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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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03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 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603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4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92萬元本息確定而終結 ,經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113年10月24日中壢郵局1 8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書、提存書、本案判決、執行法院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為憑(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第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確定證明書另附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1-87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6

TPHV-114-聲-58-20250306-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智勇(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陳美月(陳深根、陳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樂台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第三人陳深根、陳茶即債 務人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 院89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第三人陳 茶所有之不動產。嗣陳深根、陳茶先後於102年1月1日、同 年1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陳進旺、陳美月、陳美肅、陳智 清、陳智勇、陳建民及陳家慶繼承,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由陳智勇、陳美月繼承上開扣押之不動產並辦畢遺 產分割登記。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前曾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相對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又相對人亦具狀同意本件聲請人陳智勇、陳美月 撤銷本院89年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有卷附陳報狀可稽。是 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6

TPDV-113-司全聲-112-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廖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27-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蕭愛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廖天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廖天愷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天愷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 幣(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 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廖天愷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 ,此有相對人廖天愷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相對人廖天愷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 聲請命相對人廖天愷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89-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碧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繳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送達,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全聲-5-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侯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文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該 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 定力者而言。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 裁判,即難謂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僅以其為終局之確定裁 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應屬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 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 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46-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宗穆 相 對 人 顏念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O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05

TPDV-114-司聲-12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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