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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5行「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 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 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部分刪除。  2.第8至9行「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  3.倒數第2至3行「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11頁)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見警卷第73-87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行為時法);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裁判時法),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新法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相較,新法另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要件顯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5.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 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裁判時法即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亦 當庭陳稱被告假釋經撤銷,本件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號及 密碼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 件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業遭該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3-87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8號   被   告 張文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瑄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開案 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 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危險,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前某日,先將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電支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作為在淘寶購物之付 款方式,復在其高雄市七賢路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 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 為取得玉山銀行交易所生成虛擬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淘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康哲偉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 過「XVMCRYPTO」外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康哲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 供消費者付款,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康哲偉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淘寶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我是要在淘寶上買東西,但是後來因為在通緝中沒有什麼可以買,所以我後續沒有買到東西,我後來在Telegram賺錢交流群組認識一個人, 他跟我說將本案淘寶帳號先借給他,他要買東西下單,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本案淘寶帳號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康哲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淘寶帳號認證及廠商訂單明細資料各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函復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淘寶帳號確由被告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後申設,且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充作詐欺、洗錢工具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 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人在現實 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被告對其個人資訊,甚至暱稱一無 所知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 可言,於此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在得知對方欲透過 本案淘寶帳號進行交易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 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何以被告僅 會觀其通訊軟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 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 表徵之本案淘寶帳號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 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對方使用之際,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況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顯與被告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是其辦來要購物使用等語相齟齬 ,是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13

KSDM-114-金簡-72-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第3核能發電廠 5號柴油機附近,以雙手推擠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 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4大隊第3 中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經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時為告訴人陳盈 嘉之同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即恣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事;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周經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7時39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5號柴 油機附近,徒手掐陳盈嘉頸部,造成陳盈嘉受有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動手推告訴人肩膀、頸部附近,可能是指甲戳到等語。 2 告訴人陳盈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後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盈嘉提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 ⑵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5 ⑴員警現場蒐證照片9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地點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TDM-113-易-925-2025011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含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3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 某時,經劉定南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暱稱為「阿弟仔」之吳 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 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 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 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 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 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條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 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已與大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4、5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有附表三所載之 證據方法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已經調解、賠償的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因經本院通知,該被害人未到 院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能對該被害人為賠償,故該部分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化,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對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並非關鍵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犯行) ,並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3、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 一部或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62卷第494頁),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調解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暨調解金額 調解金給付情形 1 邱奕鑫 300,000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0萬元 給付方法: 1.調解成立同時給付1萬元 2.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2月4日給付1萬元 2 徐媛琪 72,800元 未調解 無 3 陳謹萱 8,444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4,500元 給付方法: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4,5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4,500元 (已給付完畢) 4 賴乾信 98,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33,000元 給付方法: 分3期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2期各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1萬3千元。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匯款10,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 5 游雅棋 16,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萬元 給付方法: 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30日各給付5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5,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5,000元 【已給付完畢】 【莊智勝】與【陳謹萱】、【賴乾信】、【游雅棋】本院113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金上訴卷第177至180頁) 【莊智勝】與【邱奕鑫】本院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更一卷第150至151頁)

2025-01-09

KSHM-113-金上更一-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全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合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枋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ㄟ」之成年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 經警於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 予更正),持搜索票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 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合全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 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3、17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9、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9.4 5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 淨重分別為7.037、7.794、8.082公克,合計22.913公克;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8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868號濫用 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 00000)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9、149至1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惟查,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 淨重共175.97公克,第二級毒品淨重共35.581公克(分別為 11.501、11.049、13.0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購入之總價為50萬元(見偵卷第16頁 ),是重量、價值雖非輕微,但亦非鉅量至足以直接認定為 意圖販賣。且本案既無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營 利意圖,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可資證明其於持有該毒品 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 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 據,甚至亦無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一節,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前揭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予其充分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自112年3月4日或5日某時許購入毒品時起至112年3月9日 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皆 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老ㄟ」購入而持 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 ,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 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 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 案雖經被告供出「老ㄟ」之真實身分為蔡文郎,並為警查獲 蔡文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8 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蔡文 郎經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係自112年6月間購入後而持 有,顯然後於被告本案販入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且無證據顯示蔡文郎經查獲毒品與本案之關連性,不足認定 係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 禁令,猶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所為誠屬不該,且持有之毒品價值、重量非微,對社會危 害風險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執行 搜索及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75 、76、89頁)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7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5(見偵卷第75至77頁)。 ⒉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7包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75.97公克,驗餘淨重175.89公克。純度50.83%,純質淨重89.4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卷第75頁)。 ⒉鑑定結果: ⑴(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501公克,驗餘淨重11.481公克。單包純度約61.19%,驗前純質淨重約7.037公克。 ⑵(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49公克,驗餘淨重11.0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54%,驗前純質淨重約7.794公克。 ⑶(編號B0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031公克,驗餘淨重13.010公克。單包純度約62.02%,驗前純質淨重約8.082公克。

2025-01-09

PTDM-112-訴-590-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3年3月 29日17時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5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王傳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因 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 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力行 路與力行路199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查獲,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91、0000000U05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 0000000U01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79)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08

KSDM-113-簡-3995-20250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驛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驛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廖純妤等2人 )施用詐術,致廖純妤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曾詩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黃驛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4頁,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而廖 純妤等2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本 院卷第45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然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郵局要更換存摺,後 來把卡片放在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中遺失等語(見警一 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因老闆要將 工作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準備拿金融卡領錢,發現無法 使用,後來我才把金融卡放在我的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 中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前後供述顯然不同,且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 未有其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稱有工作款項須匯入之 情形顯然不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工作需要 提款卡,客人都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 提示前揭交易明細後,又隨即改稱:我的老闆就是客人,我 後來叫他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無法交代合理理由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 換簿子後,隔3、4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把生日、帳號 、金融卡密碼都寫在紙上並放在口袋,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倘若屬實,被告 理當知悉其帳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甚至可能牽涉非法, 然其卻拖延至112年8月即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始報警(見 本院卷第95頁被告供述),亦顯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未具 體指出係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提出客觀證據。從而,依前 揭間接證據,即足推斷身為帳戶持有人之被告,已同意本案 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 過去有從事油漆、廚師等行業(見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 第96頁),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認知至此,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認定 其主觀上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 因正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5日 21時47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 基準,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廖純妤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1 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 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犯罪,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下述) 。  ⒊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廖純妤等2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4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此前於88年間因漁業法 案件、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98年、99年、103年、104年、 109年、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前揭未經累犯 加重之部分),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廖純妤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純妤,向廖純妤佯稱:幫忙測試PChome電商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廖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純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假「Pchome」網頁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50至74頁) 2 曾詩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詩晴,向曾詩晴佯稱:投資PChome平臺並拍賣貨物,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曾詩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1至47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4-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後含瓶重毛重 貳拾柒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柏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大屌」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 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誘捕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GHB (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 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照片1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 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S11306-6)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 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1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GHB(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 毛重27.06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 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 11306-6)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GH B之瓶子,因與其內所殘留之GHB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PTDM-113-簡-1507-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昱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修理估價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 財物類型與價值、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罹有 因其他興奮劑濫用而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非 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體況知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及球棒各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持鐵棍砸壞劉愛玲所有停放在 該處第163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之車頭燈、車尾燈、車頭及車尾鈑金、前後保險桿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劉愛玲。㈡於113年3月12日1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05巷 內停車場,持球棒砸壞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損,足 生損害於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玲、告訴人代理人沈英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攝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02

KSDM-113-簡-39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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