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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男(代號:乙3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乙34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 稱受安置人),渠等由法定代理人丙女監護及照顧。惟法定 代理人丙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攜同受安置人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運動公園過夜,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後,始悉受安置人 之原本住所經所有權人變賣而喪失住所,加諸受安置人之親 屬未有能力協助與提供適切住所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丙 女之家庭規劃受安置人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接回照顧安排; 另受安置人之父丁男(代號:乙349乙,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與法定代理人丙女離異後,未再參與受安置人之照顧事 務,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規劃。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 丙女現無照顧規劃,僅其母有照顧意願,目前親屬照顧尚在 推動中,而丁男與受安置人之親子情感連結薄弱,是受安置 人仍有接受保護安置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18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均 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丙女對於受安置 人並無照顧規劃,且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之照顧能力尚待評 估、追蹤,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0

TCDV-114-護-81-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出,少年自108年10月30日起,常因案父管 教問題而有多次逃學、逃家行為,警方尋獲少年時,少年與 一名成年男子同住,並坦承有多次親密行為;而少年亦透露 其讀國小四年級時有遭到案父性侵害,並表示要告案父;對 此,案父坦言有擁抱少年睡覺,惟未有踰矩行為;經評估案 父無法有效執行安全計畫,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少年適切保 護及照顧,遂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處遇期間,少年歷經學校輔導轉學,春節返家期間,少年擅 離居住地與男友外出,案父對於少年無力教養,自覺無法成 為正向楷模,而少年亦無返家意願,自述倘結束安置,將搬 與男友同居。  ㈣綜合以上,少年疑似遭案父性侵害案件已不起訴,然案父長 期飲酒,父職功能薄弱,對於少年返家無具體照顧計畫,家 庭重整成效不彰。少年雖於今年3月滿18歲,然其自立能力 尚顯不足,工作上常因無故擅離、固著性高而遭雇主解聘, 現階段仍須機構持續協助建立其能力。聲請法院同意自114 年2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月24日製作)、財團法人○○○○○○○○○○○○ ○○○○○○○○○○○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10 月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 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 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 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少年丙○○ 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9

HLDV-114-護-24-20250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4年2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丁○○、案父戊○○將兒 童與案弟湯○宏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 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 ,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 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 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 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㈢  ㈢安置期間,丙○○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 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 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 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7日16時起延長安 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1月8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 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4年1月6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0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卷宗查核無訛,復據丁○○、戊○○於電話中表示因工作忙碌, 不克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 性侵部分仍待審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09

HLDV-114-護-11-20250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代號:AV000-Z000000000)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因涉及性剝削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甲 於警詢中亦坦承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因評估甲有緊急安 置保護之需求,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緊急安置甲。因 評估甲交友複雜,屢次涉及性剝削案件,而其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顯無力管教及約束, 為確保甲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將甲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觀察輔導3個月,至114年5 月8日止等語。 二、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 安置報告書、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 )、真實姓名對照表、提審權利告知書(含告知親友提審權利 )、警詢筆錄等件為證。而觀諸前開警詢筆錄,甲自承其有 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且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金錢之 情事等語。參以甲年僅14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曾有逃家、逃學之情形,且交友狀況複雜,容易接觸不良 場所,而乙身為其法定代理人,但無力管教約束甲之行為, 顯見目前家庭功能不足,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正確自我保護觀念,故認甲 需要暫時進行保護安置,提供適當之輔導措施,甲亦已表達 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準此,為提 供積極有效之輔導,並提供甲穩定作息的生活環境,認甲應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為當 ,以期未來正向生涯發展。茲依前開規定,准依聲請人所請 將甲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個月,至114年5月8 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08

KSYV-114-護-110-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3-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3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原為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個案,並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結束安置返家。惟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013-M( 下稱法定代理人)及生父甲013-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受安置人返家後,以照顧負荷為由,決定出養受安置人,而 低度處理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致照顧品質不佳,聲請人 於112年8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 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及延長安置迄今。現法定代理人雖已無意願出養受安置人, 並希冀受安置人得盡快返家,惟評估其與甲013-F尚未提出 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置人接 回照顧且本身患重度憂鬱症,聲請人將持續協助渠等提升親 職照顧功能,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與 照顧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13-F雖願配合相關處遇,惟尚 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法定代理人自述尚未準備好將受安 置人接回照顧暨本身患重度憂鬱症,尚待追蹤觀察其身心狀 態之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08

TCDV-114-護-71-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 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 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 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 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 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近 期則依靠友人協助,然該友人目前無法支應關係人CP000000 00-0生活所需,僅能提供無人居住且無水電之老屋予關係人 CP00000000-0居住。而受安置人之祖父又將關係人CP000000 00-0之生活費用全數用於飲酒,使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基礎生活所需,致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情況堪憂 。  ㈢又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 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 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 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 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 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2時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 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6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66167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7-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過往常轉換受照顧環 境,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目前關係人CP 00000000-0雖無法聯繫,但聲請人近期已聯繫到受安置人之 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另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有 遲緩的狀況,照顧機構已安排進行聯合評估。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原本在五金行上班,因與其他店 員意見不合所以離職,目前為了探視子女方便改在臺東市區 找工作,其目前尚無法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同意將子女 延長安置。  ⑵關係人CP00000000-0目前租屋居住於屏東,其表示離婚時關 係人CP00000000-0堅持要帶走小孩,在其堅持下,關係人CP 00000000-0才同意一人照顧一個小孩,但不料去年9月才分 開,小孩就進了社會處,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自責且擔 心,也認為受安置人以前就比較膽小,現在被安置應該很害 怕,其希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由自己親自照顧,其表示自己 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的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接回子女親自照 顧,再加上其父及姨媽之照顧,自己一定可以更好的照顧子 女。未來接回受安置人後,其會安排受安置人入學,平日自 己及其父都可以接送子女上下學,若工作時間比較晚,其姨 媽也會去接小孩回去住所。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其他親屬可以接手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只有弟弟的女友可以,弟弟目前與女友 同居,之前自己曾去找過他,但不記得其地址,弟弟的女友 剛滿20歲,但有時問可以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 -0另表示,與關係人CP00000000-0離婚時說好一人照顧一個 小孩,若關係人CP00000000-0有能力且有意願,其也同意由 關係人CP00000000-0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醫療、教育資源由機構統一評 估規劃,目前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已為受安置 人安排聯合評估,就學部分目前尚無法銜接,等學期開始再 為受安置人安排入學。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安置後2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屆時將通知 關係人參與,若祖父母有意願亦可參加。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0已經聯絡到 ,有安排親屬會議,目前在等待屏東縣政府的回覆,待回覆 報告後會安排會面及短暫返家,若孩子適應狀況不錯,會安 排孩子結束安置返家。」、「(問:是否於114年1月3日召 開親屬會議?)有召開,會議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女友 、祖父也都有到,他們與孩子相處狀況不錯。」、「(問: 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目前還沒,關係人 CP00000000-0是完全聯繫不上。關係人CP00000000-0還在等 報告,待報告回覆後會安排,預計是2月底。」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關係人CP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0 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惟仍有待相關政府單位之回覆,且亦須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 應之情況,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 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 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 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 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2-08

TTDV-113-護-113-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1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受理通報, 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現已結束安置)、N112015(O,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 )、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題致 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24日分 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4月27日夜間聯繫社 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事宜發 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0000 0-A搬出現居所,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權益 ,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二 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5自113 年8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N112014、受安置人N112015 由N000000-B單方監護,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 000000-A維繫親情,期間持續安排N112014及受安置人N1120 15漸進式返家以利適應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N112014 已於113年5月5日責付返家狀況良好,且就學穩定,接續由N 000000-B親屬照顧N112014,經追蹤N000000-B及親屬皆能提 供良好照顧品質,且現N112014與親屬依附關係佳;另受安 置人N112015因年幼皆須由N000000-B獨自照顧,評估N11201 5返家變動大且生活安排與照顧計畫尚未完備,仍需穩定N00 0000-B的照顧品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 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 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 置評估: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 2(即受安置人N112015)在寄養家庭依附關係佳,身體成長曲 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惟案主2習慣使用肢體表達意 見,口語發音部分尚待提供協助。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 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現具基 本照顧知能,持續提升課後親職知能,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 計畫安排,尚能配合執行計畫,惟有時案父對照顧案主2會 有退縮不自信陳述,會擔心無法獨自照顧案主2的飲食或是 過敏時需要協助吸鼻涕等照顧細節,故仍須提升其教養自信 。㈢追蹤替代照顧系統建構狀況:本案件監護權歸屬已底定 ,由案父單獨監護兩案主,案姑姑有意願並具能力協助照顧 案主1(即N112014),持續追蹤案主1受案親屬照顧狀況。㈣持 續規劃案主2照顧計畫:案主2現與案父互動關係佳,惟現安 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案父擔心案主2僅依附案父 ,且對陌生人地安全感不足,本府及家扶家處社工持續與案 父工作,提升案父照顧信心及能力並與其討論照顧計畫,惟 仍須持續規劃與提升親職功能,故尚不適切返家。」、「 建議: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112年12月監護權由案 父單方持有,安排案主2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成效皆顯著,追 蹤案主2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已 完成,將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照 顧系統健全,案主1受妥適生活照顧。案主2未來仍須建構送 托安排及生活照顧穩定度,為提供案主2有利照顧及穩定生 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2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2014、 受安置人N112015現由父親N000000-B監護,然因受該二人分 別為4歲、3歲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利建 立穩定依附關係,安置期間N112014執行漸進返家狀況良好 ,已於113年5月安排其返家,由親屬協助其生活,惟受安置 人N112015現安置處所與未來居住安排差異大,且尚有持續 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之父親N0 00000-B,其亦表示同意受安置人N112015延長安置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5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 責任及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5尚不 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C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考量案父母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致受傷 及獨留事件,皆以否認、合理化或外在歸因方式回應,且受 安置人受傷頻率未能降低、傷勢愈趨嚴重,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又家中無人可提供安全保護之責,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故自民國105年2月22日保護安置至今。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照顧資源 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為完 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5月24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 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 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4-護-86-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由相 對人母及社工陪同至醫院急診,相對人母表示相對人與相對 人妹吵架拉扯撞到額頭,導致頭部血腫及瘀青,又相對人不 小心撞到下巴導致破皮,下巴傷口縫合後離開醫院,醫院檢 查發現相對人雙腳有舊傷口,雙腳、腹部及會陰部瘀青,且 頭顱骨有骨折;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傷勢之說明有可疑之處 ,且相對人身上有許多不明瘀青,本案恐有兒虐疑慮,經聲 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㈠相對人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 推倒所致,其餘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已拍攝相對 人全身及傷勢部位存證、㈡相對人已年滿12歲,但身形外觀 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 妥善照顧兒少。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身體孱弱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也無其他合適之協助照顧成員,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相對人傷勢照片。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就醫時被發現全身有多處新舊瘀傷,醫療人員評估恐有兒 虐疑慮,另外,相對人身形瘦削,外觀與同齡兒少之體型並 不相符,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建議 本件繼續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處遇等語。 四、另經相對人於受安置當天雖有哭泣,但整體情緒尚為平穩, 且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教班,相對人父母 已在保護安置通知單上簽名,應認無再另相對人及相對人父 母到庭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 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7

MLDV-114-護-1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O,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0月生)、哥哥(000年00月生)已是 極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 受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 替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 安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 人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 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 017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 11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 未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 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 性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 7B(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 7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 置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評估N110017B尚未完成準備規劃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 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 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 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 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 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 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 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 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依 據113年12月5日本府漸進式返家會議決議,因案父疑似性侵 害事件,擔心造成案主身心影響,案家需規劃案主獨立生活 房間,案母表示因其同居人之次子病危,尚須負擔醫療花費 ,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案主照顧及調整生活環境,故無 法執行漸進式返家。四、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案主過 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 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啟動緊急安置;案母已取得 案主監護權,本府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 顧 規劃,案母因考量目前經濟及生活因素,對居家環境轉 換一事短時間無法進行,評估暫不適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綜上所述,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 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 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 ,無自我保護能力,過往多次因其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 佳,屢次發生不當管教情形,進而安置數次,另受安置人之 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聲請保護令,於本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復不當管教責打受安 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 經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 年度護字第301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 親N110017A未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 間內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及提升親職教養觀念,且其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 N1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現階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受安置人N110017照顧 及調整生活環境,且其亦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 7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 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7

CHDV-114-護-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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