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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穎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心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 正刪除、第19行「4萬元」補充為「轉匯4萬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第19至20行「交付予不詳男子」補充為「交付予『王 添福』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心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 所指定之人及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做收入證明而依指 示為本案提供帳號而提領、轉交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主觀上為間接故意,尚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 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喬憶達成和解( 見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 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中,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 是經營麵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曾喬憶 新臺幣1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2號   被   告 蔡心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穎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全」、「王添福」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意欲訂購曾 喬憶之水果並委託其代訂佛跳牆一同送至台南高工之方式詐 騙曾喬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蔡心穎明 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更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8日下午12時18分至同日12時29分間,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 元,再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某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喬憶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心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訊予「許佑全」、「王添福」之人,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所以上網看到創達金融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LINE暱稱「許佑全」之然與我聯繫,我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說我的收入證明不夠,就推薦一個LINE暱稱「王添福」可以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王添福」稱公司會安排合作廠商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還給公司,這樣就可以給銀行證明我有金流。「王添福」還有跟我簽合作協議書,我才依指示領款後交予「王添福」所指定收取款項之人,「王添福」有在LINE證明有收到我轉交款項,我發現有異後馬上去報警等語。 ㈡ 1.告訴人曾喬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喬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被告與暱稱「許佑全」、「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㈤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貸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邀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美化帳目」而匯入之款項,大可以 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 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 許至29分許提領16萬元,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留存在被告 帳戶未逾1小時,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 ,甚至,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 ,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而 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 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 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 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由被告所述「許佑全」、「王添福」要求其等提供帳 戶資料供匯款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 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依 指示將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 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 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 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4-審簡-22-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偽造以蓮豐投資股份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各文件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健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各為「賓利」、「大 金」、「唐伯虎」、「劉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並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黃 彩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黃文健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詎黃文健於該案獲釋,於11 3年5月間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德凱」之人聯繫,經「德凱」表示所謂「賺錢機會」,亦係 受「德凱」指示,持從外觀顯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 蓮豐投資股份公司(下稱蓮豐公司)之職員「楊昇」,前往 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路邊車上之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甲),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甚高報酬。黃文健經前案受逮捕、 偵查經驗,對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知之甚詳,更知悉目前詐騙 集團盛行以「投資」為幌子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收取投 資款為由,指派「車手」成員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謊稱為 投資公司員工前往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贓款等詐騙模式,「 德凱」提供之「賺錢機會」,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 「車手」角色,然因貪圖報酬,仍與「德凱」、甲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虛為投資廣告吸引鄭旻旻瀏覽並 將鄭旻旻拉入通訊軟體LINE之不同投資群組,進而以不同LI NE暱稱對鄭旻旻進行詐騙,致鄭旻旻陷於錯誤,從113年5月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至人頭帳戶,共達新臺幣(下同)452 萬5,000元(然無證據足認黃文健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再以LINE暱稱各為 「林雪燕」、「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等帳號,分別佯裝為投 資顧問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鄭旻旻佯稱:推 薦鄭旻旻可在蓮豐公司之股票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將可 獲取高額報酬,入金款項可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鄭旻旻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日備妥投資金額200萬元等待蓮豐 公司派員前來收取。黃文健即依「德凱」指示,先前往不詳 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楊昇」員工 證1份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 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偽造之其上有偽造「蓮豐投 資」印文1枚,偽以蓮豐公司名義擔任要約甲方之「商業操 作合約書」1份,由黃文健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金 額、日期及相關內容,並在經辦人偽簽「楊昇」署押1枚, 而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之向鄭旻旻收取投資金額200萬 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旋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3分 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209巷與興德路交岔 路口西南側之涼亭,向鄭旻旻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 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鄭旻旻而 行使之,鄭旻旻因而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黃文健,黃 文健旋依「德凱」指示,前往附近路邊指定停放之小客車, 將款項交予車內之甲循序上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滿足 ,又於稍後繼續跟鄭旻旻謊稱:建議可再追加投資金額,獲 利將更為可觀云云,使鄭旻旻陷於錯誤,又再備妥200萬元 等待蓮豐公司派員前來收取。黃文健即承前犯意,依「德凱 」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有 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 ,偽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由 黃文健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相關內容 ,並在經辦人偽簽「楊昇」署押1枚,而偽造以蓮豐公司名 義出具之向鄭旻旻收取投資金額2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上揭涼亭, 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鄭旻旻而行使之,鄭旻旻 因而再次陷於錯誤,又將200萬元交予黃文健,黃文健旋依 「德凱」指示,前往附近路邊指定停放之小客車,將款項交 予車內之甲循序上繳。黃文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40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 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鄭旻旻、蓮豐公司、「葉曉霞」、「楊昇」。嗣鄭旻旻發 覺有異報警,將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與警方查扣後採集其上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 與黃文健指紋相符,員警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旻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審訴卷第 91頁、第95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鄭旻旻於警詢指述(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收受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76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 紋字第11361187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9頁至第122頁)、告訴人拍攝被告前來取款之照片( 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攝得被告各次前去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派出所陳報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原本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 分陸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將告訴人拉入多個LINE群組,並佯 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德凱」指示前往列印並 偽造附表所示之物,再依指示佯裝為蓮豐公司員工「楊昇」 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甲 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又被告早於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飛 機暱稱各為「賓利」、「大金」、「唐伯虎」、「劉德華」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並持偽造 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 112年12月11日向被害人黃彩雲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經前案受逮捕、偵查經 驗,對詐騙集團組織分工知之甚詳,更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盛 行以「投資」為幌子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並以收取投資款為 由,指派「車手」成員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謊稱為投資公 司員工前往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贓款等詐騙模式,從而其經 「德凱」介紹此「賺錢機會」之具體內容時,必明確知悉僅 靠其與「德凱」無法完成全部犯行,此必係三人以上組成詐 騙集團之典型犯罪。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 設計中,被告佯裝「楊昇」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 2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113年5月16日該 次犯行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致告訴人受騙於113年5月15 日、16日各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接連以分層包裝上 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德凱」、甲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對本案為三 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知之甚詳,其所為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業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 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9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甫於前案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逮捕,絲毫 不知警惕,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相同 手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訴人收取鉅額 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 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犯行與 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報 酬為一日3500元,交錢的時候「德凱」會拿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14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 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日報酬 共7,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 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7,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之罪之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於113年5月15日出示偽造之 蓮豐公司員工證1份,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偽造之文件 1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3分 ㈠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造「楊昇」署押1枚)。 ㈡偽以蓮豐公司名義擔任要約甲方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 2 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 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出具「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蓮豐投資」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財務人員「葉曉霞」印文1枚、偽造「楊昇」署押1枚)。

2025-02-20

TPDM-113-審訴-2796-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洟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姓名「郝 『晉』華」均更正為「郝『晋』華」、刪除起訴書附表「提款時 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及「提款金額(依詐騙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第4點之贅載(與第3點重複);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洟銨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 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3,980元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 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 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被告已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事實及罪名,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明倚、「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 被告未繳回所得,無從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見審訴字卷第 91頁),本案犯罪所得計為3,980元(計算式:【5萬+4萬9, 000元+10萬元】×2%),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   被   告 張洟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龜山區金鋒路25巷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洟銨於民國111年10月起,以暱稱「一個迷人的混蛋」加 入「Telegram紙飛機」帳號群組內,與暱稱「Q仔」之吳明 倚(負責監督籍收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請發布通緝)及 暱稱「大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由張洟銨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並約定 可自贓款金額取得百分之2為報酬。張洟銨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郝晉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張洟銨持吳 明倚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到臺北市榮星花園廁所交給吳明倚,再由 吳明倚將款項送到新北市新店區或新莊區之該詐欺集團上層 水商人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洟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吳明倚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後,被告將贓款交由吳明倚轉交給上層水商之事實。 3 ⑴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提出之匯款單據、手機截圖 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郝晉華被詐騙匯款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郝晉華遭詐欺並匯款,且為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影像照片13張)、提領處所熱點清單、提領贓款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Q仔」即同案被告吳明倚、「大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郝晉華 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捐款給世界展望會,系統錯誤,需解除設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11年10  月12日19 時59分許 2.同日20時 03分許 3.同日20時  09分許 4.同日20時  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薛仁傑) 1.49,986元 2.49,986元 3.49,987元 4.49,987元 1.111年10月 12日20時 03分許 2.同日20時 05分許 3.同日20時 14分許 4.同日20時  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 1.50,000元 2.49,000元 3.100,000元 4.100,000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02-20250219-1

智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代 表 人 陳夏珠(法名釋悟因) 被 告 許雅晴(法名釋見鐻) 被 告 吳玉琴(法名釋見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吳玉琴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又因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代表人陳夏珠,下稱伽耶山基金會)係由宗教組織香光尼僧團所成立,處理該組織之全國性業務,下轄香光莊嚴雜誌社、養慧學苑等機構、學苑;許雅晴(法名釋見鐻)係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許雅晴與吳玉琴均明知「燃燈之歌」係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另「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係由莊奴(已歿)作詞、王建勛作曲之歌曲,各由陳建名、王建勛、莊奴等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其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及散布,且就「燃燈之歌」之歌詞亦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許雅晴與吳玉琴竟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違法重製於光碟、散布及公開傳 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前某日,帶領不知情之藍韻合唱團成員,以演唱並錄 音之方式,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大家來做阿彌陀佛 」(下合稱系爭歌曲)重製於專輯名稱為「香光快樂行 佛 曲合唱專輯 ①_菩薩的心」(下稱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 碟片,並於香光莊嚴雜誌社之「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 音樂光碟片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銷售而散布之,同 時亦將其中「燃燈之歌」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前揭 「香光莊嚴」網站,供不特定人點播或下載而公開傳輸。  ㈡渠等另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上架時間,接 續將本案音樂專輯包括歌詞未經授權之「燃燈之歌」在內之 歌曲,重製為數位音樂檔後,上傳至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供各該音樂網站之付費會員點播而為公開傳輸。  ㈢嗣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於網路上發現,並於110年2月2日自 「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 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 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 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 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 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許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等3人 )於101年12月1日前某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於102年5月及109年2月開始為事實欄㈡之重製、公 開傳輸等行為,告訴人陳建名主張係經其於110年1月28日於 網路上發現,並於同年2月2日自「香光莊嚴」網站購得本案 音樂專輯之音樂光碟片,始查悉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GOOGLE鍵入「往生佛 教」,於110年1月28日循線發現「香光莊嚴」網站有用我的 歌,也在同一天發現KKBox 、friday跟台灣大哥大MyMusic 、YOUTUBE都有「燃燈之歌」的著作,並在同年2月1日找公 證人公證、同月8日做成公證書;因為「香光莊嚴」網站可 以線上收聽,也有賣音樂光碟,上面寫贊助工本費150元, 我告訴我姊姊,我姊姊請公司的職員打電話去問怎麼買,除 了150元,再加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一共230元, 然後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互核與110年 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052號公證書、收據、信封之內容一致 (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於110年1 月28日始知悉被告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犯行,告訴人6個月告 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日期為110 年6月22日,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 記(見他卷第5頁)可證,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自 得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等3人主張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於知悉本件被告犯 行逾6月後始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告訴期間抗辯,則無足採 。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許 雅晴、吳玉琴(下合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代 表人陳夏珠(下稱陳夏珠)於本院114年1月15日之審理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傳票,陳夏珠以身體虛 弱、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為由請假,本院考量陳夏珠係於11 3年9月4日接受白內障拆除手術,距離本院開庭時間已有相 當期間,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未准假,並請陳夏珠遵期 到庭,然被告仍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請假 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及點名單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3頁 、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陳夏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且因其代表伽耶山基金會被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 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科處罰金刑,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等3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系爭歌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稱:被告許雅晴等2人將系爭歌曲收錄於本案音樂專輯,與大眾免費結緣,供信眾索取實體,意在宣揚佛法,主觀上並無銷售或營利意圖,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被告許雅晴等2人一時不察,誤認系爭歌曲業經告訴人簽約授權予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同一組織之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苑),其等疏未查證查證授權範圍之原因係不諳法律,至多僅屬法所不罰之過失;「燃燈之歌」上架至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授權金僅約4.71元,金額甚微,可見被告許雅晴等2人,主觀上無營利與銷售意圖,亦無侵害他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自亦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刑罰;縱認被告等3人利用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案行為亦應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被告等3人有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認被告等3人於本件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其等有無營利之意圖?被告等3人收錄系爭歌曲於本案音樂專輯,並上架音樂串流平台,是否屬合理使用範圍?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陳建名為「燃燈之歌」之作詞者、王建勛為作曲者, 「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之作詞者為莊奴、王建勛為作曲者, 就系爭歌曲分別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許雅晴 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 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 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被 告等3人均未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系爭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述以及 被告許雅晴等2人自陳在卷(見他卷第489至503頁、第811至 813頁、第973至978頁,偵卷第527至530頁,本院卷二第15 至24頁),復有「燃燈之歌」之專輯卡帶及CD、「大家來做 阿彌陀佛」之專輯卡帶、CD(見他卷第111至115頁、第235 至239頁),以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1 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遊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 件、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全字第20230810001 號函暨附件、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 狀暨附件(見偵卷第65至97頁、第135至235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查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機構 ,有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偵卷第107至119頁),則告 訴人及王建勛曾於84年間曾授權安慧學苑系爭歌曲之音樂著 作權,簽訂授權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為王建勛、告訴人與安 慧學苑,並明確約定授權範圍為安慧學苑得複製音樂著作之 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亦不得以營利方式向第三人收取報酬,有授權協議書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則其授權主體不及於被告 伽耶山基金會,且僅得於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 曲使用。是被告等3人即無從援引該等授權協議書主張其等 業經授權,且該等授權協議書既為被告等3人所提出,應明 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僅限作為公開教、唱及廣播之背景音樂 與插曲使用,則不論被告等3人是否誤認被告伽耶山基金會 與安慧學苑為同一組織而同獲授權,其等之重製、散布及公 開傳輸行為,均已超出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無從委為不知而 否認主觀故意。此外,民事判決本不拘束本案之認定,是被 告等人抗辯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即不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之財務主管陳盈倩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沒有從事營利事業,本案音樂專輯是為了推廣佛教免費無償結緣的,有需要、希望取得的民眾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取得;他卷第126頁的網站是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的香光莊嚴雜誌社在經營,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有些推廣佛教文化的項目,是由香光莊嚴雜誌社承辦,網站上記載贊助工本費係捐款的意思,我們也鼓勵大家共襄盛舉,但是專輯本身是結緣的,如果沒有付任何費用也都可以跟我們申請,工本費是郵寄及發行,也就是郵寄的工本費,即使沒有付工本費也都可以取得,如果對方願意贊助,贊助就是捐款給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捐款會開立收據;「燃燈之歌」上架到音樂串流平台,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大概因此獲得的權利金是4.71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委託購入本案音樂專輯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第59頁)。然參諸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所屬香光莊嚴雜誌社經營之網站明確標明:本案音樂專輯之出版單位為被告伽耶山基金會,贊助工本費150元(見他卷第126頁);又告訴人委由他人向香光莊嚴雜誌社取得本案音樂專輯時,除支付150元外,尚須負擔郵寄工本費50元(及劃撥費30元),業經告訴人作證如上,且與證人陳盈倩提出之上開收據區分為150元及50元一節相符,堪認取得本案音樂專輯除郵寄工本費外,尚須支付費用150元進而取得光碟,堪認有以對價150元販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之情事,而非無償提供,應屬銷售之行為,此自不因網站上載「贊助」等語而異其認定。再佐以上開願境公司111年10月14日KXTW-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燃燈之歌」係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於10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授權本公司,...,其方案有「單曲下載」及「優惠下載」,單曲下載為每首歌曲費用19元,優惠下載為每月至多下載20首歌曲,費用100元,惟「燃燈之歌」於前述下載服務並無使用者下載紀錄,僅有訂閱服務之紀錄...分配比例及方式,係根據本公司與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簽署之授權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上開隨身遊戲公司112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數位音樂代理服務」授權同意書則載明:甲方(即隨身遊戲公司)應將實際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支付乙方(即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實際收入之百分之二十(20%)歸甲方,作為甲方代理銷售服務費用等語。且「燃燈之歌」因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確有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5元之收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偵卷97、151、169頁)。足見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均有營利收入之效果,而非被告等3人所辯無營利意圖。  ㈣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系爭歌曲係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等人對外發 行專輯藉以營收之商品,而被告伽耶山基金會未經告訴人授 權即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系爭歌曲,確已影響告訴人享有 及莊奴、王建勛之利益;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重製系爭歌曲 之本案音樂專輯光碟及公開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網站 ,而有營利收入,業如前述;且系爭歌曲均係表達創作者對 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創作程度非低;本案音樂專輯及上傳音 樂網站者,均為系爭歌曲之全部,未就原著作為任何轉化性 使用,更對含告訴人在內之創作者之潛在市場價值有顯著影 響,足見並非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合理使用,仍屬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㈤末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許雅晴擔任伽耶山基金會轄下香光莊嚴雜 誌社之主編,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務,被告吳玉琴擔 任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 所成立之藍韻合唱團一節,業如上述,其等被告伽耶山基金 會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重製、散布 、公開傳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莊奴、王建勛之著作財產權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 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許雅晴等2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上 架時間重製並公開傳輸「燃燈之歌」之歌曲,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許雅晴等2人係以一行為涉犯事實欄一、㈠4罪及事實欄 一、㈡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被告許雅晴等2人所為前開2罪,雖均基於推廣佛法之意念, 然所使用音樂傳輸平台不同、營利方式有異,且間隔數年時 間,非被告等2人所抗辯之密接數月內,應認其等分別起意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從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疏未就被告許雅晴等2人之行為進行管理 監督,而被告許雅晴等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之重製於光碟 而散布、事實欄一、㈡之重製並公開傳輸等犯行,故分別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 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 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 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 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 闡述在案。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之最低法 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同法未制定刑之減輕規定;而被告 許雅晴等2人之本案犯行動機係為推廣佛法,且銷售本案音 樂專輯光碟之金額僅為150元、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之收益 亦僅有15元,業如前述,所獲利益甚為低微。是以,被告許 雅晴等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仍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本案 之量刑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罔顧著作權 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 智慧財產權,且否認犯行,惟念其等犯行動機非基於重大惡 意,暨其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境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許雅晴等2人犯行期間、 侵害情節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被告伽耶山基金會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 金刑及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等3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銷售本案音樂專輯光碟 、公開傳輸至音樂網站,合計取得金額165元(即光碟150元 及授權金收益1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上架時間 音樂網站 備註 1 102年5月14日 KKBox 與願境網訊公司簽約、上架。 2 109年2月6日 遠傳friDay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全音樂公司上架。 3 109年2月7日 台灣大哥大MyMusic 與隨身遊戲公司簽約,隨身遊戲公司再授權台灣酷樂公司上架。 附表二: 音樂網站 期間 點播次數 分配金額 (新臺幣) 出處 KKBox 102年 57 0.88 偵卷第97頁 103年 56 0.94 104年 62 0.89 105年 40 0.64 106年 37 0.7 107年 31 0.66 108年 10 0.2 109年 2 0.03 110年 3 0.07 遠傳friDay 109年3月 4 (錄音)3.201752+(詞曲)0.615722 偵卷第151頁 109年4月 1 (錄音)0.800161+(詞曲)0.153877 110年1月 1 (錄音)0.550218+(詞曲)0.105811 110年2月 1 (錄音)0.621519+(詞曲)0.119523 台灣大哥大MyMusic 109年4月 10 3.84 偵卷第169頁 110年1月 110年2月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

2025-02-19

TPDM-112-智訴-1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由微信暱稱「 台東山地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 與之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張昭仁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欲販賣 附表編號4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昭仁 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張昭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 50至51頁、第104頁),並有微信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喬 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 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83頁、第49至59頁 、第110至113頁、第130至13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向「小傑」拿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200元,我出售 300元,1包淨賺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預 計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7之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 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 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 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買 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兜售毒品或 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販售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至133頁);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0至113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 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 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 等,販賣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理應知悉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患有高血壓及呼吸中止症母親,此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3頁),另考量被告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供被告與 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3,5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非違禁物,亦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0袋(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毛重31.9130公克、驗前總淨重27.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6029公克、純質淨重21.885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10至11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17.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16.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6.0264公克、純質淨重12.6563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淨重1.9990公克、驗餘總淨重1.3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40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27.0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30至13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26.02公克、驗前總淨重17.4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同上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2.01公克) 同上 8 紫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9727卷第41頁) 9 玫瑰金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33,500元 同上

2025-02-19

TPDM-113-訴-1372-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貫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7,0 00元購買愷他命2包,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 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7.1328公克)而持有之。嗣陳貫裕於113年5月12日1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陳貫裕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縱屬不同品項 ,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 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部分,係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都是在網路上隨意購買,賣家 都是用丟包之方式,所以無法指認,伊亦未記下匯款之帳號 等語,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市面 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 酌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 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 8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 犯罪,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毛重2.08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0.5828公克 2 外包裝印有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總毛重100.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A5、A6,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①淨重:2.3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A1至A22,推估純質總淨重5.60公克 ⒉現場編號B2、B3,美金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①淨重:2.7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B1至B5,推估純質總淨重0.49公克 ⒊現場編號C2、C3,熊貓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8.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 ①淨重:3.53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C1至C4,推估純質總淨重0.46公克 3 外包裝印有美金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5只,總毛重19.4公克) 4 外包裝印有熊貓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4只,總毛重17.1公克)

2025-02-19

TCDM-114-中簡-270-20250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53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傳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顯較不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並賠畢,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8號   被   告 韋傳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傳玲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 ,在7-11統一超商鑫泉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太太」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南 科新市租屋報」社團,以暱稱「林曼慧」名義,刊登自租電 梯大樓之訊息,乙○○因有租屋需求而與之聯繫,先後佯以先 支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帶看、以半年期繳付租金可取得優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6 日分3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萬3 ,000元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經警通知係詐騙集團,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臉書暱稱「施太太」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賃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跨行提現方式領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臉書「南科新市租屋報」社團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19

TPDM-114-審簡-20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龍六」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龍六」)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 為免訴,詳如後述),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起,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及「Digital_Nina」向甲○○佯稱可帶領其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 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15時前某 時,再度向甲○○佯稱需要入金云云,與甲○○相約於同年12月 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東巷3弄附近面交新臺幣 (下同)71萬元,嗣乙○○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龍六」於112年12月26日15時前某時,指示乙○○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再至某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 證券公司)外務員「陳冠宏」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之印文 各1枚】,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71萬元 ,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造「陳冠宏」印文暨偽簽「陳冠宏 」之署押各1枚。待乙○○與甲○○於同年12月26日15時許見面 時,乙○○即提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表示以數 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員工陳冠宏之名義,向甲○○收取71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甲○○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嗣乙○○再依「龍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00 元車資之報酬。嗣經甲○○檢據前開收據報案,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3、77-79頁、本院 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7-49、51-52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通聯網路 歷程(見偵卷第39頁)、翻拍照片(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冠宏」工作證、有「數碼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張立元」、「陳冠宏」 印文,並有「陳冠宏」簽名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偵 卷第61頁)、告訴人113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3-58頁)、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 「遊仁俊」首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66、68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51、62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 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數碼證券公司員 工「陳冠宏」,然其持數碼證券公司員工「陳冠宏」之工作 證取信告訴人,並以「陳冠宏」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 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企業名稱「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 、蓋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及署押之收據,用以表示數碼 證券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及員工「陳冠宏 」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數碼證券公司、張立元及陳冠宏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收據上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及「陳冠宏」印文及其偽造「陳冠宏」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宏」之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此一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龍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冠宏」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 定,嗣緩刑經撤銷並移送執行,於112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79頁 )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 能力,竟未能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詐 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 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 9頁)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 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本案收款沒有獲得酬勞,但「龍六」有給伊1, 000元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該1,000元車資即屬被 告因為本案犯行而所獲得之對價給付,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 有明定。查:  ⒈卷附之數碼證券公司收據1張(見本院第73頁),係被告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 及「陳冠宏」印文各1枚,暨偽造之「陳冠宏」署押1枚,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之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陳冠宏」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被告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偽造之「陳冠宏」印 章已交給新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確已就「陳冠宏」 印章1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4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偽造印章1 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除獲 得前開1,000元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龍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 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 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1773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 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加入「龍六」 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與新北的案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伊都 是依照「龍六」指示去收錢及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稽諸被告於前案之上手暱稱均為「龍六」,參與犯行之過 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 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應屬 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霜113偵507 21字第1139152633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前案已於113 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判力,本案 於判決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免訴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73頁 2 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企業名稱」欄 3 偽造之「張立元」印文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4 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押各1枚 編號1收據「代表人」欄

2025-02-19

TCDM-113-金訴-427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王浩軒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8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哈利波特」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及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後,以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與如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地點」、「交易時間 」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並取得上開金 額而完成各次交易。嗣為警於同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浩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浩軒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128、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7350卷第149至161、173至 178、189至195、353至358、381至386、439至441、465至46 6、471至472、477至478、483至4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浩軒、 張宗皓)、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37至81、91 至121、163至168、179至182、197至199、201至203、261至 269、279至281、303至306、365至372、387至389、497至49 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之利潤約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前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1 2年8月某時許,自同一來源即微信暱稱「哈利波特」同時購 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販賣所餘(詳後述), 爰補充該部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二)另被告係以微信暱稱「喪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即證人陳緯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陳緯坪證述在 案(見偵37350卷第177、483頁),爰補充於事實欄所示之 內容。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證稱係被告販賣予其而為警扣案之 毒品,存有部分外包裝相同(迷彩顏色、AAPE字樣)之情形 (見偵37350卷第120至121、281頁),佐以該等毒品應係被 告自同一來源同時購入(詳後述),可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5至7所示之本案咖啡包,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毒品成分應屬相同,即均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詳參附表二編號5「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毒品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497至498頁】可查)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另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部分 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旨,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我於 112年8月間,向微信暱稱「哈利波特」購買等語(見偵3735 0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前,並補充 略以: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哈利波特」, 係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一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是本案販賣所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衡以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來源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 陳述時,對於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斯時尚不知如此陳 述可能導致本案成為同一案件,足見被告並非欲脫免罪責始 為上開陳述。 2、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查獲扣 案該毒品之時間(即112年10月5日)相距不遠,甚且其中附 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之毒品外包裝相同,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該等毒品確有可能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經 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而持有。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 明扣案之該等毒品係被告經由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不同來源取 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與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應係相同,皆為被告於販賣前同時向「哈利波特」購得 。 3、基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本案所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2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於111年12月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出上開前案紀錄,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46頁),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前科,竟於出監不久後,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 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 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 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及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內容,因而查獲上游、共犯一 節,其等函覆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 犯,且將查扣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未發現可供溯源之線索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83頁),嗣被告提供情資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該分局復稱:已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洪子軒等語,固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分局同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53 1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稿)、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至124頁)可參。然觀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無法證明 洪子軒即為「哈利波特」或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洪子軒為 本案之共同正犯、共犯,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 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 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種類,及本案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 品數量、種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各「價格(新 臺幣)」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各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確含有如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有各該編號「毒品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 卷第497至49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考,俱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 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文軫 112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口附近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家成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家成 112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4 華哲甫 112年9月8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6弄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緯坪 112年9月7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宗皓 112年9月10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宗皓 11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毒品報告 1 K盤1組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吸管1支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本案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只) 淨重14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9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 6 深棕色膏狀物3包(含包裝袋3只) 淨重7.6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6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025-02-19

TPDM-113-訴-6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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