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5號
異 議 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葉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不得執行之標的,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系爭保單扣押時人壽保
險執行原則尚未生效,應不得適用,原裁定有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又強制執行應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原裁
定僅考量對相對人之保障,而未審酌異議人之受償利益,與
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
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
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
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
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
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
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
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
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
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
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亦定有明文(113年6月1
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31號函制訂,同年0月0
日生效)。又小額終老保險為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
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
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保障被保
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
行,亦有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7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4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平115146字第1134098831號執行命令,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
定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小額終老保險,
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
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
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
許。又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
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
其保額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
安定,故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亦合於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
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
定援引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6萬963元
TPDV-113-執事聲-62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