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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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3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88,8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清償,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開本案訴訟未有經判決確 定而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 人亦未據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 補正提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未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是以,上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中,尚難認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定 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519-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 13年11月1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聲 請停止執行,並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異議人已 於113年10月21日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及利息,併執行費用全部清償,相對人也受領 完畢,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應無庸再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相對人原本提出同意書,惟相對人以異議人不肯承諾拋棄 與此都更案件相關之其餘請求權,而拒絕簽署同意書,並非 相對人尚有其他未受填補損害致未能同意,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 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 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 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 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難謂相對 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表示,聲請人以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 執行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查,前揭相對人持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異議人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獲 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63萬元停止執行,並予以提存後,相 對人因異議人已全數清償,因而撤回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異 議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 人已無損害,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曾提出同意書, 嗣因故拒絕提出同意書,而主張無庸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執行事件雖因異議人供擔保 而停止,但是否確無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且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仍需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1

TPDV-113-事聲-93-2024123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 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為相對人 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本 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及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102年度存字第 215號、102司執全助字第4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各歷審卷及113 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等相關卷證資料審核,經查與聲請人 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以及案件查詢清單等 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5,0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1

HLDV-113-司聲-10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 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 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 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 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 (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 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 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 、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 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聲-463-2024123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彭美枝 代 理 人 龍其祥律師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549號、112年度取字第917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 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 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0307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46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取字第1549號、112 年度取字第917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0 年度取字第1549號、112年度取字第917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 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聲-545-20241230-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莘茂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喬 相 對 人 崑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萬3,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除須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號民 事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 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3,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 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並於113 年7月10日確定,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上開催告函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 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 高雄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執行及民事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查本件假 扣押經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故應撤銷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屬之。惟本件因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之金 額1,645萬5,068元遠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1,000萬元,至假 扣押執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相對人亦不得要求啟封假 扣押部分。則於此情形下,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返還,其中 所謂訴訟終結,應純以本案訴訟終結為據。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98910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 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30

PTDV-113-司聲-173-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博勝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485,000元,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與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簽訂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約定由相 對人給付1,579,244元,其中600,000元業經第三人莊蓉芷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代為賠付,餘款971,740元則應 由相對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相對人遲 未履行,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準此,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8號提 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 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 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 8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 促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新市區新市 國民小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 208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8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7月29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 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 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 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 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 所受損害,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復查,因聲 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 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 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 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既如前述 ,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 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 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 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30

TNDV-113-司聲-777-2024123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美麗 相 對 人 呂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20,000元為假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判決 、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88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聲-133-20241230-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曾聰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 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 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34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2年度 訴字第101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相對人 已自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並已訂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112年度存字 第22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11 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聲-104-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 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 ,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 8元。異議人嗣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 ,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 效力,爰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 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 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 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 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 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 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7

TPDV-113-事聲-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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