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有福
被 告 蕭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7月18日鑑定報
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
樓鐵皮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2元,及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8%,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9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之外牆防水工程使其4樓天花板不會
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11頁)。嗣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
7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
方法,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5樓鐵皮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02年間有漏水現象,便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5樓房屋)並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伊便自行做外牆防水
工程,然於109年間,系爭4樓房屋再次漏水,伊再要求被告
改善,被告仍主張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故拒絕修繕,
伊僅得再自行做第二次之外牆防水工程,而111年10月17日
伊會同外牆工程師傅勘查時,師傅表示系爭5樓房屋上之頂
樓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
牆角均有水漬,頂樓接水道沒有做排水管,接水道鬆脫,每
逢大雨傾洩至頂樓,再流向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若
被告拒絕修繕,伊做再多防水工程都沒用,被告故意隱瞞系
爭5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嚴重影響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亦
造成伊長期精神壓力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系爭4樓房屋先前
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
復費用9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278,500元(計
算式:32,000元+52,500元+94,000元+100,000元=278,500元
)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係伊所有,對原告請
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均認諾。惟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認諾;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
被告所有(含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至92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建簡卷第63至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經本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於113年7月18日完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依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鑑定結果略以:⒈系爭4樓
房屋曾經有漏水,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有導致系爭4樓
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包括:①為(系爭鐵皮
屋)的前、後「集水槽」外來水滿水後溢出並流下至(系爭
5樓房屋)外牆,水源經外牆有破損或縫隙的混凝土中,滲
透至(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外牆、次房間外牆、及後陽台
頂板中,而該水分在混凝土裡飽和後,由縫隙滲透出來至(
系爭4樓房屋)內部牆壁並產生壁癌。②(系爭5樓房屋)的
「外牆」長有寄生植物,與局部隆起(澎龜),並有局部漏
水並產生白華現象。③系爭4樓房屋的外牆「截水線」有破損
及防水膠老化現象,故在有外來水時也會加速,造成相對應
位置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
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縫隙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
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
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
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
並敘明就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及
合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42頁),有
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漏水具體修復方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報告書第
42頁),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且被告對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
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示修繕漏水方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8,500元本息部分。經查:
⑴先前支出之修復費用32,000元、52,500元:查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32,000元、52,500元,並提出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之估價單、進寶工程行之估價單、保
固書及施工照片附卷為證(見板建簡卷第15至19頁)。然該
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4樓房屋支出修繕費用32,000
元、52,500元,然該等支出縱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有關,然
是否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
同,已不無疑問。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
後仍然漏水,則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參酌
卷內事證,實容有疑義。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94,000元:
原告提出昕輝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板建簡卷第41頁)欲證
明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為94,000元,然昕輝工程行僅
為原告單方自行選擇之承包商,公正性不無疑問,再者本件
漏水原因包含系爭4樓房屋外牆「截水線」有破損及防水膠
老化現象,該部分原因尚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
有關連,自非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又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堪認因系爭5樓房屋、系爭鐵皮屋漏水所致系爭4樓
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約為92,86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
五,報告書第40頁),堪認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估計修復費用請求9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②原告雖稱因漏水導致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
被公司轉半職、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
見板建簡卷第37頁),然參酌卷內事證,系爭5樓房屋及系
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否與原告所罹患憂鬱症有
關,尚有疑問,至長期失眠、精神耗損、無法正常上班、被
公司轉半職,亦乏足夠事證證明,是本件尚難認系爭5樓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遑論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2,862元,未約定給
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板建簡卷第71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漏水方
法,將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62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修繕方
法。
PCDV-112-訴-2845-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