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及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本案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翰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然被告迄未履行調
解內容,為其所供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執此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
行調解內容,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當從被告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被告
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
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⒉經查,原審所附之緩刑負擔,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內容為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
告訴人調解之初,已審慎衡酌其自身資力,始同意上開調解
內容。而原審亦係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自應依原審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被
告於調解成立迄今,未曾履行原審所命緩刑之負擔,為被告
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0頁),核
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現在一個月僅能分期給付新臺幣3,00
0元至5,000元等語,然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任何金
錢,益徵被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確實履行原審所
諭知之緩刑條件,有違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
款承諾,罔顧原審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認原審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被告既不知悔悟
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心存僥倖、漠視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之效力,足見其前經
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給予自新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原審所
為緩刑宣告既有上開不當,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7645號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李宗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
所生損害非輕;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俊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左轉成功
路1段往工業四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宗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
業五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宗
翰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徑粗隆閉鎖性骨折、右手、雙足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從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直行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被告從告訴人左方工業五路方向駛出,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車頭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毓
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TYDM-113-交簡上-10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