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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 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 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 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 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 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 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 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 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 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 、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 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 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 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 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 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 、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 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 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 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 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 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 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 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 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 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 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 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 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 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 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 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 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 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簡-632-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就傷害部分補充更正為「左 前臂、右大腿、右膝、兩小腿、兩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 膝挫瘀傷」;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5-3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核 被告游碩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 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 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 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 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履行等情,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   被   告 游碩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 路1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 、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吳駿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 段往西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駿 庭受有左前臂、右大腿、右膝、足踝、右足背挫擦傷及左膝 挫淤傷等傷害。嗣游碩恩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敏盛綜合 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肇 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491-202412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豐 林家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承豐(所涉妨害名譽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兼告訴人林家俊為同事關係,2人 曾因細故而有糾紛,渠等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即黃承豐住處前電梯,以徒手互相拉扯成傷,林家俊另以 徒手毆打黃承豐之胸口及腹部,致黃承豐受有臉部左手挫擦 傷、左膝挫瘀傷、前胸右腕鈍挫傷,林家俊則受有左手左臉 頰挫擦傷、左手腕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黃承豐、林家俊均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審易-3086-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方 向時」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區民生路往民光路方向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信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楊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 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 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陳信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眼 眼窩骨折、右眼眼窩及眼周鈍傷、複視、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雲於偵查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楊美雲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753-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羅濟能、吳 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存義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臂外 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斷臂重植手術治療,然手臂功能迄 今未能恢復,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 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㈡是核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 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 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導致意外,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 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 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731卷第59 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及羅濟能為夫妻關係。吳麗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5樓寶興發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發公司)之負責人, 羅濟能則為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工廠 之經理,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 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工廠內之「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設 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適有勞工孫存義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 割機」時,致其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 、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之 重傷害。 二、案經孫存義委任張逸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羅濟能在上址工廠管理工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原本於購買時,於機器開始運作時會有自動覆蓋圓鋸片之蓋子,使圓鋸片不會接觸到人體,然告訴人孫存義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蓋子已經消失之事實。 2 被告吳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麗君為寶興發公司代表人,亦會至上址工廠觀看周遭環境、帳目、接案工作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僅在一旁有安全開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存義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逸婷律師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機器時,右手捲入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8849號函文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4月11日桃檢製字第1130004328號函文檢附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易-3279-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謙 彭博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德謙係被告兼告訴人彭博政 之姊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爭 執,彭博政遂至黃德謙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前理論;詎料,彭博政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揮打黃德謙,並將黃德謙壓制在地;而 黃德謙心有不甘,見彭博政準備離去,旋以腳踹彭博政之機 車洩憤,而後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握拳揮打彭博政 ,彭博政則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德謙之臉部, 進而拉扯互毆,致彭博政受有鼻部挫傷及擦傷、右上眼瞼挫 傷、左側髖部扭傷等傷害,黃德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 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黃德謙、彭博政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聲請狀各2份可按,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YDM-113-審易-3529-20241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江上鵬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遭遇 騎乘摩托車之告訴人,竟即無端對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素 昧平生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 臂挫傷之傷害,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及於本案前另曾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5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許瑞蘭素不 相識。詎江上鵬於民國113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朝陽街與中興街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 毆打許瑞蘭,致許瑞蘭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右前臂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蘭於偵查中證述證稱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2-20

TYDM-113-桃簡-2990-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及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本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翰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被告迄未履行調 解內容,為其所供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執此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 行調解內容,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被告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被告 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 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⒉經查,原審所附之緩刑負擔,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內容為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 告訴人調解之初,已審慎衡酌其自身資力,始同意上開調解 內容。而原審亦係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自應依原審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被 告於調解成立迄今,未曾履行原審所命緩刑之負擔,為被告 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核 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現在一個月僅能分期給付新臺幣3,00 0元至5,000元等語,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任何金 錢,益徵被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確實履行原審所 諭知之緩刑條件,有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 款承諾,罔顧原審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被告既不知悔悟 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心存僥倖、漠視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之效力,足見其前經 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給予自新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原審所 為緩刑宣告既有上開不當,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7645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李宗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所生損害非輕;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俊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左轉成功 路1段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宗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 業五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宗 翰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毓 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4-12-19

TYDM-113-交簡上-108-202412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92號),被告於緝獲後,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嗣因有不 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清晨,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平價KTV」店內,與告訴 人曹智凱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4時24許,在該店大門外,見告訴人步出該店,隨即自 友人李汪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身背包內拿 取李汪德隨身攜帶之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使告訴人受有 雙前胸壁挫傷、右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被告經緝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然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被告被訴情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寬宏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且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原易-125-2024121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家豐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附民-10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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