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詠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詠與林楚皓之兄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緣林楚皓(所涉
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下午,接連5次、每次約4至10分鐘,駕駛車身貼滿
討債標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黃敬詠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
、敬詠,欠錢不還」等語,黃敬詠因此心生不滿,於林楚皓
第5次駕車前來即同日17時5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明知
林楚皓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若持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車
窗,極有可能波及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致林楚皓受傷,仍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
破林楚皓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其擊破車窗
玻璃之手亦同時擊中坐在駕駛座之林楚皓臉部,而車窗玻璃
碎片則傷及林楚皓左前臂,致林楚皓因而受有顏面及左側前
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楚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敬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楚皓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
並有於上揭時間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他人身體、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現場查看告訴人車上有無
其他人,並拍照錄影蒐證,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車輛,我走
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云云(見本院卷
第85、20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
見到被告有揮拳或持工具攻擊車窗,亦未見被告傷害告訴人
臉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且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
以一個拳頭就擊破車窗,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也不會
造成告訴人前臂擦挫傷,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4、203至20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林展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並用擴音器撥放「士恆、敬詠,
欠錢不還」等語,嗣被告經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旁,
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因故破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添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之
勘驗筆錄、本院113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警詢時不確定是誰打破
車窗,後來看錄影才知道是被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被告
拳頭擊破玻璃,擊破玻璃的手也有伸到車窗裡,攻擊到我的
臉部,車窗玻璃碎片灑到我滿身都是,被告打了就走,被告
父親過來勒住我,讓我沒有辦法及時看到、錄影,被告父母
叫被告趕快進去,不要在現場,被告手臂進來打到我的臉,
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伸進來,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也不確定
有無拿工具,我當時車窗上方有開大約5至10公分的縫隙,
因為人在車子裡面不能密閉,我只注意到被告有伸手進來打
到我,拳頭從我左臉部滑進來,鼻樑有被打流血,玻璃碎掉
的小碎片從我衣領掉進去,玻璃碎片導致我手臂也有受傷,
我那台車只是一般車子薄薄的玻璃,不是裝什麼防彈玻璃,
且當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所以一個人如果抓狂,試圖要
攻擊你,一定打得破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9至
196頁)。
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8
7、103至108頁、偵卷第145頁):「
⑴播放畫面時間1分06秒起,可看見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
未碎裂,僅車窗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晴雨擋大小稍大之
縫隙。
⑵播放畫面時間1分39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朝該車走來。
⑶播放畫面時間1分40秒處,從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後視鏡看到被告有疑似揮拳之動作,之後車窗隨即碎裂,於車窗碎裂後不久,告訴人隨即稱「幹嘛打我」,1名男子(非被告)手深入窗內抓住告訴人,此時已不見原有之車窗玻璃,該男子否認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持續爭執,告訴人質疑車外3人毆打自己,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並可看見告訴人流血,車窗玻璃碎裂情況。」
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擊破駕駛座之車窗、攻擊告訴人
臉部致其臉部流血,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
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⒊本院另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87、89至101頁):「
⑴於17:56:00,告訴人車輛開始倒車倒至畫面左上方之位置,
這段期間,被告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周邊持手機拍告訴人車輛
周邊及窗內,於17:58:12時,被告準備從馬路走進騎樓。
⑵於17:58:14,可看見被告左手手中握有1個深色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右手持手機,於17:58:18時,將手機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附圖1、2、3】
⑶於17:58:24,被告將左手所持之系爭物品,交換改放至自己右手把持後走至騎樓下方,隨即轉身看向告訴人車輛,並自告訴人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走到駕駛座旁位置,同時可見有1男1女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朝駕駛方向以手機拍攝。【附圖4、5、6】
⑷於17:58:34,可見被告舉起某隻手(無法辨識左右手)後即因畫面拍攝角度遭告訴人車輛阻擋而不見被告身影,隨即聽到「碰」一聲,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晃動。【附圖7、8】
⑸於17:58:35,再度看到被告頭部出現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
左側,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1對男女與被告同時間徒步趨向
駕駛座。【附圖9】
⑹於17:58:37,可聽到1名男性之聲音大聲喊「出來」,同時告
訴人車輛再度左右晃動,被告先稍微離開駕駛座左側(但此
時那對男女仍在駕駛座左側車外),隨即於17:58:47時,再
度回到駕駛座旁大喊「下來」,被告於17:58:50時,離開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左側朝畫面左方步行離去,17:59:02時,折
返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查看一下後,即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
面。」
⒋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
工具,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靠近後,舉起手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隨即聽到一聲「碰」之異常聲響,且衡情,通常係
劇烈撞擊或爆裂聲響,與此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明顯左右
搖晃現象,而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隨即應聲碎裂,
告訴人當場表示遭他人攻擊、車窗遭人打破,並有流血受傷
之事實。再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
出手擊破其駕駛座車窗、攻擊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臉部流血,
及案發後隨即有第三人勒住告訴人,致其未能繼續錄影蒐證
等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詳工具,擊破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並傷及告訴人之
事實,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急診就醫驗傷,
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及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其前揭證稱
本案之案發經過、遭受攻擊之情節、受傷之原因與身體部位
均大致相符,其就醫診斷時間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亦前後連貫
且密接相近,足認其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亦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走過去的時候,告訴人的車窗玻璃就自己破掉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場確有舉起手並有朝告訴人車輛做出
疑似揮拳動作後,該告訴人車輛之車窗隨即碎裂,且告訴人
車輛同時有左右搖晃之情況不符,所辯委難採信。
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手機之錄影畫面僅係見到被告
有疑似揮拳之動作,尚未能得到確信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在
告訴人車輛旁做出疑似揮拳動作之動機、目的及作用為何,
被告於案發時,係特地自告訴人車輛之後方繞至該車左側,
走到駕駛座旁位置,而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車內駕駛座
朝車外錄影之蒐證角度,因此僅能從後視鏡看到被告從車輛
後方走到駕駛座旁位置,錄影最後畫面即被告做出疑似揮拳
之動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嘛
打我」,並指訴稱「還把我車窗打破」等語,是依通常一般
之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均足以認定係
被告出手擊破車窗,並同時傷及告訴人甚明。而辯護人前揭
所辯,無非係利用勘驗筆錄內記載「疑似揮拳」之客觀描述
內容,硬拗成未得到「確信」,進而主張被告並未攻擊車窗
云云,洵不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汽車玻璃皆屬強化玻璃,不可能僅以
一個拳頭就擊破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台之新聞報導片段,
用以證明擊破車窗並非於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經本院勘驗
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該新聞報導內容係以公車玻璃
為示範對象,記者先後以雨傘、瑞士刀、鋼瓶、鑰匙等物,
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車窗玻璃四個角落,均無法立即擊
破玻璃,實驗結果並稱仍然應以公車上所附擊破槌逐次敲擊
玻璃四個角落才能擊破公車車窗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未緊閉,留有大約比
晴雨擋大小稍大之縫隙,業如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告訴人
亦證稱當時車窗約打開5至10公分之縫隙等語,亦如前述,
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報導片段係以嘗試擊破公車密閉式大片
車窗玻璃為對象,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持不詳工具
(極有可能為小型車窗擊破工具或其他利器),擊破告訴人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亦與辯護人所提出新聞
報導片段所用工具不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依辯護人所提出車窗擊破器之相關網頁資料(廣告),均
標榜「【一錘擊碎!鋒利割刀】車窗擊破器、車用破窗器鑰
匙圈、車窗擊破器吊飾」、「一秒破窗」、「金屬掛圈」、
「鋒利割刀」、「一秒破窗,快速逃生」、「安全錘」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顯見辯護人所辯擊破車窗並非於
短時間可以完成云云,亦難以自圓其說。且衡以案發當時,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並未緊閉,被告係手持不詳工具攻
擊之情況,對照被告作出疑似揮拳之動作後發出「碰」一聲
之巨大聲響,同時告訴人車輛有明顯左右搖晃之情節,在在
均足以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係
以不同客觀條件及所用工具加以比擬,要難採憑。
⒐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不會造成
告訴人之前臂擦挫傷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車窗玻璃碎掉的小碎片從衣領
掉進去,導致其手臂也有受傷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警方
到場後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1頁下圖),該車窗玻璃
確遭擊碎而有無數細小碎片卡在車窗縫隙,足見告訴人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證述
內容尚堪採信。
⑵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指訴被告拳頭滑進來打到左臉頰與脖子
之交界處,但受傷照片卻為鼻樑位置,其脖子亦未驗傷,且
告訴人當時穿著長袖衣物,難認玻璃會刮傷其身體,故認為
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或因留意重點不同,
或因故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欠明確,以致有未臻詳盡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不詳工具,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由外而內擊破駕駛座車窗並傷及告訴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因遭受突如其來攻擊而對於遭
告訴人擊中部位之描述未臻詳盡,但告訴人於檢辯雙方交互
詰問過程已反覆說明:「被告擊破玻璃,擊破玻璃那個手也
有伸進來到車窗裡,有攻擊到我的臉部,碎玻璃灑在我身上
都是,滿身都是玻璃碎片」、「被告就是有攻擊,攻擊我的
車窗順便就是伸進去就是有攻擊到我的臉部」、「被告手臂
進去,打到臉、脖子、左手臂都會,因為重力加速度往前傾
都會碰到」、「著力點就在我的臉跟左手臂跟脖子都有,擠
進去都會這樣子,第一個先打到左臉頰靠近脖子的地方」、
「臉部不是鼻子嗎?為什麼有不一樣,被告攻擊下來撞到我
的臉部,下去會波及到,因為他整隻手進去,不可能只有這
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6、190頁),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擊中告訴人左側臉部(含靠近鼻樑處),並因
車窗玻璃遭擊破破碎方向之慣性,車窗玻璃碎片大量散落在
告訴人身上,並有部分碎片順勢滑入告訴人衣領,並傷及其
左前臂,則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應屬無礙,自非不得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苛求告訴人於突然遭被告攻擊
而不及反應之被害當下,鉅細靡遺地釐清究竟係遭被告之手
擊中之身體位置或係遭破碎散落之車窗玻璃碎片傷害,而就
無關宏旨之枝節性事項有所爭執,洵不足採。
⒑至於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向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普通人空手揮拳可能擊
破汽車車窗玻璃否?2.倘若可能擊破則車窗玻璃是否呈現蜘
蛛網狀?3.被拳頭擊破之車窗玻璃,在物理上會自動掉落地
下否,抑或另需人工刮除、人工剝離,始會出現相當空隙,
而足以容納手臂伸進車內?4.在空手揮拳擊破車窗玻璃之際
,拳頭有可能瞬間同時伸進車內打中駕駛之臉部否?抑或拳
頭因遭受玻璃阻絕,在物理上無法瞬間伸進車內。」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惟姑不論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之前提假
設均係「空手揮拳」或「被拳頭擊破」車窗玻璃等語,與前
揭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犯案之事證已有不符,不
無誤導法院從事無益之證據調查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況
依前述事證,被告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做出疑似揮拳之動
作後,隨即聽到車窗破裂之聲響,且該車輛同時有明顯之左
右搖晃,已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辯
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兄有
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多次駕駛貼滿討債標語
之車輛到被告住處前,並持續撥放向被告討債之語音廣播,
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契約書
及借貸還款明細,且被告於另案亦坦承有簽立本票及借據,
故檢察官於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堪
告訴人三番兩次滋擾,竟不惜鋌而走險,動用私刑,持不詳
工具擊破告訴人車輛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雖非不能理解,惟行為仍值非難;
又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並調查
證據,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更無從期待被告或其親屬提出
可能對被告不利之手機錄影畫面,惟因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時,提出其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
勘驗卷附全部錄影內容(含辯護人提出聲請勘驗之新聞報導
片段),方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然而儘管如此,被告仍
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是否具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是否已經滅失,為避免徒生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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