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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 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 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 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 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 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 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13

TCDM-114-簡-21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1,2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3,8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訂立民國112年12月18日「設備採購暨廠房建置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 28,669,080元,由被告出售契約附件一之設備、承攬施作附 件二之工程工項,且定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設備並完 成施工。 (二)原告已陸續給付28,320,490元,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 。詎被告屆112年12月31日之期,迄未提交設備辦理驗收, 經原告以圓環郵局113年6月11日存證號碼000222號、113年6 月25日存證號碼0002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182日、按總價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088,790元(計算式:專案總價28,6 69,080*0.005*182日=26,088,790)。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款,逾期罰則以「交付」為要件 ,但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交付、安裝及大部分工程標 的之施作,僅係操作有瑕疵,未經原告驗收,原告請求違約 金並無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雙方 同意依各項工程標的進度進行請款及付款,但原告並未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應由原告先給付價金,被告始有履行之義務 。另原告給付28,340,706元,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5日給付 之5,250,000元及同年月6日給付之3,150,000元,經原告向 被告宣稱此筆款項為投資款項,需先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 再取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秉峰不疑有他,於113年3月5日 提供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銀行取款條及存摺予張申曄指示 之原告公司財務方俞婷,再由方俞婷將上開取款文件提供予 原告公司財務藍弘雯,藍弘雯與原告公司財務黄清俊共同前 往銀行取款,並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公司股東發現後 已對張申曄、方俞婷、藍弘雯、黃清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5724號偵辦中, 上開款項及餘款348,590元共8,748,590元(計算式:8,400, 000+348,590=8,748,590)部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延給 付及過失,被告於原告支付所有價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延長交付期間,於原告給付全部契 約價金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退步言,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逾期違約金通常為每日 價金為總額的千分之一,且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亦為民間工程契約之習慣。原告請 求以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又無上限,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 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 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 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交付設備等語,被告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堪信為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被告履約內容分作「設備買賣」、「建置工程」等二部 分,堪認「建置工程」是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由原 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採購標的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 付,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地點完成全部 採購標的之安裝並交付所有關於產品之原廠說明書、使用手 冊、保證書等文件及附隨配備予甲方。」「工程標的之施工 期限應自雙方簽訂合約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完工。」「 乙方於採購標的交付日及工程標的完成日後,應即通知甲方 配合進行驗收作業。」第13條「逾期罰則」約定:「(一)乙 方如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本專案之交付時,每逾期一日應按 本專案總價金千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逕就 應給付乙方之價金內扣除之)(二)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之 約定,即構成違約,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乙方改善,乙方於接 獲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司促卷第15、17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有部分主機有安裝,但沒辦法運作,沒有全部設備都有驗 收等語(本院卷第284頁第19至28行),被告雖否認之,但被 告就全部建置工程已完成及於113年6月2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驗收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陳述因認有財務糾紛而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本院卷第198頁),明示其無再為履 行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置工程,屆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112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仍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為 有據,則原告依第13條第1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應認有理。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價金未付,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承 攬部分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特約,經本院諭知後,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85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即 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原告即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非當然同時履行,被告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 作,所辯難認有理。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 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分作 設備買賣及建置工程二部分,於被告建置完成前,原告購得 之買賣設備尚無從發揮效用,又有折舊之問題,可見原告於 被告逾期完工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有其實益,且非法所不許。本院審酌迄至本件起訴時, 原告自陳被告僅完成工程一部,被告未全部完工,逾期時間 非短之情,但該約款並無上限,如任原告無限期計罰之結果 ,終無更加促使被告履約之經濟效益,再參酌一般公共工程 契約常以契約總價金額20%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認本件原 告請求182日之違約金26,088,790元,尚屬過高,爰依上揭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總價20%即5,733,816元(相當於40日違 約金);逾此之請求,不能許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33,816 元,為有理由;原告就該未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3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3

TPDV-113-建-19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因於民國107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面 試任職,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 證明書,其明知未經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 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月前之107年間某日 ,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 責人黃劍隆之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 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 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位於上址之告訴人公司人員 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 、行政人員黃冠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 雅慧、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鎵興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 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 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並將記載任職期間為101年 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交付 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 月初,就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談定上班時間、工 作內容及薪資;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 ,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離職證明書 ;俟於任職填寫人事資料表時,雖然有懷疑系爭離職證明書 上任職期間是否為正確,但經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 文聯絡,其表示此為一般任職程序,我就寫一寫、填一填交 上去就好,想看看公司要如何經營比較重要,我當時認為他 可能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就照他的意思填一填交上去 ,沒有再去向康世公司求證,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印文既為真正,則該 印文係由康世公司所用印應為一般常理之事實,倘檢察官指 摘該印文為盜蓋,自應就該印文遭盜蓋之反常事實負舉證責 任,豈能以妄加揣測之方式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康世 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縱使被告 就系爭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之日期覺得怪怪的,僅係該任職 期間日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產生懷疑而已,被告 當下並非明確知道有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 論康世公司員工是否出於疏失而蓋印製本案離職證明書,亦 與被告無涉;又當初僱用被告係著重被告在社團及學長姐之 資源連結及人脈關係而非被告過去工作之任職經歷,無論被 告過去工作經歷為何,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均會聘 用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工作,縱使被告有捏造康世公司離職證 明書上之任職期間,所生之錯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有任何 損害,故被告並不構成「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俟被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7年 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並於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 內,將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彩色影 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 三第101至105、112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原告訴 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 頁),復經證人鄭雅慧、呂嘉明、黃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文、證人即康 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8 至89、175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416、419、424 、426、433、435、443、452、460、464頁),並有告訴人 公司人事資料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鎵興公司派遣員工 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0年9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1、57、123至127、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 ,且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找被告任職時,沒有考量 到被告的經歷或工作經驗,因為我當時著重的是被告在生醫 社以及相關學長姐及醫療資源的連結,所以之前我也沒有詢 問過她到底在做哪些行業;當時我是執行董事長,呂嘉明則 為大股東,我會徵詢呂嘉明的意見要不要用這個人,但是討 論中呂嘉明也不曾向我問過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當初我們 在用人時並非考量被告過去的工作經歷,洽談薪資時,也不 曾以被告之前工作薪資的證明來做核發薪資的標準,我記得 當時被告的薪資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或8萬5,當時 會找被告任職主要都還是借重她的人脈等等能力,我認定她 薪資,與她上一份工作的薪水多少沒有關連等語(見他卷第 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即屬有疑。  ㈢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二離職證明書,問: 如何而來?)這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有兩套大小 章,這是其中一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又原審法 院將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 月「全口數位X光機一台(案號S100064)」合約書1本、101 年9月「一般診斷型X光機一台(案號A101013)」第一次開 標流標紀錄1份、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二次開標廢標 紀錄原本1份、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原本1份、合約書1本、1 06年8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數位X光系統(DR版)4片(案 號YL-A16002)」合約書1本、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 四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防部 軍醫局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數位X光影像系統(DRX-1)一 年期維護保養(案號YMUH0000000-00)」開標文件1份、國 防醫學院:111年5閱16日國院總務字第1110222359號函1紙 、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式移動型X光機(案號IA0 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X光機攝影系統1套( 案號IA0000000)(1)(2)(3)(4)」投標文件原本4份 、「平板式數位偵測器(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數位診斷型X光攝影系統(含X光機)二套(案號IA00 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化X光片系統(DR)一 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bme007 6)」合約書1本、台北慈濟醫院:設備類二次付款合約書( 案號TZTP00000000A0150、TZTP00000000A0287)2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放射線X光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 (案號0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勞務契約副本1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Carestream電腦影像處理 系統設備維護承攬工作(案號105035)」勞務契約書(副本 )1本、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化胸部X光機1台( 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異地備援、主機汰 換及系統軟體升級1式(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02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MJIB-QDE-SOP-M02鑑定,認上開資料上「台灣康世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彼此相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43頁),足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 由康世公司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無訛。  ㈣證人鄭雅慧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是107年4、5月間才拿到 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案 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陳麒文談定於107年過完農曆年後 ,我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我應該是106年12月初至107年 1月間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把離職 證明書寄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頁); 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 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乙節,有前引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取得系爭離 職證明書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自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㈤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行政人員,負責協助 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 那邊做好,我只是負責申請蓋臺灣公司的章,用印後寄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康 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 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 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 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 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2 頁);而證人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真於偵查庭用 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即他卷第202頁)中,編號1是印 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 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 ,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 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 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 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使用之2副大 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使用之抽 屜裡,如有文件需用印時,先由證人黃冠真填寫用印申請書 ,俟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 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 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 管,且用印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甚明。  ㈥綜觀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鄭雅慧、黃冠真、蔡寶祝之證述 及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 鑑定書1份所載,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平日使 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 所蓋用而成,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系爭離職 證明書,業如前述,參酌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 ,且用印須依照一定程序為之,實難認已離職多年之被告於 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並盜蓋康世公司之 大小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進 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 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離開那家公司(按指告訴人公 司)有段時間,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很清楚,那時急著交資料 ,我看一看覺得怪怪的,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我只是覺 得怪怪的。(後改稱)我不確定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面的 任職期日是否確實有錯,我感覺他是錯的,所以我才會覺得 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 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 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難認系爭離職證明 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 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㈧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康世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 證明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特種 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將記載其任職期間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 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 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印文固為真正,然 盜蓋印章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僅因無從認定本 案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所偽造,而未進一步深究實際偽造 者之動機,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是否被告有涉,即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⒉被告自承其看到系爭離職證明書 ,也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則被告既心有所知, 卻仍持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⒊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格式, 與康世公司固有者不同;是以,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離 職證明書係康世公司員工出於疏失而蓋印製做等語,即有再 商榷之餘地,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經查:   ⒈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們 公司的派遣人員,正常運作上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派 遣公司要開,依照我的理解,我們公司的人事應該不會開 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且這離職證明書確實不是我們公 司的樣式等語(見他卷第176、198至199頁);證人黃冠 真於偵查中亦先證稱:因為派遣人員簽約的對象是派遣公 司,不是康世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 證明書;系爭離職證明書與我們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 ,我沒有看過告證二離職證明書(按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的格式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證稱:康世公司的離 職證明書就長這樣(按指他卷第213頁離職證明書),沒 有其他格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證人黃冠真先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人事人員會有變動,所以格式有 時候會有異動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不是HR,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卷第213頁 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康世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的制式文件 ,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之前一開始來詢問我的時候,我 當時只是就我的工作經驗,因為他們人事異動,公司也可 能內部文件格式會變更,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我回答 不太肯定。我沒辦法確定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 因為這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36、438頁),則本院尚難僅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證人 黃冠真提供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逕認確有某 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蓋康世公司持用之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在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⒉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 即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 行使,仍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陳麗卿     高文昌                  陳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天爵建案A1棟00 樓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0 樓)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林美惠 、陳麗卿、高文昌、陳茂祥(下稱林美惠4人)間就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持分1198/110000(興建完成後配賦土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2,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主張 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賠償已付價金新臺幣(未標明 幣別者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 價金(本院卷第218-219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給付不 能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信宮前受訴外人歐邑楓鼓吹投資訴外 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可獲取紅利 ,於民國104年12月底交付投資款美金8萬元,並介紹上訴人 劉睿湘投資,劉睿湘亦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惟二人未獲 分毫,歐邑楓即於105年3月間遭查獲涉嫌違反銀行法。歐邑 楓為求伊等不追訴其刑事責任,估算伊等投資款本息折合新 臺幣約480萬元,與其於104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已繳價金 480萬元相當,願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等 作為賠償,伊等為免求償程序之累而同意,於105年4月30日 與歐邑楓簽訂購屋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伊等承擔系爭房地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另於同年5 月底正式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委由天爵建案之 代銷公司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 人陳美滿交予富春公司用印,富春公司並代林美惠4人同意 ,伊等已成為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 能,致伊等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伊等業以113年9月2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及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 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為聯立契約,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 就該二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互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惠4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富春公司大小章係由訴外人高 明利蓋用,僅在表示已收到上訴人與歐邑楓簽訂系爭讓渡書 之通知,並非同意由上訴人承擔契約,且高明利僅係富春公 司股東,雖有負責土地開發事務,但未擔任任何職務,該大 小章為其為洽談開發土地之便刻製,非富春公司簽訂正式合 約之簽約章,伊等未同意歐邑楓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上訴人,歐邑楓亦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 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徵求伊等同意,亦 未繳回系爭房地契約、繳納手續費,並未完成換約手續。又 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不得分離單獨 讓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與 土地不得分離移轉,縱認系爭承擔契約已經富春公司同意, 然林美惠4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亦不發生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歐邑楓復於106年8月間與伊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伊等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再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人,歐邑楓解約時已繳價金僅414萬元,且伊等 乃以低於系爭房地契約價金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歐邑楓於104年1月9日分別以909萬1500元、1845萬8500元 (合計2755萬元),向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買受天爵建案A 1棟第18樓預售屋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持分,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上訴人於10 5年4月30日與歐邑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年5月底簽訂系爭 讓渡書。嗣歐邑楓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 房屋於106年8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侑霖、林 芸安,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3-205、323-324頁),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107年6月27日房地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可憑(同卷第29-31、63-65、123-18 1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 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 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與單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茲本人歐邑楓同意與李信宮、 劉桂葉等人共同合資購得坐落於○○區○○段000地號等11筆之 預售屋天爵工地A1棟第18樓共1戶,無異議將原本以本人歐 邑楓名下所簽(與建設公司)之購屋合約書,無條件轉換約 於李信宮、劉桂葉名下。」(原審卷一第29頁),而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書人歐邑楓」、「承受人李信宮、 劉桂葉」,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歐邑楓)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購買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林美惠、 高文昌、陳茂祥(簡稱賣方,即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1筆【天爵】工地,房屋編號:A1棟00樓(車 位編號:00-00),同意讓渡乙方(即上訴人)承受,爾後 有關上述房屋(含車位)買賣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承受…」 ,並約定:「一、本件買賣原承買人(甲方)權利自讓渡書 簽定日起讓渡與乙方。二、乙方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原甲方 與賣方簽立房地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四、甲方 同意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為本戶房屋、土地買賣產權 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同卷第31頁),可知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歐邑楓,雙方約定上訴人自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日起,概括承受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承受該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成立系爭承擔契約 ,依前開說明,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歐邑楓)繳清已 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富春公司)同意。」(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為相同約定(同卷第154頁)。又依代 銷天爵建案之尚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美滿於原審證稱:一 般客戶要把買賣契約轉讓給別人,是重新簽約或做讓渡書, 要看建設公司的作法,如果是簽讓渡書,要由買賣雙方、建 設公司三方簽名蓋章,原來的買賣契約會在受讓人那邊,跟 讓渡書放在一起等語(同卷第96頁),可知預售屋契約更改 契約主體之方式,固有以簽訂讓渡書之商業慣例,惟須由承 擔契約之雙方與出賣人三方共同簽名用印,並將舊有契約書 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擔人。惟查:  ⑴系爭讓渡書契約條款下方,當事人欄上方記載「此致富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用富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永安 之印文)、「陳麗卿、林美惠、高文昌、陳茂祥」(後方無 印文)(同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印文係富春 公司之股東高明利所刻製蓋用,但否認有授權高明利刻製印 章用印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或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意 (本院卷第150頁)。姑不論富春公司究有無授權高明利在 系爭讓渡書用印,依前開「此致」之文義,亦僅可認高明利 蓋用印文係表示已接獲上訴人與歐邑楓成立系爭承擔契約之 通知,尚難逕認富春公司有同意之意;況系爭讓渡書約定承 擔之標的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契約,但林美惠4人未在系爭讓 渡書上簽名用印,高明利用印之位置復緊接在「富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後方,顯無為林美惠4人代為意思表示之意, 上訴人逕以林美惠4人或為富春公司董事,或為富春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監察人之配偶,與富春公司有密切關係,主張林 美惠4人概括授權富春公司代理銷售、簽約及換約事宜,或 有表見外觀,已由富春公司代為同意系爭承擔契約云云,尚 乏依據,均無可取。  ⑵又依證人歐邑楓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打好後,陳美滿叫 伊到富春公司簽名,只有伊與高董(應係高明利)、陳美滿 3人在場,上訴人不在,伊簽完後把舊的買賣契約交給陳美 滿,由陳美滿與上訴人洽談讓渡後續事宜,讓渡過程均由陳 美滿協助伊與富春公司溝通。後來伊付不起貸款要求解約, 陳美滿陪同伊與高明利洽談解約,伊當時不知道上訴人有無 承接意願,後來富春公司同意只扣6%違約金,退了1、200萬 元,房地契約書在解約當天已經繳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98-100頁)。李信宮於本院陳稱:歐邑楓是陳美滿介 紹伊認識,上訴人沒有與富春公司的人接觸過,陳美滿說房 子是他們代銷,都是由陳美滿、歐邑楓處理,伊有叫歐邑楓 拿出系爭房地契約,但歐邑楓說已經交給陳美滿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再佐以證人陳美滿證稱:伊與李信宮跟歐邑 楓都是朋友,伊建議歐邑楓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信宮當作擔 保(原審卷一第93頁),並幫歐邑楓與富春公司做讓渡手續 (本院卷第228頁),另證稱:當時歐邑楓的經濟條件已經 沒有辦法再承購,富春公司希望伊說服歐邑楓至少要保留一 戶,所以後來才用扣6%違約金的方式保留一戶(原審卷一第 95-96頁),伊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找高明利,高明利跟她 談用三戶換一戶,歐邑楓同意,當場辦手續,其他二戶直接 退戶(本院卷第233-23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因李信宮與 陳美滿為朋友,而接受其所提以受讓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建 議,並委其處理系爭房地契約更改買受人之事宜,歐邑楓亦 委請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洽談,並將原持有之房地契約書交予 陳美滿。然陳美滿僅將系爭讓渡書寄予上訴人,而未一併交 付房地契約書,嗣並協助歐邑楓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 將房地契約書繳還被上訴人,與陳美滿前開證稱如以簽訂讓 渡書之方式轉讓契約,須將舊有契約書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 擔人之商業慣例不符,顯未完成換約手續,亦難認系爭承擔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事後已為承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高明利通知歐 邑楓前往簽訂,且係富春公司委請尚邑公司寄出云云。查證 人陳美滿固於本院證稱:伊請高明利辦讓渡手續,富春公司 給的就是系爭讓渡書,應該是富春公司打的,尚邑公司是廣 告公司,沒有這種例稿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惟此 經被上訴人提出富春公司使用之換約例稿「富春建設預售屋 或新成屋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其格式、內容 均與系爭讓渡書不同,已難認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 又證人陳美滿證稱係伊與高明利約時間蓋系爭讓渡書(本院 卷第226頁),歐邑楓亦稱係陳美滿叫伊去富春公司簽系爭 讓渡書(原審卷第100頁),衡諸富春公司並非系爭讓渡書 之當事人,應無積極通知邀約歐邑楓簽名之必要,難認富春 公司有主動通知歐邑楓到場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舉。另依證人 陳美滿證稱: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用印後,系爭讓渡書是交 給歐邑楓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並未稱係富春公司委請 尚邑公司寄出,其並證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負責之尚邑公司 前任會計羅莉娜寄給李信宮(本院卷第228頁),核與郵寄 系爭讓渡書之信封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409-410頁),衡 諸陳美滿係受上訴人與歐邑楓之託處理讓渡事宜,應係自行 指示會計羅莉娜寄予李信宮,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富春公司所 主導,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⒉證人陳美滿雖於本院證稱:高明利同意系爭讓渡書,才會跟 伊約時間,找三方來簽讓渡書。現場上訴人、歐邑楓、富春 公司就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26、230頁), 然上訴人否認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時在場,歐邑楓亦 證稱僅有伊與陳美滿在場如前述,顯無陳美滿所稱三方到場 之情形。其雖又證稱:伊只有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簽讓渡書 ,高明利說只要簽讓渡書就可以,沒有其他手續需要完成。 伊認知讓渡就是已經跟富春公司解約,伊有共同出現就是簽 讓渡書的時候(同卷第229、230、231、233頁)。惟歐邑楓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係先轉讓、再到富春公司解約(原審 卷一第99頁),而非同時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解約,並證 稱陳美滿有陪同讓渡、解約如前述,已與陳美滿之證言相歧 ;且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將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倘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完成讓渡程序 ,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即喪失處分權,無從再與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而證人陳美滿長年從事代銷業務,為尚邑公司之負責 人,應熟稔換約手續,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協助歐邑楓與高 明利洽談保留歐邑楓名下一戶預售屋,僅解除包括系爭房地 在內之其他二戶,以換取降低違約金之利益,益見其亦不認 讓渡程序已完成,其前開證言,顯屬虛捏。再佐以證人陳美 滿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系爭讓渡書之簽署;是歐邑楓去談 讓渡事宜,伊未介入,代銷只到跟客戶簽約為止,不會參與 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93、95頁),一再否認有協助歐 邑楓辦理讓渡事宜,並於上訴人質問:「你知道其中一戶已 經給上訴人二人承接了,還可以這樣做(指三戶換一戶)? 」時捏稱:「我以為富春公司已經跟歐邑楓協調好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95-96頁),更見陳美滿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 均未吐實,多所隱瞞,前開證言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本於該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亦無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2

TPHV-113-上-306-2025021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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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被 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岠昇公司、立欣公司稱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81元(含業務獎 金計1,379,181元、年終獎金1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岠昇公司、立欣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612,316元(含業務獎金計2,506,316元 、年終獎金106,000元),其中1,485,18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1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院卷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而訴外人即立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與訴外人即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 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之工商登記亦設於同址,故被告間確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關係。因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瑞汽車公司)係訴外人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在臺灣所設 立之汽車製造商,而原告與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人員本有熟 識人脈關係,約於108年6月間成功將被告導入國瑞汽車公司 中壢廠之汽車生產體系內,使被告得就汽車製造過程中有關 「提供廠內相關設備及耗材等」項目營利,而相關服務則由 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任職立欣公司時,因被告基於帳務、稅務上考量而與 其於110年3月上旬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約 定如下: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由原 立欣公司給付之43,000元調升至53,000元,後續薪資及業務 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岠昇公司客戶國瑞汽車公司 由原告負責所有專案,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 方式,採行該專案之收入,扣除進貨、管銷、業務用車、稅 捐、營運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下稱 國瑞專案)。然兩造雖有前開約定,惟原告薪資及勞健保實 際仍由立欣公司給付與投保,且同時併受立欣公司指揮監督 ,原告一切工作內容,亦與鄭德賢討論並向立欣公司回報。 後原告與鄭德賢、任欣元協議以113年3月1日為其最後工作 日,惟原告仍須繼續為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提供服務,並同 時將相關服務內容回報予鄭德賢、任欣元,且原告尚有出席 國瑞汽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回報工作資料,故原告至少 仍得請求113年3至4月份之依系爭備忘錄計算方式之業務獎 金。詎被告遲未給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之業務獎金合計 1,379,181元。又被告每年度均有發給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 金予員工,且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承諾會發給年終獎金,然原告任職期間之111、112年度, 被告均未給付該獎金,故請求各1個月年終獎金53,000元, 共計106,000元。另對於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 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一事,詳如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㈢依國瑞汽車公司下單予岠昇公司金額計18,726,998元,及岠 昇公司提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下稱系爭401申報書),岠昇公司對原告 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計算, 再依系爭401申報書之「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銷項總 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前開下單金額,依國瑞汽車公司 銷售比例約占岠昇公司66%推計,岠昇公司就系爭備忘錄所 占進項成本應為6,173,703元(計算式:9,354,096元×6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計算式:18,726 ,998元-6,173,703元-(每月35,000元人事成本×38個月)- (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38個月)=10,919,295元;10,919, 295元×系爭備忘錄30%=3,275,789元-(3,275,789元×10%稅 捐)-原告已分別領取之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    ㈣另立欣公司辯稱曾給付予原告各7,114元、139,474元、104,7 04元,此期間均在系爭備忘錄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故 此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無涉。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 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欣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月薪為43,000元,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 離職日止,約定月薪為5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應負責業務 開發工作,惟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即國瑞汽車公司,而自 110年10月起,國瑞汽車公司之訂單已接連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亦未為立欣公司開發更多業務來源,故兩造合意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予 以退保。  ⒉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 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 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被告應對其 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立欣公司曾分別於原告任職 期間之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9日給付其激 勵性質之業務獎金各7,114元、139,474元、104,704元,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性質,依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尚須衡酌公司營運盈 虧情況,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件,況立欣公司於原告任 職期間「僅發出3次」,是該獎金性質因不具有「給與經常 性」,則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立欣公司給付業務獎 金1,379,181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 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 則原告既於該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故立欣公司即無支付 113年3月至4月業務獎金之義務。  ⒊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與岠昇公司之約定,並由岠昇公司對原 告之承諾內容,立欣公司並未簽署,故對立欣公司應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主張應以系爭備忘錄內容拘束立欣公司,且細 繹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 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 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 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⒋立欣公司從未與原告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更從未 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 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立欣公司 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 立欣公司要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岠昇公司:  ⒈原告自始即任職於立欣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其並非岠昇 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不僅未曾簽署勞動契約,岠昇公司更未 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期間,實質上僅 服務唯一客戶國瑞汽車公司,因國瑞汽車公司業務訂單調整 考量,兩造曾於113年3月初簽署系爭備忘錄,擬將國瑞汽車 公司業務改由岠昇公司負責,故兩造乃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 第2項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 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 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 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在法 律關係上,因岠昇公司對原告不具有工作時間、地點、方式 之指揮或管制約束性,且其毋需遵守岠昇公司之服務紀律, 原告提供之契約義務悉依其業務成果計酬,需由其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原告未納入岠昇公司事業單位組織體系,毋須透 過岠昇公司同僚分工而可獨立完成業務工作,故不具備勞動 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關係 ,原告所領之業務獎金應屬注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成功報 酬。  ⒉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 0日給付其業務獎金各368,634元、212,191元、229,703元, 惟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 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 告。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 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謂被告應 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原告非岠昇公司之勞工 ,其無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岠昇公司支付業務獎金,岠 昇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 發出3次業務獎金,惟該3筆獎金係基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備忘 錄所發出之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⒊原告自始任職於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關 係,其自無從依勞動契約要求岠昇公司支付年終獎金,更遑 論岠昇公司未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亦未承 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 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原告係岠昇 公司勞工,岠昇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其亦無此請求權向岠昇公司要求支付。  ⒋依系爭401申報書所示,僅得以反映本期「營業額」(即收入 )及「支出發票可以扣抵營業稅」(支出),至於「發票不 可以扣抵營業稅」、酬勞員工之貨物及勞務、員工薪資、勞 健保費、公司管銷、辦公室租金、國家稅金等,均不在系爭 401申報書內而得以真實呈現岠昇公司實際營收,況系爭401 申報書係岠昇公司「全部客戶」之收入情況,非僅有國瑞汽 車公司單一客戶,無法以系爭401申報書之期間逕為推論國 瑞汽車公司之營收情況,甚至據以計算30%岠昇公司應依約 定支付原告業務獎金。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112年至11 6年適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岠昇公司淨利率7%,再 以30%計算應依約定支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4,2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1,379,181元,顯非合理。另就原告於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期間,所有訂 單日期、金額、開立之發票編號等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0-252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止,自立欣公司處受領每 月工資為43,000元,又自110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53,0 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 司支付與投保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  ㈡兩造曾協議蓋有岠昇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備忘錄內容。  ㈢原告與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均未有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9日收受岠昇公司支付110年3至5月之212,1 91元業務獎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形式上由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 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㈥立欣公司曾於109、110年分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3,000元、5 3,000元。  ㈦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 證信函,向岠昇公司請求給付110年3月起算之業務獎金1,33 7,333元、111、112年度年終獎金106,000元、113年度3至4 月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132,000元,共計1,575,333元,岠昇 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岠昇公司曾於113年6月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義務給付業務 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⒉立欣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  ⒊原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  ⒋原告與鄭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75-79、117- 118頁)。  ⒌原告與任欣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至12月訂單 及成本分析Excel電子檔(本院卷109-115頁)。  ⒍原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19-121頁)。  ⒎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 。  ⒏系爭401申報書(本院卷165-183頁)。  ⒐同業利潤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 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職員黃保臻先生與立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薪資分配:⒈黃保臻先生自民國108年01月11日起任職立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110年02月28止(按漏載「日」字 ),薪資由立欣環保全額支付……⒉自民國110年03月01日起任 職岠昇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所有費用由岠昇實業 全額支付……」(本院卷21頁),而有關系爭備忘錄簽立之過 程,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陳稱:原告一開始到立欣公 司任職,當時立欣公司要求職稱為工程師,但原告不是學環 境工程,原告說他要去負責導入國瑞汽車公司的業務,因為 我有兩家公司,我不可能用立欣公司名義去導入,所以後來 用岠昇公司名義去導入,我不知道原告能幫公司獲利多少, 因為除了要有買賣之外,還要有技術,既然國瑞汽車公司係 原告導入,我就同意給毛利1成當作業務獎金,這是當初有 協商過的,後來原告認為這樣的利潤與他付出不成比例,而 立欣公司也給他很多無償的資源等語(本院卷127頁),可 明原告原在立欣公司任職,嗣為能順利以岠昇公司名義接洽 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兩造遂約定原告改以由岠昇公司聘僱, 以利對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履行。  ⒊另依系爭備忘錄之末僅蓋有「岠昇實業有限公司」、「任欣 元」之大小章(本院卷21頁),可知鄭德賢掌有岠昇公司之 營運方針及人事決定權,並得以逕行與原告為前揭約定。參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3、85 頁),而立欣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3年8月14日、岠 昇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13年8月21日前後之設立登記 地址相同或為上下樓層(本院卷15、17、31、33頁),而原 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任欣元於112年 1月18日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保臻,今 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結算後一次發放, 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 〕,可徵被告之營運、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 ,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被告各有不同法人格,此 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岠昇公司及立 欣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始均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 司,且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亦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 立欣公司支付云云(本院卷65、83-84頁),岠昇公司另辯 以原告與其並無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契約云 云(本院卷84頁),然因原告非環工背景,經岠昇公司考量 透過原告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遂以岠昇公司名義僱用原 告以利業務推展等節,業據鄭德賢陳述如前,而原告確實以 被告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分別印有原告 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可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⒎〕,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期 間之勞保均投保在立欣公司(本院卷30頁),曾於110年12 月10日收受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並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仍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㈨、⒊ 〕綜合觀之,可徵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雖載明原告任職於 立欣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然仍由立欣公司提供原告勞務 對價及履行雇主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時岠昇公司於系爭備忘 錄前言即載明「職員黃保臻」,並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 、第2條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處理國瑞專案,並給 予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亦蘊含原告與岠昇公司間具有人格 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業務獎金尚須考量岠昇公司進貨、管 銷及營運等其他部門所需一切支出等,可見原告已被納入岠 昇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上 從屬性。綜合兩造前揭事證相互以察,被告於實質上均為鄭 德賢所經營之同一經濟體,由鄭德賢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而運 用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堪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 至為灼然。是岠昇公司辯稱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誠無 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506,316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岠昇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黃保 臻先生負責所有專案,其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將所有公司進貨、 公司管銷、業務用車輛(岠昇公司提供)、應繳稅捐、公司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等後盈餘的30%作為黃保臻先生之業務獎 金。⒉獎金發放時間:每年一月、五月、九月底」(本院卷2 1頁),可見原告與岠昇公司就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獎金內 容,係以整年度計算,並扣除相關成本後,以盈餘30%為計 算方式。有關原告請求期間之國瑞專案訂單金額,詳如附表 三「訂貨金額」欄所示,然就原告請求期間國瑞專案盈餘計 算方式,原告主張:參岠昇公司系爭401申報書「進項金額 」為9,354,096元,然參系爭401申報書銷項總額為28,335,4 40元,遠大於岠昇公司下單金額18,726,998元,依國瑞汽車 公司銷售占比約66%推計,國瑞專案所占進項成本為6,173,7 03元(9,354,096元×66%),另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管理開 銷、10%稅捐、原告已領業務獎金後,被告應補行給付原告 業務獎金2,506,316元等語(本院卷165-183、207、214-215 頁);被告則辯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岠昇公司淨利率分別為5.89%、5.84%及5.19%,顯然低於 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7%」,又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 車公司,則前揭報表無法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 有交易之實際成本,且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毛利扣 除人事成本、辦公室開銷、辦公室租借費及應納稅額(獎金 10%)後,應為61,667元等語(本院卷61、85、220-221頁) ,可見兩造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審酌原告所 參考被告之系爭401申報書中,尚有涉及是否不得扣抵營業 稅之進項,未必能如實反映國瑞專案之盈餘與成本,而被告 所提國瑞專案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其所整理110年10月至1 13年2月之訂單金額,與國瑞汽車公司提供之訂單總金額( 本院卷197頁)有所出入,且係被告單方繪製而無相關憑證 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故本院認以岠昇公司110年度 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本院卷224、226、230頁) ,國瑞專案於原告請求期間,國瑞汽車公司各期訂單占岠昇 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約略比例,再以此比例推算國 瑞專案各期營業成本後,二者間之差額即可判斷國瑞專案之 盈餘數,計算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即原告此期間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945,316元(3,151,052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業務獎金212,191元 、229,703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215頁〕,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22元(945,316元-212,191元-229,7 03元)。  ⒉被告固辯稱立欣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備忘錄,對立欣公司不生 效力,況立欣公司與岠昇公司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 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 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為配偶即應負連帶給付薪資義務等 語(本院卷63、65、84-85頁),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而 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求業務獎金之給付目的均相同,應共同分攤而各負有全部 給付責任,是立欣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業務獎金須參酌立欣公司之營運績效,且原告任 職立欣公司期間,立欣公司僅核發3次,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故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僅係兩造間依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卷63、65、85頁),惟 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岠昇公司辯稱業務 獎金屬承攬報酬已非可採。再兩造就業務獎金約定每年1月 、5月、9月底均受領此部分給付,此觀岠昇公司所提獎金匯 款表、業務簡表即明(本院卷233、235頁);又被告發放業 務獎金之標準,係以原告取得國瑞汽車公司訂單之業績,以 整年度計算方式並扣除相關成本後,固定以盈餘30%分別結 算,可見業務獎金係按年進行工作內容評價以為給付標準, 其按月給付非偶一為之,與原告日常提供勞務給付有高度關 連性,應屬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 資云云,顯非有理。至立欣公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為獎勵性給與 云云(本院卷65頁),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勞工依績效 獎金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 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 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 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 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 獎金,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 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與本件兩造係依原告處理 國瑞專案實際業務量,再依固定之盈餘比例核發業務獎金, 無須再審酌業績指標、原告個人績效、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 情形即可發給,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岠昇公司又辯稱自110年10月份開始,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已 明顯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核發業務獎 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84頁),惟查,依岠昇公司所提出之 訂單及成本分析表(本院卷220頁),國瑞汽車公司於110年 10月至111年1月之訂單金額及毛利固分別為1,044,430元、1 01,829元,惟111年2月起至113年2月,訂單金額最高為4,64 2,904元,毛利最高為920,574元,未見岠昇公司所稱有何虧 損致無法核發業務獎金之情,是岠昇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⒌立欣公司再辯稱: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 立欣公司更無支付同年3月至4月之業務獎金義務云云(本院 卷63頁)。然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施玲婉證稱 :我從111年開始擔任採購,原告係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 ,我只擔任111年採購,當時有新的粨池藥劑需要每個月向 岠昇公司下訂單添購,數量一直維持,因為藥劑會影響國瑞 汽車公司的塗裝工程,我實際與原告對應的時間到112年, 後續由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吳旭富接我的位置,我印象中 在我沒有接手後,岠昇公司與國瑞汽車公司仍有繼續往來等 語(本院卷253-255頁);證人吳旭富證稱:當時原告以岠 昇公司與我們接洽,印象中在113年3、4月都還是與原告聯 絡,應該還是有向岠昇公司下訂單,因為還有例行性的業務 ,跟岠昇公司聯絡的窗口都是原告,我有聽原告口頭上說2 月離職,但我知道這件事是2月之後,原告離職後,原告對 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粨池藥劑添加及廢水處理工程相關設備 ,3、4月都還有做藥劑投藥,還是需要岠昇公司繼續加藥, 我只知道原告於113年4月底之前,岠昇公司有繼續向國瑞汽 車公司加藥,同年3月至4月底這段期間,因為中塗工程要改 由別家投藥做試驗,所以請岠昇公司為期3個月不投藥,當 時原告代表岠昇公司,我聯絡原告過來開會,我不確定原告 是否有跟鄭德賢說明此事,印象中原告有口頭告知鄭德賢有 關會議這件事,後續岠昇公司也有配合會議內容等語(本院 卷256-257、259-263頁),可明原告以岠昇公司名義與國瑞 汽車公司接洽業務,並於113年3、4月仍與原告聯繫例行性 業務,而原告亦持續以岠昇公司參與不投藥會議,經國瑞汽 車公司聯絡岠昇公司後,岠昇公司即配合停藥作業,足認原 告至遲於113年4月底前,仍持續處理國瑞專案,是縱認兩造 已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國瑞專案 ,自可依約請求此期間盈餘30%之業務獎金,則立欣公司以 形式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 此期間之業務獎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年終獎金106,0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 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 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 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 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  ⒉有關被告年終獎金發放制度,原告陳稱:除業務獎金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發放外,其餘沒有相關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告之 依據等語(本院卷127-1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 金係屬被告單方為激勵、吸引優秀員工之目的,並獎勵員工 之辛勞而核發,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⒉〕,可徵原告之年終獎 金於108年為1.5個月、109年為1個月、110年為1個月,而11 1年至112年均未發放(本院卷73頁),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 否及多寡,而具有不確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 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對價,堪認被告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非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 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此具有勉勵性 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向 原告承諾會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該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109、203頁),惟觀諸該次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為獨 立專案,將用案子整個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 起1.5個月。謝謝您~……」(本院卷109頁),可明被告對原 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程,並不具統一標準,亦非每年 固定1個月,尚難執此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個 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併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 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 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 前述,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 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有如前述,即被告 對原告負相同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 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503,422元亦非 不可分之債,被告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 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被告應於每年1月、5月、9月底給付原告各期業務 獎金,係有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 53、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年月日 名稱 金額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84頁)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157-159頁) 110.5.12 業務獎金 368,634元 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 該筆金額應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業務獎金,與本件請求110年3月及之後之業務獎金無關。如被告否認,又同時辯稱係110年3月後之業務獎金,被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依據。 110.8.9 業務獎金 212,191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2至5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1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914,893元×30%=274,468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47,021元〔計算式:274,468元-(274,468元×10%)=247,021元〕。 110.12.10 業務獎金 229,703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6至9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4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1,022,753元×30%=306,826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76,187元〔計算式:306,826元-(306,826元×10%)=276,187元〕。 附表二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219-222頁;個資卷被證5-1至被證8) 1、被證5-1至5-5中之「訂單日期」係岠昇公司自國瑞汽車公司接獲訂單時之日期,而「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則係該訂單內容之工程作業完畢後,實際岠昇公司於請款時所開立發票之日期,故兩者時間未完全吻合。被證5-1至5-5係以接獲「訂單日期」作為劃分區間,而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亦係以「訂單日期」作為結算基礎。 2、被證5-5有缺少8筆「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及「訂單編號」,係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額外花費之成本(如各該訂單工程於售後之保固期間若有維修需求,則原告為進行維修或測試所購買之耗材)。 3、被證5-1至5-5,國瑞汽車公司所獲之訂單金額為12,581,661元,毛利為2,015,397元(計算式:訂單金額-進貨成本-原告零用金/業務獎金/薪資-原告RCK8811+RDL1058之租賃費用),故就國瑞汽車公司訂單部分,毛利率應為16%(計算式:2,015,397元÷12,581,661元),不僅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更非如原告所推算出之平均毛利率32%(本院卷204頁),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4、依被證6,岠昇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淨利率分別為5.89%、5.84%、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顯見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根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系爭401申報書皆無法完全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因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且被證5-1至5-5之部分成本,實際開銷係由立欣公司所負擔,而立欣公司所負擔金額並未列入系爭401申報書中,岠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供本院作為岠昇公司營運狀況低於同業利潤之參考,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基礎。 5、原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業務獎金,依被證7獎金匯款表所示,被告皆已匯款予原告,原告重複請求該期間之業務獎金,顯然無據。 6、依被證5-1至5-5所示,國瑞汽車公司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為61,667元〔計算式:(2,015,397元-1,787,000元)×30%=68,519元;68,519元-(68,519元×10%)〕,原告依系爭401申報書所計算出之業務獎金4,241,889元,並不符合真實情況更未如實扣除系爭備忘錄所載應扣除之各項成本(含公司進貨、營銷、業務用車、應繳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故原告所請,妄無可採。 附表三:(本院卷189-197、223-231頁) 註:113年3月至4月部分,因無全度年營收及成本數據,遂以前3年度推估國瑞汽車公司成本平均值,再除以12個月,   可評估每月成本。 期間 (年/月) 訂貨金額(A) 110-112年各年度營收(B) 110-112年各年度成本(C) 國瑞營收占比 (D) =(A)/(B)×100% 推估國瑞成本 (E) =(C)×(D) 推估國瑞專案盈餘(F) =(A)-(E) 110/3-111/2 7,465,432元 13,954,417元 11,588,747元 53% 6,142,036元 1,323,396元 111/3-112/2 5,875,584元 9,636,143元 8,002,817元 61% 4,881,718元 993,866元 112/3-113/2 4,858,059元 5,700,705元 4,734,434元 85% 4,024,269元 833,790元 113/3-4 527,923元 - - - 836,002元 (前3年度平均成本5,016,008元,每月418,001元) 0元 合計 3,151,052元

2025-02-11

TYDV-113-勞訴-143-20250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5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更正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並交付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供甲○○收執後,隨即將前揭5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 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3.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 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 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 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 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 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 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 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 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 ,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 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 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 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 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 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增列,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 充,併此說明(本院卷第74頁)】。被告與「安然」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公司大小 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因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 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8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81至82頁、第8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威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25頁),係被 吿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 名,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 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安然」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交車手,並將 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甲○○施用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3日 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乙○○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 即將前揭5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3-原金訴-5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鋼捲之交易(下稱本案交易),抗告人即被告張豐盈、 施幼足(下稱抗告人2人)已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即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鋼板事業業務部 用印之訂購(銷售)證明文件(抗證1),原裁定以抗告人2 人未提出本案交易之訂購證明,並認定本案交易有違常情, 顯不可採。  ㈡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雅公司)曾向聲請人要求開 立本案交易之發票,然聲請人之課長曹昌儒表示本案交易之 鋼捲係聲請人之庫存調整,因此以不開立發票及以現金付款 為交易條件,事實上,業界對於聲請人會找其他鋼鐵小廠購 買聲請人之庫存鋼鐵配合其調整庫存已行之多年,亦有所聽 聞,裕雅公司配合聲請人調整庫存之緣由,於曹昌儒提出上 開訂購證明文件與裕雅公司後,裕雅公司即以現金交付貨款 與曹昌儒,並請曹昌儒簽立裕雅公司開立之收據(抗證2) ,以此確認貨款交由曹昌儒收受,待曹昌儒將貨款繳回聲請 人公司後,會再提供蓋有聲請人內部各層級經手人員用印之 貨款入帳單影本(抗證3)與裕雅公司,以示貨款已交付聲 請人入帳,倘抗告人2人有故買聲請人贓物之故意及行為, 豈會要求曹昌儒提出該等交易確實有入聲請人帳務之證明, 亦無何不符交易常規之處;至於收據由曹昌儒簽收部分,係 因收款人為曹昌儒,若聲請人內部可以授權收款人直接用印 公司大小章,抗告人2人自是欣然接受,惟此為聲請人公司 內部之管理事項,抗告人2人應無權置喙,原裁定之認定才 是與常理有違。  ㈢又本案交易中之第3筆訂單,自裕雅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訂購後,至110年2月2日才全部出貨完畢,出貨期間長達7個 月,且跨越不同年度,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年終時應會委 由第三方會計事務所人員進行年終盤點,抗告人2人如有意 故買贓物,豈會將交貨期程拉長,增加被發覺之風險?綜上 ,本案交易雖與以往模式不同,然此係因聲請人之前述要求 ,並未涉及不法交易,更未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購買,實無故 買贓物罪嫌,且聲請人另以相同理由向高雄鋼捲廠商鑫進企 業有限公司提出故買贓物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17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廢棄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刑事交 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 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 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 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一點參照);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有關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第二 點、第三點參照)。由是可知,現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係由先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變革而來,以避免違 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爭議,因而仍維持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以法 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非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明文所明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除 此之外,究無本質上之截然不同,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 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 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 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 ,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 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依偵查卷 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 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 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 明。 三、原裁定依卷內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經裕雅公司用印之訂購單、出貨單、出 貨表格、裕雅入貨通知、貨款入帳單、聲請人開立與裕雅公 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交易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貨款 入帳單等相關附卷資料,詳加審酌後,認為:抗告人2人與 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抗告人2人交易 ,應要出具聲請人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 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貨之交 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司之付款方 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雅公司,   然本案交易抗告人2人僅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甚且收 據之收款人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收據上未蓋有 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更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 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又本案交易裕雅公司一 反常態以現金作為付款方式,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 確認,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內部 貨款入帳之資料,抗告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 亦屬有疑,加以本案交易未交由曹昌儒交付聲請人開立之發 票作為交易憑證,顯有違以往與聲請人之交易模式,且交易 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者抗告人2人無法提出原裁定附 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關購買交易文書, 亦無法就此為說明,足認抗告人2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重大,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詳敘認定 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抗告人2人涉 有前揭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抗告人2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並主張前已於警詢時中提出訂購(銷售)證明文件 卻未經原裁定審酌等語,惟遍查全卷,抗告人施幼足於警詢 時僅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3其中重量為11940公斤該筆及編號 4部分之「寄倉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 27號卷第109頁),嗣於抗告後抗告人2人始再提出原裁定附 表其餘鋼捲之「寄倉單」(即抗證1之日期為109年4月17日 、109年5月18日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參該等單 據上記載「寄庫倉:春源高雄廠」、「寄庫時效至〈日期〉」 等即明,甚至該109年4月17日之寄倉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備註「J440188」之數量為「12,040」,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1(鋼捲號碼「J440188A」)之數量「12,170」不合,則 抗告人2人所提出之該等寄倉資料是否即為本案交易之訂購 (銷售)證明文件,殊有可疑,甚至曹昌儒於偵查中對於本 案交易語焉不詳、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輸入業務訂貨單查 詢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7號卷第161頁 ),則本案交易過程並非無可議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援引 之另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因個案情節各異,他案之偵 查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認定,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抗告意 旨所指各情,均需經開啟自訴程序後予以調查、審理始能辨 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原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2 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應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防禦 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2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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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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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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