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該案證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
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簡訊及通訊
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帳號輸入錯誤將凍結銀
行帳號、更改相關資料有個資法問題云云而實施詐欺,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500,00
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客觀上該帳戶亦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上開損害500,000元,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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