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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 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 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 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 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 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 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27 分許,自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由育德街往育仁路方向 )路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 過外線、內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同向 左後方內線車道有告訴人蘇長毅(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具狀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 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4-交易-11-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秉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斌、岳文豪 、翁家慶,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行經 陽金公路北往南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 來車道,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適對向有案外人陳佑軒駕駛 BPC-1996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受 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告訴被告簡秉宏過失傷 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均已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黃斌、岳文豪、翁家慶亦具 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14 號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斌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 )、告訴人黃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第95頁)、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審交易卷第9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308號之被告與告訴人翁家慶調解筆錄(審交易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翁家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審交易卷第117頁)、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之被 告與告訴人岳文豪調解筆錄(交易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 頁)、告訴人岳文豪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7頁)、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卷第55頁)存卷為憑,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8247 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當失所 依附,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就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張閔部分,已與告訴人張閔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張閔亦具狀對被 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交易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告訴人張閔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交易卷 第5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受傷情況 ⒈ 黃斌 ⒈腰椎第二節屈曲牽(起訴書誤載為「率」,應予更正)張性骨折。 ⒉小腸(起訴書誤載為「腸」,應予更正)(近端空腸)橫斷合併腹膜炎及腹內(起訴書誤載為「内」,應予更正)膿腫。 ⒊右側鎖骨骨折。 ⒋右側橈骨遠端骨折。 ⒌肺挫傷,右葉及左下葉。 ⒍肝損傷及肝內出血。 ⒎胃及小腸挫傷。 ⒉ 岳文豪 ⒈創傷性腸穿孔及腹膜炎。 ⒉第三腰椎骨折。 ⒊ 翁家慶 ⒈腹部鈍傷併腸系膜動脈損傷及嚴重腹內(起訴書誤載為「内」,應予更正)出血。 ⒉出血性休克。 ⒊大腸及小腸穿孔。 ⒋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

2025-03-19

SLDM-113-交易-151-2025031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芷 丁子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0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2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筠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子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筠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58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偏向該道路中央行駛,適對向有丁子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往大忠街(起訴書誤載為「大中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陳筠芷與丁子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陳筠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扭 傷等傷害,丁子玲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前十字韌帶 與內側側韌帶傷害、左髕骨軟骨傷害、右側大拇指指肩關節 傷害等傷害。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渠等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被告陳筠芷之祐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 丁子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附卷可稽【依序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 、26、29至33、19至20、14、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867號卷第15至17、37至39頁、偵卷第60至61 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陳筠芷、丁子玲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渠等前開犯罪 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渠2人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 ,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筠芷、丁子玲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各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均有不該,衡以被 告陳筠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被告丁子玲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己身過失,非無悔意,然雙方因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陳筠芷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丁子玲為肇事次因,及 被告陳筠芷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店 店員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 告丁子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從事玉石、古董 及字畫買賣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營業、未婚、無需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交簡-18-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彥輝 被 告 李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7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6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8時5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二段357巷旁之路肩,欲橫越龍岡路二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行至對向龍岡路二段326號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奔 跑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彭鈺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彭鈺婷業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龍岡路二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 狀急煞失控自摔,復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脛骨平台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雙手肘擦傷、左 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所著之衣、 褲、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10元、就 醫交通費25,9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營養品費用17 0元、看護費127,500元、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731,06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其他財損(衣、褲 、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為1,919,28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但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以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乘車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修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9頁、第100至114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76至84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83,7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 住院、門診、救護車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83,450元,有上開 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 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25,900元部分:   ⑴計程車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150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2,320元部分,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另1,47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36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⑵家人接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部分期間係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 致生油耗及車輛保養費用,並以計程車平均車資作為此部 分損失請求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 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 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 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平均 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3.醫療用品費用17,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7,496元,並 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2至11 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營養品費用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補體素優蛋白、營養素等營養品 ,因而支出17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1、104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 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所 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5.看護費127,500元部分:   ⑴自事發日起共44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自事發日起全日 照顧44日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及術 後1個月需人照顧」、「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之長庚醫院、大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 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以114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3號 函表示「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可有專 人全日照護以協助其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綜合上開資料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 (共3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餘7日(即大林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 )部分則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③次查,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半日看護之金 額即為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1,250元【計算式 :(37日×2,500元)+(7日×1,250)=101,250元】。   ⑵後續2次開刀共7日之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即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16日、112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亦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註明原告於後續2次開刀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惟審酌原告彼時係施作鋼板鋼釘移除手術、關節鏡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可見其傷勢已較事發當下復原甚多,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為8,750元(計算式:7日×1,250元=8,750 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 01,250+8,750=110,000元)。    6.因傷遭公司辭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1,068元部分:   ⑴1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1個月又3日,並因而遭公司 辭退,受有11個月薪資損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囑欄 分別載有「需休養3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需休養3 個月及術後6個月需避免粗重工作」、「宜休養暫定3個 月」、「需休養2個月及避免粗重工作」、「休養3個月 ,6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之長庚醫院、大 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 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11個月又 3日之必要。    ②復依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2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56,236元、56,236元、5 3,236元、56,236元、56,236元、56,236元(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平均月薪為55,736元【計算式:(56,236+5 6,236+53,236+56,236+56,236+56,236)÷6=55,736元】 ,是以此計算原告11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613,096 元(計算式:55,736×11=613,096元)。     ③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 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 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 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 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⑵2個月年終獎金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 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 額,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 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遭公司辭退,致其無法領 有111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年終獎 金是否發放涉及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曾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或該年終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 得預期之利益等情,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8,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8,5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數紙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觀諸上開收據項目均記 載為「零件一批」,可知上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1月(見個資 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0元(計算式:28 ,500×0.1=2,8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 繕必要費用即為2,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8.其他財損(衣、褲、鞋、安全帽毀損)4,9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身著之衣、褲、 鞋毀損,而受有4,939元之損失,並提出褲、鞋毀損照片、 新購入安全帽、衣、褲、鞋收據及載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41、59、111、114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 時,所著之衣、褲、鞋、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 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 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 為2,470元(計算式:4,939元×0.5=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10.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81,682元(計算式:18 3,450+2,320+17,496+110,000+613,096+2,850+2,470+150,0 00=1,081,6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77-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 為「適有行人李明珠沿長記巷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 路,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 路,因而擦撞李明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詠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 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仕 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擦撞告 訴人李明珠,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部及 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參,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兼衡其未曾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陳詠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仕豐南路與仕豐路長記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長 記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明珠沿長記巷東側人行道由東 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明珠受有 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髖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詠絮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詠絮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9

CTDM-113-交簡-2577-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第13行「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被告李 天芳、陳俊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 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 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 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停車 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駛,適有沿 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 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藍萬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陳 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 藍萬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藍萬福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天芳知悉其因違規駕駛致後方 直行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他交通工具之駕駛者可能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藍萬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藍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天芳坦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②被告陳俊吉坦承與告訴人藍萬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涉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天芳、陳俊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天芳則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李天芳所犯上開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9

PCDM-113-審交簡-622-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陳俊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 00000號燈桿前停車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自路邊起駛,適有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 告訴人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 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告訴人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被告陳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 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天芳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 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天芳、陳俊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PCDM-113-審交訴-236-20250319-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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