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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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明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 稱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 15分許,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即警員邱士紘將被告攔 停;原告查悉上開車牌業經註銷,遂舉發被告使用註銷牌照 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將該車移置保管;被告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26分許,使用本案車輛 裝設擴音器,公然廣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二)於 111年12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民族路派出所值班臺,藉由電話擴音方式,當場、公然對 原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等事實,有111年12月26日警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值勤秘錄器畫面截圖、音訊譯 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111年12月27日值班臺來電顯示照片、來電錄 音譯文、民族路派出所勤務配置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改判被告無罪,且係原告先逼車,未合法攔查即破被告車 門,非依法行政,另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係憲法保障秘密通 訊權利及言論自由,原告執行公務係可受公評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權利 或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行為人具有阻確違 法事由,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而在言論侵害名譽權之情形 ,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刑法第311條規定亦構成侵權行為 之阻確違法事由。經查,原告攔停被告之初,告知被告駕駛 車牌已逾檢註銷之本件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為,其 不得繼續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將進行扣車、要求被 告下車時,被告已告知其為洗腎殘障人士,其跨越雙黃線係 為讓警車通過,本件車輛不可能逾檢註銷、現進行訴願中等 語,應認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未正視其身體殘障、未經法院裁 判即查扣本件車輛、強制要求下車等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進 而發表上開言論,為與公務執行具體事實有關連意見或評論 ,應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次查,被 告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雖致電民族路派出所值 班臺,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惟其當時既未在民族路 派出所現場,是否知悉現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態,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論既有阻確違法事由, 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為言論,則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 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即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 1 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阿,不能陳情阿?救命啊警察在欺負我啊,我殘障阿,我殘障阿,警察欺負我阿,大家出來看阿,救命一下啊,我要陳情阿,大家救命一下啊。我在陳情阿,我被危害阿。救命啊,救命啊,我喊救命不行嗎?救命啊,大家出來看啊,救命啊,我殘障阿。 2 這我財產我為什麼要下車,救命啊,警察要扣我的財產啊,沒有審判就可以扣我的財產阿,救命啊,整個大家來看看阿,陳請是憲法的權力阿,我良民沒犯法阿,警察要,我要跟他回去他也不要。 3 幹你娘老雞掰,擴音你娘雞掰李明敏;李明敏挖幹你娘啦;幹你娘啦李明敏;幹你娘林北的手機啦;李明敏幹你娘雞掰;李明敏幹你娘老雞掰;李明敏幹你破娘老雞掰。

2024-12-18

SLEV-113-士小-797-202412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潘俊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0時4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見訴外人即其雇主公續豪與原告唐曉旭 有債務糾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獲 報已在場處理,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 續豪、原告及到場之員警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原告辱罵稱:「現在是講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而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們在趕工作,原告先挑釁,我才會講這些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雇主公續豪因金錢糾紛而有爭執,員 警亦到場,當時要工作的被告因而受到影響,口出前開言語 ,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公訴,惟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原告無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事發當時警方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知斯時原告因與公續豪之金錢糾紛,已有員警到場,原 告猶稱其會每天過來,公續豪則表示「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 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影響到被告與公續豪進行工作 ,而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粗話,然審酌被告並非與原告有 金錢糾紛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影響到工作,才會以如 附表所示粗話抒發情緒等語,即非無據。且如附表所示文字 內容雖為不雅,惟發生經過甚為短暫,現場又僅有兩造、公 續豪及員警,不致使其他不明糾紛內容之不特定人於客觀上 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僅為主 觀感受的不悅,要難據此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發言已達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之程度。 ㈢、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說話者 內容 原告 你欠我的錢本票法院已經裁定了 公續豪 那就讓法院去那個發函去走程序啊 原告 好,我會每天來合理的要錢,我會每天過來 公續豪 那你就每天來,我就報警而已啊 原告 你報啊 公續豪 你這樣就影響到我們了 (略) 原告 如果我有任何違法麻煩來告我好不好,我好怕你喔 被告 現在是在講三小,幹你娘機掰 原告 我好怕你喔,剛剛有聽到厚,他罵我幹你娘

2024-12-18

CCEV-113-潮小-55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等離婚 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 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 Li 、OOOOO 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 「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 於106年離婚,對丙○○ 交往狀況 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 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 OOOO Li」、「○○」、「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 伊,伊詢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 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 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 ,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 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 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 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 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 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 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 Li」 、「○○」、「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 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 用,伊僅引用丙○○ 陳述,且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 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 Li」、「○○」、「OOOOOO L 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 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 上訴人就此向丙○○ 詢問,丙○○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 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 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 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 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 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 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係引用丙○○ 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 Li、OOOOO Li、康馜),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 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 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 Li」、「○○」、「OOOOOO Li」等帳號發送私 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 ,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 Li」、「○○」、「OOOOOO Li 」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 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 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 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 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 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 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 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 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 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 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 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 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 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 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甲○○【@OOOOOO Li@OOOOO 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

2024-12-17

TPHV-113-上-644-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 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 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 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 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 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 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 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 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 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 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 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 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 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 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 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 ,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 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 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 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 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 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 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 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 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 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 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 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 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 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 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 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 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 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 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 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 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 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 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 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 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 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 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 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 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 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 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 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 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 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 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 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 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 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 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 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 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 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 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 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 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 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 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 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 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 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 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 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 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 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 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 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 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 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 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 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 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 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 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 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 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 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 ,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 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 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 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 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 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 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 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 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 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 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 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 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 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 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 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 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 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 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 ,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 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 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 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 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 ,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 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 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 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 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 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 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 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 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 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 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 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 ,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 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 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 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 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 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 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 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 (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 ,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 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 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 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 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 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 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 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 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 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 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 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 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 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 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 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 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 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 ,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 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 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 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 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 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 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 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 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 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 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 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 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 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 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 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 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 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 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 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 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 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13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 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 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 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 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 ,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 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 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 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 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 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 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 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 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 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 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 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 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 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 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 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 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 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 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 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 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 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 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 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 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 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 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 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 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 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 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 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 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 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 ,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 ,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 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 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 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 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 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 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 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 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 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 ,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 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 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 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 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 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 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 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 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 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 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 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 ?)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 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 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 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 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 「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 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 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 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 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 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 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 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 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 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 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 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 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 ,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 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 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 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 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 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 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 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 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 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 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 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 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 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 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 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 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 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 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 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 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 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 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 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 ,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 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 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 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 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 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 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 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 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呂逸民 張靜如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18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 3-105、125頁;此答辯狀係由被告呂逸民、張靜如出具,然 被告黃麗琴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答辯與被告呂逸民、張 靜如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所列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所示的侵權行為,然被告就此等侵 權行為均否認之,故原告就此開侵權行為必須負舉證責任。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原告陳 稱:本院卷第17頁的附表及其所附上之光碟等語(本院卷第12 5-126頁),然本院卷內並沒有原告所附上之光碟,故本院無 從透過光碟來釐清原告所述之主張是否屬實。 3、再者,本院卷第17頁之內容係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表格,縱 然該表格係節錄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800、46298號不起訴處分書,但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可以知悉,該表格之內容係原告在刑事偵查中的「告訴 意旨」,即該表格內容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自己的主張,本質 上難認有何證明力可言。 4、基上所述,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 ,且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針對原告 講述如附表所述的話語,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 3人有講述如附表所示的話語而為侵權行為乙節,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 原告主張左列之人的發言內容即侵權行為事實 1 張靜如 你不要臉、你是什麼東西 2 呂逸民 你又不是社區的人你是什麼洨 3 黃麗琴 最賤的人就是你啦

2024-12-13

PCEV-113-板簡-979-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官朝永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端謾罵原告「Mr.Liar」 (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 、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原告先受委任才遞出答辯狀, 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於 112年6月30日在系爭Line群組回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佯稱 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 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被 告始以「Mr.Liar」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 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 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於112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 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 觀諸系爭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指稱原告為「Mr.Liar 」,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 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起訴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 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李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酬 金為4萬元,訴之撤回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均照付,李賈玉玲、陳世麟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署委任 狀,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例行會議時,李賈玉玲提案略以:「委請原告以4萬元整協 助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打官司,被告若於程序準備 庭前願意撤告則不請」後,經當場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原告 非在場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為系爭事件提出民事答 辯狀(附委任狀)到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請款,被告於1 11年11月21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原告如附表二之言 論內容所述之時序或與上開資料略有不同,惟原告僅受任為 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決 策者,原告依約請款,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律師費用,難認 原告有何詐欺之舉,且被告針對前述因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認原告與訴外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況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被告在提及與訴 訟無關之事時,仍標註原告後加上「Mr.Liar」,是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應是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且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反覆為之,意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審酌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 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本院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 附表二: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

2024-12-13

TPDV-112-訴-4664-2024121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0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丙○○身心科」就診時,請求醫師丙○○開立管制藥物FM2, 經丙○○發現甲○○先前已在其他醫院就診並已取得8日份藥物,故 而婉拒並建議甲○○至大醫院急診,詎甲○○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 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 林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1年10月25日9時許使用GOOGLE帳號「林 觀」,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沒有要求開立FM2, 我只是求助,丙○○建議我到大醫院急診,但我沒有錢,我就 拒絕,然後就阻止他打電話給大醫院,他就覺得我針對他; 我當初只是精神崩潰,我想說精神科醫生應該會知道精神病 有情緒不穩,我會在診所裡摀著頭尖叫,然後醫生就開始情 緒失控,我就一直強調我很難過,我沒有針對你,我是來求 助的,然後他就情緒失控辱罵我,我才會在他診所邊哭邊打 評論,希望別人不要跟我一樣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2 -6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8時許前往「丙○○身心科」就診 時;復於同日9時許以手機上網後,使用GOOGLE帳號「林觀 」,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 發布「垃圾醫生」、「真是沒醫德」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惟查 : ㈠、被告固否認本件係因其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拒 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心生不滿,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至我診所看診,過程中他向我要求開立三 級管制藥品FM2,但我查看榮民醫院的轉診單發現,他於111 年10月19日已經開立8日的藥物了,所以我建議她是否轉診 大醫院急診,她回答我沒錢,要我開立FM2就好其他都不要 跟我多說。之後我不斷解釋健保局對於管制藥物的規定,他 就開始情緒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4頁),且觀諸卷附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紀錄單(見偵4772卷第27頁) ,被告確實已於111年10月19日經醫師開立8日藥物。被告而 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我當時跟丙○○請求開立一顆鎮定劑給 我,讓我減緩當時極度不適的症狀,雖然我知道這可能不符 合規定,但我希望楊醫生可以通融一下,因為我真的很不舒 服,但楊醫師拒絕幫我開立藥物,要我去大醫院掛急診,而 我當時真的不舒服,情緒也在失控等語(見偵4772卷第10頁 ),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丙○○所 述非虛,本件起因乃被告請求丙○○開立管制藥物FM2,遭丙○ ○以在他院就醫且開立8日藥物為由拒絕,並建議至大醫院急 診而心生不滿。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然刑法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拒絕開立管制藥 品並建議至大醫院急診而不滿,縱令被告表示告訴人亦有激 烈情緒反應,被告在「丙○○身心科」GOOGLE評論區客觀描述 就醫經歷即可,但其竟發布「『垃圾醫生』,一開始幾次還不 錯,但我遇到緊急時刻急需安眠藥睡覺的時候我只是有點情 緒不穩,請求他給我一兩顆安眠藥也好讓我至少可以睡覺, 因為附近的榮民醫院還沒有開,然後他就指責我對他大吼大 叫兇他,我只是很崩潰很需要幫助在哭著向天求助他這樣對 我大吼大叫,一個心理醫生情緒控管比一個精神病患還不如 ,開什麼醫院,真可笑」、「對一個哭著求他幫忙的病人亂 發脾氣破口大罵這樣的醫生請大家評估要不要過去」、「我 情緒是不穩,但我完全沒有針對他,他卻對我大吼大叫大罵 ,『真是沒醫德』」等言論(見偵卷第31頁),被告避重就輕 ,並未全盤說明事件經過,逕自評斷告訴人為『垃圾醫生』、 『真是沒醫德』,甚至勸阻他人至該診所就醫,足認被告係基 於報復告訴人之目所為,已非單純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論依 一般社會通念,復帶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醫療專業之侮辱,核屬 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且被告係在網路上評 論區為之,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 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而受保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所為自屬使告訴人難堪之 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提出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 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能描述案 發經過,並為自己辯駁(見偵4772卷第9-12頁),應可瞭解 其舉之違法性,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 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 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 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 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 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 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被 告不思適當排解負面情緒,竟在網路上發表對於告訴人人格 、醫療專業侮辱性的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是111年11月3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也覺得不妥 就把情緒性的用語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 發表的網路言論已持續數日,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考 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依 靠親友資助或跟親友借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 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TDM-113-易-322-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欽煌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匯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百樂園) 之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採排休 方式。被告安排新人至駐點見習2天後,休息2天即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如附件一LINE訊息(院卷第87頁) 通知原告:「1、2休假3號公司找課長」、「等等下班前怡瑩 會去收妳裝備」(下稱訊息一)等語,而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每個月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未依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式,強制勞工行事勞動;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違反調動工作五原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 工進行溝通,未依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防措施;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原告職夜班於翌日下班時,都晚了約10至20 分鐘不等才下班,且未計入薪資及違反刑法第309條不得公 然侮辱人等情下,原告乃於LINE中提出如附件二(院卷第89 頁)之質疑,被告則以如附件三回覆(院卷第93頁,下稱訊息 二,並與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故被告以系爭訊息認原告 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卻未經原告對質,沒有提出證 據與完整報告,就決議私自行刑,形同私設刑場,脅迫、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至公司,因不堪羞辱、威逼、脅迫,因而辦理離職手續並提 出辭職書,為此,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項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別 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 司,並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有勞動契約書可稽(被證一)。惟原告在職期間,值 勤時有所瑕疵,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黃怡瑩(LINE紀錄之 Egg怡瑩)提醒其相關管制時間動作未落實、未確實管制致車 輛闖入等勤務缺失時,原告反透過名稱「jeffchang」之LIN E帳號回稱:「那就辦阿!我不需要這種我不懂的同情」、「 這種圖我看不懂,不知怎麼畫啦!」等語(被證二)。原告 勤務表現經匯豐公司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 剩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被證三) ,是原告表現客觀上顯不足應對匯豐公司對於百樂園之勤務 内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匯豐公司基於工作或業 務上之需求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縱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狀況 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 辱等行爲,被告匯豐公司仍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 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協商事宜,然原告當場表示 不願調動且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單(被證四) ,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 狀況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被告匯豐公司據此進行調 動協商事宜,並無任何權力濫用之情,至原告指摘私設刑場 、濫殺無辜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辯解略以:原告係被告匯豐公司派駐於被告 美麗華公司之保全員,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工 作事宜。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就原告與 被告匯豐公司間於113年9月13日所為原告調派其他駐點工作 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調動處分權。縱原告 認其受通知調職,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然被告美麗華 公司既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調取與否無決定權 ,難認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同年 9月1日以系爭訊息認原告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違反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法脅迫、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附表所 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1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自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訊息 係由被告匯豐公司所為,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匯豐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單等節,有勞動契約書、自願離職申請單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7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首堪憑採。經查,依訊息一所載:「1、2休假3號公司找課 長」、「等等下班前怡瑩會去收妳裝備」等語,可見該訊息 一僅係單純傳達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前往公司找課長,及 將收取其裝備之事實;另依訊息二所示:「你的問題周三到公 司我再詳細跟你說明。重點先讓你知道一下~案場有物業課( 業主)、公司主管、現場幹部每天都在監督每一個保全的執 勤狀況,物業課對於勤務不滿時會先警告現場幹部,狀況沒 有改善或是仍舊常常被物業發現就會要求公司主管到美麗華 開會說明,嚴重者當下就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之前就已 經有跟現場幹部跟其他同班保全人員了解你的情況。對我而 言我不認為你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但是我的認為不代表業 主也可以同意。初期你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你在最近這 段期間,對於勤務一直都無法確實執行,同班同事對你善意 提醒時你是否有認為是同事找你麻煩的想法?有些勤務你是 否也開始產生不合你個人邏輯或不合理作為的想法?你最近 是否對同事有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你可以先想想這些問題, 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顯見被告 匯豐公司方上述言語,僅係就其等間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 協商調職事宜,因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多項質疑,而先向 原告為簡略說明,且綜覽全文,其用語平實,並多以問句方 式供原告反思,並未見有何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基上,難認 系爭訊息係基於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所為 。遑論,原告所指系爭訊息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對其 脅迫、非法方法強制其勞動、或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 防措施。 (三)復依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原告在職期間,值勤時有所瑕疵, 曾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即訴外人黃怡瑩多次提醒猶未能落 實,其勤務表現經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剩 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等情,業據被 告匯豐公司提出黃瑩、羅文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其所辯尚非全屬虛妄,且被告匯豐公司請原 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 協商事宜,經原告當場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 請單等節,亦有訊息一、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1、87頁),復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如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所為訊息二,僅係就其等間 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協商調職事宜,針對原告所提質疑先 為簡略說明,且於文末明確告知:「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 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溢徵,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其請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雙方進行調動協商階段,原告 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請單,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該日合意終止等情,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工進行溝通,未依 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而其等就調動事宜既仍處 協商階段且經雙方合意停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亦屬無據。至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其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未落實每月4小時職業教育訓練,而同認屬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原因,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原告迄未就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究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 權受侵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末查,被 告美麗華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主張 系爭訊息、調動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未依法落實職業教育訓練 20萬元 保全業法第10之2條 2 被告以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5條 3 被告未依法執行其所訂立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6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4 被告違反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5 被告未執行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6萬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6 每日工時逾時 10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7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5萬元 民法第195條 8 公然侮辱人者 3萬元 刑法第309條 9 資遣費 14,102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3-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 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在通訊軟體上以 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對話),致伊名譽受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13年7月8日於兩造共同之辦公環境內 ,提及勃起障礙治療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另一名女 同事感覺遭到冒犯,而向督導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原告知悉 後以附件所示之對話向伊詢問系爭事件,伊亦回以系爭對話 ,係提醒原告對於工作同仁之言行舉止應知所分寸,係就可 受公評之系爭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譽權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一對 一之對話,且被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才有系爭對話之言論, 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對話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可得知其內容,被告之行為並不可能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造成貶損。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 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 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 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 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查原告對系爭對話中提 及系爭事件並無爭執,僅於對話中爭執「沒有因為這個議題 產生客觀上的性慾或羞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 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同仁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 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所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未構成性 騷擾仍有待調查,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系爭事件所為評論, 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同予駁回。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2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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