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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許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屏東地院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尤嘉儀(原名:尤紫馨)之財 產範圍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 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以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930,000元及自10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内,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全額1/3, 義大醫院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義大醫院陳報已執行原告之 薪資債權金額共37,757元,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提起本 件訴訟,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原告提起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廢棄原裁定,准 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原告提供擔保,義大醫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1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377 號通知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所附屏東地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單、義大醫院114年2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11400195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7至19、53頁、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 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被告以屏東 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見 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 情,被告已無爭執(見訴卷第94、1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屏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執行名義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 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93頁),核有情事變更, 且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雖未申報被告債 權,然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被告債權之情形,且經免責裁定確 定,被告亦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之不變期間。況 原告雖未爭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然原告於108年8月5 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收受該判決,自非以故意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免責裁定。被告既未於更生或清算執 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内陳報債權,其所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 決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屬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被告之債權於19,905元範圍內存在(系爭免 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72,019元÷債權總額8,037, 229元=2.14027%;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債權額 930,000元×2.14027%=19,90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 8條、第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免責時故意隱匿被告之債權且未據實申 報,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剝奪被告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7條規 定適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以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範圍在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已執行金額為37,757元。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9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 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與清算 財團等值之現金共97,836元解繳到院,並經執行系爭清算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將該清算 財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分配完竣,於同年8 月5 日 終結。  ㈢清算程序終結後,高雄地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不予免責,原告於110年12 月3 日再向高雄地院再次聲請免責,並提出74,183元供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受分配,合計已清償金額共172,019元(不含 上開強制執行37,75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系爭免責裁定即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5至96頁):  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免責,或僅餘比例 計算而已強制執行受償),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 、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 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 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 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 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 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 ,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 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 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 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 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 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 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借款、簽發支票之事實,取得系爭屏 東地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為「93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 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7頁),原告 亦不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見訴卷第50頁)。原告於10 8年1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高雄地院所知,致高雄地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 請清算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102 頁),並有本院調得清算程序案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 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究非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 載,況且原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免責,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迄今早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 一年期限。被告猶辯稱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事由云云(見訴卷第104頁),委無可採。然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舉證(見訴卷第88頁),未見有何足 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72,019元、債權 總額為8,037,229元乙情,有系爭免責裁定可考(見審訴卷 第39至47頁),以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2.14027%。 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額930,000元雖有另自108年 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利息起算日108年9月10日 係原告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之後,自無從將利息部 分納入計算被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是以,被告 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9,905元(930,000元× 2.14027%=19,905元),此項計算過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 訴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執 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已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金額 37,7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頁),既逾 上開被告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19,905元,被告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取得屏東地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 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19,905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第⑶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9

CTDV-113-訴-71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裕明 被上訴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1 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為袋 地,乃對上訴人黃裕明與訴外人黃裕淵共有之1780土地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訟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5號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及判決,嗣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 黃裕淵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94號受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0 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 共有之1780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 號B所示寬5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B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應容忍被上訴人 之人員、車輛通行B部分,並不得在B部分設置障礙物等任何 妨礙或阻撓被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 定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781土地 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寬4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 稱C部分)有停車使用權存在,並且只限停車使用,不得為 其他用途使用,停車範圍並不得逾越C部分,及於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項約定若兩造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 ,須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上 訴人嗣竟以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約情事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黃裕明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然上訴人黃裕明並未違反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並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陳述 。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799建物出 租予第三人黃怡菁作為厝味商行使用(另上有一家樂器行) ,經常有不知明之第三人車輛進出往來兩造雙方之土地,而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翻拍照片內之車輛影像模糊,車牌號 碼亦不清晰,無法推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確為上訴人之車輛 ,且上開照片中出現之人,亦非上訴人,是上開照片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開頭之車 輛是否係伊名下所有之車輛,伊當時回答「應該是」,並非 係承認上開車輛係伊所有,而係因該處車輛往來眾多,且相 同車款也很多,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是誰的,伊也不曉得, 被上訴人所提之時間點,均係伊上班時間,且伊有車庫,而 無將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理由。又倘被上訴人認為上 開照片所示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何不直接拍 照或報警?卻於照片不清楚之情況下,指稱上訴人惡意停放 ,故上訴人之主張是不實的。  ㈢而就違約金之部分,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約 情事為真,大多係因上訴人返家暫時停放車輛所引起,且上 訴人雖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被上訴所有之1781土地上或大車庫 外,於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後即會駛離,並無致被上訴人無法 使用該土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仍得就該土地為相當之利用 ,原審未細究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對被上訴 人有何具體損害,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之單 純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之違約金相較,是否具 有正當性,而逕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由,率予推認上訴人 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原審判決已悖於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實有違誤,應予 撤銷,故被上訴所主張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始與法相符等語 。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 無法判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於原 審多次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所有之車輛,並有逾 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圍停放之情事,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 現改口否認照片中無法證明為其本人,顯不可採。況被上訴 人歷次所提出之證據畫面,均清楚呈現上訴人之面孔、車輛 、車牌,已證實上訴人長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事 實,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就違約金部分,系爭調 解筆錄之約定條款並非繁多,上訴人應能明確知悉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效果,並於上訴人同意及接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後,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惟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調解筆錄後不久即刻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上訴人 自應受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故上訴人請求酌減懲罰 性違約金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照片內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112.07.04監視器照片該照片所示車輛 固為原告黃裕明(即上訴人)之車輛…依照片所示之時間為 當日22時11分18秒,該時間應為黃裕明下班剛好返家之際… 」、「112.06.16監視器照片當時為上午11時44分艷陽高照 ,原告黃裕明僅為清洗車輛而暫停在該處數分鐘之時間…」 、「…112.06.24、112.07.02監視器照片…原告黃裕明當時短 暫下車處理事務後,隨即返回移動車輛…」,再觀原審於113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法官:『原告二人名下 是否有一台5372開頭的車輛?正確車牌號碼為何?』原告黄 裕明:『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是在我名下。』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照片中的 這台車?』原告黄裕明:『應該是。』法官:『對於車籍資料, 有何意見?』原告黃裕明:『無意見。』」,復觀車牌號碼000 0-C6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名稱為黃裕明,有民事起 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7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 ,對於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 確為上訴人所有乙情,已為自認,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上訴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自認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僅空言泛稱無法辨識前開照片內之車輛 是否為其所有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車輛,逾越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停車範圍 而為停放,妨礙被上訴人使用通行,業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甚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 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 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系爭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成立系爭調解,而 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自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拘束。又兩造於成 立系爭調解時,業有專業律師代理被告到場,更經法官在場 確認兩造真意,堪認系爭調解應已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 情節,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本院允許上訴人於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時,仍得任意指摘系 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 行系爭調解內容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約定,對 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且系爭調解 筆錄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即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不負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之給 付懲罰違約金15萬元義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違約情事 上訴人主張 1 112.07.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2 112.06.1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進入駕駛座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3 112.06.2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4 112.07.02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5 112.09.01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6 112.09.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麵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7 112.10.09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側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園,顯不足採。 8 112.06.1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9 112.06.25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辨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0 112.06.2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1 112.06.2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又照片中之幼童為第三人黃裕証之小孩,拍攝該時間為接送小孩放學時段,顯見駕車者並非黃裕明。 3、又照片駕駛者之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2 112.07.03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8

CHDV-113-簡上-19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伊曾投資 訴外人葉邵瑜而獲利,伊遂向被上訴人介紹葉邵瑜,由被上訴 人自行與葉邵瑜商議投資事項。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之承諾,即伊承諾將如實轉交被上訴人 所託合計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予葉邵瑜,嗣 伊完成轉交,並代葉邵瑜返還其中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於伊轉交投資款時完結,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且縱 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亦均已 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 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 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逾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 程序於逾上開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即邀約伊投資上訴人, 由伊擔任出資及分配利潤方,再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建商,兩 造並訂定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另簽立本票以擔保伊對上訴人 之投資及利潤,至於上訴人於收受投資款後係向何人投資,或 以何種條件進行投資,均非伊所能干涉,因此上開投資契約僅 存在於兩造間。又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所 示本票(下各以編號本票稱之)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 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 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之投 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票為續 行擔保。然至111年4月間,上訴人始拖延給付保證獲利之款項 ,經伊於同年4月18日催告後,上訴人始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 伊,惟該款項僅係清償他案之投資款,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 項無涉。再者,上訴人稱其僅係中間人,介紹伊與葉邵瑜達成 投資協議,並代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向伊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係轉向葉邵瑜投資等情 後,伊始知悉該投資情形,又兩造於投資之初既已訂定保證獲 利之投資契約,且系爭本票亦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伊從未要 求上訴人代伊向葉邵瑜投資,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間人,並 協助伊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顯屬無據。另伊否認交付上訴人 之款項,兩造有合意轉向其他投資,且兩造縱有其他投資之合 意,亦因上訴人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債務自不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 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5366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 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 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 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基於票據之無 因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 面解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應先由其就該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各於附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各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時,仍應先由上訴人就該 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葉邵 瑜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僅係作為中間人,被上訴人請託上訴 人將合計244萬2,000元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上訴人為承諾 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糾 紛委任書、其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LINE 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109頁),惟查: ⑴依投資糾紛委任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該委任書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間所簽立,委託事由係就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有關上訴 人與葉邵瑜間投資糾紛調解事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理上 訴人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被上 訴人於112年間因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委任書,自難作為證 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 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匯付葉邵瑜款項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27 頁),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匯款予葉邵瑜,但無從知悉上訴人之 匯款原因為何,且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葉邵 瑜之時間、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 自無法以上開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交付款項予 葉邵瑜之事實。 ⑶兩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記載「葉邵瑜 」等字(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無前後文,無從推知該對話 之含意為何,顯難作為證明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而簽發。且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詳 細說明各項投資標的、本金、利潤、返還本利時間、限制之數 量等情事,被上訴人亦係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 ,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 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佐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兩造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 及上訴人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等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 僅係作為被上訴人與葉邵瑜之中間人,因受被上訴人請託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付葉邵瑜,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採。 ⑷從而,綜合考量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0 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為承諾如實轉交上開投資款 而簽發,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抗辯事由,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⒋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編號1、2、3、4本票 依序分別擔保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同年5月17日惠宇高鐵 案、同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同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 案之投資與獲利,其後上訴人仍持續邀約伊投資,並以系爭本 票為續行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前揭原因關係,即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簽發之日期、金額,及兩造下列之LINE通訊往來 記錄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 可採: ①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傳送記載:「乙方投資者僅定義乃出資及 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 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涓,這張的乙方也不是我家的,是你 打錯字了?…這筆合約書、日期錯+乙方錯…」,上訴人回覆: 「房不好意思,改給你」(見原審卷第50-52頁);又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表示:「涓、我老公問3/23的旭唐福林80萬 這筆,有合約+本票嗎?有的話,等你做好我找你拿,沒的話 ,我跟他說一聲」,上訴人回覆:「我現在要收了 沒給合約 書、可以給你本票,那一筆我應該開好了」、「你真的算我特 別照顧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 案子不要報給別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由兩造上開LIN 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訂有投資契 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上訴人保證獲利並承諾將利潤及 投資本金返還,並由上訴人以簽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情,應非虛妄。 ②編號1本票係於11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表示:「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 ,4/26週一進場。11/5回,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 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 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8戶 你要嗎」;被上訴人回 覆:「先+2」(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1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 即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日返還本 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簽發編號1本 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 內容,及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編號1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 關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 ③編號3本票係於110年5月13日簽發、金額108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表示:「旭唐福林重劃區,本 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 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 你的一戶ok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的」(見原審卷第61 -62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 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90萬元,於110年5 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 被上訴人投資1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 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及編號3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編號3本票基礎 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5月13日旭唐福 林重劃區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④編號2本票係於110年5月30日簽發、金額52萬2,000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表示:「惠宇高鐵案本 金15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 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先+3」(見原審卷第65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編號 2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即每戶1 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 加計利潤2萬4,000元,被上訴人投資3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 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52萬2,000元之投資協議等 語。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 記錄內容,及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編號2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 人有關110年5月17日惠宇高鐵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 為可採。 ⑤編號4本票係於110年5月31日簽發、金額3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㈠)。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王喬雙橡園,本金15 萬利潤20000,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 可以進,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被上訴人回覆: 「+2」,上訴人表示:「5/31王喬回51600-2戶-94000=122000 我月底再轉給妳」(見原審卷第69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即每 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 並加計利潤2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戶,上訴人則簽發本票以擔 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本帶利34萬元之投資協議等語。是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之情節,核與兩造上開LINE通訊軟體記錄內容, 及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各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編號4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有關110年 5月18日王喬雙橡園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一節,應為可採。 ⑥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 逾越「投資本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 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 算式如附表二),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 ,亦未聲明不服,則系爭本票於編號1、2、3、4依序在43萬3, 956元、47萬6,800元、95萬3,200元、31萬4,667元,合計217 萬8,623元債權,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內係屬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⑵雖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 人因各項投資所給付之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或兩造合意轉向 其他投資,另外成立新投資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 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按當事人為清 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 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 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 民法第320條規定即明。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82頁),可知上訴人將投資標的 、本金、利潤、返還本利之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告知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且兩 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 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且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 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兩造就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項,確有轉向其他投資 案之合意甚明。 ②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而簽發系爭本 票,其後兩造復合意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案款 項,合意轉向其他投資案,固如前述,但在上訴人重新簽發新 本票為新投資案之擔保而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有以系爭本 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擔保。此觀之上訴人於11 0年5月13日以LINE通訊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的這一本剩下你 們家的兩張,什麼時候可以來換一下本票呢」等語自明(見原 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既簽發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投資與獲利 之擔保,並有因兩造合意將前案本利另行轉向後案投資,而由 上訴人重新簽發新本票為後案投資擔保之情事,則在上訴人重 新簽發新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前,兩造顯無消滅系爭本票債權 之意思甚明。 ③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有交易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兩造間111年4月18日至111年 4月24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傳送 之「欠款未結計算表」觀之(見原審卷第155-158、81-82頁) ,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顯係 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即該次投 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本利 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因此 ,尚難認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係屬於清償系爭投資案之款項。 再者,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而上訴人於匯款前揭50萬元後,其尚未清償之新投資案 於111年4月24日結算時,尚剩餘金額為386萬2,000元,既如前 述,則該剩餘金額自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堪認定 。 ④從而,兩造顯有以系爭本票作為新投資案之投資與獲利款項之 擔保,且經上訴人結算,其尚未清償之投資案金額為386萬2,0 00元,此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17萬8,623元債權範圍,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除確定部分外)已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其如實轉 交投資款予葉邵瑜而簽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復已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洵屬無據。   ㈡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無不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 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 ),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⒈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確定部分外 )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 外)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000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000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000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新臺幣/元) 1 500,000 6.366666667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466666667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433333333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666666667 300,000 14,667 314,667

2025-03-18

TPHV-113-上-783-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 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 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 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 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 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 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 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 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 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 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 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 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 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 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 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 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 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 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 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 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 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 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 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 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 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 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 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 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 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 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 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 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 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 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 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 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 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 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 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 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 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 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 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 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 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 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 、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 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 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 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 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 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 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 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 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 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 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 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 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 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 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 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 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 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 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 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 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 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 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 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 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 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 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 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 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 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

2025-03-18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 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 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 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 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 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 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 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 (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 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 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 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 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 ,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 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 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 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 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 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 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 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 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 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 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 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 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 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 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 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 、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 ,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 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 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 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 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 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 。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 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 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 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 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 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 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 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 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 」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 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 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 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 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 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 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 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 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 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 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 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 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 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 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 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 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 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 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 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 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 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 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 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 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 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 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 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 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 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 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 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 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 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 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 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 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 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 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 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 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 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 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 、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 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 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 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 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 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 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 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 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 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 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 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 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 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 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 -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8

KSHV-113-上-132-202503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志欣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634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2,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431-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王多加即王美萱 被 告 王愛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576元,依前開說明,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 原告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與執行債權額,擇一較低者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7年、鋼筋混凝土造 之三層樓住宅,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臺東縣○○市○○街 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4月20日出售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128,71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8,950,000 元÷交易總面積147.23㎡=12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245.8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 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1,643,354元( 計算式:245.85㎡×128,710元/㎡=31,643,354元),其權利範 圍為三分之一,即為10,547,785元(計算式:31,643,354元 ×1/3=10,547,785元),而系爭執行債權額為3,440,576元, 低於系爭房地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0,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8

TTDV-114-補-98-202503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古宇辰即古亦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即 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4號請求原告即債務人給付㈠ 新臺幣(下同)192,647元,及其中111,704元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㈢執行費用1,545元及本案強制執行 費用。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前之利息 為263,69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58,386 元【計算式:192,647元+263,694+500+1,545=458,386】,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11,704元 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97% 104,080元 利息 111,70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1日 15% 159,614元 合計 263,694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補-11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歐賢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參 加 人 簡水秀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汪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其所有 之臺中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203,533,560元出售予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聯傳,陳聯傳給付價金103,533,560元後,簡水秀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尾款1億元部分(下稱系爭價金債 權),由伊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簡水 秀,及由陳聯傳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水 秀作為擔保。上開抵押權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 權(下稱原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3日,簡水秀與上訴人 、訴外人李彥榕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 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3500萬元 債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 讓與上訴人。簡水秀雖於101年2月24日將原抵押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500萬元部分自始不存在。簡水秀與 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伊與陳聯傳於106 年5月22日在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0樓),分別向上訴人、簡水秀提出面額3500萬元(下稱 系爭3500萬元支票)及65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年5月22日 之支票各1紙,用以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惟上訴人以其受讓 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陳聯傳僅為一部清償為由 ,拒絕受領系爭3500萬元支票;陳聯傳復於106年6月16日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上訴人提存35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詎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以原法 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3號執行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應負 授權人責任;伊僅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 權於3500萬元範圍内讓與上訴人,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此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前案 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於何 日提出清償」、「是否有違約金產生」等部分列為主要爭點 ,此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系爭抵押權關於 違約金之登記內容,無從逕予推論其所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 有違約金之約定。縱有違約金之約定,陳聯傳已於106年5月 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 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協議 書乃訴外人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前案 已將「違約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列為主要爭 點,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額,除3500萬元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權,陳聯傳於106年5月22日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 票,僅為一部清償,不符債之本旨,伊得拒絕受領,陳聯傳 仍負遲延責任。違約金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伊領取提存金 (110年12月1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653日,按每日每萬元以 10元計算,金額共57,855,000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尚未獲清償,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並不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其認為陳聯 傳尚未清償之6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500萬 元債權):  ⒈上訴人執系爭抵押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同院以1 08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 告後經同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 上訴人向同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不爭 執事項㈥),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第2至3頁,主張陳聯傳於106年6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提存之3500萬元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係就1億元 扣除3500萬元本金後之如下債權為執行:①本金:6500萬元 (1億元扣除已清償之3500萬元)。②利息:依上開6500萬元 本金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陳聯傳與簡秀水所約 定之利率(1億元每月13萬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 之利息,證據為聲證1「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第5頁)、聲證3「陳聯傳與簡秀水之協議書影本」 (見同卷第7頁)。③違約金:依上開6500萬元本金,自106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證5「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計 算之違約金(見同卷第9至10頁),為每日每萬元10元(年 利率百分之23)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可見系爭執行債權並不及於陳聯傳就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中 已清償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而僅限於上訴人認為陳聯傳尚 未清償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  ㈡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前以簡水秀與上訴人、李彥榕於101年2月23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擔保上訴人對李彥榕之3500萬元借款債 權範圍內,將系爭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原抵押權讓與 上訴人,惟簡水秀於同年月24日誤將原抵押權擔保金額即1 億元抵押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系爭3500萬元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等情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上訴人則於該案辯稱系 爭協議書係孫志爽無權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簡水 秀除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外,亦將系爭 本票交伊收執,是陳聯傳應給付簡水秀之1 億元及利息,均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4號判決(下稱第4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縱使事前未 同意孫志爽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 為創造其有授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而使李 彥榕、簡水秀相信孫志爽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得簽立系爭協議 書,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受系爭協議 書效力之拘束。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判決(下 稱第10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有以自己行為創造其授 權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外觀,使李彥榕、簡水秀相 信孫志爽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上訴人縱事 前未同意孫志爽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仍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認定,嗣先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及1 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 273至289頁,前者就確認系爭350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6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先予確定,後者再就塗銷系爭6500萬元 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確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44號、第107號判決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 質之判斷,本件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有關之訴訟,且與系 爭另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 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依前案證人即上 訴人胞姐歐○○之證述,可知關於3,500萬元借款及相關擔保 事宜,上訴人係將撥款以外之事項授權歐○○處理,並將自身 之印章、身分證影本交歐○○執有,歐○○再授權孫志爽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堪予信實。是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孫志爽無權 代理伊所簽立,對伊不生效力,要無可採。  ⒊前案判決認定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本票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金額僅為3500萬元, 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 項㈢)。原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價金債權1億元除系爭3500萬元 債權以外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既未經簡水秀讓與上訴 人,則債權人仍為簡水秀,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 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始對陳聯傳並無所謂之系爭6 500萬元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及參加人對於系爭抵押 權關於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00萬元債權部分,依前案判決 確定應予塗銷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參以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將 債權額比例部分更正為:上訴人債權額比例100分之35,簡 水秀債權額比例100分之65等情,有系爭土地114年2月24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準 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65 0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無」 ,有上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不含利息及遲延利息,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在案,於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院 猶主張應包含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要無可取。  ㈤又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6500萬元債權 存在,此部分原登記予上訴人之抵押權亦經塗銷登記在案, 有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就對其不存在 之系爭6500萬元債權所生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本無所據。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可及於系爭350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乙 節,仍應依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就此部分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 為斷,此見解兩造同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被 上訴人及簡水秀均主張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爭價金債權並未 約定違約金,上訴人雖辯稱有包含違約金,惟原抵押權就違 約金之部分記載為「無」,有系爭土地96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403至410頁),係101年2月24日簡水秀轉讓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上訴人時,始出現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第335至34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以此記載之立約人為簡 水秀與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參與,又與被上訴人及簡水秀 間原無約定違約金之記載內容相左,本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況簡水秀與陳聯傳間因1億元價金餘款於96年4月5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確無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 系爭執行卷第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及陳聯傳與 簡水秀及李彥榕間,為解決簡水秀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致生糾紛之事,於106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71頁),除仍 未見其等間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外,甚且約定縱最後上訴人得 請求違約金,亦應由簡水秀及李彥榕負擔等情觀之。均可證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之系爭3500萬元債權,實無違約金之約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簡水秀與陳聯傳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則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簡水秀對陳聯傳之系 爭價金債權既未約定違約金,則簡水秀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讓 與上訴人,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在 簡水秀讓與上訴人時有記載違約金之情,即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包括簡水秀與陳聯傳未曾約定之違約金。  ㈥又兩造與陳聯傳於系爭抵押權所載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 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被上 訴人當場提出系爭3500萬元支票欲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 示其受讓債權應為1億元並非3500萬元,被上訴人及陳聯傳 僅為一部清償,故拒絕收受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自簡水秀受讓之 債權額,既僅為3500萬元,而無何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則被上訴人與陳聯傳於清償日即106年5月22日以提出 系爭3500萬元支票所為之清償,應係就其債務為全部清償, 自不因上訴人於當日以前詞拒絕,而令陳聯傳負遲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上-218-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紋祥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 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EV-114-南簡-30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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