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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學寬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 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代 理 人 侯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學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363,000元債務。聲請人因 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 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363,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農會帳戶,於113 年12月4日存款餘額為19,726元;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13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20,739 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的 解約金為32,307元澳幣【註:以113年12月17日台灣銀行即 期匯率20.57計算,折合新台幣約664,555元】;上揭保單, 目前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扣押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77-79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因為伊大嫂開設之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商請伊 擔任借款的保證人或以聲請人名義貸款,運用於建設公司。 豈料,嗣後建設公司做生意失敗,公司倒閉,沒有錢可清償 債務。聲請人大嫂無力返還,伊亦無力負擔龐大債務,公司 倒閉以後,伊有去做其他工作,但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因此,無法清償借款。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363,000元。而查,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4,435元【註: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6,007,24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債權已於91 年12月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8,420,493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嘉義市 農會未陳報債權,而聲請人亦無法確認積欠嘉義市農會債務   (註:於85年間的擔保債務)的數額是多少;另外,嘉義市 農會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查時到庭,則陳稱待釐 清債權後,如果有意見再具狀陳報。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應在14,454,92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1,00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伙食費8,000元、 交通費(油資)1,000元、日常生活雜項2,000元、電信費(遠 傳電信)1,600元、水電及網路費2,300元、農健保費504元, 合計15,404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5,404元,尚未逾越17,076元之數額,故聲請人 以每月15,404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採認。另外,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 部分云云。而查,聲請人母親目前年齡大約85歲,雖每月有 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然已無謀生的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不動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有三個扶養 義務人,以嘉義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數額計算, 扣除領取老農津貼7,500元後,其餘不足額9,576元部分,由 三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此,聲請人每個月應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數額為3,192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建築工地當粗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404元及扶養母親費用3, 192元後,每月剩餘額大約為2,40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 償之前負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4,454,928 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20,739元及保單解 約金約664,555元之後,也仍然還有13,769,634元以上的債 務,至少需要5,727個月即47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 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 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 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大嫂開設之建設公司有資金需求, 而擔任借款保證人或以聲請人名義貸款,運用於建設公司, 嗣後因建設公司生意失敗,公司倒閉,聲請人雖另從事其他 的工作,惟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 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 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 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4

CYDV-113-消債清-38-202412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文 被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薛健龍借錢 而親自簽發,還沒清償,但薛健龍後來說該本票遭其妹妹即 被告偷走,要原告不要清償。被告非系爭本票的所有人,兩 造沒有借貸關係。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被告係票據 持有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稱其與被告間無 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已因薛健龍報警遭竊(苟有報警失竊 ,即有準誣告之問題),即認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 可採。系爭本票原債權人薛健龍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 告完成債權轉讓簽署作業,故該本票已轉移債權人為被告, 被告並以高雄瑞豐郵局第000134號存證信函告知薛健龍、蘇 楠凱(保證人)及原告,俾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已 因薛健龍之債權及票據之讓與而取得債權人及票據執票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已因債權之讓與而隨同移轉予 被告,被告既已合法占有上開本票,自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 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卻持以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9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南簡字卷第31、32頁),原告有被隨時追 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 以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 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 (三)查:  ⒈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乃是自訴外人薛健龍竊得,原告是向薛健龍借款而簽 發該本票,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主張並非互斥關係,而是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 持有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出於無對價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薛健龍於112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南簡字卷第55、5 9頁),然細觀其「報案(受理)内容」欄係記載「報案人放 置於保養廠的抽屜内支票一張遭渠親妹薛蘭君竊取並兌現新 台幣57660元,今至所報案全案依規定受理。」等語,與本 件之系爭本票的種類、票面金額均非相同,顯無法執之證明 原告的主張。另原告提出薛健龍另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對於被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件之刑案傳票(南簡字卷第61 頁),固有斯案,但該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其竊盜罪嫌嫌不足,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閱(南簡字卷第173-17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 宗核之無誤。而薛健龍已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乙節,也有 被告提出的「債權人轉移同意書」、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借 款契約可佐(南簡字卷第73、193-197頁),薛健龍亦於上開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之情,可徵 被告所執情節,確有其事;薛健龍雖於該偵查案件另主張上 開文書是被告趁其車禍受傷不識字而簽立云云,並提出107 年3月16日就醫紀錄、診斷證明以佐,惟其車禍發生時間是 在106年,最近之就診證明則在107年3月間,距離其於112年 3月間簽立該移轉同意書,已有5年之遙;且其提出的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目前仍有記憶力不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 暈眩等後遺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內容,亦未提及不識 字或與認知功能關涉之病症,是薛健龍所述之情,實難憑採 。既此,原告主張被告是竊取而持得系爭本票云云,舉證容 有不足,自不能以其一方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⒊循此,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之情 事,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 等本票有何缺乏法律權源之情,原告自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全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8日 250,000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024-12-24

TNEV-112-南簡-864-20241224-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福 被 告 張永農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林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遭太陽光照射眼睛致視線不清 ,不慎撞壞原告放置在路旁之如附表一所示傢俱(為訴外人 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擋風鏡、2輪拖車(下稱 系爭拖車)之拖柄,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285,050 元、系爭機車擋風鏡換新1,200元及系爭拖車拖柄修復2,000 元共損害288,250元,及如附表三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相關 費用共13,304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受損傢俱出售獲得價金 21,300元,上開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亦經所有人 曾張力轉讓予原告行使,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80,254元( 計算式:288,250-21,300+13,304=280,254),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280,2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物品置放路邊且未設警告標示,致使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波及原告之物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 任。又依警方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受損之傢 俱皆為回收之報廢品,已無任何之價值存在,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及其價格,並不值得採信,被告亦不同意,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只蓋有原告及訴外人之印章,並未蓋有任何商 號之印章,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估價單上所列之項目與原告主張之各損壞傢俱是否同 一,亦未見原告舉證,遑論估價單所載之金額是否為真實, 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傢俱損壞及其損失金額。另關於附表 三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系爭機車擋風鏡 及系爭拖車拖柄之修復費用共3,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在路旁之 中古傢俱(為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委託原告出售)及系爭機車 、系爭拖車,並造成該等傢俱、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等受損 ,及訴外人曾張力已將其所有受損傢俱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 與原告行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訴 外人曾張力出具之轉讓權利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05頁、 第1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9至82頁)確認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於警方調查時 ,自承因受到太陽光照射眼睛致眼睛不舒服,就稍往右側行 駛,就擦撞到路邊停放的車輛(指訴外人沈佑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有過失,而原告雖將傢俱及系 爭機車、系爭拖車放置在路旁,但是位在道路邊線(白實線 )之外側,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 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系爭拖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曾張力已將本件受損傢俱之 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就該等傢俱之損害,對被 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傢俱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傢俱,致受有損害285,050元一情,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9至105頁、第135至137 頁、第141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該估價單僅為 原告及訴外人曾張力所自行書寫及蓋章,尚難認可採。而依 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進之方向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案 卷第49至59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撞到之物品應有系爭拖車 、A正皮3人凸椅、B正皮3人凸椅、黑色四足餐椅、靠背鐵足 金色胡蘆椅、四方銀色靠背椅、方型鐵足高餐桌、五輪美髮 椅(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之桌椅、㈡編號2至3之椅子)、系 爭機車等物品,也難認撞到之傢俱數量有如附表一所示如此 之多,尤其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之椅子並無新受損之痕跡、 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正皮2人凸椅已滿是藤蔓覆蓋、附表一之㈢ 編號6之紅色四方神桌則是位在高處,均難認有遭系爭小客 車所撞到。又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撞毀之傢俱,依現場照片觀 之,無秩序地堆置在車禍現場路邊,毫無遮蓋,遭風吹日曬 雨淋,並已甚為老舊、布滿灰塵,顯難認有估價單所載之價 值,是原告上開主張該等傢俱受損達285,050元一情,難認 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堆置在車 禍現場路邊之訴外人曾張力所有傢俱確有遭到被告駕車不慎 所撞壞,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依現況並無法證明其傢俱損害 之數量及其損害之數額,是本院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及該 等傢俱均已老舊、市價不高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所撞毀傢 俱之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⒉關於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撞壞其所有系爭機車及系爭拖車 ,經更換系爭機車之擋風鏡而支出1,200元,及修復系爭拖 車之拖把而支出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之水出 具之拖車修理證明、金五福五金店出具之估價單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7頁、第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 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2年11月16日參加調解、113年9 月25日到本院調解、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4日到本院開 庭,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共損失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參加調解或到法院開庭並不需花費一整日之時間,原告也 未提出其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達2,000元之相關證明,且原告 對被告請求賠償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並於期日到場調解 或陳述,乃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成本支出,尚難 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 令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拍攝受損傢俱等物品之相片花費2日 不能工作而損失4,000元(以1日2,000元計),並沖洗相片 裝入相冊,而支出沖洗相片之費用1,104元、相冊2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 出沖洗相片及購買相冊之費用證明,且拍攝受損物品相片並 不需於工作日為之,也不需花費到2日之時間,又原告上開 支出沖洗相片及相冊之費用乃是為了準備訴訟所支出之費用 ,亦屬其主張及行使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撞毀傢俱之損失10,000元、系 爭機車之擋風鏡費用1,200元及系爭拖車之拖把修復費用2,0 00元,共計1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9頁),依法於同年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0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撞損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㈠估價單:號碼3961 1 靠背鐵足金色胡蘆椅 5張 900元 4,500元 2 四方銀色靠背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3 方型鐵足高餐桌 7張 2,000元 14,000元 4 黑色四足餐椅 8張 1,200元 9,600元 5 五輪美髮椅 3張 8,500元 25,500元 6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7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8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9 木靠背式圓弧椅 2張 1,200元 2,400元 10 木質高背躺椅 1張 1,800元                 合計 73,400元 ㈡估價單:號碼3962 1 正皮2人凸椅 1組 30,000元 2 A正皮3人凸椅 1組 68,000元 3 B正皮3人凸椅 1組 78,000元 4 方型生意椅(膠) 1張 15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合計 177,350元 ㈢估價單:號碼3963 1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2 4尺合式四方木桌 1張 2,200元 3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4 大型可方可圓合桌 1張 2,700元 5 金色圓餐椅 1張 1,000元 6 紅色四方神桌 1張 18,000元 7 方型合桌 1張 3,000元 8 木五斗櫃 1台 2,900元 9 3尺白鐵方型置物架 1台 1,800元                 合計 34,3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已出售之傢俱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價 金   額 上開估價單編號 1 方型鐵足高餐桌 1張 2,000元 ㈠之3 2 黑色四足餐椅 4張 1,200元 4,800元 ㈠之4 3 金色方型座椅 4張 900元 3,600元 ㈠之6 4 黑餐椅四方座墊 2張 1,000元 2,000元 ㈠之7 5 銀色靠背鐵方椅 5張 1,000元 5,000元 ㈠之8 6 金色圓餐椅 1張 1,200元 ㈡之5 7 高足式早餐椅 1張 1,100元 ㈢之1 8 銀色四方靠背椅 1張 1,600元 ㈢之3                 合計 21,300元 附表三:附帶請款 編號 名      稱 數量 單價 金   額 1 112年11月16日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2 113年9月25日法院調解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3 113年10月18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4 113年12月4日法院開庭 (不能工作之損失) 2,000元 5 洗相片(113年10月18日提出) 74張 8元 592元 6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7 洗相片(113年12月4日提出) 64張 8元 512元 8 相冊(同上日期提出) 2本 50元 100元 9 拍照(不能工作之損失) 2天 2,000元 4,000元                   合計 13,304元

2024-12-23

HUEV-113-虎簡-232-20241223-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王金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 撞伊駕駛、呂淑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80元 (含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呂 淑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 故,惟否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車損在系爭事故前 就已經壞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左側擦撞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本 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9992號函檢附 之車禍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旋即到場處理,拍攝 照片,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查警員拍攝之車輛受損照片 可看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前側有明顯擦痕,然 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左前側車 身並無該等明顯擦痕,此有車輛受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車輛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左前側並無明顯擦痕,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左前保險桿即有明顯擦痕,該受損狀況應係肇事車輛碰撞所 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前揭停車場坡道處,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坡 道,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前 揭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受讓呂淑婕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算所需 維修費用25,780元,並提出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轉讓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括鈑金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費用13,68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1月起至113 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車 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68元( 計算式:13,680元×1/10=1,368元),加計鈑金4,800元、烤 漆7,300元,共計14,468元(計算式:1,368元+4,800元+7,3 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4,468元。  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46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0

TYEV-113-桃小-1573-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雙方約定利率以14.5%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 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未依約遵期 清償貸款,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41, 25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伊,而經伊幾向被告催討,猶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上揭本金及 自本件遞狀起訴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金利息違約金分攤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924-20241220-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莯莀即放夏商行 上列兩造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莯莀即放夏商行於民 國110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目前5.96 %。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3年10月8日、本金 尚欠246,221元,授信發生逾期已視為到期。依據借據第55 條規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3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39 349703號回覆書,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聲請人得 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規定,逾期未清償時, 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聲請人曾以 電話、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且行蹤不明。本件屬 信用放款,且依113年12月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主債務計 有327,000元、信用卡應付帳款係234,500元及循環信用15,3 54元。如上所述,相對人信用貸款已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 財務吃緊繳息無法正常繳款,且相對人行蹤不明,將來恐有 續增債務,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致無資力之狀態, 甚或隱匿財產、逃匿無蹤之虞,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帳戶資 料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 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 繳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 等件在卷,並主張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然據上開聯徵資 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並無對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 之記錄、信用卡戶帳款部分亦無債權轉讓等情事,不足認定 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 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2024-12-20

PTDV-113-司裁全-343-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王昱舜即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訴外人彭昭忠(下逕稱姓 名)與渠間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為由,要求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1,320萬元之銀行保付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 、900萬,以下稱系爭支票2紙)支付予被告後,作為轉讓彭 昭忠債權之用,然彭昭忠與被告於十數年後,稱渠等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憑空取得系爭支票2紙之價金,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彭昭忠對被告尚有1,3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並請原告法代彭忠義(下逕稱姓名)出面代為清償借款及辦 理塗銷抵押設定,於地政事務所見面時,兩造第一次碰面, 原告已開好系爭支票2紙,若非彭昭忠告知清償金額,原告 如何知悉1,320萬元?原告時隔十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原有設定彭昭忠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告清償而 塗銷,如今原告又如何賠償被告?另被告收受款項後,將原 持有之借據及保證票據,經由訴外人陳維綸託彭忠義交還彭 昭忠,豈知彭忠義將前述取回票據中之其中一張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參與彭昭忠 被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分配。彭昭忠就彭忠義參與前述價金分 配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彭忠義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皆不利於彭忠義,且原告於 訴訟中自認替訴外人彭昭忠清償被告1,320萬元而取得1,500 萬元之本票,彭昭忠隨後就彭忠義前開行使票據債權行為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7號提起公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與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倘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 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於98年間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等語,惟查:彭昭忠於97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票 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後無力還款, 乃商求彭忠義出資1,320萬元代為清償,是彭忠義交付系爭 支票2紙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塗銷原設定於 彭昭忠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上開票面金額1,500萬 元之本票交由彭忠義取回,此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案件(下稱上開另案)全卷資料查核屬 實,是彭忠義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乃為向被告代為償還 彭昭忠對被告之債務,應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非無法律 上原因。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轉讓其對彭昭忠之債權,被告卻否認其與 彭昭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轉讓其對彭 昭忠之債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且於上開另案中,彭昭忠已陳稱:彭忠義僅係代為清償 其對被告的債務,並未因此受讓票據權利等語,原告於上開 另案中亦曾自認係代彭昭忠向被告清償債務,雖事後翻異其 詞,卻未提出實證以佐債權轉讓之說詞,此亦有上開另案判 決影本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乃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彭 昭忠清償債務,並代彭昭忠受領被告交還之1,500萬元本票 ,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然上開結果並非被告否認其與彭 昭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緣故,且依被告於上開另案與本案中 之陳述內容,亦未否認其與彭昭忠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尚難以其未能取得票據權利遽以推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 為無法律上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紙為無法律上 原因,其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0萬元 及自98年4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9

SCDV-113-重訴-56-20241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李桃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麗玲於民國95年 3月2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結婚, 嗣於102年9月13日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59號裁判離婚 。被告與陳麗玲結婚後,為成立公司及購買土地等原因常與 原告借款,金額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98年2 月27日復為支付房貸、利息、車號0000-00號汽車相關規費 等支出,再向原告借款合計750萬4,000元,並立有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所示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辯稱與陳麗玲尚有債務糾紛,而不願返還, 原告年事已高,為維護自身權益,迫不得已,只得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立據人為被告、陳麗玲,原告為何僅對 被告請求?所載「向『媽媽』借支…」,亦無簽名及用印係指 何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系爭借 據關於付款方式、還款日期、有無擔保物、保證人且未載明 任何「收訖」借款等字樣重要內容均無提及,難認係有效存 在。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但係應原告要求所 寫,目的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華幸國。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駁回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萬4,000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㈡倘有,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清償?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 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 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借貸750萬4,000元予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15頁),惟觀諸系爭借款記載:「茲向媽媽借 支七樓房貸柒佰萬元正。二月份合庫利息壹拾萬肆仟元正。 Gonged1899-DM96~97汽車違規罰款98..驗車費、牌照費、燃 料費98年保費共計壹拾萬元正。..金參拾萬元正。以上共計 新台幣柒佰伍拾萬肆仟元無訛。立據人:李鴻昱 陳麗玲 98 .2.27 償還來源:由內湖建案銷售償還。」等內容,僅敘及 被告因何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日後還款來源, 並未有已收受原告交付前開借款確認無訛等意思,故系爭借 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750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750萬4,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雖 主張系爭借據為被告自己製作,應解為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借據縱為被告所製作,是否符合 要物性,仍需視系爭借據內容有無足以認定被告承認收受借 款之意思而定,惟系爭借據內容均未提及借款交付與否,或 被告已為一部清償等文義,無法推論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房貸700萬元部分,其係於101年1月12日將其 中635萬2,865元匯款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剩餘款項由 原告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利息1 0萬4,000元、車輛違規罰款、驗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 料費等合計10萬元,均於98年2月27日前交付現金予被告云 云,並引用被告與陳麗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21號讓與信託受益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民事答辯(二) 狀之附表1編號25為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該書狀附 表1編號25所載,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之兆豐銀行帳戶,且自陳該匯款係清償 登記陳麗玲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貸,惟被告於該 書狀內亦稱「2.況兩造間於100年間起關係即破裂,上訴人 (即陳麗玲)更曾於第一審105年10月7日審判程序中證稱98 年起即對李鴻昱產生懷疑等語,衡情上訴人或其母親陳李桃 均無可能再於101年間將高達600多萬元資金交給李鴻昱。」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仍否認原告匯款635 萬2,865元至陳麗玲名下帳戶係為交付款項予被告,並質疑 原告斯時並無可能與關係不佳之被告有資金往來,遑論原告 前開匯款距離系爭借據98年2月27日簽立已近2年,原告主張 其餘借款均於98年2月27日前即已交付,何以房貸部分卻遲 延2年方匯款,亦與原告就系爭借據已具備要物性之主張不 符,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士林地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1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另案第 二審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9頁),僅能看出系爭借據為被告所 簽立,以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之借款關係,仍無 從認定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則依原告提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兩造間既無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0萬4,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交付借款750萬4,000元予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9

PCDV-113-重訴-204-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路以55,809元向特約商店旭 洲通訊企業社訂購APPLE 14 pro 128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 分期18期每期付款3,100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 ,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讓 系爭分期債權,惟被告僅給付6,2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 項,尚欠款49,609元,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 ,有以JetShop客服有與被告照會、對保錄音確認被告本人 身分及確認商品是否為自用或幫他人代辦,雙重確認無誤後 才會把金額撥給商品經銷商。且後續商品交貨時也與經銷商 旭洲通訊企業社確認被告已拿到系爭手機,被告亦有上傳自 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手機並已拆封上傳照片。  ⒉大方藝彩公司為辦理分期付款公司,且係以線上簽約,不清 楚被告簽約當時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請分 期付款,大方藝彩公司亦同為受害人,並非與他人共同詐騙 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詐欺集團誘導 被告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見被告為年僅20歲之學生,沒有金 錢能力、缺乏社會經驗,故誘騙被告以以手機方案辦理貸款 再進行投資,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16日誘騙被告以網路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7日令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被告並非主動購買 系爭手機,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手機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 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實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合作廠商,以迂迴之 手法共同詐欺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還款6,200元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對被告 稱向公司申請,先匯予被告,令被告繳納給JetShop平台。  ㈢系爭分期契約源於被告遭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告認知錯誤,且 系爭手機對價55,809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為顯失均衡之 契約,可謂締約詐欺,應為無效之契約,故轉讓予原告之債 權,自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簽署系 爭分期契約,並親自接聽電話照會、對保,且於當日確有在 臺北車站收受系爭手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詐欺集團誘騙被告以分期購買手 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先誘騙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手機,再騙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云云。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確實遭詐欺而申辦本件手機貸 款,然被告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介紹之貸款代辦 人員「黃世霖」、「Yi」及回收手機人員之對話紀錄,並未 提供被告與原告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 tShop)間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記錄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有何參與 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且由照會、對保電話內容,顯然無從 遽為推論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主觀上知悉 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或被告後續將系爭 手機變現之款項再匯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 對話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旭洲通 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申辦手機分期付款後變價轉賣 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 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 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債權合 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手機,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 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對保電話錄音檔案內容,原告於簽約 時顯然已明瞭其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購入系爭手機,並需分 18期繳納每期3,100元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立即將系爭手機變現後再 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1811-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珩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 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 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 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 3,526元。  ㈡又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 請,詎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 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 事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 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809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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