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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再審 原告 黃信銘 再審 被告 稻鄉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萬來 再審 被告 文鄉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為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乃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89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190,890元,揆之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DV-113-補-1183-20250318-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 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 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清男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90 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 本,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 出再審證據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駁回再審聲 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之「高雄 地方法院申請再審狀」僅陳述其係在報廢車內睡覺並無偷車 行為,其僅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 未經偵查程序及法院開庭程序即被判處拘役40天,其難認甘 服,請法院調取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斟酌詳閱本案開啟再 審等語,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 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17

KSDM-114-聲簡再-3-20250317-2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認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為少年,理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原 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復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聲請 再審之範圍),聲請人就前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再更一-1-202503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 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4-聲再-5-2025031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2 號 聲 請人 一 林金水 聲 請人 二 謝祥佑 聲 請人 三 彭怡婷 聲 請人 四 江育鴻 聲 請人 五 張立宗 聲 請人 六 馮金國 聲 請人 七 徐永霖 聲 請人 八 郭序泰 聲 請人 九 李彥興 聲 請人 十 葉良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一至十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一及二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2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雇主透過「議定工資」結 合「默示合意」之方式,片面制定勞動條件,已架空勞動 基準法其他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 (二)聲請人三及四,持相同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五至七,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 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聲請人八,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五)聲請人九及十,持相同理由,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高法院,下稱系爭 裁定四),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一)聲請人一及二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 第 14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 )聲請人三及四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再審無理由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三及四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 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聲請人五至七曾對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聲請人五至七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四)聲請人八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 起一部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八 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四);(五)聲請人九及十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 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 經系爭裁定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九及十之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核:(一)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八至十之聲請,聲請人僅 係就法院對勞雇間所定勞動條件是否違法,所為認事用法之 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一 、二、四及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人五至七 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據該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三 違憲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JCCC-114-審裁-292-20250317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以為反抗,仍強脫甲女 衣物強令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惟查:㈠甲女所指於房間 遭聲請人侵害犯行,除甲女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事發當時 補強證據足資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 症等身心疾病,由聲請人陪同至高安診所接受多次治療,有 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可稽(如附件證物),是甲女恐 因妄想精神疾病致對事發經過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訴,實 非無疑,自應向該診所函查甲女之病症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 ,如經調查甲女確有被害妄想疾病,其對聲請人之侵害指述 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㈡甲女雖稱於案 發時確有反抗拒絕,仍遭聲請人強脫衣物並強令口交、性交 得逞情節,惟依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 情節可能造成之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 在其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似足認甲女未遭該等 傷害、或遭受再審聲請人口交之舉,自有必要予以函詢醫院 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 腔、肢體等傷害、及應於甲女口腔驗出再審聲請人DNA之可 能,若函查結果為肯定回復,則甲女未驗得上開傷勢及DNA 反應,足認甲女指述被害情節顯有不實,故應改為聲請人有 利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並未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敘明,且聲請人在本院已陳 述: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甲女所述其於房間遭聲請人性侵害,除甲女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佐証,且甲女於事發 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並提出聲請人陪同 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 ,在租屋不顧甲女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反抗,聲請人仍強 脫甲女之衣物後,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旋於翌(11)日2 1時許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等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 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聲請人)就在我家 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又說我態 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 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 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 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 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 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 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 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 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 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 。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 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 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 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聲請人辯 解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載明:「依被告與甲女間 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上午7:01)你今天可以 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 ;甲女:「(上午11:46)昨晚〈應係111年7月10日〉你一直 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47)你昨 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48)不是 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 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及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 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 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 必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㈡⒉)。況被告已自承 :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 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 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 ,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 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 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 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 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 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 由第16頁㈢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於事發前因患有被害 妄想症等身心疾病,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然甲 女於案發當晚遭聲請人強制性侵之事證,除甲女指訴外,復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line可佐,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所舉其陪同甲女看診之名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 能造成之甲女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 甲女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自有必再函詢醫院或 向法醫研究所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 體等傷害,應於甲女口腔檢驗出是否有聲請人DNA之可能云 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已 甚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如前 述。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已載明甲女當時受有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 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 、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足見甲女案發當時 受傷之情節不輕,其何有會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況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嚇 ,益見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受迫於聲請人施暴之手段 ,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請求向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甲女 口腔是否可能會驗出聲請人之DNA云云,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侵聲再-2-202503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系爭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對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 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 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查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未就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2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且聲請人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所列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問題聲請再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亦難認 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等語。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 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確定裁判(本院102年度小上 字第116號)及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7

TCDV-113-聲再-60-20250317-2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 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 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下稱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 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於114年2月1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今未補正原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仍 未補正,自顯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14

KSDM-114-聲再-4-20250314-2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同年1 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 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廁所文化給了當 作沒看到,第21次聲請再審敢辦嗎,就是需要再審等語,並 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4

CTDV-113-聲再-26-20250314-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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