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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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育姍 訴訟代理人 倪富恭 被 告 潘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駕駛ATW-00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 與崇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遵交通號誌以致撞及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BTS-6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系爭B車連同「已黏貼之隔熱紙」因此毀損。後 原告雖就B車修繕申請保險理賠,然原告仍因重貼隔熱紙以 致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修車期間尚須租車代 步,故原告另有交通支出(車租)82,800元之財產損失;此 外,系爭B車送交事故折損鑑價師進行折價鑑定,認其修復 以後仍有315,000元之價格貶損,原告為此併有鑑定費8,500 元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共410,300元(計算式:重貼隔熱紙4,000元+租車支出8 2,800元+價格貶損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410,3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隔熱紙4,000元、鑑定費8,500元,但不同 意原告租車支出82,800元以及價格貶損315,000元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外側車道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 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原靜止停等路口紅燈,因燈號轉 綠而準備起駛)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 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 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817號 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 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 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重貼隔熱紙支出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之「後擋風玻璃」原已 黏貼隔熱紙,因系爭事故導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連同「 已黏貼之隔熱紙」毀損,保險理賠範圍尚不包括隔熱紙之重 置黏貼,故原告自費重貼隔熱紙以致損失4,000元乙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後擋風玻璃」修繕前、後照片以及 隔熱紙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尚有根據並屬合理。  ⒉租車代步支出82,800元:   原告雖提出其配偶倪富恭於113年9月16日迄同年11月1日承 租他車之汽車出租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 爭B車交修期間,其必需使用他車代步,故其另須支付租車 費82,800元云云。然系爭B車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 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 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貲費,故原告 以B車代步往返,本即伴隨有相當之成本支出),是無論系 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 遑論原告本可選擇「成本相對低廉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解決此段期間之代步困擾,是所謂「承租他車」之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 (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 故原告「租車」並「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 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更何況,原告宣稱「訴訟代理人 (即其配偶)業務需求必須租車」云云(參看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亦「非」原告本身損害而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列, 準此,原告偏執前詞請求賠償租車支出云云,自欠適法根據 而不可取。  ⒊折價損失315,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 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B車 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護完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 貶值」乙情,業經提出事故折損鑑價師(下稱本案鑑價師) 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其鑑價師證書為憑;至被告雖稱原告並 未事先知會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 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如已賦 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訴訟資料 ;因本院細觀鑑定報告之敘載內容,明確可知本案鑑價師乃 參酌系爭B車之修繕明細以及實車狀況,方予判定系爭B車經 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因其「車尾受損深度達後行李箱 蓋、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右後大樑、葉子板、內龜板 、龜座」,本此衡酌事發當時(113年9月)之車價行情,研 判系爭B車「事故前價值約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 735,000元」。核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 ,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 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應採納本案鑑價師以「私文書」形式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 免拖累原告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 便。從而,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折價損失 315,000元(事故前價值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735,000元 =折價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8,5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⒊所述,系爭B車修護完 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貶值」;而原告主張其因 本案鑑價師鑑定以致支出貲費8,5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貲費 )乙情,亦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系爭鑑定貲費 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 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 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貲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重貼隔熱紙支出4 ,000元、折價損失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以上金額合 計327,5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簡-181-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 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 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 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 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 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 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 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 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 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 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 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 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 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 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 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 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 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 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 。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 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 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 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 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 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 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 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 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 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 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 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 (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 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 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 ),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 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 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 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 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 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 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 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 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 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 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 (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9

TYDV-113-訴-306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趙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致騰 現於台東縣○○鄉○○村○○路000號 洪○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自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被告甲○○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洪○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簡○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洪○翔、簡○真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 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發陳」、 「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從旁監控車 手之工作。被告甲○○即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高雄郵局人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因 個資外洩遭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須提供現金方可暫緩執行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 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所取款項放置桃園市大溪區仁德街底之空地而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被告甲○○再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及被告洪○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警員之名義,著手向原告佯稱:須再提供現金才 能提早結案等語,因原告前已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騙得 款項,察覺有異報警求助,並依員警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 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宮前,擬將現 金6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洪○翔之 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控原告及被告洪 ○翔動態之被告甲○○亦一併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被告甲○○、洪○翔參與詐欺集團之初即有概括犯意,並各自 分擔詐欺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受有之90萬元損 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甲○○、洪○翔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又被告洪○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簡○真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簡○真自應依民法第187條之 規定與被告洪○翔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甲○○、洪○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翔、簡○真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 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我都承認,我願意賠 償,但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洪○翔、簡○真則以:被告洪○翔是在112年10月25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遭詐騙之90萬元,語被 告洪○翔之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是否應給付原告9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甲○○確實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之90萬元所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90萬元,自屬有 據。 (二)被告洪○翔與被告甲○○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洪○ 翔與簡○真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交付90萬 元,系爭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洪○ 翔並未前往取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翔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應已有概括之犯意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90 萬元之人並非被告洪○翔,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洪○翔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9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 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洪○翔於112年10月25日詐欺取財未遂 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洪○翔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90萬元 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洪○翔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9 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洪○翔應就其90萬 元之損失與被告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 准許。又被告洪○翔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被告洪○翔、 簡○真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7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9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35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撤回 原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5,72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5、85頁)。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 回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有據;至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認 證字號:11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租金7,345元(租金5,700元+家具 選配1,645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完成繳納,又租金自112 年5月起調降為5,245元(租金3,600元+家具選配1,645元) 。  ㈡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房屋租金,故原告於112年6月13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 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獲置理,原告遂以桃園永 安郵局存證號碼411、4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返還原告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同日 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迄至113年5月15日始自系爭房 屋遷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7 日止之租金78,114元、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選 配家具違約金4,042元,暨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8元,及逾期遷讓房屋之違 約金32,168元。  ㈢又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依原 況及設備移交原告,致原告需額外派工修繕及清潔系爭房屋 ,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52,526元,被告復未繳清所積欠之水 、電、瓦斯費用共計11,220元、磁扣費用600元,於扣除保 證金14,69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9,656元。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公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在卷可憑(桃簡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2年8月17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計積欠租金78,114元【計算式:7,345 元×8月+5,245元×3月+3,600元×17/31+1,645元=78,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上開存證 信函為憑,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8,114元,應 屬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17日終止,此後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租金額即每月3,60 0元,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原告 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2,168元【計算式:3,600元×(8+×29/31)=32,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水電瓦斯費、大門磁扣及清潔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時將房屋依原移交狀況返還甲方、清空私人家具及 物品、遷出戶籍、將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或其他依約 應繳納之費用全數繳清並檢附相關證明予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前款房屋之返還,甲方應依原交付 乙方之屋況及設備,經甲方(或甲方委託之管理人員)及 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移交手續。如乙方未會同移交 ,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移交。移交當日 房屋及設備如有未復原情形,由甲方派工修繕,修繕所需 費用甲方得逕自第四條之保證金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如 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屋況復 原,致原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修繕費用52,526元,且被告 尚積欠磁扣費用600元,及113年5月15日前之水費217元、 電費5,184元、瓦斯費5,819元未繳納,以上合計64,34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退租點交單、台灣自來水公司 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桃園市社會住宅磁扣補發申請費 用調整公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聯隊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 龍門洗衣報價單、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承 泰鎖印店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2、45至6 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扣除保證金14,6 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9,656元(計算式:64,346元-14,6 90元=49,656元),亦屬有據。  ㈣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應依前款約 定之繳款方式如期繳交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逾期未繳上開費用者,甲方(即原告)得依下列基準加收違 約金:㈠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 逾期五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一個月 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㈢逾期繳納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㈣依此 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 十為限。」,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9,577元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乙方未依約返還房屋時,甲 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前開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遷 讓房屋之違約金32,168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暨附表三之註 2.:『如因承租人於租期未滿三年即提前終止本案社會住宅 租賃契約者,視為所有選配家具均退租,應按「選配家具違 約金計算表」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選配家具違約 金4,042元。本院審酌社會住宅於性質上只租不售,且係為 解決青年及弱勢家戶的基本居住需求之政策目的,認原告因 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遷讓房屋所受之損害,除租金及租金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若再課予被告 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上開違約金全部,應酌減至1,5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438元(計算式:78,114元+32,168元+49,656元+ 1,500元=161,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1月21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195-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 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 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 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 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 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 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 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 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 %、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 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 、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 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松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為與原告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5月至11月間,陸續 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皆非善意之言論且 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快樂星球社區房屋均遭寶贊公司設定144萬,被告始終未獲 該設定之真實性及目的,亦無頭期款證明。太陽帝國社區房 屋購買人均為員工或員工家屬,應依法登記。被告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涉及詐騙行為,坑殺民眾血汗錢,聯合 炒作不動產,透過內部交易製造虛假市場價格,誤導一般消 費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 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 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 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 Facebook社群網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 之言詞,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主 張雖提出發票、及多筆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時價登錄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是否為真實,且 該等言詞亦非涉及公益,自難認被告所為屬適當之評價,被 告所辯,應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對原告 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且該言詞 乃不堪、侮辱、蔑視之不雅言論,亦未經司法機關為任何確 定判決卻指摘原告犯有惡意欠薪、法院偽證、不動產經紀條 例違規、聯合炒房、偽證文書、不當得利、詐欺和誣告等多 項罪刑,應認已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人格權受損甚鉅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簡-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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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健皓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黃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證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6 歲及11歲之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於113 年5月9日,經二人共同未成年子女發覺,母親即證人甲○○有 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不正當交 往情形,顯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足認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直到去年原告的兒子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對於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爭 執,當我知道甲○○有配偶後就沒再跟她聯繫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 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與證人甲○○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 證人甲○○稱:「但你有弟弟要顧」等節,經本院傳喚證人甲 ○○到庭證稱:「弟弟是指我小兒子即訴外人徐○哲。他現在 國一,當時他是小五下學期。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我下班 要煮飯給小兒子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其中一方若得知對 方有小孩需照顧,殊難想像不會過問對方婚姻狀態,而被告 就此辯稱:「因為我是從事長照工作,想要跟證人多問長照 的問題,但是證人下班要煮飯給小兒子吃,所以我何嘗不想 每天都可以問證人長照的問題」等語,難認與常理相符,且 亦與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臨訟杜撰之 詞,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 容,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應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是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 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令原告精神受到異常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被告:我愛你,要開心過日子 被告:公主,可以嗎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嗯 被告:我現在真的很想妳ㄝ,躺著也無法入眠 二 訴外人甲○○:你今天為甚麼會問吃歐式自助餐我有沒有錢給你 訴外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諧音:我愛你久久久久…) 三 被告:今天只是想先聽聽妳叫“老公”,說我設計妳。一點點小小小小小的心願。 被告:哈哈哈 被告:我會耐心等待的。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老公……… 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 被告:我真的要你把心放下,接受我的愛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我越來越依賴你了,會不會那天連公車都不會坐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剛開完會,吃飯了沒 被告:妳依賴我,我每天都想妳,我也是要暫時這樣。我何嘗不想,妳我下班後一起吃吃飯,到公園散步,抱抱妳,親親妳。但妳有弟弟要顧,我不能只顧自己啊,難道妳還不明白我的用心

2025-03-19

PCEV-113-板簡-276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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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 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 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 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及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BED-0279號自用小貨車、KNA-5397號聯結車、KLF- 8529號聯結車,依序沿被告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 內側車道直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 ,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 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 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因而 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7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84萬8,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共計174萬3,230元。  ㈢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60%肇事責 任,故請求被告負69萬7,292元【174萬3,230元×40%=69萬7, 292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 41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就 只有原告因超載而追撞其他車輛,被告應僅負10%肇事責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所裝載之棧板掉落 至內側車道上,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 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 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6萬2,4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收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照 顧2個月,故委請女友看護,並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 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13萬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 社服務與收費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 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 均每月薪資4萬7,15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84萬8,754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書、112年2月至7月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旋即陸續住院開刀,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上開金額合計154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2,476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84萬8,754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154萬3,23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掌電字地I49A2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示,暨證人謝源洪、李俊德、鄭峻宗、楊建銘及 陳韋志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警卷),可知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 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 聯結車,超載8,960公斤,仍行駛快速道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前方路上有上揭掉落之棧板,無法 及時煞停,原告雖閃煞右偏,仍衍生連環事故,俱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萬2,969元【154萬3,230元×0.3=46萬2,969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4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0萬8,428元【計算式:46萬2,969元-15萬4,541 元=30萬8,4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9

PDEV-113-斗簡-36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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