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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2025-01-20

TCDM-113-易-1679-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原 告 林威年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0

TCDM-113-附民-1864-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6、856、857、858、880、1209、1439、144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欽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㈤第4行關於「施用」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同 時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至3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 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居處內 ,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 。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24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毒偵766卷第247、255頁)、員警職務報告、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880卷第47、63頁)。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 大坤、吳素蘭」云云,惟檢警或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或非因 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李大坤、吳素蘭及陳俊毅等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086093號函、臺中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 莊惠113毒偵766字第11391283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224號函及 後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1932號函及後附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本件尚無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且有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混合濫用之情況,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終究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配合檢警追查部分施用毒品來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患有憂鬱症,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間、空間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然就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與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 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 開殘渣袋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 用毒品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既有該等毒品之殘渣,難以與之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⒎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陳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 第856號 第857號 第858號 第880號 第1209號 第1439號 第1440號   被   告 陳欽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至本署 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 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 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 9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並以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欽文為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16日9時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 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0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 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 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 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1 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 身體,並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8日11時2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採集,經送 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至 本署接受尿液採驗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 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22日19時32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 尿液採集,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1月31日17 時11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欽文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8 1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且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6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86號鑑驗書、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毒品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㈥、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㈤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㈤所示時、地,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1-20

TCDM-113-易-3059-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相似,足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 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聯繫「顏明琪」,「顏明琪」將毒品用寄的等語。惟經 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持續蒐證結果,迄今尚未有相 關確切證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1 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8186號函附卷可憑,故本案應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 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 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587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具有通緝犯身分,為警於113年1月3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919 公克),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 024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 毒癮之實效,且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7月, 亦無法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故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正仔」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 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其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已經跟 警察交代了,伊係打顏明琪0000000000號電話,於112年11 月間,顏明琪用寄的方式寄給我」等文字,此部分業經本署 函請報告機關檢具完整之卷證資料,另案移送管轄之地檢署 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1-20

TCDM-113-中簡-1318-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誠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張誠恩提起上訴,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8頁),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至於被告經原審 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承認,但 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金簡 上卷第88頁)。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均主張受騙交付3個以上之帳戶資料 ,並未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符合前開減 刑規定要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致使他人得以該等帳戶 從事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 酌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 原審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然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可。至於被告 上訴後坦承犯行,另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陳亭安成 立訴訟上和解,及與告訴人楊菀渝成立調解,雖為原審未及 審酌,惟原審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從輕,又被告迄今尚未履行 對前開告訴人2人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告訴人之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尚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妥適性,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簡上-131-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P-0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579 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龔昱銓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30日2 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後 持續使用該車輛駕駛上路,其前後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曾涉傷害、重利及妨害秩序等案件,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車輛牌照因故遭吊扣, 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重新申領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在 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扣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有限,無證據 證明有藉此作為掩飾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SP-0 8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即偽造之特種文書),為避免再供犯罪使用,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龔昱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主管 機關依法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 向不詳之人訂製車牌2面,該不詳之人即交付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龔昱銓。龔昱銓取得車牌後,於113 年7月起,陸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龔昱銓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巡邏 員警認該車懸掛之車牌可疑,攔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及扣案物照片。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5-01-15

TCDM-113-中簡-2397-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20號 原 告 丁子涵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CDM-113-附民-342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關於「傷害、」之記載,應屬贅載而應 予刪除、第18至19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 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0436號鑑定書」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經查,被 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乙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丁○○、丙○○、少年劉○軒、陳O雲、「浢浢」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軒共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怨, 係因其友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指示丁○○搭載被害人前 往汽車旅館討債,並先後與丙○○等人,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 被害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共同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所幸丁○○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 送醫,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醫療照顧,而未生更嚴重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 被害人私下和解(被害人已另案通緝中),及其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89卷第115、124頁,少連偵111卷第260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⒈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⒊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林柏伸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⒋ iPhone XS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4 PLUS 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⒍ 球棒1支 丁○○交由員警扣案(見偵89卷第13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之友人陳O雲(另由警偵辦)、「浢浢」(音同)與乙○○間 有債務糾紛,陳O雲、「浢浢」遂委託戊○○處理上開債務問 題,陳O雲、「浢浢」、戊○○、丙○○、丁○○等成年男子及少 年劉○軒(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 法庭)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3月16 日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先由戊○○ 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劉 ○軒,並於112年03月16日5時10分許,將乙○○載至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33號房內,陳O雲再以 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視訊方式,要求乙○○自行脫去身上衣物, 使乙○○不敢逃跑,再由戊○○、丙○○等人,分別以手持球棒方 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及右手骨折、傷害、身體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負責看 守乙○○,以此方式拘禁乙○○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 因遭毆打傷勢嚴重而昏迷不醒,戊○○遂指示丁○○及劉○軒, 將已失去意識之乙○○抬至上開車輛內,並由丁○○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乙○○及劉○軒,於112年03月16日8時許,將乙○○丟置 於臺中市清新溫泉飯店附近路旁,丁○○及劉○軒旋即駕車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浢浢」指示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並持球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至奄奄一息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受被告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其胞弟劉○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柏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與被告丙○○共同駕車前往事發地點後,被告丙○○手持棍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等情。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胞兄即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傳喚未到)。 證明其因債務糾紛被載至事發地點遭人毆打,並遭人丟包至清新溫泉飯店附近後,由民眾協助送醫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劉○軒 、陳O雲、「浢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劉○ 軒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5-01-13

TCDM-113-訴-73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盧千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 成立投資理財中心之事,竟向告訴人盧千惠謊稱邀約投資, 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 被告得款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 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意,被告就其犯罪 所得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民國 114年1月起,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 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 之10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㈡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 80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已作成附件二所 示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 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 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 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 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 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因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 一事,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盧千惠謊稱成立金融理 財中心,邀約盧千惠投資等語,致使盧千惠陷於錯誤,誤認 吳昱賢確有成立理財中心,可投資獲利等情,於同年3月13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約定 由盧千惠投資金融理財中心,113年3月14日正式入場,投資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為7%,固定於每月1 4日結算利息。本金部分可於六個月後,可選擇抽退或繼續 投資,投資期間無須額外多付其他費用,投資結束後可拿回 本金100萬元等內容後,由盧千惠與吳昱賢簽立投資契約書 ,並當場交付100萬元與吳昱賢。嗣於同年4月14日18時許, 盧千惠向吳昱賢索討利潤時,吳昱賢謊稱投資款遭「KAI」 之人捲款逃亡而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盧千惠始知受騙上當 。 二、案經盧千惠委由潘思澐、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前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盧千惠之證述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5-01-13

TCDM-113-易-392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靜瑩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戴士捷律師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住○○市○區○○○街000號(凝萃文旅臺中車站店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 ○○○ ○○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48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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