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廖聖明與BJ000-K112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分手,廖聖明因不滿
甲女提出分手,為求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為下述犯行:
⒈在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爆料公社」之公開網路場所,
以「李○○」名義,刊登「他叫甲女,有○○的男人認為她漂亮
的嗎,有喜歡的可私訊我,我在私下讓喜歡她的癡漢仔細的
看她有多美,她住○○高中旁,要地址電話都私訊,她還有一
個20歲的女兒,家中就母女倆住在一起,沒其他男人了,○○
癡漢可私訊我喔」之文章,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遮蓋甲女之出
生年月日、發證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僅留有姓名、個人
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以及甲女之私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
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
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
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⒉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生活圈」,以「王○○
」名義,刊登「有誰認得這一個女的?男人或女人,只要有
跟他睡過的,私訊我,紅包一萬-在○○高中」、「甲女妳叫
兩個車馬砲來○○,還報警,我好怕喔」、「甲女,5/18前打
給我,我會原諒妳,不然再也沒機會」,並張貼其與甲女之
私密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
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
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⒊於112年5月12日以「李○○」名義在臉書發表「外表看起來是
一對單純的母女,可手段之卑劣,心術之邪惡...我傻呼呼
的疼她們,結果兩母女花我的錢還聯合騙很大...」之文章
,並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
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
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
之損害。
⒋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在甲女位於彰化縣住處大門、其鄰
居房屋牆壁及甲女所有自小客車上,以黃色粉筆寫下甲女名
字、住址,並寫上「騙我的要還」、「騙我感情」、「詐我
錢財」等字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非法蒐集及利用甲女之
個人資料,致生甲女隱私權之損害,並以上揭內容指謫傳述
足以妨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生甲女名譽之損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王小明
」名義,接續對甲女為恐嚇及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⒈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以密集傳送LINE訊息
、撥打LINE電話及留語音予甲女之方式,要求與甲女見面、
復合。
⒉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我在妳家門口,不看
到妳,我不會走」、「我工作也不做了,大家來耗呀」等訊
息及在甲女門口照片,要求甲女出來見面。之後在甲女住處
門口,爬上車頂,大聲喊叫甲女名字,經甲女報警後,復於
翌(20)日上午某時許,以腳踹甲女住處大門。
⒊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描述其等2人性愛過程
,要求性行為等字句,並以「4月11日星期二下午4:00,與
甲女最後一次的做愛」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
之公告。
⒋於112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甲女住處大門,向甲女比出愛心及飛吻手勢,並於巷口大
喊「欠我的感情債要還」等語。
⒌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
打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及以「4月21
日星期五下午5: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
在她家附近的樹林」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
公告,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女兒(下稱乙女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
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聖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坦認在
卷,惟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我沒有洩漏甲女的
個人資料,我說的是事實,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
我只是要跟甲女討錢而已,沒有要騷擾她,也沒有要恐嚇她
,我是說如果有槍的話,不是我真的有槍等語;對於犯罪事
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甲女設局
騙我過去,到現場時有兩個黑衣人,甲女也有報警,現場有
警察跟黑衣人在,我怎麼可能做出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警詢
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被告刊登之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59、75至8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
被告刊登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甲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
牆壁及自小客車遭被告以黃色粉筆寫字之照片、家庭暴力通
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9頁、不公
開卷第11至16、35至3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此部分沒有洩漏甲女的個人資料,惟查所謂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
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
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至於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訂之
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⒊⒋部分,係以張貼甲女之生活照片,及在甲
女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等處以黃色粉筆書
寫甲女名字、住址等方式,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上開足以直
接、間接識別甲女之資料,損害甲女之隱私權,自已構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依其以文字
書寫之上揭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且僅涉及甲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構成刑法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不能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⒌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
與甲女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並
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聊天室擷圖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0
3至25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被
告是想要與我復合,才會一直騷擾、恐嚇我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上開聊天室擷圖,涉及金錢的僅有
被告要求甲女於112年4月24日前歸還新臺幣(下同)65,000
元,而甲女亦確有歸還該筆款項,此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
1紙附卷可按(見不公開卷第115頁),其餘部分大多是被告
要求甲女聯絡、見面、復合之言語,並夾雜著許多警告、威
脅、辱罵、嘲弄之用語,甲女僅有回應2、3次,其中1次更
直接回應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見不公開卷第13
3頁),然被告仍持續以LINE傳訊訊息予甲女;另被告以LIN
E撥打予甲女電話次數甚多,甲女大多亦未接聽,已堪認被
告辯稱只是要討債云云不足採信。參諸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
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
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
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
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所為,實已符合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3、4、5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另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被告雖於傳送「我真的好想一槍打
死妳們這些傷害我的王八蛋」訊息予甲女後,隨即傳送「可
惜我沒槍」等語,然參諸被告仍以「4月21日星期五下午5:
00,我不小心把門踹壞掉了把槍跟子彈放在她家附近的樹林
」為標題,設為其與甲女LINE對話群組之公告,明確表示其
持有槍彈,自足以使甲女擔憂被告持有槍彈而欲對其生命、
身體為不利之行為,因而心生畏怖。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已據
甲女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被告雖辯稱當日
期到場後就有兩個黑衣人跟警察,其不可能為上開行為,然
被告已自承當日稍早之17時許,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
行為,已堪認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7時22分許至18時15分許
,仍在甲女住處附近徘徊,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⒋所示之行
為後,仍在附近徘徊不肯離去,無非係為盯梢、守候甲女而
已,更足徵甲女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構
成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如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雖漏未敘及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
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尚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接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所誤會。
三、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所為跟蹤
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為,本質上雖亦屬跟蹤騷擾行為,然
已提升至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犯意,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⒋部分係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所犯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亦有所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因個人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任意在網路張貼甲女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並在甲女
住處大門、其鄰居房屋牆壁及自小客車告以黃色粉筆書寫甲
女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且均散佈足以使一般人對甲女名譽
產生負面評價之文字,侵害甲女名譽及隱私甚鉅,殊值非難
;又違反甲女之意願,率爾為上開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
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前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良,且迄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
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以「王○○」名義,刊登並張
貼乙女照片,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以此等方式對不
特定第三人洩漏乙女及所就讀學校班級,並損害乙女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6日晚間,在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人」
之社團,以匿名方式,刊登發布標題為「○○鎮,,○○禮儀社」
,內容為「禮儀社老板…利用小女孩涉世未深,用一些手段
讓這未成年少女成為了他的小三,這樣的不倫戀長達4年,
直到今天少女成年了,就讀○○○○****系*年級,他們的不倫
戀還在繼續隱瞞著男方家裡,老板的老婆渾然不知她老公背
判家庭長達4年了,這間禮儀公司老板叫丙○○,網路上能查
到,而這一個小三名字叫乙女,為什麼會選擇爆料是因為這
個小三跟她媽媽的故事比8點檔還精彩,在未來的每隔兩天
,我會爆一次故事讓社會公評。○?○○○葬儀社老闆0980****
**,乙女○○○○****系*年*班」之文章,非法蒐集及利用丙○○
、乙女之個人資料,致生丙○○、乙女隱私權之損害,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
偵字第44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
於113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簡字第126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在相同時間貼文在○○人社團及
蘋果新聞網的,內容是相同的等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在蘋
果新聞網所發佈之文章,內容為「○○○○***系*年*班乙女,
當了4年的小二+1=破壞別人家庭,○○○○的老師教的真好,這
就是國立學校的教學之風嗎?旁邊的就是乙的誰,不用說也
知道,學校有打算要輔導她偏差的行為嗎?」、「可以爆料
○○○○****系*年*班的一個女學生姓*,她在當人小三破壞人
家庭嗎?對方是開葬儀社的,○○○○好棒棒的教育,老師教的
好喔」,與上開在○○人社團所發佈之文章,內容均指涉乙女
與葬儀社老闆有婚外情,且公開乙女之就讀學校、班級、姓
名等個人資料,另所張貼之乙女照片亦有一張相同(見不公
開卷第7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44447號卷第45頁)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於112年5月27日在蘋果新聞網
發佈文章,然依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並未顯示發佈文章之
日期(見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尚乏依據。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係
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開文章乙
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在○○人社團及蘋果新聞網發佈上
開文章,而非法蒐集、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侵害相同之法
益,兩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是本案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乙
女資料部分,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號確定判
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
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訴-99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