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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慧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768號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 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此於非訟事件法第 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25768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04, 944元,加計民國(下同)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165,287元(利息計算至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止約11.5年,104944x0.05x11.5=603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7

PCDV-114-聲-66-20250317-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昇峯 相 對 人 沈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惟未具體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為 何;且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確認之訴因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停止 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7

TPEV-114-北簡聲-69-202503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玲瑄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9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 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北簡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院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5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及他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34,09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卷案由)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 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又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價額經核 定為279,74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 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5,950元(計算式 :279,749元×5%×4年=55,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5,95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聲-7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50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尚屬不明,經聲請人自行查詢司法院網站後,並未發 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而依司 法院網站所示之裁判書資料開放範圍所示,地方法院及高等 法院自民國89年起之案件均可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顯見至 少從90年起迄今之民事一審及二審案件,均可透過司法院網 站查得,是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相對人指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民法 第125條及第137條第3項等規定亦已逾越最長之15年時效而 不得再為請求,又利息部分雖係獨立之請求權而應獨立計算 時效,然本件強制執行(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9年1 月23日前之利息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就109年1月23日前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聲請人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相關保險契約恐被執行代為解除 ,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有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 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4

CTDV-114-聲-3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又伊已 預供擔保金56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上開擔保金將 轉支付予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以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如遽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必要,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4

TCDV-114-聲-5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方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僅為 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執行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執行 事件無關,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執行 程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 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受強制執行之人,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4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 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進 行鑑價,有前揭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相對人為抗告人取得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受讓該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人,依前揭說明,自 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適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云云, 委無足採。又相對人業以抗告人與訴外人黃綵蓁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屬無效,訴 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民事 事件卷宗屬實。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 提前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 要件顯然不備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系爭不 動產如經拍定,相對人之所有權即無法回復,故認系爭執行 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2,875,820元,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部分 ,僅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80萬元內受償,審 酌前揭民事訴訟所需審理期間,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 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等情,酌定擔保金額為 39萬元,核屬適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4

KSHV-114-抗-78-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明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 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嗣兩造 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相對人因此撤回 訴訟,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7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聲請查封、拍賣附表所示伊 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和解有無效或不成立 之事由,故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235號受理(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伊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 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 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 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4年2月20日發函告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 、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 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0日雄院國113司 執逸字第1184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全   部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6樓) 343/10000

2025-03-14

KSDV-114-聲-32-20250314-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 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 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 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 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 ,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 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 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 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 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 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 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 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4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9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 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 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 害,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板聲字第19號( 下稱前案)駁回在案(詳見卷附之前案聲請狀、前案裁定), 觀諸本件聲請人114年2月24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內容,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事由均與前案所憑理由並無二致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卷內事證未符, 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4

PCEV-114-板聲-40-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6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134元及自11 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 事件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9,701元【計算式:本金132萬2 ,134元+利息16萬7,567元=148萬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 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 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48萬9, 701元,再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萬2,219元(計算式:148萬9,701元×6%×4.5年 =40萬2,21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 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40萬2,21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聲-6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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