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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NTDM-114-毒聲-8-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假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 於1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 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 仍未知悔悟,再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前案之科刑及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再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 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1 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12年4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加熱燒烤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17日10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諸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經長期之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 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2025-02-10

TCDM-114-中簡-21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某時,駕車停駛於臺中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在該車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 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57-64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113年5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見毒偵卷第79、81、83、8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7頁,本院卷第13-40頁),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前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男 子,惟其亦稱不知「阿國」真實身分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後段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提供「阿國」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故本案被告並 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妨害性自主、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且 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 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3787-20250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内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1公克)、海洛因2包( 各毛重3.94公克、13.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組等,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又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經裁量認不宜緩 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0.3080公克)、海洛因2包(各毛重3.94公克、13.1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4顆及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佐,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100042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毒偵字第4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該次 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毒聲-72-20250210-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 1室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涉洗錢案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員警在上址緝獲,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3045公克、0.1891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 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6日18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最近1次是在113年9月26日 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01室,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39、96頁),且被告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被告因 另涉妨礙自由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 決),又因另涉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現正在法務部○○○○○○○○○○○執行(註:被告嗣 已於114年1月24日出監),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案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等語。已說明檢察官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本院衡酌前開各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毒聲-62-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2-07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方式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在其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4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 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具業,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37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持依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國 文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經傳未到,然其經員警強制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影本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MLDM-113-易-995-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 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 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行為相似,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0日 下午8時5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 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 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4月20日警 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未按期接受尿 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 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 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確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需 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MLDM-113-易-99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210、2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一)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五街某停車場,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為警盤 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二)徐 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6時 3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燒烤 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到場,於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徐進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0○0號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偵辦另案,通知徐進成於112年1 0月24日7時許到案說明,經徐進成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 獲;復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 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四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8頁;112 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 ⑴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三 卷第89至93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第59至61頁、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進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抗告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0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3年2月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舉指認毒品上手,經警循線查獲上手 販賣毒品情事、移送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該局114年1月7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32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附表編號 3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徐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40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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