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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再 審原 告 潘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再 審被 告 潘聖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 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補-386-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劉佩宜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弘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彰化○○○○○○○○福興辦公室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弘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同,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契 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 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 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劉弘智買受象足漆樹,約 定原告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劉佩宜之帳戶內,被告劉弘智將 原告所購象足漆樹送至屏東縣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劉弘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 、41頁)。其中原告表示:「那就照你說的等你到八月,到 時候8/31我沒有收到全部50棵有根活的象足或是沒有退款, 那你跟劉佩宜就準備收傳票」;被告劉弘智則回稱:「會讓 人送過去上次7-11(指屏東縣○○○道○號九如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弘智所為買賣,有由被告 劉弘智將買賣標的物送至屏東縣交付原告之約定無訛,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以其已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劉弘智返還 價金(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劉佩宜返還不當得利,本院 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弘智、劉佩宜 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8萬5,205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 務),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告劉弘智、劉佩宜各給付其10 3萬8,005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其次,被告劉弘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總價36萬9,730元(含 路費)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20棵,於111年1 1月8日匯款付清價金;又於111年11月13日以總價67萬3,475 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30棵,於111年11月1 5日匯款付清價金。惟被告劉弘智迄未交付伊所購買之象足 漆樹,經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 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定10日期間催 告被告劉弘智履行交付象足漆樹之義務,並因被告劉弘智未 於期限內履行,而以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 弘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買賣價金合計104萬3 ,205元,扣除伊另向被告劉弘智購買大、小犀牛(龍舌蘭屬 植物,又稱三角龍),被告劉弘智短少交付小犀牛1棵,伊 亦未交付抵價「白蟻」(植物名稱)之價差5,200元,尚剩1 03萬8,005元。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劉弘智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又伊二次向被告劉弘智購買象足漆 樹,均係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將價金匯至其姊即被告劉佩 宜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與被 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劉佩宜受領伊所交付 之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 佩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此與前述被告劉 弘智所負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劉弘智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佩宜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劉弘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佩宜則以:伊於開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後,原均係自行使用,000年0月間,因被告即伊弟劉弘智告 知其債信發生問題,向伊請求借用帳戶,伊始將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供被告劉弘智使用。原告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伊完全未曾加以動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 。且原告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應認係指示給付關 係,原告於解除其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後,應僅得向 被告劉弘智請求返還,而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劉佩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以總價36萬9,730元(含路費)之價 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20棵,於111年11月8日匯款 至被告即劉弘智之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付清價金;又於111年11月13日以總價67萬3,4 75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30棵,於111年11 月1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付清價金。嗣因被告劉弘智遲遲未交 付任何象足漆樹亦未退款,原告乃對被告劉弘智、劉佩宜提 出刑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告訴,其中被告劉佩宜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劉弘知則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等事實,為 原告與被告劉佩宜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劉弘智間在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劉弘智遲遲未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象足漆樹 ,已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本院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劉弘智履行交付象足漆樹之義務,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 於113年9月2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劉弘智(113年9月6日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並因被告劉弘智未於10 日期限內履行,已以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 弘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113年8月30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 ,即已於113年10月7日(催告滿10日翌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從而,原告於扣除其與被告劉弘智間另一筆大、小犀牛買 賣之價差5,200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利息償還103萬8,005元(369730+000000-0000=0000000 ),於法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 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 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 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 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 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 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 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 劉弘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 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劉佩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被告劉弘智)而非被指示人(原告)之給付, 原告與劉佩宜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並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可言。又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受領人為被告劉弘智而非被告劉佩宜, 被告劉弘智於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並未免其返還或償 還價金之責任,已據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劉弘 智確以該金錢贈與被告劉佩宜,則原告即無從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佩宜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佩宜附加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於法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 ,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佩宜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0-24

PTDV-113-訴-265-20241024-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國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5日收 受送達,同年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 ,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 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111年度國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 判決後,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再審事由,核與其前次 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 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為未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4

PTDV-113-國再易-2-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榮鎧 張建程 相 對 人 郗芷晨即郗書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張建程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張建程 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張建程所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張榮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發, 票號TH004357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2年5 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於112年5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 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抗 告人之字跡有異,應屬偽造,相對人未釋明前開簽名與抗告 人之字跡相似,其聲請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前,應先向抗告人提示請求 付款,抗告人張榮鎧為職業軍人,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 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抗告人張建程則住在彰化縣溪湖鎮,當 日二人均未與相對人碰面,無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記載112年5月11日,有系爭本 票在卷可憑,抗告人主張並無記載到期日云云,自非可採。 又觀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有左、右二處,左方以印刷字 體橫式記載「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地址:」 各一行,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張建程」、「 屏東市○○里○○○巷00號」,並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 枚;右方則以印刷字體橫式記載「發票人:」、「身分證字 號:」、「地址:」,其後方依序手寫記載「張榮鎧」、「 Z000000000」、「同左」,且蓋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 1枚;系爭本票到期日、阿拉伯數字金額、國字金額欄,亦 分別有「張榮鎧印文」及指印各1枚。觀諸系爭本票前開記 載,抗告人張建程之姓名,除見於左發票人欄法定代理人一 行外,別無記載,且系爭本票上無任何「張建程」之印章, 則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抗告人張榮鎧1 人,尚難認為抗告人張建程係共同發票人。至前開左方發票 人欄法定代理人一行固有「張建程」之記載,惟抗告人張榮 鎧出生於00年間,於112年5月11日早已成年,關於其法定代 理人之記載顯無意義,應不生效力。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 張建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張建程 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張建程抗告意旨就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榮鎧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張榮鎧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對票據之真正有所爭執,涉及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偽造,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至抗告人張榮鎧主張相對 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樣,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張榮鎧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張榮鎧固主張其為職業軍人, 於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國防部本部服役上班,未與相對人 碰面,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可能於 當日向其提示云云,惟職業軍人,尚非無從短暫離開軍營, 抗告人張榮鎧所辯,尚難遽採。從而,抗告人張榮鎧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其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3

PTDV-113-抗-30-202410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黃淑秋 訴訟代理人 蔡進榮 被 上訴 人 方苓靜即方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 積2.72平方公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㈡第二、三項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756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103元」部分 ,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鄉崁頂段1小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5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毗鄰之同段6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崁頂段1小段5 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系爭62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 鄉南州路2巷3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 伊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面 積共20.3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9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626元等情,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626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李篇恭所有,於民國00年 0月間興建完成,當時其坐落之基地,為李篇恭與其兄弟李 篇楠、李篇敬所共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重測前536地號土地),李篇恭係徵得共有人李篇楠 、李篇敬之同意,方在重測前53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嗣後重測前536地號土地分別於76年1 月8日、89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及土地重測,系爭624、625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53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房屋因 土地重測而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依前述土地分割及重測 之經過,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然因系爭房屋興建時,並非 故意越界,倘拆除越界部分,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費用甚 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系爭625地號土地 為私設道路,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衡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46元,及自11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應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及各自應給付之自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㈤第1、2、3項均得假執行,但關於本判決第1、2項部分 ,如上訴人依序以13萬4,112元、6,64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第3項各到期部分,上訴人每期如 各以1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免為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之除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 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 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 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 ,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 範意旨,是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 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 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縱如上訴人所述, 係李篇恭於00年0月間,經土地共有人李篇楠、李篇敬 之同意所興建,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重測前536地 號土地於76年1月8日辦理分割,分出系爭624、625地號 土地後,其等間之分管契約即當然終止,系爭房屋不復 有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能認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占有使用系爭625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尚屬完整堅固, 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拆除,不僅花費甚 鉅,亦將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免予全部或一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最早於00年0月間辦理 稅籍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為屋簷外緣至窗簷( 雨遮)外緣,編號A2部分為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 牆面),編號A3部分為牆壁(包括6支橫樑及數支直立之 柱子);系爭625地號土地除搭設有帆布車棚及鐵皮鴿舍 外,另堆置有鐵皮及木棧板雜物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併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 25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3至14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齡已50餘年,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35年,是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 濟價值,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別位於屋簷 外緣至窗簷(雨遮)外緣及窗簷(雨遮)外緣至牆壁外緣( 牆面),未涉及主要牆面或樑柱,縱使予以拆除,因拆 除之位置與建物之主要結構無涉,依現行建築工程技術 ,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 ,且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 權利;反之,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生雨水較易飄灑進 入屋內之問題,並不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實難謂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越界部分拆除,有損於公共利 益,或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⑶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屋雖因逾耐用年限,而難認尚具有 高經濟價值,然其1樓部分仍屬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 ,且依系爭房屋之外觀所示,亦非達殘破不堪而不能使 用之程度,考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6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2平方公尺,越界面 積甚小,且依上開勘測結果及現場照片,該部分占牆面 厚度約一半,並同時涉及系爭房屋2樓屋簷6根橫樑及左 側牆壁數支直柱,倘予以拆除,勢必造成系爭房屋主體 及支撐樑柱毀損,恐有倒塌坍方之虞,而致生人身安全 及財產滅失之風險,應非現今建築科技所能輕易防免, 且拆除後所需修補及結構加強之花費亦不菲,容有過度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虞,並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應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25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被上訴人亦難以用於他途之情形 下,倘准許拆除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地上物 ,顯有輕重失衡之嫌,故難謂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本件應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地上物 之拆除,於法應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部分之地上物云云,於法無據,已據前述。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17.6平方公尺(計算式:9.87+7. 73=17.6),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6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7平方 公尺及A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為系爭6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且上 訴人占有使用迄本件起訴前已超過5年一節,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期 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合 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申報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25地號土 地107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系爭625地號土 地周遭多為住宅,附近商業活動並不熱絡等情,有GOOG LE街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認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625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爰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部分,則不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僅得就已遲延即被上訴人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前已到期部分,請求遲延利息。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尚未到期之每月不當得利部分,屬 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既尚未到期,自無遲延利息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6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87平方公 尺及A2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已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 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期間 金額 107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4,388元【計算式:800×(9.87+7.73)×0.08×(3+327/365)=439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1,368元【計算式:880×(9.87+7.73)×0.08×(1+38/365)=1365】 以上二者合計 5,756元 112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03元【計算式:880×(9.87+7.73)×0.08÷12=103】

2024-10-23

PTDV-112-簡上-163-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甘維豪 鄭瑞屏 相 對 人 王吉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其中6萬5,000元本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與相對人間雖有債務糾紛,惟雙 方協議分24期,每期清償8,050元,其等已清償20期共16萬1 ,000元,剩餘4期即利息3萬2,200元未清償。又其等欲與相 對人協商剩餘利息之給付,無為強制執行必要,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部分 債務云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3

PTDV-113-抗-3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梁文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佳佩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 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18

PTDV-112-訴-105-20241018-4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唐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9日間某時,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 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 G105/李佳琪/ 仁祥投顧1」、「特級導 師- 陳健鋒」、「G105/ 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 台股/ 陳可欣」、「厚德載物/ 劉德勝」、「厚德/PoipexM r.L in」,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925萬6,523萬元。其中57萬2,221元,伊於111年5月12 日10時5分許,於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轉帳至系爭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7萬2,22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 項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 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57萬2,221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原金-6-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尤清月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韓金芳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訴-22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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