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啓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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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 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弘偉(下稱被告) 因有債務糾紛,多次前往欲開庭,被債主遇到,險些被修理 ,故而未到庭造成法院之困擾,被告深感疚歉,現今債務已 由親友出面處理完畢,被告不必再害怕出庭而危害自身安全 ,可以好好開庭,完成完整追訴,被告真的知錯,請法院給 予機會,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羈押處分已 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 提出聲請撤銷狀(本院聲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 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且未逾上開法文明 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 9月3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經受託 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通緝到 案,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執行通緝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 有重大影響,又倘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再度逃亡,而妨 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 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 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39-4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依卷內相 關證據,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 應無疑義。  ⒉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傳 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地址,惟被告未到 庭,且經通譯當庭撥打被告手機號碼均無人接聽,嗣被告亦 經拘提無著,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事實,均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以及本院 通緝稿在卷足稽,是被告確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而遭通緝。又被告除本案通緝外,尚有另案通緝中,是被告 對於地檢署以及法院之傳喚均未到庭,實已有事實認定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除種類並非單一外,亦為數不 少,堪認其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未違反比例 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前揭聲請撤銷意旨為請求 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依據,惟被告是否有債務糾紛,均與本 案案情無關,更與被告是否選擇配合到庭毫無干係,縱然被 告所述為真,亦難逕以此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又被 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經通譯當庭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實難 相信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確實是因其所述之理由無法到庭 ,其聲請撤銷意旨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7

CYDM-113-聲-1104-20241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 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 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3

CYDM-113-交易-371-202412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彥甫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街與海港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 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天晴無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竟未 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翁宗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港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亦 途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右足第二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扭挫傷併韌帶受損 、右肩肱骨頭骨折併軟骨缺損、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6

CYDM-113-交易-526-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具 保 人 戴佳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7、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佳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賢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4日由具保 人戴佳燕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再經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並函 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0分準時到庭, 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 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 有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 錄、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 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05

CYDM-113-訴-248-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42、1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僅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卷,下 稱金簡上卷,第8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有誠意和告訴人乙○○、丙○○以及丁 ○○調解,但告訴人3人均未到所以未能達成和解,本人因腦 中風、家境困難、家中有93歲老母親需要照料,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除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詳下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然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列為撤銷之 理由,並予敘明。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酌量科刑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法則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⒉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 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 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 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告訴人乙○○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 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 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 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乙○○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3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予以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家境貧困申請書及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上訴理由 之依據,然此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亦均曾提出、主張, 並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因素,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 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 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04

CYDM-113-金簡上-19-2024120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廖瑞文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附民-576-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力洋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力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 向南方向駛至與義教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有蔡叔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母蔡王美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向左偏駛 欲左轉欲進入義教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叔娥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蔡王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 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 療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力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與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12卷第5頁至第6頁、 警512卷第1頁至第4頁、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 第29頁至第31頁、交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上卷第75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叔娥指訴大致相符(警512卷第12頁至 第13頁、警512卷第9頁至第11頁、警512卷第14頁至第16頁 、偵113卷第8頁至第11頁、調偵821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512卷第24頁)、蔡叔娥之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 第26頁)、蔡王美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 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512卷第27頁)、蔡王美之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113卷第13頁)、蔡王 美之陽明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偵821卷第14頁) 、蔡王美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調偵298卷第22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12卷 第28、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512卷 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512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51 2卷第36頁至第56頁)、本案事故路口Google街景圖(調偵821 卷第5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偵821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13卷第 18頁至第2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偵298卷第8頁至第9頁)可佐,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叔娥受有傷害 及告訴人蔡王美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 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512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王美本身患有舊疾,其所受腦梗塞 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簡上卷第72頁)。  ㈡「⒈依病人蔡王美於2022年之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紀錄,可知病 人有腦梗塞之病史,惟當時之腦梗塞病症並未造成病人之左 側肢體無力。病人因車禍事故同時發生腦幹梗塞,造成左側 肢體無力。⒉本院神經外科202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腳撕裂傷等傷害皆因車禍事故所 造成」等情,此有卷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5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006號可參(簡上卷第59頁) ,可知告訴人蔡王美上開所受傷勢皆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生 新傷而非屬舊疾,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 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蔡王美及蔡叔娥受有本案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因和解 金額無達成共識故未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告訴人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交簡上-5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 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 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 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 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 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 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 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 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 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 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 ,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關於犯罪時間「113年8月11日」應予更正為「113年8月2 2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 。(2)其於警詢供稱因飢餓想買泡麵吃,以徒手方式竊 取被害人現金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害人 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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