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0-重訴-1032-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監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護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相 對 人 李紹康 代 理 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 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 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 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為受 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以新臺幣(下同)45 00萬元與訴外人即受託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金錢信託並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 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請人 為受益人、第三人黃榮護、閻冠志、范姜群麗(下稱范姜群 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 5萬元予受益人,且授權伊將股票出售後,以出售股票所得 及銀行帳戶之存款作為信託財產。嗣李○桂於112年4月10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第56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李紹平為其監護人,經 范姜群麗提起抗告後,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下稱第51號裁定)以李紹平所為不利於李○桂,而有不適任 之情為由予以廢棄,並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 榮護、閻冠志為李○桂之監護人,李紹平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然 李紹平於任李○桂監護人期間,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 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以維持基金會運作所需,竟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解任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並選任 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相對人未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反依李紹平指示將按月固定給付予受益人之 25萬元自112年6月12日起變更為100元,李紹平就系爭信託 契約所為上開財產管理處分行為顯悖於李○桂之意思,且與 李○桂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有違,並已影響伊之日常運作, 相對人就此未盡信託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不適 任信託監察人職務之情,倘任相對人繼續以信託監察人身分 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恐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爰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並未移轉交付信託財產,嗣其身體狀況迅速惡化,至 111年6月間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表示效果之能力,系爭信託契約原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范姜群 麗為李○桂之秘書,對李○桂之情形知之甚詳,其明知上情, 且於111年9月7日即知悉李紹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竟於1 11年7月底至9月間藉其身為秘書職務之便,未經李○桂同意 即大量出售其股票變現,並於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6日無權代理李○桂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 出770萬及2906萬元、自郵局帳戶匯出14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顯有瑕疵。李紹平於112年4月13日起任李○桂監護人始悉上 情,且認原信託監察人范姜群麗等3人及受託人台北富邦銀 行均怠於行使職務,未檢查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為維護 李○桂權益,遂於112年4月14日代李○桂解任原信託監察人, 並選任相對人為信託監察人,且於112年5月26日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之約定,變更每月給付予受益人之金額 為100元,以免信託財產來源之合法性釐清前,信託財產大 幅變動侵害李○桂權益。上開情事均係李紹平以李○桂監護人 身分所為,與伊無涉,聲請人主張伊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 決定權,變更信託財產給付內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與事實不符,並無解任伊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李○桂於111年5月26日為受益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 的,以4500萬元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范姜群麗等3人為信託監察人,並約定每月 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25萬元予聲請人,嗣李紹平以李○桂監 護人身分於112年4月14日將范姜群麗等3人之信託監察人職 務解任,並於同年月28日選任李紹康為信託監察人,復於11 2年5月26日變更給付方式為每月自信託財產固定給付100元 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112年4月14日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 書、112年5月26日信託事務指示/申請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院卷第12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 務:㈠依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 】、【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給付約定事項】 、【貳、個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勾選 之選項約定辦理」、第6條第2項約定:「就本契約項下之信 託財產,其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即由委託人 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各項約定辦理,受託人就信託 財產無運用決定權。委託人有2人或以上時,則由全體委託 人為之,惟,經受託人同意,全體委託人得共同授權一委託 人為之。但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決定權依【貳、個 別約定事項,六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或本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另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六、 信託監察人職務特別約定第3項第2款亦載明:「信託財產管 理運用指示時,除本契約第6條第2項、同條第4項但書約定 ,另約定如下(以下擇一):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 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士院卷第 15至16、28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依約就信 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經李紹 平以李○桂監護人身分選任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後 ,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成 立之他益契約,信託目的係為聲請人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 且其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竟任由李紹平以李○桂 監護人名義變更信託財產之給付方式,由每月固定給付25萬 元驟減為100元,使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恐有不達之虞而無任 何作為,顯係怠於執行其信託監察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 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李紹平於113年2 月26日任李○桂監護人期間,違反李○桂之預立遺囑,出售其 欲遺贈予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及同路段 巷38號9樓之房地(下稱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並於113 年4月27日將出售新光路36號、38號房地之價金,以李○桂應 有部分98/100、李紹平、相對人應有部分各1/100之共有方 式,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 屋)等情,業經第51號裁定認定李紹平就李○桂之財產管理 處分有不利於李○桂之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相對人身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卻因上開情事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人及受益人均有重大利益衝突,顯亦難期待其得為 信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㈢相對人雖辯稱范姜群麗明知李○桂於111年6月間已無意思能力 ,並經李紹平於111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1 1年7月底至9月間未經李○桂同意即無權代理李○桂出售其所 有之股票並自李○桂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專戶,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有瑕疵云云, 惟李○桂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 神鑑定,判斷其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經第51號裁定參酌榮總 精神鑑定書後予以認定並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第5 4頁),另依李○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之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所載,經實地訪視李○桂於109年5月因憂鬱症就診之臺 大醫院黃宗正醫師,黃宗正醫師表示其從109年5月接觸李○ 桂,李○桂因憂鬱症就醫,最後一次就診為111年9月,過往 皆3個月回診一次,李○桂於111年8月拒食,缺乏求生意志, 入院做中央靜脈導管營養補充之住院期間,李紹平曾照會黃 醫師評估李○桂是否已經失智,李○桂尚可主動喚「黃醫師」 ,並唸出「臺大醫院」等文字,同年10月其再次入院,狀況 危急(本院卷第158、58頁)等情,足見李○桂於111年10月 前,尚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范姜群麗於111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係無權代理李○桂出售股票並交付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來源合法性 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基於監督、檢查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陳 報之情形,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 護受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 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31

TPDV-113-聲-49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陳 明雄之債權人,陳明雄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種 不安定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陳明雄之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 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原告發現陳明雄為避免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登記予 被告。原告雖聲請就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 債權為強制執行,惟遭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聲 明異議而未果。  ㈢因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陳明雄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又陳 明雄應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是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 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爰提其本件確認之訴以為救濟等語   。  ㈣並聲明:   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新台幣(下 同)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應已逾系爭不動 產之現值;又陳明雄就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應已提供400, 000,000元之反擔保,是以,原告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應確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應無實益可言。  ㈡又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信託目的尚未成就;且本件 應未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是陳明雄 自無從任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從而,陳明雄對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應難認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存在之信託受益債權,依其訴之聲明觀之 ,應係指陳明雄就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得對被告主張之 金錢債權或信託財產返還債權而言。惟查,依據陳明雄與被 告所簽立之信託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 5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見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第53頁,下稱系爭 契約書)等件之記載,陳明雄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應未有 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存在;又 系爭協議書第6條雖約定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乙方( 即被告)應將信託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返還甲方(即 陳明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應係於112年4月24日所簽立 ,存續期間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則為5年,應難認有存 續期間屆滿之情事。因陳明雄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迄今仍有 效存立,是以,被告應難認有因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屆滿而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明雄之義務存在,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陳明雄應係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 信託法所謂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 係指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人,然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信託利益是否全部均由受益人所享有,仍應視當事人間 信託關係之相關約定具體判斷之。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1條、系爭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陳明雄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之目的,應在於透過信託之法律關係,使被告獲得系爭不 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建房 屋契約書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卷 第55頁至第94頁),陳明雄授予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 處分權限予被告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得以完成合作興建房 屋之任務,再於完工後進行房屋之分配,應足認陳明雄與被 告間信託關係之信託利益,並非完全由陳明雄所單獨享有, 是本件應難認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以陳明雄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 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所憑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 院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受益債權之存在,是 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陳明雄對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00,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店區光明段1663建號 145.54 1/1 2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2743建號 369.72 1/1 3 新店區光明段379地號 218.01 26/243 4 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365-32地號 338 1/1 5 新店區斯馨段39地號 1533.28 24877/100000 6 新店區陽光段1135地號 1521 7806/10000 7 新店區陽光段1136地號 3354.04 242/300 8 新店區陽光段1137地號 3187.75 3806/10000 9 新店區陽光段1140地號 163.09 242/300 10 新店區陽光段1141地號 2699.39 242/300 11 新店區陽光段1142地號 1330.57 162/300 12 新店區陽光段1143地號 445.01 242/300 13 新店區陽光段1144地號 2767.51 242/300 1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地號 429 1/1 1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1-2地號 206 1/1 1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17-2地號 30 1/1 1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3地號 45 3/8 18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48-4地號 27 3/8 19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地號 92 3/8 20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3地號 220 3/8 21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0-18地號 5 3/8 22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地號 95 1/1 23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2地號 236 1/1 24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7-3地號 8 1/1 25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地號 619 1/1 26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1地號 542 1/1 27 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58-2地號 581 1/1

2024-12-31

TPDV-113-重訴-41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 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更正聲明地 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 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 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 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 小段139(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 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 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惟兩 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 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 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 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 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 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 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 求,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 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 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 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 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 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 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 ,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係考量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 ,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 ,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 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 行銷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 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 ;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 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 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 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 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 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 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 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 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 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 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 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 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 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 ,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 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 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 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 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 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 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 動索引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 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 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 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 (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 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 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 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 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 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 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 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 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 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 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 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 ,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 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債 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 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合庫 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 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 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 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 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 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 分之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 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 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 。」(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 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云云,與上 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 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 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 ,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 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 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 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 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 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 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 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 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 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 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 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 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 )。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 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難認兩造 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 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 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 ,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 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 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 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 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 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 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 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 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 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 );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 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 第36至37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 約,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 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 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合建契 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 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 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 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 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 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 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 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 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 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 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 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 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 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 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 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 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 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 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 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 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 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 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 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 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 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 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 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 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 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 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 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 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 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 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以 ,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而非契 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 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 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 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 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 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 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 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 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 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 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 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 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 、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 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 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 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 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 亦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 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 ,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 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 ;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與否 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 ,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重訴-54-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麗 閻冠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曜暉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李育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0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麗、閻冠志 (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李育材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35號就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誹謗、不當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後,聲請人不服,就其等指控之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部分聲請再議(其等指訴被告等人妨害信用部分,非屬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之範疇,其等指訴被告等人不當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部分,未提出再議,該等部分均不在再議處分之範疇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8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88號卷第2至5頁反面、第24至27頁、第34、35頁,本院 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李紹平辯稱:被告李育材向伊求證, 伊才提供資料給被告李育材等語;被告李紹康辯稱:伊係在 經媒體詢問後,為避免錯誤報導,所以提供相關事證,希望 媒體正確報導,伊提供的資訊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被告李育 材則辯稱:伊係收到民眾爆料,故向被告李紹平、李紹康求 證,被告李紹平及李紹康有提出匯款單、契約等證據,且伊 有跟聲請人2人查證,他們只有提出說法,沒有提供證據, 伊也有刊登其等之說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育材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 ,接獲爆料後,採訪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其等分別化名為 Paul、Tom表明聲請人2人掏空李鍾桂資產等訊息後,被告李 育材即於精鏡公司之第343期鏡週刊,在雜誌及網頁(網址 :www.mirrormedia.mg/premium/00000000soc007)刊登以「 親信挪移房產股票存款」「李鍾桂數千萬資產遭掏空」為標 題之報導(下合稱上開報導),內容提及「連她創辦的真善 美基金會也遭其秘書、丈夫隨扈等親信把持」、「李鍾桂位 於台北市文山區的房產,遭范姜群麗轉移至自己名下。」、 「當時語言能力尚未完全退化的李曾吃力地告訴Paul及其他 家人:『小心群麗!注意基金!』、「他(Paul)覺得很奇怪, 於是發揮會計師專長深入調查,結果發現范姜等人動手腳掏 空李財產的證據。」、「Paul事後得知,原來范姜擔心夜長 夢多,竟要求李在2天前辦理贈與過戶,將房產提前移轉到 她名下。」、「范姜瞞著李家人,自行辦理房產贈與過戶的 行為,引發李家人強烈質疑,雙方針鋒相對,在場的黃榮護 見狀,主動跳出來力挺范姜,甚至批評李鍾桂不該將財產贈 與Paul,更不該讓Paul擔任意定監護人,場面一度失控,但 預立遺囑的公證程序,最後還是勉強完成。」、「不料范姜 等人不久後又有動作,甚至企圖在李鍾桂的遺囑生效前,挪 移李的財產。Paul指出。去年五月中,范姜等人先遷移李的 戶籍,並讓她簽署繁雜的信託契約,將李帳戶的4,500萬元 ,以『他益信託』方式,全數信託給真善美基金會,用途不明 」、「同年6月到9月間,握有李鍾桂印鑑等重要身分證件的 范姜等人,再度遷移李的戶籍,並將李名下的股票、基金全 數變賣,甚至另把李帳戶内近4,000萬元款項匯到基金會帳 戶,期間范姜還用『協助李請看護』等由,從李的帳戶提領過 600萬元,但僅給付部分款項給看護。據Paul核算,這些被 范姜等人挪用的錢,有明細的只有100多萬元,其他超過5,0 00萬元不知去向,恐遭掏空。」、「為感念閻的貢獻,施過 世後,李鍾桂便將她位於三峽的房產贈與閻,只是萬萬沒想 到,閻取得房產後,竟與范姜等人合謀,欺負過去提拔、栽 培他們的失智老人」、「Tom說,李離開救國團後,范姜深 知沒有李當靠山,自己可能無法久任,於是跟隨李將工作重 心轉到真善美基金會,之後更與閭冠志…串聯,逐漸將腦筋 動到李的財產上。」、「李家人認為,范姜等人身為李的親 信,卻以誘騙、脅迫的方式,讓失智的李簽署各種授權文件 ,謀奪財產,十分惡劣…。」等語;被告李紹平復提供內容 講述「可是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於4月 8日後、5月的時候帶姑姑(即李鍾桂)去簽他益信託,後續 把她10幾年的股票作變賣,移轉到相關信託帳戶(影片時間0 0:00:35〜00:00:51)」、「這4位(即聲請人范姜群麗、閻 冠志等)為了自己的利益,掏空我姑姑的資產,不顧她的身 體狀況,這是我們家人無法接受的(影片時間00:01:19〜00: 01:26)」等語之影片,經媒體上傳至YOUTUBE等情,業據證 人即聲請人2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51至252頁 ),並有報導翻拍及列印照片(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7至75 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4838號卷 第252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 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 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 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 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 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 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 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 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 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 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 ,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 不予處罰之利益。」。  ㈢上開報導之內容主要係指摘聲請人2人等挪移、掏空李鍾桂之 財產,觀諸上開指摘內容前後脈絡,被告等人係以聲請人2 人協助李鍾桂於預立遺囑前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范姜群麗,再將其所有4,500萬元以信託之方式移轉 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下稱真善美基金會)、數次遷移 李鍾桂之戶籍址,及在使用範圍外逾領李鍾桂帳戶內款項等 情,推論聲請人2人有藉此挪移李鍾桂財產之舉。而李鍾桂 於111年4月6日簽立贈與契約,將上開文山區房產贈與給聲 請人范姜群麗,復於111年4月8日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位於 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動產及其他財產(包括但不 限於股票、基金、銀行存款等)遺贈給被告李紹平,並於同 日簽署意定監護契約書,指定被告李紹平於李鍾桂受監護宣 告時,擔任其意定監護人,再於111年5月26日簽立新臺幣特 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將新臺幣(下 同)4,500萬元之信託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下稱真善美基金會)等情,有贈與契約書、遺囑公證書及附 件、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金錢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 號卷第139至220頁)存卷可考,可見上開報導內提及李鍾桂 於預立遺囑前2日,即將其上開文山區房產移轉登記給聲請 人范姜群麗,復將李鍾桂所有之4,500萬元信託財產移轉給 真善美基金會等情,實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觀諸上開贈與契約書,其內記載見證人為聲請人閻冠志,未見有李鍾桂其餘親屬之簽章,又李鍾桂於111年3月9日簽署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外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時,均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此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97至138頁)存卷可考,惟李鍾桂於111年5月26日簽立之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信託監察人即改為黃榮護及聲請人2人,未見由被告李紹平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情,顯見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曾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再衡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93至95頁)之記載,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即有出現難以理解的含糊不清的言語,111年5月20日演講不清楚,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BPSD),足徵李鍾桂於110年12月3日開始即已出現講話含糊不清之情,於111年5月20日回診時,更遭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是既然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李鍾桂之親屬未參與上開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書(他益型)簽立之過程,李鍾桂又經醫師診斷有陸續出現言語不清等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之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對於該等契約內所載內容是否出於李鍾桂之真意等節提出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亦合於情理之常,可認其等應係在梳理相關證據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該等評論。  ㈤再依照李鍾桂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 0935號卷第45至47頁)、戶籍資料異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 聯(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29至235頁)顯示,李鍾桂之戶籍 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嗣於111年5月間 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再於11 1年8月間經聲請人閻冠志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是李鍾桂之戶籍確實亦有如該報導所載於短時間內 經聲請人閻冠志等人數次遷移之情,此情實有悖於常情,復 自被告李紹平等人提供之李鍾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 顯示111年3月間有數筆基金贖回、111年間陸續有數筆轉匯 或提領數十萬元之紀錄,再比對主任代支費用支出明細及11 1年1月至6月之支出明細內所載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記載( 見偵字第30935號卷第105至121頁),可見李鍾桂平日支出 費用多為飲食、日常用品或雇傭人員薪資等小額支出費用, 未有數十萬元之大筆支出,足徵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轉支 或提領款項之金額實大於李鍾桂平日支出費用,佐以上開病 歷紀錄顯示李鍾桂於111年間經診斷有出現越來越多失智症 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等情,則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等人對於李 鍾桂之戶籍址遭頻繁更動,其之基金遭贖回、存款遭提領及 轉支等財務處置之正當性及金流去向有所存疑而推認李鍾桂 之財產遭挪移、掏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可認其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等所為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  ㈥另觀諸上開報導內容所示,被告李育材非但敘及被告李紹平 、李紹康上開評論、刊載其等提出之證據,更有訪問聲請人 2人等被指摘之對象,並刊登其等對此事之回應,足見其確 係在經向雙方求證,並取得相關證據後方撰擬並刊登上開報 導,可見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李鍾桂為公眾週知之人物 ,創設真善美基金會,其之財產處分涉及真善美基金會資金 來源之合法性,及真善美基金會是否遭人利用為不法犯行, 被告等之言論及撰擬之報導內容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而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評論內容,與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之 基礎事實密切相關,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自-283-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配偶薛○○合併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列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1,364元[基本所得 額細項(下同)序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 查得資料,以薛○○短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乃歸課核定基本 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 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 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原告就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序號 6、7、18)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下稱系爭3家銀行) 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109年時陸續到期並轉換為前揭銀行所持有之 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海外股票)。是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 並非由原告實際取得,而是由前揭銀行登記所有權,原告僅 保有得對前揭銀行請求之債權,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 未於109年實現,直至原告於110年度指示前揭銀行贖回系爭 海外股票,原告方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是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原告既於110年始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系 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及出售系爭海外股票之所得,均應 於110年度實現,方符合所得稅法針對個人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規定。被告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稱境外結構型商 品損益於109年已實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三、玉山銀行113年9月2 6日玉山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3年9月 26日函)說明二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一)均可 證於所稱「到期日」屆至後,僅係依交易條件進行商品結算 ,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信託合約辦理,契約關係仍然存續, 信託關係存續即系爭海外股票尚未出售時,系爭海外股票尚 非歸屬於原告甚明,則損益本尚未發生,被告任意切割所得 實現之時點,顯有違誤。且參照原告自行函詢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函復,均可證明,實務上就境外結構型 商品轉換連結標的之情形,係以連結標的之出售(即贖回) 時點,作為損益之認列時機,而非如被告認定以轉換連結標 的時認列所得。被告逕稱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損益已經實 現云云,顯與實務不符,應予撤銷。 3、縱使本件應於109年度計算損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其成本計算基礎應以契約約定之執行價為據,參財政部99年 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 )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條之3,均揭示計算交易損益,應 以原始支付之金額做為取得成本計算之。原告購入系爭境外 結構型商品時,其實際支出部分既為契約約定價格即執行價 部分,則本件個別轉換連結標的之取得成本,均應以契約執 行價計算之,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方符財政部99年 函釋之「原基金買回價格」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所稱之「原始投入金額」之意義,俾符本件之交易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 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 ,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 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原告透過系爭 3家銀行投資7筆境外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因未 曾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收盤價皆低於執 行價(或轉換價),系爭3家銀行爰於109年度系爭海外結構 型商品契約交易完結時(即到期日)以系爭海外股票結轉交 付,除按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可取得之股 數,並按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 政部98年8月27日令)意旨,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系爭海外股票 之價值,據此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 洵屬有據;至原告欲何時出售因契約到期而取得之系爭海外 股票,核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無涉。 2、系爭3家銀行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到期時,既以當日 收盤價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並據此 計算其取得系爭海外股票之價值,則原告出售該等股票時, 即應以契約到期日各股票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並以新臺幣 折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取得系爭3家 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29,393, 593元(序號7)及1,830,853元(序號18),並未違反綜合 所得稅現金收付制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海外交易所得 是否即已實現? (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卷1第331-340頁)、11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卷1第341-344頁)、原告向各銀行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原處分卷2第75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2卷第751 -76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817-832頁)等可以證 明。 (二)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商品契約即結束 ,海外交易所得業已實現。 1、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 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 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 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 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 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 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次按,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指投資人與信託業者(例如銀行)簽訂 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託契約後,將資金交給信託業,透過信 託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於投資人所選擇的各種國外標的 ,信託業者取得投資人所應得的投資權益,並定期回報投資 組合的表現。故當投資人想處分投資,只要指示信託業將投 資標的賣掉後即可取回資金。 2、經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開立信託帳戶委由銀行 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 ,依所簽訂之總約定書,原告可透過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 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即從事個別投資商品之申購、轉 換、贖回等附屬約定),並不需簽訂個別商品投資契約,而 由銀行依信託約定以個別投資商品說明書之條件為投資標的 之管理處分,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玉山銀行113年9 月26日函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帳戶往來暨相關服 務總約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59-161、173-174、177-224頁) 可參。是原告於系爭3家銀行所進行之個別商品投資,均屬 上開信託服務總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 ,各附屬約定均係依個別產品說明書之條件進行申購,轉換 或贖回及到期終止,不影響原總約定書(辦理相關金融商品 投資事宜)之成立與終止,此亦有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 購暨贖回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 第225-230頁)、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陳保和 (即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與本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 約定書,由本行受陳○○委託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 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並於109年1月13日委託本行向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國興業 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於109年10月26日轉換為連結標的……本 行受託向法國興業銀行申購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已到期終止 ,並依與陳○○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為連結標的之 信託管理。」(本院卷第173頁)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 說明二、(二):「……商品屆期且實物交割後,陳君(即原告) 與本行就該結構型商品之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另前述實物交 割標的係撥入陳君開立於本行之信託帳戶(及陳君原投資該 三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177頁)等可 證,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 年度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海外股票後,原告投資於 系爭結構型商品之附屬約定即告終結,原告透過銀行(受託 人)由持有投資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基金轉為取得系爭海外 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 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至於原告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 爭海外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 度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即原附屬約定之結算) 無涉。原告片面擷取上開系爭3家銀行回函內容,稱契約關 係尚未結束,未取得完整處分權能,實係混淆信託總約定及 附屬約定,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3、又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二,原告於台新銀行購買 之三檔商品,業經台新銀行將所收到國外發行機構到期返還 依市價核算之ETF(即系爭海外股票)及剩餘款項,匯入原告 於台新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另依玉山銀行 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三及五,原告所購買系爭境外結構型商 品轉換為連結標的時,由玉山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代理原告辦 理連結標的之交割,並交割至以玉山銀行信託處名義於元大 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原告無須另行開立證券帳戶,並可依 總約定書條款指示玉山銀行出售連結標的;又依元大銀行11 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二),實物交割標的係撥入原告開 立於元大銀行之信託帳戶(即原告原投資該三檔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信託帳戶)。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原告以委託人 身分擁有連結標的之處分權。況且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 除實物交割系爭海外股票外,亦有部分畸零股數以現金交割 結算存入原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而得由原告所支配。是原告以 交割帳戶為委託人名義之證券戶、銀行無法受理客戶將連結 標的轉至其他帳戶、他行庫之業務等語,主張未獲得連結標 的之處分權能,難謂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所得已經實現云 云,核難採憑。 (三)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尚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①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 稅減免之規定。」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③第14條:「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 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 (2)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 ①第3點:「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 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②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 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 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 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3)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 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 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 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 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 (4)財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1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 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 扣 除之金額……。公告事項:……二、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2、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 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 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 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 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 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 :「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海外所得 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 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 算所得額。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 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 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認定 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 ,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 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 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之配偶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原告之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 、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 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嗣經被告查得,薛○○ 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 859,923元(序號1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30,853元+原申報 損失2,029,070元),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 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 ,此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33 1-340頁)、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41-344頁) 、玉山銀行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原 處分卷2第670-674頁)、台新銀行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23-432頁)、元大銀行110 年度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書(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4、被告核定之系爭3家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述如 下: (1)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購名稱為「SG ISSUER美 元計價9個月自動提前出場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不保本及無 擔保)」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SPDR標普油 氣開採及生產ETF」(下稱XOP UP),申購金額USD920,000,1 09年10月26日到期,依產品說明書條款採實物交割,發行機 構交付XOP UP之單位數+畸零數額,畸零單位則以現金支付 ,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分 割調整)計算之XOP UP11,776單位及畸零股現金USD1,925.56 (原處分卷1第88頁),玉山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 告之XOP UP價值為USD500,951.04,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 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 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及3月4日將XOP UP4,71 0股、7,066股全數贖回,贖回金額USD399,408、USD613,328 .80,扣除成本(即轉換時XOP UP價值USD200,363.4、USD300 ,587.64)及費用(USD3,326.18、USD5,115.29)後之淨收入為 USD195,718.42、USD307,625.87,玉山銀行依贖回當日臺灣 銀行匯率28.28及28.27計算原告贖回XOP UP之財產交易所得 為5,534,917元、8,696,582元(小數點進位誤差1元),另加 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69,865元,是原告於玉山銀行110年度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601,364元,此有原告提供之玉山 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4-88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12年7 月14日玉山個(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文產品說明書( 原處分卷2第712-676頁)及玉山銀行110年個人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670-674頁)可參。 (2)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1月15日及2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 購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 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之股權 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XOP UP,申購金額分別為USD7 50,000、USD800,000、USD500,000,產品代碼為:EN7P、EN8 J、EN7W,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7月27日及11月30日。依 產品說明書,因XOP UP期末價小於轉換價,且觸及事件曾發 生,依轉換價格採實物交割,畸零單位則以美元支付剩餘金 額,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 分割調整)計算之XOP UP單位數7,875股、8,720股、6,650股 及剩餘金額USD2,373、USD1,332、USD358.50(原處分卷1第8 2頁),台新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之XOP UP價值 為USD375,480、USD463,119.20、USD396,473,因上述XOP U P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0月8日及3 月4日將XOP UP7,875股、8,720股、6,650股全數贖回,贖回 金額USD888,300、USD922,576、USD583,908.69,扣除成本( 即109年度轉換時XOP UP價值USD375,480、USD463,119.20、 USD396,473)及費用(USD11,636.25、USD12,008.96、USD3,6 79.58)後之淨收入為USD501,183.75、USD447,447.84、USD1 83,756.11,台新銀行並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835、2 7.945、28.24計算XOP UP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643,653元(1 3,950,450元+12,503,930元+5,189,273元),另加計其他財 產交易所得323,214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損失2,573,274元,是 原告於台新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93,593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78-82、9 4-98頁)及台新銀行109年及110年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94-502頁)可參。 (3)又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6日、5月10日及11月4日向元大銀行 申購「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 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 一籃子股票(XOP UP、OIH UP、USO UP、UNG UP及XME UP), 申購金額分別為USD100,000、AUD30,000、USD100,000,商 品代號為:UCC7EQ1904、UB4GEQ1902、UCHCEQ1911,到期日 為109年4月28日、5月21日及11月27日。依產品說明書,因 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期末定價日一籃子股票中最差表現 之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低於其轉換價,依約轉換為一籃子 股票中最差表現之連結標的股票,畸零股數換算現金,由發 行機構依約定交付連結標的股票OIH UP34股、USO UP81股、 USO UP136股及剩餘金額USD150.4、USD45.57、USD89.7,元 大銀行並依轉換當日各連結標的收盤價計算原告各轉換標的 價值為USD33,422、USD5,907.33、USD40,147.20(原處分卷2 第532-536頁),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 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取得之轉換標的全數贖回,元大 銀行扣除成本及費用,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705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原處分卷2第528頁),是 原告於元大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 ,此有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3933號函暨到 期條件通知函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539-572頁)、 客戶成交及轉股資料查詢(原處分卷2第532-536頁)及110年 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可參 。 (4)綜上,原告109年度因投資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 結構型債券)到期轉換為持有系爭海外股票,實已因取得足 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系爭海外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 換當年度計算原債券處分損益計入所得課稅,並就債券轉換 取得之系爭海外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 成本。是原告於110年度出售系爭海外股票時,被告乃以109 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原告110年度處分股票損益, 核定原告於系爭3家銀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14,6 01,364元、29,393,593元及1,830,853元,自難認與法有違 。 5、被告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而非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 算原告各轉換連結標的(股票)之取得成本,並無違誤。 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申購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屬 股權連結型金融商品,亦均約定自動提前出場(以美元為計 價單位給付)或到期贖回給付(實物交割/實體交付連結標的 之數額),有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一、商品 基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568-570、607-614、708頁)可參,是 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時,原告可取得者為美金現金 或境外股票(替代現金之報償),依系爭3家銀行之通報資料 ,原告於109年度契約到期日均取得實物交割股票及畸零股 轉換之現金,則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結構型商品如採 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 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被告以原告取得之股票 當日之收盤價,核算原告持有該股票之成本,並無違誤。至 於原告所稱之轉換價格,則為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 時,國外發行機構依約用以計算應給付原告股票股數之基準 ,與原告實際取得股票之價值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約 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取得成本 ,本件結構型商品不應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等語,自 無足取。 6、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度將系爭3家銀行受託管理之系爭海 外股票為處分,自應申報交易所得,原告配偶雖依法申報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29,3 93,593元,惟元大銀行部分,應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83 0,853元,卻申報損失2,029,070元,合計漏報海外財產交易 所得3,859,923元,及原告配偶亦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 元,是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規定, 重新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 ,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 ,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31

KSBA-113-訴-135-20241231-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參 加 人 黃炳榮 兼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其擔任起造人之「逸品院」(包含A、B、C、D、E、F、G、H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B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9612(與B棟建物下合稱B棟房地),伊已於簽約時給付14 1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 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建物已 完工,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遲未申 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迄未依約將B棟房地過戶並交 付予伊。又被上訴人雖將(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00581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 建物信託予訴外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 司),然伊已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陽信公司應予解 任,並選任伊為新受託人(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建照已失 效,伊得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確認被上訴人為 B棟、C棟即同巷24號建物、D棟即同巷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之確認利益。爰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伊未取得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黃炳 榮、訴外人張瀚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 雙方與陽信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 權利均已移轉於陽信公司,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伊開工後連續停工超過6個月,參加人黃炳榮 及張瀚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張盛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伊將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受益權歸屬 於參加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41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甲判決),嗣參加人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陽 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亦經北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下稱乙判決) ,系爭建物權利已移轉於參加人,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 。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亦 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甲判決認定陽信公司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 、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伊等,乙判決認 定伊等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伊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事實 上處分權、信託受益權,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新北地院 為系爭裁定前,未詢問伊等意見,亦不知甲、乙判決結果, 系爭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裁定選任新受託人不生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 權人;㈢被上訴人應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並將B棟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見本院卷第57-59、108、168-171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黃炳榮、張瀚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由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即系爭建物,黃炳榮、張瀚 依建照圖面分得F、G、H棟、被上訴人分得A、B、C、D、E棟 。  ㈡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12月25日與陽信公司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契約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 後建物之委託人,黃炳榮、張瀚為信託契約土地之委託人, 三人共同委託陽信公司依信託法等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 理運用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信託 財產予被上訴人、黃炳榮、張瀚,三人均為信託受益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照,於103年1月27日開工,嗣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准予竣工展期至104年12月2 7日,迄今已逾建築期限。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以141萬元買受B棟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41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11月10日將B棟房地 過戶予上訴人,並將B棟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若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仍未將141萬元返還或期間有違約 金不繳之情形,上訴人得逕行通知陽信公司將B棟房地過戶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41頁)。上訴人於同日另與被上 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公證借款契約),約定 上開同1筆141萬元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借貸期限至106 年8月10日止,倘被上訴人屆期未能返還,應按每月每百萬 元支付3萬元之比率計算違約金,於每月12日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8月10日返還141萬元,於106年 10月16日執公證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1萬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之財產,嗣因全未執行受償,經北院於106年11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  ㈤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司之系爭建照所示起造權 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參加人, 於108年2月21日確定。  ㈥乙判決命陽信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將 系爭建照所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於109年7月10日確 定。  ㈦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在141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上㈣所述金 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經丙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信託予陽信公 司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信託受益權已確定歸屬於參加人(如 上㈤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無信託受益權存在,且 陽信公司已將信託專戶結清,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陽信公司 分配收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 。   ㈧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 請解任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系爭裁定陽 信公司應予解任,選任上訴人為新受託人,於110年4月29日 確定。  ㈨參加人持乙判決、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分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託人變更,經楊梅地政認二者內容不一致產生權屬不 明,函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函覆請地政事務所本於業務執 掌及土地登記專業辦理;楊梅地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分之40388、100000分之37741變更受託人為上訴人。  ㈩系爭建照起造人原為歐璞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張盛文,嗣依 序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陽信公司,迄未變更起造人為參 加人(見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卷第103-121頁),陽信公 司曾於104年12月24日申請竣工,經建管處函復備查,請起 造人與建管處承辦人確認竣工事宜,迄未申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7月30 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於110年9月17 日廢止登記,以公司負責人葉滄洲為法定清算人。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借款契約,得擇一行使借 款返還請求權或B棟房地移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詳 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因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 元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 載),乃提起本訴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伊、將B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該法律行為於契約生效時即已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包含:「乙 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案地上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 中尚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又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信託法第9條第1項亦有 明文,系爭建照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陽信公 司(詳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載),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權利及將來興建 中、興建完工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信託受託人陽 信公司。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黃炳榮、張瀚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 未完工之建物、及順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之受託人,3人均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益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見原審卷第175頁)。而黃炳榮、 張瀚與被上訴人、陽信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 增補契約書,同意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個別轉讓第三人 ,受益權之受讓人應承繼受益權轉讓人基於本契約及合建契 約之權利及義務,張瀚於翌日依此增補約定,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受益人權益轉讓予張盛文後,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逾期或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經甲方( 即黃炳榮、張瀚)通知而不動工,甲方得有權沒收乙方之保 證金,連續停工達6個月時,其該地上已完成之建物由甲方 沒收,乙方並應無條件將建築執照變更為甲方所有……」(見 原審卷第45頁),向被上訴人為沒收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並以被上訴人、陽信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託予 陽信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 築物之信託受益權全部歸屬於參加人,經甲判決勝訴(經本 院調取北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卷核閱明確)。上訴人另 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陽信公司就系爭建物有信託受益權存 在,亦經丙判決駁回(即不爭執事項㈦)。甲判決對於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參加人及受託人陽信公司均 生既判力,信託利益已確定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參加人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陽信公司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 …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甲、乙雙方簽 訂之合建契約為之」(見原審卷第189頁),陽信公司於信 託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還於參加人,亦經 乙判決認定明確(經本院調取北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卷核閱明確)。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乙判決均認定 系爭建物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參加人,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B 棟房屋部分,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2個月內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契約第8條 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又 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固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B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管理(見 原審卷第41頁)。惟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依信託契約約定全部 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之B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金 錢賠償,其請求移轉B棟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亦非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為B棟、C棟、D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 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均非有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消上-1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功能退化 ,其對於自身事務利害得失無法正常識別,不能完全表達自 我意思,亦不能完全理解他人之意思,無法有效管理財產金 錢使用狀況,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正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現年53歲,其配偶自民國10 3年分居迄今,相對人父親過世、母親高齡,相對人過往與 養子同住並由其為主要照顧,但因養子有利用相對人之名義 處分財產,無故簽立信託契約、將相對人財產設定高額抵押 權等情形,相對人未取得任何抵押借款,目前接獲信託契約 受託人將拍賣抵押物通知,導致相對人恐流離失所,已嚴重 影響相對人財產上權益,且相對人無其他適合之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委託書、合 作買賣借貸契約書、代收款項委託證明書、收據、本院非訟 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221號裁定影本為證。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 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左側陳舊性基 底核腦梗塞等症狀,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精神症狀)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未來不易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 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監宣-546-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