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傑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附照片所示之手飾、項鍊共3件予原告,而訴訟係因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
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此部
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返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之手
飾、項鍊共3件予原告,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原告關於此部分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
參照(本院雖以民國113年10月8日民事裁定命原告查報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迄未查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
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期間原告所須往返交通費用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1,920元【計算式:高鐵往返車資1,120元+高雄、雲林兩
地往返高鐵車站計程車資800元(200元4)=1,920元;暫以
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期間原告因
請假出庭致工作收益損失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0元(依原告113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陳其一天之工作收益;
暫以一次庭期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又
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
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856,92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920元+5,000元+200,000元=1,856,920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ULDV-113-補-375-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