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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光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 子女4人。劉明光平日經常駕駛訴外人即長女乙○○所有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嗣乙○○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定期清理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竟發現劉 明光與被告於111年7月6日深夜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直至翌 日清晨6時許,劉明光才載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牽機車。又 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以Line與劉明光對話時,竟對劉明光 表示:「不會後悔跟你在一起」等語,劉明光亦稱呼被告為 「老婆」。而被告明知劉明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明光於 上揭時間為親密對話且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顯已為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 ,被告確有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旅館過夜休息之情形 (本院卷第45、46、5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是妹妹丙○○和甲○○發 現的,她們再告訴我。丙○○發現我父親會把行車紀錄器的電 源線拔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把記憶卡拿出來查才發現的等 語(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丙○○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 。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一起工作,在屏東,到處跑,我 們是作工地的板模,伊去工地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我知道 行車紀錄器的事,因為是我先看到的,我再傳給姊姊乙○○。 我有看過被告與劉明光的LINE對話,是住在家裡的妹妹用劉 明光的手機看到的,然後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 頁),而證人乙○○、丙○○上揭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調查及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被告、劉明光所為上揭 親密之對話內容,劉明光亦對被告稱呼老婆,且被告與劉明 光於上揭時間之深夜時分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等情狀,足見 被告與劉明光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 與劉明光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在無其他明確 事證證明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即遽予認 定被告與劉明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份,並參酌被告與 劉明光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於深夜至系爭旅館過夜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原簡-7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語婕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 ,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 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 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 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 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 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 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 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 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 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 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 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 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 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 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 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 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 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 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 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 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 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 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 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 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 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 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 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 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 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 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 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 ,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 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 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 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 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 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 ,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 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 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 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 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 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 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 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2-訴-817-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SAMUEL GARRY PEALING(中文名:陳宥廷,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單○○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英國國籍之外國人(見本院卷一 第21頁),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案件,復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灣,關於侵權行為之證據調查亦在我國 境內,可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揆之前開說明, 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105年間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詎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 及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 曾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逾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 對話,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曾經發生性行 為,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同居於被告單○○位於 ○○市○○區中華路之住處(下稱被告單○○中華路住處)之事實 。原告未得被告甲○○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被告甲○○持用 之手機,將其內與被告單○○間之非公開對話轉存至不明存儲 裝置,顯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 秘密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更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大樓地下停車場拍照,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原告犯罪次數眾多,持續時間甚長,形同對被告甲○○個人 行蹤及秘密通訊之全面監控,嚴重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及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所取得之 證據(即原證1、4、10)應無證據能力。況「配偶權(本院 按:被告誤為貞操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現仍有爭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以配偶權是否法律上保護之權 利仍有爭議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解釋理 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所得 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爭規定 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無非仍 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行為, 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刑罰介 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段違憲 。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 益存在。被告質之配偶權尚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顯與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 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 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 ,合先敘明。  ㈡再者,隱私權雖係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權價值,然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求訴訟權利之實現,法院自應允 許身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有完全陳述及提出證據 方法之權利,此種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法治國原則保障之 訴訟價值。縱使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可能發生配偶權、隱私權 間相互衝突之情形,但民、刑事訴訟本質上有其不同,於民 事訴訟蒐證階段往往不存在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介入,亦無嚇 阻司法人員不法取證、避免司法權失衡之考量,僅私人蒐證 致違法侵害對造權利時,該人亦須自負其他刑事(如違反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罪章等)、民事 責任,法院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顧 慮亦將有別。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及原證4、10之 照片,被告固稱係原告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侵入被告甲○○ 手機轉存電磁紀錄,及非法侵入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下停 車場拍照(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惟究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雖有涉被告之私人領域 ,但配偶權侵害亦多採秘密方式為之,證據取得有其困難性 ,兩相權衡之後(本院按:雖不涉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基本 權之限制,但依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所採取之 「間接效力說」,因基本權的保障為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 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 仍可透過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且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精神,將基本權間接適用於民事 法律關係,在個案對私人行為進行利益權衡,以實現憲法基 本權價值體系於法秩序之一致性),仍應認其採證合於比例 原則,即不宜由法院輕易否定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應回 歸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實質證據力之判斷,在令當事人充分辯 論後進行評價,方能兼顧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至被告援 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均為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至第473頁),係該案被告是否能以私人蒐證阻卻違法之問 題,與民事程序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其結論與本院前述私 人蒐證之一方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尚須負擔刑、民事責任之 論述亦無不符。據此,被告辯稱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被告單○○ 中華路住處地下停車場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均無 足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曾有逾越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晚 上9時10分許、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13分許、112年6月30日 晚上10時29分許、112年7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112年7月11 日凌晨0時42分許、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112年7 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112 年8月21日晚上9時50分許、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53分許、1 12年8月23日晚上9時59分許、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58分許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9分許、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 、112年8月29日晚上10時52分許、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8 許、112年9月1日晚上9時31分許、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27 分許、112年9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112年9月28日晚上9時2 5分許、112年10月15日晚上6時17分許、112年10月23日晚上 7時57分許、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18分許、113年1月19日晚上11時36分許、113年1月22 日晚上8時3分許至少26次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 44頁、第45頁、第46頁、第64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 、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4 頁、205頁、第208頁、第211頁、第264頁、第296頁、第312 頁、第320頁、第341頁、第387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 91頁),復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1日 至少3次討論當日發生之性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1 1頁、第296頁)。細繹兩人對話內容除長時間以「老公」、 「老婆」相稱,多有彼此吐露愛意,及討論發生性行為等私 密互動過程之語句,被告單○○甚至於112年10月29日對被告 甲○○稱「對於我單○○本人已違犯妨害家庭和有婚約的女性發 生性行為並持續有溝通,只要有婚約存在,我不可以和你有 任何型式的溝通必須切斷,很遺憾這是為了避免持續對你造 成不好的影響,即便我們有再多的理由,還是會被攻擊與貶 低,但我還是很白目,不想切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衡以上開對話為被告間之私人訊息往來紀錄,在被告 發送當下,應無預料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性,具 有高度之證明力,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 交往行為。另就編號1之次數,本院認定之數次為相約「至 少26次以上」之不詳次數,惟不能確定地點均在被告單○○位 於中華路之住處,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 數,並依原告主張視作同一加害行為予以評價如後。被告辯 稱原證1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開玩笑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 曾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被告單○○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自應尊重原告及被告甲○○之婚 姻生活,2人持續以如情侶之相處方式親密交往,已足以破 壞原告及被告甲○○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明,揆之首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他 方配偶權之行為,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其等行為在客觀上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惟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僅以停放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地 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甲○○使用之車輛,主張被告同居於 被告單○○中華路住處。然所謂同居,有認須以有雙宿同眠之 事實即足,亦有認指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有權使用之車輛(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但考量照片究為一靜態紀錄,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於原證4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9日上午9時 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13年4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 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年5月7日上午9時2 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月1日凌晨0時53分 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 16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11月13日○○字第113 11131號函檢附照片之不詳拍攝時間(見本院卷二第93頁) 、原證10照片之拍攝時間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34分許、113 年3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11 3年4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113年4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1 13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113 年5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113年6 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113年6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本院 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曾經停放在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尚無從得知係何人實際使用、駕駛前往,縱 為被告甲○○本人駕駛,停放之目的亦屬不明,原告以此推認 兩造已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尚嫌速斷,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 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當交往行為,客觀上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教 職,與被告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073,260元、872,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甲○○自陳為碩士畢業,為公司專案經理,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430,162元、419,44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 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被告單○○自陳為大學畢業, 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1,132,212元、39,36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第157頁、第1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共1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3 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當交往之侵權 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400,000元、100,000 元,合計50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000元+100,000 元=50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 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單○○,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0元,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 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 被告甲○○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單○○自113年8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 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 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請求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 1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 被告甲○○深夜前往被告單○○住處至少28次以上,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4次以上 700,000元 400,000元(本院認定為相約「至少26次以上」,發生性行為「至少3次以上」之不詳次數) 2 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於LINE發送超出一般友人界限之訊息往來等發生性行為以外其餘不當交往行為 220,000元 100,000元 3 113年2月起迄今 被告甲○○藉詞因故須搬回娘家,實則與被告單○○同居於被告單○○中華路住處 80,000元 不能證明

2025-01-10

TNDV-113-訴-127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5日登記結婚, 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被告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曖昧 對話,更於111年5月16日拍攝親密合照,經原告查證後,被 告二人間有:㈠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㈡於111年5月16日親吻。㈢111年2月29日在臺中裕元花園 酒店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㈣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交二次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致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破裂而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其與原告自110年起即感情不睦,當時已有 離婚意願,而被告甲○○為維持生計至酒店工作,並為維持業 務收入不免與男性友人維持聯繫及往來,此為原告所明知, 嗣雙方於111年6月20日離婚。原告所取得之證據係未經同意 而翻拍、攝錄被告甲○○之手機內容,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能力。而原告所 提出翻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因迄今已2年,被告甲 ○○已更換手機,現該對話紀錄及照片已不存在,當時係因工 作性質認識較多友人,現就對話對象及照片中男子並無記憶 。被告甲○○未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亦無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另就原告提出原證3錄音指稱被告間發生過2次性 行為(即原告主張事實㈣),僅原告之憑空猜測,被告當時所 言僅為求盡速離婚而回應原告之挑釁,並非承認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答辯:其曾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酒店消費因而結 識,然並無其他私交,原證2對話紀錄之傳訊對象,及照片 中之男子均非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111年2月29 日於系爭旅館與被告甲○○共處一室,或被告2人有發生2次性 行為,至原證3對話錄音中被告甲○○之回復是否為真實,或 所述對象是否為被告乙○○均不得知。又原告取得之證據除其 自身與甲○○之對話紀錄外,其餘係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 被告甲○○之手機內取得,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應使 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系爭對話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16日前至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7至43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對話並已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交際,然被告乙○○否認其為系爭對話之人。查 依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人名稱為「Phoenee」及「A+」,而 原告主張「A+」即係被告乙○○綽號「Andy」。被告乙○○固不 爭執其綽號為「Andy哥」(本院卷第193頁),然本無由「A +」逕認此為「Andy」之代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對話之「A+」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即為系 爭對話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 255頁),然辯以其當時因從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聯 繫,原告亦知悉該情形,該對話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而查,系爭對話其中「老少戀真的有問題」之對話前後為: Phoenee(即被告甲○○)「「完蛋了」,A+:「唉 老少戀真的 有問題」,Phoenee:「……」,A+:「我盡力學習了 我開車 到處晃」、Phoenee:「意思是你累了」,A+:「現在開始 塞車了;我去公司好了」(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對話其 中:「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等語,前後對話則為A+:「 在幹嘛你的貨品不用包嗎」,Phoenee:「明天再起來包 躺 著不想動了」,A+:「累了?今天這麼操?」,Phoene回: 「不知道欸」,A+:「三星是不是沒開聲音」、「明 天 我 好 好 檢 查 」,Phoenee:「拜託要檢查仔細 道具買好 來 剛開震動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系爭對 話中「愛你晚安(親吻貼圖)」之前後對話為,A+:「我上樓 你快點睡囉」,Phoenee:「好 明天見(心型貼圖)」,A+: 「期待(心型貼圖) 晚安(親吻貼圖)」,Phoenee:「愛你 晚安(親吻貼圖)」(本院卷第43頁)。查所謂對話內容於不同 脈絡本有不同意思,甚至對話內容也可能僅係口語間談笑聊 天,而非實際發生之事,是上開對話本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甲 ○○與「A+」有交往或親密關係,而愛心、親吻等貼圖依現今 常情於普通友人對話中亦可能使用。且縱與他人有所謂親密 之對話乙事,亦不能即認為在法律上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111年5月16日親吻行為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主張被告間有親吻之 行為,惟經被告乙○○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男子。而原證2照 片中之男子,僅有側臉入鏡,並有鏡框遮擋,無法確定其全 貌;再對照被告乙○○自承為自己之原證4、8照片(本院卷第 127、129頁),亦難認定與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為同一人。至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照片(本院卷第141頁)之男子僅有部分側 臉未見五官,更無從認定與原證2照片中男子是否為同一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為與被告甲○○親吻之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原證2照片中之女子,僅辯稱因當時從 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較親密之互動,該情形為原告所 知悉,現不記得照片男子為何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等語。依原證2照片所示,雖可認被告甲○○有與其他男子 為親吻行為,然從社會通念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 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 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而照片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 ,並無情境脈絡,實無法反映出真實。是尚無法僅憑原證2 照片所示有親吻行為存在,即認定甲○○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於房內之照片、系爭 旅館房型介紹網頁截圖及臺北至臺中高鐵訂票明細、原告家 中拍攝被告甲○○外套、酒精瓶之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等件,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29日於 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照片均無被告甲○○之身影,又其中 被告乙○○身後模糊不完整之衣物、酒精瓶,均無法確認全貌 ,已無從認定該些物品即為原告指稱被告甲○○所有之物。且 被告乙○○所在旅館房間縱有被告甲○○之物品,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即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  ㈤依原證3錄音及譯文,被告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曾發生 2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 院卷第47至54頁)為證。查依錄音譯文,被告甲○○雖曾於原 告質問「你跟他幾次了?」,回以:「什麼叫我跟他幾次就 你知道那兩次,不然你還要怎樣啊」(本院卷第51頁)。惟綜 觀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那就有兩次是不是對不 對?回來台北有幾次?」,被告甲○○:「在幻想是不是」, 原告:「回來台北有幾次了」,被告甲○○:「我真的覺得你 很莫名奇妙」、「台北一次台中一次嘛對不對你就直接承認 嘛」、被告甲○○:「跟神經病一樣」,原告:「為什麼要不 承認、……,不講話就是默認了啦」,被告甲○○:「默認什麼 ,該認得我也都認了,你不要把我沒有做的事情,全部都栽 贓到我的頭上啊」(本院卷第47頁),否認原告指述有發生 性行為二次之事,則被告甲○○前後回應並不一致。又爭執過 程中,被告甲○○亦反覆向原告稱:「你為什麼放不下?」、 「你不要在拖了齁」、「承認什麼承認啦,我承認我就是不 愛你,你為什麼不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被 告甲○○辯稱其係為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方改稱曾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2次,亦屬有據。又除上開錄音譯文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發生原告上開所指之2次性行為,並無 從僅因原告與被告甲○○爭吵中被告甲○○之回應,即認定被告 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為系爭對 話、親吻及性行為,自無從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而就被告 甲○○,並未證明其有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以及就系爭對話及原證2照片所示之親吻,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傳訊者 內容 乙○○ 老少戀真的有問題 乙○○ 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甲○○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 甲○○ 愛你,晚安(親吻貼圖)

2025-01-10

TPDV-113-訴-35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丙○○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離婚。甲○○於 同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二街丙○○工作 處所門口,因懷疑丙○○前有出軌行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丙○○ 手機遭拒,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所,指摘丙○○「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 墮胎、二性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不 實事項,而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陳述 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都是真 的,且當場只有其2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新月二街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因懷疑告訴人前有出軌行 為而心生不滿,要求檢查告訴人手機遭拒,而指稱告訴人 「出軌」、「去婦產科就是做三樣而已...一墮胎、二性 病、三預防性病」、「你怎麼會現在看性病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無訛(偵卷第3至5、26頁),復有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及本 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 卷第59至61、66至70、77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 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係站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外、倚靠開啟之拉 門,門內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兒童在場,門外則屬一般 人行道而屬大眾可往來通行之處,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期間,有數名行人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7至79頁),堪認被告係在 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指述;且被 告指謫告訴人涉有「出軌」、「性病」、「墮胎」等具體 事件,足以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有與他人不正常往來、行 為不檢點之認知或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是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於 上開不特定人可見聞之公開場所發表該等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其所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要 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屬實情云云。然查: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 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 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 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 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 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 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 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 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 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 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 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述:被告散布不實 謠言表示其有性病、出軌、墮胎等情,被告所述都不是事 實,其也沒有去多家婦產科治療,過去2年間其只有曾經 去過豐禾婦產科拿延經藥等語(偵卷第4、26頁),且其 所證內容與卷附之就醫紀錄、豐禾婦產科病歷資料等項均 互核一致(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 顯見證人證稱其並未患有性病等節係屬真實可採。而依被 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係有看到告訴人在Google多家婦產 科診所都有留言,且於其質問告訴人去婦產科係為何事, 告訴人說這是隱私的事情、還說其係在調查她,其認為告 訴人這樣就是在承認她有性病等語(偵卷第26頁)。然查 ,告訴人僅曾前往豐禾婦產科就醫1次,並無前往多家婦 產科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其係見告訴人前往 多家婦產科就醫而認為告訴人患有性病或墮胎等節,已屬 無據;況且,一般人前往婦產科就醫原因所在多有,不乏 為診治各種婦科疾病者,被告僅因告訴人曾前往婦產科就 醫、或告訴人未向其陳稱去婦產科目的為何,即遽指告訴 人係因出軌罹患性病抑或前往墮胎云云,實難認定被告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並未提出查證資料或舉出有何相 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僅憑己意恣意即虛捏 告訴人出軌、染有性病、墮胎等不實事項,足使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價,致毀損告訴人之道德 形象、人格評價,使告訴人難堪,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予以免責。況且,被告指稱告訴人出軌等情 事,純屬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情感糾紛,被告若認告訴人 確曾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形,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 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謫散布,故本件 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 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 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 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係指摘告訴人涉有「出軌」、「性 病」、「墮胎」等具體之事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應與上開 誹謗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 係,於雙方離婚後,竟仍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外,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案發地點,陳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甚不足取 ,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 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誹謗手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0

PCDM-113-易-3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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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張楷弘 被 告 萬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鄞佩琦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一子 ,詎料訴外人於工作場所結識被告後,被告便開始與訴外人 曖昧,並以LINE向訴外人傳訊稱:「拍個照來看看、拍性感 一點的、在想你、我對你有好感你知道嗎、你喜歡我嗎、很 久了不說心裡不舒服、只問你喜歡我嗎、求求你拍給我看寶 貝」等語,嗣被告更與訴外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於被告車 上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於對話中向被告稱:「你休息時間可 以去車上休息嗎?你車子都停哪裡」等語,被告則答:「停 在最後面、明天我會拍給你看、你五天沒有看到我了、有想 我嗎?、走到最後面,車牌0000」等語,其後於113年4月15 日,訴外人則向被告稱:「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 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等語,被 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承認有做原告所指的事,對話紀錄是原告的老 婆叫我故意傳簡訊給原告老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之戶口名簿、 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資 料確認其與訴外人於110年2月6日登記結婚無訛,被告除以 前開情詞為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指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細譯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除原告所指之上開對話內容外,亦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 內容,顯示如:「訴外人(下稱甲女):我剛再跟他吵架而以 。被告:那就可以出來啦,就不要理他了,你要學會勇敢。 甲女:禮拜一可能去辦離婚吧。被告:太好了;甲女:我怕 這樣會害到你。被告:害到我什麼?甲女:我跟他還沒離婚 阿,然後我又跟其他男生出去。被告:不能沒有朋友嗎;被 告:因為喜歡你很久了你不是也一樣喜歡我很久了嗎?甲女 :喜歡也沒有用阿,只是還沒跟他離婚,什麼都沒有用;甲 女:我感覺從上次在車上發生關係後你就對我一直愛理不理 的,你是不是不喜歡我了。被告:你不是說要低調一點嗎? 你是傻了,低調一點好嗎?」等諸如此類日常抱怨及分享心 情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佐以前開原告所指 之對話內容綜合觀察,顯係交往中男女之對話且夾雜「發生 關係」此種有暗示親密肢體接觸之言語,是被告空言泛稱是 訴外人叫他傳簡訊給訴外人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確已侵 犯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 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 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169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逸 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 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 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有環抱、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影響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同事,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僅為普通朋友。因新光人壽舉 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 外出,遇路面不平,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 ,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另甲○○因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 故週年),心情低落,始於112年8月9日與乙○○聊天抒發情 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親密交往關係。  ㈡甲○○另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屬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甲○○與上訴人早自112年6月29日 即因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 12日即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甲 ○○提出離婚訴求,於112年10月25日經調解而離婚,可見兩 人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婚姻之破綻非甲○○侵權行為所致。附 表所示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因該 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  ㈢乙○○另以: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萬元),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離婚。  ⒉被上訴人有下述行為:  ⑴甲○○於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機車搭載乙○○, 坐於後座之乙○○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路經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二路(下稱112年8月7日行為)。  ⑵甲○○及乙○○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下稱112年8月9日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 元;乙○○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 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112年8月7日及9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否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12年8月7日行為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 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 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 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 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夜間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有 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親密互動 行為,依社會通念,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顯 已過度逾距。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於112 年8月9日方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 日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並摟抱甲○○微 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況且甲○○縱有心事影 響情緒,亦不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 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參與新光人壽舉辦之「澎湖 新光之夜」活動,並有一起擔任表演者,該活動主持人於晚 會公開向與會人員提及:「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 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 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 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 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 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有該活動錄影截圖與錄音 譯文為證(見訴卷第73至81頁),顯在明示甲○○初入公司即 有優良績效,又藉由甲○○同時獲有新生兒之事,暗示甲○○工 作、家庭皆圓滿,在場聽聞之人按理當會理解為甲○○已有配 偶且甫有生下一子。又乙○○既與甲○○搭配表演,必有多次排 練互動機會,互聊對方家庭成員等單純話題,亦在情理之內 ,堪認乙○○至少於112年6月26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 ○○雖抗辯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稱與上訴人於 112年6月已討論要離婚,且係告知乙○○其已離婚等語(見訴 卷第55頁),但前述活動主持人所暗示之訊息為甲○○家庭生 活幸福,甫獲一子,若甲○○告知者為截然相反之訊息,乙○○ 應無可能全盤輕信而不探查、質問甲○○,況依被上訴人所辯 甲○○尚因至親長輩亡故一事獨找乙○○談話以解情緒,可見兩 人非如其所辯生疏不熟,自難採信乙○○不知甲○○與乙○○婚姻 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甲○○雖另爭執就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惟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 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 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 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 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 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本此,被上訴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依據附 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係 在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非侵入私人封閉處所為之。又本件 係侵害配偶權訴訟,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則衡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仍 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至於乙○○於112年8月7日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固將雙手環 置於甲○○之腰際,惟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 乘客易隨機車之行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坐姿安全,乘 客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甚為常 見。因此,基於男女有別,上訴人雖因乙○○雙手與俊逸腰部 有所接觸,有所不悅,但客觀而論,尚難逕以此一舉動即認 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既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 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而乙○○既非不知甲○○仍與乙○○有婚姻關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甲○○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4、89至90頁,訴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放審訴卷證物袋),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約2年並已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上訴人雖稱其與甲○○之婚姻並非不能修復,係因被上訴人之交往方導致離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前當已有交往相當之期間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已多有嫌隙、爭執,互相指責他方不是,甚或涉及上訴人與甲○○父親保護令糾紛,有兩人對話紀錄可查(見訴卷第105至113頁),可見兩人婚姻最終無以維持,原因非止一端,逕難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侵權行為。又本件可證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僅為112年8月9日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下,難以臆測斷言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必然即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2025-01-08

KSHV-113-上易-300-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 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 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 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 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 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 。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 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 、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 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 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 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 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 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 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 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 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 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 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 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 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 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

2025-01-03

TYDV-113-訴-75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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