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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489元(即民國108年8月薪資差 額)本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3萬8,170元本息(下稱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 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其給付上訴人薪資超過44萬4,89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共20 3萬7,339元,扣除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他處因服 勞務所得之利益共159萬2,442元〈下稱系爭利益〉之餘額)本 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薪資44萬4,897元本息部分,並 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系爭期間薪資本息159萬2 ,44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每月薪資3萬8,17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日後即拒 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 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終止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加班費、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其他 津貼及年終獎金等總額即系爭利益部分,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應予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8-20250227-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 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收案日為民國113年8月22 日,翌(23)日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9月20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之規定,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嗣於次一辯論期日即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方 面於該次113年11月1日期日前,已具狀變更或追加聲明(見 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準備書狀),即由原起訴聲明:「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 告於被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 萬1,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於被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撥6,930元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聲請人勞工退休基金專戶。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 稱:原聲明),變更或追加為:「先位聲明:即原聲明。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825元及自收受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下稱 :最後聲明),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113年12月13日,惟 於是日據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庭前發生行車事故,因此本院 當庭裁示延展期日至114年1月17日,且籲知會就原告追加部 分一起審理,於114年1月17日可能辯結,請注意攻、防(見 本院卷第321頁筆錄),經核上開情狀,本件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示之112年12 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是原告不得不被迫與被告達成之資遣 方式離職,前一個月即112年11月間發生之資安事件,是駭 客所為,但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呂、李 、陳、莊姓4名資深員工,安排調查,並口頭告知進行組織 調整暨究責計畫,甚至預告結論報告內容,期間更暗示選擇 資遣方案者,會有較優條件,不但可以拿到非自願離職書可 領失業補助,接受方案者於離職後,被告不會再用資安事件 對資深員展開究責,如此威逼之下,原告遭受到非自願離職 待遇,此後被告卻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說是有人檢 舉原告與廠商不正當往來、要求原告前來公司說明,如此地 莫須有,因此有了後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次 (113)年1年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單方改引用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無論後 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或後段所為之終止,皆不足使 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地向後失效,為維勞工權益,故求為原 聲明所示即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 為勞退金提撥;退步言之,被告既不爭執曾經於112年12月1 9日與原告協商合意資遣,並同意原告在113年1月31日離職 ,則被告應依追加之備位聲明所示,給付原告資遣費114萬0 ,825元及補付113年1月份薪資11萬3,000元等語,爰聲明: 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為後開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後段所示之113年1年8日,經被告引用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所為解僱之通知,已經合法 生效,原告與往來廠商「英○資訊工程有限公司、老闆葉○桂 」(真實姓名、詳卷)間有不正當利益往來或回扣,此情有 被告公司檢舉信箱與檢舉電話網頁截圖、匿名檢舉人112年1 2月28日提供相關租車單與契約書事證、被告公司112年12月 29日廉潔案件會議紀錄、被告公司113年1月5日誠信經營申 訴案件調查報告、精○軟體公司(公司全名、詳卷)轉寄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直屬主管胡○祥( 真實姓名、詳卷),證明上情屬實,暨請求向科管局函查被 告是否有撤回或撤銷對原告資遣之通報及相關資料;退步言 之,縱使追加之備位之訴可採,金額亦有誤,因為原告平均 工資應該是10萬0,300元,不是原告鍵入勞動部網頁試算表 所用的11萬1,300元,所以資遣費的數額不是原證16試算表 結論的114萬0,825元,而應修正為102萬8,383元,終止日期 則應鍵入112年12月31日,如被證13所示,再加計預告天數 以19日薪資計算等於6萬3,642元,合計為109萬1,935元,惟 應再與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表格總計72萬1,303元之金 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兩者互為抵銷,因為這些是原告 離職後,經盤點原告先前保管屬於被告公司之電話內線卡、 交換器、AVAYA GATEWAY、遠端電源控制器、硬碟機、無線 基地台各項資產,未為交還、去向不明,原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對被告所為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90年4月16日到職,最後工作日於112年12月「某日」 ,112年7月以後之薪資明細如原證2所示(本院卷15~25頁 )。 (二)原告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1月11日(本院卷65頁),且兩 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之科學管理局回覆資料(114年1月15 日竹環字第1140001579號覆函及附件通報名冊),其形式 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間曾在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見本院卷159頁 、被證9)。又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發出解僱通知函,改 引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29頁、原證4)。 (四)對於本院卷55~65頁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兩造 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且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自己 一方於該次113年2月1日於調解會議所為的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1頁筆 錄) (一)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已經由雇主即被告引用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事由,並經兩造協商,對兩造是 否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二)被告於113年1月8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 事由,對原告發動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有其效力? (三)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提撥勞 退金至專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114萬0,825元及給付11 3年1月薪資1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抵銷抗辯72萬1,30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384~385頁即 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6~7頁),是否可取?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堪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 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 ,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復按,勞雇雙 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 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 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 (三)綜據兩造提出文書及證物,於原告方面,依其起訴狀陳述 及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起訴時,無非認為其先前112 年12月份所同意之合意資遣,有威逼、利誘及所謂資安事 件乃駭客造成(見本院卷第8~9頁起訴狀、第63頁及調解 申請書);於被告方面,明顯地係另出於資安問題以外之 考量,於兩造已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後,復因112年 12月下旬接獲匿名檢舉不法並因此展開與合意資遣所據事 項即資安事項,此事項無關之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證9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週五上午 、出席人員:孫弘、謝潔萍、饒邱勇共計3人之112年廉潔 案件會議紀錄)。再經本院檢視起訴狀,據其載稱:「( 112年12月29日)公司稱有接獲檢舉告知原告與廠商有不 正當往來,要求原告『來』公司說明,原告對此舉甚感意外 ,而後於今(113)年1月5日依約『前往』公司說明」乙情 (見本院卷第9頁),證明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 段所示之112年12月19日協商合意資遣,原本兩造間相安 無事,亦查無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勞工立於不對 等地位、存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欺詐脅迫各情,依上說明 ,兩造間於斯時由雇主方面鑑於資安事並引用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為楔,兩造以此出發考量,並互為協商後, 既有共識且意思合致,則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前段所 示之協商合意資遣,已足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自不 得因9日後,另接獲與合意資遣成立無關之事項,例如包 括但不限於:甫驚爆回扣、舞弊…,任由契約一方以一己 之詞,推翻彼此間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行政管制之 勞保退保日期或科管局存檔之通報或有修改、撤回、撤銷 ,而有不同,否則即妨礙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 (四)不論上開原告方面改口合意資遣其導火線之資安事件非其 造成云云,並據此求為已終止之僱傭關係回復其效力,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工資暨續為勞退金提撥,其先 位之訴因欠缺根據,俱無理由,或被告方面另擲與形成合 意資遣意思表示無關之背信、貪墨及行政管制紀錄等節, 抗辯如前,亦無足取,故而本件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前段所示之協商合意資遣,既已發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 ,兩造當事人必須同受此拘束,於未獲他方同意之下,不 得由任一方隨意主張增、減、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件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5頁及隨狀提出被證13勞動部網 頁資遣費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383、389頁),於備位之 訴為有根據時,被告同意給付之條件為:「資遣費以受僱 日期90/04/16、勞動契約終止日113/12/31、平均工資10 萬0,330元及預告工資19日」,則除了平均工資逾10萬0,3 30元外,原告方面無庸舉證,此外,茲以兩造形式真正不 爭執勞資爭議案卷,原告本人於113年1月16日申請時填寫 「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手 寫處),併依民法第482條僱傭定義規定「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上開112年12月份合意資遣後 ,原告因此於當月「某日」即不再對被告提供勞務,復經 本院細譯前述原告手寫「雙方約定工資101,100元/月」, 應係原告將其每月扣繳之「勞保費:1,100」(見本院卷 第15~25頁原證2:112年7~12月薪資條),於調解程序時 ,取月薪10萬元整數而為陳述,有以致之。故以訴訟終結 時,計算上即應以薪資條登載之固定、數額不變,包括前 開薪資條各個加項「工資75400」「伙食費2400」「津貼2 1500」在內,總計經常性之給與,每月均見於各該月薪資 條右上角「薪資應發合計」欄,以電腦打字方式登載,別 無其他數字可求之「11萬1,300元」,而為本件平均工資 ,爰此同以該勞動部網頁各欄位鍵入相應數字後,可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14萬0,825元,而19日工資 則為7萬0,490元(後者計算式:11萬1,300元×19÷30=7萬0 ,490元)。 (五)從而,雖原聲明為無理由,然追加金錢給付之訴(資遣費 +工資),於121萬1,315元範圍內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1 14萬0,825元+7萬0,490元=121萬1,315元),於此範圍之 備位請求則無理由。上開有理由部分,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且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照及本院卷第169頁書狀右上角簽收、第25 9頁筆錄第25行參看)。末,被告最後提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抵銷抗辯,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合意資遣時 、112年12月下旬出席人數3人之112年廉潔案件會議時、1 13年1月上旬原告前往公司說明及如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後段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時,被告始終未提 及設備交接短少乙事,且被告方面隨民事答辯㈢狀檢附112 年9月6日「主管胡○祥、複盤莊○琳、初盤呂學政即原告、 抽盤112.9.22許○惠」固定資產盤點清冊,各物取得日期 最早有西元1998年12月20日「以前工控辦公室鐵櫃」,一 旁手寫「儲位異常」(見本院卷第394頁第1列),又該份 清冊其他物品,大部分異常原因均同為手寫「儲位異常」 且取得日期分散於西元2008年11月25日~2023年02月15日 之間,其中兩筆手寫「儲位異常、放在客戶處」、至西元 2011年01年11日取得置於新竹一期二樓智能機房交換機1 筆則手寫「遺失、3期偏遠機房」、遠端電源控制器1筆手 寫「更名」、電話機「儲位異常、現在中科」、無線基地 台取得日期西元2015年08月03日該筆手寫「沒在用了」、 另筆西元2014年05月14日取得之無線基地台手寫「找不到 」、兩筆西元2013年11月26日取得之無限基地台「帶回新 竹」(見本院卷第391~408頁清冊第1頁至倒數第2頁)、 還有西元2013年5月29日及西元2013年9月19日基地台各1 筆也是「帶回新竹」(此兩筆抽盤黃○茗,見本院卷第409 頁清冊最後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所云之侵 權行為事實,既經原告以最後書狀否認並隨狀檢附證物編 號原證29:113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487 頁),是依被告一方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信其所述為 真,至多僅見被告物品儲位異常、分散放置,且多數物件 年代久遠,考無可考。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為准、 駁,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於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傳 喚證人胡姓主管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方面書狀)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67萬8,000元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6萬7,132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裁 定正本),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 ,業據原告預繳2萬2,37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 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6

SCDV-113-重勞訴-15-20250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心理復健協會附設喜樂社區復健中 心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2,065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於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58,731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 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 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 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38,000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228萬元(38,00 0元×12個月×5年=228萬元)。第⑵項聲明請求薪資部分,係以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依第⑴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⑴項聲明加計第⑶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233萬8,731‬元(228萬元+58,731元=23 3萬8,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6

KSDV-114-勞補-53-2025022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佳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 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 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每 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參仟參佰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肆拾玖萬捌仟元【計算式:(55,000 元+3,300元)×12×5=3,498,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6

PCDV-114-勞補-62-20250226-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永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 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廢棄原判決, 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能獲得利 益為準,而上訴人起訴時年齡為59歲,則上訴人自112年8月9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 計算,茲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8,350元,是 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計算式:88,350元/月×12月×5年= 5,301,000元);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按月給 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12年8月9日起按月提繳5,52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560元(計算式:5,526元/月×12月×5年=331 ,560元),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上訴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301,000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即63,627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8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1813),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2-勞訴-69-20250225-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孟勲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練水 手,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244元,另可領取海 勤加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按月應於當月1日給付 底薪,15日給付海勤加給,伊並受被告指派至其研究船新海 研1號(下稱系爭研究船)服勞務。詎伊於系爭研究船,約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為止,遭該船大副及二副 職場霸凌,伊因而於113年5月28日自行請辭。前開霸凌應屬 職業災害,被告稱系爭契約已終止一節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 存在,被告按月應給付伊薪資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1日前給付伊4萬3,244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幹練水手 工作,嗣於同年5月24日即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辦理自113 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係由勞工即原告 自行終止,並非雇主即伊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稱其於任職期間,遭其他船員言語霸凌 、羞辱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 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 之限制範圍內。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處於職業災害傷 病之醫療期間,然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規定,不生終 止系爭契約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其 不適任為由於113年5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該離職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 60頁),堪認屬實。原告既單方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說明,其終止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已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8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當月1日前給付其4萬3,24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聲請調取系爭研究船駕駛台錄影機畫面欲證明遭言語霸 凌一節,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止而生終止效力,與原告是 否處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無涉,且原告亦自陳該錄影 機畫面並無聲音,故本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於113年5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原告4萬3,244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5

KSDV-113-勞訴-197-20250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瀚嶔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處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其 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 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5,084元,是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040元(計算式:45,084元/月×12月×5年= 2,705,040元);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補發公傷病假不 足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766,428元,及自113年1 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84元部分,與第一項前段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 者定之,即以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 應自112年6月13日起按月提繳2,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720元(計算式:2,862元/月×12月 ×5年=171,72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前段請求目的 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第一項 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5,84 7元(計算式:2,705,040元+30,807元=2,735,84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37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86元(計算式:33,558-22,372=11,186),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2,000元,尚應補繳9,186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2-25

CTDV-114-勞訴-9-2025022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79 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11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066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審酌上開 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 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 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2年8月11日,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9萬7,700元及勞退提撥6,066元計算後,原 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622萬5,960 元【計算式:(97,700元+6,066元)×12月×5年=622萬5,96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 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7萬4,3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萬4,797元【計算式:7萬4,391元 x1/3=2萬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25

SCDV-114-勞補-57-2025022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薪資3 萬4,750元、111年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合計24萬6,590 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工資6萬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服務業,對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採取 零容忍態度,上訴人任職十餘年,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對A 女為性騷擾,倘使上訴人繼續任職,恐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 之恐慌,及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安全感,是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伊前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上 訴人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未有可直接認定上訴人傳送不當 内容簡訊之事證,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復於112年3 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提出性騷擾申訴,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 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A女成立,是 伊於112年5月22日始在客觀上確信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 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實,則伊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 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111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日已 不在職,即不具受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 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151、152頁):  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女亦受僱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A女屬不同部門,無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附表1、2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將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函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A女和解,作成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㈤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 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㈥A女前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  ㈦被上訴人員工盧志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在高鐵新竹車站辦 公室將解僱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依6.11.1 f)係指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b)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他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且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1頁)。經查,上訴人任職 高鐵桃園車站時,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 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觀諸該等訊息內容,不但有加害A女身體 、自由等惡害告知,足使A女心生畏怖,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對A女亦構成性 騷擾。次查上訴人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 ,使用軟體Globfone.com(伺服器名稱CLOUDFLARENET), 向A女傳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可稽(見偵 查卷,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A女上班時 間及騷擾行為時間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三⑵之簡訊時,係在其上班時間,而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四⑴、⑵之簡訊時,係在A女上班時間。足 認上訴人曾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 上班時間傳送騷擾簡訊。另如附表2編號一簡訊內容記載「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 搭計程車的吧)」,而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中央監控、門禁 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有上訴人約談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又依A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女 稱「該不會CCTV都照著我吧」,上訴人回應「沒錯」、「全 車站最好看的,當然要看囉」,另上訴人向A女稱「你沒打 算戴護目鏡?啊我不該問的。畢竟使用CCTV注意到你,然後 被當成BT是很不舒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會在上班時間使用CCTV察看A女動態,且會 利用上班時間收集到之A女動態,對A女傳送騷擾訊息,更曾 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上班時間傳 送騷擾簡訊,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 11.2所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之情形,應甚明 確。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A女傳送如附表1、2 所示內容之簡訊,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審 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 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就範圍廣大之軌道、月台、 機房設備之安全監控,仰賴監視設備之遠端監控,上訴人職 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應知監控 系統之使用,乃提供運輸安全之用,不能公器私用,上訴人 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 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 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 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函後(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64頁),經調查因無明確證據認定A女通聯 紀錄上顯示之騷擾簡訊為上訴人所為,故性騷擾事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6日及同月24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 30至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 1.2規定有所確信。嗣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屬於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112年5月 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斯 時始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1.2規定有所確信,則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 薪資3萬4,75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自非有理。  ⒉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3規定,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 .3.2b)、c)規定,績效獎金適用對象為該年度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之一般員工或本國籍約聘員工(不含實習生), 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或留職停薪之人員;發放時間除另有核定 發給日期外,原則上係於獎金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給(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頁)。足認績效獎金原則上是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放,且發放之對象乃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是以,111年度績效奬金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 ,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放時即非仍在職之員工,不符合領取 111年度績效奬金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 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 You hurt my feelings.I will Pester you to death.(妳傷害我的感情,我要纏死妳) 二 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I'll tell you next,I'll findy your sister(Pei Long).and get a bra and panties from where she lives.would be have a funny.(接下來告訴妳,我會找到妳的妹妹〈○○〉。從她住的地方拿她的內衣內褲。應該很有趣。) 附表2: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 A女,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A女,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搭計程車吧。) 二 ⑴110年9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A女,Do you think it will be fine if you ignore me? as long as make a mistake,I will complain to you everywhere.I curse you.(A女,妳覺得你不理我就好了嗎?只要妳犯錯,我就會到處投訴妳,我詛咒妳。) ⑵110年9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 A女,I know that your home is in the Xiaying District,the most rural area of Tainan City.I will visit yout parents and sister.I CURSE YOU.(A女,我知道妳家就在台南最鄉下的下營區。我會去拜訪妳的爸媽和妹妹,我詛咒妳。) 三 ⑴110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 Bitch,Go to the Xiaying District fo Tainan City today.Guess what will happen to your home today?(婊子,我要去臺南市下營區猜猜今天妳家會發生什麼事?) ⑵110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A女,Finally arrived at the Xiaying District of Tainan City.Guess what will happen next?(A女,終於到台南市下營區了,猜猜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四 ⑴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 Bitch,I will continue to pester you,Curse you,And curse you that you will not get married uni\til you are 55.(婊子,我會繼續纏著妳、詛咒妳,詛咒妳直到55歲才結婚。) ⑵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 Bitch,I will hack into your home while you go to work,steal your underwear and masturbate on the spot.(婊子,妳上班的時候我就闖進妳家,偷妳的內褲當場自慰。) 五 ⑴110年9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A女,Bitch pig,get up,I want to continue to rape you,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A女,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強姦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⑵110年9月6日上午8時8分許 Bitch pig,get up,I'm going to continue to insert you, 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插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2025-02-25

TPHV-113-勞上-98-202502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仁宏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含變更上訴聲 明),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32萬元,其中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 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請求年終獎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 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 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 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174萬元(計算式:[16萬 元+9000元]×12月×5年+32萬元×5年=1174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531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6875元(計算式:174,000×2/3=7 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萬8437元(計算式:115,312-76,875=38,437)。扣除 前已繳納之3萬685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584元(計算式:3 8,437-36,853=1,584)。 三、另查,經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上訴利益核為1014萬元(計算 式:[16萬元+9000元]×12月×5年=1014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萬184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萬1232元(計算式:151,848×2/3=10 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5萬0616元(計算式:151,848-10,1232=50,616)。扣 除前已繳納之4萬802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596元(計算式 :50,616-48,020=2,596)。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4180元( 計算式:1,584+2,596=4,1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3-重勞訴-21-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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