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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核被告陳柏豪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竟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 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業據扣案並已發還 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4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拾獲王多加所有之深 綠色短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各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牧師證1張、COSTCO會 員卡1張、發票9張、小卡片2張、卡套3個等物)。詎被告明 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 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藏放 於臺南市嘉南大圳附近某圍牆處(詳細地址不詳)。嗣經王多 加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多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0張、被告查獲時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錢包內容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前揭遺失物,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多加,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錢包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惟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另參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撿拾錢包內之金錢數額,是除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所侵占遺失物中尚有1000元之 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 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61-202501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00號「再興角鋼裝潢宅修行」前,拾得蔡○榮遺失之皮夾 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台塑石油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 或自治機關,而取走皮夾並侵占入己。案經蔡○榮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春源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蔡○榮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蔡○榮所有之皮夾1只,業 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除皮夾1只( 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 卡、台塑石油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證人即告訴人 蔡○榮於偵查之指訴),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2,800元 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3-朴簡-42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 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氏惠固認被告高超係竊取其所有之錢 包(下稱本案錢包),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錢包之行為,檢察官亦係就被告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錢包為告訴人無拋棄 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 錢包,未將本案錢包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 起貪念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據為己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於本院 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5號   被   告 高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店內,拾獲陳氏惠所有 並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下稱本件錢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件錢包侵占入己 ,並自該錢包中抽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將之丟棄在該店1 樓某男廁隔間內,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氏惠發覺上開錢包遺 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氏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本案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取得本件錢包之過程, 自難以肯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錢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竊盜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間,係屬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62-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岱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被 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已歸還被害人,足認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6號   被   告 吳岱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榮民醫院 之檢驗科內,見張安平遺留在檢驗科桌面上之手錶1隻(下 稱本案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錶拾起並離去,以此方式將本 案手錶侵占入己。嗣張安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安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 各1份、本案手錶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 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 ,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 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侵占之本案手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安平等情,此有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5-01-13

CYDM-113-嘉簡-161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芳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芳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洪榮珠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 有,卻未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被害人找尋遺失物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900元,均屬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固另侵占被害人之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 邦好事多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然衡以該等證件 、卡片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   被   告 甘芳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芳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B1台鐵新左營車站付費區候車室,適洪榮珠於該處不慎 掉落1個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健保卡1張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好事多聯名卡1張、新光三越會 員卡1張)後離去。甘芳良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侵吞入己。並 將其中現金1800元取走後,將錢包及在內之卡片丟棄在臺南 市新營區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店廁所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榮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洪榮珠之指述、 一卡通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09

CTDM-113-簡-2847-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侵占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 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初中肄業,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錢包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20 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有存款人收 執聯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   被   告 李子傑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家樂福士林通河店內,見賴菜香不慎遺落深藍色錢包1 只〈下稱本案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本案 皮夾入己。嗣賴菜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菜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2片暨截圖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現金3,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賠 償被害人完竣,此有存款收執聯1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皮夾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認本案錢包內尚有現金80 0元(即共計4,000元)等節,然經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皮夾內確有4,000元,自難僅憑 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403-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92號、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6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賢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西往東機車 道時,拾獲賴美旭遺落之智慧型手機(品牌:三星,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1支及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待其返家後,發現上開智慧型手機已因遭車輛碾 壓而損壞,遂將之丟棄。嗣另持上開悠遊卡,利用其內之儲 值金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761元後,再將上開悠遊卡丟棄( 黃聖賢被訴涉嫌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嘉簡-162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睿明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駕車停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之近同區○○○路的側門,我女友當時帶著我的皮夾,下車後皮夾就掉在地上,後來我離開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含內容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起初否認犯行,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 告訴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73頁)之情形; 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前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之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1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73-7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4次通知告訴人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或電聯本院陳述意 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紙(見易字卷第27、45、69頁、1 13年度簡字第4188號卷第17頁)存卷可查,倘若被告未返還 侵占之物,衡情告訴人應會積極索討,是認被告確實已將所 侵占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國小側門(近○○ ○路)時,拾獲陳睿明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陳睿明證件、自 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悠遊卡、AIR-TAG定位器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睿明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加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睿明所有 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約1 0分鐘就下大雨,所以伊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時,告訴 人就來問伊有沒有撿到皮夾,且說皮夾有定位,伊認為告訴 人是詐騙集團,怕伊把皮夾給他後,告訴人會說錢有少要伊 賠償,所以伊沒有還給告訴人,並將皮夾隨意丟在路邊,後 來有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皮夾去做筆錄,伊於隔日16時許 找到皮夾返回三峽住處時,告訴人在警察陪同下到伊三峽住 處問伊是否有撿到皮夾,伊當場就將皮夾還給告訴人,但皮 夾內只有1萬元現金並非1萬6,000元,伊並沒有要侵占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既未送交警 察單位,於告訴人追問時亦否認拾獲,顯知被告前開辯詞無 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DM-113-簡-418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炎生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侵 占之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被 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信經過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3,600元,雖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0號   被   告 郭炎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炎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健康路2段53 巷51弄路口時,拾獲黃漢坤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 金(已發還黃漢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並且將黃漢坤夾住現金之白鐵夾隨意棄置路邊。 其後黃漢坤發覺上述現金遺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漢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炎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上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金3,600元扣案監視器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款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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