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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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和美 訴訟代理人 呂啟弘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萬2,8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88-202502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 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前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 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 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 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0,000元,合計為1,77 9,000元(即1,650,000+120,000=1,77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139-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2025-02-07

PCDV-112-訴-2845-20250207-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葉勝因 訴訟代理人 蕭溏寓 被 告 林定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新北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15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附件六 滲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 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 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室內天花 板多處滲水翻沒油漆剝落產生壁癌,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3樓房 屋漏水所致;又原告係因為預備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且已 周告鄰近鄰居出租房屋,然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事事出突 然,系爭2樓房屋早已完成出租,是因此系爭2樓房屋迄今無 法出租,造成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8月共16月,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計320,000元租金收入損失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 爭2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新北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 鑑定結果、附件六滲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 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173, 47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棟40、50年老房子,難免會出現狀況,被告亦 係受害者,系爭3樓房屋樓上4、5樓使用上亦造成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多處滲水發霉、油漆磁磚剝落等慘狀,系爭2樓房 屋之情形,是4、5樓滲漏水留下來的,並非系爭3樓房屋造 成;又系爭2樓房屋是空屋多年沒有出租跡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3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 情形、所在位置及其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2樓房 屋有漏水、壁癌情形(壁癌指的是油漆凸起及剝落),確切 所在位置在主臥室、臥室1、臥室2及後陽台部分牆面及平頂 ,廚房是在平頂;⒉前開漏水原因,驗判為系爭3樓房屋埋於 浴廁及後陽台牆壁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 層防水不良或功能失效所致;⒊系爭2樓房屋漏水、壁癌情形 與系爭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公會113年8月15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 壞情形係因系爭2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 稱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3樓房屋樓上之4、5樓進行鑑定 ,系爭2樓房屋係因樓上之4、5樓滲漏下來,是鑑定結論有 瑕疵等詞,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依前開鑑定結果,已確認係因系爭3樓房屋埋於浴廁及後陽 台牆壁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層防水不良 或功能失效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上開管線或防水 層瑕疵部分所致系爭2樓房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 開所辯,難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2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3樓房屋埋於 浴廁及後陽台牆壁內之給水管滲漏水、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 層防水不良或功能失效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 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給水管及地坪防水層工程等節,非進入 、使用系爭3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進 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附件六滲 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合理修繕 費為173,472元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  ⒊又系爭3樓房屋肇致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侵害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未 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2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2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 狀之方法及項目(含將牆面及平頂油漆刮除及清理(壁癌同 ),表面批土、重新粉刷油漆(一度二度),後陽台洗石子 外牆水痕部分刷洗等),合理修繕費用為63,830元,原告並 執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 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 樓房屋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 附著修繕結果,僅回復系爭2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 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2樓房 屋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 舊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是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問題而無法出租等 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本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 之計畫,然因前開漏水之故,導致無法出租收益之事實,本 院尚無從僅依原告前開主張,遽認其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第二項聲明所憑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9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新北建築 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9號鑑定報告書第 九點鑑定結果、附件六滲漏水位置及附件九修復工法所列之 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 負擔此修繕費用,及給付原告63,830元,自112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7

PCEV-112-板建簡-141-202502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2,33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9,6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452338(先位第2 項上訴聲明)+650000(先位第3項上訴聲明) +2500018(三審辦案最長期間)(先位第4 項上訴聲明)=0000 000

2025-02-07

TPHV-113-重上-136-2025020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伃津 訴訟代理人 褚美紅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發 現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及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 ,經委請力能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能電公司)估修後, 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 ,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 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 害。系爭6樓房屋現況雖已不再漏水,但因系爭6樓房屋前開 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致影響原告精神 與健康,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 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18日始知才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遂於翌日請力能電公司來查看並修繕,並以50,000元委 請力能電公司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並已於1 13年5月4日修繕完工,現況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嗣 因要繼續處理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工程,力能電公司先口 頭報價8,000元,原告買房後確實告知有漏水之情,但原告 自己有把牆壁打掉可能會影響結構。伊知道系爭6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事就趕快花錢修繕沒有拖延。否認本件有長期漏水 情形。伊認為原告所提的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 廠商估價係為浮報。應以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報價12,00 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4、5月間屋內天花板出現滲漏 水、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認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確有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漏水 情形並修繕該漏水完畢,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有 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然否認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 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並抗辯該工程費用僅須12,000元 ,另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其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 發生漏水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 形,現況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6-22、74-78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珍旺 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張永旺到庭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但伊 記得伊有一次去看過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因為之前5 樓 住戶有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伊,但是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 是乾的,伊就有跟5 樓住戶說如果有漏水在跟我講。因為伊 看5 樓住戶以前傳給我的漏水影片,漏水的狀況是嚴重的, 但伊去現場時看的是乾的。伊有跟6 樓住戶說,5 樓漏水的 情形在廁所上方,看影片是水很大,但是因為5 樓住戶剛搬 進去,伊想說水漏那麼大應該不能住人,伊有告知6 樓住戶 說5 樓的水漏很大,6 樓是哪邊在漏水,6 樓住戶跟伊說處 理好了,伊也沒有進去6 樓看,所以就不知道6樓維修哪裡 ,且5樓已經乾了。伊有至5樓看過二次,第一次是112 年5 月前,第二次是113 年6 月(時間太久忘記了)間。伊剛剛 說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漏的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看 的,叫伊去看6 樓,伊在6 樓廁所有做淹水測試,發現5 樓 廁所牆壁有微微濕濕的感覺(是摸起來感覺有點濕,但是肉 眼看不出來,也沒有滴水),伊沒有拿儀器測量。當時我有 估價傳LINE給5 樓住戶,但是5 樓住戶都未讀,伊估價單也 有傳給6 樓住戶,因為伊時間要比較晚,要112年10月底後 才有空,6 樓住戶就沒有找伊修了。113年10月底11月初,6 樓住戶有請伊至6樓現場,當時被告是說要知道伊家裡的狀 況,被告家中廁所的地板都用一層很厚的膠塗過,當時伊沒 有再去5樓看。伊有對被告說5 樓在113 年10、11月間伊有 收到5 樓LINE對伊說已經沒有漏水。當時5 樓住戶以為是伊 去維修好的,但其實伊從來沒有修過。伊是從電話找LINE的 好友,後來才知道LINE是原告本人的。伊剛剛說我有LINE給 原告估價單的部分,應該是傳2 個人,一位是5 樓先生,另 一為是女生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原告本人還是其女兒。伊不 是傳估價單,是口頭告知我已經跟6樓報過價。原告112年5 月那次沒有應該要修繕。當時6樓住戶跟伊說因為5 樓在修 改格局,才造成漏水。5樓住戶傳給伊的影片漏水漏很大, 但因為伊到現場看是乾的,所以伊才會說現在不需要修,等 之後漏水再通知伊。原告都一直有在LINE詢問伊修繕的問題 ,但伊的想法是如果5 樓漏水的話再請被告下來看,因為被 告也要瞭解情形。伊沒有主動告訴被告原告家的漏水與被告 無關。伊在兩造居住的社區做20幾年了。伊的經驗比較多, 但是要區分公管還是私人的,如果是私人的範圍是兩造自己 講好等語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原告提出 之漏水照片及證人張永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6樓 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 為28,000元,雖提出113年8月7日力能電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金額有爭執,且然 原告聲請傳喚力能電公司負責人陳泰良到庭作證,經合法傳 喚而不到庭,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 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之合理費用,自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估價單所估12,000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修繕費用,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 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12年4月間接 獲原告通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 聯絡,並委請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兩造 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 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6樓 房屋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系爭5樓房 屋屋齡已近30年或被告前次修繕未覓得足夠專業之人士修繕 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情事,為證人張永旺所證 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未修繕完 成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18-20250207-1

雄簡調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容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恒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應 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7樓 之2房屋(下稱相對人房屋)修復漏水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 檢附估價單為佐。 ㈡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150元,其具體 內容為何?聲請人應具狀說明請求內容為何及計算式,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㈢據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弄0號6樓之2房屋(下稱聲請人房屋)因相對人房屋漏水導 致屋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9萬元,然估價單預估修繕金 額為363,000元,且訴之聲明並未請求相對人賠償。則聲請 人應具狀陳報,是否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房屋之屋損?如 要請求,應更正訴之聲明,具體記載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若 干?並提出相符之估價單。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6

KSEV-114-雄簡調-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林玳嘉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以下物清除 並回復原狀:固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49號建物間, 如上訴人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 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㈡項,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七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84,5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8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暫以上訴人陳報拆除費用為37,800元核定,並有報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2,3 80元(計算式:184,580元+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1-訴-2825-20250206-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 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且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 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9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元,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 其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㈡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 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房屋,就起訴狀附件一『須修復部分』第4點、第5點所示加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 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81,096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4日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部分,前經原告陳稱修 復方式費用待估價等語,然經本院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該 公會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之修繕位置,漏水原因非被告所 有房屋所致,故未能予以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 中說明綦詳,原告執詞為此請求,顯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716元 (計算式:81,096元+1,650,000元+82,620元+30,000元=1,8 4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 三、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請 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前揭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 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說明應核定為1, 650,000元如上,故就第二審裁判費言,應徵20,80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470元(16,665元+20, 805元=3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2-板建簡-167-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王俊淵 被 告 台北鄉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 (三)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 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參原告起訴狀結語末段:「本人要求立即修繕滲水問題,並對所有屋內滲水造成的損害賠償」等語,可見原告本件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為一定作為(即修繕滲水),並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核定,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如估價單或鑑定報告等),以暫作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㈢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若未能查報「修繕滲水問題所需費用」,則應參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165萬元作該訴訟標的(即修繕滲水)之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17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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