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6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134元及自11
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
事件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9,701元【計算式:本金132萬2
,134元+利息16萬7,567元=148萬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
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
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48萬9,
701元,再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萬2,219元(計算式:148萬9,701元×6%×4.5年
=40萬2,21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
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40萬2,21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