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頁第20-21行所載『足生損害於丁○○、「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丁
○○、「蔡宜庭」、「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頁第16-17行所載『足生損害於甲○○、「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
○、「林柏庭」、「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手機內之聯絡人截圖照片2張(警
卷第27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23頁,併警卷第27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警卷第37-41頁,同少連偵一卷第141-143頁,併警卷第4
0-42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
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
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洗錢未
遂犯行自白犯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
情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願以扣案現金中之1萬元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若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
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
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
佑富、另案少年郭○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行為間,分別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次犯行所獲
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同意
由其所有、扣案之20萬元現金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參諸前揭
說明,自無需重複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
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及一般洗錢
既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或未遂罪處斷,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
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至於被告雖與少年郭○呈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起訴書固以:被告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
未成年(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並無提及郭○
呈之年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看過郭○呈?)我有看
過他。(郭○呈成年了嗎?)看起來已經成年了,我不知道等
語(少連偵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你知道
郭○呈為少年?)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25頁
)。故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
成年,又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對話紀錄內,固有出現郭○呈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呈之
身分證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看過該等訊息,且郭○呈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
歲,尚難遽認被告知悉郭○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被告
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犯罪
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並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及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丁○○察覺有異、配
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甲○○受60萬元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
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
量2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林育瑩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郭○呈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收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
人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安裝TELEGRAM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5頁),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0萬元
現金其中之1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扣案1
萬元現金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其餘19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除前揭1萬元外,餘經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1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2 扣於另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3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未扣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其中1萬元沒收,其中19萬元不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許琬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鄧豬豬」、「chuanchuen」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經
由張清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C」、「老虎」
;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媒介,加入由張清淵、黃梃源(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丹」、「霸告(百九【臺語,同
音】)」,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呂政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臺幣」;所涉詐欺等部分,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少年郭○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送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林育瑩(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9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佑富
(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即「S」)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妮」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佑富負
責招募少年郭○呈擔任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林育瑩擔任持偽造工作
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張
清淵負責製作林育瑩、少年郭○呈持以向受騙民眾出具之偽
造工作證;黃梃源先指派呂政融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少
年郭○呈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技巧,復指派林育瑩、少年郭○呈於指定時間、地點
前往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
融、少年郭○呈、林育瑩、林佑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
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陳延昶」、「陳蔓妮」、
「富昱U選」早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準備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
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住處,以「滬」(
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
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
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林育瑩
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
丹取現7%+B0.2」;丙○○復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同
日某時,在宜蘭縣某處,當面交付車資現金7,000元予林育
瑩,並等待向林育瑩收取丁○○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林育瑩
繼而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使用丙○○當面交付之車資
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前,向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丙○○與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
林育瑩本次共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因此未遂,足生損害於丁○○、「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㈡、呂政融依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
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
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林佑富招募之
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早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訛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ELEVEN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
」,準備面交現金60萬元;張清淵則於113年7月10日9時44
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滬」(即「S」)提供
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
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
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
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
列印為紙本;黃梃源復指派少年少年郭○呈於113年7月10日9
時44分許,在「朝陽茶葉公園」前,向甲○○出示核屬特種文
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
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向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
內,將其向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當面交付予丙○○,丙○○
從中抽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足生損害於甲○○、「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丁○○、甲○○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1
3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0萬元,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及延押庭)之自白 1、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間、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3、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藉此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富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自行列印為紙本,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清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滬」(即「S」)提供之工作證電子檔空白模板,以美圖秀秀APP製作核屬準特種文書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電子檔,並將之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另將之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少年郭○呈自行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2、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梃源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所為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指導、培訓另案被告林佑富招募之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技巧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使用被告丙○○當面交付之車資現金7,000元,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告訴人丁○○出示核屬特種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交付核屬私文書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60萬元,復立即前往臺北市某家樂福廁所內,當面將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育瑩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陳延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林育瑩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面交付現金60萬元予另案少年郭○呈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認表、「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之事實。 2、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案少年郭○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12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擷圖1份 13 被告丙○○之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14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萬元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丙○○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
院,有被告丙○○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蔡宜庭」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柏庭」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育瑩、「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另案被告張清淵、黃梃源、呂政融、林佑富、另
案少年郭○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計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與另案少年郭○呈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之際,被告丙○○為成年人,另案少年郭○呈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丙○○、另案少年郭○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知悉另案少年郭○呈尚未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前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主動繳交告訴人甲○○
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縱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其對於告訴人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對於告訴人丁○○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本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雖係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持以
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然
既已交付告訴人丁○○、甲○○收受,即非屬被告丙○○所有,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至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
工作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
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持以向持以向告訴人丁○○、甲○○行使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聯繫、實施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之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
20萬元,固為被告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
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被告丙○○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
報酬現金1萬元,為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丙○○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然因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已遭被告丙○○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
丙○○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TNDM-114-金訴-22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