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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松 陳建成 李益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52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甲○○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審原金訴-25-202503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邱詠蓁即邱綺漪 被 告 蔡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5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 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2日入監,未及通知,而尚有事實待 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小-181-202503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吳俐慧律師 王菱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就如附件所示事項,具狀表示爭 執或不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8

PTDV-111-重訴-127-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陳家豪即陳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8

TNEV-113-南簡-173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彥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894-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5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113年度偵字 第 23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827號、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44-20250318-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鄒承和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8

TYDV-113-原簡上-12-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冠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傷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經2次至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而均未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盧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瑜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與裕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詹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往西駛至至該 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盧冠瑜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詹耀 仁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詹耀仁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盧冠瑜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耀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瑜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我是確認路口沒車才通過云云(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 00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19863卷第23-25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耀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 本署113偵19863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11、13-15、17、33、35、49-53、55-77頁),且告訴人 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 000卷第4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巷第2款可資參照,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 因,均認「一、盧冠瑜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耀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12102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4年1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639354號函附南覆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9863卷第13-18 、51-5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 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3-17

TNDM-114-交簡-46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陽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中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韋少淇嗣於114年3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於收訖 分期付款之第三期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件因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易-1822-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傳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任 原 告 曾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盧冠捷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侯君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7

PTDV-112-訴-7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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