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
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
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
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
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
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
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
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
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
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
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
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
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
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