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致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施坤良(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告所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署矯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所犯案件與後案之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且個別獨立無關連性,蓋參照後案判決,原告與友人係因其他客人打架無端遭波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蓄意滋事,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情節僅屬偶發事件,對社會危害並非嚴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微罪;又原告更生期間積極熱心公益且需照護年邁母親,確已真心悔悟;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原告假釋,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110年11月1日方自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11 1年2月28日即故意犯罪,期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原告法治 觀念薄弱,刑罰感受力低,悛悔情形不佳;另查原告有傷害 致死前科,復犯殺人未遂等罪入監服刑,又於假釋出監後, 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前揭犯 行均含暴力罪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致他人身體多處傷害,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據 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 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 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 行之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 釋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160號函、原告 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花檢景甲112執1690字 第11290200992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試算表、復審聲請書及決定書等資料足參, 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 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 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 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 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 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 ,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 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 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 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 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 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 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 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 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 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 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僅3個月餘,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酒吧之公共場所飲酒時,僅因細故,即與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友人,共同毆打在場酒客,致被害人陳○峻等4人分別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本院審酌原告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監簡-35-20250212-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陳宥翔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6、13850、17075、17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乙○○、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 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 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乙○ ○、丙○○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為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1至19、33至49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相符。審酌被告 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 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了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 丁○○、丙○○共同迫使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至「左營茶行」,並 以逼迫告訴人下跪、持鋁棒、鐵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持粗 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持酒精膏淋在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 燒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 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 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4頁),顯見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非輕;被告3人 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乙○○ 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 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鐵鎚、粗繩、粗膠帶、酒 精膏,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 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 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蘑菇」)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丙 ○○(綽號「志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為向甲○○催討對乙○○之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債務,即由乙○○夥同丙○○、丁○○(綽號「小牛」)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乙○○之指 示,於112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對甲○○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 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甲○○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左營茶行」(下稱「左營茶行」)。 甲○○抵達「左營茶行」後,先由丙○○強迫甲○○下跪,復由乙 ○○、丁○○、丙○○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再由乙○○指示丁 ○○及丙○○持粗繩、粗膠帶綑綁甲○○之身體、手腳及遮蔽眼部 。至翌日上午某時許,乙○○復持酒精膏淋於甲○○之雙腿後點 火燃燒,致甲○○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 傷害。上開行為並使甲○○難以自由離開「左營茶行」,以此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丁○○叫告訴人甲○○坐車到「左營茶行」。 二、伊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三、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不要逼我翻臉」等語,要求告訴人搭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與被告乙○○、丙○○有分別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乙○○先指示他人購買粗繩,伊再拿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四、被告乙○○有拿酒精膏淋告訴人之雙腿後點火燃燒。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與被告丁○○分別持鋁棒、鐵鎚、徒手毆打告訴人。 二、係被告丁○○或伊或2人一起持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及遮蔽眼睛。 三、伊有逼告訴人下跪。 4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告以「不要逼我翻臉」、「如果敢逃跑試試看」等語,迫使伊搭乘計程車前往「左營茶行」。 二、伊抵達左營茶行後,被告3人即分別以上開行為傷害伊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 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檔案譯文、左營茶行照片各1份。 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左營茶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6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 ,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所為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 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 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再按 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 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身體 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 訴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部分合致,二 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查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丙○○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固另以被告3人由被告乙○○基於發起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左營茶行」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而實際主持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 丁○○、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被告乙○○、丁○○另於112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乙 ○○指示被告丁○○強迫告訴人搭乘車輛前往「左營茶行」,並 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係為向伊索討對被告乙○○之6萬5,000元之債務等語, 此亦與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相符。足見被告3人所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為之,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行為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 丁○○、丙○○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伊112年3月28日至左營茶行後,於翌 日上午因門沒有鎖起來,故伊就自行離開,這一次被告乙○○ 、丁○○沒有對伊做甚麼等語。準此,已難認被告乙○○、丁○○ 有為何等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或難以自由行動,或對告訴人施 以何等物理上強制力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㈢告訴暨移送、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如認成立犯罪,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剝奪行動自由 與強制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核屬被告乙○○ 、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 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均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審訴-22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致杜 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應更正為「 致杜明新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右 臉部表淺傷口約1.2公分等傷勢」、同欄二「賴正芳、杜明 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案經阮氏安 、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在卷」應更正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安、杜明新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志遠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阮氏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 害,又恣意傷害告訴人杜明新,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杜明 新無調解意願,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 用之鐵棍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賴正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芳與陳志遠(另經本署通緝)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 16日21時42分許,因不滿阮氏安與杜明新與其友人喧嘩,遂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與傷害之犯意,未經阮氏安同意 ,侵入阮氏安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並持 鐵棍毆打杜明新,致杜明新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等傷勢。 二、案經賴正芳、杜明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 截圖1份及告訴人現場拍攝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居所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2

PCDM-113-簡-5918-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遺棄屍體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棋 沈皇慶 詹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2、111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丁○○為掩蓋丙○○、甲○○2人傷害林立祥致死之 事實(丙○○、甲○○2人涉嫌傷害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國 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竟共 同基於遺棄林立祥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9時7分許,將林立祥之屍體搬運至林立祥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甲○○、丁○○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大盤大五 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並由丁○○下車購買掩埋林立祥之 屍體所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等工具後, 渠等再返回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即丙○○、甲○○、 林立祥及丁○○所投資經營、受雇之應召站)稍作休息。嗣於 當日深夜之不詳時點,再由丙○○駕駛B車搭載甲○○、丁○○則 駕駛A車載運林立祥之屍體,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舊虎尾 溪旁田地,並使用上開購買之掩埋器具挖設渠洞,隨即將林 立祥之屍體掩埋入內並以土堆覆蓋,而棄置於該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祥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至1 6頁、第35至37頁)。  ㈡證人廖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21至23頁、第27至 33頁)。  ㈢證人洪子進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53至57頁、聲押 卷第55至60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10282卷第309頁、偵11100 卷第83至86頁)。  ㈤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偵10282卷第311至325頁,光碟置於偵11100卷最末頁之光碟 存放袋內)。  ㈥棄置屍體之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17至19頁,光碟置於偵1110 0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㈦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發票影本1份(偵11100卷 第6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卷第9頁)。  ㈨被害人林立祥與8835-W5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相卷第23頁) 。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卷第43至51、69至85、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17 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89至9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07 至118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偵10282卷第233、425至4 26頁)。  現場模擬照片1份(偵11100卷第89至93頁,光碟置於偵11100 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3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229至235頁;被告 甲○○:偵11100卷第237至243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24 5至252頁)。  被告3人及證人洪子進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5頁;被告甲○○:偵11100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183頁;證人洪子進 :偵11100卷第199至200頁)。  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份   ⒈被告甲○○與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 69頁)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71至173頁)。   ⒊被告甲○○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75至179頁、第201 至205頁)。   ⒋被告甲○○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225至226頁)。   ⒌被告丙○○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47頁、第159至160頁 、第185至187頁、第197頁)   ⒍被告丙○○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49頁)。   ⒎被告丙○○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51至157頁、第20 9至211頁)。   ⒏被告丁○○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89至192頁、第19 5頁、第215至217頁)。   ⒐被告丁○○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93頁、第227頁)。  扣案之手機2支(所有人:丙○○)、手機1支(所有人:甲○○ )及手機2支(所有人:丁○○)。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217至219頁 、第227至232頁、第403至406頁、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 23頁、聲押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65至77頁 、第81至89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1100卷第31至32頁、 偵10282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411至412頁、 聲押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5至77頁、第81 至89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91至95頁、 第103至108頁、聲押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65至77頁、第8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丙○○、甲○○雖於審理時供陳:我們3個人於113年10月18 日有自首,當時警方拘提我們到警察局時,我們就有跟警察 說屍體埋在哪裡,我們也有去警局協調誰要出錢把屍體挖出 來等語。然查,檢察官對被告3人開立拘票之時間均為113年 10月18日,且拘提理由均載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 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即檢察官於開立拘票之時,勾稽相關事證已認為 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拘 票上員警對被告3人執行拘提之時間,均早於渠等接受第一 次警詢之時間,當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3人自白以前,早已 「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於113年10月12日9時7分 許以前既已死亡,惟被告3人乃於同月18日經員警拘提到案 後甫主動供述屍體掩埋處,期間間隔長達近5日,被告3人此 一期間均無主動投案,亦難認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自無法為渠等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掩蓋被告丙○○、甲 ○○2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 報警妥善處理,而是利用113年10月12日之白天時間決定要 如何進行掩埋被害人屍體,而後於深夜時分,方將被害人之 屍體掩埋、遺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直到被告3人遭警方拘提 後始供出掩埋地點,造成屍體於此一期間腐爛嚴重,致被害 人父親經警方提供大體照片使其辨識時,無法透過面容確認 屍體身分,顯對被害人家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 而被告3人隨意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更有害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衛生,實應予以譴責。本院並同時審酌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過 往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共同犯罪下對 於犯罪歷程之掌握程度高低,並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現況(與何人同住、已否結婚、是否需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之職業、月薪入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被告丙○○2支、 被告甲○○1支、被告丁○○2支),然從渠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觀之,均無涉及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之討論,且被害人死亡之 際,被告3人乃相處同一處,亦無使用手機聯繫、對話之必 要,既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手機5支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 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雖係供渠等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明確 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 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訴-65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信逸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杜昌庭 被 告 張冠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李博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與丑○○於電話中談論有關 丑○○(起訴書誤載為甲○○)積欠黃筱棋所經營卡拉OK店帳款 事宜時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辱,因而心生不滿,欲找丑 ○○理論,遂邀集辰○(原名郭建宏)、辛○○、丁○○,再撥打 電話邀集戊○○,戊○○再邀集在旁之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癸○○另以電話 邀集卯○○,卯○○再邀集在旁之己○○;癸○○復以電話邀集丙○○ ,後續即由癸○○、郭建宏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辛○○、丁○○共同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阿 弟」、戊○○、乙○○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卯○○、己○○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丙○○則 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其等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後,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莉歡唱小吃店」。迨於翌日 (14日)凌晨0時15分許,辰○、癸○○、戊○○、乙○○、丁○○、 「阿弟」、辛○○、丙○○、卯○○、己○○(左列四人均另外審結 )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其等均明知「雅莉歡唱小吃 店」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實行強暴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癸○○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 意,及與辰○、戊○○、乙○○、丁○○、丙○○、「阿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辛○○、卯○○、己○○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丑○○,當時丑○○與 其大哥甲○○、二哥寅○○,及友人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 狀一言不合,癸○○、戊○○與丑○○發生肢體衝突,丁○○、乙○○ 、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由「阿弟」徒手 毆打丑○○,致丑○○受有額頭3公分撕裂傷、右眉1公分撕裂傷 、鼻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阿 弟」、丁○○復共同將寅○○拖出包廂外,寅○○因此摔倒在地上 ,其起身後與丁○○發生言語爭執。之後在包廂外,戊○○、辰 ○、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阿弟」與丙○○共同 徒手毆打壬○○,致壬○○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辛○○、卯○○、己○○等人則在一旁 助勢。於衝突過程中,戊○○、乙○○共同以手抓住甲○○的手, 將之拖往店外,癸○○則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將 之往前推,其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內推拉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甲○○於拉扯移動中跌倒 在地,癸○○隨之跌倒,起身後即放開甲○○,乙○○見甲○○倒地 後旋即鬆手,站立在旁,因甲○○倒地後仍以左手握住戊○○之 左小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並抬起腳踢癸○○,戊○○ 為掙脫甲○○,乃與之拉扯,辰○見甲○○倒地,因其方才遭甲○ ○毆打,仍氣憤不平,認有機可乘,雖主觀上無致甲○○於死 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脆弱部位,如以 腳踹倒地之人之頭部,可能會傷及其頭部或頸椎,造成其死 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甲○○之頭部一下, 甲○○遭此踢踹後,旋垂下雙腳,而戊○○為擺脫甲○○之拉扯, 則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乃鬆手後躺平在地上。甲○○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 髓神經壓迫併損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而於109年12月17日轉 入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辰○、癸○○、戊○○、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1頁、第273頁、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 本院卷四第287頁、本院卷五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辰○、癸○○、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癸○○、戊○○、乙○○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 、第161至第168頁、偵卷一第117至120頁),及共同被告辛 ○○、丁○○、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警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 135頁、偵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3 頁、第253至2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被害 人丑○○、壬○○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南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 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209至237頁、第205頁、 第207頁、第239至241頁、第315至321頁、偵卷一第99至111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雅莉歡唱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112年5月29日、11 2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第138頁、第163至169頁),足認 被告辰○、癸○○、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被害人甲○○於案發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第六 節、第七節頸椎骨折之傷害,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 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呼吸,需仰 賴呼吸器呼吸,於109年12月17日轉入永達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於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肺炎再度至奇美醫院診治住 院,於110年10月12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 事實,有被害人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9年11月 14日急診、110年9月29日急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永 達醫院110年1月22日永醫字第1100122001號函文、出院病歷 摘要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死亡證 明書各1份、奇美醫院110年8月3日(110)奇醫字第3410號函 所附甲○○之109年11月14日急診至109年12月17日之出院病歷 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03頁、 偵卷一第129頁、第165頁、第177至第366頁、第401頁、偵 卷一第407頁至偵卷二第165頁、偵卷二第235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甲○○既係因頸椎骨折受傷,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 傷,造成頸部以下完全癱瘓,之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故自有探究導致被害人甲○○頸椎骨折受傷原因 之必要,經查:  ⒈鑑定人子○○○○師於偵查中出具之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 認為:「甲○○所受第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 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由衝突打架造成第六、第七 頸椎骨折癱瘓在床到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同 一連續事件,兩者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法 醫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  ⒉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鑑定結果函詢鑑定人子○○○○師,函覆意 旨略以:「被害人甲○○所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由體 表擦挫傷分布於右後側,集中在右背及上肢。頭部除右鼻翼 之挫裂傷外,無其他傷害存在。背部之擦傷顯示打架過程中 ,身體向右後側傾斜,撞到固定物體後停止移動。頭部因無 阻擋持續向右後側傾斜,造成頸椎之右側壓迫性骨折、左側 開放性挫裂傷。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 」等情,此有子○○○○師113年6月11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80頁)。  ⒊惟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函文是檢察 官問的,一開始檢察官問的,當時你回覆的時候這時候是沒 有錄影畫面給你的。)那個時候他給我的訊息是在沙發那邊 打架,他在卷裡面有給我當場吵架的照片,都沒有在外面的 照片,在外面的相片是後來才給我的,要看原來的偵卷。」 、「(問:當時檢察官有給你偵查卷?)是。」、「(問: 你有參考偵查卷裡面的照片?)第一次我有看偵查卷裡面的 照片,後來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我就對不起來外面的人到 底是不是。」、「(問:你回本院的資料所提到的第2大點 ,你方稱檢察官沒有給影像檔?)第一次只給我病歷跟影像 X光片。」、「(問:本院給病歷、X光片跟影像檔?)對。 」、「(問當時你在做這些文字的時候,影像檔認為的被害 人、被害的動作是方才哪一段的動作?)第二次我看到的是 在沙發上,最後一次拉穿運動服的人,那時候他們給我的是 甲○○穿運動服,上面有白色的條紋,我一直找不到類似的, 我後來看到那個,而且那個是穿拖鞋的,第二次函詢你給我 甲○○這個人設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給本 院的回文,你認為的影像是沙發上那個畫面的影像?)是。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6頁、第159頁)。可知 鑑定人子○○○○師偵查中出具之鑑定報告及113年6月11日函覆 本院之函文內容,所指鑑定對象均為沙發上之被害人,並非 被害人甲○○,則關於「因拉扯倒地所造成,最為可能」、「 研判傷害形成較符合遭他人拉扯倒地所致」等鑑定意見自均 無可採。  ⒋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鑑定陳稱:(問:本案爭 點在於到底被害人會變成癱瘓是被人拉倒地造成,還是倒地 之後有人踹的動作造成的?)後面踹的人造成。」、「(當 庭播放頻道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 穿背心、短褲的人踹了被害人的頭,導致被害人第六節、第 七節骨折的嗎?)這個機會比較大。」、「(問:不是拉扯 倒地造成的?)拉扯倒地造成的機會比較小。」、「(問: 鑑定報告上面寫『頸椎有右側壓迫性骨折』,是指這個位置? )是。」、「(問:鑑定報告下面寫『造成頸椎右側壓迫性 骨折、左側開放性挫裂傷』,所謂的『左側開放性撕裂傷』是 指他左側的頸椎也有受傷?)頸椎就是一根柱子,他如果往 這邊壓過來,這邊是壓迫性骨折、這邊就會是開放性。」、 「(問:左邊力量過來讓他頭往右邊偏,所以左邊出現開口 比較大的挫裂傷、右邊就有壓迫性骨折,這樣理解是否正確 ?)對。」、「(問:被害人會癱瘓,是因為有從左邊的力 量,讓他的頸椎造成這樣的狀況?)是。」、「(問:因為 他的頸椎左側的開放性挫裂傷搭配右側的壓迫性骨折,所以 影響到他下半部的神經?)是。」、「(問:照你來看這個 影片的話,這樣拉的動作應該不會造成剛剛電   腦斷層頸椎的損傷?)機會比較小。」、「(當庭播放頻道 2,時間00:21:37至00:21:48影像)(問:是什麼樣的 動作會造成電腦斷層頸椎的損傷?)第一腳是踢頭,我們身 體的重量一定比頭來的大,所以他等於是當一個支撐點,頭 搖晃的時候會隨著他頭的方向,他的力量比較大一點。第二 腳好像有點用踩上去的,他的力量沒有經過他的身體,即使 有經過身體的話,因為力量一定要大過他的體重,他才有辦 法造成他身體的移動,基本上第二腳造成的機會比較小。」 、「(問:單純拉倒在地是否有可能會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 損傷?)倒在地上要有支撐點,要在地上有一個空間,讓他 的頭跟身體中間會懸空,他才有辦法造成這個骨折,如果兩 個都是同時倒地的話,骨折會出現在四肢跟他的肋骨上面。 」、「(問:倒地的動作你判斷是有可能造成頸椎骨折的狀 況嗎?)倒地比較不會造成頸椎骨折,一般來講會造成頭骨 骨折,頭部比較凸出的部位會先著地,會造成頸椎的骨折就 是我剛才講的,在室內的椅子上面有懸空的部分,身體被擠 壓,第2個就是有一個支撐點,把頭往一個方向去擠壓,這2 個就有可能。」、「(問:從這樣的畫面,你判斷應該是第 一下往頭部踢最有可能造成電腦斷層拍攝的損傷?)可能性 最大。」、「(問: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因為傷勢導致氣切、 長期臥病在床,最後導致肺炎跟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他因為 脊椎受傷導致氣切、長期臥床,導致這樣的結果是偶發的情 形或常見的情形?)是長期臥病在床造成的結果,他如果沒 有受傷,身上就不會插很多管線,包含氣切也是管線,氣切 等於是空氣不經過我們的鼻腔的過濾,直接從喉嚨進去,這 個過程裡面可能空氣沒有過濾。第2個會引發肺炎的原因另 一個原因是泌尿道感染,只要長期臥床,不可能起床大小便 ,所以要插很多導尿管,導尿管雖然是排尿方便,但是也會 造成感染的機會增加。很多細菌的感染,看起來現在很多抗 生素可以治療,但很多都有抗藥性,只要長期臥床以後,第 1個身體沒辦法動,肺部排痰機制比較差,這2個是造成肺炎 的主因。第3個原因是長期臥床背部肌肉壓迫,會產生褥瘡 ,褥瘡就是皮膚會受損,會有組織的壞死,造成細菌增長, 會造成感染的發生,這些都是造成肺炎的主因,一長期臥床 的病人發生這些,不是偶然,是必然的結果,必然的結果我 們會把原因歸納在『為什麼會長期臥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5頁)。  ⒌據上可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外以腳踹被害人甲 ○○之頭部一下,較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節 、第七節骨折之傷害原因,被告癸○○、戊○○、乙○○所為之拉 扯行為,及被告戊○○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造成上開結果之 可能性均較低。堪認被告辰○之腳踹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甲○○因頸 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併損傷,再造成其頸部以下完 全癱瘓,而需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之後引發敗血症 、肺炎,最終被害人甲○○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乃屬必然發生之結果,並非偶然發生之結果。是以,被告 辰○以腳踢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甲○ ○之頸椎骨折,與被害人甲○○最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辰○自應對被 害人甲○○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癸○○、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陪叔叔辛○○去喝酒 ,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伊單純是去認識朋友、喝酒,伊看 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伊與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他拖出來, 伊跟他說是要救他出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認為遭言語侮 辱,因而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法分別邀集被告辰○、戊○○ 、乙○○、丁○○、辛○○、丙○○、卯○○、己○○及「阿弟」至「雅 莉歡唱小吃店」,欲找被害人丑○○理論,其等事先至上址之 「樺谷大飯店」外會合,再分別駕車前往「雅莉歡唱小吃店 」;迨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 先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第二包廂內找被害人丑○○,當時 被害人丑○○、甲○○、寅○○、壬○○均在該包廂內,雙方見狀一 言不合,被告癸○○、戊○○與被害人丑○○發生肢體衝突,被告 丁○○、乙○○、卯○○、己○○、「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阿 弟」毆打被害人丑○○;被告丁○○與「阿弟」合力將被害人寅 ○○從包廂中拖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丑○○、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辰○、癸○ ○、戊○○、乙○○、辛○○、丙○○、卯○○、己○○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復有「雅莉歡唱小吃店」監視 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截圖8張、112年5月29 日本院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在卷可稽, 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伊接到辛○○電話,說「阿 文」(即被告癸○○)要喝酒,辛○○到伊的住處載伊,後來到 樺谷大飯店,有好幾輛車一起會合,辛○○說要去「說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204頁)。可知被告丁○○在抵達「 雅莉歡唱小吃店」前即知悉有多人事先集合,欲前往「雅莉 歡唱小吃店」說事情,自非單純喝酒、認識朋友。  ⒊參諸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丑○○一直打電話對伊嗆聲 ,他應該是喝醉了,他原本與鄭榮立有債務糾紛,但因是伊 接的電話,所以他一直打電話嗆聲,伊便打算過去找他問清 楚為何一直要找伊輸赢,伊想過去和他理論,因此找了戊○○ 、乙○○、辛○○、己○○、卯○○他們一起去,辰○本來就在伊的 車上,他是鄭榮立找來;到了小吃店,伊進入包廂,伊與丑 ○○發生拉扯衝突,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8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乙○○在仁德喝酒,癸 ○○打電話告訴伊有被人嗆聲,要伊幫他討公道;當日到小吃 店後,伊進去包廂時,對方先拿酒瓶攻擊,伊拿冰桶要擋, 之後就打起來了,癸○○也有出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76頁、 偵卷二第218頁)。又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癸○○ 等人抵達「雅莉歡唱小吃店」後,被告癸○○、戊○○、辰○先 進入「雅莉歡唱小吃店」包廂內找被害人丑○○,被告丁○○、 「阿弟」隨後進入該包廂,而當時被告癸○○、戊○○已在包廂 內與被害人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衝突正盛,「阿弟 」進入包廂內復毆打過被害人丑○○,被告丁○○此時眼見與自 己同行之人實施強暴行為,仍與甫毆打丑○○之「阿弟」共同 將被害人寅○○強行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顯已參與實施強暴 行為,足認其確與被告癸○○、戊○○、辰○、「阿弟」間具有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如附表一勘驗結果所示,被害 人寅○○遭被告丁○○、「阿弟」合力拖到包廂外後,被害人寅 ○○起身後即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現場工作人員阻攔被告丁 ○○,並將之拉走,但被告丁○○又往回走,與被害人寅○○再度 發生爭執,該工作人員復勸阻被告丁○○,則倘若被告丁○○當 時是出於善意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救」出,其與被害人 寅○○之間應不存在對立情緒,其卻在現場與被害人寅○○發生 二次言語爭執,而需現場工作人員二度勸阻,顯悖於常理, 足認被告丁○○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寅 ○○雖於110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丁○○從包廂將伊 拉出來,他叫伊不要動手,不然會受傷,他要避免伊被其他 人打,所以伊最後也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32頁)。 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否屬實非 無可疑;況參以被害人寅○○與被告丁○○業於110年1月6日同 意無條件和解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 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3頁),被害人寅○○亦 非無可能因已無條件和解,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迴護被 告丁○○之詞,是尚難據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 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 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 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 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在電話中發 生爭執,其為壯大聲勢而聚集多人找丑○○理論乙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是被告癸○ ○應為首謀之人,而其在現場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核被 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辰○、戊○○、乙○○ 、丁○○在現場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辰○、戊○○、乙○○、丁○○與 被告丙○○、「阿弟」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然依前所述,被告丁○○ 在與「阿弟」共同將被害人寅○○從包廂內拖到包廂外,已構 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並非僅有在場助勢行為,故應認其 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 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 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 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 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 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 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 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 害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 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 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 之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 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 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雅莉歡唱小吃店」 外以腳踹被害人甲○○頭部一下,致被害人甲○○受有頸椎第六 節、第七節骨折之傷害,而頸椎骨折導致頸部脊髓神經壓迫 併損傷,造成其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呼吸,需仰賴呼吸器呼吸,再引發敗血症、肺炎,最終發生 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辰○對被害 人甲○○所造成之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 致死罪。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 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辰○涉犯傷害致死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辰○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年6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 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於105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檢察官主張及 舉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辰○、戊○○均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辰○所犯本案傷 害致死、妨害秩序,與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被告戊○○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前案強盜犯行,罪質 相近,均影響社會治安,屬暴力犯罪範疇,足見其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等 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癸○○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惟被告癸○○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 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癸○○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癸○○因與被害人丑○○發生口角爭執,竟聚集被告 辰○、戊○○、乙○○、丁○○、「阿弟」、辛○○、丙○○、卯○○、 己○○至「雅莉歡唱小吃店」找被害人丑○○理論,雙方遂展開 衝突,被告辰○、癸○○、戊○○、乙○○、丁○○、丙○○、「阿弟 」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辛○○、卯○○、己○○則在場助勢 ,被害人丑○○、壬○○因此受傷,被害人甲○○則發生傷害致死 之結果;兼衡被告辰○、癸○○、戊○○、乙○○、丁○○之年紀、 素行(被告辰○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1年間,曾犯 恐嚇、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不包 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於86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癸○○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曾於10 0年犯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於109年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及被告辰○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生病無 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39 頁),生活費仰賴親戚朋友接濟;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大腸 癌末期,父親目前在加護病房,職業為水餃販售,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 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送水溝蓋,每月收入約3萬元, 收入需要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電焊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待業 中,由朋友接濟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 酌被告癸○○、戊○○、乙○○均與被害人甲○○(死亡前)調解成 立,並同意共同給付8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告癸○○、戊 ○○、乙○○、丁○○均與被害人丑○○、寅○○、壬○○調解成立(無 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110年 刑調字第0112號、110年刑調字第01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 害人甲○○之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丑○○、壬○○之撤回告訴 狀各2份、被害人寅○○、丑○○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第145、第147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本院卷五第275頁);暨被告 辰○、癸○○、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查被告癸○○、戊○○雖均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但均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 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給 付損害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癸○○、戊○○均尚知 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考量被告癸○○、戊○○係因法治觀念 不足而犯本案,為督促其等能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俾使其等能確實明瞭錯誤,並改過遷善,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癸○○、戊○○於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⒉又查被告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係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癸○○、戊○○、乙○○ 客觀上雖可預見甲○○當時已因酒醉而平衡感顯著降低,如以 外力拉扯極易跌倒發生意外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圖, 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將甲○○由「雅莉歡唱小吃店」 内拉扯至「雅莉歡唱小吃店」外,被害人甲○○因拉扯而跌倒 在地。被害人甲○○因上開跌倒,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併 四肢癱瘓、病危,於109年12月17日轉往永達醫院進行呼吸 治療,直到110年9月29日因敗血症再度至奇美醫院急診,於 110年10月12日死亡。因認被告癸○○、戊○○、乙○○均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乙○○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臺南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 份(見偵卷二第311至315頁)為其佐證。然查:  ㈠依鑑定人子○○○○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鑑定 意見及函覆本院之函文均係因誤認鑑定對象為案發時在沙發 上被毆打之被害人,故於上開鑑定報告中表示「甲○○所受第 六、第七頸椎骨折,由死者傷勢分析,因拉扯倒地所造成, 最為可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確認造成被害人甲○○ 頸椎骨折之最可能原因係被告辰○以腳踹頭之行為,並非拉 扯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戊○○、乙○○雖於案發時共 同將被害人甲○○從「雅莉歡唱小吃店」內推拉至店外之行為 ,及被告戊○○腳踢被害人甲○○腰部一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甲○○受有頸椎骨折傷害之可能性既均較低,即難認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癸○○、戊○○、乙○○自均不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戊○○、乙○○應就被告辰○之傷害行為 共同負責,然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踹甲○○頭部 一腳,是因為氣不過,想說外面沒有監視器,就偷踹他一下 ,當時沒有人叫伊踹他,因為他先打伊,伊氣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199頁)。足見被告辰○是因為先前遭被害人甲○○ 毆打,氣憤難耐,而突然萌生傷害犯意,乘機踹被害人甲○○ 一下;且參諸如附表四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戊○○、癸 ○○將被害人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被害人甲○○跌倒後 ,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被害人甲○○,被 告乙○○於被害人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故被告 癸○○、乙○○於被害人甲○○跌倒後,均已鬆手,所實施之強暴 行為均已終了,但此時被害人甲○○仍以左手握住戊○○之左小 腿,右手抓住戊○○之衣物或手,被告戊○○正在掙脫被害人甲 ○○,無暇顧及其他,其所為亦非原本拖拉被害人甲○○之強暴 行為,被告辰○在此時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乃   屬突然而至之舉動,並無證據證明有與他人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由被告戊○○以腳踢甲○○腰部一下,被害人甲○○鬆手 乙節以觀,益徵被告戊○○係為擺脫被害人甲○○之拉扯,亦屬 單獨行為,故被告辰○與被告癸○○、戊○○、乙○○間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癸○○、戊○○、乙○○應與被告辰○ 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癸○○、戊○○、乙○○ 有其所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犯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頻道11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18:45至 00:20:30 癸○○、戊○○、阿弟、辰○、乙○○、丁○○、卯○○、己○○依序出現,並往店內某包廂走去,癸○○打開包廂門,與戊○○進入包廂,辰○亦隨後進入包廂。包廂內人員紛紛往外走出,辰○亦走出包廂,丁○○、乙○○、卯○○、己○○、「阿弟」先後進入該包廂。乙○○走出包廂,壬○○隨後追出包廂,與乙○○發生爭執(0時19分28秒),而後二人被辰○隔開。寅○○被丁○○及「阿弟」二人拖出包廂外(0時19分39秒),因而摔倒在地上,寅○○起身後與丁○○爭執,己○○、卯○○在附近走動、左右張望,無其他動作(00:19:50)。一名女工作人員以手攔住丁○○一邊勸阻,一邊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拉走,癸○○、辰○、乙○○、卯○○、己○○往左側走離開畫面,丁○○往回走與寅○○言語爭執,女工作人員再度勸阻丁○○,寅○○、壬○○走回包廂。 00:20:30至 00:20:50 癸○○、辰○走回包廂門口,寅○○及壬○○從內走到包廂門口,丁○○亦走回包廂門口,丙○○、戊○○、「阿弟」、乙○○、己○○走至包廂門口,甲○○在包廂門口與戊○○互相拉扯(0 時20分40秒),辰○、「阿弟」、乙○○、丙○○、丁○○、癸○○等人均上前站到二人周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邊往畫面左側移動,甲○○因而跌倒(0 時20分47秒)。 00:20:50至 00:21:24 壬○○方面:丙○○及「阿弟」在沙發座位上毆打壬○○(00:20:58),乙○○站在「阿弟」身後,取座位左側櫃子上之瓶子欲上前(0時20分59秒),被工作人員勸阻並取走瓶子後停在原地。寅○○及店內工作人員上前勸阻,辛○○趨前進入沙發座位區(00:21:10),卯○○出現,站在沙發座位區附近觀看,無其他動作(00:21:04),之後往後走離開畫面(00:21:20)。丙○○及「阿弟」停止動作離開沙發座位區(00:21:22)。丁○○在沙發座位旁附近走動觀看,在衝突結束後走出畫面。戊○○於座位旁走動觀看,之後拿垃圾桶丟向甲○○(0:21:12),與甲○○互相推擠拉扯。 甲○○方面:甲○○跌倒後,癸○○向前與甲○○說話,甲○○起身後,癸○○拉住其衣物,因見「阿弟」與壬○○之衝突而放手回頭(0時20分50秒)。辰○右手高舉手機,伸左手上前擋住甲○○,二人站在原地對話,未有進一步衝突,之後辰○轉身走出畫面,戊○○拿地上垃圾桶丟向甲○○(0時21分12秒),甲○○與戊○○二人於原地互相拉扯,戊○○上前拉甲○○雙手將其往畫面下方拉,癸○○在甲○○身後將其往畫面下方推出,此時甲○○左手搭在牆壁上,右手並未被戊○○拉住(00:21:22),而離開畫面(00:21:23),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二         頻道10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0:42至 00:21:30 攝影機拍攝角度為店內櫃臺附近範圍。戊○○、辰○、乙○○與壬○○、甲○○互相推擠拉扯,卯○○、己○○在櫃臺附近觀看(00:20:44),甲○○跌倒,卯○○、己○○均往櫃臺旁走道走去,己○○直接走出畫面(00:20:50),卯○○停留在櫃臺旁走道上觀看,壬○○在沙發座位上被丙○○及「阿弟」毆打,卯○○從櫃臺旁走道走向壬○○被毆打之沙發座位區,停留在桌前觀看(00:21:06),並無其他動作,之後從櫃臺旁走道走出畫面(00:21:23)。戊○○雙手拉扯甲○○,將其拖往櫃臺旁走道,並往前拉扯移動(00:21:25),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移動,癸○○手推甲○○之背部將他往前推(00:21:29),在00:21:30,癸○○左手與甲○○之左手接觸,甲○○在戊○○、乙○○、癸○○共同推拉下離開畫面。 附表三 頻道9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24至 00:21:38 戊○○與甲○○面對面,以右手抓住甲○○之上衣,左手抓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從包廂附近拉扯到櫃臺旁之走道上,乙○○在戊○○旁邊,以右手拉住甲○○之右手,用力將甲○○往前拉扯,癸○○在甲○○背後,以手推甲○○之背部,亦將其往前推(00:21:29),甲○○被上開三人推拉往外,(00:21:30至00:21:31)癸○○原係用右手推甲○○,經過櫃臺女老闆旁邊的時候,右手放下,其後左手與甲○○手勾住,右手再往甲○○身體方向扶去。甲○○被推拉離開畫面(00:21:31)。丁○○、辰○、「阿弟」、丙○○及辛○○隨後亦陸續走出而離開畫面。 附表四 頻道2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21:31至 00:21:43 乙○○、戊○○、癸○○將甲○○從店內推拉出至店外後,繼續將甲○○往馬路方向拉扯移動,甲○○因而跌倒,癸○○亦隨之往前摔倒,旋即起身,並放開甲○○,乙○○於甲○○跌倒時即鬆手,站在旁邊觀看,甲○○跌倒,(00:21:35)此時頭部、頸部、上背部份都是離地,(00:21:36)甲○○左肩著地,頭部、頸部、右肩離地,並以左手握住戊○○左小腿,右手拉戊○○的衣物或手(00:21:37),其頭、頸、背著地,躺在地上一邊旋轉身體,一邊以腳踢身旁的癸○○,戊○○此時有掙脫甲○○拉扯之動作,辰○靠近以右腳踹甲○○頭部一下,甲○○原本抬高右腳及左腳,隨即垂下(00:21:38),戊○○再以腳踢甲○○之腰部一下,甲○○鬆手之後平躺在地上,似有痛苦狀,寅○○從店內走出,站在甲○○身邊。 頻道3 00:21:41 癸○○用右手碰觸辰○之右手一下。 頻道1 00:21:37 辰○踹完甲○○頭部一下後,甲○○放開原本抓住戊○○衣服、手之右手。

2025-02-11

TNDM-111-訴-10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同年 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6日開庭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 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 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 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 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但能交保最好等語;暨被告並無 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 1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837-2025021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 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 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 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 ,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 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 ,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 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 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 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 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 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 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 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 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 ,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 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 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 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 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 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 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 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 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 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 、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 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 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 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 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 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 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 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 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 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 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 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 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 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 ,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 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 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 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 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 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 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 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 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 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 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祈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作志(年籍地址詳卷) 劉蘭英(年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案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沅祈、吳柏侖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答辯,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事項聲請進行調查,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王作志、劉蘭英(下稱訴訟 參與人)調解成立,訴訟參與人在調解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案情節尚屬單純,應以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重傷害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 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2人於本院114年1月10日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經聽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 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法院之 認定,並請參考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語;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則如聲請意旨所載以被告2人已認罪,對檢察官所提出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已與訴訟參與人成立調解為由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陳稱被 告李沅祈未按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賠償金 額,需待被告李沅祈提供履約之相當擔保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嗣被告李沅祈於114年1月23日取得其母同意擔任其第一期 賠償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即具狀表示對於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李沅祈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連帶債務保證書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此,可 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 爭議,被告2人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 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本案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 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 酌訴訟參與人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造成喪子之傷痛,其等 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 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 事項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訴訟參與人既表示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 ,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復 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 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 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 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 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 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 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考量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 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國審訴-2-20250210-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國審強處-7-20250206-4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聖達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1956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有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等罪,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為無罪 諭知,然因斯時新聞媒體有大篇幅之報導,且媒體新聞均已 聳動標題稱呼被告「天道盟公主」,並以「虐殺友人棄屍」 、「凌虐致死」等誇張語詞形容被告之行為,而本案之情節 與被告前案發生情節類似,均係由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名起 訴,恐會讓國民法官已被告前案案件帶入本案,縱使被告前 案涉犯傷害部分獲得無罪,此情恐有未審先判之預斷;再者 ,被告姓氏特殊,雖本案未有媒體大幅報導,然只要以被告 姓氏在搜尋網站上搜尋,均可輕易見到關於被告前案之新聞 資訊,能見度甚高,足以影響觀覽者對於本案之心證,倘若 本案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將可能受到上開媒體偏頗之新聞 報導,進而影響國民法官心證,審理時難認能毫無偏頗,恐 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又本案所涉及之證人眾多 ,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傳訊每位證人以建構本案犯罪 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 詰問證人程序。綜上,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 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 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 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 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 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 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 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 事訴訟制度。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竺宇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 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 ,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檢察官表示: 尊重辯護人之聲請,但本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是希望能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說明本案共犯經起訴之另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無論審理結果為何,本 案如以國民參與審判方式進行審理,國民法官能否不被共犯 另案審理之結果影響而有所預斷,無非無礙,而此攸關被告 之程序保障,亦影響本案檢、辯雙方之出證及論述,請一併 審酌等語。被告則透過辯護人表示希望採行通常訴訟程序以 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㈡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 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9月30日、12月17日行協商會議, 及於11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後,檢察官提出之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一)、(二),關於罪責及量刑調查之證據項 目合計達91項,其中20位證人證述部分,係將多次詢(訊) 問筆錄合併計列,如獨自計算,並加計被告審判外供述,合 計約有48份筆錄,故實際上調查之證據項目將近120項,另 有聲請傳喚3名證人行交互詰問;被告部分目前聲請調查之 證據項目有5項(含2名證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調查 證據之項目、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及待證事項, 而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 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 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且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 ,每日能安排交互詰問之證人人數極為有限,再者,檢察官 起訴被告犯罪時間之歷程甚長,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期間達7日以上,且過程中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每次犯罪情 節有所不同,則就被告涉案情節需進一步釐清以詳加審認, 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事由,審酌本案屬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然為 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當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而與職 業法官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以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是本案具有公益性無疑;縱使被告前有另案經 媒體報導,或共犯部分另案已審結,國民法官可能於受選任 前已不可避免地透過媒體得知關於本案或被告前案案情等相 關資訊,制度上仍可透過本院審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判 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及於審理中使其等實際閱覽卷證、與 職業法官共同評議討論等程序,降低偏見、預斷之風險,是 本案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難期國民法官公 正審判之虞之情形,或同條項第5款所指其他有事實足認行 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參 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 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所涉犯 之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 ,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甚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國審訴-4-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