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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管轄權:   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貴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受僱於大千裝潢有限公司,受僱期間為自民國108年11 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擔任貨車司機,此部分雙方於 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24 日突然無預警接到大千公司老闆電話告知:『明天開始不用 上班』,大千公司並立即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辦理勞保退 保,因大千公司來電告知原告明天開始不用上班,故原告於 112年10月25日當天開始即無上班,遭到大千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即,即使有 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一的規定,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也要先預告期間。易言之,可見即使有符合第11條這5款 的規定之一,雇主也是要先預告期間後,才能終止勞動契約 。但本件大千公司完全沒有預告期間即突然無預警在112年1 0月24日來電終止契約。 四、本件原告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 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内礦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若原告有符合 上開任何一款事由存在時,原告要求大千公司要負舉證責任 。故就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 間即解僱勞工的事由存在。 五、大千公司所述之解僱理由,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原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 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 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由此可知,故本件係屬『非自願離職』 。對於上開大千公司解僱之事由,原告全部否認有此事由存 在。且大千公司至今日為止亦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又,且對於勞基法第12條之各款事由大千公司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這30天是強行規定,並 非『得』,大千公司是否有遵守30天之限制?原告也提出抗辯 ,主張大千公司亦無遵守30天內提出的強制規定,若大千公 司認為有遵守,應由大千公司具體舉證,讓法官相信大千公 司有遵守這30天的強制規定。畢竟勞基法第12條對於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有行使時間之限制,不能讓雇主 永久、無限使用。 (一)不論身為員工的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如何,這也係屬於原告 個人之私領域之事,與公司完全無關,公司也管不著。易言 之,員工個人私生活如何過?與其他人有無債務(例如房貸 、車貸等債務),要當月光族或花錢如流水、喝酒、或其它 不檢點之事,這也是原告個人的私事,與大千公司毫無關連 ,大千公司發薪水,其所能干涉的也僅止於『上班』的範面, 其他的私事大千公司也無權干涉,只要原告來上班時都有按 規定,對公司也無做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原告的私下行 為、個人私生活也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營運、經營,大千公司 係不能以員工個人私生活之事來作為解僱之理由。並非大千 公司每月有發薪資即可以連員工的私生活都可以過問、管理 。故大千公司要終止勞動契約,站在保障勞工辛苦工作獲取 應有之報酬的立場,雇主應遵守勞基法所明文規定的各條、 項、款之搆成要件,不得無故解僱勞工。 (二)對於大千公司本次解僱理由所言的『冒名簽賭』,原告否認有 簽賭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便『假設簽賭(並非自認)』,這也 是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原告不愛存錢、愛亂花錢、不 自愛,這也無損害到企業的營經,也並非將公司的財產拿去 簽賭因此危害到公司的經營。原告對於自己『工作領域範圍 內的事』與『私下有無賭博?』,這是兩回事,大千公司無權 以此理由解僱原告,否則大千公司除了上班要管,豈不是連 下班後員工的一舉一動也要干涉,員工於工作範面外的行為 也要向大千公司報備、審核。且原告個人私下是否有簽賭? 這也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故也不得成為 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至於『冒名』,原 告否認之。原告是冒何人之姓名?什麼姓名?因此造成公司 何種損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哪一款?請大千公司具 體舉證之。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言『討債集團來公司』一事,這也與勞動基準 法第12條各款事由完全無關。債權人來公司只是單純詢問原 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即馬上離開,且該債權人也不是討債集 團、暴力討債,完全沒有損害到公司何種權利,也無毁損公 司財物,阻礙公司的營利,且債權人是否要來公司詢問原告 有無在此上班,也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告也完全不知債權 人為何會突然跑來大千公司詢問原告有無任職,原告也是後 來回到大千公司後聽其他同事在說才知悉有這回事,可見這 也是該債權人個人的行為,也並非原告指使(就經驗法則、 一般常識而言,原告絕對不可能笨到去指使債權人來公司詢 問有無上班),故債權人前來公司也與原告無關。且債權人 單純來詢問原告是否在此公司任職後,即行離去,債權人個 人這樣的行為,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任何一款。若 有符合,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 (四)就大千公司所稱『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完 全否認之。完全是大千公司子虛烏有、虛構之事實,如果原 告有挪用公款請大千公司具體舉證之。若真有挪用公款,為 何大千公司不提出民刑事訴訟。再者,原告是如何盜賣公司 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賣給他人?其具體 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具體舉證之。 1、又,從調解紀錄中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告更否認之。 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司本次解僱之 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內心的想法』(惟原告否認曾有 此意圖),所以才會告知調解委員:『意圖』。 2、然先暫且不論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認為原告 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作為。 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想、白 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財產之 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想也不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之事由 。否則在大千公司内上班的員工連幻想、作夢都不行的話, 那大千公司豈不是成了思想控制、思想改造的機構。 六、本件請求『預告期間的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322元。理由、計算如下: (一)預告期間30天的工資35,790元: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约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 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請求大千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 年11個月又4日。故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 0天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3、依112年11月3日之原告的土地銀行薪轉紀錄可知,原告每月 工資35,800元,大千公司的制度都是要求員工先工作,下個 月初才領上個月工作的薪水。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 實際所領的薪資應以轉帳紀錄為準。 4、每日工資:35,800元/30天=1,193元。 5、預告期間30天工資: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資遣費138,532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内發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因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有先向大千公司預支2萬元,故大千公 司扣除預支的2萬元後,對於5月的薪水只轉帳14,400元,故 112年5月的薪資應為20,000+14,400=34,400元。而原告於11 2年9月亦再次先預支薪資3萬元,故大千公司扣除預支的3萬 元後,對於9月的薪水只轉帳4,200元,故112年9月的薪資應 為30,000+4,200=34,200元。每月薪資大千公司都是直接轉 帳到原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可以證明 。而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可知,大 千公司都是高薪低報。故原告每月所領到的薪資應以實際轉 帳紀錄為準。而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5 日健保南字第1128507044號函:「自112年9月1日起,將台 端健保投保金額由27,600元調整為34,800元。」可知,大千 公司過往一直確實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計算原告每月真正 的薪資時,不能以投保紀錄為準,而應以每月實際轉帳之薪 資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從112年5月、6月、7 月、8月、9月、10月這六個月的平均工資(34,400+34,700+ 34,600+34,100+34,200+35,800)/6個月=34,633元。 3、原告工作期間共計3年11個月又4日,因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故總計4年。故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4個月的平均工資 。 4、34,633×4個月=138,532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狀之論理具嚴重謬誤,請求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俊富(下稱原告)起訴略以『參、本件原告更無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略)任何一款、一項之事由存在』、『故就 本件而言,並沒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可以不用預告期間即解 雇勞工的事由存在』(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3頁),通篇論述 係認為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原告不合法【此為假 設語,被告否認之。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詳後述】 ,卻又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 。 (二)原告前揭論斷已陷入前後矛盾之邏輯謬誤而不自知。蓋倘若 原告認為被告並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終止兩造 勞雇契約之合法事由,則勞動契約則依舊存在【此為依照原 告論述所為假設。當然兩造勞雇契約已合意終止,詳後述】 ,既然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勞雇契約不存在』為前 提之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 日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討 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之 貨車司機一職,任職期間表現非佳,時常有送錯貨、漏單等 顯然錯誤,每每遭廠商投訴而打來被告公司抱怨原告之荒唐 行徑,起初被告公司念及舊情,往往加以勸導未立即解雇原 告,然而原告工作期間出錯情事日益頻繁,讓被告公司因此 支出許多不必要之營業成本。 (二)再者,原告素行非佳,其因嗜賭在外欠下一屁股債而無力償 還,更有原告之債主前來公司討債,讓被告公司人員不勝其 擾。而原告更於109年2月起即慣性向被告公司預支薪水來償 還其對外欠款,對於原告在外如此不良行徑,被告也只能苦 口婆心勸導。然而原告不知檢點,開口預支薪水與借款的頻 率與金額日以倶增,甚至於112年9月間以自身母親開刀要裝 支架為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19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聽 聞後頗感疑問,然考量被告母親可能亟需醫療費用,遂於電 話中答應借款惟向原告表示為了避免該款項遭原告不當使用 ,會親自到醫院清償原告母親的醫療費用。原告聽聞被告法 定代理人前開表示后隨即語塞不敢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 借款,蓋原告深怕其以不實理由(或浮報金額)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借款一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醫院查訪而遭戳破 ,只能作罷,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 (三)更有甚者,原告時常向被告公司客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 被告不勝其擾,而原告所收貨款時常遭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 情況,經過被告公司會計多次追討原告才將其補足,在原告 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而係念及舊情一再給予原 告機會,希望原告能夠迷途知返。詎料原告未能體會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良心善意,甚起不法之歹念,於112年某日 向被告公司客戶大吉利裝潢行之老闆廖○○提議是否要『吃貨』 【所謂『吃貨』係指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自被告公司倉庫將被告 貨物竊取出來,再由原告配合之廠商來銷售贓物獲利,由雙 方平分贓款】,廖○○聽聞原告前揭違法行為至為不妥,遂斷 然拒絕原告之邀約【原告前揭舉措恐已涉及刑法竊盜未遂罪 ,請原告知所進退。否則本件被告日後會提出刑事告訴】, 廖○○並將原告前揭不法行徑告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聽聞 後方知原告惡劣行徑,更恐危害公司利益。 (四)基於上情可知,原告顯已不適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 ,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 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被告自1 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 ,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月份薪資即35,800元 】,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 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告追討、待原告日後 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 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係至112年10月24日 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 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達『董事長謝謝你』【 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何以遭終止之 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 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 告公司上班迄今。 (五)綜上,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 合意終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 之主動方為雇主(本件即被告公司)經勞工(本件即原告)審視 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仍無礙兩 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詎料,原告事後或係遭有心 人士教唆或誤導,竟扭曲事實向鈞院謊稱勞雇契約係被告單 方終止云云,核其所為實不可取,更讓工作期間處處包容原 告不當作為之被告公司至感心寒。請鈞院盡速駁回原告濫訴 ,以回復公司正常營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88條原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為保障勞 工基本工作權及生存權,另外制定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須具備一定之事由及要件,倘勞動契約經雇主合法 終止者,則雇主係合法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限;反之,如果 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事由或要件不符者,則不發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關係即不因雇主的片面意思表示而為 終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受僱期間為自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被告大 千裝潢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上情有 原告投退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是否於1 12年10月24日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給付資遣費138,532元,有無理 由? 三、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 1、依據雙方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解僱原 告之理由為「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 、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為理由將原告解僱」,故本 件為非自願離職。 2、由被告公司所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非完整的對話紀錄, 此對話斷章取義,原告要求大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 ,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 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 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 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 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 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 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故從頭 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 職。 4、被告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是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止 。 5、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方友辰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 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 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 天調解委員詢問到場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 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 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 債集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 笫12條第1項第5款』,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 的事由,且還直接表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 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 係屬於『非自願離職』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 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 『合意』這件事。若真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 除他的』這文句,且還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 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費用,為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 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二)被告抗辯: 1、本件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就勞雇關係進行協商,雙方於同日 以「讓原告領取民國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且「不立即追 討3萬元欠款」達成協議終止勞雇契約,勞雇契約既經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因被告任職期間表現非佳、素行非佳、且時常向被告公司客 戶借款及招攬互助會,讓被告不勝其擾,顯已不適任被告公 司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友辰遂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與 原告協商終止兩造勞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 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 聽聞原告如此說詞後,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示仍會給予原告 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約日期為112年 10月24日,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後本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然基於彼此協議内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承諾給與原告完整 月份薪資即35,800元】,且就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度向 被告公司預支之款項30,000元,方友辰也表示不會立即向原 告追討、待原告日後經濟較寬裕時再行給付即可。兩造於電 話中對於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之細節均已談妥,雙方之勞雇關 係至112年10月24日終止,通話後,原告更感謝方友辰對於 合意終止協談中對原告表達之寬容,故此於Line向方友辰表 達『董事長謝謝你』【註:倘若如原告起訴狀所謊稱遭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單方終止勞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 認之),何以遭終止之後原告還會表逹感謝之意?由此可見 ,原告荒誕說詞不攻自破】,前開對話過程均有錄音可稽, 原告於翌日也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迄今。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10月24日致電原告協商終止兩造之勞 雇契約事宜,協談中原告表示理解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公司之 難處,並向方友辰表示願意自行離職,方友辰也釋出善意表 示會給予原告112年10月份完整薪資,兩造合意終止勞雇契 約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云云。 2、惟查,本件依據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的記載,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之日期及理由乃為「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而查上述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容,乃為勞工有「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次查,被告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是主張「勞方任職 期間冒名簽賭、甚至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以及挪用公款, 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上述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的內容不符,而且,被告公司也未舉證證明 原告任職期間有冒名簽賭及挪用公款並且意圖盜賣公司財產 之行為事實存在。因此,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5款將原告予以解僱,不能發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 4、再查,原告說明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 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 麼」?接著兩人即為了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 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絕對沒有此事,而且也不同意被告公 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從頭到 尾的通話,原告都沒有同意要自願離職。因此,被告公司   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 5、本件被告公司既然未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且原告也否認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兩造在於112年10月24日 之時,勞動契約仍然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天預告工資35,79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8,532元,均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工作期間共3年 11個月又4日。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大千公司應於30天 前預告,故請求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 2、原告每月工資35,800元,每日工資1,193元。30日預告工資為 35,790元(計算式:1,193元×30天=35,790元)。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合意終止勞雇契約,雙方並就合意終 止之各項條件達成協議,縱使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之主動 方為雇主經勞工審視後同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兩造意思 表示合致,仍無礙兩造勞雇契約合意終止之法效力。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然不能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而且,原告也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兩造 之勞動契約,仍然尚屬存在。 2、因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且本件被告公司也沒有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 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乃是 以勞雇契約已不存在為前提,而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目前 仍尚屬存在,故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及第17條 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於法均屬不符,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於被告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的筆記內容沒有意見 ,但由筆記內容可看出公司確實會在發薪水時先扣除預支的 部分,即紅色字所寫的部分,而預支的部分也應算入薪水內 ,所以原告的薪資確實是落在34,000多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就大千公司所提之民事 答辯狀,原告回應如下: (一)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嗜賭、討債,原告否認之。且以此理 由亦不符合法定解僱之事由,對此論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論 述,故不再重覆。 (二)而109年2月起預支薪水、112年9月以母親開刀要借款19萬元 等,借貸與否、預支薪水乃大千公司的自由意願,及雙方的 合意,這與是否能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亦均非是大千公司得 以用來片面終止契動契約之法定原因。 (三)對於大千公司所稱原告『向客戶借款、招擔互助會』,這 也 是原告個人私下之行為,與大千公司有何關聯?大千公司是『 因此項原因』而倒閉?還是因此而虧損連連?原告與他人間 的借款你情我願,這也是出借人與借款之間的事,關大千公 司何事?大千公司也管太大。而原告是否有在外成立互助會 ,從事台灣數十年來的民間互助會、標會習俗以解決自己的 經濟困難,對於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也無禁止,故是否與他 人成立合會與大千公司又有何關聯?如果原告身為大千公司 的員工即完全不得向他人借貸、招擔互助會,若法律有明文 禁止,請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定要提出該法條親定。否則原告 實在不明白為何原告與他人間的私人行為,這與大千公司能 否單方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終止勞動契約究竟有何關係?實 在令人不解。 (四)『所收貨款常遭到原告挪用而出現短少情況,經會計追討原 告才將補足。原告任職數年來,被告並非沒有察覺。』主張 原告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否認之。 1、如果原告經常、數次侵占公司貨款,又被大千公司抓包,為 何大千公司可以長期容忍員工如此作為?也無訴諸法律途逕 解決,也無當下立即解僱,此殊難想像有一家公司可以長期 容忍員工侵占貨款並裝作不知,故『挪用』一事,明顯是大千 公司所虛構之事實。 2、而另一方面,『假設』就如大千公司所自稱原告任職數年 來, 這數年來早就察覺、知悉原告會有侵占公款之事(當然原告 否認之),但大千公司數年來卻又長期容忍裝作沒有事,就 這樣一個月一個月過去,讓員工一次又一次的反覆發生,30 天又30天的過去而不主張勞基法上的權利(雇主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為之),這表示對於大千公司對此事 並不在手,且不願意用來作為解僱員工的事由,故大千公司 長期放任、容許、默許員工如此反覆作為,故可歸責於大千 公司營理制度鬆散,今日豈能成為解僱之事由! (五)對於答辯狀中大千公司竟為了不願給付給員工資遣費等費用 ,竟謊稱原告『吃貨、竊取、刑事竊盜未遂』,這簡直是子虛 烏有、編造事實,對此原告完全否認之。 1、『假設』身為一個如此可惡的員工,竟然會長期挪用公 款、並 要將公司貨物竊取出來盜賣平分,大千公司在112年月10月1 9日知悉後竟完全不為所動,也不報警處理,也不提出民刑 事訴訟,這殊難想像這是一家什麼樣制度的公司。再者,原 告是如何盜賣公司財產?原告如何將公司的財產拿到外面盜 賣給他人?其具體盜賣的行為如何?請大千公司提出證據、 具體舉證之。至於大千公司於答辯狀中主張日後會提出刑事 告訴,原告對於沒有做過的事就是沒有做,絕對不會因答辯 狀如此書寫即退怯,至於是否提告,此乃大千公司的自由。 2、大千公司所提出的112年10月19日的『廖○○與不知何人』的對話 紀錄,此對話從文字中記載完全不知是所言何事?毫無上下 文,又是在斷章取義,此一段文字且又與竊盜完全無關。也 不知是廖○○與何人間的對話?對話内容完全無文字可佐,只 有一個通話時間的紀錄,對於通話内容,現在正在訴訟中, 大千公司及廖○○要如何編造、虛構内容都可以,反正又無錄 音檔、文字可以佐證,若真有竊取之事,請提出非供述的客 觀證據加以佐證。否則大千公司任意提出一通廖○○的『語音 通話』,也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這一通話真實的内容為何? 大千公司與廖○○要如何編造故事都可以,故請求法官命大千 公司提出這對話内容的非供述客觀證據。故對於此通話紀錄 形式上、實質上的真正原告均否認之。 3、又,不論大千公司是否對於『意圖竊賣』之事舉證,其實 也都 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可以單方解僱員工之法定要件。從嘉義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大千公司稱『意圖盜賣』,被 告更否認之。但由大千公司會稱『意圖』二字就可知,大千公 司本次解僱之事由是以懷疑、猜測『原告有此内心的想法』( 惟原告否認有此意圖),所以方友辰才會親口告知調解委員 :『意圖』。 4、然先暫且不講原告在任職的近4年來其腦海中有無曾經出現過 這個幻想、想法,但由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為原 告至多僅止於此想法而已,而客觀上無具體盜賣公司財產的 作為。既然只是限定在内心的想法,基於人的思想自由、幻 想、白日夢,而現實生活中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具體盜賣公司 財產之客觀行為,沒有危害到公司的經營,那内心單純的幻 想也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之事由,否則勞基法豈不是在處罰『思想犯』! (六)由大千公司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的對話光碟、譯文,由 譯文可知,前後5分25秒。由大千公司答辯狀被證四可知, 兩造間於112年10月24日當天前後有2通對話,為10分52秒加 上17分33秒,可見大千公司提出給法官的5分鐘檔案並分完 整的對話紀錄,由光碟錄音可知,這是兩人已談到很後半段 的5分鐘的對話,此對話斷章取義,故請法院命大千公司提 出完整錄音檔譯文。 1、事實上,112年10月24日當天的對話,一開始大千公司叫原告 不用來上班了,原告還直接反問:為什麼?接著兩人即為了 有無吃貨等事進行討論,原告一再於電話中向大千公司強調 絕對沒有此事,且不同意大千公司所提出的解僱理由,更無 於電話中表明願意辭職,故兩人才會於電話中討論近28分鐘 ,故從頭到尾的2通通話總共近28分鐘內,原告都沒有同意 要自願離職。 2、故大千公司既然有錄音,為何大千公司不將10分52秒加上17 分33秒的完整錄音檔提出,而偏偏只提出最後的5分鐘對話 ,故此5分25秒的對話也並非是兩造對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的細節所為的談話内容,而完全是斷章取義。故原告要求大 千公司提出完整對話錄音内容,若無法提出而只是要截取28 分鐘内的5分鐘的話,無法將完整的錄音檔呈現給法官的話 ,顯然係欲誤導法官基於片段之事證而誤判,所以原告主張 此對話紀錄不可採信。 3、承上,但由這5分25秒的譯文及聽錄音檔可知,通話中原告語 氣並非甘願,且認為大千公司對其有誤解,先前的通話十幾 分鐘通話中原告有一再向大千公司解釋,卻得不到大千公司 的諒解,所以原告在最後的回答、口氣多以『不過董仔。啊… 董仔,我們說實在的啦!等於…我…我真的,但是…』等感到遭 到他人誤會的字眼、口氣回答,可見此通話並非是雙方基於 合意終止契約下,你情我願的在談論合意終止的細節。若是 雙方要合意終止,原告豈會有如此回話。 4、再者,假設勞僱雙方既然都已講好要合意終止,你情我願 要 離職,那為何不白紙黑字簽一簽即可,員工將離職手續辦理 並交接清楚,且資方為求自保一定會立即發給自願離職書要 求員工簽收,既是講好要自願離職,大千公司直接告知原告 明天找時間來瓣理離職手續、交接、簽文件、拿自願離職單 等事宜即可,為何都沒有此對話,且資方上開手續均無辦理 。資方為何還需要在112年10月24日未經同意下先設計好要 講話的橋段並偷偷錄音,故這與合意明顯不符。 5、且大千公司單憑一句:「董仔,謝謝你。」即認定雙方已 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這也太過速斷,故對此原告否認合意終 止。原告在最後要掛電話之前會講謝謝你,完全是針對大千 公司於通話中提到那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在對大千公司提出感謝。根本就 不是在針對職離一事提出感謝。大千公司非但不提出完整對 話紀錄,還完全忽略前後文句的對話。所有的對話都必需前 後文句連貫完整判斷,不能只單看一句回話。原告在譯文前 面00:55中,原告即有提到:「現在,現在是我最困難、我 已經盡力硬擠硬擠、擠到日子,我日子自己難過沒關係…你 讓我慢慢做,我晚上會出來兼職跑車就是為了,同樣我也是 兩千、三千還你們拉!你知道嗎?因為我…你這份薪水,我 就是在繳我的房貸跟車貸…等於…等於…我…我真的…,但是我 也不知道怎麼跟董仔」等詞句及說話時的口氣可知,是在表 明自己現在經濟能力很差,現在真的需要這份工作、薪資去 繳貸款,故不可能想要離職。後續,在掛電話之前04 :11 原告聽到大千公司說三萬元我不會跟你要,有辦法還我這筆 錢,你再拿來還我這句話,等於是這三萬元現在不需要立即 還給大千公司,故由前後文句相呼應、對照,可見原告是在 向大千公司不立即現在催討這三萬元表示感謝,體諒他現在 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原告同意自願離職。且原告對這三萬 元說「謝謝你」,又不是明確表示說:好,那這樣我明天不 去上班了、我同意明天不上班,故單憑『謝謝你』這三個字, 誠無法認定雙方對於勞動契約要合意終止及相關重要事項均 已達成協議。 三、事實上,還有一件事法院不能忽略,大千公司負責人方友辰 於112年11月21日親自參與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 調解會議,由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大千公司 參與調解前、當下即已明知本次是為了原告無故遭到解僱( 明天開始不用上班)而引發的爭議。當天調解委員詢間到場 的方友辰解僱勞方的原因,方友辰於調解會議上即直接向在 場之委員表明了『是我開除他的』,且緊接著解釋開除員工的 理由:『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團到公司來、挪 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依勞基法笫12條第1項第5款』 ,方友辰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合意終止的事由,且還直接表 明是大千公司開除原告的。故雙方於調解中的一來一往回應 、書面記錄可知,大千公司也承認本件係屬於『非自願離職』 資方開除員工的事由,只是大千公司認為他單方解僱是有理 由的,而原告認為無理由,根本就沒有『合意』這件事。若真 是合意終止的話,方友辰豈會用『我開除他的』這文句,且還 告知委員一大串為何要開除員工的理由。再假設真有合意的 事實、文件存在而可不用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費用,為 何大千公司不於調解時主張、不提出給勞資調解委員,或向 調解委員告知這件事? 1、易言之,大千公司就知悉這次是為了資遣費、預告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而前往調解。方友辰是大千公司的負責 人還親自前往調解會議,方友辰還親口向調解委員解釋這次 會解僱原告的原因是:『勞方任職期間冒名簽賭、有討債集 團到公司來、挪用公款、意圖盜賣公司財產,公司於112年1 0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1項5款將勞方予以解僱。』這一類資 方單方面解僱的理由外,且方友辰還當場向調解委員告知今 日會單方解僱就是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這條 項的法規,方友辰並於調解紀錄上親自簽名。可見方友辰第 一時間主觀上很清楚本次解僱與合意終止一點關係都沒有。 2、由此可見答辯狀中所寫的『合意終止、謊誕說詞不攻自破』等 情緒化的答辯字眼,是大千公司因遭到原告提出訴訟才臨時 編撰之謊言,也與調解紀錄及方友辰自己當時所言完全不符 。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被告大千裝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嘉義市政府112 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存摺於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之交易明細、原告投退保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12月15日函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針對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內容,以調解筆錄反推兩 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顯有不符。 二、原告113年4月8日的陳報狀想要以調解筆錄的紀錄內容作為 本件的攻擊方法,顯然違背調解不得作為訴訟證據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旨,更何況調解筆錄是經由市政府人員所作的,跟 實際上兩造當初合意終止勞僱契約所為的對話意思表示沒有 任何關連,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法證明 本件想請求的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因為原告所請求的標的項 目與原告起訴的內容相左,是完全無從實現的。退步言之, 倘若原告要以被告法代當初在協商時先行提出要終止彼此勞 僱關係的邀約(假設語),但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11號判決,縱使勞僱一方先行表示終止權之發動,但後 續兩造就勞動契約終止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也會形同合意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就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的適例, 當下原告因為積欠公司債務,所以被告法代也施以相當恩惠 ,原告也表示兩造的勞僱契約就此終止。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預支薪資的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對話內容及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廖○○與被告公司通 話紀錄及原告108年11月20日至112年10月24日的薪資明細手 寫本照片等資料。

2024-12-02

CYDV-113-勞簡-4-20241202-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邱 建智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山與郭麗香、王彥翔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王台山所 涉之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郭麗香、王彥翔所涉 之傷害、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3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0號邱建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家中,欲催討邱建智之母邱秀綢積欠郭麗香之互助會款時 ,因故發生衝突,王台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邱建 智之頭部及身體,致邱建智受有前額頓挫傷、四肢多處鈍挫 傷、腰部及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之看護MARWIAH、同案被告郭麗香、王彥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3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2-易-123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個(內含項鍊壹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貳 捆,白色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然被告係持掃帚手柄自窗戶伸入竊取屋內手提包,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此舉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罪,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亦當庭告知被告,已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卷第80頁);其就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所犯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 月7 日,於11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 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踰越窗戶竊 取他人財物,又持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含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項 鍊1條)、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存簿、印章、互助會 收據,專屬個人所用、所需,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認無沒 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3號   被   告 謝榮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 雄○○○○○○○○)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見林 美虹放置於住家客廳之手提包1個(內含存簿2本、印章2個 、互助會收據4張、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無人看管,竟在上開住家外,徒手持掃帚手柄自窗戶 伸入並將該手提包取出,以此方式竊取手提包得手。嗣林美 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謝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見 宋惠萍放置於該處之工業用電纜線(黑色2捆,白色1捆)無 人看管,竟持油壓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宋惠萍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虹、宋惠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21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3偵15812號警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5812號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5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9張【113偵24363號警卷第25至43頁】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且於犯案過程中攜帶油壓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宋惠萍指述失竊之電纜線共有2捆黑色電纜線、1捆 白色電纜線,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 電纜線,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 裁切分離,尚難認定被告所竊電纜線捆數究竟為何,於無其 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宋惠萍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宋惠萍 及被告之陳述僅就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之部分所 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2捆黑色電纜線、1捆白色電纜線,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易-209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5、796、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輝助無給付得標互助會會員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1月為1期,每 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致使告訴人林宛 諭、李俊輝、劉連友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嗣告訴人李俊 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告訴人林宛諭得標第6期(11 1年9月份),被告竟拒不給付得標款項;告訴人劉連友則於 1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所,表明欲標第7期(111年10月份),被告竟辱罵劉連友 三字經(未據告訴)、摔物品以示拒絕(所涉恐嚇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宛 諭因而損失4萬3,500元(事後已取回)、告訴人李俊輝損失 3萬5,500元、告訴人劉連友損失4萬3,3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 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 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 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 易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 宛諭、李俊輝、劉連友之指述及告訴人林宛諭、劉連友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之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確有發起本件互助會,擔任會 首,然前4期均有給付會款予會員,第5期之後係因有會員未 給付會款,始未能如期給付款項與林宛諭、李俊輝;至告訴 人劉連友,因未按時繳納會款,故拒絕其標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即俗稱合會 ),由其擔任會首,包括會員共9會,林宛諭、李俊輝、劉連 友均係會員,各參加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 1次,李俊輝係於第5期得標(111年8月份),林宛諭則於第6 期得標(111年9月份),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會款與林宛諭、李 俊輝及被告拒絕劉連友投標第7期(111年10月份)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0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劉連友證述相符(偵字 第408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8339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 第8932號卷第21至22頁、第69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至62 頁、第64至65頁),並有手寫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偵 字第8932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何未如期交付會款與林宛諭、李俊輝乙節,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2個會腳倒會,一位叫秀鳳、一位叫 宗伴,劉連友的2個會沒有繳齊,當時有告知每一個會腳因 為處理不出來,會將之前繳的會款包含利息退回等語(原審 卷第38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11年7月4日迄111月9月間不斷催促 田秀鳳繳交會費,然田秀鳳或借詞拖托,或未於約定繳納款 項時、地出現;至張宗伴部分,被告亦係自111年7月開始即 催促其繳納款項,被告亦告知張宗伴:「你欠錢托累我多少 人、多少事」等語,有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足徵 被告辯稱:係因會腳積欠款項,故無法給會款予林宛諭、李 俊輝乙節,非屬虛妄。  ㈢被告係因劉連友未繳足先前會款,卻意欲以投標第7期所得款 項,補繳先前積欠會款,故拒絕劉連友之投標乙節,業據證 人劉連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標第7期之前,有繳了5期的 會費,但不記得是繳哪幾期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 對劉連友表示:「你上個月繳的時候是說8,500慢一個星期 ,結果是一個月」等語,有被告與劉連友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劉連友於 欲投標第7期之際,確有積欠會款,被告方拒絕其參與投標 ,亦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林宛諭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將標得款項挪用以買 車,故無法給付會款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林宛諭以通訊軟體 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購車乙事,然內容為「車 子辦的不順,很多人也拖到我」等語(偵三卷第31頁),足徵 被告斯時確有購車計劃,然尚未實際交易,是自無證人林宛 諭所述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私人車輛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未如期支付會款予林宛諭、李俊輝2人,然此 實係因有其他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至拒絕劉連友投標係因 劉連友尚積欠會款未全數繳納之故,要非被告挪作私人使用 所致,被告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然此至多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之成立無關。況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成立互助會,在發生無法給付得標會員即告 訴人李俊輝之前,已依約給付先前各期得標會員之會款,是 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召立互 助會甚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召標本件互助會,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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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請求償還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駱筱茜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合會), 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56會,會期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至109 年7月2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 ,每月5日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原告加入2會, 繳至第53會,為未得標之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並因於 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4月25日間有就該合會為冒標之情事 ,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在案,被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 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應回收之會款312,400元本息。爰 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 乙紙(見本院卷第9頁)以佐其實。嗣被告有就該合會為冒 標之情事,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員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 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 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 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 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 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 ,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 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 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 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 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 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 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 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 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 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 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 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 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 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 「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 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 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 擔過重之風險。  ㈣是本件固如原告所述其曾參與合會,該合會直至第56會期因 被告之冒標行為,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事,依上開說明 ,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系爭合會契約。況按前述,會員非經 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於合會契約成立後 ,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情況下,任意單獨 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退會」無異,原告 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 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到全體會員同意 ,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會之效力,亦無從主 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 ,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 ,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未得標會員人數」以 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難以落實。  ㈤至原告雖稱我沒有拿到其他會員的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是無效的等節(見本院卷第86 頁)。然原告此項主張,即與其「解除合會契約」之主張, 於法律效果上有所矛盾,且民法第709條之3第1、2項固有就 合會契約之要式性為規範,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 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亦為同條 第3項所明定。是此,原告既提出其按期繳交會款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合會之其他會員亦有按期繳交合會 款,此參系爭刑事判決書可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 徵該合會並無無效、不成立等情事,則原告所為主張,不足 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解除合會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12,400元本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7

KSEV-113-雄簡-1990-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芷綾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陳 明僅請求74,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姵晴、吳孟迪(下合稱陳姵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系爭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系爭支付平 臺開放註冊會員購買名為「餘額」之儲值,號稱「餘額」可 用於支付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實際卻無相應 之實質交易支撐,終致「餘額」持續增加,惟其購買力下降 ,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 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竟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 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假借買 賣「餘額」而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以後金補前 金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而創設「晴天團隊」, 並招攬附表二所示成員各自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 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陳 姵晴等2人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伊 瀏覽該等資訊而陷於錯誤,加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大海豚 」方案,陸續交付307,100元予「晴天團隊」,惟伊僅領回2 32,500元,而受有74,600元之損害。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 「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命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74,6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起訴 周皓哲、邱子曦、胡富銓部分,業經與周皓哲、邱子曦調解 成立,原告復撤回對胡富銓之起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陳姵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 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 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 、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刑事卷 宗六第165至19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陳姵晴等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姵晴等2人共同經營「晴天 團隊」,以前述方式詐取原告金錢,核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陳 姵晴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賠償 ,為有理由。   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晴天團隊」成員至少有8人(陳姵晴及 附表二所示7人),加上提供帳戶之周晧哲,其等9人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 之目的,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損失,而關於其等間就該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約定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9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 ,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8,289元(計算式:74,600元÷ 9≒828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周皓哲、邱子曦 已於113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周皓哲、邱子曦依序願 給付原告1萬元、2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3-204頁),依前揭說明,周皓哲、邱子曦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其應分擔額,該超過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陳 姵晴等2人亦同免責任,已生絕對之清償效力,原告對陳姵 晴等2人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從而,原告就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尚得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僅為44,600 元(計算式:74,600元-1萬元-2萬元=44,6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陳姵晴等2 人連帶給付44,60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訴狀予陳姵晴等2人,有送達證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7、29頁),陳姵晴等2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陳姵晴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陳姵晴等2人連帶給付44,600元,及均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 (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  參與時間    參與工作 1 吳孟迪 108年3月間至108年12月間 負責承租提供據點、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2 紀聿駿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3 吳芳韻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彙整製作投資總表計算資金等工作 4 邱子曦 108年5月間至108年10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 5 廖宏文 108年5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6 蔡輝楷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宣傳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等工作 7 彭家華 108年6月間至108年9月間 負責介紹推銷而推廣招攬投資、受理投資登記相關業務、代為收付資金等工作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5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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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蘭淑娟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蘭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於同年4 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 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 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早餐店,112年10月至113年8月薪資共245,423元,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43,431元、租屋補助共39,600元 (本案卷第117、121頁),合計共328,454元,此據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09、20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01至10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23至129頁)、存 簿(本案卷第179至18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284元至24,38 9元(已扣除扶養費3,000元,本案卷第119頁),又其113年9 月22日前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之後搬回台南 戶籍址),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 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合計112年10月至1 13年8月共143,968元(13,088×11=143,96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3,000元(本案卷第109頁 )。經查:  ①父親蘭德勝係33年生,112年度申報所得23,921元、名下有房 屋1筆,現值1,700元,113年7月5日領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 49,600元;母親蘭卓玉椅係3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父母親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1月調整 為每月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至63、73至7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9、71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至67、77至79頁)、存 簿(本案卷第167至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101至103頁)等在卷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租屋居住(更卷第211至21 8頁),有房屋費用支出,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父母親領取之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4,597元【(17,303-8,110)×2÷4=4,597】 。債務人主張扶養金額每月共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予採計,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共33,000元(3,000×11=3 3,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及父母 親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51,486元(328,454-143,968-33 ,000=151,486)。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美芝城早餐店,擔任服務員,110年3月至112年2月薪 資共570,960元,111年年終獎金5,000元;自111年10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3, 772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1年11月3 0日領取配偶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至24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4頁,更卷第265至26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41至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9頁)、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57頁)、存簿(調卷第21至23頁,更卷第503至505頁)、潘 秀琴即美芝城早餐店說明書(更卷第487至489頁)、薪資袋( 調卷第27至29頁,更卷第249至251、299、515、519頁)、薪 資列表(更卷第293至297、509至513頁)、勞保局領取遺屬年 金函文(更卷第309至3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1頁)、 喪葬給付單據(本案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4,820元(因喪葬給付部分已提出支出 單據,爰不予列入可處分所得,亦毋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 中核列)【計算式:(570,960+5,000+(4,000×5)+(3,772×5) +30,000=644,82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764元, 並提出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租約(更卷第225至238頁)、蘭蕭鳳 雪、海英頡切結書(更卷第501、521頁)為證,惟其自承僅係 以承租人身分代成年子女海英頡向債務人大嫂蘭蕭鳳雪承租 ,並非債務人實際居住之房屋費用,爰予以剔除;而110年 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自稱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 之朋友家中,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 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12,109×10+13,08 8×14=304,32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支出各1,500元(更卷第247 頁)。經查:父親蘭德勝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5 4元、24,127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700元;母親蘭卓 玉椅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於111年2月21日、 112年1月31日拿到過年紅包各30,000元、20,000元,111年3 月9日因退出互助會領有40,000元;父母親自110年3月起每 月均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93至99、105至111頁)、存簿(更 卷第115至14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 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至92、103至 10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1頁)、租金及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9頁)、萃文基金會回覆(更卷第4 83至485頁)附卷可參,可認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父母親有房屋租金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為證 (更卷第211至218頁),則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至112年 度為17,303元,扣除其等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另 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依年度依序為4,230元【(16,00 9-7,550)×2÷4】、4,877元【(17,303-7,550)×2÷4】、4,877 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3,000元,低於 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 24=72,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4,820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2 68,498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8,4 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 債務人不斷預借現金融資,直至額度用罄仍不放棄銀樓消費 ,此後不再還款,有奢侈、浪費之嫌,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為 證(本案卷第83至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主張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9 1至93頁)為佐。經債務人辯稱上述消費金錢都不是其使用, 相關消費金錢去向都是由配偶取得,只有一小部分是小孩的 學費,是配偶拿去做生意使用等語(本案卷第202頁)。而債 權人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各為477,796元 、600,72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債權表),未達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43,330,445元之半數(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4頁債權表),自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13年9月3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頁)、自110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亦無投資有價證券紀錄,有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案卷第227至234頁) ,是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10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81頁)、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95頁)所指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 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 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

2024-11-26

CTDM-113-聲-137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芳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送 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芳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日。   事 實 一、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民國110年初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2月8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內標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70號共70會;每周一於高雄 市○鎮區○○街000號之1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抽 籤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賢明門市)」之互助 會(簡稱:第一個互助會、A互助會,詳如附件一互助會單 所示)。然該會單編號15周姐、16呈駿、17阿霞、18阿妹、 19秀琴、31靜怡(共6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 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嗣A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 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5月17日第1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5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㈠)。 ㈡、110年5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呈駿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呈駿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㈡)。 ㈢、110年5月3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㈢)。 ㈣、110年6月7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阿珠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珠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㈣)。 ㈤、110年6月14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5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㈤)。 ㈥、110年9月6日第3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1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8萬5千8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㈥)。 ㈦、110年10月11日第3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阿梅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梅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7萬3千5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四之㈦)。 ㈧、110年11月8日第4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9會員阿賢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阿賢之 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四之㈧)。 ㈨、110年11月15日第4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范氏菊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范氏菊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7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㈨)。 ㈩、110年11月29日第4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5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8千2 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㈩)。 、110年12月13日第45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會員黃朝顯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朝顯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110年12月20日第4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黃飛龍得標等語,並向各該會收取 活會會款。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 會員黃飛龍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6千元 予周玉芳(詳附表四之)。 二、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5月間共 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年5 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制,會 單列載編號1至53號共53會;每周三實際於前揭統一超商明 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簡稱: 第二個互助會、B互助會,詳如附件二互助會單所示),然 該會單編號17阿霞、18文欽、19靜怡、20小羽(共4會), 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自虛列之會員   。嗣B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3月底周玉芳因周轉不靈而止會 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取故意,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9月1日第1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7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9千3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㈠)。 ㈡、110年9月8日第1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8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㈡)。 ㈢、110年9月15日第19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19會員靜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靜怡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㈢)。 ㈣、110年9月22日第20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0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6萬6千元予周玉芳(詳附表五之㈣)。   ㈤、110年12月15日第32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32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8千4百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㈤)。 ㈥、110年12月22日第3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33會員咖啡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咖啡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4萬4千元予周玉芳(   詳附表五之㈥)。   三、周玉芳(綽號妞妞)與邱志興(綽號阿興)於110年10月間 共同擔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參與渠等所召集「會期自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每期會款3000元,內標 制,會單列載編號1至55號共55會;每周一實際於前揭統一 超商明賢店開標1次,若無人標會以抽籤為主」之互助會(   簡稱:第三個互助會、C互助會,詳如附件三互助會單所示   )。然該會單編號6阿霞、7文欽、8秀琴、13小羽、28周姐 (共5會),實際上係周玉芳隱瞞邱志興及其他會員,而擅 自虛列之會員。嗣C互助會起會後至111年4月周玉芳因周轉 不靈而止會前,周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財 取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10年10月11日第1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28會員周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周姐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1萬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㈠)。 ㈡、110年11月15日第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6會員阿霞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阿霞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㈡)。 ㈢、110年11月22日第7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7會員文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文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㈢)。 ㈣、110年11月29日第8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 稱:本次係由編號8會員秀琴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秀琴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 付會款共10萬1千2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㈣)。   ㈤、111年1月3日第13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3會員小羽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小羽為虛列會員,而陷於錯誤,交付 會款共9萬2千4百元予周玉芳(詳附表六之㈤)。 ㈥、111年1月24日第1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16會員饅頭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致 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饅頭之名 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8萬8千元予周玉芳(詳附 表六之㈥)。 ㈦、111年4月4日第26次開標日後,周玉芳旋即向其他活會員佯稱 :本次係由編號26會員詹姐得標等語,及收取活會會款   。致各活會會員因為不知道本次係周玉芳冒用真實會員詹姐 之名義得標,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6萬5千1百元予周玉 芳(詳附表六之㈦)。 四、案經陳美子、陳姪宏、黃俊育、邱昱甦、謝國隆、黃淑菁、 黃朝顯委由邱志興及邱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簡稱:鳳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一個至第三個互助 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起訴。暨經吳奇文訴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就事實欄所示第三個互助會虛列會員及冒標部 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玉芳 ,就證人邱志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於警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311頁)。審理時又 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 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 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邱志 興、黃朝顯、黃廉荃、吳奇文證述在卷,並有合會名冊影本 、水晶鑽大樓委託寄放現金紀錄簿翻拍照片可佐。又本案三 個互助會均為內標制,被告與邱志興均為會首,渠等分別招 集會員參與互助會。會首可向得標人收取服務費,但會首必 須以會員身分參加互助會才能投標,因此各互助會之第一標 並非由會首得標。及被告之綽號雖為妞妞,但各互助會單上 之妞妞並不是被告。暨三個互助會同時截止,大約是111年4 月左右止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113年9月25日 審理筆錄)。被告並略稱我未將「以虛列會員參與互助會」 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會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實情, 告知其他真正會員。因為同一個會員有二會以上者,須過半 才可標會,得標會員不能接續得標,因此我才虛列多位會員 參與互助會等語(詳院二卷413至414頁),足見被告為了收 取會款,而刻意藉前揭違反互助會約定之方式得標,及對會 員隱瞞實情俾便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錢。至於被告雖略稱: 會單上也有多人以綽號參加互助會等語(院二卷416頁   ),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他字卷34、35頁),又以上開欺 瞞其他會員方式得標及收取活會會錢,與未隱瞞身分而單純 以綽號參與互助會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前揭欺瞞行為應屬 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益證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綜 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次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之㈠至、二之㈠至㈥、三之㈠至㈦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詐欺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收取款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此部分均論以1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及虛列會員得標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及定刑 時應輕於僅因會單未詳會員年籍就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 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前案紀錄表),暨各次詐欺 犯行之活會人數與金額,被告所提匯款紀錄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爰因各互助會單未詳載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邱志興 亦未能明確敘明及計算「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及實際 尚未返還之金額」,更指稱被告另積欠其借款債務(他字卷 15至16頁)。致告訴人雖於偵審時所提還款紀錄(他字卷39 至57、院二卷3至343頁),但實難憑藉上開紀錄釐清及特定 「本案各次犯行詐得之活會會款金額」及「尚未返還之確切 金額」。為此,本案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僅得以估 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酌以被告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收款後,設若之   後各次開標時之真正得標者,若未收到「虛列或被冒標之會   員應繳之金額(死會金額)」,衡諸常情,各該真正得標者   即會質疑被告,進而知悉被告以虛列會員及冒標方式得標之   不法行為。因此被告雖以虛列會員或冒標方式得標,但以後   至止會以前各次開標,於會員正常得標時,該虛列或冒標會   員所應邀之死會款,確有可能係由被告籌出繳納。兼衡,A   、B互助會於113年3月底、C互助會於111年4月4日以後,   就未開標。因此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推定「各次犯行以   後至111年3月31日前,被告有籌繳虛列或冒標會員應邀之死   會款,交予正常得標會員」,暨據以估算被告各次犯行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沒收金額(   計算式,詳附表七至九)。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至三)。倘檢察官日後對 被   告執行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被告自得檢附   已返還不法所得與被害人之單據或證據,供檢察官檢視,予   以扣除被告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旨略以:㈠、被告前揭各次以虛列會員名義得標及冒用 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有以各該得標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 認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㈡、被告於各次以虛列會 員名義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名義得標時,向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收取之會款(各次收取之死會金額,詳起訴書附表1至3備 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 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 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冒標之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係以告訴人證述 及互助會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偽造標單之犯行,   辯稱:我以虛列會員得標及冒用真正會員之名義得標時,我   都沒有寫標單等語。 五、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各次以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欺犯行, 均未扣得偽造之標單。酌以證人邱志興證稱:「(如何寫標 單?)沒有寫標單,只是在line上寫誰得標」等語(他字卷15 頁),及證人黃廉荃證稱:「(上開合會於何時地、如何標 會?有無寫標單?)沒寫標單,我不在場」等語(他字卷36 頁),即渠等均證稱投標時並未書寫標單。兼衡本案之互助 會單並未約定須以書寫標單之方式投標(他字卷21至25頁)   ,衡情會員確有可能以言詞陳述標金之方式投標。況且,本 案各次犯行之投標日,若無其他會員到場投標,被告並無書 寫標單之必要。為此,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為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 ㈡、經比對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與各該 附表「備註欄」之「詐騙金額計算式」所列之計算項目與金 額 ,應認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以虛名會員或冒標時,所 收取之死會會錢」,亦為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金額。然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繳交之全額會款,與虛列會員得標或冒標之詐 欺犯行無涉,向死會會員收取全額會款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因此「起訴書之附表1至3詐騙金額欄,所載各 次犯行之詐欺金額」超過「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之詐 欺金額」的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偽造標單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已得   標會員,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繳付死會款項,本應就上開   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   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㈡詐得10萬元。 ❷虛列呈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一之㈢詐得10萬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㈣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阿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㈤詐得10萬5千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㈥詐得  8萬5800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㈦詐得7萬3500元 ❷冒標阿梅俞書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㈧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㈧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阿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㈨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㈨詐得6萬7200元 ❷冒標范氏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㈩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㈩詐得6萬8200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朝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詐得6萬6千元 ❷冒標黃飛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㈠詐得6萬93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㈡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㈢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靜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欄二之㈣詐得6萬6千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㈤詐得4萬8400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二之㈥詐得4萬4千元 ❷冒標咖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附表三: 主文 備註 ㈠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㈠詐得11萬元 ❷虛列周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 ㈡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㈡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阿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㈢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㈢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文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㈣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㈣詐得10萬1200元 ❷虛列秀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㈤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㈤詐得9萬2400元 ❷虛列小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㈥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㈥詐得8萬8千元 ❷冒標饅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㈦ 周玉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三之㈦詐得6萬5100元 ❷冒標詹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 附表四(第一會A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110年5月1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5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110年5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5月3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000,等於10000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110年6月7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之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110年6月1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50會(64減14),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100,等於105000元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6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5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0至30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4加11等於25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9會(64減25),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9乘2200,等於85800元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2至3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25加4等於2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5會(64減2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5乘2100,等於73500元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110年11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0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2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37至39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3次死會 ②、29加3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1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2人得標死會,即: ①、接在40次開標後進行,未增多死會 ②、32加0等於32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2會(64減32),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2乘2100,等於67200元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為33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2加1等於33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為31會(64減33),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200,等於68200元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110年12月1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5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4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次死會 ②、33加1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110年12月20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4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3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45次開標後,未增冒標虛列,所以多0次死會 ②、34加0等於34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0會(64減34),每人收2200元 ❺詐欺金額:30乘2200,等於66000元   附表五(第二會B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110年9月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7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3會(49減16,即活會總會數減死會會數),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100,等於6930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110年9月8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8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110年9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9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110年9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0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16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33會,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33乘2000,等於6600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2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27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1至31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11次死會 ②、16加11等於27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200,等於48400元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110年12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33次開標,標息10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27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22會(49減27),每人收取2000元 ❺詐欺金額:22乘2000,等於44000元 附表六(第三會C互助會):詐欺金額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110年10月11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0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50會(活會總數),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50乘2200,等於110000元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110年11月15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4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2至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4人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6會(50減4),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110年11月22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7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110年11月29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8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仍為4人得標(死會)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仍為46會,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6乘2200,等於101200元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111年1月3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3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8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9至12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4次死會 ②、4加4等於8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2會(50減8),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2乘2200,等於92400元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111年1月2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16次開標,標息8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0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4至1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2次死會 ②、2加8等於10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40會(50減10),每人收取2200元 ❺詐欺金額:40乘2200,等於88000元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111年4月4日開標 ❷起會後第26次開標,標息900元 ❸本次投標前已有19人得標死會,即: ①、第17至25次正常開標無冒標虛列,所以多9次死會 ②、9加10等於19 ❹本次投標時活會31會(50減19),每人收取2100元 ❺詐欺金額:31乘2100,等於65100元  附表七(第一會A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一 說明 ㈠ 編號15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105000減102000)  ㈡ 編號16 虛列 呈駿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0000元(詳如附表四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18 虛列 阿妹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㈤ 編號19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5000元(詳如附表四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34會(即第20至30、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10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105000減102000) ㈥ 編號31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85800元(詳如附表四㈥)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3會(即第32至35、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69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800元(85800減69000)  ㈦ 編號7 冒標 阿梅(俞書梅) ❶本次詐欺金額73500元(詳如附表四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37至39、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6500元(73500減57000) ㈧ 編號9 冒標 阿賢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㈧)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㈨ 編號13 冒標 范氏菊 ❶本次詐欺金額67200元(詳如附表四㈦㈨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6會(即第42、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8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19200元(67200減48000) ㈩ 編號5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8200元(詳如附表四㈩)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44、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3200元(68200減45000)   編號3 冒標 黃朝顯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 編號6 冒標 黃飛龍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四)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47至60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4000元(66000減42000) 附表八(第二會B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二 說明 ㈠ 編號17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69300元(詳如附表五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㈡ 編號18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㈢ 編號19 虛列 靜怡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㈣ 編號20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66000元(詳如附表五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25會(即第21至31、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7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0元  ㈤ 編號32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8400元(詳如附表五㈤)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400元(48400減42000)  ㈥ 編號33 冒標 咖啡 ❶本次詐欺金額44000元(詳如附表五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30日止會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4會(即第34至47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2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44000減42000)  附表九(第三會C互助會):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 附表三 說明 ㈠ 編號28 虛列 周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110000元(詳如附表六㈠)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9會(即第2至5、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5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3000元(110000減57000)  ㈡ 編號6 虛列 阿霞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㈡)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㈢ 編號7 虛列 文欽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㈢)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㈣ 編號8 虛列 秀琴 ❶本次詐欺金額101200元(詳如附表六㈣)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5會(即第9至12、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45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6200元(101200減45000)   ㈤ 編號13 虛列 小羽 ❶本次詐欺金額92400元(詳如附表六㈤) ❷本次虛列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11會(即第14、15、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33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59400元(92400減33000)  ㈥ 編號16 冒標 饅頭 ❶本次詐欺金額88000元(詳如附表六㈥)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9會(即第17至25次開標),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2700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1000元(88000減27000) ㈦ 編號26 冒標 詹姐 ❶本次詐欺金額65100元(詳如附表六㈦) ❷本次冒標後至111年3月28日止,實際上正常得標之活會有0會,每會3000元,故此部分0元 ❸推估應沒收犯罪所得65100元(65100減0)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1(第一會) (自110年2月8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詹姐 110/02/08 2 阿嬌 110/02/15 3 黃朝顯 110/02/22 110/12/13 800元 173800元 4 黃朝顯 110/03/01 5 黃飛龍 110/03/08 110/11/29 800元 172200元 6 黃飛龍 110/03/15 110/12/20 800元 174600元 7 阿梅 (俞書梅) 110/03/22 110/10/11 900元 163800元 8 阿梅 110/03/29 9 阿賢 110/04/05 110/11/08 900元 167400元 10 阿賢 110/04/12 11 小辣椒 110/04/19 12 小辣椒 110/04/26 13 范氏菊 110/05/03 110/11/15 900元 168300元 14 范氏菊 110/05/10 15 周姐 (虛列會員) 110/05/17 110/05/17 900元 144900元 16 呈駿 (虛列會員) 110/05/24 110/05/24 1,000元 141000元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5/31 110/05/31 1,000元 142000元 18 阿妹 (虛列會員) 110/06/07 110/06/07 900元 147600元 19 秀琴 (虛列會員) 110/06/14 110/06/14 900元 148500元 20 小瑜 110/06/24 21 小杜 110/06/28 22 朱先生 110/07/05 23 佳芊 110/07/12 24 家蓁 110/07/19 25 琳琳 110/07/26 26 咩咩 110/08/02 27 張克森 110/08/09 28 妞妞 110/08/16 29 小雯 110/08/23 30 蘭姐 110/08/30 31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06 110/09/06 800元 162600元 32 小胖 110/09/13 33 福哥 110/09/20 34 世家 110/09/27 35 小夏 110/10/04 36 張美雲 110/10/11 37 李怡蓉 110/10/18 38 蔡燕凌 110/10/25 39 黃盟升 110/11/01 40 黃盟升 110/11/08 41 林秀桃 110/11/15 42 林渝群 110/11/22 43 石博文 110/11/29 44 輝仔 110/12/06 45 蘭姐 110/12/13 46 聯銘 110/12/20 47 可欣 110/12/27 48 秀菁 111/01/03 49 豆花 111/01/10 50 阿祺 111/01/17 51 阿珍 111/01/24 52 堯橙 111/01/31 53 佩庭 111/02/07 54 金鈴 111/02/14 55 政忠 111/02/21 56 佳靜 111/02/28 57 卉蓁 111/03/07 58 捷楠 111/03/14 59 阿荃 111/03/21 60 碧珠 111/03/28 61 金佩辰 111/04/04 62 倢羽 111/04/11 63 Nana 111/04/18 64 賴建元 111/04/25 65 謝國隆 111/05/02 66 蘇仔 111/05/09 67 蘇仔 111/05/16 68 阿昇 111/05/23 69 柏彥 111/05/30 70 保佳 111/06/06 附件二:原起訴書附表2(第二會) (自110年5月12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壽司 110/05/12 2 壽司 110/05/19 3 壽司 110/05/26 4 沙威碼 110/06/02 5 沙威碼 110/06/09 6 老闆娘 110/06/16 7 阿嬌 110/06/23 8 黃瑀傑 110/06/30 9 佩宜 110/07/07 10 紅茶 110/07/14 11 紅茶 110/07/21 12 紅茶 110/07/28 13 黑妞 110/08/04 14 可欣 110/08/11 15 可欣 110/08/18 16 陽光 110/08/25 17 阿霞 (虛列會員) 110/09/01 110/09/01 900元 115200元 18 文欽 (虛列會員) 110/09/08 110/09/08 1,000元 113000元 19 靜怡 (虛列會員) 110/09/15 110/09/15 1,000元 114000元 20 小羽 (虛列會員) 110/09/22 110/09/22 1,000元 115000元 21 李誠智 110/09/29 22 李賜貴 110/10/06 23 王麗娟 110/10/13 24 方怡雱 110/10/20 25 阿華 110/10/27 26 阿茹 110/11/03 27 阿茹 110/11/10 28 柯富敏 110/11/17 29 郁蓁 110/11/24 30 文龍哥 110/12/01 31 咩咩 110/12/08 32 咖啡 110/12/15 110/12/15 800元 130400元 33 咖啡 110/12/22 110/12/22 1,000元 128000元 34 家榛 110/12/29 35 妞妞 111/01/05 36 阿如 111/01/12 37 秀英 111/01/19 38 阿香 111/01/26 39 金鈴 111/02/02 40 捷楠 111/02/09 41 政忠 111/02/16 42 秀菁 111/02/23 43 捷羽 111/03/02 44 NANA 111/03/09 45 君君 111/03/16 46 金姵辰 111/03/23 47 樂腳 111/03/30 48 阿荃 111/04/06 49 蘇仔 111/04/13 50 蘇仔 111/04/20 51 保全 111/04/27 52 平安 111/05/04 53 琳琳 111/05/11 附件三:起訴書之附表3(第三會) (自110年10月11日起,會金3000元,內標制) 編號 會單姓名 或代號 會單預定開標日期 冒標日期 標息金額(標金) 起訴書之詐騙款項 1 家𣝾 110/10/11 2 家𣝾 110/10/18 3 琳琳 110/10/25 4 阿妹 110/11/01 5 麥克 110/11/08 6 阿霞 110/11/15 110/11/15 800元 111800元 7 文欽 110/11/22 110/11/22 400元 129800元 8 秀琴 110/11/29 110/11/29 800元 113400元 9 曾清奇 110/12/06 10 湘茵 110/12/13 11 吳奇文 110/12/20 12 吳奇文 110/12/27 13 小羽 111/01/03 110/01/03 800元 117400元 14 忠哥 111/01/10 15 小珍 111/01/17 16 饅頭 111/01/24 111/01/24 800元 119800元 17 饅頭 111/01/31 18 阿肥 111/02/07 19 阿Q 111/02/14 20 簡文聰 111/02/21 21 鄭宇傑 111/02/28 22 雅君 111/03/07 23 黃峻煒 111/03/14 24 易辰 111/03/21 25 可欣 111/03/28 26 詹姐 111/04/04 111/04/04 900元 125400元 27 壽司 111/04/11 28 周姐 111/04/18 110年間 800元 127000元 29 謝季瀅 111/04/25 30 阿緯 111/05/02 31 財哥 111/05/09 32 金佩辰 111/05/16 33 金佩辰 111/05/23 34 倢羽 111/05/30 35 NANA 111/06/06 36 吳董 111/06/13 37 陳姐 111/06/20 38 柏彥 111/06/27 39 柏彥 111/07/04 40 保加 111/07/11 41 保加 111/07/18 42 宏祺 111/07/25 43 堯橙 111/08/01 44 佩庭 111/08/08 45 阿珍 111/08/15 46 妞妞 111/08/22 47 秀英 111/08/29 48 阿香 111/09/05 49 捷楠 111/09/12 50 政忠 111/09/19 51 佳靜 111/09/26 52 金玲 111/10/03 53 蘇仔 111/10/10 54 樂阿 111/10/17 55 國榮 111/10/24

2024-11-25

KSDM-112-訴-6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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