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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918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 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3

TPDV-113-訴-7457-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盧翊存 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 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韓雅涵扣案新臺 幣玖拾捌萬壹佰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及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扣案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 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翊存有如其構成沒收之事 實(下稱事實)所載,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 等共同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僅參與 此部分)、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億1 637萬2800元,扣除共犯分取之部分(均已確定)、第三人 即參與人擎翊公司扣案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尚有犯 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並未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宣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 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其配偶韓雅涵所持有,民 國104年7月9日捜索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26號19樓 之2住所(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於該處保險箱內扣得之現 金98萬100元,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及韓 雅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 索時,於該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是韓雅涵所賺 ,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韓雅涵 自100至104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 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考量其可能於100年度之前 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非無 積攢上開保險箱内現金之可能,尚難認上開保險箱內扣得之 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卷查:被告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 我太太韓雅涵,目前無業、為家管。我固定住在本案搜索處 所,我太太韓雅涵實際上是跟我一起居住等語(見偵字第49 82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蔡郡岳於調詢時供稱:我自90年1 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被告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 年後轉任被告的司機兼管家迄今(即104年7月30日)。韓雅 涵沒有工作,但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81、282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現金拿 回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應該都是先放在家中保險箱。被告 曾經在家中拿現金給我,要我去存款或是匯款,都是一些家 中的開銷、房租、卡費、定期支出,曾經一個月就有2、3百 萬。房租都是給現金存。新光傑仕堡有4個單位,16萬、14 萬、17萬、16萬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9頁反面至 第290頁)。若果無訛,上開搜索處所為被告與韓雅涵共同 居住之處所,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經營公司,且因 事實所載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等公司股票,獲取大量 金錢,兒子在美留學、平日租住豪宅,僱請司機、管家,韓 雅涵並無工作,歷年僅有少許現金所得,顯難支應上開日常 巨額開銷,被告始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 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 為韓雅涵所有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搜索票 所記載,韓雅涵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全程在場,並未就上開扣 案現金主張所有權。上開扣案98萬100元,究係被告所有,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抑或韓雅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疑。若認係韓雅涵所有,則應就上開現金是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物再行調查。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韓雅涵所陳扣案 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佐以韓雅涵歷年微少之所得紀錄,逕 行推測其上開保險箱內現金為韓雅涵所有,而不予沒收,有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98萬100元究屬被告 或韓雅涵所有?是否屬已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再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而綜合判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韓雅涵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 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韓雅涵承租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內 物品及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4500萬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華南銀行保管箱雖由韓雅涵出面承租,惟租賃契約填載之聯 絡人為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承租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 近,韓雅涵除於承租次日單獨開箱1次外,其餘皆係由蔡郡 岳前往開箱,堪認該保管箱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被告存放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用,其内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得以追徵之財產。原審未予細究及調查釐 清,遽採認被告及韓雅涵之說詞,而未予沒收保管箱內之物 品,顯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稅捐機關提供之韓雅君於100年至104年所得資料 ,所得總額為3823萬6644元,經支應其個人與家庭日常生活 開支後,仍與其為被告交付之保證金4500萬元有近千萬元之 差距,若該筆保證金係來自韓雅君之薪資與投資所得,衡情 應係取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原審未命其提出款項來源 或提領等相關紀錄以為查核,縱係因周轉調借而來,亦可命 其進一步説明款項來源或金流進出狀況,然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認該筆款項出自韓雅君,而未予沒收,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1)華 南銀行函文已載明: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 ,已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2)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 帳戶曾於103年10月間先後匯入1000餘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3次,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 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使用,持有存摺及印章,自 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又該帳戶迄110年12 月21日餘額僅剩4元,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是就韓雅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韓雅君係 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SKYLIGHT HO LDINGS LIMITED帳戶匯款入韓雅君帳戶之時間相距甚遠,被 告與韓雅君均否認上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再參以韓 雅君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 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 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為被告提供45 00萬元保證金之資力,而以上開4500萬元之保證金係自被告 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自韓雅君之上開所得資料已得認其應有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 ,自無再調查其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證據之必 要。已就何以無從沒收韓雅涵保管箱內未扣案之物品、毋庸 沒收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不予沒收韓雅君為被告出 具之保證金4500萬元之理由,暨告訴人林鴻襦請求調查之證 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 核其所為論斷,均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再系爭銀行保管 箱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函請華南銀行扣押(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經扣押之物 品為何,且上開銀行於106年1月3日讓韓雅涵退租該保管箱 ,並使其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從認定應沒收之物及價值 為何,不論為被告或韓雅涵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 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韓雅君僅係被告所借用之眾多 帳戶者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 同財共居或可推認其財產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檢察 官舉證韓雅君提出之保證金係來自被告犯罪所得,尚難徒以 韓雅君曾將其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告 出具4500萬元保證金,即認上開保證金為韓雅君取自被告犯 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12

CYDV-114-重訴-1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葉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雄客服No.168」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2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81萬5,816元至系爭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1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匯款81萬5,816元至系爭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714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手機內「雄富」投資APP照片等件為證(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至55、61至63、 65至66、72、7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 行為乙情,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並自11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1 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46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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