交付「某甲」,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淇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不詳 之方式加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甲」)等人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依「甲」指示為詐騙集團領詐騙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某甲」1人,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 ,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 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某甲」,並受 「某甲」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指認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詐欺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三編號1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三編號2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詳附表三編號3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羅翊淇應給付呂美珊4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翊淇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高珈珮5萬元。 三、羅翊淇應給付蕭為文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陳祈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 日14時44分許 31萬5,001元 程偉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40萬1,000元 羅翊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 2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藍凱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 8萬5,001元 同上 同上 8 萬9,015元 同上 3 告訴人呂美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23萬2,000元 林宸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 23萬2,000元 吳亞儒(另案通緝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2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現金提領23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羅翊淇 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87-101 2 告訴人呂美珊 112年3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22 3 告訴人蕭為文 111年10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26號影卷四13-18 4 告訴人高珈珮 (1)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35-39 (2)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41-43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程偉哲 (1)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222 (2)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5429號影卷一89-97、 偵7455號影卷二109-113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金訴326號影卷六25-27、審金訴436號影卷七23-25同 (4)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19-26 (5)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93-101 6-1 告訴人呂美珊提出網路交易明細 警卷25-32 6-2 告訴人呂美珊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3-40 7 林宸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51-56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2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亞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警卷57-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羅翊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81-102 1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紅十字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65-86反 1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程偉哲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115-120 偵13126號影卷四55-69 偵20743號影卷五15-21 11-2 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3126號影卷四49-51 1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藍凱培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0743號影卷五23-34 12 被告羅翊淇112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Telegram訊息截圖 偵卷一13-22 13 OKLink查詢結果1份 偵卷一23-24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皓) 偵卷一51-59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程偉哲) 偵卷一137-144、 233-248同 16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祈夆) 偵卷一249-264、 偵卷二13-28反同 17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被告藍凱培) 偵卷一265-277、 偵卷二38-50反同 附表五: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CYDM-113-金訴-718-20241220-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肆枚、捺印共肆枚,均沒 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柏維為林○○之友。陳柏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由警持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853號搜索票對侯俊亦(另案由警移送)執行 搜索,因陳柏維與侯俊亦同在房間內,房間內亦起獲咖啡包 殘渣袋,陳柏維自願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驗尿液,後於因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詢問、採尿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簽「林○○」之 簽名(共計4枚,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述 起訴意旨時誤為「共計2枚」,應予更正)、捺印(共4枚) ,並持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行使,足生損 害於林○○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 、5至10頁,原訴卷第43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㈢嘉義縣○○○○○路○○○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 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署名2枚、捺印4枚,該等文 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形式上觀之,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即係表示被告利用「林○○」之名義確 認警方採尿送驗之檢體代號與姓名對照及表明同意受採尿之 意思,而已將該等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足生損害 於「林○○」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行為即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 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 「林○○」之簽名共2枚,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林○○」之名義 偽造「林○○」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 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論罪: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2)。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 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分別多次偽造「林○○」署押、捺印 (附表編號1至2、3至5)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 ,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分別屬 接續犯,而附表編號1至2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3 至5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為隱匿真實身 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㈦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 朋友「林○○」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林○○本人蒙受不白 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3C配件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不好,有車貸等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簽名共4枚、捺印共 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署押性質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112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調查筆錄 筆錄第1頁之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同上 筆錄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 「林○○」署名1枚 偽造署押 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捺印」欄位 捺印1枚 偽造私文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意旨之「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林○○」署名共2枚 偽造私文書 5 同上 「住所」、「電話」欄 捺印共3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2-20

CYDM-113-嘉原簡-23-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 由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 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 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 、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 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 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 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 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 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 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 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 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 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及蕭亞清等3人, 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 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 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 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 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 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賭博網站「ht tp:s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應更正為「http:sw ww1.kwin98.netnewappindex.html#BK」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之同案共犯共同供「 龍平」、「倫a」等不特定之多數人針對棒球、職業籃球等 運動比賽下注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見偵卷第6頁),經營賭博網站、替友人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上開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通訊軟體LINE暱 稱「高手」)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成年人「敏龍」取 得賭博網站「贏玖九」代理層級之帳號、密碼及網址後,招 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 ,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接收賭 客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不知警惕,再 次重蹈覆轍為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之犯行,顯然漠視我國對賭 博行為之禁令,法敵對意識高漲,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敏龍」就本案之角色分工 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數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ASUS電腦主機1台(見偵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本案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 暱稱:「高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 日遭查獲前某時止,由甲○○自綽號「敏龍」男子處取得「贏 玖九」賭博網站代理層級帳號、密碼及網址(網址:http:s www1.kwin98.netnewappindex#BK)後,招攬年籍不詳綽號 「龍平」、「倫a」等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贏玖九」賭博網站進行下注,接 收賭客下注簽賭,經營簽賭亞運棒球等賽事之地下簽賭站, 據以管理該地下簽賭站與賭客輸贏情形,若賭客簽中,即可 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 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龍平」、「倫a」等下線 會員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而甲○○則可 由簽賭金獲得不詳金額之退水,甲○○於上述時地簽賭金額達 新臺幣932萬8,886元,並因此獲得不詳數額之利益。嗣警於 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湖分局偵辦甲○○涉嫌賭博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 「贏玖九」賭博網站網頁、被告代理後台等截圖)。 (三)被告與該綽號「敏龍」(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手」) 之LINE之通訊及錄截圖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敏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232-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7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聶清南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玉山郵局,將「小雅」指定之3組帳號申請為聶清南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當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小雅」 。「小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內,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聶清南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陳柏臻及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陳柏臻、文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本案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 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 訴人陳柏臻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 頁)、告訴人陳柏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4至27頁反面)、告訴人文靜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28頁)、被告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雅」及不詳詐 騙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陳柏 臻、文靜,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51、53、7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等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陳柏臻及文靜受害金額 分別為188,888元及30萬元,非屬低額,而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陳柏臻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然未 與告訴人文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完全填補;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陳 柏臻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偵字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款項 (新臺幣) 1 陳柏臻 112年6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 、「Shirley」等人,向告訴人陳柏臻佯稱:經由「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188,888元。 2 文靜 112年7月27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文靜佯稱 :經由「zch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30萬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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