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再審 原告 黃信銘
再審 被告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再審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乃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90,89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3-補-11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